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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莊義瑞 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代 表 人 虞積學(處長) 訴訟代理人 汪文莉 鈕 灝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日府訴二字第1126084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市○○區○○街00巷0○00號(雙號)建築物,領有69使字第173 6號使用執照,為地上5層8棟40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上址4號5樓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2分之1)。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 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並作成民國101年8月27日北 土技字第10131148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建議拆除重建。嗣臺北市政府依行為時臺北市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1月3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1號 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之 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1年11月3 0日府都建字第10137899900號函(下稱101年11月30日函) 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應於103年1 1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4年11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 日102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1年11月 30日函在案。 ㈡嗣系爭建物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 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作成108年8月14日北土技字第108300 1274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建 議拆除重建。爰被告依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 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1號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 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 年內自行拆除;另以109年7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844962 號函通知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111年7月2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12年7月2日前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3年5月30日11 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原告於112年8月2日以第3次申請解釋函向被告提出申請解釋 函,詢問「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 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按指107年7月11日修正 版)相關疑義,並請求提供該罰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 文件」,經被告以112年8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126033054 號函(下稱112年8月10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以112年8月10日函並非行政處分,作成訴願不 受理決定。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合理懷疑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強制拆除標準並 無法源及科學根據,被告主觀認定可以延期2次,仍拿不出 任何科學根據,原告為我國國籍並設籍國內,依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5條、第7條(按指第1項第2款)、第9條規定,且本 件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適用,請求被告提供「臺北市 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 處分罰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112年8月10日函撤銷。⒉訴願決定撤銷。⒊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被告應提出「臺北市列管須 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罰 鍰基準」(及其相關附件)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若 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112年8月10日函回復原告,該裁罰基準乃由自治條例第7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政規則,其目的乃係被告基於相同事 件為相同處理,避免行政裁量有逾越、濫用之情形,以為保 障公告列管為「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所有權 人權益而設。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號事件審理中,已 函詢鑑定機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13年3月4 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778號函覆鑑定原則之科學依據。另參 照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意旨,說明原告請求法規制 定之緣由(所謂之科學依據)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須主動公開之資訊,且原告未提出任何 得請求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優先強制拆除原則之科 學性文件依據,原告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 求權存在,另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爭執其適法性之訴訟權能存在,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7、9條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其次,112年8月10日函非行政處分,且本件為訴願不受理, 該裁罰基準之法規範依據均公告在被告官網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 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 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 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 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 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 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外,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 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 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並非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㈡另外,依行政訴訟法所定之訴訟類型中,課予義務訴訟性質 上屬「給付訴訟」,其乃係指人民得向行政法院訴請判命行 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行政訴訟 法第5條規定參照);相對於此,如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 政法院判命被告(不限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以外」的 其他公法上給付(包括財產上給付、非財產上給付【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等行政事實行為】),則為 「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參照)。