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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與李O豪前因高雄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房屋所有權糾紛而涉民事爭訟中,被告竟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某時許,未經李O豪 同意,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之方式,無故進入李O豪所 有上址住處;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無故進入上址 ,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 理由而侵入。但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 、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 正當理由。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供述、 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之指訴、證人李O庭之 證述、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狀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僱請鎖匠更換上址門鎖並進 入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侵入住宅犯行,辯稱:該房子原本是 伊的,但當時是因貸款問題,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並不是 無故進入,況且伊已經住該處40幾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僱請鎖匠更換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0號房屋(簡稱系爭房地)門鎖之方式進入 其內;復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址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 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倍豪律師及邵允豪律師於警詢 及偵訊(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1頁,偵卷第3 9頁至第43頁)、證人徐O蕙(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李O庭 (警卷第42頁至第44頁)、李O諺(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李OO麗(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林O均(警卷第55頁至第57 頁)、李O瑩(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委託李O庭之委託書(警卷第46頁) 、高雄市○○地○○○鎮地○○○○○○○○○○○○○○00○○○○○區○○段0000 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卷第80頁)、現場照 片(警卷第96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於99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 告訴人所有之情,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警卷第85頁至 第87頁)、稅捐資料(警卷第83頁、第84頁)、高雄市○○ 地○○○鎮地○○○○○○○○○○○○○區○○段000000000○號之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惟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起,仍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鑰匙進出上址房屋 ,嗣於112年1月上旬某日(即同月11日前某日),始委請李 O庭協助更換上址房屋門鎖,而被告則於112年2月14日持 原有鑰匙欲進入上址房屋,卻發現門鎖遭更換,因而於當 日僱請鎖匠更換上址房屋門鎖進入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 審卷第65頁至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O豪於原審證 述(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26頁)相符,且與證人李O庭於警 詢亦稱:被告於案發前即持有上址房屋舊門鎖錀匙等情( 警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迄至112年1月 上旬某日止,長達11年期間默示同意被告持有上址房屋之 鑰匙自由進出上址房屋乙節,應可確認。   ㈢又被告為告訴人之繼母,而雙方於101年7月6日辦妥收養關係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23至24),是告訴人既自99年1月1日起自被告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仍默視同意被告繼續長期居住該處(雙方未有訂有居住期限),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仍保有相當之親屬間之情誼,否則告訴人不可能會有上開之舉。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誼自111年12月間因發生變化,被告復對告訴人行為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簡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此有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325號裁定書可按。而告訴人亦對被告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且向被告起訴民事請求返還該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按該房地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有高雄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8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審卷第199至202頁)及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345至355頁)。觀諸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12年2月14日、及22日,經比對上開雙方訴訟上之時序,足見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情感生變所衍生系爭房地之民事糾葛,自應與被告是否涉及刑法侵入住宅無關。又被告於案發前既已長住上開系爭房地。衡之,被告主張其日常之生活所需必要之器物(家俱、財物等)均仍置放該處所,應屬合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自行換鎖及自備鑰匙進入平日居住之上開處所,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有何無故侵入侵宅之犯意,核與「無正當理由」之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既無法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侵入住宅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告訴人若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要求被告遷出該處,   自應另循民事程序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1-29

