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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令偉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令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令偉於民國106年間明知時任宗大工業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宗大公司)總經理之王 仁科(已歿),有意利用宗大公司名下9棟建築物之補發使 用執照工程(下稱補照工程)浮報契約價額以獲取回扣,且 2人明知案外人吳宜澄原本所陳報補照工程之契約總金額僅 有新臺幣(下同)590萬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及損害宗大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 之吳宜澄於106年12月初提供委託契約書電子檔、報價單給 侯令偉,並由侯令偉依王仁科之指示,製作浮報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900萬元及590萬元之報價單暨委託合約書各1份 ,先於106年12月8日,與宗大公司簽訂總價款900萬之委託 合約書(下稱A契約),及於翌(9)日代理宗大公司與吳宜 澄簽署總價款590萬元之委託合約書(下稱B契約),王仁科 與侯令偉並約定侯令偉取得宗大公司給付之價款後,得就A 、B契約價差310萬元中留存留存60萬元作為報酬,餘款250 萬元則繳交返還王仁科,之後宗大公司即依照A契約所載給 付900萬元(支付情形如附表),因而受有額外負擔310萬元 之財產損害。嗣因上開補照工程迄取得9棟建物之使用執照 ,經宗大公司對侯令偉提出背信等告訴後,侯令偉於偵查中 提出B契約,始悉有A、B合約致生契約差價之情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宗大公司委由紀育泓、陳韋璇、曾元楷律師訴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62頁),核與證人王湅德(見交查224卷第146-148頁、 第314頁、偵續232卷第389-391頁)、證人吳宜澄(見交查2 24卷第143-146、148頁、第312-313頁、第463-466頁、本院 卷一第531-5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璇律師(見交 查224卷第35-36頁、第148頁、第228-229頁、第312、314頁 、第466頁、第389-391頁、本院卷一第57-66頁、第167-173 頁)、證人蔡其昇(見交查224卷第310-312頁)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宗大公司111年4月20日刑事 告訴狀(見他3141卷第3-13頁)提出之:①附件:宗大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影本(見他3141卷第15-16頁)②告 證1:106年12月8日委託合約書【即A契約、合約編號:0000 -000000、內含報價單、丈量圖面、代刻印章同意書、被告 簽立之切結書】(見他3141卷第17-41頁)③告證2:被告侯 令偉簽收新臺幣30萬元簽約金之單據影本(見他3141卷第43 -45頁)④告證3:告訴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059 元至戶名「RA YU CHUAN高玉娟)」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等交易紀錄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47-51頁)⑤告證4:告訴 人於106/12/13匯款新臺幣299萬6359元至戶名「LIN TI HSU N(林帝勳)」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水單、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等交易紀錄影本2紙( 見他3141卷第53-55頁)⑥告證5:被告侯令偉簽收第一期尾 款7,582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他3141卷第57頁)⑦告證 6:消防設備工程款573,048元之統一發票影本(見他3141卷 第59頁)⑧告證7:證人吳宜澄簽收取得607,476元之現金支 出傳票、轉帳傳票(見他3141卷第61頁)⑨告證8:告訴人匯 款151萬3,476元至戶名「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對話紀錄、林帝勳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見他3141卷第63- 67頁)⑩告證9: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見他3141卷第69-79頁)⑪告證10:111年2月2 2日送達催告意思表示之對話紀錄影本(見他3141卷第81-83 頁)⑫告證11:告訴人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14 1卷第85-93頁)、宗大公司111年6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見交查224卷第37-38頁)提出之:①告證12:111年3月2 8日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 4卷第39-41頁)、106年12月9日委託合約書【即B契約,內 含報價單】(見交查224卷第45-77頁)、被告侯令偉提出與 王仁科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79-129頁)、宗大 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見交查224卷第1 55-168頁)提出之:①告證13:被告與證人王湅德之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177-213頁)②告證14:被告提供之 消防工程估價單(見交查224卷第215-217頁)③告證15:5張 門牌號碼之翻拍照片(見交查224卷第219-221頁)、被告侯 令偉提出之說明時序(見交查224卷第255頁)、宗大公司11 1年1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見交查224卷第317-33 1頁)、臺中○○○○○○○○○112年1月7日中市梧戶字第112000007 0號函覆之梧棲區永興路2段336巷26號等計5戶門牌編釘資料 (見交查224卷第335-454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 年1月12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03292號函覆關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補發執 照之情形(見交查224卷第457頁)、被告侯令偉112年4月6 日陳報狀(見交查224卷第471-481頁)提出之:①證三:王 仁科匯款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②證四:吳宜澄匯款 紀錄(見交查224卷第525頁)③證五:蔡其昇匯款紀錄(見 交查224卷第525頁)④證六、九至十二:王仁科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3、551-563頁)⑤證七、八:蔡其 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45、547-549頁)⑥證 十三:王湅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224卷第581頁)、 宗大公司112年6月28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232卷第39- 53頁)提出之:①聲證1: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案件 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 55-75頁)②聲證2:宗大公司梧棲區民生段217-5、251、253 、254、254-1地號未保建築物及門牌初編彙序之電子光碟檔 案(見偵續232卷第77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00號民事 案件之:①111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01- 104頁)②宗大公司民事準備狀(見偵續232卷第105-121頁) ③111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24-127頁) ④宗大公司民事準備二狀(見偵續232卷第131-145頁)⑤112 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⑥宗大 公司民事爭點整理狀(見偵續232卷第151-154頁)⑦宗大公 司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偵續232卷第165-168頁)⑧宗大 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232卷第169-177頁)⑨侯令偉 民事答辯狀(見偵續232卷第183-185頁)⑩侯令偉民事陳報 狀(見偵續232卷第217-221頁)⑪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148-150頁)⑫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偵續232卷第325-329頁)⑬侯令偉民事陳報三狀(見偵 續232卷第331-376頁)、被告侯令偉112年11月30日刑事準 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提出之:①被告與王仁科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5-116頁)、宗大公司11 3年3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一第1 75-182頁)、被告侯令偉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 卷一第183-191頁)提出之:①附件1: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25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93-204頁)②附 件2:(戶名:侯劉春子)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一第205-219頁)③附件3至6:被告侯令偉與王仁科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台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1683號函 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88639號函檢附之「戶名:高玉娟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45-41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渣打商銀字 第1130007201號函檢附之「戶名:林帝勳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本院卷一第41 7-443頁)、宗大公司113年4月16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 本院卷一第463-472頁),及檢附之:①陳證3:被告侯令偉 於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79-481 頁)、證人吳宜澄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一第 551頁),及檢附之:①106年12月9日宗大公司建築物補照原 始委託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53-569頁)在卷可稽。