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林寬典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相 對 人 徐資款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徐資款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
2年度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家聲字第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1
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
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次查,相對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原應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上開離婚事件經調解成立,依
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歷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三分之一即1,500元。是以,相
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TNDV-113-司家聲-132-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