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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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 上 訴 人 甲男(代號BJ000-A112075A,姓名資料詳卷) (在押)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男(代號BJ000-A11207 5A,姓名年籍詳卷)係成年人,為被害人乙女(代號BJ000- A112075,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6年2月生)之父親,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甲女年僅15 歲,於111年9月11日16時許,藉口欲至眼科就醫,要求乙女 陪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女,途中竟轉至彰化縣彰化 市員林路上之「楓采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待乙女坐到床邊 後,竟違反乙女意願,突將乙女抱起並壓制在床上,隨即拉 開乙女褲子,隔底褲徒手觸摸乙女陰部,以強暴方式,對乙 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 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證述上訴人如何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核與證人丙男即 乙女之弟(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及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汽車旅館旅客資 料及住房記錄、訊息翻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彰 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乙女就讀學校之輔導 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 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帶乙女去汽車旅館後 之翌日(即12日)0時57分許傳給乙女之訊息內容,其表述 自己誤將乙女當作是同類人有著同樣「性趣愛好」,險些「 鑄成錯誤」等語,發送訊息時間距離本案事發不到12小時, 文意極易讓人聯想到,暗示汽車旅館發生了試探性的親密接 觸,還險些發生男女性(交)事,另於112年4月27日22時35 分許至22時55分許間,密集傳訊乙女淫穢不堪之訊息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 能忍受而排拒,且上訴人上開訊息邀約乙女交合,對乙女懷 有非分之想,儼然將乙女當成情慾客體,顯然踰越一般父女 間的對話、互動,是上訴人辯稱111年9月12日訊息所謂「性 趣愛好」為「興趣愛好」偶然錯字如何不可採等情。並載明 乙女在校期間,不論學業或待人接物,均受師長肯定,屢獲 好評,從來沒有懲處紀錄,反而記有多支小功、嘉獎,缺曠 次數亦不多見,再者上訴人表明不欲再對乙女、丙男善盡身 為人父的撫育責任,其對子女的扶養費用亦要透過強制執行 才支付,並未善盡父親扶養教育之責任,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乙女屢有偏差行為而難以溝通管教,均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 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之情形。又乙女之指證,有上開事證足以擔保其指證事實 之憑信性,並非僅憑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 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僅以乙女之單 一指訴,且對其訊息內容未詳予調查釐清;上訴人因教養問 題與乙女產生衝突,亦未詳查究明,又不採信上訴人之辯解 及卷內其他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欠缺直接人證、物證足以補 強,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 同評價,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 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上-5243-20241231-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90號 聲 明 人 林向樺 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聲明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向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 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聲-290-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5號 抗 告 人 邱昱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 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昱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意見之機會,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 與他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坦承犯行,深感悔 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犯皆同一屬性之毒品案件,原裁定違 反責任遞減、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 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405-2024123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5號 抗 告 人 蘇志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 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志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 罪之犯罪情節、類型、行為次數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 ,而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言係遭陷 害,並無犯罪,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TPSM-113-台抗-2395-2024123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林呈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25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87 、288、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林呈武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1罪刑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未遂123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1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認定上訴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均排除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等, 亦未援用證人A1、A2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敘明:依據上 訴人之供述,及另案被告朱硯平、陳奕儒、孟德昇、曾義勛 、林佳賢、羅傳霖、梁鴻廷、呂聖德之證詞及證人余沅懋於 原審之證詞,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包括余沅懋、陳奕儒、 呂聖德、林呈武)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實為發起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 織之出資者,並指示陳奕儒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據點,指 示朱硯平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其隱身幕後管理成員 、對成員下達命令,以及使用裝設有鏡頭與擴音設備之遙控 車遠端監控、指揮機房其他成員,且利用機房內之iPod控管 成員與外界聯絡等情,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所屬詐欺機房其 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何以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憑據。復載敘:上訴人 與另案被告余沅懋、余建勲、陳奕儒暨廖顯東(均經另案判 決確定)及其他數名姓名不詳男子彼此間,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剝奪告訴人彭學豐行動自由未遂犯行,何以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論據各等旨。另 就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 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事證足憑,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 、適用補強、經驗或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或判決理 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就呂聖德、朱 硯平、余沅懋等人之不利指證,未詳查究明,就卷內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亦未詳予調查釐清,並引用A1、A2之證言,又 不採信伊之辯解,即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 憑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89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邱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00、19909、2 2311、23684、23688、2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千芳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 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對於上訴人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竟提供作為詐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告 訴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足認係上訴人提供使用 ,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 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 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 蒐取多數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 針對上訴人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同時提供 