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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博暉 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並於證據能力補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 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案雖據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碰撞告訴 人楊鈞勝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之客 觀事實,然後照鏡之設計本係活動式,以外力扳回即可,告 訴人離去時亦確將右後照鏡扳正,足見右後照鏡並未毀損, 本件客觀上並無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被告主觀 上亦無毀損之犯意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 自陳行車紀錄器未毀損,足見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之力道不 足以毀損右後照鏡;又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就自行調整右後照 鏡,如有毀損之情事,應足以立即發現而向被告反應,而未 為之,自不能認定該右後照鏡即為被告行為所致;再被告只 是為避免遭到行車紀錄器拍攝,方要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 車紀錄器取下,主觀上確無毀損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本案時、地,有徒手將固定在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上 之行車紀錄器扯下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 第5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 稱簡上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 頁),並有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4頁、第25頁、簡上卷第83頁、第 97頁至第10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院第二審勘驗被告行為後之行 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8時31分55秒許之畫 面中可見告訴人坐在機車上,右後照鏡往告訴人身體方向傾 斜,告訴人伸出右手將後照鏡往遠離身體方向喬正,接著有 再稍微彎向自己身體方向並調整角度,直至影片時間8時31 分57秒許,機車龍頭往右要離開現場,從畫面中未看出右後 照鏡有移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簡上卷第83頁), 足見該右後照鏡已失其原來之角度,告訴人方需進行調整, 至為明確。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突然 動手扯右後照鏡,導致右後照鏡及龍頭整個歪掉,右後照鏡 關節是整個毀損,雖然可以扳動,但無法回到原來位置,機 車行建議整個換掉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核與 其於第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右後照鏡係轉的關節處、右後 上角,靠近鏡子跟柱子的中間受損,伊進行上開影片中所示 之調整後,雖然沒有晃動,但鏡片的角度調不到正確的位置 ,看不到後面,只能照到地上,伊當時離開時,因為後照鏡 沒看到右後方向的來車,差點被後面的車撞到,伊才去機車 行,車行人員也說調不到後照鏡的位子,所以就換掉了等語 (簡上卷第85頁至第88頁)相符,並有鴻泰車業收據在卷可 佐(偵卷第11頁);佐以被告雖同時有拉扯告訴人機車之右 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行車紀錄器 送廠商維修,廠商表示沒有壞,所以毀損部分只針對右後照 鏡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則告訴人既未將未毀損之行車 紀錄器併同指摘被告,堪認尚無刻意誣陷被告之情,其證述 之內容堪以採信,故上開右後照鏡雖經告訴人徒手調整,但 因無法調整回原來之位置,而無法藉以觀看右後方來車,已 失其原來之功效乙節,至為灼然。況衡情若告訴人調整右後 照鏡後仍可繼續使用,當無再前往機車行更換之必要;若其 果係刻意更換以訛詐被告,更無捨高價之行車紀錄器而僅主 張價格較低之後照鏡之理,益徵告訴人右後照鏡確已無法用 以察看右後方來車甚明,辯護意旨謂:被告取下行車紀錄器 之力道不足以毀損右後照鏡等語,尚難憑採。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拉扯告訴人 之機車右後照鏡,造成該右後照鏡因此無法用以察看右後方 車輛,足以使該後照鏡之觀察後方來車效用全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行。被告自己亦 為騎乘機車之人,當知悉若拉扯他人之行車紀錄器及右後照 鏡,並致右後照鏡歪斜,將使右後照鏡受有損壞,竟仍刻意 為之,主觀上亦有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直接故意甚明,被告辯 稱並無毀損之主觀犯意云云,核與本案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 ,自難採信;至辯護意旨陳稱:被告僅係為避免遭到行車紀 錄器拍攝,方將告訴人右後照鏡之行車紀錄器取下等語,充 其量僅為被告行為之動機,核與其有無毀損之主觀犯意無涉 。末告訴人既係於行駛一段距離後,方確認該右後照鏡確實 無法調整回原位,自難僅以其未當場向被告主張,遽認告訴 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鴻泰車業修繕人員作證,待證事實 為:欲證明告訴人之右後照鏡是否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情 形等語,惟本案右後照鏡確因被告之行為而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業經認定如前,佐以前開本案證據資料,已足供作為 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核均已臻明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贅予無益調 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從 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許智 鈞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博暉(原名黃淨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博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黄博暉正值壯年,自陳 因不滿遭告訴人楊鈞勝跟蹤,即恣意為本案毀損犯行,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 度,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於警詢時 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1號   被   告 黄博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博暉(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鈞勝互 不認識,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黃博暉因不滿前遭楊鈞勝鳴按喇叭及檢舉騎車 違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左切後將 機車停放在楊鈞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面,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固定在楊鈞勝機車右後 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扯下,因而造成右後照鏡關節處毀損而 不堪使用(維修費為新臺幣550元,行車紀錄器則未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楊鈞勝。 二、案經楊鈞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博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鈞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共10張、鴻泰車業收據、本署當庭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記載(記載在本署113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內) 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2-27

