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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哲棋(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8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係本案車禍肇事駕駛人,惟因受雇工作僅得依老闆指 示開車,老闆並未詢問被告有無駕駛執照。且事後老闆說會 全權處理,但最後卻都說是被告的問題,還遭老闆提告。又 被告因家中困境,父親過世、母親罹患帕森金氏症且因腰椎 受傷,行動不便需長期復健,家中僅靠被告一人工作支撐, 租屋居住、母親身障,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原審判決業已敘明:被告於駕照註銷期間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不當超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嚴重傷勢,迄今仍呈失能 及失智症狀態,衡以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詞,核 無違誤,上訴理由亦未就此有何具體指摘,本案應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所定之刑度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本案法定刑之刑度。  ㈡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等情,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  ⑴被告雖係依雇主工作指示去駕駛車輛,仍得向雇主表示自己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不得駕駛之具有不服勞務之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不為此舉而逕行駕車上路,自應就此負法律上責任,復以被告本案係因其未依規定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且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發生車禍,純係其駕駛行為不當所致肇事,又以被害人無端受害所致之呼吸衰竭(經氣管切開造廔術)、肺炎、心臟衰竭、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急性腎衰竭、甲狀腺低下、左側氣胸、左鎖骨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踝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傷害,並因上開腦部創傷導致失能及失智症狀態,需使用氣切套管維持呼吸道暢通,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之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合。  ⑵況以本案原審判決論斷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其刑」,再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亦難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益徵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 註銷(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應工作需求,執意駕車上路,且不當超車而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嚴重破壞告訴人原有 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 ,所生危害深鉅,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又被告雖和其案發時任職之同鴻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同鴻公司)以被告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同 鴻公司分期給付70萬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同鴻 公司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於給付8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此 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13頁、第317 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27頁至第228 頁】;並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焊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雙親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交易卷第304頁、第316頁】,及被 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雖 有表達不滿雇主於事發後之態度及賠償責任分配比例云云, 然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整原 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 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刑度,為無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亦非失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 本案被告前揭肇事情節及賠償履行結果,自無所受刑罰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考量,爰無緩刑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80-2025011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2號 原 告 陳建瑜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 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 四、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下稱本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 觀諸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803號 起訴書所載內容,認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而受有損害之 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而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之部分,僅有告訴 人吳效良受詐欺部分,亦不及於原告(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 部分,經同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18號判決有罪),故原告既非本案被害人,自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準此,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附民-2172-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共同居 住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0號樓5E(下稱系爭住 所),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兩造個性不睦、無法溝通   ,多年來經常吵架,感情嚴重破裂,約自民國104年起,兩 造雖住於同一個屋簷下,卻毫無交流,完全不說話,直至10 6年間,原告實在無法再忍受家中的窒息感,也認為兩造冷 戰狀態對孩子的教育成長並非妥適,因而搬出系爭住所,暫 住於友人住處。嗣於108年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原告 遂帶著二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居住約9個月,之後又回 到上海,並於距離系爭住所步行7分鐘附近,租屋另住,以 便利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冷戰近2年,分居 長達6年,長期各自生活,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婚姻生活 ,婚姻所應具備之扶持、相忍、互愛蕩然無存,且無回復之 希望,實無強求維持婚姻之名的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94年結婚以來,各盡其責,共同生育並撫 養子女,彼此感情融洽,生活實屬愜意且美滿。然自數年起 ,原告偶以生活細故挑剔被告,被告均理性溝通,以維家庭 和諧,然原告突無故逕自離家在外居住,被告仍一秉尊重、 包容、體諒之態度,與原告進行溝通,勸說原告返家居住。 且被告顧念夫妻情分,縱原告離家在外居住,期間仍任由原 告使用被告之信用卡附卡刷卡消費,更陸續匯款予原告,或 為其支付租屋之租金。足見兩造雖因原告無故離家而分居, 惟被告為珍惜難得之夫妻情緣,除一再與原告理性溝通,並 給予原告無條件經濟上之支持。夫妻因生活習慣或成長環境 不同,以致日常生活有所摩擦,在所難免,兩造既願意締結 婚姻,應有容納差異接納對方,共創美滿生活之意,縱令有 何個性、觀念之差異,本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尚不得 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被告已盡最大努力嘗試維 繫婚姻,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認兩造婚姻已處於無可修復可能 之狀態,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有該事由存在 ,其發生亦係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此訴請離婚,依法顯 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該項規定係採 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 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 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 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4年結婚,婚後同住系爭住所,兩造自原告於106年搬 出兩造共同住所後,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信為真。足 見兩造自106年月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長久別居各自生活 ,未營夫妻共同生活已逾7年,實質上已無婚姻共同生活可 言。參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已難 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  ㈢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雖限制有責配偶 請求裁判離婚,惟婚姻關係的破裂,往往來自彼此認知之差 異,本難認係基於哪一方絕對之對錯,故依現行法,不分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 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 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亦經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釋明 在案,並命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 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 依該判決意旨裁判之。本院審酌原告擅自搬離系爭住所,固 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之一大因素,屬可歸責之一方;然兩造婚 姻關係僅徒具婚姻之形式,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夫妻間誠摯、互信之實質內涵,已如上述;參酌兩造所陳 ,原告搬離系爭住所後,仍定期返回系爭住所照顧未成年子 女2人,現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2人,均已近成年,顯見倘 准兩造離婚,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現況,應無 重大改變;若僅因原告系可歸責之一方,即限制其離婚之自 由,勉強原告維持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之婚姻,不 但與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有違,也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 ,徒增兩造困擾,對原告亦屬過苛。