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廷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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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陳虹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6、3949、133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虹男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A女(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A女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男(姓名詳卷 )、王湐箖、陳秋香之證詞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 述強制性交犯行等情,復說明A女歷次指證被害經過一致;佐 以其於上訴人一離開旅館房間,即致電櫃臺請求幫忙撥打電話 聯繫友人;於向B男、王湐箖陳述遭上訴人性侵害經過時,不 斷哭泣、哽咽,案發後常顯鬱悶,亦會莫名哭、笑,情緒起伏 大;以及A女於本案發生後,原無提告追究之意,嗣因B男之母 建議始報警,應無誣陷之動機等情,認定A女證述足以採信之 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 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 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尤無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 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 ,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既已說明A女指訴遭上訴人強制性交 部分之證言,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之理由,縱 未說明王湐箖所為:其認為A女所言不實之證詞,及A女指訴遭 上訴人強灌毒品咖啡包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且 A女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毒品陽性反應等情,如何無足 以影響A女證詞憑信性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理 由不備可比。況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因除A女之 證言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故。而王湐箖之證言乃其個人主 觀臆測。至A女之尿液,係警方在A女報案時(民國110年2月4 日)採集,此時距案發時間(110年1月12日)已逾20日,且上 訴人亦自承A女當時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是該尿液鑑驗結 果,難認A女於案發時未施用毒品。是尚難執前述各情逕謂A女 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則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說明,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言原判決無視上開對其有利之證據 資料,且未說明何以不足以影響A女證言可信度之理由,均於 法有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B男、王湐箖證述就聽聞自A女所述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經過部 分,固屬傳聞供述,然就B男、王湐箖所稱A女陳述時之情緒狀 況,則均係其等依據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供述,乃屬與A 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非不得作為判斷A 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上開 犯行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指定之辯護 人皆答「沒有」,並未聲請就A女情緒反應之原因為如何之調 查,以證明A女之情緒表徵與其無關。因上訴人未聲請調查, 且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進行調查,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鐘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隆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其構成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欄論述抗告人構成累犯、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明確。是原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 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而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 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故聲請將累 犯更正為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定「裁 定更正」,則係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裁判法院以裁定更正。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 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其理由欄三載敘抗 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4年5月12日入監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共同 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 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則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而構成累犯,似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徵諸抗告人 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旨記載:「為聲明是否累犯事」;理由欄載稱:「聲請人 鐘隆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 字第3286號判刑確定。……但因判決書所述是否累犯登載錯誤 ,……請庭上審查正確前後案發時間點,……以利聲請人鐘隆發 在監累進處遇」等語,似認原判決理由欄有誤載其構成累犯 之錯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 真意,雖受分「聲明異議」案件,卻逕依「聲明疑義」進行 審查,以原判決主文無疑義為由,諭知「聲明駁回」,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6、20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歐陽逸南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 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原判決已 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就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謂其僅係輕信運毒集團之話術, 不知託運之大提琴行李內夾藏第二級毒品,而不具運輸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並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 手機沒收之諭知等語,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具體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素行紀錄、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 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之所有情狀,量刑過重,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 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4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謝慶揚 代 理 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0月2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 ,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而 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 定錯誤之情形,就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 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 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 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其中「無罪」 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 指較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 犯罪事實真確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 訴」或「免刑」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 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 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 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 其刑」之法律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 之標準,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 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不與焉。 二、本件抗告人謝慶揚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加重 詐欺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 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三所載。