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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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王振益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 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 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 理。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 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 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 解)。 貳、查原告主張其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 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有後述違反規定而決議無效,是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告則否認前開會議決議有無效事 由,其餘事實則不爭執。則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前 開決議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建物所有 權狀(見本院卷第65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59至64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先 位之訴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即屬存否不明確,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依前開說 明,堪認原告先位之訴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市政府於105年9月5日公告核定被告大樓擬定都市更新 事業計劃案,依中央補助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實施拉皮(原 證1,嘉義市政府公告,本院卷第21頁)。原告則為被告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證8,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卷第65頁)   。被告為前開計劃案召開會議歷程如下: (一)於109年6月30日召開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討    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三)建築師所提疑義摘要,    建議管委會盡速討論審議:1、本棟私人產權違章部分(5F    陽台…),設計單位無法介入(無法做不符建築法規之設計    )。(原證2,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    錄,本院卷第23至29頁)。 (二)於109年9月17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會議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監造建築師說    明:(二)、市府要求應依原始申請使用執照圖說復原五樓    鋁門窗,故責任歸屬應由五樓業主負責(原證3,金財神大    樓109年度第14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31至35    頁)。 (三)於109年10月13日召開第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紀錄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二、討論有關109    年度9月17日第14次委員會議,會中決議請玖馨營造及趙    文弘建築師事務所回函說明及建議五樓陽台內牆後續處理    事宜。(二)監造單位說明:1、(2)以使照圖來看應有內牆    ,但五樓內裝拆除施工前,該內牆早已不存在。3、市府    所堅持的理由之一是政府的補助款不得用於建物違章部分    (原證4,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本院卷第37至41頁)。 (四)於109年11月27日召開109年第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壹、討論各項工作與決議事項:(一)、(2)市府發函五樓    業主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原陽台外牆(因五    樓陽台外推、違建)(二)、4、王律師說明:(1)、復原五    樓陽台對外牆涉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所以五樓業主也    將是管委會訴訟對象之一(原證5,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43至47頁)。 (五)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紀錄第拾貳、提案討論:…說明:(三)、五樓陽台    外牆復原工程經費為新臺幣(下同)2,098,000元。建議    :(一)、決議:(一)、同意由管委會商場代墊工程款126 票、反對0票。(原證6,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至57頁)。 (六)於113年4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拾壹、各項提 案討論:一、…說明: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 案將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所作成之 建議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重新送交區權會決議不進 行訴訟。建議:對於是否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 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復原之工程款,送交區權會決議。 決議:(一)同意179票、反對10票、其他11票。(二)、本 案同意不進行法律訴訟追回商場管理費代墊五樓陽台外牆 復原之工程款(原證7,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59至64頁)。 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如下違反規定而屬決議無效,爰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一)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    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一)」    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商場管理    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行法律訴    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以126票決議通過前    開決議,會議當場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    則該決議有效,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    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 (二)據被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委託書」所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明顯是第1次召開會議人數不    足後,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而逕由周鈺青片面持委託書    開會,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知被告安排何人    代理,屬空白委託,應屬無效。故系爭大會出席人員(含    代理出席)人數是否合法?原告因認系爭會議決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8    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三)系爭大樓規約有說明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選票亦應    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應無權干    涉表涉。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所有權人    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住宅所有    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2席,共    215席計票。其中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宅    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票    。又前開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業如前述,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    票之規定不符,故提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 (四)既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原    等事,則本案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    所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    第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否則    有利益輸送疑慮。 (五)又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數同意,    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進行法律    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提案「因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委會代為提案」與「目    前是否提告追回商場代墊款,管委會收到正反兩方意見」    云云,顯非事實,請被告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建議書    。 (二)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卷第    103至173頁),其中被證1之委託有部分不合法,如被告法    定代理人就代理26戶,顯係蒐集空白委託書,至其餘文書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的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    單與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    統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公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對被證2委託書之製作名義    人真正不爭執,但代理人部分有爭執,因委託人並未委託    代理人;對被證3表決單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被證4統計表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    真正,因計算方式與章程、住戶之規約、習慣不符;對被    證5決議成立公告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其內    容之真正。 四、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    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表決云云,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無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且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然僅對    該決議提案5部分有異議,其餘決議均未具理由,則原告    先位請求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程序並無不合法而應撤銷之情事。 (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593人(被證1,金財神大樓113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2次會議出席簽到簿,本院    卷第103至173頁),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有381人。又本件    大樓專有部分總個數為593,其中285個專有部分係區分所    有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佔,計算5分之1    即118.6,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    118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雖有381人,惟扣    除超過5分之1部分即扣除167人後,依法實際出席人數應    計為215人。至總應出席人數593人扣除不計入之167人後    為426人,逾5分之1之人數即為86人。故實際出席人數顯    已超過應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亦逾合計    之5分之1,系爭會議召開應為合法。 (二)又實際出席人數為215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後    段規定,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作成決議之門    檻為108人(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提案5係以    同意179票作成決議,故決議之作成應為合法(被證2、3    、4、5,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議案表決單    、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意見統 計表、金財神大樓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 告,本院卷第181至247頁)。 (三)另原告所主張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利害關係    人,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云云。然前開主張於法無    據,不足採信。 三、對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市政府105年9月5日公告、金財神大樓109    年第10、14、17、 19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1    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對原告所提金財神大樓109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第    2次會議記錄、金財神大樓11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第2次會議記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    書(本院卷第49至6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本院之判斷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法令,應專指法律而言,無法律效 力之行政命令,不包含在內;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者,當然無效,但有爭執 時,仍得提起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第2603號、83年度台上第1530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為金財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於前開時日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為系爭決議等事實,業如前 述。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第2次會議決議:貳、提案討論…四、提案人…建議 :(一)」已記載「為期都更第三期款能盡速撥付,建議由 商場管理費先行代墊,待第三期都更補助款撥付後,再進 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第53頁)等語,當時通過前開決 議無人異議,前開決議又未經法院撤銷,則該決議有效    ,被告豈有違反上開決議事項不執行,另再以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之理云云。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屬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即合同行為,若無法定無效事由,非 不得重新決議變更,是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表決有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 主張,自屬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所提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    、委託書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周鈺青共委託代理26戶, 被告蒐集空白委託書,委託人簽立「出席委託書」時並不 知被告安排何人代理,屬空白委託,是系爭會議決議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及金財神大樓戶規約第 8條規定,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云云。然:   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表決權。數人共有1專有部 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 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1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 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任1區分所有權人 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分 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 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 者,或以單1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 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 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 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 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 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 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分別著有規定。   