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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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王秀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原附民-102-20250123-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6、28947 、35512、37380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 4、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8、5435、10064號)、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 604、3891、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張育仁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鄭博文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銘傳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張育仁,再由張育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薇、楊澤清、莊凱甯、沈 宜欣、莊秀華、阮氏玉梅、王靜怡、陳虹燁、被害人陳怡婷 ,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字第4498、5435、100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恆嘉、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澤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澤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楊澤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947,第49頁) ⒊楊澤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47,第71-7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2 王淑薇 (告訴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 24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226,第31-33頁) ⒉王淑薇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3226,第75頁) ⒊王淑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3226,第63-70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26號 3 莊凱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莊凱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1偵35512,第29-31頁) ⒊莊凱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512,第15-16頁、第21-22頁、第33-3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4 沈宜欣 (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宜欣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7380,第45-47頁) ⒉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80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5 莊秀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親友介紹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 ⒉莊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46604,第115-117頁) ⒊莊秀華網路匯款交易擷圖(111偵46604,第125頁) ⒋莊秀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604,第69-70頁、第111-113頁、第127-129頁) ⒌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移送併辦) 6 陳怡婷 (被害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9446,第13-16頁) ⒉陳怡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9446,第21頁) ⒊陳怡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45-53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7 阮氏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阮氏玉梅佯稱:販售越南進口商品云云,致阮氏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3分,逕予更正) 9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氏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4-5頁) ⒉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阮氏玉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446,第33-3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6頁) ⒊阮氏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8頁) ⒋阮氏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55-61頁) ⒌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 8 王靜儀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王靜儀佯稱:販售iPhone13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3-4頁) ⒉王靜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5頁) ⒊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9-12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 9 陳虹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向陳虹燁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8-9頁反面) ⒉陳虹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32頁) ⒊陳虹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22-27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移送併辦)

2025-01-22

TYDM-113-金訴緝-71-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張育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6、28947 、35512、37380號)、移送併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 4、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498、5435、10064號)、追加起訴(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 604、3891、38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博文、張育仁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 鄭博文於民國111年4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銘傳大學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張育仁,再由張育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張育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淑薇、楊澤清、莊凱甯、沈 宜欣、莊秀華、阮氏玉梅、王靜怡、陳虹燁、被害人陳怡婷 ,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字第4498、5435、100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 低,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訴緝字卷第67頁;金訴字卷第357、358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 恆嘉、薛植和、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楊澤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影音平台Youtube投放廣告,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澤清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楊澤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楊澤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楊澤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28947,第49頁) ⒊楊澤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8947,第71-7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2 王淑薇 (告訴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薇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王淑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 24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淑薇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3226,第31-33頁) ⒉王淑薇中國信託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111偵33226,第75頁) ⒊王淑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33226,第63-70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3226號 3 莊凱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向莊凱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凱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9分。 