KSHM-113-上易-431-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 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0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以長輩姿態關心、 提醒告訴人AV000-K112056(下稱A女)應認真工作,並非存 在追求、喜歡關係,應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又被告雖 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其內容與「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有 誤,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如第一審判決 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所 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 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 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 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 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 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 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 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 『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 者。」 ㈢、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其中提及「恐怖背骨 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女人」、「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 女子」、「不知臉皮的女人」、「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 搞的女人」、「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 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 別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是要讓她(A女)的 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等語(詳見警卷所附被 告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乃係基 於其個人對於女性之生活方式傳統上應從屬於男性,並依男 性認為之「良善生活」標準決定女性之日常生活行止,依此 基於性別不對等所生之社會刻板印象,而為前述訊息之傳送 行為,參諸前述立法理由,被告以此壓制女性依其自主意願 決定生活方式之自由,對A女反覆傳送前述以「女性應從屬 於男性而受男性支配、決定其生活方式」之訊息,其所為自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 件相符。 ㈣、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本判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構成要件不符,據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 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㈥、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原審於判決附表中所載112年2月6日 9時21分之訊息傳送時間,似為112年2月8日之誤載等語。惟 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29頁)顯 示傳送被告與A女間對話截圖檔案(下稱「系爭截圖」)之 訊息發送時間雖為112年2月8日,然系爭截圖所示被告傳送 訊息予A女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6日9時21分,堪認原審之記 載應屬正確,尚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接 續以書寫紙張黏貼在AV000-K112056所使用之機車上或手機 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AV000-K11205 6進行干擾」,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傳遞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AV000-K112056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讓她 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云云。然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又此所謂 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 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 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 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 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 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 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卻反覆以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張、傳 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傳遞如附表所示含有歧視、貶抑 之文字而為干擾之行為,顯已逾越前同事間通常之對話界限 ;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有告知不要再這樣做等語( 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持續 黏貼紙張及傳訊息,使告訴人感受到過度冒犯與壓迫,甚至 深覺恐懼(見警卷第9、10頁),遂向警方備案提告,衡情 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 行為。至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之動機,無礙 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9時15 分許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 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時間及方式 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112年1月16日(貼紙張) 警告,自己摸心肝一下,你有現在的路,怎樣來的,在我後面心机那麼重。再繼續走下去,就是傳播到東港張姓家中,你可講給任何人知道,恐怖背骨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限3天內在我手上拿的所有錢及工具全部還,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一次警告,開始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在看到一次,就是讓家中和全部人知道,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給期限日5號,以後還在這裡滾,一句話給你,當天就是東港,讓你很有面子過。這是最後一次,你要說給任何知道,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虛,藏沒用,星期一開始不知那天定會東港見一個利君的公婆,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好自為之,地址已在手中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6日9時21分(傳簡訊) 保溫界裡面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要報警請提早,報也是開始外傳,不報一樣,早點請你的老公來,等看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7日7時19分(傳簡訊) 今天這通最後一通,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如報警等妳報,讓你繼續搞玩下去,看有多少,好自為之送你 警卷第29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什麼你對我怎樣,今天開始在看到,不客氣,就是傳出去,尤其是東港家。你可以講給「祥」知道,任何人都可以,今天最後一次,真是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8日8時40分(傳簡訊) 明天起,可能會有很好看的把戲了,告,告,不知臉皮厚的女子 警卷第33頁 112年4月8日9時15分(傳簡訊) 明起可能開始上網路了,繼續搞下去,很爽 警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止,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對AV000-K112056反覆且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 112056心生畏怖,因而上下班繞路及更換居所,足以影響AV 000-K112056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5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葛永祥、黃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紙條文字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9

KSDM-113-簡上-26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冠中提 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 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博新詐得之遊戲虛擬 貨幣僅係供遊戲之用,並非現實有形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本件聲請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妥,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之財產上抽象利益,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 騙告訴人王冠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 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王冠中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輕,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冠中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頗見悔 意,經本次偵查程序與科刑判決後,當知警惕,而不再犯, 且上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此有告訴人11 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其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 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四、被告所詐得之遊戲虛擬貨幣14億(價值10,000元),雖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上述,被告固尚未完全履行該調解條件完竣,惟考量被 告依前開調解條件願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大於本件之犯罪所得 ,可認被告已願將本件犯罪利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若再予沒 收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 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認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45號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黃博新願給付王冠中新臺幣陸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王冠中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5號   被   告 黃博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新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000號15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在 線上遊戲「新瑪奇」貝婷伺服器,以Discord暱稱「星球」 之角色,佯稱販售遊戲虛擬貨幣予王冠中,復又以暱稱「RDP 」之角色,佯稱向陳知樂購買遊戲虛擬貨幣,致王冠中、陳 知樂陷於錯誤,王冠中遂依照黃博新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新臺 幣1萬元至陳知樂名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陳知樂再交付遊戲幣14億給黃博新。案經王冠中事後 驚覺遭詐騙,前往報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博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冠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知樂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遊戲橘子回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7

KSDM-113-簡-3568-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 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及證據部分「被告陳璿文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璿文 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現場照片共15張」」更正為「 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15張」,並補充「110報案紀錄單、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璿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可能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妨害公務執行之罪名,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且不勝酒力昏睡停駛 在路中,足見心存僥倖、危害情形嚴重,所為實有不該,不 宜輕縱。又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竟駕車加速衝撞警車試圖 逃離現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為已對執法 員警安全造極大之危害,顯然藐視公權力及法律秩序,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妨害公務之 動機、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前開各罪 之罪名、犯罪手段、相隔時間、侵害法益,及本院函詢被告 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回覆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陳璿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文於民國113年7月7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高雄市 苓雅區○○0路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一路高速公路西側與建國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輛 停駛於路中並在車中昏睡,經警員周佳毅、張中獻接獲通報 後前往處理,並拍打車窗喚醒陳璿文,陳璿文為躲避警方盤 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警車 試圖逃離現場,致警車左側車門凹損,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警員周佳毅、張中獻依法執行職務。嗣警員周佳毅、張中獻 為防止陳璿文繼續衝撞警車,遂強行破窗執行盤查,發現陳 璿文身有酒味,然因陳璿文拒絕酒測,警員遂將其帶回派出 所施以管束,復經陳璿文同意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4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 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6