2、查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僅有前開法定限制,此外別無其餘限 制,是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文義解釋,並未限制空白 委託書之委託,況衡情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既知其委託之 目的且未記載受託人姓名,當係願授權任何人,是原告前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由之主張,亦屬無據,自 不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大樓規約,大樓住宅及商場帳務分開, 選票亦應分開,而5樓屬商場管委會管轄,住宅所有權人 應無權干涉表決。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中, 所有權人11席、台灣金聯66席(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 住宅所有權出席人86席、台灣金聯即5樓借貸利益關係人5 2席,共215席計票。出席人員中屬商場部分共77席、屬住 宅部分138席,共同表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決議 :同意179票(含住宅所有權人票數)、反對10票、其他11 票。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5係表決5樓陽台外牆復 原等事,則5樓所有權人名下產權含5樓當事人在大樓內所 有產權名下為受益人、利益關係人,應適用民法第52條第 4項規定不得參與投票,應自行迴避而無表決權。又前開 提案5作成之決議,商場出席僅77票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後段,作成決議之門檻為108票之規定不符,故提 案5決議表決顯有重大瑕疵云云。然: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關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每次會議 表決,當與自身利害關系有關,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 如民法第52條第4項之相關規定。原告主張已不可取。   2、縱認本件有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認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公寓大廈利 益之虞時,該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 人行使表決權。然本件因自身利害關係參與表決者,並無 證據可證明有損害公寓大廈利益之虞,自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此外,原告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有何法定無效事由,則原告前開主張,已屬無 據。   2、況表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核屬決議得撤銷事由,並非無效 事由;且系爭決議亦不得撤銷,詳如後述。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不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代墊款係債權債務關係,倘非經商場所有人全 數同意,不可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提案來表決是否不 進行法律訴訟追回代墊款,故屬大會決議無效云云。然不 論商場或住宅均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決議,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 禁止規定,且系爭決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符合法令規定之 多數決議而成立生效,亦無決議當然無效之事由,故原告 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等無效事由,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 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原 告請求先就系爭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判決,另備位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核屬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 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原告之系爭 備位之訴即系爭決議應否撤銷部分為裁判。 二、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 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17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查: (一)原告雖以前開決議無效相同事由,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關於提案5之決議應予撤銷云云。然系爭提案5作成 之決議,核與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2條規定 相符,其表決程序並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決議有何決議程序或決 議方法之瑕疵,則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提案5之決議,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554-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林竹國 被 告 林大樹 林樹凉 林樹雲 林紀一 林金鈴 林政池 林政典 劉永洲 劉美巿 林信宏 林茂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或其他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於起訴 前應經法院調解。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 者,徵收五千元。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11款、第77條之20第1項 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開 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6,319元(計算式:面積1,181.2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3,700元×1/8=546,319元,元以下4捨5入),有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費1,00 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4-補-73-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禎云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上列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 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禎云律師於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拾貳萬 元,應由相對人先行墊付。   理 由 壹、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 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   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   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貳、查相對人與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 本院選任張禎云律師為承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 酌特別代理人將來於前開訴訟進行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聲 請閱卷與提出書狀之次數,及參考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 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二、三審酬 金每審級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合計為12萬元,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4-聲-7-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瑞茂 鄭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朱閅(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水利(朱榮讚之繼承人) 吳朱金追(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金環(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璽臻(朱榮讚之繼承人) 朱惠貞 朱惠茹 朱惠鈴 陳文標 朱彥樺即朱睦敬 王陳素芳 朱庭佑 陳振財 張太平 張萬益 張文憲 陳永祥 陳吳金碖 陳清雅 邱蔡雲嬌 陳金木 陳金城 陳神聰 陳坤陽 陳蔡美珠 陳志龍 邱蔡翠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漏列 「被告朱閂、朱水利、朱吳金追、朱金環、朱璽臻,應就被 繼承人朱榮讚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6 3.77平方公尺、同段168地號,面積735.02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爰聲 請更正、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 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著有規定。