課予義 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參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 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 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 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意旨 參照);而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則為原告以特定之財 產上給付或非財產上之作為或不作為已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諸原告訴訟聲明,係對於被告112年8月10日函函不 服,進而要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提出該裁罰基準之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 」(若無,亦請白紙黑字以正式公文明示無)等情,原告應 係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進而被告應為 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其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 義務訴訟,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合理懷疑該裁罰基準並無法源及科學根據,故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提出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文件」云云。 然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 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 應主動公開:一、......。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 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 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 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 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 影或攝影。」第9條規定:「(第1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 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 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 國外之國民,亦同。(第2項)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 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亦得依本法申請 之。」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 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 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 ㈣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第1項第2 款、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該裁罰基準之科學根據為 何之文件。惟查,該裁罰基準係被告為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規定列管公告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所制訂,依照 該裁罰基準依「罰鍰對象」區分為「屬住宅使用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屬住宅使用者且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 或拆除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屬住宅使用,且建築物 已停止使用戶數達全幢之總戶數三分之二以上、已領得拆除 執照或其建築基地已領得建造執照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就上開前3者 區分為3階段裁處罰鍰(包括第1階段裁處罰鍰金額、第1階 段處罰2次以上逾期仍未停止使用之第2階段裁處罰鍰金額及 限期期間、第2階段處罰2次以上逾期仍未停止使用之第3階 段裁處罰鍰金額及限期期間),罰鍰金額依序提高,又就上 開第4者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停止使用,又說明 「同意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拆除者等」之定義,及建物供 自用住宅使用者申請不予優先查處須提出安全判定書或鑑定 報告與所有權人之切結書及延展(原則上次數以2次為限) 等規定,經核該裁罰基準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裁量基準」,應由被告主動公開,然原告係請 求該裁量基準制訂之「科學根據為何」即「緣由」,並非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等條文所列需主動公開之資 訊,原告並無請求取得該裁量基準之科學根據為何之請求權 。  ㈤況且,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等條款,固要求被告應主動 公開政府資訊,然被告以112年8月10日函(本院卷一第87至 89頁)復略以:「……二、……故本市為處理全市內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所生公共安全疑慮及管理而訂定『臺北市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 及『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 止使用罰鍰處分罰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等語,前 揭建築法安全管理相關規定並無扞格……六、高氯離子混凝土 建築物不予優先查處申請表及相關法規皆公告於本處官網, 若有疑問請至『建築管理工程處官網>>建管業務綜合查詢>> 宣導專區>>海砂屋>>列管清冊及相關法令專區』查詢……」等 語,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 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是原告 既可自行上網查詢取得該裁罰基準則與此法規相關之資訊, 已難認尚有何得申請被告提供之權利保護必要。 ㈥更遑論,原告所欲請求該裁罰基準之科學依據文件,實係其 對上開原則抽象行政規則內容之質疑(主張該裁罰基準所選 擇之延期2次等抽象標準欠缺科學依據),依照行政訴訟法, 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同法第237之18條以下)外,原告 並無針對特定行政規則之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爭執其適法 性之訴訟權能存在,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7條 (第1項第2款)、第9條之請求,亦顯無理由。 ㈦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顯無理由,112年8月10日函否准原 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亦屬適法。另原告自稱所提 本件撤銷訴訟合併一般給付訴訟(本院卷二第6頁),實屬 誤擇訴訟類型,應為訴不合法,縱使原告選擇正確訴訟類型 之課予義務訴訟,依所訴事實,其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1

