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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軒宏 蔡文豪 林政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4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軒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政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3至64頁)、被告3人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 聚集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 而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3人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 商辦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前,共同對被害人徐誌麒實施強 暴行為,而本案大樓前面臨道路,人車通行、附近商店、住 宅密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且不因白天或黑夜 而受影響,有本案大樓1樓大廳、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 張(偵卷第125至135頁)附卷可證,確係不特定之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公訴意旨認本案大樓前係公共場所容有誤會)。 被告3人所為,實可能外溢而波及蔓延至往來路人及附近不 特定居民,使之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對人民安寧之 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縱係臨時起意而聚集,揆 諸前揭說明,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之要件無疑。  ㈡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屬質地堅硬且 具有相當重量之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 ,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 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 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 載不另載「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㈣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 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 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 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該加重規定屬相對得加重條件,非絕對應予 加重,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3人持滅火器共同對 被害人噴灑後,以徒手拉拽、踢踹等方式毆打被害人成傷, 固有不該,然其等持滅火器噴灑後,並未進一步持之攻擊被 害人,又本案係因臨時偶發之口角糾紛而起,過程中雖已聚 集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攻擊對象僅被害人1人,並未 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又從前引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時間觀之,本件衝突時間僅約3分鐘, 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 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被告所為犯行。爰就被告3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犯之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林政君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殺人未 遂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 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類罪質之本罪,足 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 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雖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妨害秩序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所為,雖對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害,然其等施暴攻擊的時間相當短暫,且自 被害人傷勢觀之,尚未造成嚴重傷害。而其等鬥毆波及的範 圍侷限在本案大樓前,亦無擴大而嚴重波及公眾之現象,相 較於公然沿街喊殺追打的窮凶案件,情節並非甚重。又被告 3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同 意不向被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且撤回傷害罪告訴,此有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65、269頁 )。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6月或7月(被告林政君累犯加重),仍嫌過苛,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被告林政君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持滅火 器噴灑、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傷害他人身體,亦妨害公共 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等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被告黃軒宏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無塵隔間工程、每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 活狀況;被告蔡文豪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收入3萬5,000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 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政君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3萬元、經濟情形普通 、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被告3人持以噴灑被害人之滅火器2支,雖係其等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黃軒宏於警詢中供稱:在大廳拿滅火 器,噴完之後管理室就把滅火器收走了等語(偵卷第68頁) ;被告林政君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樓大廳自己拿1支滅火器 等語(偵卷第83頁),是該等滅火器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 ,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45號   被   告 黃軒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君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入監 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 於11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為朋友。緣黃軒宏於113年10月4日 2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鼎盛BHW」商辦 大樓前,不滿徐誌麒(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 言嘲諷「開wish的還來過來跟我們吵架」等語,於相互叫囂 後,黃軒宏即上樓糾集蔡文豪、林政君一同下樓尋釁。黃軒 宏、蔡文豪、林政君即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商辦 大樓1樓大廳取得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滅火器2支,至商辦大樓 外某路邊尋得徐誌麒後,共同對徐誌麒噴灑滅火器粉末因而 發生肢體衝突,黃軒宏、蔡文豪拉拽徐誌麒雙手,蔡文豪踢 踹徐誌麒,共同毆打徐誌麒成傷(傷害部分,業經徐誌麒撤 回告訴)。適在現場送友人離開之林廷蒼(與徐誌麒不認識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見騷亂情狀亦參與肢 體衝突,過程中毆打林政君成傷(傷害部分,業經林政君撤 回告訴)。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即以上開方式實施強暴 而有仗勢結合群眾騷亂情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及不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聚集3人以上妨害秩序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徐誌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突遭被告3人以滅火器噴灑及發生肢體拉扯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林廷蒼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明在路邊看到徐誌麒遭被告3人噴灑滅火器粉末後,遂而上前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鼎盛BHW大樓1樓大廳監視器翻拍截圖、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數張暨影像光碟、徐誌麒、林政君傷勢照片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 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 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 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 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 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 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 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 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 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 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 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 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 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 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 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該 商辦大樓樓下、人車通行之道路旁,顯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 地點,現場除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等3人之外,隨時有 加入不特定成員之機會,恐有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周邊不特 定人、車或物之虞,其等朝人車往來處噴灑滅火器並相互毆 打之舉措,已屬實施強暴脅迫,顯然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危害公眾得出入之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 件相符。 