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500元」應更正
為「3,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冠宏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有犯竊盜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案紀錄之品
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蔡惠欣,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
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8月7日16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新樓醫院後
方無名巷處,徒手竊取蔡惠欣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警循線通
知陳冠宏於113年8月17日15時10分許到案,並扣得陳冠宏所
交付竊得之腳踏車1台。
二、案經蔡惠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惠欣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4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