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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113年6月27日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113年7月1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雅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願受採集尿液,並向警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 之行為,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 一卷第37頁、第15至1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 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 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就其本案所施用毒品之來源,乃承稱:我先生張 志銘113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 上,我自己同日下午3至4時間,拿去鳳山朋友家(以)放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我沒有向張志銘購買 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96至97頁、警卷第13頁);且衡諸 本案係警方已掌握事證情資發現張志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因執行拘提而查獲本案,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查( 偵一卷第3頁),是本案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綠色iPhone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是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5至 16時之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檢察官偵辦他人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經警於翌(25)日2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L00-000-000)、 113年6月2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6

KSDM-113-簡-4152-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志銘自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 臺幣(下同)4,040,179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1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2 ,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 不成立。又依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3頁、第75-81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701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 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 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 11,859,939元,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每月自子女處獲生活 費1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75-81頁、第411-413頁)。聲請人名下○○人壽公 司、○○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10,606元及123,231 元(見本院卷第21、63、650、247頁),復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 。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0 00元,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實已不敷支出,相較債權人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1,859,939元,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從而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清算之原因,並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36元 165,429元 本院卷第261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670元 202,661元 本院卷第268頁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9,550元 335,600元 本院卷第27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339元 本院卷第279頁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839元 100,338元 本院卷第28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278元 917,866元 本院卷第29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393元 1,118,175元 本院卷第307、313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7,783元 233,727元 本院卷第317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805元 295,588元 本院卷第333頁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145元 205,523元 本院卷第337頁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194元 396,723元 本院卷第351頁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69,216元 1,489,275元 本院卷第367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268元 837,315元 本院卷第376、377頁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294元 98,561元 本院卷第395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000元 本院卷第37頁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3,048元 本院卷第41頁 小計5,463,158元 小計6,396,781元 合計11,859,939元

2025-02-06

TNDV-113-消債清-140-20250206-2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 分「酒精濃度檢測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陳文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澤於民國113年12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5)日5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 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5時30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2-03

KSDM-114-原交簡-2-20250203-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51號 原 告 馬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 告 楊明文 蓮潭國際文教會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琨楹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被告楊明文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明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馬淑華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蓮潭國際文教會 館、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雖非本案刑事被告,然原告主張 其係被告楊明文行為時之僱用人,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又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24

