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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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誌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誌杰犯毀損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誌杰前與胡倧榮有債務糾紛,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在 高雄市○○區○○路00號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張(下合稱系 爭本票)予胡倧榮作為擔保,嗣胡倧榮因案入監執行,乃將 系爭本票交予其父胡勝蒼保管。胡勝蒼進而於113年1月28日 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陳誌杰協商債務,詎陳誌杰基於毀 損文書之犯意,徒手將系爭本票全數撕毀,足生損害於胡勝 蒼、胡倧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誌杰固坦承曾簽發系爭本票予胡倧榮作為債務擔 保,並於前揭時地撕毀系爭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文書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胡勝蒼並非債務糾紛當事人,亦非系 爭本票所有人,不知道其與胡倧榮間之來龍去脈,告訴人不 能代收欠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胡倧榮有債務糾紛,即於112年3月28日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簽發系爭本票予胡倧榮作為擔保,嗣告訴人於11 3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持胡倧榮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前往上 址與被告協商債務,惟被告徒手將系爭本票全數撕毀等情, 有證人胡勝蒼之證詞、系爭本票影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  ㈡按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2條規定毀 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為毀損文書罪,即禁止侵害他人(依上開說明,包括所 有人和就文書有權管領之持有人)對文書完整持有或利用之 利益。又本票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占有本 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屬表示債權之文書。  ㈢被告自承:其知悉案發時胡倧榮在監執行,胡倧榮將系爭本 票拿給告訴人,告訴人來向其收錢,債務應只剩下30幾萬, 但告訴人要求其償還100多萬,其一氣之下將系爭本票撕毀 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30頁),又債權人因自己無 法親自催討債務,即將債權委由至親代為處理乙節,亦與常 情相符,被告既坦認對胡倧榮之欠款尚未清償完畢,且明知 胡倧榮斯時人在監所,告訴人身為胡倧榮之父代為前來討債 ,應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有權管領人,被告縱就債務餘額有爭 執,仍不得將胡倧榮所有、委由告訴人管理持有之系爭本票 撕毀,使胡倧榮或告訴人無從持系爭本票行使債權,則被告 有毀損文書之犯意與行為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無所憑取,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未 調解(和解)成立(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書狀參照) ,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票號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1 TH189015 113年1月20日 20萬元 2 TH189016 113年3月20日 20萬元 3 TH189017 113年5月20日 20萬元 4 TH189018 113年7月20日 20萬元 5 TH189019 113年9月20日 20萬元 6 TH189020 113年11月20日 20萬元 7 TH189021 114年1月20日 20萬元 8 TH189022 114年3月20日 20萬元 9 TH189023 114年5月20日 3萬元 10 TH189024 114年7月20日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17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11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 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梓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桓、陳志傑、杜 嘉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兼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下 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張梓育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介紹許定睿 與杜嘉瑋認識,讓許定睿得以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資料。許定 睿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前,與陳志傑駕車搭載之 杜嘉瑋碰面,並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存簿、印 章交給杜嘉瑋,杜嘉瑋再將上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林毅桓, 進而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再遭到轉匯一空。 二、本案起訴範圍與法條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並未具體特定被告涉嫌之 犯罪事實。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特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由許定睿提供系爭帳戶的 提領工具給杜嘉瑋,進而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相關被 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17,因而認為 被告所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基於檢察 一體,本院以檢察官特定後的犯罪事實、法條為準。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 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 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 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 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 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 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 於罪刑部分,內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  ㈨被告行為後關於自白犯行減刑之要件,經歷次修正如下: 條文 內容 §16Ⅱ(107年)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16Ⅱ(112年)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23Ⅲ(113年) 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⒉如有所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本案被告於警詢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並未偵訊被告),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犯行,且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不論適用新舊法,都應依法減輕其刑,自應直接適用新 法,本案並無「割裂適用」的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只是介紹許定睿給杜嘉瑋認識提供系爭帳戶提領工具,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方法有所預 見,自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媒介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6月確定,於107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而於109年1月1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欠 缺任何關連性,但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再犯本案,予以 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重最低度之本刑。  ㈤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㈥被告已於偵查、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媒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 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 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非少,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工」,並非中 低收入戶,被告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自應依據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呂卉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卉羚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35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加重刑罰,希望討回被騙款項。 2 (被害人朱雅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雅雪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朱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被告等人年事輕健,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不知潔身自愛反而與詐騙集團勾結,罔欺被害人詐取龐大存款,破壞社會秩序,有錢未思償還,惡性重大,應從重量刑(並提出剪報、判決);我被騙了5筆,本案是其中1筆,我的錢被騙了,我年紀70歲了,5萬、10萬的賠償對我來說幫助不大,希望有生之年,多少要一點回來。 3 (被害人盧淑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淑熙聯繫,佯稱可透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盧淑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11月19日上午11時36分許、11時40分許,接續匯款50萬元、10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遭詐騙後身心俱疲,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希望取回遭詐騙款項。

2024-10-30