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令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雖無任職宗大公司,但係與宗大公司總經理即共犯王仁 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又考量被告在本案並非居主導地位,爰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求獲得報酬,與共 犯王仁科共同以A、B契約方式,利用契約記載價差牟利,使 告訴人宗大公司受有損失,被告並從中獲利60萬元,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詐欺及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5至3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 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因本案獲得60萬元之報 酬(見本院卷一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價 差310萬元,告訴代理人另聲請沒收告訴人給付之全額即900 萬元。然告訴人給付900萬元中之590萬元,本屬原B契約價 款,且被告與王仁科係共謀賺取其間價差利益310萬元,並 約定由被告從中分得60萬元報酬,而本案則無確切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給付款項後,有未依其與王仁科間內部 約定將款項繳交王仁科,或未用於支付B契約價款,而尚保 有逾自己分工報酬60萬元之情形,是逾60萬元款項部分,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領款人及領款方式 1 106年12月8日 簽約金 30萬元 被告現金領款 2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059元 匯款至案外人高玉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 106年12月13日 第1期 299萬6359元 匯款至案外人林帝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4 106年12月14日 第一期尾款 7582元 被告現金領款 5 107年5月7日 消防設備款 57萬3048元 告訴人代墊給政鍀工程行之費用 6 107年7月6日 第2、3期費用 151萬3476元 第2、3期費用共180萬元,先扣除告訴人代墊之消防設備款一半28萬6524元,共計151萬3476元,匯至被告指定之案外人林帝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7 109年8月5日 第4期費用 35萬元 吳宜澄現金領取 8 109年9月4日 第4期費用尾款 25萬7476元 第4期費用90萬元,扣除吳宜澄已領取之35萬元,被告另應支付消防設備款一半費用28萬6524元,其餘25萬7476元由吳宜澄以現金領取。

2024-12-11

TCDM-112-易-3029-2024121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關於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8168000000000」。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關於「張偉聖」之記載,應 更正為「張嘉軒」,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宥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卓偉聖提供民國111年5月21日購買 之高鐵及火車票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投資平臺頁面及匯款紀錄、證人卓偉聖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富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非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暨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建檔及 維護資料」。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正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層層轉 匯之方式,製造虛偽金流,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本質 、來源與去向,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並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共同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及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因符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因並未逾 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 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被告行為時及中 間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或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最高度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長或較 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且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⑵或有見解認為比較新舊法後,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仍非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惟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 重罪之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 敘明。」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仍從事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銀行及控點監視、看管,以利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頭帳戶洗錢之「控車」工作,其 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王亮月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並審酌被告擔任之「控車」 工作,一定程度隱身幕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非難性,被告 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彌補其 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無證據證明 有實際取得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 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 行為人,且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層層轉匯殆盡,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 實際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勢將 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倘對被告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27號   被   告 黃宥祥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祥(Telegram暱稱「Yu」,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宥祥承租位 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房屋,作為收取及管理人頭帳 戶之據點,並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 頭帳戶資料等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發現人頭帳戶提供 者謝貫陽被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發現其與歐陽日晟、卓偉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公訴)欲謀吞詐欺款項( 俗稱「黑吃黑」),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5月21日凌晨某 時,聯繫歐陽日晟出面說明,並將歐陽日晟帶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不詳地點,復使用歐陽日晟之手機聯繫卓偉聖,要求卓 偉聖前往新北市汐止區說明,嗣卓偉聖於111年5月21日某時 ,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後,其可預見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同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商銀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宥祥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卓偉聖即於111年5月21日21時許,委託 友人張嘉軒將其個人身分證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由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卓偉聖之身分證 件後,另於111年5月24日某時,由黃宥祥派遣白牌車搭載卓 偉聖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及富邦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前開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宜後交予 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嗣黃宥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卓偉聖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1年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莉姿」、「陳韻 寒」結識王亮月後,佯稱可參與投資群組「先鋒隊」獲取積 分及參與投資,並可將積分轉換成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云云, 致使王亮月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日12時13分及同日12時1 4分,轉帳3萬元、3萬元至朱政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政昊之中信商 銀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55分,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商銀帳戶轉帳26萬 8300元至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後,再於同日13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轉帳26萬67 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持有人涉嫌 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而以此方法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嗣王亮月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亮月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宥祥坦承受「謝瑀繁」招募加入公司,負責「驗證人頭帳戶可否正常轉帳」之工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公司收受人頭帳戶是要作虛擬貨幣出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且伊與卓偉聖交帳戶行為無關等語。