5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凱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28947,第33-3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現場照片(111偵35512,第29-31頁) ⒊莊凱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5512,第15-16頁、第21-22頁、第33-35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47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51分。 5萬元 4 沈宜欣 (告訴人) 於111年2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沈宜欣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沈宜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1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沈宜欣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37380,第45-47頁) ⒉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37380號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33分。 10萬元 5 莊秀華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經親友介紹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莊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7分。 1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莊秀華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 ⒉莊秀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11偵46604,第115-117頁) ⒊莊秀華網路匯款交易擷圖(111偵46604,第125頁) ⒋莊秀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46604,第69-70頁、第111-113頁、第127-129頁) ⒌鄭博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1年度偵字第46604號(移送併辦) 6 陳怡婷 (被害人) 於111年3月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婷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1分。 1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陳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2偵9446,第13-16頁) ⒉陳怡婷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偵9446,第21頁) ⒊陳怡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45-53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7 阮氏玉梅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阮氏玉梅佯稱:販售越南進口商品云云,致阮氏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33分,逕予更正) 9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阮氏玉梅於警詢時之陳述(111偵46604,第65-6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4-5頁) ⒉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阮氏玉梅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10月25日交易明細表、阮氏玉梅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偵9446,第33-37頁、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6頁) ⒊阮氏玉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宜蘭地檢112偵5435,第8頁) ⒋阮氏玉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9446,第55-61頁) ⒌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移送併辦)、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送併辦) 8 王靜儀 (告訴人) 於111年4月7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王靜儀佯稱:販售iPhone13云云,致王靜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3分。 2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王靜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3-4頁) ⒉王靜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7日至111年4月7日交易明細表(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5頁) ⒊王靜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羅偵字第1120007923號,第9-12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號(移送併辦) 9 陳虹燁 (告訴人) 於111年3月30日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向陳虹燁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虹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8分。 20萬元 鄭博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虹燁於警詢時之陳述(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8-9頁反面) ⒉陳虹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於111年4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表(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32頁) ⒊陳虹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地檢112偵10064,第22-27頁) ⒋鄭博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日交易明細表(111偵46604,第49-59頁)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64號(移送併辦)

2025-01-22

TYDM-112-金訴-2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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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洪國章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壹 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原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前車駕 駛人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既有上述過失情事,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①醫療費用159,440元(計算式:134, 025+25,415=159,440)、②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③交通費 用1,947元,共計170,287元部分,被告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203頁),應予准許。  ⒉陸軍軍官學校退訓賠償費用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 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 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大學儲 備軍官訓練團(下稱儲訓團)學生,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遠 端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負荷軍 事訓練,而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退訓,業據提出中山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招 募文宣、陸軍軍官學校112年10月18日陸官校教字第1120012 39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9、61、65、6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前述之傷勢非輕,於111年8月31日 接受開刀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後,住院至9月3日始出院,出院 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後於111年9月7日、14 日、10月5日、11月2日、8日、30日、12月28日、112年2月1 日、21日、3月28日、29日、8月15日、16日尚陸續回診追蹤 治療;嗣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骨癒合,於113年1月15日住院 ,16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17日出院,術後宜休養2週, 需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1、89至93頁),可知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造成之傷勢,致其需入院治療並休養,實難勉強遵期接 受訓練,以及嗣後所要面對之工作職務。  ⑷因在甄選時即會經過篩選,故經甄選錄取後不合格之情形極 少見,通常係受訓人員本身意願降低而退訓,或係經訓練後 發現其身體狀況有極不適任情形,始會判定不合格,否則通 常均會合格而通過核定,是可認若在一般情形下,原告應會 通過訓練而獲得核定,得依「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 實施辦法」服軍官役,並領有相應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 費用,其卻因系爭事故無法遵期履行,堪認原告退訓與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確屬相關,則原告請求退訓賠償費用708,384 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及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 之補助損失101,783元(見本院卷第65、71頁),當屬有據 。  ⒊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 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經查 ,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95頁),事故發生 當時為大學四年級在學學生,且為儲訓團學生,尚未實際進 入職場工作,並無客觀之每月薪資數額可供參考,本院斟酌 其教育程度、勞動能力狀況及勞動法令規定,認原告主張每 月可得收入以志願役士兵初任二等兵起薪為36,350元計算, 尚屬合理。  ⑵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 力減損3%(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 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 自111年8月31日起,以月薪36,35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05,143元〔計算方式為:13,086×23.00000000+ (13,086×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30 5,143.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3.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9/365=0.00000000)〕。原告僅請求296,14 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89年生,大學畢業,原為儲訓團學生,受傷後 退訓,現為志願役士兵;被告則為87年生,高職畢業,從事 營造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 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476,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 9,440元+醫療用品費用8,900元+交通費用1,947元+退訓賠償 費用708,384元+學雜費、書籍文具費、生活費之補助損失10 1,783元+勞動能力減損296,1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 476,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有疏未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之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 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則二車發 生碰撞時,原告因欠缺安全帶固定其身體而受有系爭傷害, 應足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經斟酌 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認兩 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33,620元(計算式:1,476,600×70%=1 ,033,620)。  ㈣強制險之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 70,444元(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中之46,925元(包含自行 負擔病房費差額4,500元、膳食費720元、接送費用5,705元 、看護費用36,000元),非原告本件請求範圍,無須扣除; 其餘23,519元(計算式:70,444-46,925=23,519),依前開 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10,101元(計算式:1,033, 620-23,519=1,010,101)。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0,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6日(見本院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1-21

TCEV-113-中簡-1177-202501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 規定,固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倘當事人於訴訟進 行中,以與本訴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之其他事實及權利為據 ,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法院自得將該追加之訴另行分案由 其他法官為准駁之裁判,不影響原法官就本訴所為之程序進 行及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次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 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 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 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 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訴,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原 審部分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 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已逾500,000元,是其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人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追加承審 法官為被告,除顯與其訴之請求事實及權利無涉,依前揭說 明,亦無繫屬之案件得追加被告。是上訴人追加之被告並非 本件之當事人,無前開應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其主張本件 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語,即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法 官迴避(該迴避聲請已另分案處理),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 而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本件自無須停止訴訟程序,本院 自可依法辯論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故拆封被上訴人住家之信件,不但 不歸還,甚至掃描成電子檔存於自己的電腦中,除侵害被上 訴人之隱私權外,亦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如期收到信用卡帳單 未及繳費,上訴人偷竊被上訴人信件後,被上訴人個資遭不 法使用,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因被上訴人為保 險從業人員,無法出門上班並致收入銳減。導致被上訴人名 譽及信用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前於113年度上訴 字第62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表示經濟狀況小康,於上訴時稱 經濟較為拮据,惟其卻仍能聘請兩位律師到庭為其主張權利 ,其所稱實難令人信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起訴時,斯時上訴人 已搬出址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總太明日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被上訴人明知,卻仍於民事起訴狀列該社區 地址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導致上訴人未遵期到庭,生視同 自認之效果,而蒙受一審不利益之判決結果。又被上訴人於 原審並未舉證其因上訴人開拆其信件…無法如期收到繳費單 導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造成其有何具體損害?損害之數額 ?及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 再者,刑事判決為違法判決,當時案發地點之信箱是有監視 器畫面,應可證明上訴人並未偷竊上訴人之信件,但被上訴 人卻謊稱信箱沒有監視器,故刑事判決採信其證詞做出違法 判決,顯見原審之判決基礎係有誤。甚者,原審未審酌上訴 人僅係將被上訴人之信件掃描儲存,而無利用行為,對上訴 人之影響輕微,且上訴人之學歷僅新北市私立東海高級中學 夜間部結業,無固定收入,爾打零工、存款不足萬元、名下 無車無房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須賠償慰撫金120,000元,上 訴人實難甘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000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前均居住在系爭社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住處下方樓層 之住戶。  ⒉上訴人111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社區之住戶信箱區域,取得 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 下稱系爭帳單)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兩諺所有之臺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份水費通知單(下稱水費通知 單)之封緘信函各1封後,在未經被上訴人夫妻同意,開拆上 開封緘之系爭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進而於111年7月3日某 時,將上述載有被上訴人之夫妻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及水費 通知單掃描為電子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 碟內,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被上訴人個人財物情況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其等之資訊隱私權,嗣後上訴人並將前開信函 無故隱匿而丟棄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竊 盜罪、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㈡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原審判決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11年2月間某日於系爭社區徒手 竊取系爭帳單,繼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開拆封緘信封,並於 同年7月3日某時,將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帳單掃描為電子 檔並存放在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以此方法違法 蒐集取得其財務狀況,足生損害於其之隱私權等情,提出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 49至56頁、本院卷第113至11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刑事卷證查明,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 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 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 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 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堪認上訴人已使被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經查:兩造身分、資力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審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審酌上訴人侵害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情節、期間之久暫、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 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應屬適當。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17

TCDV-113-簡上-286-20250117-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而均符合113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 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所定「三人以上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依照「小劉」指示在111年1 月11日提領匯入我台新銀行帳戶的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小 劉」,當時指示我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被害人遭 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跟我聯絡的人只有「小劉」一個人等 語(詳本院卷第36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 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被告供稱只與「小劉」聯 繫,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 用之詐術手法及「小劉」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衡酌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該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亦經本院於審 判程序中告知罪名(詳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告訴人陳成佳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先後多次臨櫃提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所為,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與「小劉」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 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 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 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 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 、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 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皆未經檢警 就本案之事發經過為訊問,是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其洗錢 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洗錢之犯行 ,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 偵、審中均有自白;是以,於本案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之情 形下,被告本案仍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 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 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後,依指示將該款項交給「小 劉」,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未獲取任何 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有何金錢或其他利 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台新、富邦、渣打、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固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考 量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87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18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竟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 入款項2%報酬,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將其名下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交 付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另「小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等犯 意,對陳成佳施以投資詐術,致陳成佳陷於錯誤,先後於11 1年1月10日上午11時19分及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223,000元至廖健廷之台新銀行帳戶 中。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是不法所 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 成員有廖健廷、「小劉」、「陳美雲」、「陳怡婷」及透過 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被告前於本署詐欺案 件警詢筆錄稱該人為另名不詳姓名之人,顯非「小劉」)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 6分許,臨櫃提領85萬元(其中3萬元為陳成佳所匯入),及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臨櫃提領105萬元(其中223, 000元係陳成佳所匯),並先後將提領款項交付集團內某不 詳姓名之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 法所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陳成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案件訊問時坦認其 僅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訊,並未交付帳戶印鑑一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案件審理時確認無訛。次查 ,前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陳成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再 查,被告又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案件 警詢中稱,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供帳戶,後於偵 查中再改稱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以提高信用條件才 將帳戶交出云云,二者前後不一。然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 係為圖2%報酬或申辦貸款,被告既為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洗錢,且其 與「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 帳戶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 採取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 ?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 合法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小劉」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仍執意提供,自有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末查,被告未將金融帳戶之印 鑑(或簽名)交付「小劉」,待告訴人匯款完成後,被告又 按「小劉」臨櫃提款後交付該集團內某成員取得隱匿來源、 去向之不法所得(且此亦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 24816號詐欺案件中之被告臨櫃提領贓款手法相同)。