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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113年度偵字 第2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蘇○芬及其家庭 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下稱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已深感後 悔,日後不會再犯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 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蘇○芬有家庭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 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之太歲架及其上掛符,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五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被告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犯後態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所指,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2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道歉,並同意不再對告訴人及其家 人為身體或財產之不法侵害行為,此有和解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1頁),考量本案發生地點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等 兄弟之祖厝,自被告之祖父時期即設有道壇,而被告就該址 房屋土地之權利與其兄弟間紛爭已繫屬法院,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被告已表示願靜候審理程序進行,應認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姪關係,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依同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如違 反該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即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2181-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鈞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鈞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檢察事務官檢視被告手機後 所為之勘驗報告(偵卷第14頁背面)」為證據資料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208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 低度區間。又被告前於105年間曾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 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交付帳戶予他人欲賺取報酬(但無證 據證明有實際獲得報酬),其不法意識、再犯可能性均較高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張鈞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 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 以愛」之人聯絡,因「高以愛」允諾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每滿1個月另取得3萬元之報酬,於113年6月4 日晚間,在宜蘭縣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開立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至「高以愛」指定之位置,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告知「高以愛」,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高以愛」及 輾轉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 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徐國忠、陳杏津,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鈞安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均旋遭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徐國忠、陳杏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忠、陳杏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鈞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情。 2 告訴人徐國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徐國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68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陳杏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杏津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徐國忠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徐國忠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時間,匯款68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5 告訴人陳杏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陳杏津遭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時間,匯款140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可取得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每滿1個月另取得3萬元之對價,交付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等事實。 7 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本件土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徐國忠、陳杏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9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鈞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 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則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規定,故依修正前法條規定,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係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請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前開幫助洗錢罪嫌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 未遂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 、犯行對於治安之危害,以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之 賠償等一切情狀,予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徐國忠 (提告) 113年6月14日 佯裝為左列告訴人之兒子,並佯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等語 113年6月14日14時31分許 68萬元 2 陳杏津 (提告) 113年6月14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以加速案件進度等語 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許 140萬元

