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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陳美瑾 訴訟代理人 林昱朋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張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中壢區某茶店,交付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訴外人「吳恩碩」,由 其或取得系爭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充健保局人 員、警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刑案,須匯款免除羈押,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2月9日13時21分、13時59分 匯款690,260元、400,26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吳恩碩或不 詳之人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上開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至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名下系爭帳戶, 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吳恩碩或不詳之人使用, 致原告受有1,090,520元之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 113年度金訴字第707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且依上開刑 事卷證所載,原告指稱被告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等節,已於刑事偵查時提出匯款申請書、偽造刑事傳票 影本、偽造監管科文件影本、偽造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附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3777號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開幫助詐欺、洗錢之 侵權行為,使吳恩碩或不詳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90,520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 5頁)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90,52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1-29

PCDV-113-訴-2005-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陳澤嘉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0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8、3905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被告)張鴻銘、陳惠娟(以下 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駁回第一審就被告2人所處罪刑部分之 上訴(即:被告張鴻銘係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惠娟係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均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對被告陳惠娟 諭知緩刑3年,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原確定判決固認被告2人出具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 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 量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該等 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利用 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員張長團 、曾水源、東望商店負責人李頂立所證,參酌里辦公室內部 照片(再證3),可證明被告張鴻銘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相 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品,證人曾水源所 證較為可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照片,採信證人張長團之 說法,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作證;況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被告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再證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 李勇毅到庭作證。且被告張鴻銘熱心公益(再證4、再證5) ,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 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 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 獲得不法利益。被告2人所涉及核銷經費金額甚小,且是事 後始持單據辦理核銷手續,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不符合貪 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被 告張鴻銘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 犯罪(再證6、再證8)。  ㈢此外,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 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 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 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 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 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2人固提出上開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而 指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乃有違誤,而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惟: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照被告2人於偵訊、第一審所為供述,佐以證 人即東旺商店實際負責人李頂立、東旺商店登記負責人李樹 、森昌商行負責人陳秀戀之證言,認被告2人向東旺商店、 森商商店索取已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由被告張鴻銘自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品名為「茶葉」 3斤、單價1,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自105年8月起持 向新北市三重區民政課核銷請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使不知情 之民政課人員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張鴻銘有向東 旺商店、森昌商行購買守望相助隊所用之茶葉,而得以依法 請領工作經費,而核撥款項,里幹事取得經費後,以現金交 付被告張鴻銘或陳惠娟,合計108,000元。且原確定判決認 被告具不法所有意圖,係依憑被告張鴻銘、陳惠娟於廉詢、 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卷內證人李頂立、朱宗強、吳建奮之證 言及相關銷貨、購買紀錄等事證,東旺商店並無如被告所稱 每月超過3,000元以上之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貨量,被告2人所 辯每月向東旺商行購買8到10箱台鹽海洋深層水之說法不可 採;且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張長團於第一審所證,在里 辦公室服務8年來並未看過台鹽海洋深層水的紙箱,只有其 他品牌礦泉水,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每月購買守 望相助隊物資超過3,000元,暨被告陳惠娟供承,里辦公室 內的茶葉多是里民送的,伊將里幹事所交付的經費拿去買家 用物品等語,因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為可信,以被告2人未實 際購買茶葉,在店家交付之空白收據虛偽填載購買茶葉,持 不實內容之收據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論以被告2人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觀之卷附歷審判決書所載即明( 本院卷第35至89頁)。  ㈡被告2人雖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本院卷第161 至173頁),證明被告有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茶水、零食,自 無法以該等無拍攝日期,亦未見購買憑證之照片,推論被告 2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至 證人即守望相助隊隊員曾水源於原審證稱,伊每個禮拜三去 守望相助隊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休息到里辦 公室泡茶休息,還有提供有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 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有5、6箱等語(原審卷第198頁至200 、202至203頁),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上 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被告2人每月均有花 費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 有里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 經費來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有疑問, 況此等旅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 施項目有關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 茶具等」每月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另再證4、5部分 ,亦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 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 ,亦屬二事。是上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甚明。  ㈢至被告2人以再證6、再證8即被告2人於廉詢、第一審審理時 之供述,指其等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047號案件審理時,提示被告2人於廉詢、偵訊時之供述 由被告2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本院上開卷第186頁)。再對照被告張鴻銘於偵訊 時供稱:「(問:是否願意自白犯行?)願意」、「(問: 用什麼理由跟他們〈按指東旺商店〉索取〈按指空白收據〉?) 跟他們買東西,買一些里辦公室用及家用的日常用品,買的 金額都不高」、「(問:辦公室是買哪些商品?)衛生紙、 清潔劑,這個家裡也有用」、「(問:你意思是核銷這些錢 ,是拿來買餅乾、水果用?)是」、「(問:全部用於買餅 乾、水果?)里辦公室只有補助事務費45000元,扣掉房租1 7000元,只剩28000元,里辦公室的文具、茶點、里民的紅 白帖要包,這些都是沒辦法核銷的,所以我只能從茶葉跟垃 圾袋這兩個項目核銷的,拿來補貼上面的開銷,這部分是我 做錯了」、「(問:紅白帖不能算是公用支出?)不算」、 「(問:陳惠娟證稱取得的補助款項,適用於家庭支出,不 是你所說的用於公務,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陳惠娟說的 沒錯,適用於家庭私用,家庭零用錢」、「(問:為何你剛 才說補助的費用適用於公務上?)家裡的前是陳惠娟在管, 我跟他拿1、2000元他不會問我用途,我需要錢時就跟陳惠 娟拿」、「(問:這些請領的錢,你用於家庭生活雜支?) 陳惠娟說的算,我前拿到就是交給他,但因為沒有記帳,所 以多少用在家用還是公務上,還是以陳惠娟說的算」、「( 問:為你沒有買垃圾袋,陳秀戀卻願意給你收據?)他基於 好意」、「(問:為何不去有賣專用垃圾袋的店家?)我當 時沒有想太多,因為可以核銷的東西沒有買,想買的東西不 能核銷,例如里民的紅白帖」、「(問:這個錢〈按指里民 的紅白帖〉是私人用途?)是」等語所為之認罪自白內容( 他字第7206號卷第376、378、380至381頁),核與被告陳惠 娟於偵訊時供稱:「(問:錢核下來以後交給誰)李勇毅交 現金給我,他會讓我簽收,如果我不再就是張鴻銘簽收」、 「(問:這些錢都拿來用在家用支出?)是,就跟我的錢混 在一起」、「(問:里辦公室不需要垃圾袋?)不需要,環 保志工有發大型的120公升環保垃圾袋,里辦公室垃圾丟裡 面就可以」、「(問:你於廉詢時稱有時候錢會拿去買餅乾 瓜子放在里辦公室讓大家吃?)有,但金額很少,一定是1, 000元以內」、「(問:所以你取得上開金額都是作為家用 )是,用於房貸或小孩學費及日常支出」等語所為之認罪自 白內容(他字第7206號卷第355至357頁)相符,原確定判決 已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 以被告2人於廉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再證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2人於偵訊時所為與事實相 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至被告2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 證,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 被告陳惠美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 決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另被告2人又聲請調閱新北市三重區 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云,惟由形式上觀之,被告張鴻 銘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里之經費核銷狀況,自無 動搖有關被告2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撥里基層供作經費而詐 領財物之認定,亦與上開所述「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 證1至8等證據,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 此產生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被 告為更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同時 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 所附麗,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再-307-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黃芳進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案情繁雜,延展至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 第九庭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8

CYDV-112-訴-811-20241128-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陳金環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陳金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陳金環在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嗣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訴人認應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有誤會,亦經本院 當庭告知當事人,無礙其等權益之行使。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5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周陳金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 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 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王慶輝」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陳金環於民 國11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予「王慶輝」,「王慶輝」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再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徐鳳凰,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陳金環申設之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周陳金環即依「王慶輝」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台 北車站,依「王慶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繳交與不 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鳳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陳金環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其有提供帳戶予「王慶輝」,並提款交付不詳之人等情均不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伊將帳戶借給網友,之後才知道被利用等語。 