CHDM-113-簡-1056-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72頁)。至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 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 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間某日,在網路上向不詳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具殺傷力之 子彈29顆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 槍彈)等物後,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廠 內,而非法持有槍彈,並於不詳時間在上開工廠內試射1顆 子彈,嗣於112年9月22日14時55分許,在上開工廠內,為警 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案槍   彈及黑色盒子1個、黑色袋子1個,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應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屬高危險性之管制物品 ,竟仍無視法令,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 眾生命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槍彈之時間、槍彈之數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103頁) ,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在適法範圍 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起初購買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 他人積欠債務,欲找黑道恐嚇,不願付款,被告為求自保, 始上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動機單純,且其後僅 在被告之工廠內試射1次後,即將之藏放於工廠內,2、3年 間未曾取出使用,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 大危害,又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櫥櫃安裝,已婚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先前之違反動產擔保、賭博及公共 危險之前案已執行完畢長達6年之久,此間被告並未有何不 良紀錄,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案,與大量非法擁槍自重、 為非作歹之徒,顯然有別,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如判處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原審判 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語。 (四)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1、被告所述因他人積欠債務並找黑道恐嚇,其為求自保,始上 網購買本案槍彈,作為防身之用一節,不僅針對債務存在及 遭黑道恐嚇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被 告如確有合法債權存在,向他人催討債務而不可得,另循法 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即可,何以招致他人找黑道出面恐嚇 ? 被告對此並無合理及完整之說明,亦未能提出任何向警局備 案或報案紀錄作為佐證,已難憑採信; 2、又被告於案發時警方到場即將進行搜索之際,既已認定可能 係仇人找上門,卻逕自快速逃跑,並未實際取出本案槍彈用 以「自衛」一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偵卷第8頁 ),益見其一再供稱其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單純   係為求自保之說詞,其真實性令人存疑; 3、況且,被告於本案除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之外,亦同時持有 品質良好、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達28顆(僅另1顆無殺傷力 ),其數量遠過僅單純持槍彈嚇阻他人不法侵害之所需,且 被告持有該些槍彈之時間至少超過2年9月以上,不論有無實 際取出使用或擊發,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危   害性甚高; 4、此外,被告供承一次購入之本案槍彈包括非制式手槍1支及 子彈至少29顆,體積不大卻有相當之重量,且依被告所述其 價值達數萬元之多,如以包裹方式寄送,衡諸一般常情,極 易引起相關經手人之疑慮進而報警處理,自無可能輕率透過 便利商家以貨到付款之方式購入,再參酌被告自112年9月22 日為警查獲後迄本院審理時為止,已超過1年之時間,卻始 終未能提出其所指購入本案槍彈之網站或平台資訊,足徵被 告對於本案槍彈之取得管道,並未據實以告,尚難認其持有 本案槍彈係出於一時失慮,犯後已知所悔悟而願供出本案槍   彈之真實來源。   5、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為,客觀上顯難認定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為顯然。 (六)從而,被告猶持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上訴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2 子彈 4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3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4 子彈 23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5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2024-10-23

TPHM-113-上訴-508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 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訴-3046-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志傑 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 相 對 人 歐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陳素英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死 亡,名下留有數筆不動產,惟分割遺產時,聲請人之胞兄即 相對人共同與其胞姐歐秀絨,以不詳方式取得原告之印鑑證 明,並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將印鑑證明蓋於分割協議書上, 致使南投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名 間鄉南松嶺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名間鄉南松 領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等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均移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聲請人念及兩造手足之情 ,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相對人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土地 出賣一事,並以兩造之名義共同出賣系爭土地,且兩造約定 系爭土地出賣後由聲請人取得出賣價金之三分之一,系爭土 地則於112年11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出賣予陳秋 菊。詎料,相對人取得價金後竟未依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 一合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理會。故相 對人對聲請人負有150萬元之債務,然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足認相對人具備相當程 度之動機移轉資產,是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惟聲請人提供擔保資力有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規定,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萬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又按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 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 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聲請人意願,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 於錯誤,將陳素英名下之系爭土地各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均移 轉登記於相對人下,嗣兩造協商,同意委託聲請人辦理系爭 土地出賣一事,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後,竟未依 約履行,將價金三分之一共計150萬元交予聲請人等事實,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4 6號案件可憑,堪認聲請人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則僅主張相對人經營上佳粘膠 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得以將名下資產以投資之名義 盡數投入該公司已達成轉移資產之目的,且相對人將近高齡 70歲,無須保有相當資力即可生活,認其具備相當程度之動 機移轉資產等語,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方 、逃匿無蹤等可認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 為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並未就假扣 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是以,縱使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聲請 ,即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0-21