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 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PDV-113-婚-29-2025011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2693、11049、1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璋(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對原審判決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宣告部分之上訴,並表明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復於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53、76、83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與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98號 起訴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 實質上之一罪,在同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頭尾 二端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僅因查獲機關不同,且係分由二 地(即產出源及傾倒地)完成犯罪行為,遂認被告所為係非 一時之失慮而為,且因認犯罪所得甚鉅,採為量刑之因素, 疑有過度評價之情事。  ㈡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非實際全部供被告花用 ,被告有以之支付原審共同正犯報酬,雖被告願意承受沒收 宣告,但原審判決以此為量刑因子尚有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有先將本案廢棄物進行垃圾分類,再將土方堆置,雖分 類不夠徹底而有將含有廢棄物的土方回填,但已相對乾淨許 多,對公共衛生與環境影響已是微小,違法性相對減少許多 ,也非毒物,原審未審酌此點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過重。  ㈣最後請審酌被告家庭環境,有妻小、母親受其扶養,又受本 案沒收宣告,請減輕其刑,給予緩刑機會等詞。 三、經查:  ㈠本案與另案並不具有一罪關係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但若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 ⒉被告上訴所執之另案係本案於111年11月15日現場查獲後,被告另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1月2日間,持續在同一土地挖除所埋廢棄物,並以垃圾袋包裝後交由清潔隊員清除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於經警方查獲後,其包括一罪之犯行已至此終止,未領有許可文件再犯另案自不得以集合犯論,原審判決僅以此為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並未執此為量刑因子,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以此質疑原審判決有過度評價之情事,係有誤會,並不足採。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4人共同將廢塑膠、水管、 塑膠膜、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回填於土地,所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情節之潛在危害非小,且被告因此獲 取犯罪所得,堪認係為圖獲利而為上開犯行,客觀上顯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難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  ⒊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目的,故嚴格限制未領有相關 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以避免造成環境風險,被告為圖不 法利得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 犯行之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 恕」之要件不合,況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幫 人家種芒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 ,亦可見依其學歷與生活技能非不得正當賺取生活所需,是 原審判決以上揭理由認為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 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無違。  ㈢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以如原 審判決認犯罪事實之分工方式實行犯行,破壞環境衛生,所 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  ⒊本院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為科刑輕重之考量:  ⑴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罪所得200萬元尚須支付其他正犯之報酬 云云,然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 曹思傑(原審另行審結)共同承租系爭三地門土地供回填廢 棄物之用,再由被告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將系爭路竹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運至系爭三地門土地傾倒 ,由原審共同被告操作挖土機進行上開廢棄物之清運、回填 作業,可知被告係處於本案犯行之主要角色地位,既與上手 約定報酬包含支付被告自行招募之曳引車或挖土機司機之報 酬,即屬其謀定實行本案犯罪計畫內容之一,自不因其「純 利」非收受之200萬元而為其有利量刑因子。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其回填廢棄物土方前已有進行垃圾分類,又 非毒物,違法性相對減少云云,以被告本案所犯經論斷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判決論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難認已非從輕度量刑 ,且被告回填土地之廢棄物仍包含廢塑膠、水管、塑膠膜、 塑膠條及廢木材等多種廢棄物,其中包含塑膠材質廢棄物不 會分解、消失而永久存在於回填土地,使社會公眾承受被告 所牟個人不法私利而破壞環境衛生之犯罪所生損害,縱有先 行垃圾分類,核以上開法定本刑及被告所受宣告刑,仍不足 以為向下調整被告宣告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⑶至於被告上訴所主張之家庭生活狀況,業經原審前揭審酌在 內,尚難認有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 度之事由,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 無理由。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就此業已說明: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獲取之 犯罪所得甚鉅,惡性非輕,且案發後犯另案,顯見其非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實有執行刑罰以確保其記取教訓之必要 等詞。  ⒉本院審酌:  ⑴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 犯罪行為人自新,俾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 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 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狀況 、造成之損害及危險性、被告之動機暨犯後態度、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綜合加以審 酌;亦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其宣告緩刑違反比例與平等原 則,或逾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得認係濫用裁量權 而為違法。  ⑵原審判決上開說明,核以被告既於本案犯行被查獲後,再因 故意犯涉同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另案,雖 另案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為無罪推定,然仍屬考量刑罰 目的及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 等刑罰功能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堪認被告並無嚴格守法之 主觀意識,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在無許可文件之狀態再 犯另案,難認其就本案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是不予宣告緩刑,尚合於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 所執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亦不足推翻上開不予緩刑宣告之結論。是上訴意旨,就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過度評價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亦不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不予緩 刑之宣告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5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雯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28-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66號、113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 3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玉瓊(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6頁 、本院卷二第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同一基礎事實造成犯罪,雖有多數被害 人,但受害情形相同,僅因被害人不同及合會會數不同即分 別論處,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偽造 之本票只供作得標會款證明,會員也不會去行使本票,不會 流通造成金融秩序的危害,若處以最輕本刑,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依刑法59條予以酌減。被告希望能以每月賠償新臺 幣(下同)2萬元,經法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但告訴人皆未 到庭而未成立調解。被告並未完全逃避責任,已知悔悟,若 入監執行,無法達成彌補被害人的目的,請依刑法74條為附 條件緩刑宣告等詞。