另查 ,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812號、第24816號案件中稱 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小劉」而親見「小劉」面 貌,收水人員則另指他人,足見「小劉」與收水人員並非同 一人,是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 敘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2紙, 台新銀行113年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094號函及本 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8 12號、第24816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1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 決,及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訊問筆錄等在卷足稽。綜 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金訴-291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呂育姿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鍾碧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 洪誌謙律師(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號二樓房屋 之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弄00號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3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有該 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03頁)。本院審酌原 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 未變更,僅減少請求賠償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毋庸徵得 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台中市○○區○○巷○○弄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當初購買系爭建物做投資出租使用,目前滿租 中,嗣於112年2月15日委託訴外人台灣房屋以998萬元銷 售,於112年3月21日經訴外人謝姓買家有意以920萬元承 購,雙方進入磋商階段,於112年3月21日簽立原證3即權 益確認書及要約書。詎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 知悉系爭建物A室、B室、C室(下分別稱1A、1B、1C)有原 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上標示之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滲漏 水),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6、7照片 所示之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形。又系 爭建物經房客反應上開滲漏水後,原告曾委請專業人員至 系爭建物查看,專業人員表示漏水處位於2樓建物即系爭 房屋,倘欲改善系爭建物漏水問題,須從系爭房屋即漏水 源頭施作防水工程,靜待約10日後,若系爭建物漏水情形 有改善、潮濕處變乾燥,表示系爭房屋防水工程施作有成 ,系爭建物再針對漏水進行修繕即可,否則無論系爭建物 如何修繕,只要系爭房屋漏水源頭未改善,即無法避免系 爭建物產生壁癌、霉斑等等情形再次發生,故就系爭滲漏 水部分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2、系爭建物確因系爭房屋防水層老舊等原因造成漏水,依社 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113年5月 7日(112)中土鑑發字第336-06號函(下稱113年5月7日函) 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15~22頁記載,可 知系爭建物1A陽台、廁所;1B陽台、廁所、房間;1C陽台 、廁所、房間等均有漏水,而漏水原因係因系爭房屋陽台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及系爭房屋 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 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作不良、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 縫,及廁所試水時,水從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房間 天花板裂縫處滲漏滴水出來,故系爭建物毀損部分修繕金 額為283815元。另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經明驛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明驛估價所)113年10月10日(11 3)明估字第1131003號函(下稱113年10月10日函)檢送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確認減損金額為244547元。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8362元(計算式:283815+244547=5 28362)。   3、並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 之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528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證人薛企貿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 告訴代:為何1樓1B對應的2樓202室的廁所還會漏水?)當 初有跟業主反應廁所連同陽台外牆都有滲水情形,甚至都 看到裂縫,但業主要先處理廁所為優先。」、「(原告訴 代:只施作浴室部分是否會讓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不會影 響1B的漏水?)報價前就有向業主反應這個問題,業主只 做1部分,即浴室施作,其他部分沒有施作會影響漏水的 事情。」等語,可知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 漏水,亦明知僅修繕系爭房屋202室廁所,無法完全解決 系爭建物漏水問題,卻選擇僅修繕202室廁所,甚至於訴 訟飾詞狡辯,致原告必須先行墊付高額鑑定費用。   2、被告抗辯稱不清楚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屋之 維護義務為何云云。惟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安全。」,故被告即有維護系爭房屋之義務。系爭房 屋既因保存不良致系爭建物漏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規 定,請求被告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應有理由。   3、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A廁所及陽台;1B房間、廁所及陽 台;1C房間、廁所及陽台等,均有滲漏水現象情形,對系 爭建物造成損害至明。 二、被告方面:  (一)就修復系爭滲漏水部分:   1、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 即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 ,並無意見。   2、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被告曾於112年4月6日委請原告介紹之訴外人誠興裝潢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誠興公司)進行翻修,於112年5月3日施 作完工,施作項目包含防水工程及地磚工程,鈞院於112 年8月10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親自見聞,該202室部分既屬 全新完工狀態,何來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防水層老化、未做 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縫等情況?故被告 爭執系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與公平性。  (二)就損害賠償部分:   1、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修繕費用283815元部分,固提出原證 8即誠興公司報價單為憑,惟就1A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57頁),系爭鑑定報告既載明1A漏水範圍僅有「陽台及 廁所」,則被告爭執項目4「室內裂縫修補油漆粉刷」、 項目5「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6「塑膠地板」之修繕 必要性;1B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爭執項 目7「浴室燈更換」、項目8「塑膠地板拆除清運」、項目 9「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1C報價單部分(參見本院卷 第61頁),被告爭執項目9「浴室燈更換」、項目10「塑膠 地板拆除清運」、項目11「塑膠地板」之修繕必要性。又 1B、1C報價單部分,系爭建物漏水情形並未損及燈具及地 板,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燈具、地板有何毀損情形,故1A報 價單項目4、5、6部分、1B報價單項目7、8、9部分及1C報 價單項目9、10、11部分,均與系爭建物漏水狀態無關, 即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共計 283815元,為無理由。   2、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系爭鑑定報告 就系爭建物漏水原因均記載為地坪、防水層、地磚等所致 ,且均可藉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尚難認該等漏水情 況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原告亦無法證明該等漏水狀 態將導致房屋耗損或有何減少交易價值之情事,且無法藉 由修繕方式加以復原,則原告請求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 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請求系爭建物1B損害賠償部分,然被告係接受原告 建議委請原告介紹之設計師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作系爭房 屋202室翻修工程,其中包含防水及地坪地磚等工程,若 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為真,系爭建物1B漏水原因為202室「 防水層老化、未做防水層、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地坪地磚裂 縫」所致(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可證明薛企貿設計師 與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瑕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1B之損害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於112年3月23日經房客反應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造成系爭建物牆壁有如原證5 、6、7照片所示嚴重壁癌、天花板長霉斑、油漆剝落等情 形。  (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1、系爭建物1A對應系爭房屋201室部 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馬桶與地坪交界面密合不良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 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③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 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 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 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系爭 建物 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 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 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 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 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3、系爭建物1C對應系爭房屋203室 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 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台:①系爭房屋陽台 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 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 3)房間: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漏水,是在執行系爭房屋廁 所試水時發生,因現勘時已發現系爭建物房間天花板,其 可能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地震、混凝土老化或是原建物施 工不良等因素,而使得廁所地坪裂縫與該處天花板裂縫產 生串聯,故於系爭房屋廁所試水時,水從該處即系爭房屋 廁所地坪裂縫流到系爭建物1樓房間天花板裂縫滲漏滴水 。  (三)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 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兩造均無 意見,但被告爭執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滲漏水係系爭房屋之滲漏所造成,是否 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修繕費用 283815元、交易價值減損金額244547元部分,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有 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成 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確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   1、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滲漏水部分:    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 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A、1C等房間有系爭滲漏水情事, 係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所致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原證4即系爭建物平面圖、原證5即1A房間漏水照片及原證 7即1C房間漏水照片各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3、35、43 ~55頁),且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製有系爭鑑定 報告可憑(參見該報告第15~20頁),而被告則於113年5月2 9日具狀稱:「關於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 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因及修復方式』等內容,均無 意見。」等語,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3 、214頁),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應認為被 告就系爭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 況、漏水原因等事實已為自認,而此項自認具有拘束兩造 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 並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1A、1C對應系爭房屋201室、203室之漏水情況漏水原 因等事實均為真正,毋庸再為舉證。    2、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部分:       被告雖否認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水之原因乃系爭房屋之滲 漏所致,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 對應系爭房屋202室部分,(1)廁所:①系爭房屋廁所地坪 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 ②系爭房屋廁所地坪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2)陽 台:①系爭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 層施工不良等可能因素。②系爭房屋陽台地坪地磚下有產 生裂縫等可能因素等語(參見該報告第17、18頁);而本院 復依被告聲請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曾 為被告施作系爭房屋202室修繕工程之薛企貿,經到庭具 結後證稱:「112年4月間我有在系爭房屋202室施作修繕 工程,被證1估價單、誠興公司報價單是我製作,被證2    照片是202室修繕後照片,此工程已全部施作完畢,施作 包括整間浴室磁磚刨除、防水施作、磁磚復原、衛浴設備 、天花板及門片等,而磁磚打除時確有看到防水層老化, 因系爭房屋之屋齡老舊,報價前勘查時已看到浴室、陽台 外牆都有滲漏水情形,甚至都看到裂縫,我有向屋主即被 告反應這些問題,但屋主表示優先處理浴室問題。而 浴 室之防水工程包括磁磚刨除、接縫處理(含塗膜形、防水 底漆及面漆等),及試水測試等。至於系爭建物1樓1B對應 系爭房屋2樓202室廁所還會漏水,是因陽台外牆及地板裂 縫部分沒有處理,這會影響漏水的事情 。」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56~258頁)。是依證人薛企貿之證述內容,可知被 告明知系爭房屋導致系爭建物漏水處,包括浴室及陽台外 牆等部分在內,卻僅僱工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 縱令將該浴室內部設施全部更新,亦無法完全解決系爭建 物1B漏水問題,堪認系爭建物1樓1B對應系爭房屋2樓202 室浴室部分仍會漏水,乃因系爭房屋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 之滲漏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為有理由:   1、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 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 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 「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 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 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確有滲漏水情事,該滲漏水係因系爭房 屋之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所致,而依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亦確認系爭建物滲漏水原因為系爭房屋之滲漏造成 ,且該滲漏原因皆可經由修繕而改正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 (參見該報告第19~21頁),可見被告平日對於系爭房屋之 管理維護即有疏懈之處,亦已明知系爭房屋浴室、陽台外 牆等處確有滲漏水情形存在(否則不可能於112年4月間即 自行僱工修繕202室房間浴室部分),故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過 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建 物發生系爭滲漏水部分,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乃屬當然。從 而,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 不再漏水為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修繕費 用283815元,為有理由:   1、依前揭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我國民法損害賠 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 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 難或不符合被害人經濟效益,始得例外准許被害人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原告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修繕至不再漏水為止 ,即屬回復原狀之請求,請求範圍應係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部分,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其中283815 元部分乃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即以金錢賠償 代替回復原狀,此與聲明第1項請求範圍不同,應無重複 請求之問題。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 元,已據其提出原證8即誠興工程報價單3紙為其依據(參 見本院卷第57~61頁)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上情抗辯 。