2025-02-17

ILDM-113-訴-1038-20250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庭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庭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更正為「…金融卡,寄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 紀錄」乙節,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匯憑據」乙節,刪除、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陳若 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證人陳燕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燕宜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中旬」。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所載「112年09月間某日」 乙節,更正為「112年7月許」。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庭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日施行)。經 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 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 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 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 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庭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吳庭俊 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吳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吳庭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同時幫助一般 洗錢,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係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㈤被告吳庭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為幫助洗錢之犯行,故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庭俊輕易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 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 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審理時坦承 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暨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修正改列於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 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絕對沒收之,惟該條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 內),始應予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然該提款卡僅係屬 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 請補發,況上開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且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匯入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㈣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5號   被   告 吳庭俊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 林森路2段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韻雅、陳若心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庭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韻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韻雅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人王韻雅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若心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若心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來自越南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給 伊,要伊配合提供帳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 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 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 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 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 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 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 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 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 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對方之真實身 分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 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 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韻雅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2日19時09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2日20時0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若心 112年09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09月03日14時01分許 5萬元 112年09月03日14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ILDM-113-訴-694-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 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宜蘭縣蘇澳鎮之某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 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一 個基金會有送米、油的信息,就與對方聯繫並上網登記個人 資料,對方有寄米、沙拉油給我,對方跟我說基金會有送禮 金,叫我輸入健保資料、登入帳戶,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 戶資料錯誤,叫我寄提款卡驗證,幫我查是哪裡出問題,並 說很快就會寄還給我,我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42頁)在卷可佐。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後,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附表所示之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是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 同。是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仍須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 即明知或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 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 共犯或幫助犯;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 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提供帳戶,因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 無幫助犯罪或共同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使用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僅 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予他人, 尚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從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進一步審究者,即為 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而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及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及 洗錢等犯罪工具等情,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七、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對 話紀錄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發送時間密集,且對話過程 語意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顯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使用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內容無誤,是該內容確為被告 所留存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應無疑義。 八、再觀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自稱物資登記專 員「陳姿蓉」之人向被告聲稱只要將資料填寫後,就會免費 寄送米、油、護手霜等物資給被告,被告遂依指示填寫個人 資料傳送後,對方於113年4月29日傳送貨運單號給被告,稱 物資已寄出,被告於翌日傳送包裹照片,回覆已收到包裹並 感謝等語,從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該詐欺集團係以發放 免費物資之方式,誘使不知情之被告相信對方確有免費提供 物資而非詐騙,且被告亦確有收到對方所寄送之物資,讓被 告對此更加深信不疑,故被告於同年5月1日再詢問對方申請 「女性健保基金」補助之細節,對方隨即傳送連結網址給被 告進入網站申請,並稱其有6萬元的補助額度可以申請,而 且補助款會匯入被告填寫的帳戶內,被告信以為真遂進入網 站填寫資料,然因無法提領款項,對方遂謊稱因被告輸入帳 號帳號有誤,並請被告與另一位基金會專員「張丹鳳」聯繫 ,「張丹鳳」告知被告要寄送銀行提款卡以供驗證,確認是 否被告本人申請及使用本案帳戶,通過後才能匯補助款至其 帳戶內,被告對於要寄送提款卡乙事表示懷疑,對方即傳送 「基金會營業執照」圖片給被告,謊稱基金會經政府機關監 管,並非造假等語,被告不疑有他,遂依對方之指示至超商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 丹鳳」於同年5月7日傳送偽造之「金融管理委員會」函給被 告,聲稱因被告的帳戶涉嫌洗錢,要被告匯款12300元的驗 證金額才能解凍帳戶及寄回提款卡等語,被告至此始知遭到 詐騙。 九、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 人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陳為其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之 前在遊藝場、餐廳擔任服務生,目前在檳榔攤工作,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甫年滿22歲,年 輕識淺,其工作性質均屬單純之勞力工作,較無機會接觸金 融資訊,堪認被告之智識、思慮,在一般成年人中屬於較為 單純者,被告因急需用錢而在網路瀏覽獲得補助的訊息,不 慎接觸本案詐欺集團,因此信任所謂基金會工作人員「陳姿 蓉」、「張丹鳳」等人之說詞,而應「張丹鳳」之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 則。又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 欺集團詐騙手法雖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 ,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 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 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金融帳戶,即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是被告辯稱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應非虛假而可以採信。 十、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雖非無輕率之處,然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謹慎程度,本就因人而異,被告究否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 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 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4日16時57分許,匯款417元。 113年5月4日17時分許,匯款96889元。 113年5月4日17時3分許,匯款52851元。 本案帳戶 2 甲○○ 113年5月間某日 假客服詐騙 113年5月5日3時32分許,匯款49959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ILDM-113-訴-934-20250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 「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8分許」、第六至七行所載「 某統一超商」更正為「統一超商全美門市」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並補充「被告林佳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末 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 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予撥 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 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者查 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告 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 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所貸得 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林佳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歷經保險業務、居服員工作,再觀其於 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亦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 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偵查中供稱:其欲辦理貸款 ,便依貸款廣告電話聯繫對方,並依對方指示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自統一超商寄予對方,但其未見過對 方,亦不知對方之來歷、背景,對方並非正規公司而係融資 公司,雖知不能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因急 於貸款才依對方指示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並不知委託辦理貸 款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背景、來歷等個人基本資訊,即 逕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更無 法掌握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致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顯 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當 已容任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顯具容任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 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穎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使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黃佳儀、 莊旻蒓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 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 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 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 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 騙告訴人等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 遮斷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 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穎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 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告訴人黃佳儀、莊旻 蒓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佳儀達成和解及自陳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居服員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林佳穎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業與告訴人黃佳儀以新 臺幣二萬四千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即明,堪認已有悔 意。至其雖與告訴人莊旻蒓之父莊士賢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未 果,然告訴人另已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是告訴人莊 旻蒓所受之財產損失,仍能依民事程序尋求救濟,當認被告 確已盡力彌補因其犯罪造成之損害,故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黃佳儀之和解內 容,爰認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之宣 告。特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穎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 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黃佳儀、莊旻蒓遭詐騙而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因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佳穎所提領,顯見被 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被告林佳穎應給付告訴人黃佳儀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並 於附表所列時間各給付告訴人三千元至全部款項清償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所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第一期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第二期 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三期 一百十四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期 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五期 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六期 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第七期 一百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八期 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林佳穎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指定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統一超 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黃佳儀、莊旻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佳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佳儀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旻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莊旻蒓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莊旻蒓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貸款而為上開行為,惟依一般人之日常 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 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 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 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 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 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 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 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 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 人代為辦理,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 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 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 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 ,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 貸款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竟僅憑通訊軟體 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 ,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予不熟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卻仍將帳 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 欺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佳儀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0時49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莊旻蒓 113年2月間某日 假客服 113年2月23日21時1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3日21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025-02-12

