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廷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51-6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王倫安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 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間以伊之父母即訴外人王灥生、王白碧 雲(下合稱王灥生2人)於83年間各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3,390萬元、700萬元未清償,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聲請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號、第5793號支付命 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依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 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計獲償500萬1,015元(下稱系爭執 行款)。  ㈡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送達不合法為由聲明異議,彰化 地院撤銷該部分確定證明書確定。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復訴 請伊給付借款、票款本金計2,874萬5,785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法院駁回其訴確定(下稱前案)。則被上訴人獲償系爭 執行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係親自或授權王灥生2人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 其印鑑章,應負清償責任,前案就此已有認定,上訴人不得 為相反抗辯,伊獲償系爭執行款,非屬不當得利。況上訴人 知悉無給付義務,於伊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時,未聲明異議 ,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就所受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遲至王灥生死亡後,始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其 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復於前案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違誠信原則。另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執行事件終結後逾2 0年,始起訴請求,亦罹於15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256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 訴人請求給付365萬1,759元本息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前 案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款給付請求權不同 ,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被上訴人於前案提出如附表三「債權所憑」欄所示之約定書 、借據、本票(下合稱系爭文書)及上訴人於81年1月20日 至戶政事務所臨櫃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印鑑證明)原本,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回覆 比對資料或參對資料不足,拒絕受理鑑定,彰化地院即以其 無法證明系爭文書上訴人之署押、印文為真正,而駁回其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票款之訴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  ㈢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系爭文書及印鑑證明,經以肉眼 比對,具有高度相似性,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 重疊比對法與細部特徵比對法進行分析鑑定結果,系爭文書 與印鑑證明上之上訴人印文,具同一性。此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該判斷對本件訴訟自無 拘束力。  ㈣系爭文書上上訴人之印文,既屬真正,其復未證明印鑑章有 遭王灥生盜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王灥生係經上訴人 授權蓋用其印鑑章,簽立系爭文書,堪可採取,上訴人應對 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執行款,即非無 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0萬1,0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 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 ,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 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 、且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 標的另行提起後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 的,為後訴訟之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 效)。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為 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否認各該法律 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訴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雖與前案確定裁判之法律關 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非同一事件。惟前案既經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即就兩造間並無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法律 關係存在一節,已發生既判力,依上說明,本件自應據此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避免發生矛盾,以符合既判力之積極作 用。準此,上訴人以上開既判事項為先決法律關係,主張兩 造間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款、連帶保證及票款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不具有受領系爭執行款之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不得復以上開債 權存在為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與既判事項相反之裁判。 ㈢原審見未及此,認上開既判事項於本件無既判力,且因有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既判事項之基礎事實,而就為本件先決 法律關係之既判事項為重複並相反之裁判,於法自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因於 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前提下,被上訴人是否應返還 系爭執行款及其數額若干,未經原審調查認定,本院尚無從 就此為法律上判斷,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270-20250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20時1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起步迴車,欲改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側有來車,貿 然起駛迴車。適林勻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 軍福十六路308號前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陳彥廷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勻巧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外 耳開放性傷口(共3公分)、顏面擦挫傷、右上肢及左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彥廷於肇事後,在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尚未查悉犯罪之前,當場承認其為駕 車肇事之人,自首其犯行,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勻巧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陳彥廷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 ),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 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9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勻巧 於談話紀錄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10、17至18 、43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3、 19至20、24至25、26至37、5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前揭 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此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而依當 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復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路邊起駛時,竟疏未注意,未看清 有無來往車輛,讓行進中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起 駛迴車,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與因本件車禍騎車受撞、摔車、倒地、在地面滑行所可 能造成之傷情相符,堪認確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是以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過 失傷害人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承辦員警到達肇事現場,尚不知何 人犯罪之時,即已留置現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他卷第21頁),被告既已配合犯罪之偵查,且接受裁 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所提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7