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⑴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⑵又個案 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引用他案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之情形,作為本案判決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冒標、偽造本票之行為長約2年,除侵害遭 冒標會員之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亦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二 「行使對象」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僅與吳○香和解,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 和解或賠償,致其財產損害無從填補,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⒊本院審酌:合會乃民間私人小額資金融通且具儲蓄功能之金 融制度,參加合會之會員在考量自身財務狀況並信賴會首及 其他會員必將嚴格遵守約定而參與入會以便利會首資金運用 及自身儲蓄作用,被告明知各會員對其有信賴基礎,自己資 金出狀況亦非不得與會員開誠布公,竟利用此信任而以冒標 、偽造本票為本案犯行,不法所得供己私用,犯罪行為所侵 害之個人財產法益、票據流通之社會法益均在法規範禁止目 的範圍,客觀上並未見有其有何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已與「顯可憫恕」之要件不 合,況以原審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均難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係有違誤云云,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㈡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⑴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 不思以正途籌措金錢,而以冒標之方式,詐取會款,對他人 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有害真 正發票人之權益與持票人追索權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 票流通信賴,所為均實應高度非難。並衡酌被告每一會期偽 造本票之人數(每增加1人,為加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手段 、詐欺所得多寡(因每會期會款基本數額為2萬元,則逾2倍 時,應有明顯差距,故以5萬元為級距,每增加5萬元,為加 重量刑情狀)之犯罪所生損害。又被告雖自陳與吳○香和解 ,並跟葉○蘭、陳○鳳、葉○坤、陳○安之女鄭○○桂談過,他們 說不要告我也不用賠償,其餘人尚無和解或賠償等語(見原 審院卷第413頁),有被告與吳○香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321、323頁),可見被告僅實際賠償吳雯香之損失 ,僅彌補一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自陳案發時經營民宿及水上 活動,平均月收5-6萬元。現在沒有經營了,目前受僱幫人 家洗碗,做了2-3年,平均月收2萬多元。國小畢業,已婚, 孩子4個均已成年,目前與丈夫同住,無須扶養之親屬,名 下無財產,有卡債1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院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 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⑵另審酌與被告個人有關 的事項外,也同時考量刑罰的一般預防作用,檢察官之求刑 意見及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414頁),綜衡 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本票交易安全之 社會法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行使對象」之財產法益等整 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⒊本院認為:  ⑴就宣告刑部分: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且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外,均未有重大變更至足以向下調 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另告訴人雖經本院二次安排調解 均未到庭之原因,各有其個人因素,多以認為被告並無賠償 誠意或不滿意被告所提賠償條件,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628號卷第323至327頁),此係告訴人自 我決定是否調解之意願,尚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況被告並未實際提出自陳籌措之70萬元或每人賠償12萬元 之資金證明,復於本院審理稱希望能以每月2萬元賠償告訴 人損失等語,然以此對照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損害加上前揭被告於原審自稱仍有卡債100多萬元等情 ,自難謂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決定,係有 利於被告而為原審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自 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量刑違誤而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⑵就應執行刑部分:  ①另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 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 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 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 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 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 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 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 ,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  ②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及犯罪行為人屬性等情狀,並 其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方法及類 型相同、為圖牟得自己不法利益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重要事項,尚認原審判決 所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適當,是被告上訴請 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其量刑及所定應 執行刑亦非失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被告上訴另請求 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1-09

KSHM-113-上訴-629-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竫延 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 被 告 李紹彬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王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陳淂保律師 李劭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竫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給付。 李紹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給付。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豬八戒」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其等與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刑事組承辦員警「陳文忠」(尚無證據證明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亦為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所悉)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高葉雪瓊佯稱:妳涉入刑事案件為檢警偵辦中,須配合交付名下財產監管云云,致高葉雪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其住處(址新北市深坑區,詳卷)交付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2萬5500元及金手鍊、手鐲、錶、耳環、項鍊之財物1袋(下稱甲袋)予史竫延,經「豬八戒」指示史竫延於同日14時33分許將包裹攜往新北市○○區○○○0段00號之修車廠,放在李紹彬站立在側、引擎蓋開啟之無牌小客車(下稱A車)副駕駛座上,徵詢李紹彬後先離開在旁等候,待李紹彬進入A車將甲袋移往後車箱並放置其他物品(下稱乙袋)在副駕駛座處理完畢後,史竫延再依「豬八戒」指示返回A車副駕駛座取走乙袋送往他處,李紹彬則在修車廠內A車旁留待王昱翔於同日14時47分步行前來交談、於同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再於同日14時54分許自A車車尾拿取甲袋搭乘B車,在車上交付甲袋予王昱翔,嗣由王昱翔依「豬八戒」指示抽取其中現金2萬元後,放置甲袋在修車廠附近白色腳踏車下方,以前揭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高葉雪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葉雪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是依 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是 後述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中陳述,於被告王昱翔、李紹彬、 史竫延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供述證據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 ,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同法第159條 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 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 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 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 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 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 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 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 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 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 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之審理 中證述與其偵查中陳述俱未盡相符,參以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無須面對被告李紹彬,較不受人情壓 力干擾,復衡以王昱翔於審理中證稱該部分情節已經想不起 來等語(見113訴1240卷【下稱訴卷】第381頁),因認其偵 查中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李紹彬及其辯護 人就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偵查中供述爭執 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 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訴卷第116、210、228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被 告三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行之證據,應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王昱翔、史竫延二人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訴卷第113、208、359頁),其等所述俱互核相符,亦 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葉雪瓊之證述(見113偵28838卷【下稱偵 一卷】第147-153頁)合致,並有高葉雪瓊與「陳文忠」間L INE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可稽(見偵一卷第71-79、103-1 17、133-143頁),及勘驗筆錄與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 28-230、251-256、279-299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供述 、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二、李紹彬部分   訊據被告李紹彬固不爭執有在前揭修車廠之A車上取得物品1 袋,嗣搭乘王昱翔駕駛前來修車廠之B車,並將前揭物品交 付予王昱翔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 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史竫延, 不知道他有放東西在A車上,我有交付東西給王昱翔,當時 是認為那是原車主王昱翔遺落在A車的東西,所以交還給他 ;監視錄影畫面中史竫延打開A車車門坐在車內,當時他是 說要買車、要來看我正在修理的車輛,我為了發動車輛讓他 看車,才會請他先去陰涼處等待云云。