CTDM-113-交簡附民-651-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丞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蔡承志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578號、112年度偵字第32736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 蔡承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子丞、蔡承志均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劉子丞、蔡承志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 」提供愷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蔡承志,由劉子丞 、蔡承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行為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劉子丞、 蔡承志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二)劉子丞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Allen」提供愷 他命及聯繫用之手機予劉子丞,由劉子丞於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行為 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嗣劉子 丞再將販賣毒品之款項交予「Allen」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劉子丞、蔡承志(下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 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助波、林炳煌及李政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之WEPLAY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2 人均自承有因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足徵 被告2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子丞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蔡承志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就渠等有參與之 各次犯行間,彼此間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llen」之成年 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子丞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因各次交 易時間、地點、對象、對價,均明顯有別而明確可分,難認 係出於一次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間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蔡承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東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 ,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於 108年8月15日出監)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然被告蔡承志本案所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前案 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 年間,距本案已有4年餘,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被告蔡承志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對被告蔡承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渠等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就渠等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各次犯行 ,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分別依 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2 人辯稱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院卷第229、358頁 )。然審酌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 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 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2人共同參與販毒 集團,並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發送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有組織之商業模 式販售毒品,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其等利用電子通訊之匿名性及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造 成犯罪查緝困難且難以溯源,犯罪手段狡黠詭詐,情節非輕 ;況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該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 ,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毒,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 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三級 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 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於本案擔任「小蜜蜂 」之送貨工作。因此助長毒品外流,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且分別考量其等犯罪 之分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於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渠等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劉子丞因涉犯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 由本院另以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劉子丞所犯本案及他 案日後既可能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劉子丞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就被告劉子丞部分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案 販毒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每日可領取3000元 之報酬,有被告劉子丞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被告蔡承志則於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亦據被告蔡承志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核屬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次 犯行宣告沒收(被告劉子丞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與附表 一編號2係同一日期所犯,因係同一犯罪所得,故於同日最 早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關於犯罪工具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 被告劉子丞所屬販毒集團提供及被告劉子丞本身所有作為犯 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子丞供述在卷(院卷第351 頁),屬供被告劉子丞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至本案扣得被告蔡承志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警二卷第5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對該手機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 (劉子丞部分) 1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學源街與永靖街口處(威尼斯汽車旅館前方) 劉子丞、蔡承志於左列時間,由蔡承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子丞,前往左列地點,由劉子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劉子丞隨即將該現金交付予蔡承志,蔡承志再將重約1公克之愷他命從駕駛座伸手遞交予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2年7月8日2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五巷及聖德二街街口處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洪助波收取現金1,800元,並將重量約1公克之愷他命交由洪助波。