TCDV-113-全-149-20241021-1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江丞哲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因聲請人已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 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堪 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觀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 訟,係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騎乘機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遭相對人駕駛自用小客車 貿然向左迴轉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車損人傷,因而受有財 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55萬7,109元,請求相對人依法負賠 償責任等情,尚待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尚難認為係顯無勝訴之望或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救-36-202410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陳志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 3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案件,在法務部○○○○○○○執行中,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該監所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 議決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有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 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 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 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 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以新法之規定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 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 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 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 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 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 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 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經本院以109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嗣於111年2月10日入監,即將於114年3月24日縮刑期 滿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刑法第227條之罪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受處分人在前述案件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施以刑中強制治 療,自111年6月起至同年10月止實施初階治療,每次約3小 時,共參加8次,並於111年12月至112年12月、112年12月至 113年9月實施進階治療2次,每月均4次、每次約2小時,先 後參加48次、60次,其身心治療評估結果為「不通過」;暴 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 、可治療性評估為「低度可治療性」;Static-99為1分,再 犯風險屬於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6%,明尼蘇達 量表(MnSOST-R)為-10分,再犯風險屬於低度,6年內性犯 罪之再犯風險為16%,並經臺北監獄113年第13次治療評估會 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審酌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臺 北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㈢經本院訊問後,受處分人雖表示我覺得我不需要強制治療, 我想回去社區上課等語,辯護人則表示:除如受處分人所述 外,倘認被告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請審酌被告所涉妨害性自 主案件係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為使用 強暴脅迫手段,請酌定較短之治療期間,並每年評估被告接 受治療之狀況等語,惟參酌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報告並 敘明受處分人具有嚴重精神疾病卻無穩定就醫、性相關的認 知扭曲,並缺乏家庭支持度,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犯風 險為中高度,及評估會議紀錄記載應予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 理由略以「個案罹患精神疾病,…今年後個案疾病復發不穩 定多次缺席、再次進入團體有自言自語的情形,評估未來個 案疾病管理不易、有長期喝酒行為、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 、缺乏有效監督及保護因子,仍有再犯的風險。」,是以, 審酌上述鑑定,除詳細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外復檢附作為依據之相關資料等,該鑑定既係參酌受處分人 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 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該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參以客觀之受處 分人刑後家庭狀況、生活環境,及其罹患精神疾病等因素, 足認受處分人存有再犯風險非低,亦難期有良好之自我約束 力,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制犯罪,自有於刑後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參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 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1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聲保-246-202410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暐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所載「賴漢儒」均更正為「賴翰儒」。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所載「56分」更正為「54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以下所載「提領」補充為「,由許政 裕下車提領」。  ㈣證據部分刪除「另案被告陳志杰於警詢之陳述」。  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㈥起訴書雖記載「詐欺集團」,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 集團」,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 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受同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上限為5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 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 罰金;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 行,而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尚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可 減輕其刑,然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接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 遞減之。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定。  ⒉告訴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接送他人提領 款項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 ,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HDM-113-金簡-226-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孫玉英 被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2年8月26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森,嗣變更為彭郁月,並由彭 郁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3年9月9日東經字第113 001501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華裔英國人,無我國國籍乙情,有原告之英國護照 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9頁),本件即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兩造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詳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清華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清華資訊大樓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情事: 1、原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2日即開會前30天收到開會通知,但 其通知未列出開會內容,且當時原告已在國外因新冠肺炎疫 情無法入境,是該次會議內容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沒 有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詢問區公所才 取得,顯示該會議紀錄及其決議並非屬實。 4、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 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沒有委託書可查,且兩人為員工與 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應為無效;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 議委託訴外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 直系親屬,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亦為無效。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前10日或前30日收到開會通知,而是於 111年8月29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詹珉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始收受,當時原告已在國外,也因 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入境,臨時也無法找人代理,故其程序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 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有關將管理費提高100%之提案,對原告而言是從每 月新臺幣(下同)3,750元提高到每月7,500元,其費用已過 高,而相對系爭大樓350號1樓、2樓住戶及系爭大樓352號1 樓、2樓住戶所支付的管理費,已超出比例對原告不公平。 4、該次會議是由訴外人謝永新所召集,而謝永新雖為系爭大樓 352號7樓、8樓住戶及被告主任委員,然其不是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 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 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5、原告雖有於111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到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但紀錄上未由主席簽名,已違反公寓 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6、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 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其 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㈢、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該次會議開會通知雖有於開會前10日公告於公佈欄,但該通 知未列出開會內容,原告亦未另外在開會前以紙本或電子郵 件方式收到開會內容和議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於開會當 天看到現場提供之資料,而無法對帳務問題提出質疑。