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 稱:史竫延放包裹的地方既與王昱翔拿取包裹之時、地密接 ,根本不需要李紹彬介入,李紹彬經營修車廠有正常職業, 亦不須從事詐欺集團收手業務;史竫延放包裹時,李紹彬並 沒有看到,才會在檢視A車發現時,誤認是委託賣A車的原車 主王昱翔所遺落的物品,收往A車車尾再交給王昱翔,王昱 翔前後之證述不一,無法為不利於李紹彬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被告三人於113年7月11日在修車廠內互動歷程如下:   ⒈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3分50秒許後之20秒內,李紹彬 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目視史竫延走進自己經營 之修車廠並朝自己直直走來,兩人對望後,史竫延取下身 後背包,走向A車右側並開啟車門,打開背包將物品放置 在副駕駛座上,關閉車門及背包開口後,與李紹彬面對面 ,嗣史竫延離開A車走向畫面右側之建築物,李紹彬走向A 車左側開啟車門坐進駕駛座;   ⒉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38分33秒許後約1至2分鐘內,李 紹彬回到雙手搭在A車拉起之引擎蓋上動作,目視史竫延 自旁邊建築物走回A車,短暫轉頭後目視史竫延走向A車右 側並開啟車門,取下背包,以上半身探入車內,然後關上 車門,嗣李紹彬放下A車引擎蓋,走向A車車尾位置;   ⒊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4分57秒後約1分鐘內,李紹彬站 在A車車尾處未離開;   ⒋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47分45秒後之約1至2分鐘內,王 昱翔與不詳男子同行而至,經不詳男子止步於樹下,由王 昱翔走向站在A車引擎蓋前方之李紹彬,雙方交談;   ⒌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1分07秒後約30秒至1分鐘內,王 昱翔手持手機通話並與同行男子相偕離開畫面;   ⒍監視畫面顯示為同日14時54分04秒後約1分鐘內,王昱翔駕 駛B車進入修車廠在A車前方停下,李紹彬走向A車車尾拿 取1袋物品走向B車左後側,打開車門上車。    前揭客觀過程,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圖文附件可稽(見訴卷 第228-230、251-256、279-299頁)。  ㈡前揭過程,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史竫延、王昱翔證述如下:   ⒈史竫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豬八戒」都是用俗稱飛機之T elegram帳號與我聯絡,於113年7月11日他跟我說到報酬 大約9000元,給我一個深坑區地址即高葉雪瓊家,要我去 那裡收包裹(甲袋),再讓我去五股區的修車廠,問我有 沒有看到一個人在修車,我答稱對之後,「豬八戒」讓我 把東西放在那台車(A車)的副駕駛座上,當時現場只有 李紹彬一個人,也只有A車在修理,我想就是要把甲袋交 給李紹彬,便把甲袋放在A車的副駕駛座,因我不認識他 還有確認問是不是可以先離開了,然後才去旁邊等,我有 看到李紹彬進A車內,我便用手機問「豬八戒」是不是這 樣就可以了,他讓我等一下,約2到3分鐘後,「豬八戒」 打電話給我,讓我再去A車副駕駛座上拿另一個包裹送到 三和夜市,我再走近A車,從副駕駛座拿了另一個包裹( 乙袋)下來,這一袋重量比較輕,不是我之前收來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甲袋,應該也不是我放甲袋之前原本就放在副 駕駛座上的;李紹彬沒有跟我交談,他站在引擎蓋打開的 A車前方,符合「豬八戒」說的情況,我藉此辨認東西是 要交給他的,前揭過程中,李紹彬沒有問我是誰、為何要 進入他的修車廠、是不是王昱翔朋友等問題,他就看著我 接近他的車、打開車門、放東西進去等語(見訴卷第360- 370頁)。   ⒉王昱翔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因「豬八戒」之前推薦我去 李紹彬的車行修車而認識他,「豬八戒」於113年7月10日 用Telegram與我聯絡,讓我幫他收一筆錢,隔天跟我說要 到李紹彬的修車廠那邊,我便開著B車過去,看到李紹彬 站在A車前方,我便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勒?這樣的 話,問他「豬八戒」說的東西在哪裡,李紹彬讓我先上車 等,我便回B車的駕駛座上等待,不久李紹彬拿著塑膠袋 包裹的東西上B車坐在我的正後方,把東西交給我,我便 趕快收到駕駛座正下方,當天副駕駛座上還有柯駿宏,因 擔心我做收錢的事會賺錢這件事被他知道,柯駿宏問我那 是什麼東西時,我還跟他說那是我先前放在A車的雜物, 接著我開B車上山繞,讓李紹彬檢查B車異音,路上我們只 有講B車有問題但不急著處理的事情,「豬八戒」傳送訊 息說李紹彬下車時告知他一聲,他會再指示我交付黃金的 地點,我繞完一圈後便開回修車廠讓李紹彬下車,然後「 豬八戒」說出修車廠向左轉,路邊會看到白色腳踏車,開 不到5分鐘我就看到了,他讓我把東西壓在腳踏車下面, 我就把那袋東西拿到後車箱打開,裡面有已經打開、裝著 現金的銀色鋁箔包,還有一些用類似長信封袋裝著、1小 包1小包沒打開的東西,我因急著拿錢,一看到現金就把 「豬八戒」答應我的報酬2萬元抽起來,再把袋子包好放 到腳踏車下,跟「豬八戒」說我放好了,他就叫我開車離 開;A車原本車號000-0000號,我於113年5月間借人開被 扣牌,請李紹彬幫我賣掉,於同年7月11日是無牌車,當 天是「豬八戒」叫我去李紹彬修車廠拿錢,我向李紹彬順 便提到請他看B車是否需要維修等語(見113偵28838卷二 【下稱偵二卷】第387-393頁,訴卷第371-384頁)。  ㈢經核,李紹彬辯稱史竫延自稱係有意購買A車而看車之客戶云 云,除始終未曾經史竫延為相關證述外,且顯與史竫延在修 車廠內停留短暫、與A車接觸時間極短、兩度開門置物及取 物總歷程時間未達20秒之客觀事實顯然相悖,堪信非真。況 且,史竫延向高葉雪瓊收取之甲袋財物,除原有現鈔多達20 2萬5500元外,尚有重量非輕之各類金飾,價值貴重,既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集團化角色,分工向高葉雪瓊施以 涉及刑案須交付財物監管之詐術所得,業經大量人員投入心 力及甘冒查獲風險,自當縝密安排各環節經手人員並設定停 損點,以確保財物回流、層層分潤之際,亦防免消息走漏致 遭回溯查獲上游之可能性,此觀諸「豬八戒」係使用可以雙 向刪除訊息之通訊軟體,透過不留下通訊內容紀錄之語音通 話指示史竫延行動,簡短以有人在修車之訊息以特定繳款位 置為A車、以放上副駕駛座之訊息特定繳款舉動,史竫延方 得於數秒內完成繳款動作,可見一斑。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 史竫延所為證述,可見李紹彬係在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眼 見素不相識之史竫延逕直朝自己與A車走來、拿下背包、開 啟車門、放置物品,卻絲毫未感詫異詢問其來意及各舉動目 的,於史竫延詢問是不是應該先離開時,尚且示意沒錯,隨 即於史竫延依指示短暫離開A車之數分鐘內,進入A車拿取副 駕駛座上之甲袋更換為乙袋,再讓依照「豬八戒」電話指示 返回A車取物之史竫延順利取得乙袋離開修車廠,俱如前述 ,可見李紹彬在該處扮演甲袋收貨、乙袋交貨之保管及物流 據點,並發揮監控財物流動程序確保無偵查機關介入、不令 上游曝險等斷點作用。又依前揭勘驗內容及王昱翔所為證述 ,可見李紹彬以移置至A車後車箱並在場監看方式保管甲袋 ,等待約10分鐘後,即有接貨方人員王昱翔步行前來,雙方 確認無誤後,王昱翔隨即於約5分鐘內駕駛B車前來,由李紹 彬至A車車尾提取甲袋上車並交付予王昱翔各情,與史竫延 前來交貨已有十餘分鐘之時間差,藉由李紹彬收貨、交貨之 參與而完全切斷史竫延、王昱翔間一切接觸機會以防指認追 查,俱屬明確。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史竫延大可以直接交付 財物予王昱翔,李紹彬之角色無用,可徵非詐欺集團成員云 云,自無足採。  ㈣又李紹彬之辯護人辯稱查無李紹彬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 足徵本案證據不足云云,惟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7月11日, 嗣高葉雪瓊因遭詐欺集團施以案件尚待偵辦等話術所惑,迄 同年月19日始發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追查於同年8月18日 始進展至得對被告採行強制處分偵辦階段,方扣得李紹彬之 手機,此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月餘,而「豬八戒」使用隱密性 極高之通訊軟體發號施令,既如前述,縱員警取得李紹彬之 手機扣案時並未覓得與「豬八戒」間通訊紀錄,亦屬尋常, 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李紹彬之認定。又王昱翔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陳述內容固有所更迭,惟按證人 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 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 判決參照),查王昱翔前揭之證述內容,無論就為高額報酬 而接洽取款及按囑送貨之動機、先與李紹彬交談而確認交貨 與接貨訊息後,依李紹彬選擇由其攜甲袋上B車交予王昱翔 作為交貨方式,藉此避免在其經營之修車廠清點財物反曝露 更多之犯罪參與情節各情,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雙方互動 情節相符。反觀其於警詢時所述,即李紹彬前揭所辯,雙方 係誤打誤撞湊巧完成財物移轉情節,相應於甲袋價值高昂之 客觀狀態,已顯然悖於邏輯及常理;又王昱翔何以會於委託 李紹彬出售無牌照A車約2個月後,突然與李紹彬沒頭沒尾地 提到有1袋東西,恰巧自一頭霧水之李紹彬地取得史竫延甫 依「豬八戒」指示置入A車副駕駛座、旋經李紹彬移置於A車 後車箱之高額財物,相關細節俱付之闕如,實難信採,堪信 僅為李紹彬及王昱翔一度之犯後飾卸罪責辭令。  ㈤是以,被告李紹彬辯稱是在不明所以之狀況下,恰巧地收到 史竫延所放置的甲袋,又歪打正著地把甲袋收起來並正確地 交給了收水方之王昱翔,不小心參與該財物移轉業務云云, 自難以採信。綜上,自李紹彬與史竫延間互動寡少卻能流暢 完成收貨,且與王昱翔俱熟識「豬八戒」而能僅以該人名號 作為接貨暗語之溝通情狀,可徵其亦熟稔前揭人員於本案及 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方能於本案發揮承先啟後之關鍵據點及 斷點功能,足認其與王昱翔及「豬八戒」等人俱為前揭詐欺 集團之成員,而主觀上出於與其等及史竫延等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透過收款、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行為分擔,亦事證明確。 三、綜上,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三人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規定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即應審酌被告有無符合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第55條)本旨。 二、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113年8月2日施行,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同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法第2條改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之定義擴張,惟被告三 人本案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 洗錢行為。  ㈡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部分 。依本案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之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紹彬。  ㈢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改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依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翔、李紹彬、史竫延三人所為,俱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三人與同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豬八戒」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俱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二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俱已自白犯行,王昱翔尚且繳回犯罪所得2 萬元,此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24號收據可稽(見訴卷第42 0頁),史竫延自述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其等二人俱已與告 訴人高葉雪瓊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到期部分,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均依前揭規定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減輕其刑。又其等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情形。然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既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 參與詐欺集團並以前揭方式擔任收款車手、收水轉交,共同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使 不法所得金流得以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懲;兼衡及被告三人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參與之分工情節及犯 罪支配程度,李紹彬始終否認犯行、王昱翔先否認後坦承、 史竫延始終坦承犯行,其等分別以30萬元、60萬元、80萬元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斟 酌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訴卷第438-439、4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王昱翔、史竫延二人之素行良好,前俱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向 告訴人表達悔意並調解成立,參酌其等僅有參與一次犯罪, 堪信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 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二人能彌補其過錯、補償 告訴人之損失,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 為與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 應依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倘若被告二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伍、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分係被告史竫延、王昱翔所有供其等聯繫「豬八戒」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史竫延所有供盛裝甲袋使用之物,業據其等所自陳(見偵一卷第22-23、31、23、43頁,偵二卷第39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王昱翔、史竫延俱已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又李紹彬亦業以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完成,是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 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 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 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 人業為高於其等犯罪所得之賠償,既如前述,是認對其等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即於113年12月10日之本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筆錄內容 一 史竫延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 ㈠當庭給付10萬元經高葉雪瓊點收無訛。 ㈡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10萬元。 ㈢餘款6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㈣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史竫延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二 王昱翔願給付高葉雪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 ㈠於113年12月13日以前給付20萬元。 ㈡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㈢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由王昱翔匯入高葉雪瓊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深坑郵局帳戶(戶名及帳號詳卷)。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APPLE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 1支 史竫延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 後背包 1個 史竫延 三 APPLE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 1支 王昱翔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5-01-09

TPDM-113-訴-1240-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緣高雄市「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蘇冠豪以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強制遷離之案件 中,強調被告有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 ,並多次在大樓公佈欄中(民國111年3月會議記錄)中未審 先判,逕稱被告為惡鄰,已與大樓公共利益有相關,被告所 提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有增進公 共利益且澄清蘇冠豪在大樓公佈欄對被告不實指控之必要, 也是為了防止被告的權益受侵害並澄清110年2月6日夜間在 管理室咆哮之事實等詞。  四、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前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 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 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  ㈡準此:  ⒈被告分別於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南○○ 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二次接續張 貼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起訴書影本, 無任何遮隱(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7至93頁),則被告 上開張貼系爭起訴書之行為自包含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及被 害人身分之一般個人資料,已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告 訴人及被害人雖在檢察官偵查時主動向檢警偵辦機關揭露上 開一般個人資料,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 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  ⒉雖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為澄清其個人被指有挑釁、謾罵 、咆哮、騷擾、傷害住戶等不實情事,然以被告上訴狀所附 「南○○鑽」大廈①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因「惡鄰 條款連署議題」說明,僅載敘「吳姓住戶」之種種行為;②1 12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更僅記載「被告」(指上開民 事案件被告)沒有改善脫序言行等詞,俱未記載其姓名,其 間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該訴訟之提起及判決之結 果有何對應或表意等行為。  ⒊是以,被告本案張貼系爭起訴書以擅自公開利用告訴人、被 害人所提供予檢警偵辦需要之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在於將 其個人與告訴人、被害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因互 有爭執所引發告訴人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害人 對其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等私人恩怨訴諸於眾,不僅對其遭指 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不生清楚明確 之澄清作用,反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因與被告爭執而涉犯刑 事犯罪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負面資訊,使利用電梯而得閱 覽之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因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格權,此為被告二次接續張貼系爭起訴書故不遮隱告訴人、 被害人一般個人資料時,明知並有意發生之行為,自難認符 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或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第4款「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2次行為,均接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各 論以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含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為犯行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乙○○、丙○○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南○○鑽」 大樓住戶,其等間素有嫌隙。甲○○明知未得乙○○、丙○○之同 意,不得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在「南○○鑽」大樓 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 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下稱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 二、「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副理於同日11時24分後某時許, 即將張貼於上開地點之該案起訴書取下。