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關於「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
間」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訴字卷第55頁)、第9行關於「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
騙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開詐
欺集團」(訴字卷第56頁)、第13行關於「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吳國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5頁
至第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⑵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限縮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並改列於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然依同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其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
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論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均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是以上部
分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尚
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所為,僅對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改列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
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
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
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
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
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即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自然意義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人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相同及相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成年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
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調解。併斟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
及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簡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
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逕行優先適用之,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相關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向其收取帳戶提款卡之人沒有說交
付提款卡可以抵債或獲得利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6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實已取得何報酬,足認本案並
無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3張,固屬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人正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均經
被告交付他人,而非其所有,且本案3個帳戶均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上開提款卡即均已失去功用,而該等實體物價值低
微,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開啟沒收及追徵執行程序
之成本,對於犯罪之預防亦無助益,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3個帳戶
內,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以現金提領或轉帳匯出等情,
有卷附交易明細可參(立3147卷第105頁、第135頁至第136
頁,立6039卷第29頁),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就該等款項
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第20808號
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7號
第20808號
被 告 吳國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3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
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依
指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3個帳戶資訊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佩菁、陳麒任、賀馨蒂、陳逸寧、林雨潔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國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1萬元為代價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惟稱:除前開提款卡外,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係伊自己使用,並於113年6月份自行丟棄等語。 2 告訴人蔡佩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蔡佩菁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菁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麒任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麒任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賀馨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賀馨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賀馨蒂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逸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逸寧提供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逸寧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雨潔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黃品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品傑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中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國安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一
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號 1 蔡佩菁 (提告) 於113年1月27日14時21分許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Crystal Lee」、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Crystal」之人,向蔡佩菁佯稱:可施作零成本之網路商店云云,致蔡佩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2日14時17分許 1萬7,4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偵16747 2 陳麒任 (提告) 於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向陳麒任佯稱:欲販賣釣竿云云,致陳麒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 1萬3,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賀馨蒂 (提告) 於113年1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呱呱小幫手」、LINE以暱稱「張志平」之人,向賀馨蒂佯稱:繳交會費便可提供保證中獎之今彩539號碼云云,致賀馨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 11時45分許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2月24日 11時46分許 2萬元 4 陳逸寧 (提告) 113年2月22日1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之社群內,以暱稱「戴綉端」之人兜售烘培用烤箱,並向陳逸寧佯稱:先匯款再以宅配方式寄送烤箱云云,致陳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1時55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5 黃品傑 (不提告) 113年2月24日許,在臉書社團內,以暱稱「黃世吉」之人,張貼兜售釣竿之貼文,並向黃品傑討論交易細節,致黃品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4日12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林雨潔 (提告) 於113年2月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上,以暱稱「育琳」之人,向林雨潔佯稱:投資購物網平台可快速賺取金錢等云云,致林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0日16時13分許 7萬9,000元 郵局帳戶 113偵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