TPBA-112-訴-117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分別據翁柏宗、陳崇樹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第441至44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原告每三年一次之 評鑑作業時,自原告提出民國109年12月8日期中評鑑面談詢 答議題回覆書,發現原告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訴外人顏○○ 子(戶號:16864,持股股份667,667股,持股比例為0.17% )投資一事,經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民視(企)字第2020122 501號函說明顏○○子約在102年7月前放棄國籍,被告嗣於110 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向原告說明其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 、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並請原 告積極溝通改善,惟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以110年8月6日民視(法)字第2021080601號函為回復,被告 再以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10年12月3日民視(法)字第2021120301 號函表示經確認顏○○子係於101年10月8日放棄我國國籍,被 告爰作成111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526190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罰),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 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則得按次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7 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0 日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撤銷第1次裁罰確 定(下稱相關行政訴訟)。 ㈡嗣原告遲未改善,被告復以111年12月20日通傳內容決第1114 80365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2年1月9日民視( 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說明顏○○子持有之股份屬於私人財 產,原告無法律依據得以干涉或強迫出售,非原告不願改善 等語,被告審酌後以112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限期於 115年6月10日前改正,屆期不改正,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次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考 量項目「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等級原為「3 0分」應改為「10分」,被告為原處分裁罰金額不當。  ㈡顏○○子取得原告股票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原告股權最初主要分別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 公司)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顏○○子係於86年 9月10日起至89年3月8日間,陸續取得民投公司股票,因民 投公司辦理減資,顏○○子之民投公司股份換發而自100年1月 10日直接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斯時顏○○子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且於86年間認購民投公司股票、減資後換發原告股 票時,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㈢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屬其個人隱私事由,非原告 所得掌握或控制,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原告無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且原告已主動查核,盡「應注 意」之能事,於股東於最初購買公司股票時,要求股東簽立 「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 人絕無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如有違反 ,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顏 ○○子事後放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無 法知悉、無能力避免,且原告知情後立即委請蔡滄波(按指 原告前公關部副總經理)聯繫顏○○子,然顏○○子回應始終反 反覆覆,未出面或授權處理名下股份事宜,且任何股份處理 方法,皆須顏○○子本人簽立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原告已盡 主動查核之責,主觀上未有過失,又基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 之保護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僅得積極聯繫顏○○子,請其盡 快辦理股票移轉以符合法令,況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並無法 一一掌握所有股東之國籍變動,則原告無法注意之情事,不 構成「能注意」之過失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不應處罰。  ㈣原告就防免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無期待可能性 :  ⒈顏○○子取得股份時既已自行簽署切結書,確認取得股份當時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已盡查核之能事,符合廣播電視 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至於顏○○子事後放棄或喪失國籍之時間 ,原告並無預見可能,無法知悉或防止其發生,無遵守行政 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屬事實上無法遵守公權力行為課予 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不應處罰之。  ⒉原告未對顏○○子提出法律訴訟,乃在於考量訴訟無法根本地 解決本件癥結點,原告清楚知悉顏○○子並不在國內,縱使提 出民事訴訟,也無法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亦知悉上情, 其身為主管機關,未曾告知原告須提出訴訟,或可嘗試以專 案請示之方法處理,僅一再電話詢問原告案件處理進度,清 楚可證被告亦不知如何處理此窘況,原告持續與顏○○子保持 聯繫,已採取能實際有效解決問題之方法,應謂已盡力改善 。 ㈤依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 告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附加負擔「應於下次換照前 (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然改 善期間未屆至,被告卻於111年4月20日第1次裁罰,後又為 原處分,違反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不得主張無期 待可能性而免罰:  ⒈原告曾因顏○○子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持有股份而遭被告第1次 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可以嘗試以 專案請示主管機關得否以『銷除外國人之股份發還股本,同 時發行相同數量新股予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不減資)』,或 者『變更該外國人之股份成為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等方式處理 ,雖然也未必能成功,但亦已足以讓法院認定原告已為積極 改善(但未成功)……」而認第1次裁罰合法,而本件係因原 告收受第1次裁罰後未限期改善,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亦應 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查核之能事,且無從預見並防止該外資股 東放棄國籍,並已一再連絡外資股東,然無法控制股東個人 行為,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實有諸多可採行之手段 ,原告至少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非不具 備履行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⒊本件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自承第一次裁罰後,並未 有任何改正既存違法狀態之積極作為,且觀諸證人潘○志證 詞,原告自原處分送達後,至111年10月24日始與訴外人林○ 誼聯絡有關顏○○子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事宜,遲至111年12月2 1日起(已逾第一次裁處改正期間屆滿2個月),始首次以電子 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直接聯繫顏○○子,且原告與顏○○ 子聯絡皆未具體提及「每股股票金額」及「出售股票之方式 」等為排除既存違法狀態而應討論之重點。