惟查,被告黃宥祥於警詢時自承,另案被告卓偉聖曾以飛機與其聯絡表示欲交他人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來遭發現渠等欲黑吃黑,後來另案被告卓偉聖自願提供個人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富邦商銀帳戶作為彌補公司後,其指派白牌車司機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辦理完成後再返回其住處,等候桃園控點的人來接他們,後來其又指派白牌車司機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桃園控點,之後都是公司的人處理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黃宥祥確有為詐騙集團派車搭載另案被告卓偉聖去辦理約定轉帳、返回其當時之租屋處及派車搭載卓偉聖至桃園控點(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宥祥所辯,洵無可採。 二 另案被告卓偉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偉聖坦承確有前往銀行補辦中信商銀帳戶及富邦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6萬元至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謝貫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另案被告卓偉聖及案外人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向詐欺集團成員說明之事實。 3.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有提供其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歐陽日晟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謝貫陽確有積欠證人歐陽日晟款項,經被告及歐陽日晟建議後,同意將其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其後由歐陽日晟帶同謝貫陽前往桃園市某廟宇,將謝貫陽交予詐欺集團控管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歐陽日晟與謝貫陽謀吞詐騙款項乙事遭發覺後,歐陽日晟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帶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地點之事實。 六 被告卓偉聖提供其與友人張偉聖之對話紀錄3張及空軍一號寄貨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卓偉聖確有委託友人張偉聖代為將身分證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之事實。 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確有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八 中信商銀111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0327號函文及存款交易明細3張 1.另案被告卓偉聖之中信商銀帳戶,確於111年6月1日12時55分,自朱政昊之中信商銀帳戶匯入26萬8300元之事實。 2.另案被告卓偉聖中信商銀帳戶,確有於111年6月1日13時7分許,匯出26萬6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九 中信商銀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1037號函文暨附件資料 另案被告卓偉聖確於111年5月24日,前往中信商銀汐止分行補發存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09

TCDM-113-原金訴-130-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業昌 住○○市○鎮區○○路000號(前鎮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業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業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陳恩杰 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陳恩杰取得款項後,交付 附表編號一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伶」、倒數第3 至4行「柯業昌取得款項後」之記載,應補充為「柯業昌取 得款項後,交付附表編號二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予劉玥 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 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訂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僅 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 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 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恩杰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未合, 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 ,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該詐 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以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量刑參考資料(見本院 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 。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 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 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 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 」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 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 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 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 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 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 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 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 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 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告訴人之實際賠償狀 況,並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 件,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是領月薪,一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從112年4月做到7月,領了20萬元等語(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1209號卷第56至57頁),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37號審理,並於該案中,就其參與組織所獲取之全部報酬20 萬元均已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有過苛之虞,本院即無再 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為12萬元,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 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出處) 一 偽造之「112年4月16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5頁 二 偽造之「112年4月20日虛擬貨幣買/賣合約」1張 偵7106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56號   被   告 柯業昌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業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6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移請併辦 範圍內,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陳恩杰(另行起訴)自民 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sO」、 「螃蟹」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從事以假幣商取款之詐欺犯罪行為。嗣柯業昌、陳恩杰、LI NE暱稱「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致富金字塔」向劉玥伶佯稱得至 Bit Token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云云,並以假買幣 投資真詐騙(亦即詐騙集團成員形式上提供電子錢包位址給 客戶,然該電子錢包實際上均由詐騙集團實質掌控,縱有虛 擬貨幣打入前述電子錢包,亦隨即遭轉出,以致客戶實際上 從未取得虛擬貨幣)之方式,慫恿劉玥伶至前述虛偽投資網 站申請帳號密碼,並形式上取得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 dTXvqLak2UE3gPXstrXMvBX6」,復於112年4月16日21時42分 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市大連店內,依 照詐騙集團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受柯業昌指 派前來取款之假幣商車手陳恩杰,再由LINE暱稱「凱KY」之 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 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到該筆虛擬貨幣,陳恩杰取得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高雄市某處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另柯業昌復承接前揭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楓康超 市大連店內,親自擔任假幣商車手,向劉玥伶收取6萬元之 款項,同樣由LINE暱稱「KY」之假幣商傳送USDT已打入前述 電子前包之交易紀錄給劉玥伶,使劉玥伶誤信自己確實有收 到該筆虛擬貨幣,柯業昌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回 高雄市某處交給不詳詐騙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嗣劉玥伶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進而循 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玥伶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業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陳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玥 伶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2張、告訴人與LINE暱 稱「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被告陳恩杰提供取款面交時告訴人簽署合約之影像擷 圖及電子錢包位址「TAfCbgsLqQdTXvqLak2UE3gPXstrXMvBX6 」公開帳本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憑信。