2 告訴人徐鳳凰於警詢之指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被告與「王慶輝」之LINE對話紀錄、前述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2年8月初至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慶輝」與告訴人徐鳳凰認識,佯裝寄給渠禮物遭海關,需要支付通關費用,並要求照指示操作,致徐鳳凰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 260,000元 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260,000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57分 200,000元 ①112年11月13日11時57分、190,000元 ②112年11月14日11時28分、2,000元 112年11月20日10時25分 300,000元 112年11月20日11時33分、302,000元

2024-11-27

CYDM-113-金簡-246-202411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典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麒祥 劉木生 劉再興 劉翠玉 林靜慈 應月華 潘建國 潘建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家璋(王國興之繼承人) 王家鴻(王國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典權登記事件,被告並提起預備反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身分 ,原聲明請求:被告王家璋、王家鴻(下稱被告2人)應將 系爭土地設定之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嗣因被告 2人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民事追加 原告暨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129至130頁),追加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月華 、潘建國、潘建傳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 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於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 確定之人為當事人,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所有坐落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典權(權利種 類:典權,收件年期:40年,字號:新北字第190號,權利 人王國興,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下稱系爭典權) 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惟系爭典權年代久遠,王國 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未移轉占有,典權並未依法成 立,王國興亦未偕同劉孝道辦理系爭典權塗銷登記。原告等 人為劉孝道之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典權 既未曾依法成立,系爭典權登記繼續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形成妨害,影響所有權之圓滿完整狀態,對土地客觀交易價 值發生負面影響。兩造分別由原告何麒祥、訴外人劉柏基各 自擔任原告及被告2人之共同代理人,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 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 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被告2人同意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 記並予以塗銷,被告2人確有充分授權與訴外人劉柏基,且 訴外人劉柏基於調解期間更不斷與被告2人確認和解條件, 足證被告2人確有委任訴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已依約於112年12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 被告2人辦畢系爭典權之繼承登記後,迄今拒不履行塗銷系 爭典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 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王家璋應將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王家鴻應將附表 編號2所示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典權係經地政機關合法登記於土地登記謄 本,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應由原告 證明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之待證事實。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系爭典權王國興未支付典價、典物即系爭土地未移轉占有事 實,系爭典權未依法成立等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典權未成立 ,洵無足採。又典權之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 ,於99年修正前學說與實務即有爭議,而於99年2月3日修正 民法第911條立法理由載明占有僅用益物權以標的為使用收 益之當然結果,乃典權效力非成立要件,故將原民法第911 條前段「占有」二字刪除,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原 告主張典物移轉占有為典權成立要件,自有未洽。一開始王 國興有占有使用土地,有聽聞王國興說過,但因年代久遠, 所以情況不清楚。請求鈞院命原告提出5年以來將系爭土地 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以釐清原告主張對其有利之長年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被告等並無占有之事實是否為真。被告 係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函文通知此筆土地未辦繼承 登記,才知道有此遺產,原告以系爭土地業以出租與第三人 來佐證自始未移轉占有,純屬無稽。  ㈡原告所出具和解書未經當事人合法授權,當時委任未包括被 告王家璋的授權,訴外人劉柏基無代理權限,被告王家璋亦 無事後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照公同共有關係應該要全 體同意,由證人劉德宗之證言可知當日未見被告之委任書, 期間劉柏基雖有致電與他人確認授權範圍,但無從確認電話 中之人為被告2人,是證人劉德宗無從證明訴外人劉柏基業 經被告2人共同合法授權,故系爭和解書應對被告不生效力 。若鈞院認為係有委任授權,則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急迫 、輕率、無經驗為由,撤銷委任書及和解書授權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於40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典 權予訴外人王國興,被告2人為訴外人王國興之繼承人,兩 造曾於112年11月23日在嘉義縣太保市公所簽立系爭和解書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系爭和解書為證,又被告2人於113年1月29日 辦理系爭典權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並有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426號函附系 爭土地公務用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光 復初期舊簿及收件113年嘉地字第9470號登記案資料、嘉義 縣太保市公所113年2月17日嘉太市民字第1130002581號函覆 和解事件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並未支付典價,系爭土地亦 未移轉占有,系爭典權並未依法成立云云。惟按稱典權者, 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99 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11條定有明文。