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112年7月8日22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林炳煌收取現金3,000元,並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林炳煌。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4 112年7月9日19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7-11河堤門市) 劉子丞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向購毒者李政翰收取現金3,000元後,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交予李政翰。 劉子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型號 備註 1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7,IMEI:000000000000000) 另案扣押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15號案件 2 APLLE手機 1支(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2025-01-24

KSDM-113-訴-57-2025012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康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漢卿有如援 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提供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陳志銘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一般洗錢(另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謀職而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出 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現今社會連高階知識份子都受騙,更遑 論伊僅係社會邊緣人,確實非詐欺集團同夥人,且願為自己 之疏失負責,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薪 資轉帳,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無1次交出2個金融帳 戶資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使用手機,更無其所稱因求職 而被「陳志傑」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因而不 採信其所為求職受騙之辯詞,且敘明上訴人所舉其他知識份 子被騙取鉅款之報導,與其任意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其帳戶成為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 節並不相同,復審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科處之刑,已 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等旨,核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0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汪峰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12號、109年度 偵字第19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汪峰裕有其事實 欄所載為我國籍遠洋漁船「屏新101號」大副及代理船長, 與2名私人武裝保全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於 斯里蘭卡可倫坡港停靠補給時,由該2名保全攜帶制式自動 步槍及子彈數發登船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屏新101號」 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浬之印度洋公海 作業時,遇有搭載4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之木造漁船在 附近海域徘徊,因懷疑該4人為海盜,於另艘不詳國籍漁船 撞翻4人搭乘之船舶後,上訴人竟與同船1名武裝保全基於殺 人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名武裝保全持槍彈先後向該4人射擊 ,致4人均中彈身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持有 自動步槍罪刑(1罪),及改判論處共同殺人罪刑(共4罪, 各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屏新101號」漁船上之2名武裝保全 並非上訴人僱用,該2名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時,上訴人 係大副而非船長,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與該2名保全就 持有槍彈部分存有犯意聯絡,所認定之事實亦與相關證據有 違,自屬違法。㈡「屏新101號」出港名單中尚有擔任輪機長 之「SHEN YANG KUA」,另上訴人之親叔叔「汪永科」亦在 船上,均能使用流利中文,且輪機長與船長職階相同,亦可 代替船長至船長室使用廣播設備;至原判決雖以證人陶文明 證詞,認定上訴人即為槍擊影片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 、開槍、開槍」之人,然陶文明就其何時登上屏新101號、 何時發生本件槍擊海盜事件、船長身體特徵、有無目睹武裝 保全開槍等情,或所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物證或事實不符 ,是陶文明是否確為本件案發時「屏新101號」之船員,其 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久,是否仍能正確辨認上訴人聲音等 節,均非無疑;陶文明亦自承並未見到開槍殺死人之情形, 復自承其認為係上訴人下令開槍云云係屬猜測,所言自不可 採信;且原判決又認陶文明為越南籍人士,不通曉中文,而 謂陶文明認為上訴人係說「等一下、等一下」云云,不足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同一證人之語言判斷能力,竟 有如上歧異,亦屬違法。㈢原判決固以陶文明可以當庭指認 上訴人身上紋身特徵,認定陶文明證詞可信,然陶文明所述 刺青範圍、位置均與上訴人實際刺青情形不符,原判決未勘 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述相符,逕為上述認定, 亦屬違法。㈣「屏新101號」遭遇海盜、處於生死交關之緊急 狀況,屏新公司僱用之武裝保全當可自行決定是否開槍,無 須透過上訴人層層指示,上訴人亦無以「馬尼拉」稱呼菲律 賓籍大副之習慣,依勘驗筆錄所載,雖有1名男性以中文廣 播說出「呼叫馬尼拉」、「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啊,前面1 個、2個」、「還有1個在那邊」,然其時武裝保全早已對落 海之海盜開槍,且上開言語僅是指那邊還有人,並非殺人指 示,甚至武裝保全已開槍射殺3名海盜後,該人始下令「開 槍、開槍、開槍」,原判決徒憑臆測,認定係上訴人自始即 指示武裝保全開槍,並以「呼叫馬尼拉」之方式,透過菲律 賓籍大副指示武裝保全射殺被害人等旨,顯屬違法。㈣槍擊 影片中文廣播之聲音,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無從確認 為上訴人之聲音,自不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審竟未 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偵查與鑑識科學研究中心進行聲紋比對 鑑定,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依原審函查結果,當時亦在 「屏新101號」服務之船員Taguinod宣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 馬利亞人之事件,故槍擊影片中射殺海盜之船隻是否為屏新 101號,即非無疑,原判決僅憑陶文明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 證述,判處上訴人重刑,顯屬違法。