三、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 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 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 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林政君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軒宏、蔡文豪、林政君另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已經撤回告訴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3人所為,如成立犯罪,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徐誌麒於113年1 1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且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2025-02-27

TCDM-114-簡-323-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娟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 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行至臺中 市○區○○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減速慢行 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告訴人李昆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永安街由西往東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禮讓 右方車即被告先行,兩車因此在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229-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建 成路往振興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陳賜雄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上開車 輛右前方,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 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行駛,致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 膝部、腕部、肩膀、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詎被告已知悉告訴 人人車倒地,手部有流血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 車查看並給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被告亦未停留在事故現場等候警 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逕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賜雄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現場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等 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其雖知悉上情,但 並無留下身分資訊、報警或叫救護車就離開現場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其並無超車 ,是告訴人騎車使用行動電話而向左偏行,撞擊其車輛右後 方,其並無過失;其發生事故當下要叫警察,但告訴人說不 用,其看告訴人有受傷就拿5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本來不 收,後來我拿1,000元,告訴人就將錢收走,且沒有反對其 離開現場,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由建成路往振興 路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車道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右前方, 嗣被告駕車持續前進從告訴人機車旁經過,2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踝部、膝部、腕部、肩膀 、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收取被 告交付之1,000元,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 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陳賜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車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53-59頁、第63-65頁 、第73-97頁、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被告所駕駛之自 小貨車及告訴人所騎機車均沿忠孝路外側車道行駛,告訴人 沿道路邊線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以左手使用行動電話,嗣 兩車行駛至賣場旁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畫面時間11 :58:30經過告訴人所騎機車,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11: 58:41向左偏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 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於畫面時間11:58:43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佐以 雙方車損狀況,告訴人機車為左側車身擦撞痕,被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擦撞痕,亦有車損照片附卷足考(見偵卷第81-8 3頁、第89-93頁、本院卷第43-51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 與其併行時突偏左行駛,其所騎機車始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證人陳賜雄證述被告從後面撞擊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殊無足採。  ⒉衡以當時當時車道寬達6.8公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道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59頁),依上開客 觀天候及路面狀況,衡情告訴人倘充分注意車前方向,且未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進而妨礙駕駛安全,應可注意 行駛在左後側之被告自小貨車可能駛至,且於二車併行時, 尤不應驟然偏左行駛妨礙其他車輛行駛。故本案事故之肇事 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以致機車操 控不穩,突向左偏行,而未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保持安全距 離,肇致事故。被告駕車向前直駛,並無任意偏駛及未注意 併行間隔之情事,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碰撞發生時係為超車 ,且未注意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與 上開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憑採。  ⒊另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二車道路段,左手持使用 行動電話(單手駕車),驟然往左偏向,未讓同向左後方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30日中市車 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4頁 ),亦同前認定,益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從而, 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依前揭「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旨,本案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主觀要件須 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及致人傷害之事實均有認識 ,並進而決意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逃 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其有 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離去現場之行為 ,即構成肇事逃逸罪。倘行為人雖知有發生交通事故,且警 察尚未到場處理,但因現場之認知狀況或被害人之舉動使其 誤會被害人有同意其離去現場之意,此時行為人主觀上即不 存在逃逸之犯意,其離開現場之舉,即無從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經查:  ⒈證人陳賜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他 先拿500元給我,他還說他身上只有1,500元,後來被告將50 0元收回去,換成1,000元,我就拿了1,000元,過程中我都 沒有講話,我沒有嫌500元太少,被告就離開現場,我雖然 沒有制止他,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9-159頁),參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即行下車查看陳 賜雄狀況,且將陳賜雄所騎乘機車牽至路緣,並有交談之狀 況,嗣被告方又步行返回其所駕駛自小貨車,過程中陳賜雄 均未有任何攔阻被告離開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依證人陳賜雄之證詞內 容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 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反係下車查看告訴人,並停留現場將告 訴人傾倒機車牽至路旁,且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金額,並無 任何急於藏匿自身行蹤、對路過人車否認為肇事者或欲加速 離開之行為,反係在案發地點停留現場,此舉已與一般肇事 逃逸行為迥異,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況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後,任令被 告離開現場未有任何攔阻之舉,則從本案事故之整體處理過 程觀之,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獲告訴人同意其先行離開現場, 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其離開等語, 即非無可能,尚難逕認其所辯不實。    ⒉又告訴人固認其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惟其先於警詢時係 供稱:對方給我1,000元後來就離開現場,我也離開現場, 後來我覺得錢太少才又報警等語(見偵卷第65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方改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頁),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車禍發生之後,並無想到要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及前開告訴人收受被告交 付之1,000元後,對被告離開現場未置一詞等客觀情節以觀 ,衡諸告訴人於肇事現場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00元賠償後 ,雖未明確表示同意被告可離開現場,但其對於被告離開現 場之舉亦全無異議,並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被告離開之言行, 況於被告離開之後,告訴人亦逕自從肇事現場離去,既未報 警,亦未自覺有何不妥,而其竟於離開肇事現場後,始因感 到所得賠償金額過少,方有報警偵辦之舉,當不得由此反推 遽認被告於交付賠償,且在告訴人全無異議下自現場離去, 即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⒊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實 屬有疑,被告所辯非無可採,自不得僅憑被告肇事後未採取 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留下個人資料 ,即離開現場等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既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犯有本案過失傷害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確切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226-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間6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 屯區黎明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7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 告訴人高貴美亦疏未注意行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 道路,貿然自黎明路2段970號前步行穿越黎明路行至肇事處 ,被告煞避不及,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內外踝骨 折合併踝關節脫臼、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創傷性蜘蛛膜下 出血、右側眼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右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143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陳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70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272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陳銀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陳銀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第2行:「4分許」,應更正為:「4分許至6分許」,及 應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2頁)」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竊取 好易購五金百貨賣場內多數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被害人何美玲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 幣(下同)2,100元給付完畢,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37頁),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其自述學歷為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無業、每月靠老人 年金補助生活、經濟情形勉持、尚有兒子可以支援財務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 ,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2,1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之價值(被害人自述共計210元,偵卷第27頁),若再宣 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7070號   被  告 潘陳銀珠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陳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1日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好易購五 金百貨賣場,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何美玲所管領之蛋品2盒、 螺牌電子鉗1支(售價共計新臺幣210元),得手後,藏放於 所著外套裡背心之口袋內,僅將其他商品結帳,即步出店外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何美 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調檢視店家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陳銀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是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管領之前揭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光碟1片。 被告竊取前揭商品之過程。 4 警員職務報告、和解書、遭竊商品明細之統一發票(收執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27

TCDM-114-簡-36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明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明於民國113年5月20日5時5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曾冠雄於前日(19日)晚上11時3 0分許遺落在機車椅墊上之Apple Airpod無線耳機1台(下稱 本案耳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耳機帶走侵占入己。嗣於113年5月 21日下午2時51分許,曾冠雄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賴志明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冠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明於本院審理 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 114年1月15日公所農建字第1140002194號函及本院刑事報到 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 】第39、41頁),而本案係屬應科以罰金之案件,爰依上揭 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業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調查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 權,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拾獲本案耳機,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有走路經過該處,但我沒有看到該背 包,我只有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走進7-11,我 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口肯德基旁的 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包括盒子,我以為是沒有人 要的,我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冠雄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將本案耳機 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翌日 (20日)上午發現已遺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 分19秒步入上開騎樓,於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嗣113年5 月21日下午2時51分許,告訴人發現無線耳機定位出現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後 ,查獲被告持有本案耳機並予以扣案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一卷第21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一卷第41至45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本案 耳機定位截圖1張(偵一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本 案耳機紙盒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一卷第57至 61頁)附卷可稽,應認屬實。而被告自承拾獲本案耳機,且 於本案耳機遺失之時間,行經遺失之地點,復於肯德基餐廳 內經警查獲,則其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遺落之本案耳機帶 走侵占入己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1.依前引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案發地點之Google Map街景 圖2張(偵二卷第59至61頁)觀之,被告係於113年5月20日5 時53分19秒步入案發地點騎樓,同日時分49秒走出騎樓,地 面未見下雨濕潤之情形,且其離去之方向亦與所稱往統一超 商方向不同,則被告辯稱在該處躲雨,當時下毛毛雨,後來 走進7-11等語,顯屬虛構。  2.本案耳機既經告訴人使用定位後報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肯德基餐廳內查獲由被告持有,可見仍具原有功能 並非損壞之物。