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