是典權人支付典價 為典權成立要件。當時典權成立是否以占有他人不動產為成 立要件,學說與實務上容有爭議,嗣後於99年2月3日已修正 刪除「占有」二字,修正為「在他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 」。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 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查,原告 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國興設定典權未支付典價,未交付占 有,依系爭典權設定日期距今已逾70年,年代相當久遠,相 關人證、物證等證據方法均難以蒐集審認,兩造亦均未能提 出當時典權設定契約,本件就典權成立要件之事實確有證據 遙遠舉證困難之情形,應降低被告舉證之證明度,本院審認 系爭典權設定登記當時,依據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 登記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款「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 、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五、典權。」第17條本文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第26條第1項 「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 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 出之書據圖式。」第27條「聲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土地 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號數。二登記原因及其年 月日。三登記標的。四地政機關。五年月日。六聲請人之姓 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七代理人聲請時,代理人之 姓名、籍貫、年齡、住所、職業。八其他應記明之事項。第 六第七兩款之姓名,應以戶籍所用之姓名為準」第28條「聲 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前項證明人 ,應證明聲請登記人有聲請登記權」之規定,可知當事人至 地政機關就土地設定典權,依規定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 檢附相關權利證明、典權設定契約及雙方證件憑以辦理典權 設定登記,完備典權登記要件始得辦理登記,而系爭典權登 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字號、權利人、權利價值、存續 期間各項內容完整,為合法之登記,衡諸常情,應可推定系 爭典權關係存在,倘若未實際成立典權,土地所有權人實無 可能在未收受典價情形下容任土地遭他人設定典權、配合提 出相關文件辦理登記,並持續長久設定登記狀態而不予異議 之理,究不能以現今土地現況逕予率斷當時之情形,自不待 言,堪認被告就系爭典權合法成立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 原告自應就對其有利且違反登記推定效力之變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稱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嘉義市○區○○ 路000號之1號房屋,由原告何麒祥出租予他人云云,惟迄今 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上情,縱認屬實,此仍不足以推論 認定典權設立當時未支付典價及交付移轉占有。故依現存卷 內事證,原告主張系爭典權並未合法成立,難認可採。  ㈢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應已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按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 典物。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 ,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民法第923條定有明文。按出 典人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直接 依法律規定而取得,無待出典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即 出典人並無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參閱司法院30年6 月4日院字第2193號解釋)。又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原則 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惟其無義務人者,僅 由權利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乃於第27條,就得由權利人或登記 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事項,設有列舉及概括規定,其中第 20款規定:「依民法第913條第2項、第923條第2項或第924 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典權人既主張已依法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所 有權之登記,無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166號判例意旨、85年度臺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合於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要件之典權人,既已 取得典物之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20款規定檢 同證明文件單獨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查系爭典權係由 原告之被繼承人劉孝道設定典權予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 興,典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堪認系爭典權於45年 7月24日期限屆滿,依現存卷內事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劉孝道並未於典期屆滿後2年向典權人王國興為回贖之請求 ,故至47年7月24日2年回贖期間屆滿,應已由典權人王國興 依民法第923條第2項規定法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有 之系爭典權,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因所有權已歸屬 於同一人之故而混同消滅,典權人王國興本得單獨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縱未申請登記,亦已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繼承人王國興於104年1月3日死亡後,被 告2人並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王國興之遺產,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2月1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81字第1139006145號 函文附卷可證,故被告2人自斯時起已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甚明。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直接依法 律規定取得所有權,不待登記,被告2人因繼承關係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雖嗣後於111年12月26日辦理繼 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被告2人所有,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堪以認定。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被 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二條約定請求,亦無理由 :   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第一至三條約定:「一、甲方(即 原告)願意給付乙方(即被告)系爭典權之回贖金,共計50 萬元,並經乙方指定匯入王家璋帳戶,並於應於112年12月1 5日以前給付完成。二、乙方應於收到上開金額日起30日內 ,辦理塗銷系爭典權土地之典權登記,並返還土地,如有遲 延,應按遲延日數賠償甲方以每日1萬元作為違約金,但違 約金至多計算至新臺幣50萬元整。三、甲乙雙方同意按本和 解條件履行,並無異議,並放棄其餘與本案有關之民事請求 」。