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 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 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 抗字第6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 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亦即,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又判決理由中所表 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 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 理由,而非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 決之主文與理由欄,業明白記載將原告前開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之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則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 的及訴訟費用並無顯然錯誤或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或更正 判決,不應准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4

CYDV-113-訴-71-2025022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陳柳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陳柳、王義道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俊郎、王陳 柳、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王俊郎、王陳柳、王碧梅 、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應將112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 俊郎尚有新臺幣(下同)240,912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有原 告所提玉山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編號1至30號價值合計價值為21,198,609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俊郎之前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240,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788,98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5,333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34,87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28,64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4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35,00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5,822,625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1,000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59,500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73,898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201,375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38,250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13,774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2,376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247,944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72,139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640,500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64,625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9,875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699,375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91,875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49,625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459,750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6,875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1,190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10,143,600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98,400 28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6,000 29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04,200 30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94,600 21,198,609

2025-02-21

CYDV-113-補-518-2025022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曾世源 王秀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 被 告 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 李明燦 柯翠萍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所列被 告「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之正確姓名與住居 所,無從特定被告人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 記載全體被告正確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提出被繼承人 梁治平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每 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繼承者,亦請提 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並據此補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1

CYDV-114-補-47-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羅秀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03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455,517元部分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金額 計為523,916元(計算式:979,433元-455,517元=523,91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3,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1

CYDV-114-補-66-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潘莉虹 被 告 廖庭妍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 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吳沛璉為夫妻關係(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33頁),被告與吳沛璉則同為○○○○醫院員工。原告與吳 沛璉於民國○○年○○月○○日結婚,婚後育有○女,婚姻、家庭 、感情、經濟均和諧幸福融洽,夫妻亦常共同參加○○○○醫院 同事聚餐。詎110年6月間被告之父母至原告家中裝設吳沛璉 所購買之窗簾,嗣因窗簾有問題,被告於同年7月間親自至 原告家中維修窗簾,故被告顯知悉吳沛璉為有配偶之人。 二、詎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與吳沛璉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行為,例如每天用LINE或打電話與吳沛璉聊天,多次 在外或在○○基督教醫院內,或在吳沛璉在外承租之套房內約 會,其中吳沛璉更於111年12月24日、113年4月7日分別向原 告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致電原告 時,亦未否認此事(原證32,被告致電原告家中之電話錄音 譯文,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被告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 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亦承認其與吳沛璉有不正常男 女關係(見後述原證11)。