法院 需知自87年以來,大樓的帳從未被會計審過,公共基金可能 被濫用並存在欺詐行為。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決 議無效。 3、本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謝永新,而謝永新雖為被告主任 委員,但並不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 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 屬無效。多年來被告都是如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此 作法不僅是惡意,也是故意違反法律,必須予以制止。 4、本次會議紀錄並未於開會後15日內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 有人,原告並未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 詢問被告新任主任委員始寄給本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注意到收到的紀錄並未實際記 錄開會過程,在會議時,原告有提到帳目不清未被審計過, 此事並未被承認而被忽視,也沒有被納入會議紀錄中,該會 議記錄並非真實之記錄。 5、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3樓住戶李昆翰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詹瑜出席,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 受託出席者;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 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 係,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 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 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㈣、原告雖了解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必須對所提出的問題表示反對,並且必須在會議後 3個月內提出反對意見,但上述法律規定並沒有涉及因「不 可抗力」而無法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由於系爭大樓於 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疫情 期間,彼時原告回英國,是到111年10月才再入境回台,故 無法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且花費150萬元更換現有電梯之決定並未經過充分辯論,相 關資訊不夠充分,社區需要的是應急基金和適當的預算,被 告除111年之外,從未考慮過這些問題,暫時沒有必要把管 理費提高到這麼高的比例,況提高管理費對原告影響很大, 原告認為用坪數面積計算管理費比較公平,但被告不接受, 故請求法院重新考慮允許撤銷11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自111年9月1日起管理費增加100%之決議或確認其無效 。而原告在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都有表示異議,但其他住戶都不 聽。 ㈤、被告知道原告是外國人,有居留期間的限制,原告希望不要 在113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不願意,所以 原告向外交部申請延長居留並參與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還是很多問題沒有解決。其 中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之謝永新召集而有缺陷, 其決議結果應該確認為無效或不存在,所有決議應將不可執 行並被取消,包括已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之會議出席費 應退還給公共基金;且如上所述,歷年會議都有不具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有效代表資格者參與,其等投 票因而無效,也不該算在出席人數而領取出席費,公共基金 因此不合法舉止受有至少72萬元之出席費損失,很不合理, 可以用在電梯維修用途,而被告之總幹事詹珉是被告成員中 主要行為者,已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達17年,透過管理費豁免 、濫用公共基金以及將公共之大樓外牆廣告收入納為己有, 獲益金額高達773,750元(如金額因日期變動,調整至945,5 00元)。多年來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待遇,83年間原告買下房 屋,8樓空地是原告個人使用,有超過20年以上之使用權, 其他人是事後轉手取得房屋,但被告針對原告找麻煩,用威 脅的語言要拆原告房子跟窗戶,原告已有確認房屋外牆廣告 看板沒有危險性,被告逼迫原告簽署文件但無逼別人簽。又 原告已就8樓繳一半之管理費,卻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投票權,希望被告開會討論被告都不願意,且原告雖有參與 113年8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拿到出席費3, 000元,被告說是因為原告積欠管理費,沒有和原告討論, 對原告沒有尊重。 ㈥、從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或 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 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共有12戶、9位屋主,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於112年7月25日張貼公告在大樓電 梯內公佈欄,雖沒有個別通知住戶,但所有住戶都在一個群 組裡面,大部分開會通知、討論都會在群組進行。原告認為 不能讓我們知道其個資,故其並無在群組內,又從103年被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10年間,原告長期不在臺灣,沒有參 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幾次,之前都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覆。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之謝永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 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云云,然因系爭大樓第一次會議有決定住 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且系爭規約第4條也有規定,故由訴外 人謝永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又住戶規約既係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亦明文肯定社區規約得訂定並載明「違反義務之 處理方式」,且綜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文,亦未就「規 約訂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此事項為其他之明文限制,職 是之故,基於私法自治與社區自治之法律原則,系爭大樓於 112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住戶違反規約義 務之行為,於規約內制定相關罰則,即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否定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調升管理費之決議。因系爭大樓 要籌措電梯更換基金,預估需140萬元,12戶住戶分5年準備 ,始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調升一倍管理費用。原告從來沒有 按時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的收費係按28年前原始住戶所定 標準收費,原告應該也知道,而系爭大樓1樓、2樓住戶都是 從1樓的門進出,不會使用大樓內部樓梯間、電梯,所以在 管理費上的收費相對會比較便宜。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 會公布與討論帳務,原告不來開會盡義務,以個人權益為由 ,要求查帳、要求提供會議記錄並影印所有資料,並隨意訴 訟,造成被告額外費用增加及歷任主任委員困擾。 ㈣、而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 告從來沒有收到原告要求改開會日期,也不知道原告會待到 何時。被告從來沒有威脅過原告,是因為原告的違建影響到 消防設備的維修,被告以電子郵件不斷聯絡原告,但原告都 沒有過來開門,還遭告訴侵入住宅,被告僅希望原告讓我們 進去維修消防逆止閥,系爭大樓8樓目前現場還是有花盆擺 在逃生要道上。 ㈤、從而,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合法,人數也 超過半數,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並無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 效之情事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 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立法 意旨謂:「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 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 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 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 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 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 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 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 ,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等語,可 知該規定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公平,始特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 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規定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 ,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或變更,違反此項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3、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住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出席會議之違法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 共計有12戶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系爭規約記載甚詳(詳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9頁),並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歷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頁、第1 49頁、第111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12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狀況如下 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會議簽到表及會議出席 委託書,未括弧註明者即為本人出席):   樓層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 352號 350號 7&8 朱梅英(女婿謝永新代) 孫玉英(缺席) 6 詹珉 鄭穗生(其子鄭宗易代) 5 彭郁月 張維安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4 彭郁月 基督教會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3 彭郁月 李昆翰 1&2 林煜修 陳志傑(承租人陳明智代) 4、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區分所有權人 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無出具委託書 ,且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陳明智為系爭大樓 承租人,其承租大樓店面經營眼鏡店並擔任店長,係以承租 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詳本 院卷第314頁),且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7頁) ,是其受託出席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即訴外人謝永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不合法乙節,被告並不否認謝永新實為朱梅英之女婿(詳 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謝永新既非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女婿為直系姻親 ),亦非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足見謝永新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謝永新受託出席會 議並不合法,應視為朱梅英未出席。 