查,系爭土地由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王國興法定取得所 有權,並由被告2人繼承,業如前述,原告雖仍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對於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物權上權利可言,縱依和解書內容,原告以債權 人身分請求被告2人為約定之給付,但原告請求被告2人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塗銷系爭典權登記,對原告而言並無塗銷之 利益,原告無從因被告2人塗銷該典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或任何物權上之權利,被告2人有無塗銷該典權登 記,亦無礙於其等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而與原告 權益全然無涉。原告起訴之利益為回復所有權狀態之完整, 但原告無從藉由本件訴訟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目 的,足徵原告所提之本訴欠缺訴之利益。故原告依和解書之 約定,訴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告2人塗銷系爭典權登 記,顯然欠缺訴之利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 參、預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倘鈞院認系爭和解書有效,但被告2人並不 知悉上開行為對其法律上權益有何影響及意義,並非法律專 業,不知對系爭典權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系爭典權時間已 遠逾回贖之期間,被告2人本可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為 所有權,被告2人因此喪失系爭典權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 益,被告2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方委任訴 外人劉柏基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以50萬元即 喪失系爭典權之請求變更為所有權之權益,依當時情況,顯 然對被告2人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是被告2人等仍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包括委任書之意 思表示)。並反訴聲明: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所為系爭和 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二、反訴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況 下委任訴外人劉柏基,被告王家璋早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 委託書予被告王家鴻,且觀諸委任書上業已明確記載「典權 繼承及塗銷案」、被告王家鴻簽立之委任書亦記載「撤銷典 權、返還土地事件」,足證被告2人自始均知悉因何事委任 他人進行和解事宜。調解當日訴外人劉柏基均有不斷與被告 2人確認相關和解金額甚至提供被告王家璋之匯款帳戶,事 後被告王家鴻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盡快處理塗銷一事 ...我已經拜託劉先生儘快幫我們處理這件事」,事後被告2 人更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典權回贖登記,亦即被告2人 事後尚有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履約,足證係在充分考慮下始同 意相關和解內容,實無法認定被告2人係因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被告無由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系 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等語。並反訴答辯聲明:請駁回預備反 訴原告之訴。 三、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 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 必要。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揭預備反訴,係以原告依系爭和 解書約定請求塗銷典權登記,經本院認定有理由為前提,即 以原告前揭請求有理由為預備反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 原告本訴之請求既無理由遭駁回,本院就被告2人所提預備 反訴部分即因條件未成就,無庸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和解書約定,擇一為請求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家璋應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典權登 記、被告王家鴻應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典權登記,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告2人所提預備反訴部分,因原告所提本 訴經本院認定無理由,亦無庸審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編號 土地地號 登記權利人 典權登記事項 0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王家璋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璋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0 王家鴻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典權 收件年期:民國113年 字號:嘉地字第009470號 權利人:王家鴻 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2分之1 權利價值:新臺幣17,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40年7月24日至45年7月23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78.00平方公尺 證明書字號:113嘉他字第000638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47-202411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9號 原 告 何麒祥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劉羅碧英即羅烱市之繼承人 羅源禎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揚竣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珍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雪如即羅烱市之長男羅慶森之繼承人 羅經程即羅烱市之次男羅鑑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應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劉羅碧英、羅源禎、 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羅經程、羅敏綺、蔡尤敏為被告 ,嗣因訴外人吳碧雲已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死亡,其應繼 分應由被告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繼承,訴外人 蔡尤敏為羅鴻鵬之繼承人,訴外人羅鴻鵬已於91年12月4日 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產拋棄繼承,訴外人蔡尤敏並無繼承 權,訴外人羅敏綺已於91年12月9日就被繼承人羅烱市之遺 產拋棄代位繼承,故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24日、113年5月13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碧雲、羅敏綺、蔡尤敏之訴訟,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劉羅碧英、羅源禎、羅揚竣、羅雪珍、羅雪如 、羅經程應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 銷。核原告上開撤回及訴之變更,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孝道於41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嘉 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 建號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羅烱市,自41年6月2 1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至今已長達72年均無任何權利人主 張請求清償或實施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劉孝道於41年12月6日 死亡,原告與訴外人劉木生、劉再興、劉翠玉、林靜慈、應 月華、潘建國、潘建傳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於91年10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等人。