被告與吳沛璉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且親密往來,已超過一般社會 容忍範圍,且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沛璉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造成原告與吳沛璉婚姻失合而在113年4月2日進 行離婚調解,嗣並調解成立(原證33,本院民事庭通知書   ,本院卷第145頁;原證44,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 328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 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121,697元,茲就損害 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14,307元:   1、原告自111年10月起得知被告與吳沛璉關係不正常,被告    又於111年11月24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等行為,造    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恐慌、失眠,故經家人勸說後於    同年11月24日開始至臺中榮總醫院灣橋分院精神科看診,    每月規律返診治療共20次,共支出醫療費2,042元(原證    34,台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第147至189頁)。   2、於111年12月24當日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    原告提離婚,原告傷心欲絕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被告前    開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嚴重,111年12月25日凌晨經救    護車送至嘉基急診室急救支出醫療費345元(原證35,嘉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本院卷第191至199頁);    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    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醫療費11,920元【原證36,天    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    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5至    205頁】,合計支出醫療費14,307元。 (二)交通費13,140元:原告原在○○○○○醫院○○分院(下    稱○○分院)工作,自112年3月間開始至○○醫院○○分    院協助工作推展,嗣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情緒憂鬱嚴重    ,每日早、午、晚需服用贊安諾錠1粒,該藥會引起嗜睡    ,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證37,灣橋分院藥袋封面,    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致原告有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    必要,因而支出單趟365元、來回730元合計共1,3140元交    通費用(原證38,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1頁    )。 (三)租屋套房費38,250元:   1、吳沛璉與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共同在    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被告並持有該套房之大門磁扣及    房間鑰匙,每月房租為8,500元(原證18,房屋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第97至99頁),均由吳沛璉以其與原告間之夫妻    共有財產所支付,被告既對前開套房有使用權,自應負擔    一半租金即38,250元與原告(計算式:8,500元÷9個月÷2    人=38,250元)。   2、原告請求系爭租屋套房費用部分之法律依據為,因被告使 用原告之前配偶吳沛璉所承租房屋,而該房屋之租賃為夫 妻共有財產,但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故侵害原告之夫妻 共有財產之權利。原告與前配偶吳沛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 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   3、原告所提證據可證明被告有進出使用系爭房屋。原證32被 告有打電話向原告說其把鑰匙丟掉了,足證被告有使用該 房屋。 (四)修繕損失費56,000元:   1、被告向吳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轄    區派出所及消防隊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    家中大門拆除(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    、1至2樓玻璃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    掃10,000元,共56,000元(原證39,原告家具損壞照片及    修繕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2、因吳沛璉遭被告欺騙感情後跑回原告住處燒炭自殺,當時 原告人在屏東,故原告請警察、消防人員破窗、破門進入 致有前開修繕之項目。故被告不法毀損原告之物品,原告 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五)慰撫金200萬元:   1、被告主動追求吳沛璉,介入原告與吳沛璉間之婚姻,造成    原告家庭破碎,數次保證承諾不再與吳沛璉私下見面仍不    以為意,113年1月9日與其男友即訴外人洪○○登記結婚    後,仍不斷與吳沛璉約會,可見被告道德瑕疵嚴重,並損    害原告情緒,原告因而定期至精神科看診共20次,嗣後被    告又向其○○科同事誹謗原告有精神病等,及以電話騷擾    原告,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前開舉措嚴重妨害原告名譽,    並致原告憂鬱、焦慮、恐慌、失眠,需靠藥物治療,爰請    求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原證    40,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惟被告於112年懷孕期間有申請事、病假及留職停薪,    故建請依111年薪資所得計算原告之平均所得收入。對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不    爭執;但否認其每月平均所得約3至4萬元之事實,應不只    前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云云。然被告於    111年11月24日承認與吳沛璉有擁抱及接吻(原證11,兩    造對話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3至75頁)。原告113年4月    2日至被告家中,拿出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01至137頁)給被告之母看,被告之母承認照片    中之人確係被告,也為此向原告道歉(原證42,113年4月    2日錄音譯文1份及錄音音檔,本院卷第289至293頁);至    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錄影檔均由吳沛璉租賃之    義教街套房之鄰居所提供,非原告竊取或駭入所得,被告    卻慫恿吳沛璉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原證43,義教街    鄰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與錄影檔,本院卷第295至296-1    頁)。 (二)對被告所提被證1、2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簡    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    至275頁)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但不    足認定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會因此喪失。 (三)另被告於吳沛璉於111年10月開始交往,嗣被告於吳沛璉    交往期間之113年1月9日與其配偶登記結婚,而原告的小    孩係在000年0月出生,被告懷孕期間平均每二日會進出吳    沛璉租屋處,故請求聲請對被告之女即訴外人○○○與吳    沛璉間之親子鑑定,以證明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主張之事實均屬自行杜撰,被告否認之。實際上被 告係遭原告無端攻擊之被害者,原告不法犯行業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原告犯傷害罪在案(被證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7至275頁)。詎 原告未加收斂,竟異想天開杜撰情節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 猶如夢靨般糾纏被告,令被告身心俱疲。另否認原告所主張 被告之小孩係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所生之事實;被告不同意原 告聲請鑑定親子關係,蓋係摸索證明,且侵害訴外人之隱私 權。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均無理由,與侵害配偶權間無實質關 聯性,更遑論原告未證明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一)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   1、否認原告所主張吳沛璉與被告於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共同在嘉義市義教街承租套房等事實。   2、原告與前夫吳沛璉既係採法定財產制,則財產係各自所有    ,故被告不可能侵害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故該部分之損    害係不存在,遑論被告亦未進出使用系爭房屋。 (二)系爭慰撫金部分:   1、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 ○至○萬元。    