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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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92號 原 告 陳怡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特留分扣減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俊佑(原名陳一平)、陳俊宏間請求 特留分扣減事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並 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03

TPDV-114-家調-9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夫妻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0號 原 告 陳怡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陳韋誠 謝宜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 第575號請求塗消預告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命在前開民事訴訟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前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被告之聲請將前開停 止訴訟之裁定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03

PCDV-109-訴-3020-20250203-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嘉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嘉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致 人於死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 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 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施凱 閔死亡,並使告訴人即施凱閔之兄施亦展及施凱閔之其餘家 屬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 顯為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與前揭施凱閔之 家屬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實有悔悟之意等情,參以被告 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前揭施凱閔之家屬對 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3號   被   告 黎嘉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嘉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 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南屯區嶺東路388號前欲迴轉至 對向車道,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適有施凱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忽見黎嘉信迴轉,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擦撞,施凱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顏面骨骨折、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 院)急救,復於同年5月26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中國附醫)救治,接受頭部外傷開顱手術並轉加護病房,於1 12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宣告死亡(詳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 、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施亦展委由黃翎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嘉信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施亦展警偵訊中供述 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5 中國附醫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被害人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迴車、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鑑定覆議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事 故地點,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 ,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與被告騎乘之 機車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黎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563-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6號 原 告 古明樺 被 告 李嘉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簡附民-28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7至8列「而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萬元」補充為「而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 至111年11月29日14時26分許之期間,將合計新臺幣(下同 )6萬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冠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易查詢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 揭不詳他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向告訴人王仁政實施詐術詐得款項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 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未 敘明被告等人尚有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9時59分許向告訴 人詐得新臺幣3萬元,而有未合,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83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   ,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 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 復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尚有悔意,此後 亦別無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 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 所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固係詐得前揭款項,且被告已實際 分得前揭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 83頁);惟被告已賠償相當於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至 9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應有使用可供彼此聯繫及聯 繫告訴人之設備若干,惟此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 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銘與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韓」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冠銘提供其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該帳戶)予該「韓」之人後,再由該「韓」之人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向王仁政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 提供該帳戶予王仁政匯款,致使王仁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該帳戶內,黃冠銘隨即於同日稍後, 在不詳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因王仁政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於111年11月15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告訴人王仁政所存入之3萬元之事實。 2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2.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29日交易收據影本 3.告訴人與該「韓」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111年11月15日14時27分許,將3萬元存入該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該「韓」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CDM-113-簡-1278-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3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0至11列「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 方式」補充為「110年9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第16列「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補充為「於110年9 月間某時起」。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假投資」更正為「彩券獲獎須 儲值」。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 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 係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 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 前、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均為有期徒刑5 年,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期徒 刑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輕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所為造成被害人丁○○損失前揭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 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 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匯出一空而未經查獲,尚 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 罪之所得,惟此未經扣案,已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出一 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4頁)   ,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 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 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 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5萬元之獲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可查(見金訴卷第42頁),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 之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 35、45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使用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設備若干,有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金訴卷第42頁),惟此未 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 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035號   被   告 乙○○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 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以手機轉帳方式將他人匯入 之款項轉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於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妨礙檢警查緝,惟仍基於縱所轉帳之款項為詐騙所得, 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結果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之不詳時日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成員為少年或為三人以上),容任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再由乙○○依指示操作手機,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難以追查。嗣經丁○○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害人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隨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2、證明被告辯稱領取上開款項係為收取在交易平臺「www.bitwellex.cc」出售泰達幣所得之價金,惟於前案自承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網站,亦無法提出取得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或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4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www.bitwellex.cc」網頁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並未記載電子錢包或區塊鏈交易HASH雜湊值,無從自公開之區塊鏈交易資料確認是否有該等交易之事實。 2、證明被告提供之「www.bitwellex.cc」具有忘記密碼功能,被告所辯無法登入該交易平臺帳號,顯與常情有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 予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丁○○ 佯以假投資等不實藉口詐欺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日10時7分 8萬4000元 系爭帳戶