以原告前開聯繫 方式及內容觀之,實難謂原告收受第一次裁處後之6個月改 正期間內,已盡積極改正之能事。更且,觀諸原告嗣於112 年6月16日完成顏○○子所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股權轉讓, 可見原告確有能力改正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告逾6個月 期間仍未改正,實有過失,具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 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  ⒈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告 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其中說明四、㈥「應於下次換 照前(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 係針對原告於評鑑期間內營運計畫執行之成果,在肯認評鑑 合格之情形下,以增加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在下次換照前 ,應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第 一次裁罰送達後6個月期間屆滿仍未改正所為處罰,故原處 分係針對原告「過去」之行為所為之裁罰;而111年4月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㈥則係要求原告在 「將來」之下次換照前,應落實改正,二者之目的、內容本 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前後反覆之情事,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涉。  ⒉第一次裁罰記載:「受處分人因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投資,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文到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屆 期不改正,本會得按次處罰。」,殊難謂原告有何「4年內 不改正亦不會被裁罰」之信賴基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民視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暨電視 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第1次裁罰(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關行政訴訟一審、上訴審判決( 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通 傳內容決字第1114803654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原告112年1月9日民視(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本院卷第1 21、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 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44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3項或第34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4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 :「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 為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 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 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裁處者。……」。  ⒊評量表二載明,「考量項目」包括: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 」(擇一)50分,其中「23.其他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 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罰則:依各法規定。」區分3級:「普通」(違反廣電或 其他政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10分、「嚴重」(經主管機 關第1次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30分、「非常嚴 重」(經主管機關第2次《含》以上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或經認定影響情節重大者)50分。㈡「2年內裁處次 數(含警告):35分」(按指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所受裁處次數),計分方式:1次(含警告)3分,超過35分 以35分計,最高為35分。㈢「其他判斷因素:15分」,即依 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 響、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加減1至15分。業務單位加總上開3 項「考量項目」評分後,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 之一所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積分10分以下( 第1級),建議處罰鍰40萬元;11至20分(第2級)罰鍰50萬 元;21至30分(第3級)罰鍰60萬元;31至40分(第4級)罰 鍰80萬元;41至50分(第5級)罰鍰100萬元;51至60分(第 6級)罰鍰120萬元;61至70分(第7級)罰鍰140萬元;71至 80分(第8級)罰鍰160萬元;81至90分(第9級)罰鍰180萬 元;91分以上(第10級)罰鍰200萬元。提出建議罰鍰金額 ,再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最終的裁處金額。 ㈡本院認原處分罰鍰金額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 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 須符合法定的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 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 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上 開裁量基準及所附評量表(包括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 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包括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 三),係被告本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廣播電 視法第44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內,所定的裁罰基準,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即被告的效力。再按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 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由被告依行政罰法前揭規定,按 具體情形斟酌裁量,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裁 量。  ⒉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四、……查本案受處 分人本次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且2年內具相同違法事 證,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 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3分、0 分,合 計積分3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 屬第4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之罰鍰額度,處罰鍰80萬 元,並經本會112年2月8日第1052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 旨」等等。