TCDM-113-交易-2310-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農工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6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吳宜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平台上販售本案產品,虛偽登載上開產品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足生損 害於標檢局對於商品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369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中西區赤嵌里18鄰中山路7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廷明知其未向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 或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 」審驗合格,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明知為虛偽標記 品質商品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9日16時11分許, 以不知情之吳宜珊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蝦皮 帳號「gu5842(AGE商城品質店)」(下稱本案帳號),並 於111年9月30日0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頁,以本案帳號刊登販賣「【藍芽 耳機】藍芽耳機 藍牙耳機 降噪藍芽耳機 降噪藍牙耳機【 藍芽耳機降噪】【藍牙耳機 降噪】」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之訊息,並在網頁商品訊息欄中「NCC」(即商品檢驗標識 號碼)欄位不實填載標示審驗合格標籤認證碼「CCAJ20LP035 0T2」,用以表示本案商品符合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之規定,已依通傳會委託之驗證機構認證核審定證明,並將 該不實之審驗合格標籤之電磁紀錄顯示於蝦皮網頁上,向瀏 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行使,足生損害於通傳會管制電信終端 設備之正確性。嗣民眾向通傳會檢舉,經通傳會確認上揭網 頁所示之認證證號,與型式認證資料庫查詢之資料不符,由 警調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蝦皮 購物平台網頁商品截圖、新加坡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70S號函、112年1 2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26010P號函、通傳會111年12月1 日通傳中決字第11100610710號函及蒐證資料光碟1份、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1份在卷 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1、2項之販賣虛偽標 記商品罪嫌。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虛偽標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2-14

TNDM-113-簡-2713-2025021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0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廷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和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僅因細故 即毀壞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②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③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④素行;⑤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度為「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量處 拘役30日,僅佔法定刑度4%(計算式:30÷365×2×100%=4% ),尚屬低度刑,形式上並無過重情形。且依原審所認定 之事實可知,被告僅因細故,毀損告訴人價值2萬元之手 機,所生損害非低;被告前於107年間有家庭暴力傷害前 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日,於111年4月13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視為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家庭暴力毀損犯行,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和解等情,可見被告並非最輕微之 犯罪情節,亦無得以酌減至最輕之事由。故原審量處拘役 30日,應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從輕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 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 適而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雖提出與告訴人之 和解書為證(簡上字卷第63頁),惟被告係在未給付任何 賠償給告訴人的情況下,自本案犯行後相隔1年之久才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原本就已從輕判處輕刑的量刑基礎,而 達到需要撤銷改判的程度。故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其撤回時點 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規定之「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故本院仍應對被告為實體 審理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14

PTDM-113-簡上-147-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954號、第89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2.84公克」為「2. 8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紹宇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紹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 附表所示成分均係屬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 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 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經分別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 113611651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且分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93只,因與各 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檢  驗  結  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 28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24.4399 公克,純度91.5% ,純質淨重22.4038 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 年 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 二 黃褐色粉末(咖啡包) 50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155.64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9.33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9 月23日刑理字第1136116518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三 黃褐色粉末 (咖啡包) 15包 檢出 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總淨重47.85 公  克,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  重2.87公克) ⒉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5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55號   被   告 王紹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於113年3月30日23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金聰酒店,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4月1日17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逸東藝品店」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驗前 淨重24.4850公克,純質淨重22.4038公克)及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5包(送鑑證物編號A1至A50部分、總 淨重155.64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9.33公克;編號B1至15部 分,總淨重47.85公克,其總純質淨重推估為2.8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係在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證人張壬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包包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3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被告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本件查無被 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具體交易對象及交易細節之相關事證, 