2025-01-24

TCDM-113-金簡-52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廷 陳弈羽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廷、陳弈羽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按如附 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 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0列「5月4日」更正為「4月25日」。  ㈡犯罪事實第29至30列「分期債務」補充為「其等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機械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積欠合計新臺幣863,300元 之債務」。  ㈢犯罪事實第30至32列「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 段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 刪除。  ㈣犯罪事實第36列「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1年6   、7月間至112年2月15日前之期間內某時」。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宥廷、陳弈羽(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妨害告訴 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即時受償,足徵被 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皆坦 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協議書在 卷可參(見易卷第57至59頁),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 其等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均坦 認犯罪,又皆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此 後亦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2人 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2人 尚須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為督促其等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均諭知 被告2人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 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林宥廷、陳弈羽應賠償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玖拾參萬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給付拾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起,按月給付至少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協議書(見易卷第57至59頁)所載第一條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39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弈羽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與陳弈羽係夫妻,共同經營宥銓金屬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號,下稱宥銓公司),並由林宥廷任負責人 ,為購置公司生產機械設備,林宥廷與陳弈羽商議由林宥廷 代表宥銓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同年8月27日以動產擔 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現變更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機械設備,並均 由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票面金額如附表編 號1、編號2所示之約定金額之本票,擔保對日盛公司之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分期付款買賣價款債務之履行,並約定 將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存放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宥銓公司之工廠處,而交易附表編號1、編號2 所示機械設備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5條均已載明逕 受強制執行之規定,日盛公司並持上開文件向經濟部辦理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獲准。嗣宥銓公司於111年2月8日無故 未支付購買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分期付款, 日盛公司先持上開交易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機械設備時所 取得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 經該院分別於111年2月24日裁准,並於111年3月28日、5月4 日確定,日盛公司已取得隨時得對宥銓公司之財產即包括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為強制執行之地位。然因宥銓 公司向日盛公司協商債務清償事宜,經日盛公司同意,由宥 銓公司提供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日 盛公司,日盛公司同意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 分期付款債務變更分期付款條件及展延期日,並簽署增補協 議書,日盛公司亦提上開文件就附表編號3向經濟部辦理動 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獲准,而未對宥銓公司為強制執行。惟宥 銓公司自111年10月31日後即未再依增補協議書繳納款項, 經日盛公司多次催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清償分期債務,惟未獲 回應。日盛公司即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 書之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及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詎林宥廷與陳弈羽 竟共同意圖損害日盛公司之債權犯意聯絡,明知有與日盛公 司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已取得 上開本票裁准強制執行之裁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11 2年2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將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搬離約 定地點而隱匿或處分之,使日盛公司未能尋獲如附表所示之 機械設備,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盛公司委任廖偉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為宥銓公司負責人有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並簽署動產擔保相關文件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因很多廠繳不出錢來導致伊無法繳納分期付款,之後由不知真實姓名之債權人取走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抵債,但該債權人是拿現金借給伊,無法提出證明等語。 2 被告陳弈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有在宥銓公司幫忙工作,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且由自己及配偶即被告林宥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2.辯稱宥銓公司遭檢舉後就沒去宥銓公司幫忙,不清楚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遭人取走的過程等語。 3 告訴代理人暨證人廖偉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10月、11月時仍在宥銓公司之工廠處運作,然於112年2月15日強制執行當日,附表所示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被告2人亦不交待該機械設備之去向。 4 1.經濟部109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9310246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0931024630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2.經濟部109年9月3日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093106923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3.經濟部111年6月2日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0號函及經授中字第11131046381號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1.證明宥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宥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日盛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契約,並均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告訴人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之機械設備,並將附表編號3之機械設備設定動產保抵押予告訴人,且均經告訴人向經濟部聲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獲准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定有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 3.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經約定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簽發等同附表約定金額之本票。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34號、第103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就被告林宥廷與陳弈羽就購買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機械設備時所簽發之本票,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111年6月9日於宥銓公司工廠之查訪照片、GOOGLE MAP111年7月街影圖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處112年2月10日彰院毓112司執秋6379字第1124005800號函及112年2月15日執行當日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於111年6月至7月間仍於宥銓公司工廠內,然於112年2月15日,宥銓公司工廠已清空,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已不知去向。  7 宥銓公司變更登記表 被告林宥廷為宥銓公司之負責人,且4年間已變更2次公司登記地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 2人就損害債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侵占罪嫌,惟附表編號1、 編號2是機械設備,係被告林宥廷宥銓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 法之附條件買賣向告訴人所購入,被告占有標的物之目的亦 在取得其所有權,其意並非僅在持有他人之物,而告訴人自 始即以取得買賣價金為終局目的,僅係以保留標的物所有權 之方式以為買賣契約之擔保,此與一時使用,於期限屆滿或 條件成就時應歸還所有權人之使用借貸及租賃不同,被告等 人縱將標的物遷移,拒不清償餘款,亦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侵占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應可 成立想像競合,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機械名稱 約定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3月16日 CNC鑽孔機 (DNK-700) 170萬2800元 約定自109年4月30日至112年3月31日,計36期,每月各攤付4萬7300元 2 109年8月27日 鋸床 (ST6090) 201萬6000元 約定頭期款25萬元,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6000元;自110年9月30日至111年8月31日,計12期,每月各攤付8萬2000元 3 111年2月10日 CNC鑽孔機 (DNF-1000) 165萬2800元 動產擔保抵押契約

