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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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70號 原 告 郭美惠 郭美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仲芫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 均勿遮隱)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一併提出告知訴訟狀 。 二、請一併於地籍圖上繪製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土地使 用方式、聯外道路位置、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建 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 ,並請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郭仲芫(即上一土地共有人 ,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正確年籍等資料,故而有 提出上開最新戶籍資料必要,請戶政機關併予協助,附帶敘 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21

PTDV-113-補-770-202501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明宏 張慶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前列劉明宏、張慶萍共同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黃朝潔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上訴人 陳畇燁 陳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8日16時40分及114年3 月11日16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一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陳畇燁甫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11日 入監;因本件就關於肇事車輛案發前之交付過程等事實尚待 釐清,故有再開辯論及再行準備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 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就此如有證據聲請調查,請至遲於114年1月24日前具狀 本院。如有遲誤前開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 法律效果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6

PTDV-112-簡上-153-20250116-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涂賢文 相 對 人 經濟部 屏東縣政府農業處 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7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 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 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 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138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 條,附表1第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主張系爭○○段0000地號 ,因口蹄疫情爆發而停養至今,豬舍現況已經傾倒荒廢,建 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間內已補種果 樹,農地農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 04560號函管制使用。侵害權利人,訴請依規章供電,撤銷 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及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國112 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00000號函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3年9月23日向原審起訴時,僅以「主 旨」載明:「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 益,依法提出申訴。」等語,未見其提出明確一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亦未見抗告人 陳明訴訟標的,及可支撐且與該訴訟標的合致之原因事實, 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11頁參照)。經原 審於113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之聲明(原審卷第41頁參照) ,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4-5頁參照)。抗告人嗣雖於113年10 月14日提出「補正狀」,惟觀其補正內容,仍僅於主旨欄重 申:「維護經司法判決繼承土地合法合理使用土地權益,依 民法第1138條文提出申訴。」未記載具體、特定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其事實理由亦僅片段記載「確認106年 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確定書,承載所示系爭土地,屏東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申請登記原因,被繼承人與繼承 人,先經判決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38條申訴侵權、撤銷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民國112年4月12日 經訴字第11217302550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民 國112年1月3日屏東字第1111364022號、台灣電力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函民國112年6月17日屏東字第1121356424號」、「 申訴人自107年11月23日至潮州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6 條辦理系爭土地,判決繼承,土地登記,承辦人員依葉俞亨 課長指示要申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上已傾倒荒廢豬舍,合法使 用證明文件,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才能 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登記...系 爭土地上所遺廢棄建物係於61年屏東縣土地編定公告前由父 親興建完成作養豬使用,...因口蹄疫情導致豬舍停養至今 ,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應得認定作農業使用,然資材室及水 塔仍持續供系爭土地及承租鄰地抽水灌溉使用,豬舍現況已 傾倒,荒廢建物以外土地常年種植果樹、檳榔,豬舍傾倒空 間內已補種果樹,農地農用,從來使用,從未違反經濟部10 9年9月15日經能字第109404560號函管制使用。」等語,實 難從中辨識原告具體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為何 ,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補正狀1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5至76 頁),足認原告並未依補正裁定而特定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抗告人已逾前開補正期間迄未 補正。原審因抗告人未經合法補正上開欠缺,其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5

PTDV-113-簡抗-7-20250115-1

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克儉 李乾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8 9,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93元(計算式:7,490 2/3=4,99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 式:7,490-4,993=2,49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 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侯文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3

PTDV-114-勞補-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克儉 李乾文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 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 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 ,如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 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0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本院11 4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事件之主張是否可採,尚 須經本院調查審認,並非無須調查審認即知其顯無理由,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3