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揭 聲請意旨所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抗告人對於被害人高婉蓉、鐘芝瑜亦有支付賠償金等旨,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為爭執,無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 亦無涉及免除其刑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其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爭執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事由等語,指摘原裁 定不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其抗告意旨另就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之指摘,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 上 訴 人 李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93、40905、4 3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宥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比 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緩刑之宣告,除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 ,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外,並須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乃屬法院裁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事實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況原審就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一節,已經 調查、審酌,並於判決內載述如何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甚詳 ,此為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與卷存之證據尚無不合, 尤無違法之情形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其係因被害人張紹榜未 出面,始無法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非其不願意和解, 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未考量未和解之被害人僅有1位,又 其若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喪失現有穩定之工作,原 判決未為緩刑宣告,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定 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 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 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 院最近一致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 助洗錢犯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其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復僅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 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 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中間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57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王柏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王柏荏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 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指述 具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以免因此 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因犯罪偵查 屬偵查機關之職責,法院就偵查機關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 重,且法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尚無依被告指述,另行蒐集 其他證據,以查明被告指述真實性之義務。原判決依據調查 所得,業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本件 毒品來源為綽號「小胖」之人,並配合第一審勘驗扣案手機 ,及指認「小胖」使用之Facetime帳號,然經第一審及原審 法院先後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均覆以並未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或其他共犯及正犯等情,有該 警察局函文在卷足憑,因認偵查機關未因上訴人指陳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等旨, 已論述綦詳。況且上訴人僅稱其毒品上游者之綽號及Faceti me帳號,並無供出上游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詳細住所或其 他補強事證,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因而未依其供述而查獲「小胖」之人,尚非 調查或偵查有所怠惰所致,自無適用前揭規定減免其刑之餘 地,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 對於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不同行為人之 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任意比附 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酌減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品行尚佳、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第一審衡酌同案共犯 張嘉顯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減其刑 外,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 減其刑,是以張嘉顯有二種刑之減輕,上訴人只有一種刑之 減輕,處斷刑範圍已有極大差異,於個案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時,自宜分別適度量處,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量定 張嘉顯之刑,而漫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失之過重。上訴意 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0號 上 訴 人 陳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70號,112年度偵字第48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清標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檢察官未針對上訴 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原判決已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就其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故原審審理範圍 祇限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亦即未就該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為審理。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泛謂其係受騙始提供帳戶,與本件 詐欺集團無報酬對價關係,更不認識任何成員,亦無提供洗 錢犯罪工具之犯意,應不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等語,顯係 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 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獲 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其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62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瑞盛 被 告 邱傑崙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陳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 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2至6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刑度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事後承認犯罪,然始終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甲○○和解並為道歉或賠償,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 非輕,且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加入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行為,更使用假證件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惡 性非輕,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審僅以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安裝玻璃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與 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等情,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 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尚無從斷定;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關 係修復情形,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行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難以達到應報、預防、教化之刑罰目的,原審宣告 附條件緩刑亦有不當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安裝玻 璃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原審量刑妥適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一情,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 全額賠償金8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565頁),是檢 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謂有據;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 ,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 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 、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 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 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應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 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 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 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 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 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六、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先 總體評估犯罪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違反義務 之程度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緩 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依被告之個人情 狀,判斷是否對被告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宣告緩刑之範圍。 