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克儉
李乾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8
9,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93元(計算式:7,490
2/3=4,99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
式:7,490-4,993=2,49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
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侯文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