另依查獲時照片觀之(偵一卷第59頁),該 耳機外表仍然完好,與一般老舊、毀損而遭人棄置不要之物 顯然不同,而被告既自承想檢來自己使用等語,顯亦知悉該 耳機仍屬正常可用之物,是其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等語, 自難憑採。而被告拾獲本案耳機後,未主動送至派出所招領 ,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認其於拾得之初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3.被告雖辯稱係於當天上午9、10點左右,在文心路、山西路 口肯德基旁的停車場的垃圾桶旁撿到本案耳機,惟無相關證 據佐證,且經員警調閱當日該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後,因監視 器角度無法拍攝到被告所稱之上開地點,故未有被告所稱之 拾得畫面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偵二卷第67至69頁 )存卷可查,自無法僅以被告之供述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19日晚上11時 3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耳機遺落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住處前騎樓之機車椅墊上,惟翌日(上午)即已經發現並尋 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至34頁 ),足見本案耳機僅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尚未完全喪失持 有,非屬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黑色PORTER側背包1個 (內有LV黑色長夾、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及現 金新臺幣4,000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只 有檢到本案耳機,沒有看到黑色側背包等語(偵一卷第29頁 、偵二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113年5月20日上午5時53分4 9秒走出案發地點騎樓及緊接於同日時54分許步行在臺中市 北屯區瀋陽路與安順東二街口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偵 一卷第49、53頁),均未見被告持有告訴人所述之黑色側背 包,是被告是否另有侵占上開物品,容非無疑。且除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告 訴人亦未提出上開物品存在或遺失之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能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 上開所指應有誤會,而此部分因與前開經論罪部分,屬於單 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竟因一 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 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一卷第27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耳 機,雖屬其本案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書1份存卷可查(偵一卷第47頁),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 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字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6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834號卷

2025-02-27

TCDM-113-易-483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 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沛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沛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 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 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總」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楊沛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2時36分許 ,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不知情 之配偶黃子璿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分別稱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資料予「龍總」,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龍總」或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元) 。楊沛蓁再依「龍總」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 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龍總」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上開被害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沛蓁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黃子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 龍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0張(偵卷第53至82頁),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龍總」指 示,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且被告可 得而知所提領、轉交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與「龍總」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 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龍總」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 ,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龍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客觀上雖均兼有提供人頭帳戶、 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 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購 買虛擬貨幣轉交之人,均係「龍總」,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 觸之對象尚有「龍總」以外之第3人,或被告對於尚有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各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何況現今電 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 ,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 本案亦無法排除係由「龍總」,以一人分飾多角方式,對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實施詐術及聯繫被告、收取贓 款之可能,是被告本案犯行是否確有3人以上共犯,或被告 是否已知悉、預見有3人以上共犯,均非無疑。  2.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均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被害人3人聯繫以施行 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龍總」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不知道「龍總」用什麼手法 對被害人3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7頁),難認被告就公訴 意旨所指之以網際網路遂行詐欺被害人3人之具體內容有所 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刑責相繩。  3.綜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係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足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 指示提領、轉交詐騙贓款,與他人共同詐騙被害人3人,致 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 害人賴亭妤、齊世芳、易鴻慶分別以1萬8,000元、9萬元、3 萬6,0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79至82 頁)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 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顧小孩,經濟來源靠 老公工作、為低收入戶、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及 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 以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 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害人3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節,就其所犯3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 3人成立調解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 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3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被害人3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即本院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被害人3人之權 益。至於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固均為被 告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各該款項均已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龍總」,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贓款之情形,此部分尚難認定為其犯罪所得 。