㈥「屏新101號」行經海 盜猖獗、對船員生命安全構成嚴重威脅之海域,各國甚至有 派軍隊護航船舶者,上訴人亦對來往陌生船隻高度警戒,本 案被害人4人駕駛小船航行於上開海域,卻無捕撈漁獲之器 具或動作,確實令人懷疑該4人圖謀不軌,並有其他船舶將 其等小船撞翻,更使上訴人合理認定其等為海盜,為免該4 人同夥或母船前來搭救,進而劫持漁船報復,縱下令射擊, 亦屬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安全之考量,與一般殺人者之動 機顯有不同,況武裝保全並非上訴人僱用、開槍之人亦非上 訴人,應認上訴人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四、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共同正犯之成立, 固以數行為人間存有相互協力以共同遂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 必要,然並不以實行犯罪前於特定時間、地點相互謀議而達 「事前、明示之意思聯絡」者為限,縱於實行犯罪行為時, 始由數行為人藉由彼此之行動舉止而達成「事中、默示之意 思聯絡」者,同亦屬之;於後者之情形,因無客觀、具體之 謀議行為存在,故需依其他積極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加以審認;具體言之,應斟酌:㈠被告與其他行為人 有無上下隸屬關係;㈡被告有無犯罪之動機、或對於其他行 為人之犯罪行為有無認識;㈢被告與實行行為人之間有無聯 繫、會商、溝通之行為;㈣被告有無具體之協助行為或角色 功能;㈤犯行前後有無其他足資審認之表徵、行為等客觀情 事,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綜合判斷;事實審法院 倘已具體斟酌上開事實,所為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五、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陶 文明、葉文和、洪瑞蓮、李兆屏、林毓志等人之證詞,及卷 附槍擊影片、前述槍擊影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屏新101號 」船籍資料查詢、「屏新101號」與「春億217號」GPS定位 資料、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資料、比對圖、「屏新   101號」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   可倫坡出港名單(ARRIVAL CREW LIST)、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漁業署回函、「屏新101號」出境許可(PORT CLEARANCE )、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行政院農業部回函等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 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辯:㈠被害人4人並 非遭「屏新101號」船上人員射殺,㈡伊並無下令船上武裝保 全射殺被害人4人,㈢伊與射殺4名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因語 言不通,不可能形成犯意聯絡,㈣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 開槍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且就證人陶文明證述其係自民國 103年起始在「屏新101號」上工作云云,證人陶文明誤認上 訴人於廣播中所說「開槍,開槍,開槍」為「等一下、等一 下」之證言,及陶文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 何以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等旨,原判決俱憑卷內 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且查:㈠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知悉武裝 保全有攜帶本案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登船,上訴人復自承擁 有指揮武裝保全是否使用槍彈之權力,並一再出聲指示武裝 保全開槍射擊被害人,故上訴人於武裝保全登船時,即有共 同持有該制式自動步槍與子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旨, 業已詳細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業已認定船長葉文和 並未實際登船出港,而由時任大副之上訴人代理船長,至武 裝保全究為何人所聘用,亦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武裝保全間就 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原判決雖未對此部分事實另為詳 細指駁,亦無違法可指。㈡上訴人為「屏新101號」之代理船 長,與船上其他人員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於船上武裝保 全持槍射殺第1名被害人之前,有以廣播設備發出「看一下 、看一下前面,前面1個、2個」等語,於武裝保全射殺第1 名被害人後,續以「還有1個在那邊」等語告知船上人員其 他被害人所在位置,嗣上訴人並廣播「前面左邊啊、前面、 拍什麼啊!前面左邊」、「開槍、開槍、開槍」等語,告知 第4名被害人所在位置並指示武裝保全以槍彈攻擊第4名被害 人,顯有就本件殺人犯行為具體之協助、聯繫溝通、指示等 行為,嗣4名被害人均中彈流血漂於水面不動、業已明顯死 亡後,上訴人則廣播「OK,成功」等語,就此等客觀情事綜 合判斷,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開槍之武裝保全間存有相互 協力以共同遂行殺人犯行之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指;況除 上訴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以華語發出上揭訊息外,另有2名 船上人員(即勘驗筆錄中所指B、C二人)於前述槍擊影片中 ,在武裝保全搜尋並逐一射殺4名被害人期間,亦以華語表 示「他不見了」、「在哪啊?」、「在那邊啊」、「沒有看 到啊」、「那邊還有一個啊」、「他漂過來啊」、「成功」 等語,亦經勘驗屬實,顯亦在搜尋4名被害人所在,參以原 判決所列其他證據,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開槍射殺4名 被害人之武裝保全間得以進行意思聯絡,自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以武裝保全於上訴人為上開言語前已經開 槍、上開言語並非殺人指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證人陶文明可以辨識前開「開槍、 開槍、開槍」等語係上訴人之聲音,係屬說話者辨識(spea ker identification)之範疇,至陶文明能否正確解讀上開 言語之內容意義,則為語言辨識(speech recognition)之 範疇,兩者迥然有別,是陶文明縱曾證稱其以為上訴人所說 的是「等一下、等一下(實為開槍、開槍、開槍)」,亦不 影響其辨識上述聲音為上訴人所為之正確性,上訴意旨以此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菲律賓國 家調查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詢問「屏新101號」菲籍船 員Taguinod(即101年3月12日漁船出港名冊中之「Rogblio T. Asis」),其固陳稱不記得任何射擊索馬利亞人之事件 ,然原判決業依前開相關證據,認定「屏新101號」船上武 裝保全確有基於與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射殺4名被害人之情 ,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證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雖有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㈤原判決 係以陶文明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為本案案發時之「 屏新101號」船長、「屏新101號」船上武裝保全有攜帶槍彈 登船、槍擊影片中射殺4名被害人之漁船即為「屏新101號」 、槍擊影片中「開槍、開槍、開槍」之聲音為上訴人所為; 至陶文明雖證稱其並未親眼見到武裝保全開槍殺人之情形, 並稱其係猜測船長下令開槍等語,惟陶文明既僅能辨識發話 者身分、無法正確理解發話內容,已如前述,是陶文明此部 分證言,亦不足以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無視於 前開論述,仍執陳詞,重為爭辯,核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六、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案犯行 明確,尚無不明瞭之處,上訴人及其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 辯護人雖於第一審、更審前原審之審理期間聲請就本件槍擊 影片進行聲紋鑑定,然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先後函詢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表示無法進行聲紋 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電 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1頁、更一審卷第3 11、315、331頁),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及其於原審 選任之辯護人則未再聲請進行聲紋鑑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 ,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 審辯護人亦均稱「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二第84頁), 