綜上,被告柯業昌所涉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為12萬元, 未達1億元,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等特殊加重詐欺刑罰規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所詐 得之財物為12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 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 二、核被告柯業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柯業昌、另案被告陳恩杰與LINE暱稱「 致富金字塔」、「財富方程式」、「凱KY幣商」及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柯業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柯業昌共計向告訴 人收得12萬元之詐騙贓款,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TCDM-113-金訴-2983-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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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明祥不顧政府機關及 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而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於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仍為圖一己往來 交通之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其面有酒容,且行車 軌跡不穩而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 每公升0.35毫克,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公眾所生之危險均 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 即為警查獲,且先前無其他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姜明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明祥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豐原區大成魚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於 同日15、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 往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 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軌跡不穩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日16時36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 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酒駕源頭管 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2-05

TCDM-113-中交簡-1417-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11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下稱被告)無視政府誓 言掃蕩詐欺犯罪的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年 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 組詐欺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 失,而被告迄今卻拒不與被害人和解,妥善合理解決,對填 補被害人損害的態度消極,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不知自 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對被害人所加害程度顯不相當,不 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原審所量刑度過輕,尚不足以生懲 儆之效,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無據,為此檢附 告訴人請求狀,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之刑,更為適當之 判決。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又其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 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 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 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 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所犯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施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又無法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所指上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原判決第2頁之㈢),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乙節,因被告現在監所執行,只有勞作金1,000多元,僅能待其出監後分期償還,然此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業據其等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7頁),卷內尚乏證據佐證被告係有資力而故意拒絕賠償,而關於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乙節,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無違誤。依上,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之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而為本案犯行詐欺、洗錢犯行,分工擔任車手工作,造成 告訴人財產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 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暨被告自陳為高 職學歷,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經濟貧困,入監前同住家 人有阿公、阿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 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3

TCHM-113-金上訴-1065-2024120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陳美琪 訴訟代理人 李慧 被 告 陳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和康藥局 」之藥師。原告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後持藥單至和康藥局領藥 控制病情。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 依藥師法之規定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 「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 方箋記載是否相符,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核對,民國113年4月10日原告至和康藥局持處方領藥時 ,被告將其中部分樂伯克持續性藥效碇0.375毫克(下稱0.3 75毫克藥物)誤拿為同成分1.5毫克藥錠(下稱1.5毫克藥物 )交予原告,原告因服用被告開立錯誤劑量之1.5毫克藥物 ,致伊約三天持續全身痙攣、精神恍惚且無法站立(下稱系 爭事件)。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日常尚 須騎乘機車通勤,被告過失致原告險些發生交通事故,且有 部分記憶缺失,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可比擬,被告顯有醫療業 務過失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事件不予爭執,然被告已與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賴立宸達成私下和解且給付30,000元完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藥單上載處方與1.5毫克藥物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 頁反面),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在執行藥師業務時 將0.375毫克藥物誤拿為1.5毫克藥物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應 堪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業以30,000元與賴立宸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否認授權賴立宸與被告簽立和解書, 亦否認有收受和解金30,000元而各執一詞,且被告無法舉證 證明賴立宸係經原告授權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與收受和解金30 ,000元(本院卷第26頁),原告自不受該和解書內容之拘束 ,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本件審酌原告所受損害與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高中肄業, 為作業員,無工作,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 ,從事藥劑師,每月收入約8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7月17日(本院卷 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481-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儒與柯業昌(業經審結)、李泰澤(另行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下均以暱稱分稱之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動財富廣告, 適有趙珮菁閱覽後點閱,並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之人取 得聯繫,「財富規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甚豐等語,趙珮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Bi tcoins」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並註冊會員,另依指示加入「Bi tcoins」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並由假客服人員假裝提供 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 ECqKDGZxBKSy8WEfFQ」傳送予趙珮菁,復將LINE暱稱「Kay 凱」聯絡資訊給趙珮菁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趙珮菁因此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Kay 凱」指示,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韋儒,陳韋儒收款後即回報給不 詳詐欺成員,不詳詐欺成員即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給 趙珮菁後轉傳「Bitcoins客服人員」,「Bitcoins客服人員 」則虛偽回覆已收到等值USDT泰達幣。