依此內容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 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乙項,屬經被告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 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情形,屬「嚴重」等級,列 計30分;且原告2年內因違反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而受罰(按 指第1次裁罰),故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處次數(含警 告)」乙項,列計1次、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 為無、0分,合計33分,被告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所示,建議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經 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處80萬元。 ⒊然第1次裁罰業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乙節,有相關行政訴 訟一審、上訴審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 頁)在卷可考,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法情 節或營運型態」乙項,應屬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等違法行為態樣之「普通」等級(列計10分),而非屬經主 管機關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 正之「嚴重」等級(列計30分);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 處次數(含警告)」乙項,應列計0次、0分,而非列計1次 、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仍為無、0分,合計10 分,對照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所示,應屬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 鍰金額應為40萬元,可知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 定,評量表二之原各該「考量項目」列計分數繼而變動,而 應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 一所示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鍰金額為40萬 元,則原處分罰鍰金額80萬元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 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 院因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5

TPBA-112-訴-297-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文娟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黃金姒 (兼如附表所示聲請人之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9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其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三、專利行政 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 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又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同條第 3項及第4項亦規定甚明。上述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當事人未為釋明,亦未依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 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 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 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 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 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 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 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 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 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此與行政訴訟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立法理由係:「關於多數 有共同利益之人之訴訟,如無團體之組織,或雖有團體而未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勢必由其全體為起訴或被訴,不獨 徒增訴訟程序之繁雜,且將使多數人受不必要之訟累。爰設 本條,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迥然不同,亦即被選定人就 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仍應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起訴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所提起之土地重劃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 號,按指本案訴訟,繫屬日期民國113年1月22日見該案影卷 第15頁本院收文戳,前經本院113年10月7日113年度訴字第7 9號裁定駁回原告張文娟、黃金姒及附表所示編號3之人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屬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本案繫屬中,聲請人復聲請本件停止 執行(繫屬日期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收文戳) ,屬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惟聲請人並未委 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有該裁定(本院卷第439至443頁)、各該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451、453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固出具「行政訴 訟暫行或撤回起訴狀」(本院卷第455至466頁),依其文義 為撤回本案訴訟,並非本件聲請,且仍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 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收文明細表1紙(本院 卷第469頁)附卷可考,是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停止執 行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3