惟本院認為系爭建物滲漏水改正之修繕費用,依系爭鑑 定報告記載修復費用為347496元(參見該報告第22頁、附 件六F3頁),2者金額雖有不同,但因原證8工程報價單係 民間一般裝潢工程公司於112年4月所為之報價,或較接近 當時之市場行情,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各該單價係參考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建議之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作計 算,2者計算依據不同,且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修復項目 皆係針對滲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估價,應較原證8工程報價 單為可採,然原告僅請求283815元,本院從其請求,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之修繕費用283815元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就原證8工程報價單細 項抗辯修繕必要性部分,因本院既不以該工程報價單作為 裁判基礎,此部分即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244547元,為無理由:   1、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 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 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因系爭房屋滲漏水 而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44547元乙節,已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一般不動產價值減損,包括「使用價值減損」及「交換價 值減損」等2部分,前者係指「修復成本」,後者則包括 「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若受有瑕疵損害之不動產 ,可經由現代科學技術修復,並以修復成本作為減損價 額者,即為法律上之「技術性貶值」,而受瑕疵損害的不 動產經過修復後,仍受到瑕疵損害之殘餘效果影響,產生 市場價值減損現象,在法律上稱為「交易性貶值」,即所 謂的殘餘「污名價損」,主要是因市場上普遍認為該不動 產未來市場價值性及收益性有降低之可能性,面對不確定 性的增加,導致風險上升及價值的下跌而言。是瑕疵損害 發生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前、瑕疵損害發生後修復後 之交易價值顯然有別,故受損害不動產在修復後,仍無法 完全回復至未受損害不動產相同水準之收益性及市場性, 即與所謂「效用(使用價值)」並未減少,而「價值(交換 價值)」減少之情形相符。準此,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1A 、1B、1C等房間之滲漏水既能經由修繕方式至不漏水狀態 ,難認該漏水情况已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或導致系爭 建物耗損而影響交易價值等情事云云,顯然僅限於「使用 價值減損」部分,而不及於「交換價值減損」部分,要為 本院所不採。   (2)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明驛估價所鑑定系爭建物1A、1B、1C 等房間滲漏水乙事是否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乙事,鑑定結論 認為系爭建物確有價金減損244547元,此有該所113年10 月10日函及系爭估價報告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81頁、系爭 估價報告第55頁)。惟依前揭民法第19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害人於物被毀損 時,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係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始得請求賠償,而 原告在本件既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1C等房間 滲漏水造成損害之修繕費用283815元,並經本院准許,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自應以「 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為限,因系爭建物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即244547元)並未超過修復費用金額(即283815 元),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賠償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至明,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   1、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 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 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3項)。」,而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 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3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 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 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3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 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 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 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 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參 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90年度台上字第978號    及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介紹之證人薛企貿及誠興公司施工品質 有瑕疵,就系爭建物1B對應系爭房屋202室滲漏水部分造 成之損害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 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首應查明者為證人薛企貿及誠興 公司是否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含法定代理人)或履行 輔助人?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承攬系爭房屋202室浴室 修繕工程時是否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上開事實是否存 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 事實相符。况證人薛企貿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 ,亦證稱報價當時已告知浴室、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裂縫均 有修繕必要,但被告僅表示優先處理浴室滲漏部分,而未 委請證人薛企貿同時就陽台外牆及地板裂縫處為修繕等語 明確,另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物1B房間滲漏原因 為浴室及陽台之地坪防水層老化或未做防水層或防水層施 工不良,地磚下有產生裂縫等可能因素在內,顯見被告於 112年4月間進行系爭房屋202室修繕時僅局部就浴室為之 ,而不及於陽台外牆及地板等處,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 司就修繕系爭房屋202室浴室部分之施工品質是否有瑕疵 ,乃屬被告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間承攬契約之糾葛    ,要與原告無涉。被告遽指證人薛企貿、誠興公司為原告 之使用人、代理人二戰履行輔助人,而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為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滲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1A、1B 、1C等房間因滲漏水所致修繕費用28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7日(參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244547元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15

TCDV-112-訴-1438-2025011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藍旭麟 陳怡婷 藍金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5,697元,及 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315 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依債權人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 本上記載,貸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0315計算,故債權人請 求超過約定利率百分之9.0315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1-15

HLDV-113-司促-7508-2025011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4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7,4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47,4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3

SLDV-113-司票-30046-20250113-1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8號 原 告 李季錡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黃如瑋 黃則麟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被 告 黃則堯 陳怡婷 陳家寬 兼訴訟代理 人 陳靖琦 被 告 李巧芳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正達 黃世達 被 告 李文琪 李承融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惠美 被 告 李劉月雲 李安琪 李承志 李承運 李承達 李克亷 李和裕(Lee, Ho-Yu)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蘭琪 被 告 李克新 李克家 張宏逵 張天馨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五項關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記載,應更正為「......應分別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13

TPDV-113-司家他-38-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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