是原審未就聲紋鑑定部分進行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另原判決已經說明陶文 明指認上訴人身上刺青範圍,雖有微瑕,然不足以否定其證 詞之可信性,是原審未勘驗上訴人刺青範圍是否與陶文明所 述相符,亦與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七、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已說明被害人4人於遭上訴人下令射殺之前,係徒手在 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海面上掙扎求生,該4人缺乏求生及通 訊設備,已喪失自救能力,亦無從電召同夥追擊上訴人船隻 ,甚至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或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 上訴人在其與船員生命、身體安全均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 仍下令武裝保全逐一搜索擊斃,毫無尊重他人生命價值,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足以憫恕之處,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八、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33-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⒈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⒉犯罪事實第7行「回 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第13行補充為「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⒊證據部 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⒋另並補充 被告陳雅玲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最近1次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是112年8月 不詳時間在朋友家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惟查,依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 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應屬罕見,此為邇來實務上所肯認,且係本 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 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 本案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 行檢驗,應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而被告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8520ng/ml、63040ng/ml ,顯高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 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警卷第17頁), 則自食品藥物管理署之上揭函釋以觀,被告於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學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陳雅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7時1 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定期尿液採驗人口, 經警多次通知未到,後於113年1月6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80巷口,因駕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徵得其同意後至警局於同日17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雅玲於警詢之供述。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FS3007)、113年1月24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07)各1份。  (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依據尿液檢驗結果若判讀陽性,通常意指在1至4天内曾使 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但如果重度慢性使用者(heavily chron ic use),則可檢出時間將回溯長達一周,再者,甲基安非 他命排泄入尿液中之數值,亦受尿液pH值的影響,若以口服 方式使用,約30-54%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之方式 隨尿液排出,約10-23%之安非他命將以未改變形式排出。而 以静脈注射之方式,約45%將以未改變形式的原型藥物(pare nt drug)形式排出,約7%以安非他命形式排出等情,有「Dr ugs and Human Performance FACT SHEETS - Methamphetam ine (and Amphetamine)」等醫學文獻摘錄資料附卷足佐。 故經核上情,可知被告陳雅玲確實有於採尿之113年1月6日1 7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1-22

KSDM-113-簡-426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謝文福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1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2月29日 1,000,000元 CH278029 002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3月15日 1,000,000元 CH278030 003 陳志銘 101年2月26日 101年3月31日 400,000元 CH278031

2025-01-20

TCDV-113-除-491-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1號),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63號、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永雯、謝秋慧與陳嘉昌同為市集攤商,詎楊永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㈠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嘉昌施 用詐術,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楊永雯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透過LINE向陳嘉昌施行詐術,致陳 嘉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楊永雯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因上開活動多次延期,楊永雯為取信陳嘉昌 ,分別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 共3顆,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持以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文書上,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之印文各1枚,而接續偽造用 以表示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將活動 延期舉行及漢神百貨與陳嘉昌簽立邀約合作書之私文書各1 紙,再持以交付予陳嘉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漢神百貨 對於活動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嘉昌向漢神百貨查證,始悉 無上開活動,並由漢神百貨法務人員劉諺璟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㈢楊永雯於110年3月14日向謝秋慧佯稱:於110年5月至9月間, 在高雄漢神巨蛋以及新光三越等地點,有舉辦多場包場擺攤 活動,但要參加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秋慧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楊永雯名下 玉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因楊永雯遲遲無法提出活動相關 訊息及收據,且未如期舉辦活動及僅退款3萬元,謝秋慧始 悉受騙。 