2、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從事醫院○○工作,每 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三、對各項意見之證據: (一)對原告所提原證1戶籍謄本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 執。否認原告所提原證2即附表所述之事實。 (二)對原告所提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53頁)    ,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侵權之實    質關聯性。對原告所提原證4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     (本院卷第55頁),被告既已表明「我只是跟學長聊天而    已,抱歉造成你的誤會讓妳不高興」等語,何來侵害配偶    權?對原告所提原證5、6、7之line對話紀錄節影本、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7至61頁),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    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 (三)對原告所提原證8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本院卷第    63頁),被告既已表明「你們都有小孩了,我也沒那麼無    聊」等語,何來侵害配偶權。對原告所提原證9、10、11    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節影本、電話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65至7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亦否認與系    爭侵害配偶權之實質關聯性。且原告於原證11所附光碟亦    無所謂錄音之音檔;又原證11之電話錄音譯文顯係斷章取    義,當時被告受原告滋擾已久,被告生活大受影響不得不    將原告電話封鎖,詎原告未善罷甘休,反開始打電話到被    告任職之○○○○醫院○○○科要找被告,當時被告尚在    值班中,又接獲原告騷擾來電,醫院患者眾多,為盡快結    束對話回到工作崗位,只能盡量禮貌回應原告,對話中被    告否認有在院內與吳沛璉相約,然原告仍不斷以尖銳問題    詢問被告,被告為求盡快結束對話,時常以「對對對」、    「不是不是」等語急促回應,通話期間被告並未正面回應    原告,原告執此作為本件證據,令人匪夷所思,尤其該譯    文中故意遺漏重要文字欲誤導法院,例如對話「04:27」    處,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有接吻,被告明確回答「沒    有」(見對話錄音04:27處),原告卻刻意漏載該文字,益    徵原告為求取不法利益不擇手段之心態;又原證11對話之    「5:00」、「5:03」處,被告之母明確向原告說:「就我    女兒所說她就沒有跟吳沛璉怎麼樣,我連吳沛璉名字也不    太清楚」、「我也問過吳沛璉,吳沛璉說她只是學妹,她    那個時候要讀碩班,去跟她講一些甚麼」等語,更可證明    被告之母亦曾遭原告滋擾,並嚴正告以被告與吳沛璉間無    不正當男女關係,然原告刻意遺漏前開重要部分,以虛假    不實譯文內容誤導法院,難認為正當訴訟程序所應為。 (四)對原告所提原證13、15之被告錄取○○大學○○班資訊、    原告接受嘉義基督教醫院心理諮商服務證明(本院卷第79    至83頁)等文書均與系爭侵害配偶權無實質關聯性。對原    告所提原證16、17之電話紀錄、藥品照片(本院卷第85至    95頁),均否認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亦否認待證事實    關聯性。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8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    第97至99頁)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五)否認原告所提原證19至30之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101    至137頁)照片中所框之人為被告,況縱為被告,亦與原告    所主張之情事無關聯。否認原告所提原證31之翻拍房東手    機紀錄聯絡人姓名照片(本院卷第139頁)之待證事實關    聯性。原告所提原證32之被告致電原告之電話錄音譯文(    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對話中僅見被告央求原告不要再騷    擾生活,否認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六)原告所提原證33至40之調解通知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臺中榮民總醫    院灣橋分院藥袋封面、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原告家中損    壞照片、千美塗裝企業社工程報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本院卷第145至219頁),均與原告所指侵害配偶    權無關,原告亦未證明醫療收據與本件關聯性。 (七)對原告所提原證41錄音檔及光碟畫面(本院卷第235頁)之 意見,如前所述。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 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42 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 本(本院卷第289至29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見,如前即    原證11所述。對原告所提原證44本院113年度○調字第○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27至32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 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至侵害配偶權或配 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 之。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 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 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 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與吳沛璉原為夫妻關係,為被告所不爭, 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 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沛璉於其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有曖昧關係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其等間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略為吳沛璉稱「聽你這樣分析,我也怕她男 朋友過來殺我」,原告稱「你會怕是因為你們上床了嗎」    、吳沛璉回稱「我也不知道,她男朋友會不會來找我,我 自己闖的禍就看怎麼收拾了」、「就跟你說~~有曖昧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吳沛璉與原告之姊於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稱「我跟莉虹吵架,我有第三者:::這段婚 姻可能走不下去了」(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所主張被 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22 日、12月24日與113年1月5日、1月8日、1月10日、1月16 日、1月17日、1月19日、2月1日拿磁扣進入吳沛璉租屋處 再一起自租屋處走出來或其他進出之事實,亦有照片可證 (見本院卷第101、105、107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 115至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3頁、第127、129、131    、第133至137頁);另參酌兩造於113年4月14日電話錄音 譯文中,原告稱「我要拿鑰匙」,被告回稱「鑰匙我丟掉 了」,亦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堪 認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 大,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    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    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    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    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 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即須先審查加 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若肯定, 再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另按侵 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惟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14,307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 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 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情緒憂鬱、焦慮    、恐慌、失眠,而支出醫療費2,042元,並提出灣橋分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89頁);被告 則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而前開灣橋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固足證明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事實,然尚不足遽認前開就 診係因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 費2,042元,自屬無據。   