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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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甘濬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訊問後所為,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卷第21至27頁),是對於 上開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聲請受命法官所屬法院撤銷或變 更,而非上訴或抗告程序。聲請人即被告甘濬曄(下稱被告 )提出之「上訴狀」固誤載為上訴,然觀其內容,旨在聲請 撤銷羈押無訛,應認其真意為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是依上 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 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 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號案件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承認有該案之客觀犯行,否認有 主觀犯意,稱自己係遭脅迫,然該案有卷內證人之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在卷足憑,觀諸被告與其上游之對話紀錄 ,頗為親近,難認有脅迫之意,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稱對於該案其他涉案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惟其於 手機內有留存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照及與上游之 對話,是該案顯有共犯尚未到案,而被告又自承經上游指 示會銷毀工作證等相關證據,telegram內跟上游之紀錄亦 多遭刪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況被告自 承於該案犯行前已為數次收款行為,又犯下該案犯行,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 (二)被告雖以附件上訴狀所載之詞,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 押處分,然查,被告於113年10月5日警詢時供稱:大約從 9月份開始接觸這份工作,一開始伊以為只是正常的業務 工作,但10月初左右發現不對勁,原本只想工作到9月底 ,但對方不斷提出獎金制度,所有伊才又繼續做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05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一第9頁反面至第10頁),佐以被告與共犯間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反面),被告除與共犯互相問候外,尚稱「哈哈 哈能賺就多賺」等語,足見被告屢犯詐欺犯行,實係受不 法所得之誘惑,被告是否確有受犯罪集團脅迫一事,顯與 其是否從事詐欺犯行無涉;又依目前案件偵辦進度,明顯 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稱其對於共犯之細節均不知情,卻 於手機備忘錄紀錄有可能為監控手或收水手之車牌號碼( 見偵卷一第48頁),被告顯有避重就輕,並以遭脅迫為由 ,試圖掩飾共犯之身分,藉以阻止追查共犯涉案情節,與 未到案共犯間,無論主動、被動,顯然有進行利益交換, 阻礙偵查、進行滅證或勾串脫罪之高度可能。另被告於11 3年11月8日警詢時供稱:因為從事餐飲業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4至5萬元,加上伊在外有欠40萬元左右,看到面 交車手比現在工作薪水還高,就做了,至今已受集團派遣 大約20幾次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反面、第82頁),被告 本有正當工作,仍因不法所得之誘惑或經濟壓力,無畏刑 事追訴而多次犯案,則被告是否有正當工作乙節,當非其 犯案與否之決定因素,在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未經破獲瓦解 ,且其經濟狀況短時間難以改變之情形下,自有反覆實施 詐欺罪之高度可能。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實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必要性 尚無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三)準此,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 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 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附件上訴狀 所載之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隨著 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仍得隨時聲請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3

PCDM-114-聲-504-2025021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何新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楊育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56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何新以被告楊育嘉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 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00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 請,該處分書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於113年12月6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 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 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訴意旨認被 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111年度湖 簡字第2018號判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為主要依據,而該判決理由係以「檢視被告所提出其主張之 原因關係文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以及系爭本票影本,最 下方之日期欄、發票年月日欄,均係蓋用相同制式之日期戳 章,且日期戳章蓋印處均呈現相同傾斜之角度,衡諸一般融 資業界之作業慣例,顯係融資方作業時統一蓋印為是。佐以 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等相關審核,難以事先預 期完成所有準備程序及審核時間,是於融資人、連帶保證人 等相關人簽署契約等相關文件之時,經常有未填載日期之情 形,而被告公司以締結買賣契約之形式辦理類似借貸融資業 務時,亦少有簽約或對保時,文件上即蓋用日期戳章之案例 ,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期欄 為空白,當時未蓋用日期戳章,是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又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簽名當時,確已完成發票日之記載,則原 告主張其簽名時,發票日為空白、未填載完成乙節,自堪信 實。」,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則該判決認定之理由僅 以承審法官對於融資業界辦理流程之職務已知事項為據,並 未有相關證據認定附表所示本票於開立時,有無填載發票日 ,而審酌刑事訴訟中,負責證明被告有罪之檢察官,必須就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始能認為其舉證責任已盡,與民事法 院之證明程度顯有區分,自無從僅以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考量因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貸款,均已 由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撥付,為告訴人所是 認,且證人即共同發票人高明瑞亦於偵查中證稱:每次一定 都是告訴人親簽,合迪公司不可能不讓告訴人簽立相關文件 等語,則被告何需使告訴人簽立無效之本票,導致日後無法 以本票之方式請求清償欠款?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據, 縱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述,融資業辦理融資時,多須進行文件 等相關審核,而需保留相當作業時間,故於本票發票日留白 ,然在此情形下通常發票人亦會同意融資業者於日後有填寫 日期之權限,否則融資業者使貸款人簽署本票即無意義,是 本件縱為上開民事判決所述之情節,被告填寫日期亦已得告 訴人之同意,方符事理之平,則被告縱有日後填寫發票日期 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存在,自 無從單憑告訴人之指述,對被告以本罪相繩等節,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另聲請意旨所稱檢察官未 調查之證據,事涉檢察官偵查方式之裁量,本院審酌全案卷 證後,認該部分證據調查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涉。至聲請人 具狀提出聲證1,係屬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 非本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 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 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從而,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共同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載利息週年利率 1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51萬600元 109年5月20日 111年5月22日 20% 2 1.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王清輝 3.高明瑞 4.蔡何新 5.范揚錦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00萬元 109年5月26日 111年5月28日 20%

