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332號
原 告 陳惠珍 (住所詳卷)
被 告 許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並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易付卡門號00000
00000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後,於同日後之同年0月
間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台鐵汐止車站前,交付某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原告稱交付
金融卡且告知密碼,可協助其製造金流,以利小額貸款,並
提供取件人姓名「余瑞庭」、取件人電話即本案門號等資訊
,供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金融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6日晚間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保運門市,輸入上述取件人資訊,取得交貨便「K00000000-
000號」代碼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卡5張(5間金融機構及卡號分別為中華郵政00000-
000000000號、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金融卡),寄送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門市,再以手機通訊軟體
LINE告知系爭金融卡之密碼,其後上述金融卡之帳戶均經列
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原告於系爭金融卡內之存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7,383元,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
47,38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伊並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
的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執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
193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系爭SIM卡之門號
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擷圖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按:至於原告因提供系
爭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所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05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505、2506、2507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固辯稱:
伊未有何幫助詐欺之行為,亦未侵害原告權利,有人拿伊的
身分證影印本去辦系爭SIM卡云云。然電話門號乃個人為參
與社會經濟活動之重要工具,申辦人為免涉及不法或蒙受損
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不法集團以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情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請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
在將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
實無蒐集他人向電信業者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
而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若交付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勢將難以追查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門
號者為誰,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極高,
此為當然之理。無論被告係將身分證交予他人辦理系爭SIM
卡之門號,或係將系爭SIM卡之門號借予他人使用(按:被
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系爭SIM卡曾於汐止火車站借予不熟
識之有人使用),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可能,選擇
容任將系爭SIM卡供作不法份子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所用之
風險發生,自有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既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民事上則本於幫助人身分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其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是以
,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爭SIM卡
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
詐欺之不法行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金融卡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之損害,自屬有據(遑論民事之侵權行為,無論出於故意
或過失,均得成立)。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金融卡及明
細表,暨上開偵卷所附之交易明細,其上餘額(即遭詐騙集
團成員盜領之金額),合計僅有46,686元(計算式:6072+3
7170+0000-0000+110+2595+989),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46,6
86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46,686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6,6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附民卷頁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違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KLDV-113-基小-133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