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慧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和康藥局
」之藥師。原告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持藥單至和康藥局領藥
控制病情。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
依藥師法之規定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
「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
方箋記載是否相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核對,民國113年4月10日原告至和康藥局持處方領藥時
,被告將其中部分樂伯克持續性藥效碇0.375毫克(下稱0.3
75毫克藥物)誤拿為同成分1.5毫克藥錠(下稱1.5毫克藥物
)交予原告,原告因服用被告開立錯誤劑量之1.5毫克藥物
,致伊約三天持續全身痙攣、精神恍惚且無法站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日常尚
須騎乘機車通勤,被告過失致原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
部分記憶缺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可比擬,被告顯有醫療業
務過失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不予爭執,然被告已與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賴立宸達成私下和解且給付30,000元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藥單上載處方與1.5毫克藥物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在執行藥師業務時
將0.375毫克藥物誤拿為1.5毫克藥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業以30,000元與賴立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否認授權賴立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亦否認有收受和解金30,000元而各執一詞,且被告無法舉證
證明賴立宸係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與收受和解金30
,000元(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高中肄業,
為作業員,無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藥劑師,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17日(本院卷
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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