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楊懷仁
楊亦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視同上訴人 楊金煥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1
楊金齡 住○○縣○○鄉○○村○○○村00○0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亦庭
被 上訴 人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懷仁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楊亦靖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門牌○○縣○○鄉○○
村○○○村00號房屋(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房屋),及被
繼承人○○(與○○合稱○○等2人)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遺產
(以上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等2人之全
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
固僅由楊懷仁、楊亦靖(下合稱楊懷仁等2人)提起上訴,然
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等上訴效力
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楊亦庭、楊金煥、楊金齡(下合稱楊
亦庭等3人),亦即其等應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視
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等2人先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
茲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二編號1-3欄第
⑴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上訴人陳述:
㈠楊懷仁等2人部分:
○○所建舊屋,業經楊懷仁拆除,並在原地重建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應非○○之遺產。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遺產
,應一併分割。是○○等2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二欄第⑵
小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㈡楊亦庭等3人部分:
○○等2人之遺產範圍僅限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與被上訴人
相同。
三、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欄第⑶小欄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楊懷仁等2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訴駁
回。
⒊○○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
㈡楊亦庭等3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之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年00月00日死亡)與○○(000年00月00日死亡)婚後育有被
上訴人(長男)、楊金煥(長女)、楊金齡(次女)、楊近仁(次
男,00年00月00日死亡)、楊懷仁(三男)等5人;楊近仁與○○
○婚後育有楊亦庭(長男)、楊亦靖(次男;見原審卷一第221-
259頁)。
㈡兩造均為○○等2人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三所示
。
㈢○○之遺產各如附表一、二編號1-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5-77、
87-93、325-327頁,及卷二第223頁)。
㈣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塔位
費用20萬元(見原審卷第405、451頁)。
㈤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本院卷第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是否屬於○○之遺產?
㈡○○之○○縣○○鄉○○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應列入遺產範圍究係1,383元(含孳息;下稱系爭
存款),抑或10萬0,383元(其中楊金齡所提領9萬2,000元部
分下稱甲款項)?
㈢楊金煥有無積欠○○80萬元(下稱乙款項,並與甲款項合稱系爭
款項)?如有,應否列入○○之遺產?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
由?
㈤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
㈠遺產範圍:
⒈按分割遺產之訴,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
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
式形成訴訟。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
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且不受繼承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參照)
。茲就○○等2人之遺產範圍,及相關繼承與遺產債務,分述
如後。
⒉系爭房屋:
⑴按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動產之土地定著物,係指非土
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準此,已為不動產之建物,如其結
構仍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者,其所有權仍屬存在。而對建物所為修繕行為
,倘未變動其主要構造,其修繕後依社會通常交易觀念,未
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滅失
。非謂凡有修建、重大修繕情形,原建物當然滅失。倘僅更
換牆壁材質或更新屋頂,或於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
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
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楊懷仁等2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拆除舊屋後所重建乙節,無非
以上證一舊屋相片,與上證二系爭房屋現況相片(見本院卷
第21頁),房屋外觀略有差異,為其最主要之依據。
②惟細觀上證一、二所示房屋相片,均為3層磚造樓房,其頂樓
皆披覆雙斜屋頂,其房屋構造、層次與外觀均相同,亦核與
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構造與層次,尚無不合(見原審卷
一第45、65-77頁);再參以楊懷仁等2人自承無法提出重建
房屋前、中、後對照相片,以佐其重建之說,尚難遽信。
③又依證人即楊懷仁委託房屋設計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系爭房屋老舊,楊懷仁委託伊裝修,僅施作牆壁與結構加強
,屋頂重新施作,未拆除重建,係原物修改(見本院卷第263
-264頁),核與自幼迄今均住居系爭房屋之楊亦庭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楊懷仁數年前以類微裝修方式修繕系爭房屋,包
含處理漏水與裝潢,並將原鐵皮屋頂換成新型鐵皮,而水泥
牆是舊牆,並未拆除等情(見本院卷第203頁),洵無不合。
準此以觀,堪認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並更新屋頂材質,
系爭房屋與先前舊屋未失其同一性,自不能認其所有權已滅
失。
④況楊懷仁等2人申報○○遺產稅時,已將系爭房屋列為○○之遺產
,並已辦竣納稅務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此有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存參(見原審卷一第65-77、
325-327頁)。是其等事後仍稱系爭房屋為楊懷仁重建云云,
均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⑵從而,楊懷仁僅修繕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曾滅失,仍屬○
○之遺產,應無疑義。楊懷仁等2人反此抗辯,應無依據,
要難憑採。