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4,0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56頁),該4,00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其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 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 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3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且被告 因調解而應給付之金額(共14萬4,0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詐欺贓款之人,且已與被害人3人成立調解 ,其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方式 證據 1 賴亭妤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初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LIN」、「龍總」與賴亭妤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運彩網站下單贏錢,致使賴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5元。 ②113年6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8,00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亭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9至97頁)。 ②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 ③賴亭妤之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9頁)。 ④賴亭妤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卷第111至117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對賴亭妤施用詐術之網站截圖1張(偵卷第113頁)。 2 齊世芳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胖嘟嘟評論家」、「珮婷」、「龍總」與齊世芳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彩票平台網站投資下注等語,致使齊世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合庫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5分至8分許,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①②在內之2萬5元5次,共計10萬25元。 ②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4分許、5分許、7分許,分別提領包含左列款項③④在內之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共計5萬15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齊世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至135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對齊世芳施用詐術之兼職廣告截圖1張(偵卷第137頁)。 ④齊世芳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38至139頁)。 ⑤齊世芳說明遭詐過程之資料1份(偵卷第143至156頁)。 ⑥齊世芳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張(偵卷第159頁)。 3 易鴻慶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樂」、「吳佑豪」與易鴻慶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藍鯨俱樂部」下單獲利,又稱可晉升主管以獲取更大利潤,但須依指示完成操作計畫等語,致使易鴻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1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 ③113年6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 楊沛蓁於 ①113年6月15日中午12時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①之2萬元。 ②113年6月17日晚上6時56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②之2萬元。 ③113年6月15日晚上8時48分許,提領左列款項③之2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易鴻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楊沛蓁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③黃子璿聯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3至36頁)。 ④易鴻慶之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7頁)。 ⑤易鴻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79至181頁)。 ⑥詐欺集團成員對易鴻慶施用詐術之廣告截圖2張(偵卷第182至18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2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附表一編號3 楊沛蓁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解內容 1 賴亭妤 楊沛蓁應給付賴亭妤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齊世芳 楊沛蓁應給付齊世芳9萬元。 給付方法: 1.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8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2.自114年9月起至115年2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 3.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9,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易鴻慶 楊沛蓁應給付易鴻慶3萬6,00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4年3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178-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萱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14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萱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 統一超商善安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陳庭珍、謝慧樺 、劉中瑜,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 計新臺幣【下同】14萬9,965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 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庭珍、謝慧樺、劉中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5張(偵卷第 129至237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 1張(偵卷第239至24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 其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 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 庭珍、謝慧樺、劉中瑜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3人均成立調解、和 解,其中已遵期履行部分給付予告訴人陳庭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本院金訴卷第65至66、91至92頁、 本院金簡卷第17頁)、被告114年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 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3張(本院金簡卷第13至15頁)在 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每月收入3至4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1名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3人均成立調解、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3 人於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3人調解、和解 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 敘明。 五、至於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 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庭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起,以電話與陳庭珍聯繫,陸續假冒舊李合興蜜餞行、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與陳庭珍聯繫,佯稱因系統問題自動下單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陳庭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4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陳庭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④陳庭珍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51頁)。 2 謝慧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5時41分許起,以電話與謝慧樺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謝慧樺聯繫,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自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謝慧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3年1月10日晚上7時28分許,匯款2萬9,993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慧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5頁)。 ③謝慧樺匯款之華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偵卷第67頁)。 ④謝慧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卷第69頁)。 ⑤謝慧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71至73頁)。 