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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6號 再 抗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六龜區新發國民小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規定自明。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高雄市六龜區新發 國民小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160萬元 本息,未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未繳納裁判費, 經高雄地院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民國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再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高雄地院於同年4月9日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766-20241030-1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郭月桂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因凃○○與臺南市○○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62號,下稱 系爭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獨 立參加訴訟。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聲請交 付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 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 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當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 理關聯而為裁定,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 應准許。另觀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6條本文及法院組織法第9 0條第2項增訂理由,可知法庭錄音目的係為輔助筆錄製作, 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抗告人尚未出 席任何一次庭期而為陳述並經記明筆錄,亦未具體敘及何次 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不正確、遺漏、記載不 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 查核之理由,難認其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其僅稱「為就本 案審理過程充分了解」,在法庭公開與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 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之個人資訊保護之權衡 上,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 及其必要性,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聲請人已於原審聲請狀載明「為就本件審理 過程為充分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等 聲請理由,原審卻曲解法令駁回聲請,難道系爭事件前此開 庭時,法院曾為不可告人之行為或言語,因此禁止抗告人依 法聲請複製法庭錄音光碟並自行與筆錄進行比對?為此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 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 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 ㈡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依其於105年5月23 日修正理由:「……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 ,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 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 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 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等情形。」再參該次修正立法總說明:「現行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104年8月7 日修正發布,依修正後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無庸 經開庭在場人之書面同意。惟自本院統計數據顯示各法院駁 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其中駁回理由多為『聲請人未 敘明聲請理由』及『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然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修正本辦法 第8條,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足知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以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需為 理由,具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除有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與涉及國 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㈢經查,系爭事件係由凃○○於112年2月24日(原審收狀日)向 原審起訴,抗告人則於113年6月27日始經原審以凃○○起訴如 有理由,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為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其獨立參加系爭事件, 惟原審在抗告人參加訴訟前,已於112年6月15日、7月13日 、10月12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案卷查 明屬實。抗告人於113年7月17日(原審收文日)具狀向原審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陳明:「為就本件審理過程為充分 之了解,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之依據,特依法聲請原審 准許複製本件訴訟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資料,以為便利 。」已表明抗告人係為對其成為訴訟當事人以前已進行1年 餘之系爭事件審理過程能有充分了解,自係以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為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裁定 未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事件歷次法庭錄音內容,是否 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 ,及有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內容,逕以 抗告人未具體敘明何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有何錯誤、 不正確、遺漏、記載不完全或不符意旨等情事,必須經由法 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之理由,難認已具體敘明有何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及其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核與法庭錄音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 ,係屬違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否有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情形,仍有未明,有由 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抗-238-20241030-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古偉聰即創思牙醫診所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勞安字第1120698943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15時30分攜帶指定資料至指定處 所受檢,嗣改期至112年6月9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代理 人於受檢當日到場而拒絕提供指定資料,認上訴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0條規定,作成112年7月18日南市 勞安字第1120916695號裁處書裁罰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 府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58266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 ,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時未實際住 居於○○市○○區○○○路000號00樓住家。 (二)上訴人從無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之行為,依上訴人 委任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告知,陳律師有於受檢日期到場 接受勞動檢查,並表示本件係因勞資爭議而起,主管機關 因勞工檢舉而發動勞檢,有違背行政行為不當聯結禁止之 虞,將使勞工在勞資爭議過程利用主管機關之行為施加壓 力或壓迫於雇主,有顯失公平之疑慮。故陳律師表示不便 配合提出指定資料,並希望能於勞資爭議結束、民事判決 確定後,倘認為雇主有違法之處,方為勞動檢查或相關裁 罰;陳律師告知因勞資爭議而發動之勞動檢查,前有新北 市政府勞動局接受律師建議,同意靜候雙方勞資爭議之結 果,方為相關處置,上訴人接受律師建議,同意比照辦理 ,惟遭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並遭訴願決定駁回,故請求 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論述如下: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如不能依 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 之主人;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開規定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即明。 