⒊甲款項(9萬2,000元):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生前未買保險,並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
分院住院許久,其相關醫療費用與日常開銷(如食物、營養
品等)均由楊金齡代墊,故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楊金齡於103
年11月5日自仁愛農會提領存款9萬2,000元,以補貼楊金齡
先前代墊款等情,核與楊亦庭等3人所述(見本院卷第259、2
66-267、298-302頁),均無不合,亦有前開醫院113年11月5
日中總埔企字第11399155917號函檢附○○之醫療費用統計表
、收據副本附卷佐參(見本院卷第232-256頁),自堪信為真
實。
⑵又楊懷仁等2人申報○○之遺產稅時,未將甲款項列入遺產範圍
,此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甲款項已非○○之遺產,應非虛妄。
⑶從而,甲款項既經提領,以清償○○生前負欠之債務,而不復
存在,楊懷仁等2人抗辯甲款項仍應列入○○之遺產云云,即
非可採。
⒋乙款項(80萬元):
⑴楊懷仁等2人雖陳稱楊金煥為○○保管乙款項,迄未返還云云,
惟此情均為其他繼承人所否認,且未據楊懷仁等2人舉證以
實其說,復參酌前開○○之免稅證明書亦未記載乙款項債權,
自難肯認有此遺產。
⑵從而,楊懷仁等2人陳稱應將楊金煥負欠○○之乙款項,列入○○
之遺產,即非可採。
⒌喪葬費用:㙊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懷仁已代墊○○之喪葬費用16萬9,000元,及塔位費用(性
質上亦屬喪葬費用)20萬元,以上合計36萬9,000元(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依上規定及說明,應由○○之遺產支付(
扣還)之。
⒍農保喪葬津貼:
⑴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
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
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係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
就已獲補助部分,不應再由遺產中重覆支付。
⑵查楊懷仁已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㈤項),應使用於喪葬費用,不應由○○之遺產中重覆支付,
則楊懷仁可從○○之遺產支付(扣還)之金額應為21萬9,000元(
計算式:369,000-150,000=219,000),如因遺產原物分割而
無從扣還者,解釋上應由其他繼承人以金錢補償楊懷仁,惟
應扣除楊懷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額,自不待言
。
㈡遺產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原物分配、變賣分配價金、原物
分配兼金錢補償等),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
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
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
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亦
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
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必於原物分配(含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
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協
議分割,此情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應有憑據。至於○○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
自應併入分割計算之範圍。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而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各樓層均經由1樓大門
進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87-93、207-215頁),是系爭房地變更為分別共
有關係之原物分配,尚無困難。而系爭房屋目前為楊懷仁等
2人、楊亦庭居住使用,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51、257-259頁),可見大部分繼承人均使用系爭房
地,自不宜將其全部分配予特定繼承人,以避免將來滋生遷
讓房地糾葛。是系爭房地應分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取得,較為適當。
⑶系爭存款(1,383元)與各繼承人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楊懷仁
可從○○之遺產扣還金額為21萬9,000元,則系爭存款分歸楊
懷仁取得為宜,其餘不足額21萬7,617元部分(計算式:219,
000-1,383=217,617),扣除楊懷仁應分擔額4萬3,523元(計
算式:217,617÷5≒43,52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其
餘額17萬4,094元(計算式:217,617-43,523=174,094),應
由其他繼承人分別依應繼分比例補償楊懷仁,亦即楊亦庭、
楊亦靖應補償金額2萬1,762元(計算式:174,094÷8≒21,762)
,而楊金齡、楊金煥、被上訴人各應補償金額為4萬3,523元
〈計算式:(174,094-21,762-21,762)÷3≒43,523〉。
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可
採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洵無不合。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編號
1-3欄第⑶小欄所示,應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
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九、楊懷仁等2人係專為其等利益而上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其等依應繼分比例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之遺產;○○亦為繼承人,○○死後之應繼分由兩造繼承之):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庭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靖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 ○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全部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⑵非遺產 ⑶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並由楊守仁、楊金煥、楊金齡各補償楊懷仁4萬3,523元,及由楊亦靖、楊亦靖各補償楊懷仁2萬1,762元 ⑷同上
附表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⑴面積(㎡) ⑵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⑴楊守仁、楊亦靖 、楊金煥、楊金 齡 ⑵楊懷仁、楊亦庭 ⑶原法院 ⑷本院 1 門牌○○縣○○鄉○○村○○○村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坐落○○段000-00地號) ⑴216 ⑵公同共有全部 併入附表一○○之遺產分配 2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⑴129 ⑵7分之1 ⑴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3 ○○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383元及其孳息 ----- ⑴由楊懷仁取得 ⑵同上 ⑶同上 ⑷同上 4 對於楊金齡之債權9萬2,000元(代稱甲款項) ---- ⑴非遺產 ⑵由楊懷仁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5 對於楊金煥之債權80萬元(代稱乙款項) ----- ⑴非遺產 ⑵其中12萬5,617元分歸楊懷仁取得,其餘67萬4,383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⑶非遺產 ⑷非遺產
附表三(○○、○○之繼承人):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楊守仁 5分之1 2 楊金煥 5分之1 3 楊金齡 5分之1 4 楊亦庭 10分之1 5 楊亦靖 10分之1 6 楊懷仁 5分之1
TCHV-113-家上易-2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