ILDM-113-訴-747-20250212-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瑞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曾金瑞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以遂行其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他人可能利 用所提供之門號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外 甥卓妤涵為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後,再於不詳地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詐欺 ,藉以對該詐欺行為提供助力。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曾金瑞所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向「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有閑公司)註冊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戶,經有 閑公司以簡訊認證後取得,再以該會員帳戶下單購買遊戲點數 商品,有閑公司網路交易平台遂提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供匯款支 付前開遊戲點數之費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6月 16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欸好江」、「龍欸 賽」之帳號,向潘仲穎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85元之 金額出售價值1200元之文化幣云云,使潘仲穎誤信為真而購買 ,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時11分、11時13分,轉帳48 5元、485元共2筆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支付前開購買 文化幣之費用,匯款完畢後潘仲穎旋遭買家封鎖而無法聯繫取 得所購買之文化幣,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潘仲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 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曾金瑞之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 據之用,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委請卓妤涵為 其申辦本案門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卓妤涵申請本案門號給伊後,係由伊使用,門號後來遺失了, 伊無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由卓妤涵申辦後交付被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自 承,核與證人卓妤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112偵9472卷第5頁背面);又本案 門號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 證使用,嗣前開會員帳戶再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商品,而取得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 000000」之虛擬帳戶做為支付前開遊戲點數費用之用等情,亦 有有閑公司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及交易明細、有閑公 司112年11月30日回函、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等 件在卷為證(112偵9472卷第6、34、37頁);而告訴人潘仲穎 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85元、485元至前開虛擬帳戶之事實,則 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112偵9472卷第20至23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供 稱:伊取得卓妤涵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後,使用約一個多月後遺 失云云(113偵緝438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 ,而查,本案門號於112年6月12日申辦後,係旋於翌(13)日 即經作為向有閑公司申請用戶名稱「江政哲」之會員帳戶認證 使用,繼而於4日後之112年6月16日下單購買遊戲點數,告訴 人並於同日遭詐騙而轉帳至虛擬帳戶內,斯時本案門號既尚在 被告持用中,倘非經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或簡訊認證碼予詐欺集 團操作使用,該詐欺集團如何能以本案門號經有閑公司簡訊認 證後取得虛擬帳戶而遂行詐欺犯行?是本案門號係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㈢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 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現今社會上持 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 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 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 業,又其於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正常,其通常事務 之判斷力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人頭門號之犯 罪型態,及應避免門號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 理應有所知悉,仍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他 人使用,則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 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有容 認幫助詐欺取財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 匿其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又本案被害金額總計僅為970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現與 妹妹同住,以家庭代工摺紙為業,經濟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ILDM-113-原易-55-2025021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劭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27號)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劭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壹本、存取款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劭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埔心麥當 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面交之方式 ,交與「明珠」。嗣「明珠」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至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 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 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 二、嗣方劭暐明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自己實 施犯罪之意思,應允「明珠」之要求,而與「明珠」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明珠」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剩餘款項之12萬 元,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方劭暐並扣得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取 款憑條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致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三、案經洪貞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淑惠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方劭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 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 第19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梅玲固坦承有將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與「明珠」,且有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帳戶內 非其所有1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是為了投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 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 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被告再依「明珠」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欲提領剩餘款項之12萬元,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洪貞熊、黃淑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4頁至第9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取款憑條、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黃淑惠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貞熊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21頁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 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 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 ,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 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 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 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 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 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 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 ,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 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 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 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工作經驗 ,對於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 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聯邦銀行帳 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 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 仍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使用,容任「明珠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聯邦銀行帳戶,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 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 ,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聯 邦銀行帳戶與他人之際,既已容任他人作為匯入、提領、 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 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 告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明珠」,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 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其中附 表編號1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方式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之金額遭不詳之人以繳費移轉、跨行提領等方 式提領110萬元,僅餘13萬846元,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他人將可自由使用聯邦銀行帳戶,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 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以其交付之聯邦銀行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4、被告雖以前言置辯,然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其僅 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明珠」,並未提出 任何投資款項與「明珠」(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90頁),是其前開所辯,顯為事後缷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 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 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 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 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 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 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 