PTDV-114-救-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林婉葶 訴訟代理人 陳美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01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1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點17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448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及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6日、112年11月 2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592,019元,及自11 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 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9元,及自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3至第74頁)。查原告上開所 為,僅係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2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100 萬元(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95萬元、貸款契約 核准號碼0000000000該筆5萬元,共2筆,下合稱系爭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6年2月25日止,借 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 率0.575%(逾期時為年率2.17%)計息,嗣如遇郵政儲金2年 期機動利率調整時,則均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之郵政儲金2 年期機動利率。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均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均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均依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繳息,屢次 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 欠本金592,019元、28,429元(合計620,448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為伊之父親林光雄所借,印章亦由林光 雄所保管,伊對於系爭借款並不知情,錢也都是由伊父親拿 走,況系爭借款契約書上部分簽名用印非伊親自所為,本件 伊並非借款人,不應由伊擔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款 契約2紙(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下 稱甲契約】、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核准號碼0000000000 【下稱乙契約】,本院卷第25至44頁參照)、「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本院卷第45頁)及「放款交易明細帳」( 本院卷第95至99頁)等件為證,並被告就上開契約書中部分 簽名為真正,於本院審理時亦無爭執(詳後述),又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印鑑印文 及筆跡之真偽後,亦經該局以113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確 認:甲、乙契約書上之印文,均與被告於原告銀行開戶立帳 時所留於印鑑卡上之印文吻合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參 照,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從而系爭借款契約確為被告案發 時所親簽,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情,堪以認 定。又被告確有違約未清償而致喪失期限利益情事,此觀原 告提出之前揭「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 明細帳」等件均足證之,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第十一條第 一款約定(期限利益喪失),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本金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自有所據,即應准許。  ㈡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大部分均非其親簽, 且被告設立於原告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亦交由伊父親保管使 用,況系爭鑑定報告亦未認定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為真正 ,伊自非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即不負清償之責云云。惟查 :   ⒈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第87頁審理筆錄第19至23行參照),系爭甲契約書中第9頁上方第一條本文內欄位(本院卷第113頁參照)、系爭乙契約書中第6頁上方立約人欄位(本院卷第120頁參照)及第10頁上方對保人欄位(本院卷第124頁參照)等3處簽名,確實為其親簽無訛,參以前開系爭甲契約書中簽名係表彰借款人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另前開系爭乙契約書中2處簽名則分別表彰同意與原告成立主借貸契約、同意主借貸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內容,佐參銀行放款實務一般均會要求借款人於同一時間簽立主借貸契約及周邊相關約定如增補條款約定等,本件實難想像,原告銀行案發時竟僅提出系爭2借款契約之增補條款約定書與原告簽立,而未一併提出系爭甲(主借貸)契約書交原告簽名。況就系爭乙契約書之主借貸契約立約人欄位被告亦自承為其所親簽,足見案發時原告銀行係將系爭乙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連同增補條款約定書一併交由被告簽名用印,則有何可能原告銀行竟僅獨漏系爭甲契約之主借款契約書未提請被告用印,而僅提出其增補條款約定書與被告簽立?被告辯解如上,與常情顯有未符,難以採認為真。   ⒉又本院依原告主張通知案發時承辦系爭借款對保業務之該 行襄理陳冬信到庭為證,亦據其當庭證述以:我當時是華 南銀行內埔分行襄理,簽約時我必須跟當事人完成對保, 我被要求當場看到當事人親簽兩份契約,才算完成職務; 被告父親林光雄也有用小孩的名義跟我們借款,例如本件 被告這兩筆貸款就是,這兩筆貸款是青年創業貸款,我的 印象是本件兩筆借款是我帶到被告家中由被告本人親簽; 本件不可能是被告父親代被告簽名,我們銀行規定要當著 借款人的面請他親簽才能完成借款程序;110年2月24日簽 約時被告都是由父親林光雄在場陪同她才會簽,加上對保 程序也是我們的標準作業流程,所以我有印象等語(本院 卷第85至86頁審理筆錄參照);證述意旨核與卷附資料並 無扞格處,亦與銀行通常對保實務流程吻合,自無不能採 其為真之理,益可證明,系爭2借款契約書案發時確由被 告本人親簽無誤。   ⒊雖系爭鑑定報告未能確認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全部簽名均 為被告本人親簽,惟鑑定機關無從鑑別之原因,純係取自 被告之對照組筆跡數量未足,致無法進行有效比對,非就 爭議簽名真偽予以實質認定;本件既有上情足證其實,此 節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借款事件 都是伊父親林光雄主導,另林光雄的妹妹林俞彤也有在幫 林光雄脫產,希望本院能通知林光雄及林宜芝(即被告之 妹)到庭證明上情等節(本院卷第159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 ,除與本院認定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成立於兩造間而 被告應依約履行之結論無涉外,被告亦自陳,林光雄及林 宜芝已經跑路,現在找不到人等語,本件即無再依被告主 張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借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尚有所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10