自難遽認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9-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吳威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5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威諦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共同一般洗錢共2罪刑(各該兼論以共同普通詐欺 取財罪),並均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 及上訴人皆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 礎,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量刑尚有不當,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認為其就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誤信網路上代辦貸款業者之話 術,以致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不法分子犯案,幸經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定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因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與伊本件嗣因經濟困窘,特地尋求具有鉅額資 本之「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代辦貸款合作協議 書,且有自稱為「陳彥廷」律師之人見證,卻仍遭被騙之情 形不同。原判決認為伊未記取教訓竟猶故意再犯,據為不利 於伊量刑之因子,殊有不當。又伊非無賠償告訴人賴昱㚬之 意願,實因原審未將賴昱㚬之金融帳戶通知之緣故,致使伊 未能匯付賠償款,惟其遽改判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悖離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亦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再原判決就伊所受宣告之刑,率認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顯屬濫用裁量之權限 。茲伊已與賴昱㚬調解成立,並獲其表達同意法院予伊宣告 緩刑之意見,爰請求逕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 科刑應予撤銷改判及應予維持部分,於科刑時如何係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 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已於其理由內詳予說明; 復敘明上訴人先前已有前述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 驗,未記取教訓猶故意再犯,且迄未賠償賴昱㚬之損害以獲 其諒解,因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等旨。核原判決就科刑裁量暨不 宜宣告緩刑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共同一 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皆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各該共同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 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 諭知,尚無由從實體之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TPSM-114-台上-850-202502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3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施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7,92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彥廷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 ,868元,其中工資11,5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 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卷第15-32頁)。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因為當時系爭車輛直接開走,所以開車的 是誰被告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清楚, 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且時間經過 很久,約9個多月後才提告,時間拖太久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不爭執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但辯 稱開車的是誰我不知道,開車的人的身心狀況如何被告也不 清楚,有無駕照等都不知道,這樣就告被告不太合理云云, 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陳彥廷,有駕照,有道路事故調查報 告表在卷,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54,868元,其中工資11,5 50元、烤漆24,512元、零件18,806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1-23 、31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 111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9頁),至 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計,按 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867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47,929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 日(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8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806元×0.369=6,939元。 折舊後殘值:18,806元-6,939元=11,867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2

TPEV-113-北小-5131-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彥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763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VX-58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763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他人 為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4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 GH2763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 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 聲明及答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 辯狀」所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取締違規 照片、舉發機關113年3月2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32571 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3-77、81、91 、95-101、115-117頁),堪認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 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僅車 尾保險桿約5公分位於紅實線上,且該處所為私設巷道,員 警對該處所遭擺放花盆之行為不予舉發有雙重標準等,是否 可採及得否作為免予處罰之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 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⑵第7條 之2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 車……」⑶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 所不得臨時停車。」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 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 停車。」⑵第169條:「(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 (二)參以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169條第1、2項之規 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段,即紅實線係用以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該路段不僅 不能停車,也不能臨時停車。又車輛禁止停放於紅色實線標 線路段,其目的在保護用路人往來安全,縱然僅部分車身占 用該路段,仍有違道交條例保護規範之目的,而應予以處罰 ,並不以車輛全部車身皆位在紅實線上為要件。經比較卷內 舉發機關檢附之取締違規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 117頁),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處,道路上紅實線自巷口往 內延伸後,係劃至鄰宅第一個對外窗戶所在牆垣下方為止, 而舉發機關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停放之實際位置,後半部約3 分之1車身位在前揭對外窗戶往巷口方向之紅實線上。易言 之,系爭車輛有約3分之1車身位於劃設紅色實線處,屬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確實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實線上停車之行為,原告主張僅有後保險桿約5 公分在紅實線上云云,不僅與照片顯示停放位置不符合,也 不能作為免除違規責任之理由。 (三)按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 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 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 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 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 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查系爭車輛停放 之巷弄,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76年4001至4004號建造執 照內之6公尺私設通路,其上現況設有路燈、AC鋪面及印有 中市公物之道路測溝等公共設施之事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83186號函、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111年8月25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1110063178號函(見 本院卷第123、169頁)及上開現場照片與取締違規照片等附 卷可佐,參以上開說明,該私設通道仍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 能,核與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並無不合。準此, 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之相關 規定裁罰。至於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對其他住戶於該處擺放花 盆等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而有裁罰不公等情形,因所述違規情 形與本件不同,且所述不論是否為實,也不影響本件違規事 實之認定,自不得作為解免本件違規責任之理由,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300-20250211-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佳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行至第2行「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 布之APP」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張育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呂振男』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 第7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同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附表應 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呂振男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利益,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 詐取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有詐欺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以及斟酌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金額非高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及衡酌 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詐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分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200 不詳 46 109年4月11日00:03:26 XX00000000 1,000 不詳 47 109年4月11日00:51:16 XQ00000000 200 不詳 48 109年4月11日00:51:31 XQ00000000 1,000 不詳 49 109年4月11日01:13:56 YD00000000 1,000 不詳 50 109年4月11日02:35:44 YT00000000 200 不詳 51 109年4月11日02:36:49 YR00000000 200 不詳 52 109年4月11日02:36:59 YE00000000 200 不詳 53 109年4月11日03:32:53 XQ00000000 200 謝輝煌 54 109年4月12日01:45:58 YL00000000 200 張育旌 55 109年4月12日01:46:26 XU00000000 1,000 不詳 56 109年4月12日02:33:46 XY00000000 200 不詳 總計 18,8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利用手機程式平台下載國稅局發布之APP「統一發票 兌獎」應用程式(下稱本案APP),透過翻拍電子發票QR CO DE後,前揭APP則依QR CODE內含發票號碼資料轉存至手機AP P中,該APP自動將發票號碼電磁紀錄進行統一發票兌獎,中 獎金額則自動轉入綁定之個人金融帳戶內,不需將實體發票 持往兌獎窗口即可進行兌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09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在網路上搜得他人張貼 之中獎電子發票照片,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本案APP掃 描電子發票照片上之QR CODE,進行兌獎,致該系統程式誤 認張育誠為中獎人,核給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金額,並匯至張 育誠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實際中獎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 旌等人欲以中獎發票兌獎時,始發現該等發票已遭兌獎,經 通報兌獎異常情形,始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被害人張雅婷、蔡昕庭、戴伶螢、謝輝煌、張育旌等人之 訪談紀錄。 (三)兌換發票影像檔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於附表編號1至56號所為冒領發票兌獎行為,其犯意各別、 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附表: 編號 冒領時間 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所有人 1 109年2月7日20:57:58 WX00000000,載具號碼persimmon0000000il.com 200 不詳 2 109年2月23日06:05:18 XA00000000 200 張雅婷 3 109年2月23日06:29:00 WQ00000000 200 不詳 4 109年2月27日07:54:36 VY00000000 200 不詳 5 109年2月27日08:4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6 109年2月27日09:48:13 WA00000000 200 不詳 7 109年2月27日09:53:38 VX00000000 200 不詳 8 109年2月27日10:23:06 WT00000000 200 不詳 9 109年2月27日10:54:24 VY00000000 200 不詳 10 109年2月27日12:32:36 VX00000000 200 不詳 11 109年2月27日17:34:08 WA00000000 1,000 不詳 12 109年2月27日17:38:32 VU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00 1,000 蔡昕庭 13 109年2月27日17:39:09 WJ00000000 200 不詳 14 109年3月2日18:25:03 WN00000000 1,000 不詳 15 109年3月2日18:55:53 VU00000000 200 不詳 16 109年3月2日18:56:34 WB00000000 200 不詳 17 109年3月2日19:12:42 VZ00000000 200 不詳 18 109年3月2日20:32:56 WL00000000 200 不詳 19 109年3月2日21:32:13 WP00000000 200 不詳 20 109年3月2日22:07:4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1 109年3月9日16:26:57 WM00000000 200 不詳 22 109年3月9日17:20:19 VU00000000 (載具號碼0000000000) 200 不詳 23 109年3月9日17:32:26 VX00000000 200 不詳 24 109年3月9日17:37:03 VX00000000 200 不詳 25 109年3月9日17:54:02 WZ00000000 200 不詳 26 109年4月6日11:34:54 YT00000000 1,000 戴伶螢 27 109年4月6日11:35:05 XT00000000 1,000 不詳 28 109年4月6日11:35:28 XZ00000000 200 不詳 29 109年4月6日11:35:47 YV00000000,載具號碼00000000bassoongirl0000000oo.com.tw 200 不詳 30 109年4月6日11:35:56 YA00000000 200 不詳 31 109年4月6日11:36:05 XT00000000 200 不詳 32 109年4月6日11:36:13 XR00000000 200 不詳 33 109年4月6日11:36:27 XT00000000 200 不詳 34 109年4月6日11:36:39 YV00000000 200 不詳 35 109年4月6日11:37:27 XZ00000000 200 不詳 36 109年4月6日11:38:04 YN00000000 200 不詳 37 109年4月6日11:39:12 XR00000000 200 不詳 38 109年4月6日11:39:40 YP00000000 200 不詳 39 109年4月6日12:05:07 YW00000000 200 不詳 40 109年4月6日12:11:47 XU00000000 200 不詳 41 109年4月8日19:12:41 YN00000000,雲端發票,載具號碼chataoyindao 500 不詳 42 109年4月8日22:06:38 YP00000000 200 不詳 43 109年4月10日23:04:39 XQ00000000 雲端發票,載具號碼0000000000000000 500 不詳 44 109年4月10日23:11:03 XT00000000 1,000 不詳 45 109年4月11日00:01:17 YP00000000 200 不詳 46 109年4月11日00:03:26 XX00000000 1,000 不詳 47 109年4月11日00:51:16 XQ00000000 200 不詳 48 109年4月11日00:51:31 XQ00000000 1,000 不詳 49 109年4月11日01:13:56 YD00000000 1,000 不詳 50 109年4月11日02:35:44 YT00000000 200 不詳 51 109年4月11日02:36:49 YR00000000 200 不詳 52 109年4月11日02:36:59 YE00000000 1,000 不詳 53 109年4月11日03:32:53 XQ00000000 200 謝輝煌 54 109年4月12日01:45:58 YL00000000 200 張育旌 55 109年4月12日01:46:26 XU00000000 1,000 不詳 56 109年4月12日02:33:46 XY00000000 200 不詳 總計 19,600

2025-02-11

SLDM-114-審原簡-4-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