TPBA-113-停-44-202412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培坤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岳峰(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保訓會再申訴決 定及被告對原告之不合理管理措施。二、被告所屬專戶管理 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三、確認被告所屬茅 ○○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四、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之 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 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二、確認 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之長 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 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75頁)。被告當庭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75 頁),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所屬勞工退休金組專戶管理科(下稱專戶管理科 )科員,因質疑直屬主管即專戶管理科科長蔡○○(真實姓名 詳卷)以民國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支援審核C0VI D-19傷病給付之案件數分配過多,應平均分配予各承辦人員 ,而提起申訴,經被告以111年9月8日退保五字第111102383 10號函復(下稱申訴函),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11年12月2 7日公申決字第000069號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後 ,原告猶甘未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及同事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 件數不平均:  ⒈專戶管理科蔡○○於11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原告及同事 須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該科除科長外設置15位 人員,卻將所有件數(共53件)分配給其中7個人:林○○6件 、陳○○6件、曹○○6件、林○○6件、劉○○3件、謝○○6件(上開 真實姓名均詳卷)、原告20件,原告審核之件數占多數,原 告不服於111年8月24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起申訴,請求平均分配,被告以申 訴函否准後,原告復提起再申訴,被告竟於救濟期間一再加 重處罰原告,自同年11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 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 至30件;自111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被告違 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於違法性管理措施,依司法院 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專戶管理科曾指派陳○○(真實姓名詳卷)告知原告,因本科 的謝○○(真實姓名詳卷)請假,其案件都交給原告辦理等語 。然原告非謝○○之職務代理人,況謝○○每日支援審核的案件 未達5件,顯係卸責之遁辭。  ⒊嗣因疫情趨緩,被告各組室支援的件數減少,被告所屬專戶 管理科亦補足人力18人,每日支援件數降低為28件,惟仍將 其中16件分配給原告,其餘17人合計只分配12件,換言之, 再者,該科為管控每日進度還設置一個表單,當日支援審核 完成者,在自己名字的欄位打個勾,而不是填寫審核完成件 數,以此作為平均分配的虛偽假象。  ㈡茅○○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竟擔任「三等專員」,侵害原 告公務員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  ⒈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第10910227100號函,説明二、 本局配合行政院组織改造,於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案内人員茅○○於本局改制前,係經「 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被 告自創法律增列「有關職等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 務列等。」茅○○為金融雇員,金融雇員與其僱主之法律關係 為僱傭關係(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内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並非公務人員,被告103年2月17日由「事業單位 」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所有編制人員均應依據「中央機 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只有具備公務人員官職等之 人員才能納入編制表,官等分為簡任、薦任、委任,職等由 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而依據被告編制表,專員為薦任官 ,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之公務人員,茅○○並非具備公務人員 官職等之人員,連最低委任第一職等資格都沒有,卻高坐於 專員職位,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1、30、3 1條規定,竊佔公務人員職位,茅○○之任職侵害原告公務員 陞遷權、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服公職權,應予免職。  ⒉其次,上開函所依據之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 等考試規則(91年8月28日廢止)、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1 03年2月17日前)均遭廢止,且現行有效之「原有關法令之 規定」係現職雇員管理要點,其規定雇員並無任用法第9條 第1項及第l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擔任公務人員。被告竟仍 由茅○○擔任專員職位。 ㈢、聲明:  ⒈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案件。  ⒉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與原告間 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告應作成將茅○○免職,追回自103年2月17日起之俸給之行 政處分,並副知審計部。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專戶管理科指示原告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數為管 理措施,並無不當,且原告無訴訟利益:  ⒈原告僅擔任相對單純之退費資料繕打、專戶明細與繳費證明 公文,及協助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查詢單位繳費情形業務 ,相較其他負責銷帳之同職等科員,除需日常應辦銷帳、理 費業務外,尚需接聽勞工電話答詢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及相 關問題,常需加班處理每月多達萬筆銷帳事故資料,原告工 作內容之複雜度與承擔之責任、業務量,遠不及其他同層級 職務同仁,甚不及低於其職等之同仁。被告自111年5月起因 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勞保 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被告受理案件逾百萬件 ,業管單位乃過濾分流後將較簡易案件交各業務單位支援辦 理,原告所屬主管衡量科內業務、人力及各承辦人之工作質 量負荷及調整同仁支援審核件數,原告所分件數由原20件增 加為25件,並無原告所述提起行政救濟期間被告仍一再加重 分案與原告之情事。  ⒉原告指稱111年12月5日起,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案件 數再由25件提高為30件部分,因當日分與原告案件之序號跳 號,原告分配件數仍為25件,並無提高至30件之情事。又被 告自111年11月9日因有同仁染疫居隔及請喪假情事,有限人 力已不堪負荷科內原銷號業務工作案量,乃請原告協助代理 支援4件傷病給付案件外,未曾再多增加其支援件數,並於1 11年12月12日(次一工作日)回復為25件,且於112年1月5 日後隨支援案件調整即陸續減少原告支援案量。縱使前述突 發情事期間,原告未協助支援科內原銷號業務,僅代理支援 傷病給付案件4件,亦未曾達30件(該2日合計均為29件)。  ⒊機關長官本於其人事指揮監督權限,考量其屬員工作情形及 業務之需要等,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內所為工作指派或職務調 整,除有違反相關法令外,應予尊重,被告主管基於綜理全 科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原告及同仁支援審核之案件數,非不合法之管理 措施,並無不當,縱屬對原告之干預,亦屬輕微之干預,自 無違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⒋支援審核C0VID-19傷病給付業務已於112年6月2日終止,其後 雖於同年8月22日臨時交付15件,惟爾後即無再分予傷病給 付件,是原告實已無再以訴訟解決法律上紛爭之實益。又其 工作量已明顯少於一般承辦人,被告直屬主管基於綜理全科 業務及人力運用之責,考量科內同仁間工作負荷之衡平性, 據以分派同仁支援處理傷病給付案量,本無違誤與不法。