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括回顧過去及展望 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層面而言,從犯罪 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為人過去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待可能性及是否得 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審酌量刑結果(包 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等)對於行為人未 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為行為人具有一定 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會成為不利更生 之因素時,得考量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亦即當刑罰執行 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以發揮更好的社會 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他處遇方案。從而 ,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擔或條件,均 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倘具體個案中並無諭知緩刑宣告為違法 或顯不適當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因謀職不易,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 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雖僅 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惟所 參與行為並非僅有收取詐欺款項,尚包括偽冒為投資公司專 員,並以偽造文件及證件取信於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犯罪手段屬於中度;本件詐騙金額為170萬元,金額 非少,雖因未遂而未產生實質財產上損害,然已造成告訴人 精神痛苦,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 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次就回顧過去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詐欺、洗 錢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7頁),足見 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被告自幼罹患衝動 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兒童期初發型行為規範障礙症,經心 理衡鑑結果,其注意力調控能力有明顯缺損,且與前額葉有 關之神經認知發展有異常傾向,目前仍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等 情,有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可佐(原審卷第75至96頁,本院卷第8 7頁),又被告因自幼發病,導致求學時期學習狀況不佳,甚 至遭到師長及同學霸凌,產生家庭親子關係衝突、逃家、中 輟、轉學等狀況,教育程度僅有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低等 情,有中庄國中輔導室個案輔導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89至5 61頁),另被告曾在興旺發工程行擔任技術員,惟因罹患疾 病,工作數月即因工作表現不佳而遭辭退等情,有在職證明 書、薪資匯款紀錄可參(原審卷第97至103頁),足認其身心 狀態、求學狀況及成長環境已對於健全社會價值觀及遵法精 神之涵養產生負面影響,導致其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 力、適法行為之期待性較弱,可責性程度應予減輕。再就展 望未來之觀點而言,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 蹈矩之人,平時生活與常人無異,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 被告自述目前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時薪175元,與父母、姊 姊同住,並有在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563頁),其有勞動 能力及意願,並已回歸正常生活;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 付全額賠償金,且其賠償金係透過親屬借款而來,堪認其有 真誠悔悟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家庭支持系統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 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 ,倘宣告緩刑,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參酌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原審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支付公庫8萬元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一節,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情,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6548-20250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李苡瑄 籍設桃園市龍潭區富林里4鄰中正路三林 段617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 件上訴人李苡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12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 上 訴 人 許釗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釗瑋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 收、沒收銷燬之宣告,固非無見。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 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 容尚未明瞭者,遽行判決,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卷查上訴人始終辯稱:陳佑寧委其代收直播用 之物品僅5、6箱,但貨運公司卻送來一整個棧板(共計44箱) 之貨物,其旋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與陳佑寧 聯繫,經陳佑寧拜託,其始簽收云云(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 7、107頁、第一審卷㈠第196頁、原審卷第155頁),並提出其 與陳佑寧間Facetim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 第29頁)。如果無訛,陳佑寧於Facetime中僅表示委請上訴人 代收5、6箱貨物,則上訴人於見貨運公司送來44箱貨物時,有 無詫異之反應?是否致電陳佑寧確認?談話內容為何?上開疑 點攸關上訴人是否自始知悉應收領貨物之數量,其與陳佑寧於 Facetime所稱之代收5、6箱,究僅是虛晃一招,目的在製造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抑或原約定確實為5、6箱,惟上訴人因貨 物業已送抵,又經陳佑寧拜託始予簽收?事涉上訴人有無運輸 毒品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而本案大麻花( 共221包,合計淨重99,675.50克),夾藏在品名為「寵物訓練 地墊」共44箱(棧板裝櫃貨物)中,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海 運方式自加拿大起運,運抵我國境內後,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同年3月15日查獲扣案,及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辦。調查站 人員循線查得上訴人為收貨人後,放行該44箱貨物(原藏放之 大麻花業經基隆關查扣)並部署在收貨地址○○市○○區○○路00號 附近,待上訴人於同年5月9日10時30分向貨運公司司機簽領上 開貨物後,於10時35分予以逮捕,並於10時40分實施附帶搜索 。且拘、捕過程均有錄影等情,有基隆關函、基隆關扣押/扣 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鼎順貨運托運簽收單、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站函在 卷可徵(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3至7、35、45、57至59、165頁 、第一審卷㈠第143至144頁),堪認在貨運公司將本案貨物運 抵上址前,調查站人員業已在該處監控,並全程錄影,自非不 得傳喚在現場部署之調查站人員,或貨運公司送貨之司機,抑 或勘驗調查站檢送之錄影光碟(第一審僅勘驗逮捕上訴人後之 內容),以查明上開疑點。乃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判決理由之敘述應依憑證據,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 決於理由欄載敘依上訴人所供:陳佑寧既然叫別人來領,怎麼 敢自己來領,其也是有朋友在做這個;其如知這批貨物這麼大 批,想也知道是毒品,包裹5、6箱當然沒關係等語,顯見上訴 人對於從國外進口相當數量之包裹,其內夾藏毒品乙事,已然 知悉;參以上訴人知悉陳佑寧身在大麻已合法化之泰國境內, 及本案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述之5、6箱顯然不符,猶未拒絕 而出面收受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主觀上有預見所收受之包裹 ,夾藏在泰國已合法化之大麻,而有共同運輸大麻之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並未說明其認定自國外進口相當 數量之包裹,其內必夾藏毒品之理由,以及何以包裹來自泰國 ,其內夾藏之毒品即係在該國已合法化之大麻之證據資料,難 謂原判決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稽之卷內事證,陳佑寧於112年5月1日通知上訴人留意本案包裹 到貨時間(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29頁);鄭閎駿證稱:陳佑 寧於112年5月9日致電表示他朋友有狀況,要其趕快到案發地 。其抵達案發地旁之公園後,陳佑寧再致電要其查看附近有無 可疑人物,其告知有便衣警察在拍車牌,有人拿攝影機朝同個 方向跑,陳佑寧說要先跟他老闆討論一下,期間他有說人頭打 電話給他,要先掛線,之後來電告知人頭好像出事了,並請其 繼續觀察現場到中午,且叮嚀其將今日與他的對話刪除等語( 見偵字第3945號卷㈠第122至125、225頁、偵字第3945號卷㈡第1 39、146至147頁、第一審卷㈠第272至282頁);另上訴人為警 查獲後,一接獲陳佑寧之來電,未待陳佑寧開口即稱:「喂? 幹你真的很扯,我現在搬一搬阿你要叫人來載阿」,並指責何 以載來之包裹數量與陳佑寧所稱不符;而陳佑寧於警方協助上 訴人搬貨後,與上訴人間仍有多達5次之電話聯繫,內容僅重 複討論陳佑寧何時能載貨,陳佑寧並表示於該日19、20時會請 友人過來載貨等情,有第一審勘驗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2 51至265頁)。上情如均無訛,陳佑寧似已懷疑有警員埋伏, 始臨時聯絡鄭閎駿前往案發地查看,並經鄭閎駿之回報而確認 上情,惟其卻非如指示鄭閎駿刪除2人間之對話般,立即與上 訴人斷聯以滅證,反多次與上訴人聯繫佯裝討論載貨事宜,上 訴人亦不斷以誇張語氣向警方強調僅答應代收5、6箱貨物,卻 來一棧板之貨物,未見一絲突遭警方逮捕而顯現之緊張、不知 所措之情緒。參以扣案大麻花市價不菲,陳佑寧卻要上訴人代 墊區區新臺幣12,000元之關稅,並以Facetime記錄相關對話及 繳款憑證。則上訴人與陳佑寧間上開對話之用意究竟為何?是 否係在為上訴人製造不知情之有利證據?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究竟實情如何,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本案犯行,及其本案犯行 究係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調查明白,並依調查結果敘明 認定之理由,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復未說明理由,自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9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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