3 劉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9分許起,以電話與劉中瑜聯繫,陸續假冒優美牙刷、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劉中瑜聯繫,佯稱因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劉中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3萬9,99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劉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7至101頁)。 ③劉中瑜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10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1 陳庭珍 林怡萱應給付陳庭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至114年2月15止,已履行給付3期,共9,000元) 2 謝慧樺 林怡萱應給付謝慧樺6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1日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共20期,至清償完畢為止,由林怡萱以匯款方式匯入謝慧樺之帳戶內。 3 劉中瑜 林怡萱應給付劉中瑜4萬元。 給付方法: 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1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14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江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0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江中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及「農業部動植物防 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 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 卷第35至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 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3頁)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 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 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 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 ㈡、核被告王江中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論處 。  ㈢、爰審酌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有害生 物蛞蝓等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應 予非難。但其非法輸入之種類、數量尚微,且甫輸入即被查 獲,危害程度非重。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 妨害自由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本院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綜合上情,本院認本 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 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第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被告違法輸入之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根, 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經臺北關依法扣押後,即 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由該署依法處分銷 毀,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113年11月25日防 檢桃植字第1131958341號函覆之本案違規輸入動植物檢疫物 銷燬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5-38頁)、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11月26日航警刑字第1130043819號函覆(見本院易字卷第39 -43頁)各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植物 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 物體之生物防治體。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確認無疫病蟲害 風險者,或依農藥管理法核准輸入之微生物製劑,不在此限 。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4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 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前項物品 : 一、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 二、依法寄存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 三、以前項第1款、第2款物品為原料,產製不具傳播有害生物風 險之物品。 四、以通過中央主管機關風險評估之前項第1款授粉昆蟲或前項 第2款生物防治體供田間授粉或生物防治。 五、符合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定目的。 依前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輸入之物品,為供實驗、研究、教學、 依法寄存或展覽之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分讓使用。 第2項輸入及前項分讓使用之申請程序、申報、安全管制措施、 處理方式、風險評估方式、使用紀錄、報告或著作之製作與保存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 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 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66號   被   告 王江中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江中明知不得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仍於 民國113年5月25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攜帶其在中國 境內透過淘寶網站購買、附帶樹皮及土壤之木材(含枝條與 根,計3件,24株,淨重52.6公斤),從中國廣東省廣州市 ,搭乘中華航空CI522號班機,飛抵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 入境,而將上開物品輸入臺灣。王江中於同日20時40分許, 選擇由8號綠線免申報檯通關時,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行李執檢關員攔檢,移至7號紅線檯受檢,檢 查之後,在王江中之托運及手提行李內發現扣得上開物品; 復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下稱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 署檢視,再發現尚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其中蛞 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江中於臺北關、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113年5月25日從中國廣州攜帶木材入境遭臺北關查扣之事實。 2.矢口否認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犯行,辯稱:伊在中國有先去找家具廠先處理,用高壓沖洗並泡高錳酸鉀、噴水性漆,處理之後伊有再看過,是死的樹頭,要雕刻做為人工盆栽及園藝造景使用,不會有土壤等語。 2 1.臺北關113年5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17號函 2.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6月3日防檢桃植字第1131966791號函 3.113年5月25日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4.扣案之木材彩色照片 1.被告經臺北關查獲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之經過。 2.被告輸入之木材,明顯附著土壤且帶有綠色枝條,為尚存活之植物,並染有蛞蝓、馬陸及螞蟻等活生物。 3.被告辯稱其攜帶之木材業經人工高度處理,與客觀事實不符。 3 「奇妙的無殼蝸牛-蛞蝓」文獻資料 蛞蝓為危害幼芽及嫩葉之植物有害生物 4 動植物防檢署桃園分署113年4月1日編號QS-113-4R-00000000號裁處書 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攜帶附著土壤植株入境,經該分署裁處罰鍰3000元,被告關於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一節,主觀上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及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及附著土壤之植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2-26

TCDM-114-簡-313-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蘇致賢 謝書成 黃則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佳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凌晨,因故在臉書通訊軟體與洪 世烈發生口角爭執,林佳龍因而心生不滿,召集蘇致賢、謝 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洪世烈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附近,等候洪世 烈出面。於同日凌晨0時多許,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 黃則皓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蘇致賢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龍(坐副駕駛座)、謝書成、黃 則皓抵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其餘男子搭乘共3臺車輛抵 達洪世烈上開住處附近後,林佳龍下車持開山刀1把,攜同 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下車至洪世烈住處前叫囂,並拍攝 其等在洪世烈住處門口之影片,在影片中對洪世烈恫嚇稱: 「你有要出來嗎?」,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以臉書通訊 軟體將該影片傳送予洪世烈,致洪世烈心生畏懼,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洪世烈,致生危害於安全,洪世 烈隨即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經蘇致賢同意在上開車輛 副駕駛座搜索扣得開山刀2把。 