不詳人使用,何以已預見持用人可能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款 項,而幫助不詳人詐欺他人匯付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 意,逕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不詳人持用,如 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情節,根據上訴人對 其辯稱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蔡耀東」之原因及用途 ,說詞不一及其他證據資料,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 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言其係遭「蔡耀東」及「黃金嬌」詐騙,在並無違反洗錢 防制法,應為無罪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 述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並就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事爭論,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6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 上 訴 人 陳妍玲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192、51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陳 妍玲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詳 敘調查及取捨證據之結果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本案受詐騙之被害人蔡劉淑美、郭婷颯於警詢 證述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匯款申請書及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詐 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 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 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 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不存,而無法遂 行其謀。而遺失之金融帳戶因持有人隨時有掛失可能,詐欺 集團絕無使用之可能,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而由上訴人帳 戶使用情形,詐欺集團完全掌控上訴人帳戶作為詐欺使用, 而未逸脫控制,應認此種情況僅有上訴人自願交付才有發生 之可能等情。復載明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9月短短2月間共 計4度遺失金融卡,如此頻繁,且其自稱有將提款密碼載於 提款卡背面之習慣,則自應規避金融卡附載密碼之不安全行 為,卻仍執意於新發之金融卡為之,更接連遺失,亦與常理 顯不相符,其辯稱有紀錄密碼於提款卡,且金融卡確有遺失 ,如何不可採等情。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 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 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 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 、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上訴人將帳戶提領 供其使用,當然留存餘額不高,符合社會常情,絕無幫助他 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及行為,否則不會向警局報案,以及前 往銀行、郵局辦理掛失止付,原審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 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 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 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 、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05-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何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何富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 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 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 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 上 訴 人 邱齡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邱 齡晏共同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本案受詐騙之告訴人陳芳 文指證明確及報案資料、相關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LI NE對話內容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 ,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 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而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 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 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 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路交談,於應徵過 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帳戶金錢進出相關 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上訴人將本案銀行 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並代為轉匯而取得報酬等情,如何不 能諉為不知,而足認具有共同實行洗錢之犯意聯絡,根據卷 證逐一剖析論述。佐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即因提供 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亦有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上訴人交付 帳戶資料之時,有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加 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 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指駁甚詳。所為論列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 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 義情形,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仍謂:其係因 疏失造成此次之過失,絕非故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 ,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 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上訴人較有利,原判決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7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柯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4、22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明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蘇 瑛惠、林育諄、詹雅鈴、童文賢之告訴代理人、巫文婷、林 冠均之證述及同案被告楊詩聖於原審之證述,佐以案內其他 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 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介紹事實欄一所示楊詩聖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 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交款項及提領贓款之用,何以 足認係上訴人介紹楊詩聖提供帳戶予「唐老大」使用,而基 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不詳詐欺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 之去向或所在,詳予敘論,記明所憑。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依一般人生活經 驗及相關事證,就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且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 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多 數銀行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且刻意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 代為操作帳戶,藉以逃避查緝;針對上訴人介紹楊詩聖將本 案帳戶提供予「唐老大」使用,何以已預見「唐老大」可能 使用帳戶存入或提領款項,而幫助「唐老大」詐欺他人匯付 款項及提領贓款,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其本意,如何不能諉為不知,而足認 具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等情節,逐一剖析論述。顯已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 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泛言其係 基於朋友之誼,才介紹楊詩聖與「唐老大」認識,無參與後 續行為,並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詞,而為指摘,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 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本件經 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上訴人較有利,原判決 未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前述幫助 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 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 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9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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