6、據上以觀,該次會議除原告未出席、朱梅英視為未出席外,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係親自出席,或委託適法之受託人出席 ,是該次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共計應有10人。 7、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 規定,則參諸系爭規約於108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第2條第3 項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大會之開議,須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參加(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始得宣布 開會,並以出席會議(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過半表決為決議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 席、出席者過半表決為決議,即得成立。而如前述,110年9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為10人,已達系爭規 約所定6戶以上之出席門檻,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並無 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席會議,而有出席人 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效之情事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決議,並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 「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參 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未予明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二者組成人員、組織性質及決議方式性質相似,故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法人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以決之。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依其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 果。 2、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 上是以臨時動議下選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存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等情事云云,核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指 摘為違法,依前述說明,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得否 撤銷之範疇,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撤銷之請求, 詎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詳本 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3個月之 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即所謂「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 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無據。又除斥期間係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認及社會之安 定,而以法律所預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本無從以任何事由予 以延長,是本院無由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而 未及請求撤銷決議乙情為審酌,併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可見有關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縱未遵循,究非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以此事由主張應予撤銷決議 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 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之情 事,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 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 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 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 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 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⑵經查,依系爭規約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席、出席者過半表決 而為者即得成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0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次查,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者就各表決事項所為表決結果詳如下圖所示(詳本院卷 第179頁會議記錄):      由上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需要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孫女士(註:即原告) 處理房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表決事項,業經逾 出席人數過半數即6票之同意而決議成立,就「大廈後門門 鎖改換電子鎖」之表決事項則未獲6票之同意而決議不成立 。 ⑶次查,上開會議既未能就「大廈後門門鎖改換電子鎖」之表 決事項為決議,原告就此事項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 危險,難認其就此內容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上開會議雖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 訴請強制原告處理房屋」,惟嗣後被告並未向法院為何請求 ,則原告此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實屬不確定於將來 是否發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並無對於該等內容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無效之 確認利益。至上開會議作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於會議決議後,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即於同日互選謝永新任 主任委員、系爭大樓35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鄭穗生任財務 委員、系爭大樓35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維安任監察委員 ,復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上開管理委員連任一次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61頁),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經決議 選任後,迄至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前,所得行使其管理委員權 限及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不 復存在,並為兩造於本件多有所爭執,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 ,應認原告對於上開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自仍有確認利益。 ⑷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應適用前述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得據以求為確認決議無效。而按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為處理區分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上述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3名委員方式組成。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由此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雖均得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人,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設置3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經選任後應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而該等職位既以規約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應認僅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得為被選舉人而經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住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云云,尚與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之內容不合,難予憑採。