準此,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 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在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該 接收郵件人員,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 員事後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送達效力。 2、上訴人固主張:其收到原判決時感到詫異,蓋其未收到原 審開庭通知,此可能係因其與家人日前曾因出國出境,當 時未實際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305號12樓住家云 云。然原審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送達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書狀所載住所(即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 305號12樓),於同年4月26日由該大樓收發人員蓋用收發 章並簽名代收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 頁),對照上訴人所提上訴書狀仍記載相同住所,堪認送 達處所無誤,依前揭說明,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上訴人,其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原審逕依行政訴訟 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 決,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爭執原審程序 ,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 之主張,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以其個人見解再 為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25

KSBA-113-簡上-42-2024102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參 加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給 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聲請就上訴人富百企業行與被上訴人聖達實業有限公 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參加訴訟 ,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玟潔 黃郁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聖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滕道元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8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又非受 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是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由第一審之當事人為之,並以第一審之受判決之 他造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二、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港簡字第198號民 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聖達實業有限 公司及上訴人即被告富百企業行(陳玟潔僅為負責人即法定 代理人),而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為原審被告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並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陳玟潔、 黃郁惠自不得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陳玟潔、黃郁惠 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並非合法,又其情形亦非能補正,自 不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第436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2024-10-18

ULDV-113-簡上-26-2024101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鄭家貴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宗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黃萬國 訴訟代理人 黃進文 上 訴 人 黃萬喜 楊漢章 楊富文 黃蔡淑貞 呂正長 呂荷香 楊文國 高文禮 邱全豊 楊文藝 蔡秋娥(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王頌輝(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雄 上 訴 人 王秋娟(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秋容(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弘(王和財之承受訴訟人) 楊清河 王慶仁 鄭鴻彥 顏建安 顏上耀 顏瑞震 李穎豐 呂金枝 呂金山 呂盈欣 呂笙鈺 呂榛鈺 顏登泉 顏萬力 陳利男 顏肇佑 高守德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高孟甄 上 訴 人 邱全鎮 王惠仙 邱俞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春櫻 上 訴 人 邱啓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上倖 上 訴 人 呂文龍 顏顯章 蘇志豪 蘇慶隆 邱玉琴 邱玉緞 廖邱玉貞 邱玉枝 邱豊茂 邱珮綺 黃富建 黃富順 黃麗琴 黃麗花 邱川民(即邱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蓉(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麗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滿鳳(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邱建樹(即邱仁泰之承受訴訟人) 蘇鋒汶(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柏育(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文毅(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肱億(即蘇錦聯之承受訴訟人) 蘇坤宏(即蘇連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鄭家聲 訴訟代理人 鄭雅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0-14

KSHV-113-上-20-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1號 被 告 蔡憲章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易字第764號),聲請本院法 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通常臺北都一次傳四位證人,但本案法官一 次傳一位證人是故意讓辯護人跑八次,辯護人認為法官已顯 有偏頗,故意在證據調查程序上刁難,故辯護人與當事人一 併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以上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4號案件 民國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0頁)。 二、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訊問時,得以言 詞為之;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 訴訟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蔡憲章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雖於上述審理期 日表示與當事人一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觀諸該次審理程 序筆錄,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 師發言陳述意見,被告蔡憲章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 迴避,自不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蔡憲章 有意聲請法官迴避而同為聲請人。而聲請人即辯護人陳崇善 律師既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權聲請法 官迴避。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DM-113-聲-178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邱奕竹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上訴人 江嬿琪 魏秀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21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提出金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汎公司)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之文件等及其他與公司營運相關之各項表冊予上訴人; 嗣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另應交付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 所載之存摺及印鑑,並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 218條、第21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5至67、105-107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相關資料以進行金汎公司清算程序所衍生之爭執 ,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將原審聲明於 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至三所載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部分,僅係更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金汎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經法院裁定解散 確定,復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被上訴人江嬿琪、魏秀雲分 別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迄未開始清算程序,伊為 金汎公司董事,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之相關財務 資料,以供伊進行清算程序。