二、案經洪世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蘇致賢部分見偵卷第53-56頁、第1 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林佳龍部分見偵卷 第47-51頁、第142-143頁、本院卷第241-243頁、第305-317 頁,謝書成部分見偵卷第57-60頁、第143頁、本院卷第99-1 01頁、第267-275頁、第305-317頁,黃則皓部分見偵卷第61 -64頁、第143頁、本院卷第69-77頁、第267-275頁、第305- 317頁,被告4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4、3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世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68頁、 第175-178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 頁)、告訴人洪世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71-72頁)、被告蘇致賢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75-79頁)、被告林佳龍於違反社維法案件中扣得之 開山刀1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161頁)、被告林佳龍與 告訴人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語音訊息譯文(見偵卷第 85-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中市警勤字第1 120079705號函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密錄器影片檔案」(見偵卷第167-171頁)、現場私人住家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191頁)、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9-273頁)在卷可稽。另有開山刀2把 扣案可憑。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龍、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到場之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由被告林 佳龍主導,糾集其餘被告及不詳之人到場,由被告林佳龍持 開山刀及傳送威脅影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權 利,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表明已和解,且不再追究之情形(見偵卷第177頁)。⒊ 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之素行( 見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3 1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34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開山刀2把,依被告林佳龍持刀下車之犯罪情節,應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再依該等扣案開山刀係由 被告林佳龍持用,及自被告蘇致賢車輛取出扣案,以及其2 人均未陳明另有支配處分權利人,應認係渠等2人可得處分 支配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 以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並使告訴人洪世烈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佳 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致賢 、謝書成、黃則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鑒於 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 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 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 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 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 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 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 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 ,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 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 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 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 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 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 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 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 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 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 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 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 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 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 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 ,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 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 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 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 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 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犯妨害秩序之罪,無非係以被告林佳龍召 集被告蘇致賢、謝書成、黃則皓及約1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為其聲張助勢,被告林 佳龍持開山刀下車,在告訴人住處前等候告訴人出面,即可 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 之認識或故意甚明等語。 ㈡、惟查:本院勘驗事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本院卷第2 69至273頁)及現場私人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卷第181-191頁),被告4人暨其餘不詳之人雖聚集多人到 場,但現場除被告林佳龍召集之一方人馬外,在場並無其他 人,又現場除被告林佳龍有持開山刀下車外,亦無他人有持 凶器,甚者在場之人均無為任何暴力行為即離去,本案恐嚇 告訴人之方式,最終亦係被告林佳龍以傳送訊息之方式為之 ,難認已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 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自難認成立公訴意旨雖指妨害秩 序相關罪名。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與前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00h30m_ch04 檔案時間:29分57秒(自監視器畫面00:53:09開始勘驗) ①00:53:09-00:53:35,畫面中可見共有4台自小客車接續行 駛到現場,自對向車道迴轉後,其中兩台自小客車採前、後方 式停在小貨車前方,均有打暫停雙黃燈。 ②00:53:36-00:53:46,一名身穿黑色上衣、淺色長褲之男子 自前方車之左側下車(惟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 成畫面過曝,因此無法確認該男子是否為被告林佳龍,以下暫 稱甲男,亦無法確認甲男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③00:53:47,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亦從前方車之左側下車 (同因錄影畫素很差且車輛打暫停燈後造成畫面過曝,無法確 認該男子身分,亦無法確認係從該車之駕駛座或後座位置下車 ) ④00:54:53,後方車之副駕駛座,又有一名男子下車(因畫素 差無法辨識身分) ⑤00:55:06,前方車之右側有兩名男子下車(因畫素差無法辨 識下車位置及身分) ⑥00:55:20-00:55:24,甲男往小貨車方向先走過來再往停車 方向走去,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有拿東西,該物品呈現長條狀 ,可以反光 ⑦00:55:25-00:55:35,兩名男子陸續自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 位置走向甲男及其他人所在處 ⑧00:55:47-00:55:56,上開二車陸續駛離現場 ⑨00:55:56-00:58:05,畫面中可見甲男右手仍手持一把刀狀 長條物品。同時另外兩台車亦陸續駛離現場。接著現場之男子 (至少6人)一起往另一頭走去,惟因畫素問題,無法清楚辨 識容貌。 ⑩00:58:06-00:58:32,該群男子又往回走 ⑪00:58:33-檔案結束,甲男進出建物騎樓時,畫面中看起來雙 手沒有持東西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4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銜接前一檔案,畫面中可見現場聚集多人,四處走動、聊天。 ②01:07:25,員警到場(其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三、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0m_ch03 檔案時間:29分57秒 ①01:02:08,被告蘇致賢之白色自小客車開過來停在畫面右上  方,此時在該處已有兩、三名男子在場(但無法辨識身分) ②01:06:26-01:07:21時,甲男及另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  子靠近該自小客車,接著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與駕駛人交談後  ,甲男先往另一方向走去,另一男子則仍站在駕駛座後座車門  處,該男子於01:07:22時打開後座車門坐進去,此時甲男亦  走回該自小客車處。 ③於01:07:34時,警車到場,圍堵在該自小客車前方,甲男【  經與前開勘驗標的比對後,應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佳龍】走至 車頭處。

2025-02-26

TCDM-113-訴-49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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