從而,謝永新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之女婿,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經出席者投票通過決議選任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實違反前述系爭規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訴外人謝永新為召集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會議,該等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而無效,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文既明定召集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原則,不具此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完全不 得為之,應認此條文乃屬強制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永新於110年9月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復經各管理委員於 同日互選由其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大樓 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屆管理委 員連任一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謝永新係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2年8月26日即系爭大樓召開下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止期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又查,觀諸系爭大樓為召開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 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單,均具名「清華 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謝永新」等語(詳本院卷第1 39頁、第105頁),且參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註: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 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詳本院卷 第95頁),亦即明定於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嗣應 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認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為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謝永新所 召集。 3、惟查,謝永新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9月 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出席者投票 通過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然該決議即有違反系 爭規約所定僅限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選任為管理委員 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謝永新既非依系爭規 約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經管理委員互選而擔任被告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非適法,況其並無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尚不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詎其竟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名義召集系爭大樓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 訴請確認該等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㈤、據此,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有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謝永新出席會議之不合法 情事,然並未使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不足系爭規約所定應 出席人數,且會議所為決議亦係獲出席者過半表決而為,應 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仍成立。而原告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雖無理由,然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 決議為無效,應屬有據。至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 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人謝永 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而應認無效,本院自毋庸就其餘原告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各項主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 決議,及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32-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號、第269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欄「 陳志杰申辦」更正為「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匯款時間欄「 16時7分許」補充為「16時7分及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 第二層)/匯款金額欄「455萬元」更正為「235萬15元、220 萬15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0時56分」更正為「11時36 分」;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50萬0,016元 」更正為「100萬13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1 70萬0,028元」更正為「170萬13元」。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2時57分」更正為「1 2時53分」。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案外人黃柏維」更正 為「維宏鐵件企業社」。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45萬元」更正為「45 萬12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錐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威能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茂椿提出之投資 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46095號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1157號函附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67頁反面、第149頁反 面、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卷第11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偵查終 結,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志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 帳戶並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勝鴻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暱稱「志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1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2年2月16日 阮勝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1 陳錐良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陳志杰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55萬元 112年4月7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455萬元 2 黃威能 (提告) 111年下旬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綾珮企業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50萬0,016元 3 廖茂椿 (提告) 112年2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35分許 豪啟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本案帳戶,170萬0,0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 、15669、26908號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智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2初某日創設勝 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勝鴻資訊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 ,先以勝鴻資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與「智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Emily( 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5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案外人黃柏維(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 2分許,轉匯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4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美竹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勝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 (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勝鴻資訊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 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2249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3年 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38600號函各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起訴書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提起公訴,現 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212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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