PCDM-113-簡上-33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尚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尚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免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柒拾 貳元沒收。   事 實 楊尚濬知悉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盧觀葆(由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Leo。遊戲點數 」群組裡暱稱「竭力鼠」之某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暱稱「Leo。 遊戲點數」之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 絡,由楊尚濬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以LINE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予盧觀葆,作為對外收受新臺幣之帳戶,客戶若有將新臺幣兌換 成人民幣之需求,經盧觀葆接案後,楊尚濬即詢問「竭力鼠」該 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加計盧觀葆與楊尚濬兩人商議所欲賺 取之利潤後,回報予客戶,由客戶將欲匯兌之新臺幣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楊尚濬再指示「竭力鼠」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 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事後再由「竭力鼠」指派不知情之不詳之人 向楊尚濬收取新臺幣,剩餘之匯兌利差則由楊尚濬與盧觀葆朋分 ,其等即以上述方式,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林」 (亦即微信暱稱「代購(香港)」)之客戶(實為某詐騙集團成員 ,附表編號7之款項中即含有王淯喧遭其詐欺而匯入之新臺幣17 萬元,惟無證據證明楊尚濬、盧觀葆主觀上對「代購(香港)」 係詐騙集團成員有所預見,此部分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非 法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167元 ,楊尚濬共計獲得4萬2,272元之利潤(已繳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楊尚濬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9-14、157-1 60、233-235頁、本院卷第56-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盧觀 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1-26、157-160頁)、證人 王淯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19頁),並有本案中 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30、207-227頁) 、被告與共犯盧觀葆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139頁)、 共犯盧觀葆提出之臉書「我是淘寶人」社團貼文、與暱稱「 林林」之對話資料(偵卷第165-174頁)、被告手寫明細( 偵卷第35頁)、陳報之匯兌金額及利潤(偵卷第239-244頁 ),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諭知免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日 止,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持續以同一方式共同實行匯 兌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而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可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合於「集 合犯」之性質,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 告與共犯盧觀葆、「竭力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證人王淯喧報案指稱其係因受 騙匯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經員警以涉嫌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觀諸員警於通知被告到案前所調 得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雖顯示本案中信帳戶確有該等 款項匯入,嗣陸續經人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方式轉出(偵 卷第29頁),惟當時並無事證足使員警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 懷疑該等款項係因被告非法經營匯兌業務而取得,則被告嗣 在警詢應訊時,主動供承其係與共犯盧觀葆共同非法從事新 臺幣與人民幣匯兌事宜等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檢警並因此 查獲共犯盧觀葆,當已符合自首,並使檢警因此查獲共犯。 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其本案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 4萬2,272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 品清單(偵卷第251-253頁)存卷可稽,核已符合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1項後段之免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諭知 免刑。   三、沒收:   證人王淯喧已與共犯盧觀葆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524號案件偵查程序中達成和解,證人王淯喧並當庭 陳明嗣不再對被告及共犯盧觀葆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有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4萬2,272元,查 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附表: 編號 換匯之新臺幣 匯出之人民幣 匯兌經過 1 20萬元 4萬2373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7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元【計算式:200000-(42373*4.455+1122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 2 2萬5,000元 5,272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13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12元【計算式:25000-(5272*4.455+1001『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12)】。 3 10萬元 2萬1,141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5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2408元【計算式:100000-(21141*4.455+3409『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2408)】。 4 17萬1,167元 3萬6,187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7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17萬1,16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4177元【計算式:171167-(36187*4.455+5777『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4177)】。 5 23萬2,000元 4萬8,934元 (匯率為4.45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8日10時49分、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000元、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5699元【計算式:232000-(48934*4.455+8300『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5699)】。 6 40萬元 8萬4,370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29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1萬237元【計算式:400000-(84370*4.445+14738『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10237)】。 7 37萬元 7萬7942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1月30日13時4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另「代購(香港)」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王淯喧,致其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276元【計算式:370000-(77942*4.445+1427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276)】。 8 42萬元 8萬8476元 (匯率為4.445) 「代購(香港)」於112年12月1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4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獲利新臺幣9962元【計算式:420000-(88476*4.445+16762『另案被告盧關葆部分』=9962)】。