甲○○另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再次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之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乙○○、丙○○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損害乙○○、丙○○利益之意思,辯稱:我張貼該案起訴書, 僅是要證明該案發生時,我並未在夜間咆哮,並無損害乙○○ 、丙○○財產利益之意思,且我張貼該案起訴書至上揭地點後 ,管理員朱秩霆馬上將該案起訴書撕下來,乙○○、丙○○之個 人資料只有管理員朱秩霆看到,其他住戶並未看到,亦未達 到我想讓大樓住戶知道的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同日1 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1 至145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127至133頁), 及被告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南○ ○鑽大樓公佈欄張貼起訴書之照片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 第84頁)、被告於南○○鑽大樓張貼起訴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見他卷第79至83頁)、南京綠鑽大樓電梯現場照片1份 (見他卷第8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末證物袋 )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查該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均屬法律 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 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 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 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 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 ,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 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 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 權」。  ㈣該案起訴書其上既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個人資訊 ,其利用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即其應遵守憲法第23條規 定的「比例原則」。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 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 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最少侵害之手 段,以及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 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目的,既僅為澄清自己並未在夜間咆 哮乙事,實無使用該案起訴書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訊之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即 逕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京綠鑽」大樓大廳 公佈欄及一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顯不符合前述之合 適性原則。況且,無論是起訴書,或是法院之判決書,均會 適度隱匿當事人之個人資訊後,始於網路上發布供大眾查閱 ,蓋現今社會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普遍用以識別身分之方 式,政府機關之資料亦多以身分證字號為索引,出生年月日 涉及個人之年齡,住址則得確認個人之住所之日常活動範圍 ,均屬重要之個人資訊,被告竟絲毫未遮掩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重要個人資訊即隨意張貼該案起訴書,使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之上開重要個人資料可遭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蒐集,並處於擔心遭他人不當利用之情境下,當已侵及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因之,被告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遭遇之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性,亦顯 失衡,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 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 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隱私權等利益之意甚明,並不 以造成財產損害為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該案起訴書馬上被管理員朱秩霆取下,並未有其 他住戶看見云云,惟被告每次所張貼之處所包含4部電梯及 大廳公佈欄,張貼處所多達5處,且電梯會因住戶或訪客之 使用而上升、下降、停於不同樓層,縱使發現張貼,本即難 以同時、即時均取下,其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該日11時多許 回家拿東西時,在大樓公佈欄及三號電梯看到張貼該案起訴 書;復於下午5點多許回家時,發現又有張貼該案起訴書, 隨即報警會同警員到場時,4部電梯及大樓大廳公佈欄均有 張貼該案起訴書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張 貼該案起訴書後並非均由管理員朱秩霆馬上撤下,且無論是 4部電梯或大廳公佈欄,均屬於住戶或訪客進出該大樓必經 之處,且公佈欄為得知大樓重要資訊之處所,一般而言,大 眾亦會多加留意、查看,顯已處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態,況現今手機、相機等3C產品之照相功能盛行,上 開個人資料一經公佈於公佈欄,亦可於短時間內輕易遭人翻 拍留存,縱使張貼時間短暫,亦無法排除該等個人資料已散 布出去之可能,被告此舉,已足生損害於他人甚明,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 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 實施,侵害屬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法益,以達成單一 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部分,惟因該案起訴書 上亦同時載有被害人丙○○之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張貼該案起 訴書之舉,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法益 ,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 為,相隔有數小時,且被告係因見前次所張貼該案起訴書均 遭管理員取下,始另行起意再次張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間發生鄰里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 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 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 第93頁)等情,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3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 患有躁症,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 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HM-113-上訴-512-2025010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 ,最終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萬8,551元,勞退金請求 金額擴張為29萬1,599元,並將上開薪資及勞退金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及追加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如原判決附 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另就 其減縮薪資請求金額及擴張勞退金請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與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受被上訴人僱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從事通訊單位業務,協助被 上訴人於新竹地區通訊單位之籌備及管理,月薪為8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也從未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因此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266萬8,551元未給付,並應補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如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應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153萬4 ,152元。爰先位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266萬8,551元本息,並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備位依委任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 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下班時不必打卡,不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與工作規則之拘束,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並投保於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且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28日因個人規劃出國去澳 洲遊學,可自由決定出國期間且無需申請,是兩造間之人格 、組織、經濟從屬性均極為薄弱甚或不存在,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 得固定領取8萬5,000元,此乃預支性質,上訴人於可自負盈 虧時需再按月撥還,非單純依提供勞務時間給付之,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皆未達成每年600萬元籌備事業體業績標準與個 人每年12萬元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 及提撥勞退金。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將預支薪資撥還,則被上訴人既已預支12 6萬203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 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 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 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 540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 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 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 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 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 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 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 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 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地區籌備事業體主管之工作內容 ,及其出勤、考核之相關事宜,據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竹行政中心辦公室 的管理、管銷、主持會議、人員出勤,還有幫公司找人擔任 業務員和主管,再透過他們的經驗傳承、培訓更多的業務員 ,幫公司賺到錢。