PTDV-113-訴-315-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蘇育德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鴻仁 債 權 人 姚繼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恩慈即陳姁祺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 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 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 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 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 生方案之必要。 二、又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 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述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 ,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 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 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 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 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 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 號裁定自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87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26 日製作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8,040,73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 權表計算結果及審究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通知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後,除第三人姚繼雄於113年11月4日逾期陳報 債權經裁定駁回確定外,其餘債權人及債務人對上開債務總 額並無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因 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全部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 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5-01-08

TNDV-114-消債清-2-20250108-1

勞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豊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町 被 上訴人 蕭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即本院113年度潮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民國113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聲明上訴,同時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314、264條規定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顧問合約,實則為僱傭 契約,而按僱傭契約之清償地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此 為民法第314條第2款明定,原判決徒以系爭顧問合約未約定 工作地點,雙方約定報酬屬月薪制而非按件計酬,縱然被上 訴人確實未於113年8月1日起迄同年9月18日止進上訴人公司 服務,上訴人依約仍應給付月薪云云,顯於前揭民法規定不 符,而有違誤;況上訴人亦於原審請求通知證人顏敏樺到場 ,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未於該區間提供上訴人任何勞務, 詎竟未據原審通知證人到庭,原判決亦有調查上之疏漏。再 本件被上訴人既於前揭區間顯未提供上訴人勞務,上訴人亦 得援引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於被上訴人 依約履行勞務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上訴 人於原審迭為此抗辯,乃原審未與理會,逕予上訴人不利益 認定,原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闡述:「系爭合約並未約定 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所約定報酬屬於月薪,並 非按件計酬。是縱然被告抗辯原告未進公司、未到案場監工 、要求被告增聘訴外人顏敏樺處理工作、或未取得其他工程 業務簽約為真,按系爭合約亦非得拒絕給付薪資之依據。在 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有按月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前開 所辯,尚無所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等語,已就兩造間系爭顧問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內容予以認定,據此說明原審有利被上訴人認定基礎,核 無上訴人指摘之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細繹系爭顧問契約 內容(原審卷附113年度司促字第2530號卷第9至11頁參照), 雙方係約明由上訴人指派應予提供勞務事項與被上訴人,由 其擔任業務顧問協與上訴人方各項工程業務之推展,此外, 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方契約義務之履行地點、方式有所著墨 ,參以系爭顧問契約依其主旨已載明「顧問聘僱契約」等語 ,堪認顧問義務之履行得以任何定作人指定之方式為之,非 必於上訴人公司交付工作為義務人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則縱 有民法第314條規定之適用,亦應適用同條本文「清償地依 得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規定,而非以債權人即上訴人 公司所在地為唯一履行地點,況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 曾命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嗣遭拒之相關證明或 主張,逕以被上訴人未曾至上訴人公司所在地履約,而指摘 原判決就前揭民法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係 有誤會,並理由不備,當非可採。又上訴人堅持系爭顧問契 約係僱傭契約性質(同上卷第13頁上方參照),本件亦得援引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拒絕先 行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云云;果如是,系爭顧問契約即有《勞 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而按該法第26、27條係規定:「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 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等語,依此 ,則雇主即上訴人無論如何本有提出薪資與受雇人之先行義 務,即屬民法第26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己有先為給付之 義務」情形,循以民法前揭規定主張原判決有違誤,亦非有 據。至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就證人顏敏樺調查而有判決理由 疏漏、不備乙節,揆諸首揭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規定說明 意旨,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範疇,不在該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准予上 訴之列,上訴人執之為上訴理由,同非有據,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 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8

PTDV-113-勞小上-1-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時 林美賢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185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7

PTDV-113-訴-202-2025010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鴻 被 上訴 人 原 告 林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 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2,600元(系爭房屋總課稅現值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1-07

PTDV-113-訴-202-20250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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