3、次查原告主張吳沛璉告知其與被告已上床5次而向原告提 離婚,原告因而至被告家門口自殺經救護車送至急診支出 醫療費345元,並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門診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另113年4月6日被告向吳 沛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經搶救後支出 醫療費11,920元,並提出天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與醫療費用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救護車費用收據即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合計支出醫療 費14,307元等。然前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被告前 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即自殺之可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 經歷遭遇,是依前開說明,前開自殺而支出醫療費用僅係 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二)系爭交通費13,14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    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或因訴    訟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屬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自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    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情緒憂鬱嚴重,每日需服用 會引起嗜睡之贊安諾錠1粒,應避免開車或操作機械,原 告因而搭計程車往返醫院共出交通費1,3140元,並提出灣 橋分院藥袋封面(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計程車車資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1頁)為證云云。然前開主張業 為被告所否認。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 致情緒憂鬱嚴重之事實,業如前述;況原告所提證據亦不 足證明以實際支出系爭交通費之事實,縱不採差額說認定 系爭損害,而依相當看護費損害(即未實際支出由親友看 護)之相同學理與實務見解亦須確有由親友接送之事實, 然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此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交通費損害13,140元,亦屬無據。 (三)系爭租屋套房費38,2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與前配偶吳沛 璉婚姻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依法定財產制,為被告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縱認被告既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套 房有使用權,然原告主張該房屋之租賃為夫妻共有財產, 被告進出使用該房屋侵害原告之夫妻共有財產之權利,亦 屬於法無據。 (四)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部分: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吳沛 璉提分手致吳沛璉在原告家中燒炭自殺,派出所及消防隊 人員因而破壞門窗進入搶救吳沛璉,致原告家中大門拆除 (含清運)500元、不鏽鋼大門損壞29,000元、1至2樓玻璃 損壞16,500元、玻璃碎片及燒炭房間清潔打掃10,000元共 56,000元等事實,縱認屬真正,然就前開客觀存在事實依 智識經驗判斷,通常未必均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自殺之可 能,前開自殺行為僅係個人情緒或生活經歷遭遇,是依前 開說明,因前開自殺支出系爭修繕損失費56,000元頂多僅 係條件關係,與系爭侵權行為間尚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系爭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規定。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 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    ,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 重而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侵 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 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目前在○○○○○○    分院擔任○○○○工作,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與被    告為00年0月0日生,○○畢業,從事○○○工作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0至321頁),復有原告所提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30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規定。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 定利率。且被告於113年7月3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23頁);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被 告迄未給付前開30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 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14%,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408-202502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健華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陳詩晴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 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亦有規定   ;然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 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 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 貳、查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以其車輛於高速公路發生故 障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云云。然其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其主張已不可採;況被告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民事答辯狀記載繕本已送達對 造即原告,有該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而原告迄未就前開答 辯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本件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情侶並論及婚姻,曾共同於110年9月24日向建 商預購坐落台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心之所向」建案房地1 戶(下稱系爭預售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75萬 元,簽約時已給付訂金5萬元(原證1,房地買賣定金收據, 本院卷第17頁),兩造約定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被告 因此自原告所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與時間轉帳至被 告個人帳戶合計1,314,551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期款。 嗣被告表示願以價金含定金共1,364,551元承受原告對系爭 預售屋之契約權利,原告亦同意被告前開請求,惟被告取得 系爭預售屋全部權利後,迄未給付原告。 二、又原告依被告請求於113年5月3日向凱基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150萬元(原證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9至22頁),前開貸款於扣除手續費 後之餘額1,490,970元於同年月9日匯入原告設於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旋依被告請求自113年5 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   1,516,363元(連同原告在該帳戶內既有存款)予被告(原證3   ,原告之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3至27 頁);原證4,彰化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本院卷第29頁)   ;原證5,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 院卷第33頁)。 