嗣因趙珮菁自112年6 月4日起無法登入平臺,更無法辦理出金,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書面陳述、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對話紀錄 、Bitcoins平臺擷圖、與「Bitcoins客服」LINE對話紀錄、 與「Kay凱」、「第一幣商-Sky」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擷圖。 ㈥、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詢。 ㈦、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 ㈧、警員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 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趙 珮菁收取詐欺款項,然係「Kay 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之行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僅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財富 規劃」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 ,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柯業昌、李泰澤、「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及其他不詳詐欺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陳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惟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 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 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 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 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卷二第14 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案業已確定, 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5-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 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業昌、李泰澤收取,其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集團之分工 編號 姓名 角色與分工 本案行為分擔 1 柯業昌 車手頭、收水 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提供工作機、將車手取回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李泰澤 車手、收水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向車手收水 3 陳韋儒 車手 受李泰澤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或李泰澤 附表二: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取款金額 時間、地點 行為分工 1 陳韋儒 16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由柯業昌提供工作機、李泰澤指示取款並收水 2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1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3 250萬元 112年5月2日14時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指示取款、提供工作機及收水

2024-11-29

TCDM-113-金訴-937-20241129-3

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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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文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58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柏文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 法之規定。  ⒊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 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 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 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 ,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 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 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 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 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 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 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 之要件欲趨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無從於量刑時予以考量,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 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等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 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 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足見悔意,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 已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金訴卷第65、66 、79、80、95、96、97頁),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 卷第109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 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 ,均係其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等 人共同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以評 價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9頁);又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並給付 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65、66、79、80、 95、96、97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 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 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 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 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 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金訴卷第4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58號   被   告 周柏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文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需貸款使用,進而與LINE通訊軟 體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聯繫,欲以美化金 流之方式製作虛偽不實資料而向銀行貸款,周柏文可預見此 方法恐涉及不法,可能係詐欺之人為獲取其金融帳戶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並使其從事提領不法詐騙款項後交付之一般洗 錢行為,然渠仍與「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 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1日1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以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劉志偉 」,待「劉志偉」取得周柏文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徐梅琴、顏辰澄、 邱榮宏,致使該3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 示分別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周柏文 再依「劉志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款 項得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顏辰澄、邱榮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臺企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等帳號予LINE暱稱「劉志偉」者,復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暱稱「文傑」之人,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為了美化帳戶金流,故提供帳戶及依照對方指示提領轉交,伊不知道那些款項是詐騙款項,伊無詐欺、洗錢犯意等語云云。