三、案經謝秋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察局)小港 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89、307頁;訴字卷第205、34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嘉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左營分局警卷[下稱左警卷 ]第15頁至第17頁;橋頭地檢偵卷[下稱橋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證人劉諺璟於警詢之證述(左警 卷第11頁至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慧於警詢及偵訊(詢 )時之證述(小港分局警卷[下稱港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高 雄地檢偵卷[下稱雄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 )相符,並有邀請合作合約書(左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巨 蛋企劃部公告(左警卷第2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左警卷第27頁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左警卷第27頁下) 、署名寄件人陳燕庭之信封(左警卷第41頁)、漢神購物中心 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左警卷第45頁) 、被告簽寫「陳燕庭」、「陳嘉昌」各10次附卷影本(橋偵 卷第49頁)、新光三越110年8月活動資料(橋偵卷第57頁至第 63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橋偵卷第63頁)、新光三越高雄三 多公司111年6月15日新越三行字第1113000088號函及活動資 料(橋偵卷第59、61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4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203164880號鑑定書(橋偵卷第 183頁至第189頁)、被害人陳嘉昌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橋偵卷第227頁至第238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港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港警卷第75頁)、告訴人謝秋慧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表(港警卷第55頁)、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港警卷第56頁至第60頁)、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港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謝秋慧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73頁至第103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事實一 ㈡所為偽刻印章並持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 ,且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私文書,各行為時間相近、手段 雷同,犯罪目的相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 續犯,故被告此部份所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應 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就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兩者犯罪時間相距一月 ,明顯可分,各次詐術所用名義亦不相同,應認事實一㈠㈡之 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是被告就本件如事實一㈠㈡㈢所示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犯意各別,係數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 為穩固先前對被害人陳嘉昌詐欺取財之成果,應認被告係基 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之,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 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竟多次以舉辦販賣商品活動名義,分別向被害人陳嘉昌、告 訴人謝秋慧騙取錢財,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復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償還部 分詐得款項予告訴(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使用之 詐術具有相似性,於事實一㈡除犯詐欺取財罪外,同時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對於漢神百貨亦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 詐害行為牽涉範圍非僅及於被害人陳嘉昌,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 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 字卷第303頁),各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罪,共向被害人陳嘉昌詐得25萬2 ,000元,業已全數返回與被害人陳嘉昌,此有被告陳報與被 害人陳嘉昌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365頁至第371 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犯如事實一㈢所示之罪,向告訴人謝秋慧詐得11萬1,00 0元,告訴人謝秋慧於本院稱:被告只有退款給我3萬元等語 (易字卷第129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獲之款項迄今仍有8 萬1,000元(計算式:11萬1,000元-3萬元=8萬1,000元)未償 還告訴人謝秋慧,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8萬1,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偽 刻之印章3個,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蓋用該偽刻印章以偽 造之印文共3枚,該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然該上開偽造之「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漢 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及發票章等印文共3枚及印章3個 ,咸未扣案,且因均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悉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於110年7月7日15時13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新光三越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7月8日11時17分許、12萬6,000元。 2 於110年8月7日12時15分許,向陳嘉昌佯稱漢神百貨將舉辦為期42天之協力廠商活動,繳納每日3,000元之保證金,即可於賺取每日2萬元之報酬等語,致陳嘉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9日12時25分許、12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印章 時間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之印章1個 110年10月1日某時許 巨蛋企劃部公告 「巨蛋活動企劃組陳燕庭」印文1枚 2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個 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 邀約合作合約書 「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漢神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3月14日18時53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3月15日9時8分許 1萬6,000元 3 110年5月18日15時44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5月18日15時50分許 4,000元 5 110年9月22日23時39分許 2萬5,000元 被告楊永雯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9月23日19時22分許 2萬5,000元 總計11萬1,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㈠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一㈡ 楊永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一㈢ 楊永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0

KSDM-113-易-13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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