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 清償日期為41年6月21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 應自清償日起算計算至56年6月21日止,已因15年不行使而 消滅。又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之 除斥期間内,即計算至61年6月21日為止,訴外人羅烱市未 實行抵押權,足證系爭抵押權及抵押擔保之債權均已消滅, 而系爭房地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登記抵押權人羅烱市既已 死亡,該抵押權人之權利義務,即由羅烱市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人繼承,俟因被告等人於91年10月7日繼承時即已無可繼 承之抵押權即可逕行辦理塗銷登記,參照司法院81廳民一字 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研究意見, 被告等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且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倘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在 ,自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如附 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羅源禎、羅揚 竣、羅雪珍、羅雪如曾具狀表示:因系爭抵押權設定情節年 代久遠,渠等均不知情,且涉及之抵押權人羅烱市業已辭世 20餘年,相關之繼承人少部分辭世,為求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渠等對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乙節並無異議,其餘被告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烱市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訴外人羅烱 市死亡後被告等人分別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 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訴 外人劉孝道、羅烱市、吳碧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 查詢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圖資雲定位查詢彩色圖面資料 、系爭房屋82年、86年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117號函附 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舊簿、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113年3月6日嘉地登字第1130050780號函附113年嘉地 字第137111號登記案件內部收件簽辦單、本院91年度繼字第 711號訴外人羅文妤、羅敏綺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院9 1年度繼字第391號訴外人羅鴻鵬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宗、本 院91年度繼字第709號訴外人陳羅麗珠對羅烱市拋棄繼承卷 宗、本院91年度繼字第710號訴外人楊羅麗玉對羅烱市拋棄 繼承卷宗、本院查明被繼承人羅烱市之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 承事件查詢表附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須聲 請人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相對人為給付義務人,始屬 當事人適格。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 地已由訴外人王家璋、王家鴻法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此經本 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7號塗銷典權登記事件審理認定在案, 是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 銷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欠缺當事人 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以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 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第828條第2項、第880條、第881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須有清償抵押債務、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 成5年後、抵押物滅失或其他有消滅抵押權情形之一時,始 能請求塗銷抵押權。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 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 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 ,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惟若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 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 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 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 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 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及司法院第一廳74年2月25日(74) 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之清償 日期為41年6月21日,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56年6月21日為 止,因15年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消滅,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抵押權人羅烱市曾實行系爭抵押權,則於前開時 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即因系爭抵押權未實 行而歸於消滅,且附表編號2建物於112年7月14日辦竣滅失 登記,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嘉地登字第113005 0117號函文可參,抵押物現況亦已滅失,從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抵押權既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併同消滅,抵押權登記對 於所有權人行使權利自有妨害,而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並無抵押權可繼承,且負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故原 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公同共有人身分,依據前開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 ,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 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其 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且訴訟利益歸於原告,而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屬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若再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1 2 設定不動產標的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嘉義市○○路000號),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劉孝道,全部1分之1 抵押權登記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6號 設定義務人:劉孝道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41年 字號:嘉地市字第000655號 登記日期:﹍年﹍月﹍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羅烱市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041年3月22日至041年6月21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壹角六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新臺幣三角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嘉地市字第65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共同擔保地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北門段四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1-26