2025-02-13

PCDM-113-聲自-178-20250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澤 選任辯護人 羅天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是未指定對象的誣告,誠心與告訴人和解 ,且有精神疾病,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 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 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 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 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 。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明確指訴遭蝦皮賣家詐欺,並提供賣家 商場名稱、訂單編號等資料,業以明示之方法,使員警得以 推知犯人為何人,依上開說明,構成普通誣告罪。被告及辯 護人均空言本件僅係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難認有據。 四、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任 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 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告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其 是否與被告調解,本須尊重其意願,而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 確表示不願意調解,當無因此據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 被告以此為由上訴,難認有據。至被告所稱患病一事,雖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提及,然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 亦無從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被告先前已有 數次於蝦皮購物而與他人生詐欺糾紛,雖案件因和解事證不 足或僅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佐以本 件情形,已可見被告有利用網路交易相對人蒐證不足而為不 法行為之虞,是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澤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113年1月1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7日」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 ,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 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誣告他人犯罪,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 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54號   被   告 林宇澤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宇澤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利用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設之「tmk0000000」號帳號,向李 映宙購買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李映宙於同日21 時41分許寄出上揭商品至林宇澤指定之全家超商五股成泰門 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並經林宇澤於 次(14日)21時15分許取件後,林宇澤明知李映宙所寄出者確 為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IPHONE 11 PRO MAX二手手機1支,竟 基於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3年1月11日8時45分 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向警方誣指李映宙寄出之上揭包裹 內容物為假鈔1疊,而向李映宙提出詐欺罪告訴云云(李映宙 此部分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宇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映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於113年1月17日以告訴人身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成州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該次提供之交易紀錄,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錄影檔案暨擷圖。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帳號註冊 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5-02-12