然本案依被告所述,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竟是要在其帳戶內進出流通資金,以製造金流及資金證明,顯然於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際,已知悉對方欲藉製作不實資金往來證明,使原先無法貸款之被告得以順利貸款,換言之,被告早已預見伊提供上開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甚明,難認其行為具備正當性。詎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有教導如果銀行人員詢問提款原因須不實答稱購車之用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然伊卻在未經查證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急需用錢,無法透過合法管道貸得款項,及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高度風險,一昧地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帳戶,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使用其帳戶,已達不違背其本意之情。足認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犯嫌洵堪認定。 2、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均為不同人,可知被告主觀上從事詐欺犯行為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梅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徐梅琴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鏡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證人即告訴人顏辰澄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顏辰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宏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邱榮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載之方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5 被告與LINE暱稱「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之人對話紀錄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駕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文傑」之事實。  6 被告名下臺企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所申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一覽表、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害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列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 貸款顧問李宏偉」、「劉志偉」、「文傑」及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提領不同被害人3位所匯款項,犯 意各別,且犯罪事實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8

TCDM-113-金簡-747-202411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銓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銓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有關「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 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飲用調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及證據部分補充:「現場蒐證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銓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因此肇事,顯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75號   被   告 許銓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銓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5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 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搖錢樹酒吧內,飲用調酒後 ,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 路與柳川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停等紅燈違規占用機車停 等區,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遂於同日5時18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銓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61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9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1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希郡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毀損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第4行 所載「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更正為「致令該鐵捲門外觀 受損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希郡(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 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支出相當時間 及金錢以重新油漆,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同條之毀棄損壞罪, 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 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行,破壞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及回復所需時間、金錢之耗費;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 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 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噴漆,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黑色噴漆1個現仍存在 而尚未滅失,又該物品可替代性高,亦屬社會日常之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91號   被   告 潘希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潘希郡因不滿黃昌柏對其前妻不善,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許,至黃昌柏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0號住處前,持黑色噴漆在鐵捲門噴上「黃小 柏打女人」等字樣,使鐵捲門失其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黃 昌柏;(二)潘希郡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0 時28分至20時50分許,接續至上址進出之鐵門小便,及朝上 址鐵捲門丟擲雞蛋,致黃昌柏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黃 昌柏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昌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希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分別有噴漆、小便、丟雞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噴漆是可以清洗的,鐵門功能沒有損害,故無毀損,且伊只是不滿黃昌柏欺人太甚,才去小便、丟雞蛋,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昌柏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10日14時02分所拍攝住家鐵門照片、113年5月10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方於113年5月15日至現場拍攝上址鐵門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3時18分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捲門噴漆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0日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清掃蛋殼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20時28分至50分許至上址朝告訴人住處鐵門小便、朝鐵捲門丟雞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尚涉犯誹謗罪嫌,此為 被告所否認,惟查告訴人前於112年間毆打前妻邱鳳玲等情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43號聲請簡易判決, 並經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傷害罪等情,此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難認被告 有何捏造事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誹謗罪嫌,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起訴毀損之犯行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1-21

TCDM-113-簡-18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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