KSDM-113-交簡-1677-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昆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致楊秀鳳頭 皮腫脹」補充為「致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 ×1.5×0.5公分」、第8行補充為「致陳阿迷摔倒,受有臉部 擦挫傷、上唇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另補充不採被告楊昆木 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就其傷害告訴人楊秀鳳犯行所為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楊秀鳳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打楊秀鳳頭部,我是打 她肩膀云云。  ㈡惟查,告訴人楊秀鳳受有頭皮腫脹2×2×0.5公分、1.5×1.5×0. 5公分之傷勢(下稱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地,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所致,業據告訴 人楊秀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審諸 卷附大林蒲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告訴人楊秀鳳於113年2月1 7日經檢查有前開傷勢,就診時間係於告訴人楊秀鳳所陳稱 之發生衝突翌日,時間相當密接,且傷勢型態核與其上開所 述遭持酒瓶毆打之情狀相當,顯見其前揭所述已非無稽。再 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亦不諱言有持酒瓶毆打告訴人楊秀鳳之事 實,益見告訴人楊秀鳳指稱其前開傷勢係因被告持酒瓶毆打 所致,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空言辯稱僅有打告訴人楊 秀鳳之肩膀,而未打到其頭部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楊 秀鳳、陳阿迷【下稱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2人犯之)、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揭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均係基 於與告訴人楊秀鳳之債務糾紛而起,且被告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犯罪之 地點相同,被告之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侵入 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犯行,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及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 考量被告犯後大致坦承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告訴 人陳阿迷等犯行、否認傷害告訴人楊秀鳳之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恐嚇及傷害犯行所用酒瓶,雖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工具,然本院審諸該物品並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而非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0號   被   告 楊昆木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因債務糾紛與楊秀鳳互結嫌隙,竟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下午5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侵入陳阿迷位在高 雄市○○區○○○000巷00號之住處,又接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持玻璃瓶毆打楊秀鳳、恐嚇陳阿迷及楊秀鳳,致楊秀鳳 頭皮腫脹,並致陳阿迷、楊秀鳳心生畏懼,嗣因楊昆木騎乘 機車欲離開現場,陳阿迷拉住機車後把手想阻止楊昆木離開,楊 昆木竟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機車加速往前行駛,致陳阿迷摔 倒,受有臉部擦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阿迷、楊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昆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阿迷、楊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 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大林蒲診所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0

KSDM-113-簡-3433-20241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豪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7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豪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豪澤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極 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 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 1年3月4日)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及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前於110年2月14日12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 樓之8向當時女友黃榆珺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侵占入己 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姜 智翔等人施用詐術,致姜智翔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詳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榆珺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涉犯侵 占之犯罪事實,而未提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主觀犯意,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惟 被告客觀上僅存在1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人」的行為,故應認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嫌,亦已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昱翰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綽號「阿寶」之人提領款項之影像照片 、告訴人蘇昱翰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意即對於被告之刑罰權範圍,因該條項規 定而有宣告刑之上限,是以在新舊法比較下亦應將修正錢洗 錢防制14條第3項規定列入考量,資以綜合判斷修正前、後 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類犯罪 之宣告刑最高刑度不得超過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 。故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 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 ,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僅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⑷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等規定。  ㈡被告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姜智 翔、蘇昱翰(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告訴人2 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不明,形成 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 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涉犯侵占之犯罪事實, 惟本案起訴效力及於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業如前述,並由本院告知被告前揭論罪之罪名,而無礙 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即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 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⒈率爾將其向黃榆珺借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侵占入己而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榆珺、姜智翔、蘇昱翰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⒊前亦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件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 備註 1 姜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mma」向姜智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3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12日21時27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蘇昱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8時5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芸婷」向蘇昱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内。 111年1月28日19時31分許,1萬元。 111偵字第2852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4-11-18

KSDM-113-簡-4260-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雪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雪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李雪娥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8行「553-QCU號」更正為「 533-QCU號」、第10行「942巷」更正為「924巷」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李雪娥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雪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道悔改,於113年7月7日 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 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942巷 對面時,因在人行道上騎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雪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是本件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14

KSDM-113-交簡-1750-2024111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9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世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   被   告 顏世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佳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3時至翌(12)日1時許止,在高 雄市○○區○○街00號之3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高鳳路與旭日街口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在高 雄市○○區○○街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世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12

KSDM-113-原交簡-8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富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李佼凌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 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車鑰匙1串,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富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7日下午1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00號「萊爾富 鳳頂門市」前,見李佼凌所停放之電動三輪車鑰匙未拔,徒手竊 取上開車鑰匙1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李佼凌察覺鑰匙遭竊,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佼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佼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11

KSDM-113-簡-343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珊與阮○○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阮○○於高雄市○○區○○○○000○0號2樓住處發生爭執, 因翁○珊喧嘩妨礙安寧致民眾報案,員警遂到場處理。嗣因阮○○ 要求翁○珊退出上開住處,翁○珊竟仍留滯(所涉留滯住宅罪 部分,因阮○○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警 方雖依法逮捕翁○珊,翁○珊為抗拒逮捕,明知警員郭明正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左 腳踹郭明正右大腿數次,致郭明正大腿紅腫(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郭明正依法執行職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郭明正、阮○○於警詢時 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 路派出所警員郭明正113年5月23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截圖 、警員郭明正受傷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郭明 正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郭明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迄未與郭明正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認 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 行不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居部分,業經告訴人阮○○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簡-343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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