如果沒有經驗的要從零開始教起,每週一 、三、五都有早會,要布達公司規定跟變動,訓練未來拜訪 客戶,有經驗的排週二、週四完整訓練。管理的工作有主管 會議、小組會議,伊還要去總公司開月會、處經理會議、事 業體會議,伊自己的辦公室每半年會開策略會報,了解前半 年的業績目標達成多少及人力情形,然後做一些調整。伊的 工作就是對下頭所有的人做訓練,還有陪他們解決拜訪客戶 方面的問題,他們的考核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目標時要怎 麼協助,甚至會讓他們知道自己可能不適合在這裡,就會協 助註銷登錄。如果伊有事請假會跟直屬主管即協理張自強、 總經理莊介博及董事長王文全報告,找不到他們時會用LINE 提出,伊109年3月曾經出國去澳洲找朋友,原本想遊學,但 到當地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機票一改再改,6月才回來 ,伊有跟直屬主管報備,那時候是請病假調整身體,當時身 心科醫師建議伊必須換個環境,所以出國去走走,伊有開診 斷證明,但是沒有提供給公司。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沒有給 伊看過,病假是口頭請而已。被上訴人定的是目標業績,伊 要協助行政中心達成,但如果沒有達成也沒有其他的考核, 公司的制度管理條文裡有寫「只升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124頁、127頁、134頁至138頁)。另依證人張自強 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直屬主管,上訴人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該辦公室是 她總管,她自己也有業務工作,但主要工作應該是管理。伊 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討論工作如何進行,按照每 週進程作討論,包括業績還有召募,還有單位大小事彙報, 行政人員目前管理狀況,伊的職務跟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從屬 上下關係,伊是直屬只是義務性幫忙,不會因為伊是主管, 上訴人就有跟伊回報的義務。上班時間原則上沒有硬性規定 ,時間大概9點到下午5點,因為上訴人同時身兼業務及管理 角色,如果需要跑客戶就不會進公司,上訴人的單位每週一 、四會開早會,上訴人負責主持,平時上訴人的公事及私事 很難分辨,有可能跟朋友見面是為了做業績,家人也可能是 我們的客戶,不用離開辦公室就需要跟伊報告,我們沒有人 這樣做。原則上公司不考核,也沒有工作規則,沒有懲處, 只有獎勵,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會有獎金或招待出國旅遊 ,沒有記過或扣薪等懲處。上訴人有事情就直接去,沒有請 假這回事,早會也可以請同仁代理,她就是單位主管,單位 是獨立的,不需要跟伊報備,如果是總公司的會議沒有辦法 出席,打個電話口頭報告即可,總公司不會不准。伊的部屬 如果有人要請長假要跟伊講,但不會不准,公司對這部分沒 有規範,也沒有請假時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2 頁、306頁)。是由上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驗,在新竹地區籌備新業務單位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而達成業 績成長之目標,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 以此工作模式與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 ,具獨立完成所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 服勞務內容絲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 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 懲、考核,諸如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 認兩造間尚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之任職待遇係約定為: 「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元收入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先行預支予甲方(即上訴人 ),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見原審卷 第19頁),此部分約定之意旨並經證人張自強證述:上訴人 是事業體的主管,事業體收入來自銷售收入及組織發展收入 ,因為剛到職時沒有組織及行銷收入,被上訴人答應每月給 她8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支出,直到獎金收入及組織收入 超過8萬5,000元,就不用給。如果當月獎金及組織收入超過 8萬5,000元,公司不會另外支薪,要是下個月又沒有達到, 公司就會給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業績明細表 ,可知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於該段期間領取報酬之情形, 係依上載「業績津貼」、「輔導與培育」、「補扣款」各項 目加減項合計後,如有未達8萬5,000元時,即以「績效」之 名義將未扣稅前之總所得補至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 至78頁),然倘依業績明細表其他項目計算報酬已達8萬5,0 00元時,即不再另行撥補款項,且逕依原計算金額發給,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固定工資8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領取報 酬,係其居於事業體籌備主管之職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 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依其銷售收入及組 織發展收入,亦即所帶領單位業績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 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必然取得固定工資,可見 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以賺取薪資,而具有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性質,應不具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事業體 籌備主管,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而納 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得指揮 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須依被上訴人規 定出席相關會議及報告,如不出席可能有相關懲戒措施,亦 須向主管請假,並依證人張自強證述,可見上訴人就其工作 須定期向張自強報告,原則上仍須遵守出勤時間,且被上訴 人有獎勵員工規定,及對員工懲戒、任命之權限,上訴人並 領取固定薪資,應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事務而勞動,而 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之事業體籌備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 事會指示監督,並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而隨時報告事務進行 狀況,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分別 與證人張自強、訴外人莊介博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雖有上訴人無法參與會議 而向其等請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 81頁、183頁),然證人張自強業已證述總公司不會不准假 ,足見上訴人僅需禮貌上告知及報備,且上訴人亦未就不出 席會議有何懲處為舉證,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規定,依證人張自強所述應係原則性規範,且缺乏出勤之 考核,亦無請假之相關程序及曠職之懲處規則。至證人張自 強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108年7月1日人事命令(如原審卷 第143頁)才知道派任訴外人白貿錡接任新竹行政中心主管 ,應該是認為上訴人不適任,事先公司沒有跟伊溝通,白貿 錡原本是新竹另外單位主管,人事命令生效後就搬過去跟上 訴人合署,他與上訴人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的工作 因此有改變,她的工作變成白貿錡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白貿錡於108年7月成為新竹 行政中心主管,行政中心是其在負責,但伊還是繼續處經理 工作,伊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都還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137頁),顯見此僅涉及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未剝奪上訴人於職務上之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另證 人張自強雖稱:原審卷第177頁伊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有提 到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伊認為是薪資,因為要做勞務, 包括管理,我們的認定應該就是薪資,會固定給8萬5,000元 ,不應該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獎金及組織收 入超過8萬5,000元時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薪,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證言顯為主觀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實非 固定數額,況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 判斷,均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 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 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則據證 人張自強證稱:系爭合約書所有業務員進來公司都要簽,因 為上訴人也是業務,不會因為是單位主管就不用簽,面談時 如果確定加入,就會當場要業務員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普通業務員是承攬,單位負責人某種 程度上是委任,也是承攬,有點混合,因為有2個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由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亦可知 悉其收入組成包含「業績津貼」,即上訴人招攬客戶購買保 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所給予之佣金 ,依約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至78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275頁),應認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新 事業體籌備主管外,其亦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 作,此部分係由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間著重是否得成立獨立事業體,並可自負 盈虧之工作結果,兩造間應僅存在承攬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雖係委請上訴人擔任新籌備事業體主管,然並 無約定完成新事業體設立之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19頁),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亦係每月為之,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係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不同。