爰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並追加同法 第202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如附表一至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並將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金汎公司為被上訴人江嬿琪之父江振德(已 歿)與上訴人合作經營,實際負責人為江振德,被上訴人江 嬿琪、魏秀雲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監察人,均未參與公司 經營;又金汎公司之發票及帳冊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伊等並 未保管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且無意願擔任清算人 ,亦未曾向法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上訴人主張伊等持有上開 文件物品,顯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 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 。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金汎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載之 存摺及印鑑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  ㈠上訴人為金汎公司董事。金汎公司已停業十餘年,上訴人於1 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 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 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見原 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頁)。  ㈡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江嬿琪、訴外人江振德背信等案件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為上訴人為告發,並以100 年度偵字第1458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卷業經銷毀(見原審 卷第139-145、169頁)。  ㈢伯仲會計師事務所以110年7月27日函覆原法院表示:其近10 年來未曾再對金汎公司提供服務,亦無留存金汎公司各項帳 冊或資料,且金汎公司97至99年間之公司報表及帳冊,依法 已過法定保存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  ㈣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0年9月28日陽信復興字第111023號 函已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汎股份有限公 司籌備處江嬿琪)之歷年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5-197頁 )。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1月31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0113號函已檢送金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8年 4月14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303-3 06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 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文件及物 品:  1.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於108年間聲請金汎公司解散, 原法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年司字第95號裁定金汎公司解 散確定,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7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 9517642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庫 查詢服務資料、金汎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8年度司字 第9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7頁、聲字卷第55-7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自堪認屬實 。上訴人主張江嬿琪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魏秀雲為金汎公 司之監察人,應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 所示文件及物品等情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金汎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為由,主 張被上訴人一定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等語,惟查 公司之業務相關會計帳冊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存摺、印鑑等物品,其所有權均屬於公司, 並非公司董事長或監察人個人所有,前開文件及物品係由何 人保管,應依公司之章程、制度而定,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 人,非必為公司業務帳冊、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存摺、印鑑等資料及物品之實際持有人,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至四所列之文件及物品,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難僅憑江嬿琪、魏秀雲2人分別為金汎公 司之董事長及監察人身份之事實,遽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 件及物品即為被上訴人個人所持有。  3.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但記帳憑證由代表商業 之負責人授權經理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 不在此限;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 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 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 法第24條、第35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71條第2 款、第76條第3款及第78條第4款則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以及違反保存期限暨未依規定裝訂之 處罰。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可知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 財務報表均有保存年限之規定,會計憑證至少保存5年,各 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資料,至少保存10年,並未規定公 司應永久保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提出97、98年間之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等文件, 距今已逾10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抗辯已超過保存之年限,並 未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即非無憑。況依伯仲會計師事務所函覆稱:「本所對 金汎公司提供的服務至少已10年前的事,近10年來未曾再對 該公司提供稅務或工商服務,且本所對客戶的承辦案件皆會 於承辦完成後立即交付正本文件給客戶並結案,所以本所沒 有留存金汎公司的各項帳冊或資料...貴院所要的97年至99 年間該公司的報表及帳冊等,依規定也過了法定保存期限。 」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可見金汎公司近10年來均未 曾再委由伯仲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有關會計稅務之服務,難認 金汎公司仍有營業活動及有製作會計帳簿表冊及財務報表等 文件之情形,且距今10年以上之報表及帳冊亦已超出法定保 存期限,依此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持有會計憑證及財務報 表等文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8、附 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等文件,自屬無據 。  4.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 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議事錄 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 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董 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 ,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構。公司法第20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207條、第21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處公司負責 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公司法第183條第6項、第2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依此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於召開股東會、董 事會時,依法固須作成議事錄,並將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保存 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可知其違反之 效果,係處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之董事罰鍰,故金汎公司 雖為股份有限公司,惟是否確有依法製作議事錄、股東名簿 ,尚有可疑,則上訴人逕予主張被上訴人持有股東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名簿等語,尚乏所據。