2025-01-24

TCDM-113-簡-1319-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第二百 七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第二百七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4

SJEV-113-重小-351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394、6401、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2333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嘉雲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之 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電信門號之不詳他人 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電信門號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利用 行動通訊服務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從而逃避追查,竟 以縱係提供電信門號助益該人實施該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22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灣鐵路豐原車站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各1張均交付不詳成年人任 意使用,而容任實際使用本案門號之人利用行動通訊服務遂 行詐欺取財等行為;該人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各 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   、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公司)、橘子支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註冊如附表所示會 員帳戶,復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古明 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均陷於錯誤,而陸續 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李嘉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明樺、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蔣麗娟(   以下合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資料、會員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資料。 三、本案前揭不詳他人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古明樺   、周書潔、張文寶、黃敬傑,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 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尚非共犯,不 足認被告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該手段有所認 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 故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係幫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5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 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另各 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易卷第 11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逕將本案門號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任意使用,造成 告訴人5人受騙後陸續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如附表所示會員 帳戶,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風氣,使國家對於 正犯追查困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周書潔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復與蔣麗娟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惟未與古明樺、 張文寶、黃敬傑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各情,參以被告有相 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周 書潔、蔣麗娟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前揭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本案門號已經停用,倘再宣 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取得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 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易卷第76頁)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固取得合計6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 元×3=600元)。惟被告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39至140、145至149、16 7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廖偉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會員帳戶 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古明樺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3日14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包包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古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古明樺,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4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2 周書潔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皮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周書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周書潔,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9時5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8,000元 3 張文寶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販賣移動式冷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張文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張文寶,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一卡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 4 黃敬傑 不詳他人於111年7月29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出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黃敬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與該人聯繫,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敬傑,佯稱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1時27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簡單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 5 蔣麗娟 不詳他人於111年8月3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蔣麗娟,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操作錯誤須匯款解凍遊戲帳號云云。 111年8月31日21時06分許 /以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橘子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1元

2025-01-24

TCDM-113-簡-132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少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9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符少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超吉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 玖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符少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挪用 其所持有前揭各該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 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超 吉興業有限公司受有前開損失,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 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 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又 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能按時為部分賠償,此後亦 別無犯罪紀錄,尚有悔悟之意,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 所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 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尚須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尚 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9,394元,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59至60頁、簡卷第 11頁),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至其餘 6萬9,394元(計算式:8萬9,394元-2萬元=6萬9,394元)未 經扣案,因告訴人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受償,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未經全數剝奪,是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倘被告嗣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繼續履行,則於其實 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賠償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備註 符少凡應賠償超吉興業有限公司玖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易卷第59至60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4號   被   告 符少凡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少凡受僱於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擔任宅配運送貨物之人員,負責送貨至客戶處及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工作。符少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112年9月22日,陸續向客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以下同)8萬9394元 後,未將上開款項交回超吉興業有限公司,而將上開款項占 有入己。 二、案經超吉興業有限公司委由巫宏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少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巫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宅配 單查件6張、收款發票清單、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符少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雖 長達2月,但均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同一職務遂行 侵占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超吉興業有限公司之法益,其各 次侵占告訴人公司財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 能或難以分割,被告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 質相符,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9394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 220元 2 112年8月 4981元 3 112年8月 1400元 4 112年9月19日 1萬1290元 5 112年9月19日 9600元 6 112年9月20日 7700元 7 112年9月20日 1萬8448元 8 112年9月22日 5600元 9 112年9月22日 1萬0155元 10 112年9月22日 2萬元

2025-01-24

TCDM-113-簡-198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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