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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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佳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6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11

TYDV-113-消債更-280-202411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劉芯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蔡文明(以下逕稱蔡文明)於 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華街機車車道往大竹區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許,行經同市區○○街000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為閃避停放於機車車道上車輛,未注意左後方 是否有來車,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同向左後方由被告即告 訴人石晏松(以下逕稱石晏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疏未為上開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減速即貿 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文明、石晏松均人車倒地 ,蔡文明受有右側下肢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石晏 松則受有左足皮膚壞死併肌腱暴露、左鎖骨無位移性骨折、 左跟骨碎裂、左側2、3、4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蔡文明、石晏松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蔡文明、石晏松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蔡文明、石晏松2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示願撤回本案告訴,並分別提出撤 回告訴狀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120、125、12 7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YDM-112-交易-599-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3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因而獲得3,00 0 元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源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源將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 告訴人楊鎮魁、楊文苑、沈耀興、邱凡榛等取得財物及洗錢 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 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等實 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 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39號   被   告 陳建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陳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出 租金融帳戶每15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12時57分許,在宜蘭縣某處,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 INE將其向彰化員林南門郵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 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UBS財務」之 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因而獲得3,000 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一)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楊鎮魁,指示楊鎮魁於112 年12月4日9時15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臨櫃匯款100萬 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1月底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楊文苑,指示楊文 苑於112年12月15日14時37分許,在遠東銀行臺北松山分行, 臨櫃匯款35萬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0月18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沈耀興,指示沈 耀興於112年12月13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52萬元至上述 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自112年6月1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邱凡榛,指示邱凡榛於 112年12月18日9時45分許,在玉山銀行天母分行,臨櫃匯款49 萬8,652元至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楊鎮魁、楊文苑、沈耀興、邱凡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鎮魁、楊文苑、沈耀興、邱凡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建源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女網友。  2 告訴人楊鎮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文苑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沈耀興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凡榛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6 上述告訴人接獲之投資訊息截圖、匯款申請書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上述告訴人之訊息內容,上述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  7 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上述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隨即被轉出。  8 被告與「Mar蔡雅婷」、「UBS財務」之對話內容 「Mar蔡雅婷」傳送:公司回收賬戶來使用走流水賬,就可以有一個點的流水作為薪水報酬,…,到時候會有財務和你對接,15天給你結算一次薪水,…,15天能8萬左右。「UBS財務」傳送:已转3000。被告傳送:感謝,…,我這有新光銀行的,有開通網路銀行能用嗎??做流水賺錢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追訴。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SLDM-113-審訴-1407-2024110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兆順即詹兆雲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鄧文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 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經裁定為債務人提繳之國泰人壽保單 現值新臺幣40,154元,本院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 位、比例及方法,各該分配表並經本院認可後予以公告在案 ,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 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4

SCDV-112-司執消債清-29-20241104-3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470號中華 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5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建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3日1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門前,徒手竊取楊育珊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鐵灰 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300元,下稱系爭雨傘),得手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楊 育珊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楊育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上訴 人即被告陳建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餘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楊育珊放置在桌 上之系爭雨傘,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 把雨傘是愛心傘,拿來使用一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 )。 ㈡告訴人於進入全家便利超商前將系爭雨傘及信件放置在超商 門口之桌上後,進入全家便利超商繳費,1分鐘後出來超商 即發現桌上之系爭雨傘不見,系爭雨傘係遭被告徒手取走後 ,被告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27、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9、41至49、61頁)。被告雖辯稱 其以為系爭雨傘為愛心傘云云,然告訴人係將系爭雨傘連同 信件放置於超商門口之桌上,且系爭雨傘外觀完整、清潔, 放置之桌上亦無其他雜物、垃圾,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系爭雨傘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53頁),足認系爭 雨傘顯係他人暫放於桌上,被告當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 物。且一般商家提供之愛心傘,多係集中放置,並標示「愛 心傘」以示得於下雨時提供客人臨時使用之意,而案發當日 被告係騎乘機車到現場,且天氣晴朗,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被告當無誤認系爭雨傘 為愛心傘且有使用雨傘之必要,被告取走系爭雨傘,顯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任意拿取他人雨傘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寧,自應予非難; 惟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有限且已發還告訴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暨其前曾有違反票據法、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前案科刑之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TCDM-113-簡上-422-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 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 、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 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 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 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交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未見有投資款下來,被告避不 見面亦拒不還款,故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 ,可認應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請求。查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復未陳明有何特殊審判籍 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1-02

TYDV-113-訴-463-20241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志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志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褚志宗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建源因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產 生嫌隙,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 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打零工、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翌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CDM-113-易-1163-20241101-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黎澤花 相 對 人 陳萬寶 關 係 人 新力盛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債務人即關係人新力盛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0日向其借款新台 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於111年6月20日清償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新台幣(下同)6,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 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於該限額內所負債 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未料上開借款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 面額為1,300萬元)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惟陳述 略有不符,本件應無債務權轉讓之情形,僅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現為相對人所有,債務人為關係人,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得於10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9 月20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3年10月4日合法寄存送達關係 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9

SCDV-113-司拍-92-202410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偉旻即鄧偉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所 有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全數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同 意更生方案(債權額100%),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880 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 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79,360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99.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 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88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99.9%。                 5.債務總金額:279,364元。            6.清償總金額:279,36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952 2 創鉅有限合夥 691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74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52 5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11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09-202410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義夫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保 證 人 歐美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陳建齊 債 權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保證人歐美娟保證聲請人若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清償新臺幣2,998元之金額範圍內, 代負履行清償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 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342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2,998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   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5,856元,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8.39%,並以聲請人之配偶 歐美娟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三、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5,856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 計算式:625,702-32,250x24=-148,298】;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時名下列計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據該 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解約金為2,768元,故堪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故無 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消極事由,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狀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加計油資補助可達32,8 70元,經核聲請人113年10月7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薪資單據等資料,勘新屬實;支出狀況則與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之認定(32,765元)結果相 同,自應可採。 (三)承上,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105元,然其 仍願攢節支出提出每期2,998元用以清償債務,另聲請人 提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女友歐美娟作為本件更生方案之保 證人,雖保證人有無資力一事非屬保證提供之必要條件, 但保證人若信用良好,亦可提高並確保本件更生方案之履 行,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保證人同意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聯徵信用報告、薪資明細等資料,應足認保證人有一定 資力可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且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實已兼顧債 權人之受償權益,本院衡酌上列情事,堪認債務人及其保 證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則聲請人既有提供保 證人以擔保還款之履行,更生方案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98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8.39%。              5.債務總金額:1,173,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5,856元。 7.保證人:歐美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7 2 陳建齊 833 3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   ,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8

TYDV-113-司執消債更-9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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