況上訴人主張 金汎公司已自行停業十餘年而有解散之原因並因此聲請裁定 解散金汎公司,此有上訴人聲請狀、原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 5號裁定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9、11-15頁),且依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覆原法院稱「查該公司自100年至107 年度於本轄並無申報紀錄,另99年度雖有申報,惟已逾稽徵 機關申報資料保管期限」等語(見聲字卷第13頁),依此可 見金汎公司確已停業10餘年,已無申報稅務情事,則於99年 後金汎公司是否仍有營業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作成議 事錄,已有可疑,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金汎公司於99年以後仍 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依法製作議事錄及股東名簿之情 事,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股東名簿、99年以後之股東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編 號9至11所示之文件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屬無據。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持有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江 振德,江嬿琪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未持有存摺及印章等語 為辯。查上訴人前於100年間以江振德為金汎公司之經理人 ,因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致生損害於金汎公司為由,告發江 振德、江嬿琪背信案件,經江振德、江嬿琪於該案中即均陳 稱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並經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 第14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3頁) ,以上訴人主張江振德開立不實發票,虛增金汎公司營業收 入之情事觀之,顯見金汎公司實際為經營管理之人,確為江 振德無誤,故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金汎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等情,尚非無據。且參酌上訴人提出金汎公司97年11月26 日、98年3月13日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所載(見原審卷第2 61-264頁),參與開會之人為江振德、上訴人及金汎公司另 名董事莊炳梧3人,依此可認被上訴人抗辯江振德始為實際 負責人,參與金汎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並未持有附表四所 示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一節,非屬無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三所示文 件,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則其主張 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 、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 人,為無理由:  1.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 示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 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已屬無據。     2.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 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 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 主張其為金汎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分別為金汎公司董事長 及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 條之規定,交付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之物品予上訴人等語。 然公司法第208條係有關董事長、副董事長及常務董事選任 之規定,與是否應提出文件無關;公司法第220條為監察人 之召集股東會權,係監察人得召集股東會權利之規定,非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司法第22 8條為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之規定,僅在規定董事會具有編 造會計表冊之義務,監察人固得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然依 此規定仍無法證明監察人魏秀雲已請求董事會交付查核而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故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220條、第2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一至三 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請求被上訴人將 附表四所示物品交付上訴人,均屬無據。  3.次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 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 ,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 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 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 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代 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抄 錄、複製或未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 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鍰。前二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 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 正為止。」、「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 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 給予、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 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 210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董事會 有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之義務,股 東及公司債權人得請求查閱、抄錄及複製;公司法第230條 規定董事會應將所造具之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經股東常會承認後,由董事會將財務報表及盈虧決議分發股 東之規定,故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規定,董事會確有 將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會計表冊、盈虧決議備 置於公司並提出予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予以查閱、抄錄及複 製之義務,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 文件及物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 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 付上訴人,即屬無據。 4.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 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 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 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 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322條、第324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 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公 司法第334條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查金汎公司於108年10 月2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字第95號裁定解散,依法即應由 金汎公司之董事江嬿琪、上訴人及莊炳梧擔任清算人,惟金 汎公司於解散登記後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此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77頁),依此可徵於金汎公司解散後,上 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且公司法第 326條係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持 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文件及物品,則上訴人逕依公司法第32 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 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 上訴人,尚屬無據。  5.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議事,應 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 「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 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 表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 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 託會計師審核之。監察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為虛偽之報告者 ,各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02條係有關董事會 職權之規定,第207條係董事會議事錄製作之規定,均非得 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表一至四所示文件及物品之依據。