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5號、第15669號、第269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1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欄「
陳志杰申辦」更正為「晶綵生技有限公司」;匯款時間欄「
16時7分許」補充為「16時7分及9分許」;匯款銀行帳號(
第二層)/匯款金額欄「455萬元」更正為「235萬15元、220
萬15元」。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10時56分」更正為「11時36
分」;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50萬0,016元
」更正為「100萬13元」。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銀行帳號(第二層)/匯款金額欄「1
70萬0,028元」更正為「170萬13元」。
㈣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12時57分」更正為「1
2時53分」。
㈤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案外人黃柏維」更正
為「維宏鐵件企業社」。
㈥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更正為「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
㈦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45萬元」更正為「45
萬12元」。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勝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錐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告訴人黃威能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廖茂椿提出之投資
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民國113年9月2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46095號函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元銀字第1130031157號函附客戶往
來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
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卷第67頁反面、第149頁反
面、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卷第8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廖茂椿及林美竹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卷第11頁),再遭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08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偵查終
結,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
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志群」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
帳戶並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勝鴻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5,000元之報酬出售予暱稱「志群」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錐良、黃威能及廖茂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等3人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3人均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
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
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
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附表一:
編號 虛設行號 設立/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1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112年2月16日 阮勝鴻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第一層)/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銀行帳號 (第二層)/ 匯款金額 1 陳錐良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4月7日14時46分許 陳志杰申辦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55萬元 112年4月7日16時7分許 本案帳戶,455萬元 2 黃威能 (提告) 111年下旬 假投資 112年3月30日11時32分許 綾珮企業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0萬元 112年3月30日10時56分許 本案帳戶,50萬0,016元 3 廖茂椿 (提告) 112年2月3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9時35分許 豪啟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本案帳戶,170萬0,0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4號
被 告 阮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45
、15669、26908號起訴之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勝鴻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智群」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2初某日創設勝
鴻資訊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下稱勝鴻資訊公司),並於同年月6日
,先以勝鴻資訊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申設帳號(00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物,提供與「智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起,使
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Emily(
股票助理)」等名義聯繫林美竹,佯稱:依指示投資操作股
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1日12時5
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案外人黃柏維(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詳卷),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
2分許,轉匯包含上揭款項在內之45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林美竹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勝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美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各1份。
(三)臺灣銀行帳號(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2紙、勝鴻資訊公司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12年2月
16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6224900號函、臺北市商業處113年
2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038600號函各1份。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起訴書1
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
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145、15669、26908號提起公訴,現
檢卷送審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
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
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PCDM-113-審金訴-2121-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