PCDM-113-簡上-479-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嘉賢 陳正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正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閥盒壹個、鑄鐵螺絲貳袋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 7行「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 」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共同載運上開物品騎車離去。」、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 詢時之自白。」更正為「⑴被告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自白、被 告陳正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114年1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0138300 號函檢附之被告2人行竊路線圖、現場照片」, 另補充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與被告方嘉賢於前揭時、地載 運閥盒1個、鑄鐵螺絲2袋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本案係被告方嘉賢向伊表示該處係其前工作場所, 而邀伊至該處幫忙載運別人不要的鐵,伊不知道該物品並非 被告方嘉賢所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告訴人李建佑 所管領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袋並共同載運離去之事實,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照片附卷 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正偉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惟據被告 方嘉賢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係應被告陳正偉邀約,才會前 往該處行竊,係伊於現場下手行竊,由被告陳正偉在現場把 風,伊不清楚被告陳正偉與告訴人有何關係,只知道前往犯 案前,被告陳正偉向伊告知不方便出面,才由伊進到工地內 犯案等語(見警卷第6、9頁),另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陳正偉於去年間曾任職伊公司,係伊公司之前 員工,伊不認識被告方嘉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可 見被告陳正偉先前曾受雇於告訴人公司,而有獲悉本案現場 放置閥盒及鑄鐵螺絲之管道,是被告方嘉賢前揭供述本案係 被告陳正偉邀約至現場行竊乙情,應非虛妄;再參以本案係 由被告陳正偉待至路旁,再由被告方嘉賢進入現場行竊,其 中被告方嘉賢竊得袋裝螺絲後,將之運至路旁由被告陳正偉 接手,復由被告方嘉賢再返回工地竊取閥盒乙節,業經被告 2人供述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而被告 陳正偉雖供稱:伊係受被告方嘉賢委託才至本案現場協助搬 運,又因被告方嘉賢表示物品太重,才由其於路邊接手云云 ,然其若真受被告方嘉賢所託搬運物品,且物品有過重之情 ,當可至工地內隨被告方嘉賢一同搬運,而非單純在路邊等 候並進行接手搬運分工,復依前所述,被告陳正偉曾受僱於 管理案地之公司,有遭前公司人員自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而 查獲之高度風險,益徵被告方嘉賢上揭所稱被告陳正偉告知 不便出面故僅由其進入工地行竊,遂由被告陳正偉在路旁把 風,由被告方嘉賢進入工地行竊,再共同搬運離去乙節,應 屬實在,從而,被告陳正偉於案發前即有與被告方嘉賢共同 實施本件竊盜犯行之主觀犯意,並與被告方嘉賢進行竊盜犯 行之分工,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正偉前揭辯稱之詞,自非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依據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詐欺、竊盜等財 產犯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且均具謀生能力,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兼衡被告2人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及得手財物 之價值;兼考量被告方嘉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正偉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均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竊取之閥盒1個及鑄鐵螺絲2 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被告方嘉賢雖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物品均係交由被告陳正 偉處理拿去變賣,不清楚賣得多少贓款,其分得新臺幣(下 同)1千餘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及被告陳正偉於警詢時 供稱:該等物品係由方嘉賢與回收商接洽變賣,實際變賣金 額不清楚,其則分得85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顯然共 犯間就變得金額無從認定、分得贓款之供述亦不一致,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區別各人分得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認被告2人就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 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方嘉賢 (年籍資料詳卷)         陳正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嘉賢、陳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4日6時58分許,方嘉賢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對面工地,由 陳正偉在工地外面把風後,再由方嘉賢進入工地徒手竊取李 建佑所管領之財物閥盒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 鑄鐵螺絲2袋(約值3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加以變賣 後,所得費用朋分花盡。嗣李建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方嘉賢、陳正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葉美春即車號000-0000號之車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26張、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5-02-10

CTDM-113-簡-195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具 保 人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何奕蓁因被告李威霆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具保之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法拘提 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 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訴-976-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30-20250206-2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選任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勇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葉勇堅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訊 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 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居無定所,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無其 他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其他手段代替之,有羈押之必要者,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5月16 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自113年8月16日、10月16日、12月16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自陳 居無定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嚴重危害、其人身自由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處分替代,且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 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 4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國審強處-7-20250206-4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住A0000 X0 Residency,Taman Putra Prima,00000 Puchong,Selangor,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DY TAI XIAN J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NDY TAI XIAN J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所 陳報責付之對象先前曾經有相類似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涉案情 節,雖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自承與該對象並不認識, 且未曾見面,本件並不適宜責付於該對象,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依被告今日供述的情節,仍有多處極不合常理之 處,顯見被告並未真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本院考量比例 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 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被告自承有急於回國結婚之 需求乙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94-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宋旻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無逃亡之可能,本件 物證已由檢方扣案,無滅證之可能,被告實際聯絡的上、本 就認識的同案被告都已到案,無串供之可能,被告已知悔悟 ,不會再犯,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依 照被告自承情節,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逾2個月,期間非短, 而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本質上即具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性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依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之情 節,其不僅協助準備、交付其他車手犯案工具,缺車手時也 會自行擔任車手,甚至負責將收到之贓款送交幣商,可見其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多元,與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又其後 雖自稱已脫離詐欺集團,然其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時,竟扣得 其不知來源之他人提款卡,更可徵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故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37-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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