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 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38歲之成年 人,且於偵訊時供稱:我為壽山國中肄業,工作15年,在 工地當鐵工,我知道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帳戶重要資料 (見偵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被告交付其聯邦銀行帳戶與「明珠」前,並不認識「明 珠」,亦未見過「明珠」,是因上網才與「明珠」聯繫, 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頁),是被告 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明珠」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 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明珠」係為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索取聯邦銀行帳戶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 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 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徒 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 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與「明珠」之聯邦銀行 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 明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 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 ,且其依「明珠」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 猶仍提供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明珠」,並依「明珠」之 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 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與「明珠」,並接受「明珠」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 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明珠」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 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空言辯稱:是為了投 資,方將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與「明珠」,並依「明珠」 指示前往聯邦銀行提領內非其所食之12萬元云云,顯為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 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 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 ,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 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 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 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 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 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 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 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方劭暐 就告訴人洪貞熊(即附表編號1)部分,僅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洪貞熊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匯入 之款項,然該筆款項已於112年10月23日13時39分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參與提領行為,自 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 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 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 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 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 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 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 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 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 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 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 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 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 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 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洪貞熊部 分,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資以 助力,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惟被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部分,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後,復依「明珠」之指示,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欲領 取告訴人黃淑惠(即附表編號2)匯入之款項所為,顯已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就本 案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 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告訴人黃淑 惠之財產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 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 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 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 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 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 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 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 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 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 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 、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 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 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 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 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 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 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 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 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係 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受領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被告於取款之際, 經行員報警,為警當場逮捕致無法取款,未能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 則屬未遂,就本案附表編號2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取財罪 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 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 取財既遂罪。是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 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 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 領而有不同。經查,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惠 已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揆諸前開 說明,此時其之財物已置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就此部分自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核被告方劭暐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明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 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九)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2號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十)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十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已著手為一般洗錢之行為, 惟因款項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十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分別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 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高達165萬元 ,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 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 匯入被告帳戶之1,65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足認 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 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聯邦銀行存摺1本、存 取款憑條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上 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卷內亦無其他事證顯示該物供犯罪所用或為犯罪所得 ,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並經檢 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洪貞熊 佯稱:購買茶葉再轉賣可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13時35分 420,000元 無 2 黃淑惠 假投資 112年10月23日14時35分 1,230,000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許,欲提領1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審原金訴-118-202502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其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莊芷寧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瑀、陳博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 錢,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 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新瑀、陳博鈿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第13-14頁),並 有被害人黃新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參見警卷第7-9頁)及被害人陳博鈿提供之本票、本票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ATM跨行轉帳明細及網路上對話照片(參見警卷 第15-3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 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再參之被告係成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肄業(參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 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 ,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 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屬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質 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 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困 及現無業且懷孕待產中(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新瑀 假交友、假放貸 112年3月29日12時28分 70萬元 2 陳博鈿 假黃金外匯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00分 200萬元

