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6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楊兆景,嗣後變更為謝良駿,其並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至120頁),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含「備
註欄所示5個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伊,兩造
於110年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伊將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
)之新臺幣(下同)3億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
金,另被上訴人則於110年4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
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億6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收文字號為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共同擔保建
號未記載停車位建號)予伊,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又伊
嗣已依約將對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於伊申請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訴外人智曜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聲明異議,而經地政機關駁回伊之
申請,因被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伊受有3億元
之損失;復依系爭買賣契約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億
元違約金,而上開3億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1億元違約金債權
(下合稱系爭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伊得就系爭
抵押權於3億6千萬元範圍行使權利。惟經伊向法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1
12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以形式上不能證明確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而駁回之。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
既有爭執,伊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先就系
爭債權其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億1,334萬2,214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
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
圍。若認系爭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契約書顯然未特定是基於何契約種類所生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債權,不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一定法
律關係之要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抵押
權設定有效,且所擔保範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
契約因伊公司斯時臨時管理人鄭晴文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但書之禁止規定,簽立對伊公司不利之契約條款,為
不利於伊公司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
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再者,因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上訴人與鄭晴文有共同圖謀私利、損害伊利益之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亦應
為無效,上訴人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權利;另系爭買賣
契約因契約標的即系爭不動產遭智曜公司查封,則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上訴人無從
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行使權利。上訴人之主張均無所據,自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所生系爭債權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兩造就系爭債權中之1億1,334萬2,214元是否屬系
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確有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
人就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
萬2,214元債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
擔保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
,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
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
,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卷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系爭抵押物之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
卷第31至103頁),足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
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
易」,故系爭抵押權形式上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限於
「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交易」等情
形。而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代表被上訴
人簽約之人為當時之臨時管理人鄭晴文),契約條款內容約
定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該契
約性質應屬買賣;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⑼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並未登載「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4頁、第188至189頁)。則上訴人所主張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而生之系爭債權,自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無論上訴人是否有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及該債權之內容為何,均不影響系爭債權非屬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
權即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上訴人無法履約
,伊因而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該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
擔保範圍,伊自得就系爭抵押權行使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內容甚為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明確,該抵押權登記應屬無
效云云,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記載「⒁違約金」
及「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之⒊有包含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賠償,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債權均有包含在登記範圍內
云云,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確有此部分記載(見原審
卷第32頁)。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已特定擔保債權種
類,此部分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解釋上亦應
限於特定之「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證、票據之金錢
交易」等種類債權所生,並非基於兩造間任何種類債權所生
均有包含。而上訴人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
權,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已如前述,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自無庸再行審究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依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3億元及違
約金債權1億元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1億1,334萬2,214元債權存在,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22/10000 建物: 編 號 建號 門牌號碼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80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 九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1 2 180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十二層:84.99 總面積:84.99 (附屬建物:陽台14.10)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3 18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1 十五層:89.92 總面積:89.92 (附屬建物:陽台14.9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62 4 1850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2 七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5 1866 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之2 二十三層:48.06 總面積:48.06 (附屬建物:陽台8.75、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6 1877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3 十一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建號 7 1879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之3 十三層:71.49 總面積:71.49 (附屬建物:陽台11.88、雨遮2.24)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6、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75 8 1935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 十九層:91.20 總面積:91.20 (附屬建物:陽台15.99)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5 9 1958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2 十七層:56.80 總面積:56.80 (附屬建物:陽台7.18、雨遮2.1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0 197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之3 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1 1983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7樓之3 十七層:53.73 總面積:53.73 (附屬建物:陽台9.58、雨遮0.7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7、2149、2150建號 12 2002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十一層:76.48 總面積:76.48 (附屬建物:陽台6.67、雨遮2.08)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2148、2149、2150、2151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50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⑶登記日期:110年4月22日。 ⑷登記原因:設定。 ⑸字號:北中地登字第76700號。 ⑹權利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⑺債權額比例:全部。 ⑻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000000000元。 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委任、保 證、票據之金錢交易。 ⑽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4月18日。 ⑾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⑿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⒀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⒁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⒂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 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⒌ 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之遲延利 息。 ⒃權利標的:所有權。 ⒄標的登記次序:0069。 ⒅設定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2。 ⒆證明書字號:110中登他字第5625號。 ⒇共同擔保地號:文化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文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TPHV-113-重上-6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