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屬茅○○不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茅○○ 與原告間之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79號判決載明:「原告就茅專員是否具公務人員任 用資格並無確認利益;然查茅專員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存否 乙事,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顯屬無涉,亦不至對於原 告在公法上之地位致受侵害之危險,即無從認原告有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的訴之利益,其起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起訴濫用行政及司法資源:  ⒈原告屢以人事行政管理事務提起申訴、再申訴或復審後復於 程序中追加對被告留任人員之任用資格求予免職,惟上開事 由實無侵害原告之權益,僅意圖以不相關且無訴訟利益之案 件拖延訴訟及騷擾行政機關,徒增行政管理上困難,且辯稱 從無發生之情事(指派傷病給付未曾分予30件),更是無意 義地耗費行政及司法資源。  ⒉又課予義務訴訟乃特殊的訴訟類型,其係以具備「一般權利 保護必要」為前提,亦即無從經由其他更適切(更簡易、更 廣泛、更迅速或便宜)之途徑達成者,且須具備公法上之請 求權,始得提起,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惟本院及最高行政法 院諸多裁判皆已敘明「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公務人員陞 遷為任何公法上請求之作用」、「難認有賦予人民得對特定 公務人員請求免職之公法上請求權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貴院1l1年度訴字第 1190號裁定、l11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原告辯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並無審酌茅○○是否具備公務員 資格,並無既判力,顯屬原告對於訴訟法上之無知。  ⒊綜上所陳,原告起訴主觀上有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主張之事 實或法律關係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而無權利護必要,又藐 視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拖延訴訟亦無公法上請求權,起訴要 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10、11款規定應 駁回原告之訴,並請斟酌是否依同條第6項規定,予以裁罰 。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9年11月13日保退五字 第10910227100號函(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原告111年8 月24日申訴書暨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原處分卷第1至4頁 )、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 第35至39頁)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應平均分配支援審核傷病給付 案件部分:  ⒈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 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 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 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 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 ,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 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 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參照)。 經查,原告為被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員,專戶管理科科長蔡 ○○以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說明「……局長指示各組室都須支 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本科分配53件,分配件數如 下,……林○○6件、陳○○6件、曹○○6件、原告20件、林○○6件、 劉○○3件、謝○○6件……」,原告因質疑遭分配過多案件數,而 提起申訴,經被告以申訴函告知原告,原告不服,向保訓會 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再申訴決定駁回後,原告猶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原告申訴書檢附上開電子郵件 1份(原處分卷第1至3頁)、申訴函(原處分卷第5、6頁) 及再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考,可知原告 為不服專戶管理科科長蔡○○111年7月27日電子郵件分配支援 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案件數,提起申訴,經申訴函覆 後,原告不服,續提起再申訴,仍遭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 訴訟,並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表示此部分之訴訟類型為一 般給付之訴(本院卷第74頁)。  ⒉惟機關科室單位內之工作分派,核屬各該單位主管考量執掌 業務項目及人力配置,為求內部人力有效運用,避免職員有 工作負荷勞逸不均之情形,本於公平與效率原則,主管自得 本於職權適時予以調整。再參據卷内原告所屬專戶管理科科 員工作項目所示(原處分卷第31頁):(原告部分)⒈綜合 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含協助勞動福祉退休司單位繳費情 形工作)、⒉款退費資料繕打工作、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其他科員工作)⒈現金收入事故處理之複核、⒉電腦線上異動 作業之複核及銷帳公文之複核、⒊審理勞工退休金收繳費用 相關業務(含銷號及退費)、⒋審理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相 關查詢及管理事項、⒌綜合性查詢業務及公文處理、⒍協助辦 理或複核本組之記帳憑證、整理、登帳及保管等事項、⒎辦 理本組會計報告及預、決算之編製、⒏辦理本組收繳及個人 專戶綜合規劃、資訊系統相關業務、⒐其他代理及臨時交辦 事項。 ⒊由上開事證情況觀之,專戶管理科科長蔡○○於111年7月27日 指派其辦理支援傷病給付審核C0VID-19案件數,僅具有事實 上之影響,無涉原告之官職等及俸級之異動,況參司法院釋 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依本件個案具體判斷,整體考量蔡○○ 因逢政策放寬確診C0VID-19之被保險人居家照護期間得申請 勞保傷病給付,加以疫情導致案件暴增,依據原告及專戶管 理科科員工作內容、性質等,原告主觀上即使認為對其構成 權利干預,然其程度尚難謂已造成權利侵害,則本件原告未 能主張該工作指派有何構成違法侵害其權利之具體情事,徒 以上開工作指派件數多於其他同職等科員件數不公平、不合 理為理由,提起此部分一般給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等人及勘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 121頁),亦核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主張其於申訴、再申訴之救濟期間內,被告自同年11 月8日起,將原告每日支援審核之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 ,自同年12月5日起,再由25件提高至30件,被告違反保障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不得因公務人員依本法提起救濟 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 處置,進而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云云。然查,原告 僅擷取電子郵件部分內容加以拆解核算後,主張於上開期間 每日支援審核案件數自20件提高為25件,或由25件提高至30 件(本院卷第125至137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自111年11 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每日傷病給付分案紀錄(本院卷第107 頁)僅有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12月8 日、12月9日分配與原告每日25件,其餘每日分配案件數未 達30件,無法佐證原告上開所述,況倘原告所述為真,仍屬 關於被告分配工作量之內部管理措施,故原告主張救濟程序 中被告分配更多案件,而違反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司 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不可採,附 此敘明。   ㈡原告尚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所主張茅○○不具任 用資格、其與原告間長官部屬間法律關係不存在,究竟茅○○ 是否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乙事,亦屬原告出於個人一己見 解之臆測,其並未能具體指明與原告何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關,更難認有確認以排除自身受害等情事,所為確認訴訟 之主張,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其尚以訴之聲明第3項訴請被 告對茅○○免職、追回俸給、副知審計部者,其未提出何時曾 為如此主張,難認符合曾向被告申請未果而得逕向本院起訴 之合法要件,且原告稱係依據公務人員陞遷法第4條規定為 請求(本院卷第74、154頁),但此規定或任用法第30條規 定,核屬各該人事主管機關如何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之規定內 容,且原告更非針對自身陞遷之權益有所主張,難認各該規 定有賦予原告得指責其他公務人員陞遷且進而為請求之公法 上權利,原告此部分起訴,亦於法無據,是原告訴請確認如 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並無確認利益,至訴之聲明第3項所 示請求,則欠缺法令依據,且與其自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關,亦毫無權利保護必要,均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平 均分配支援案件,為無理由。又請求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者,則欠缺確認利益,而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亦與 規定不符,於法無據,且對原告而言,顯無請求之權利保護 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9

TPBA-112-訴-254-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十一庭等間司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 告不服,經最高行政法院113年11月13日113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1份(本院卷第281至283 、313至314頁)在卷可稽,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逾期不 補繳,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8

TPBA-113-訴-463-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刑事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訴字第10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11 3年12月3日(本院收文日)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雖其 書狀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 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 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查,觀諸抗告人出具之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 用語固記載「聲明異議」、「聲明不抗告」,然綜觀其內容 「此裁定(按指原裁定)多處違法」等,均係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 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 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 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 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 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 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抗告 人雖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規定違憲,要請律師才能訴 訟、沒錢就無訴訟資格等語,尚難認抗告人就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已為釋明。則抗告人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裁判費1,000元;㈡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3第1項提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8

TPBA-113-訴-1067-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黃明山 黃今韋 (送達代收人:黃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11月7日112年 度訴字第6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8

TPBA-112-訴-621-2024121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學宇 即 聲 請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救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學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監獄行刑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500元,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2

TPBA-113-抗-16-20241212-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潘維禮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 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莊派出所員警目睹制 止時,上訴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行駛至中正路17 6號前,始遭員警攔停,填製掌電字第CCYC60285號、第CCYC 60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 期111年4月2日。聲請人先後於111年4月21日、111年5月26 日陳述意見,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認聲請人於 期限內到案,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 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 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22,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遂於 111年6月8日,分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CCYC60285號、第4 3-CCYC602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再審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其兄所收受,而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一第233頁,經調閱112年度交 上字第148號卷比對相符)附卷可憑,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 間應自原確定裁定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翌日起 ,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2年7月16日(星期日)止,即 告屆滿,惟因遇假日,順延至112年7月17日(星期一)屆滿 。然再審原告遲至112年12月4日(本院收文日期,本院卷一 第13頁之本院收件章戳)始具狀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 已逾期,復未見其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聲請人所主張實體上理由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11

TPBA-112-交上再-4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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