2025-02-06

ILDM-113-訴-1055-20250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欣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之帳號,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姚宜靜」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送埤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姚宜靜」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姚宜 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文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羅雅雲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林許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方弋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翊寧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袀益提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黃芮璿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姚宜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 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 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仍然 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羅雅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 ①19,988元 ②10,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嘉芳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4分 ②113年4月22日17時48分 ①49,984元 ②49,971元 郵局帳戶 4 林許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金融機構行員、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填寫網站資料申請貸款,資料輸入有誤,須按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5 方弋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電扇,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 15,985元 連線商銀帳戶 6 陳翊寧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鞋子,須按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113年4月22日12時7分 ③113年4月22日12時8分 ④113年4月22日12時9分 ⑤113年4月22日12時10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④9,988元 ⑤5,108元 連線商銀帳戶 7 陳袀益 (原名陳威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提供資料申請貸款,因身分證統一編號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黃芮璿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香水,須按指示開通金流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 7,986元 連線商銀帳戶

2025-02-06

ILDM-113-原訴-89-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駿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民國 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 及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邱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 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並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此等情事與犯罪手法早經 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藉 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 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秉 上審諸被告邱駿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先前 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表現乃身心健 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咸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 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不知之理,且佐以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將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友人陳英凱之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無法控制該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上開本案帳戶資 料等語,可見其不知收取本案帳戶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 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資訊,亦不知該人收取本案帳戶之目的 及使用方式,更無法掌握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致使該人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便能恣意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詐欺、洗錢等犯行,顯見其將本案帳戶交予該人,當已容任 該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利用或交付本案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堪認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 並不確知所交付之對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 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 可能,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該人,顯具容任該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及洗 錢或任之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駿偉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 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邱駿偉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 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而製造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 金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 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駿偉可預見任意提供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 、印章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 他人之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 視此危害發生之可能性而將其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印章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即已坦承犯行,但未能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與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駿偉因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 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 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 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 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各匯入被告 邱駿偉所開立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提領,顯見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並不具實際掌 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一 莊惠蓉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Na Na」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某時許,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Na Na」藉故拖延出貨,又失卻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五時十三分許 七萬二千五百元 二 鍾䕒賢 真實姓名不詳於交友軟體Heymandi自稱「筱」之人,於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六分許 ③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七分許 ④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八分許 ⑤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十三分許 ⑥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二分許 ⑦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一時三十四分許 ⑧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許 ⑨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⑩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六分許 ⑪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二時三十七分許 ①一萬元 ②一萬元 ③一萬元 ④六千元 ⑤三萬五千元 ⑥五萬元 ⑦三萬一千元 ⑧二萬四千八百元 ⑨三千元 ⑩一萬元 ⑪二千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被   告 邱駿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駿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 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存摺、印章、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朋友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邱駿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小豬 」的朋友說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伊當時喝醉就把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一起提供給對方,不知道這樣會犯 法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 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 理,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 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 ,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 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 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其不知該朋友之真實身分、僅知係朋友綽號「小豬」的朋友 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 被告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 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已無餘額之金融 機構帳戶等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莊惠蓉 於112年12月18日某時,以臉書暱稱「Na Na」之人在網路上拍賣公仔,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Na Na」借故拖延出貨,又無法連繫,告訴人始悉受騙。 112年12月18日5時13分許 7萬2,5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䕒賢 於112年12月12日,以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筱」之人向告訴人佯稱:缺錢繳房租、代購及運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筱」封鎖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悉受騙。 ①112年12月12日7時55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7時56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7時57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11時8分許 ⑤112年12月13日19時13分許 ⑥112年12月14日1時33分許 ⑦112年12月14日1時34分許 ⑧112年12月15日19時0分許 ⑨112年12月15日19時2分許 ⑩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⑪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6,000元 ⑤3萬5,000元 ⑥5萬元 ⑦3萬1,000元 ⑧2萬4,800元 ⑨3,000元 ⑩1萬元 ⑪2,000元

2025-02-05

ILDM-113-訴-693-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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