2025-02-26

PCDM-113-金訴-2448-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丁豪正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豪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四至 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丁豪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74號、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毒偵卷 第9-17、19-23、25-31、121-125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 第87、99、1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63-69、73-79、129頁)、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毒偵卷第131-132頁)、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出其本案施 用毒品之上游來源為鄭光平,經檢警偵辦後,因而查獲鄭光 平,並經檢察官就鄭光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提 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其所提供之手機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指認表(毒偵卷第13-17、19-23、25-3 1、47-57、59-6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2552號起訴書(本院簡上卷第47-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犯行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前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包含用於盛裝、包覆上開送驗 毒品之包裝袋、玻璃球本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 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與所包覆、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 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同屬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毒 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Redmi Note10),則與本件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在監押紀錄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59、87-89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主文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顆  3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  4 玻璃球壹顆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吸管貳支  6 藥鏟貳支

2025-02-26

PCDM-114-簡上-15-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PCDM-114-交易-15-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瑩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 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 妙俞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 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 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 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 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 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 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 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 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 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 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 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 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 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等人,係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 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等 情,除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 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 (偵卷第219-28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 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 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 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 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 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 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 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 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 識經驗,而率爾認定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 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 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仍需按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 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 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 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 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 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 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 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 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 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 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 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 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 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 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 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 .」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 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所稱 :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 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 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 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 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 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 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 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予「林昱如」,實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 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 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 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 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 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 ,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 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 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 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 院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 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 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乙○○/ 80612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 112年11月14日14時41分 14萬9,8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2 告訴人 丙○○○/ 53789 112年11月14日/ 假銀行客服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1萬2,033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3 告訴人 丁○○/ 56365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4 告訴人 辛○○/ 59540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4時15分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5 告訴人 己○○/ 14337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6 告訴人 庚○○/ 01614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26分 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7 告訴人 戊○○/ 43828 112年11月14日/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1月14日13時43分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2025-02-26

PCDM-114-金訴-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指定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義務辯護人)   主 文 黃文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文明欣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他人所有之地磚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之必要,於113年12 月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再酌 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係因病失業後,為求能至監獄服刑以 吃免錢牢飯,即在公眾往來頻繁之板橋車站逃生梯內,以打 火機點燃報紙引燃火勢,致生公共危險,對旅客往來安全造 成危害,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無從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 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等節,認被告仍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PCDM-113-訴-1094-2025022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 原 告 徐千禧 被 告 徐瑩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徐瑩彬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徐瑩彬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 字第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 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PCDM-114-附民-15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科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科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科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 之偵查案號欄分別補充、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 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 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 民國113年12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日後再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 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似、犯罪 時間間隔短,而與附表編號3之幫助洗錢罪質迥不相同,又 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合併之 刑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無意見(有上 述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至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併科罰金 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金刑,且並非本案聲請範圍, 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PCDM-114-聲-100-20250224-1

附民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1號 原 告 呂昌嶽(住址詳卷) 被 告 馮英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0sp0n0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英銓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經 原告呂昌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緝-21-20250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29號 原 告 鄭弘偉(住址詳卷) 被 告 張智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3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智炎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39號),經 原告鄭弘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2-24

PCDM-113-附民-829-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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