三、嗣兩造於113年○月○日分手,然被告迄未償還前開款項,爰 分別依轉讓購屋契約權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共2,880,9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購買系爭預售屋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1,364,551元做為承受其    購買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原告就前開事實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預售屋係被告個人所購買,僅因當時兩造交往中又論    及婚嫁,故當原告於110年9月24日陪同被告前往看屋時,    被告因不好意思才在買賣定金收據「訂戶」欄將原告姓名    列入,然實際上兩造並無「系爭預售屋權利義務各半」之    約定,訂金5萬元及後期款項幾乎均係被告個人及娘家幫    忙負擔(被證1,兩造於111年1月29日與訴外人line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83至96頁),僅原告所提    證4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110年9月28日匯款25萬元予    被告,係原告贈與被告用以支付不動產期款。可知兩造僅    權利移轉之更名,並無買賣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金    額購買其對系爭預售屋之權利義務,與前開證據不符。 (三)另否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及日期存款    轉帳至被告個人帳戶之金額,係用以支付原告應負擔之系    爭預售屋期款共1,314,551元等事實。   1、附表一之中信、遠東帳號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原告匯入上 開帳戶中之金額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花費,並非用在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   2、附表二所載內容均係原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用在生活花 費上,並非原告所主張之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系爭預售屋 期款。   3、附表三原告匯入該2帳號中之金額,除編號1即110年9月28 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業如前述外;其餘均非用來支付系 爭預售屋期款,而是用在兩造之生活費。   4、且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故於該    日起被告即無應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問題,然觀諸被告所    主張之附表一、二、三各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     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    11日」之後,則被告主張其是用來支付其對系爭預售屋之    期款,顯不足採。 二、系爭消費借貸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原    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係因兩造當時快結婚而須辦喜宴、添購家具等,始向    凱基銀行貸款150萬元,此非被告所要求。原告貸得150萬    元後,兩造因故吵架,被告盛怒下表示不結婚了,原告為    挽回兩人感情,始主動表示要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楊凱庭    清償車貸債務及將其餘金錢贈與被告,遂於113年5月9日    先匯款262,500元至楊凱庭所設000-000000000000帳戶以    清償車貸,另分別於同年月12、13、14、16日匯款至被告    帳戶(見原證3即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均係贈與,並非    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款關係。嗣原告於113年6月間搬回    其父母家住,兩造始分手。況附表四中113年5月9日匯款    262,500元非交付被告,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被告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關係,更屬無據。 三、對原告所提房地買賣定金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 查詢、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文書(本院卷第17至57頁)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著有規 定。次按主張有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   ,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 責任。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 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 ,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給付1,364,551元做為承受購買系爭 預售屋之權利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權利買賣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 (二)系爭房地購買之訂戶確為本件兩造,有原告所提房地買賣 訂金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 惟依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記載觀 之,兩造向建設公司人員回稱僅為權利移轉之更名,無買 賣行為;另自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記載觀之,亦係原告 將系爭買賣權利轉讓被告,並未提及對價(見本院卷第97 頁),則自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權 利買賣,已不可採。 (三)況被告所抗辯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為111年2月11日, 有前開權利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衡情自該日起被告即 無負擔系爭預售屋期款之義務,然觀諸附表一、二、三各 筆交易,除附表三編編號1、2、3外,其餘各筆提款、轉 帳、匯款之日期均在「111年2月11日」之後,則原告所主 張前開附表所示轉帳紀錄乃用以支付系爭預售屋之期款, 亦不足採。 (四)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存 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權利買賣價金與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無據。 二、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著有規定。然依前開消費借貸之定   義可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故雖能證明電匯 金錢入他人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匯入金錢有借 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 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雖主張自113年5月9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陸續撥借 附表四所示金額合計1,516,363元予被告云云;然均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在系爭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至原告雖提出遠東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彰化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    細查詢等為證。然依前開說明,前開文書僅足證明電匯金 錢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但仍無法證明除金錢交付外,兩造 間尚有借貸意思之事實;則原告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借 貸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與其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權利買賣 存在(包含價金之多寡)之合意,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意思,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9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8

CYDV-113-訴-902-202502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邱金米 被 上訴人 林志成 李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92,2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7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17

CYDV-113-訴-149-2025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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