公 司法第218條、第219條則均為監察人之職權規定,上訴人為 金汎公司之董事,並非監察人,自無從依據公司法第218條 、第219條之規定主張權利,故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附 表一至三所示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及請求將 附表四所示存摺、印鑑章交付上訴人,均無所據。 6.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文件及物品,其主張依據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及追加依同法第202 條、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 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並將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均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08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文件交付上訴人查閱、抄錄及影印,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7條、第21 8條、第21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部分,及依公司法第208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28條、第230條、第326條、第202條 、第207條、第218條、第21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 四所示之物品交付上訴人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應提出之表冊 1 97至98年間損益表 2 97至98年間盈餘分配表(盈虧撥補表) 3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7年開戶後至今之存提明細表 4 現金流量表 5 財產目錄 6 資產負債表 7 股東權益變動表 8 97年至98年之營業報告書 9 股東名簿 10 99年以後之股東會議事錄 11 99年以後之董事會議事錄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之資金流向 應報告事務 1 存款1,1461,785元之流向 甲存之銀行名稱及帳號、陽信及合庫雙和分行以外之存款銀行名稱及帳號、上開存款(含合庫雙和分行)之收支明細 2 現金338,724元之收支明細表 3 應收帳款1,968,750元之收取及結餘報告 4 自陽信銀行復興分行轉存3次各500萬元之運用、收支明細表及結存報告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應報告營運狀況 應報告事務 1 生財設備等之現狀 2 000000000號果糖GOLDON及圖商標權之運用報告 3 保證金共219,500元之運用報告 4 淡水家樂福攤位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等各項表冊 5 東吳大學城中咖啡店設置之攤位 6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麥味登餐廳之攤位 7 輔仁大學南仁湖輔園餐廳、00000000板橋麥味登餐廳設置之攤位 附表四、 編號 被上訴人應交付之存摺及印鑑 1 合庫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及印鑑章(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024-10-08

TPHV-112-上-89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原 告 A02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7月30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一女A01,由於 被告生性多疑、猜忌、不信任、脾氣暴躁、時常口出惡言指 責原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被告對金錢有強烈掌控欲又生 性多疑猜忌,除對於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互動情形嚴格 監控審查,並禁止原告在外與友人之正常交際應酬,而每次 如獲悉原告於臉書或LINE與友人聯繫,不論聯繫之友人為男 性或女性,均會因此猜忌,並常以主觀脫離現實之猜忌臆測 質疑或指摘原告。此外,被告更對於日常家庭開支及子女教 養費用均錙銖必較,原告嘗試多方解釋溝通,然被告始終拒 絕與原告就事論事理性溝通,致原告經常處於不安、恐懼, 長期的情緒積壓。由於長期以來被告均對原告持敵視態度, 且除猜忌原告一舉一動外,始終拒絕與原告溝通,更漠視原 告對家庭及婚姻的一切付出。雙方雖仍同住於一處,然早已 欠缺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是除雙方早已分房各自生活外, 長期以來亦均以LINE等訊息聯繫而幾乎不再互相交談溝通。 雙方因長期失和,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基礎已蕩然無存, 雙方均認無維繫婚姻之必要,並均同意離婚,原擬簽立離婚 協議書以結束婚姻關係,然因被告得悉原告因繼承父親與他 人共有之土地,遂要求原告必須將該繼承之土地出賣,並將 出賣所得半數給付被告後始行同意配合簽字,故雙方迄今仍 未能簽立離婚協議書。 (二)被告由於生性猜疑且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時常因抱怨生活瑣 事而質疑原告,且舉凡原告一舉一動,被告均以輕鄙之態度 懷疑原告,長期以往,已使原告對被告之猜忌及控制慾,感 到生活緊張、精神緊繃,並造成原告心理上之陰影與恐懼, 對夫妻間誠摯、信賴之感情基礎造成嚴重傷害,並危及兩造 婚姻關係之維繫。而兩造間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兩造現今相處形同水火,不僅已幾乎無言語交談,甚 至均已洽談協議離婚事宜,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之 婚姻破綻顯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而無復合可能,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因原告在外另交女友且有逾越分寸之關係所 致,被告鄭重否認其所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倘法院准許兩 造離婚,則請依法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與負擔部分,酌定由被告擔任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A01(00年0月00日生),目前同住於臺南市新營區,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等節,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為被吿不 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猜忌、懷疑原告,並時常口出惡言指責原 告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且對家庭開支及子女教養費用錙銖必 較等語,為被吿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應由原告就主張之前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觀兩造 對話互動內容,被吿先就原告在外交友狀況提出質疑,原告 雖否認並加以解釋,然兩造隨即一言不合,並就離婚、未成 年子女親權、子女扶養費用、財產等議題互有爭執,然綜觀 對話前後語意,被吿所為指責、批評等話語多導因於原告要 求離婚所引發之情緒反應,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吿婚後常有猜 忌、懷疑原告,並口出惡言之可歸責行為,以致兩造婚姻難 以維繫。況且夫妻間因日常相處起口角齟齬在所難免,上開 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12日至27日間,時間短暫,實難僅憑上 開對話即認定兩造現在已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  2.至被吿雖於前開LINE對話中曾提及「婚離完我們就搬出去, 不好意思我們造成你的困擾」、「離婚協議書簽完我們就搬 走不打擾你」等語,看似無意與原告維繫婚姻。然上開對話 時點為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前。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後,被告已一再明確表達不願離婚的想法,可見被告雖曾對 原告心灰意冷,想要結束婚姻關係,但幾經思考後發現婚姻 不僅僅是夫妻情感問題而已,現仍無意與原告離婚。又兩造 結婚迄今超過17年,共同育有1名子女,被告仍期待原告繼 續維持婚姻關係,尚非難以理解。  3.原告雖主張兩造目前已經分房而居,平常沒有說話溝通,僅 以通訊軟體溝通,婚姻已無維持必要云云,惟依前開LINE對 話紀錄可知,兩造分房實因原告主動將被吿物品移至客廳所 造成,自難認被吿應就兩造分房之結果負可歸責之責任。徵 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和諧,須夫妻雙方基於互信、互諒 、互愛之扶持態度,共同協力負擔家庭責任,縱原告主觀上 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仍應理性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不應恣 意請求裁判離婚。 (四)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本件所提證據,尚難遽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客觀上兩造之婚姻 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情況,洵非可採,且原 告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既經駁回,關於被吿反請求子女親權部分 ,即無加以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04

TNDV-113-婚-57-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恩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延展為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西側大樓民事第七法庭。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本院前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 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而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 用之。 三、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 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 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 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 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 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 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2024-10-04

PCDV-113-簡上-11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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