則兩造間訂 立系爭協議書,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 訴人處理新竹地區通訊處之相關事務,且以被上訴人新竹地 區新事業體籌備為目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而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與承攬2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堪可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 與勞退條例等規定之勞工,其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 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 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266萬8,551元,及提 撥勞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經查:  ⒈證人張自強證稱:上訴人是伊介紹進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至 少2、3次協商才簽定系爭協議書,伊應該每次都有參加,除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 時沒有協議書範本,所以就請上訴人回去自己撰稿,拿回來 簽名,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有約定被上訴人 預支薪酬給上訴人的期限為3年,雖然系爭協議書沒寫,但3 年是公司慣例,當場也有由老闆主動提到。上訴人是伊帶進 來的第4個主管,前面伊帶進被上訴人做新事業體主管的, 協議書上都有寫3年固定薪資的期限,唯獨上訴人這份沒有 記載,伊認為已經是慣性,所以不用特別記載,上訴人也不 知道要這樣寫,但伊確定當場有約定3年期限,只是沒有記 在協議書上,要是3年內沒有達到,收入就只剩銷售及組織 獎金,也沒有提到表現不好會提前終止發放,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只有1年。伊知道上訴人領1年,但伊不理解為何被上訴 人於1年後就沒有給上訴人預支報酬,伊自己沒有問,但上 訴人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沒有收到錢,老闆回覆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304頁至307頁、310頁 )。審酌證人張自強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經過, 而其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願提出與其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被 上訴人與其他主管間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復未見證人張自強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 ,衡情難認證人張自強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3年期間內,按月由被上訴人補 足委任報酬至8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自強對系 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且強調協議書因人而異,顯見兩造係 刻意排除3年期限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不 得以證人證述而溢脫協議書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張自強已明 確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有明確以口頭約定預支報酬 之期限為3年,其有不明瞭及條件因人而異之處係關於是否 需日後按月撥還預支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5頁) ,自無從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呂雅惠在本院證 稱:上訴人之報酬自106年12月起即無「績效」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協議書的目標1年600萬業績,所以就停止發放。協 議書上沒有記載,但這是董事長告訴伊的。事業體本來目標 就是600萬,沒有特別針對誰,一般1年會審核1次,審核業 績達成期限有些人1季,有些人半年,有些人1年,是看每個 人的約定,一般都會有書面約定,這件沒有,發放期限雖然 有約定3年的,但還是1年審1次,如果沒有達成就是取消借 支。取消借支的約定,一部分人有寫,一部分人沒有,如果 沒有的話,伊會問董事長當初約定是什麼,本件董事長有告 訴伊有取消的約定,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回答是依你們當 初協議書的內容處理,她說她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主張縱有兩造間約定3年期限之事,亦因上訴人未 達成事業體標準經審核未通過,遂於106年12月起停止預支 差額,其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證人呂雅惠另證 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伊在協議書做成時不在場,相 關內容都是董事長跟伊講的,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協議書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證人呂雅惠上開所述僅 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告知,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復 與證人張自強前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到如表現不好會提 前終止發放之證述,及另證稱:考核機制因人而異,伊不知 道是1年還是半年考核,就伊召募進來的人是保證3年薪資。 其他人公司怎麼做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算被上訴人早期的 大主管,董事長非常支持伊,給我們這條線的條件特別好等 語(見本院卷310頁)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放報 酬後仍未離職,亦有可能係仍看好將來之預期收入,或對於 此份工作之責任感等,是綜上各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已依約自106年12月起取消系爭協議書報酬約定等節為 真。  ⒊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係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起,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 起即未完整給付,上訴人得請求尚積欠之153萬1,804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 翌月發放薪資」,下方另有手寫記載「7月27登錄」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19頁),並依卷附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亦係自105年8月起始以「績效」名義發放補足至每月 8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應依約 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應係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始符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 7月止,均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有業績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是依上開明細表所 示扣除上訴人在106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未扣稅前金額共9萬1,23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160萬8,7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 153萬1,804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如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費用時,因兩 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訂上訴人應將預支支薪額返還被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共預支126萬203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預支事業體收入及8萬5,000元間 之差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 月止陸續借款共126萬203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 限因上訴人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被上訴 人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本息,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同意以績效作為上訴人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126萬203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被上訴人並自 承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之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預支薪資為由,辯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各月報酬,依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乃定有於當月月底前 給付之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被上訴人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併均請求自各期限屆滿後之11 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6萬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備 位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新臺幣元) 月份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尚應給付差額 106年12月 85,000 10,598 74,402 107年1月 85,000 3,254 81,746 107年2月 85,000 13,954 71,046 107年3月 85,000 17,510 67,490 107年4月 85,000 7,639 77,361 107年5月 85,000 2,877 82,123 107年6月 85,000 2,556 82,444 107年7月 85,000 7,656 77,344 107年8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9月 85,000 354 84,646 107年10月 85,000 2,608 82,392 107年11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12月 85,000 956 84,044 108年1月 85,000 1,858 83,142 108年2月 85,000 8,128 76,872 108年3月 85,000 5,298 79,702 108年4月 85,000 1,007 83,993 108年5月 85,000 2,189 82,811 108年6月 85,000 492 84,508 108年7月 85,000 1,870 83,130 總計 1,700,000 91,230 1,608,770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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