CYEV-113-嘉簡-19-2024112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雲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嘉上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益 被 告 明涵工程行 代 表 人 翁筱涵 被 告 王晢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377號、11 2年度偵字第11930號、113年度偵字第4443號、113年度偵字第44 4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兼代表人翁筱涵」應更正為 「代表人翁筱涵」。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惟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1-25

CYDM-113-訴-178-20241125-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元。 劉易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枋、劉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 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本案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 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嘉義 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僱用 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 」之最終處置掩埋行為,自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枋、劉易忠共同將廢棄 物堆置於被告劉枋名下本案土地之行為,亦與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劉枋、劉易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枋、劉易忠在 本案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 之性質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劉枋、劉易忠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劉枋、劉易忠就上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共同為非法清理一般廢 棄物之行為,固有不該,惟其等均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將 廢棄物清除完畢,參以被告2人是因欠缺環境保護以及生物 汙染防治之概念而為本案犯行,與專為清除、處理事業廢棄 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生至查獲期間非 長,亦均是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並未擴及他處 ,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尚屬輕微,是 本院認縱對被告2人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應有可憫恕之處,就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劉枋於本案行為時年齡已達88歲,審酌其行為及辨識能 力當不如青壯年時期,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枋、劉易忠均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提供土地以掩埋廢棄物,造成 本案土地受有汙染之虞,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廢棄物清除完畢,併參酌本案堆置掩埋 之規模等行為手段、被告2人間之分工態樣以及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以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未能深思 熟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積極將廢棄物清理完畢,信經 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就被告劉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劉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用以督促被告劉枋 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倘被告劉枋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至被告劉易忠因他案於5年內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 刑之要件,自不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一併指明。 三、被告劉易忠於本案載運雞毛至本案土地堆置掩埋10趟,每趟 可獲得200元之報酬,此情為被告劉易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案,此均為其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均應宣告沒收, 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劉枋           劉易忠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枋與劉易忠為祖孫關係,劉易忠係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OO屠宰場有限公司(下稱OO屠宰場)之員工。劉枋、劉 易忠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 ,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枋指示劉易忠將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雞毛 運送至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本案土地)堆置,再由劉易忠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 駕駛自小貨車將自OO屠宰場所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載 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每趟載運約1公噸,共計載運10趟,劉 枋復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操作怪手將雞毛混入土方, 作為堆肥之用。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會同員警於112 年12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OO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枋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枋坦承所有犯行。 2 被告劉易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劉易忠坦承所有犯行。 3 證人劉世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為OO屠宰場之負責人,OO屠宰場屠宰雞隻產生之機毛會送到合法化製廠處理,有與「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清運契約,由該公司處理雞毛化製,被告劉易忠是OO屠宰場之員工,負責載運雞毛至化製廠之事實。 事業廢棄物清除再利用合約書照片2張、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張 4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03559號函暨所附照片4張、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依上揭說 明,被告劉枋指示被告劉易忠將OO屠宰場生產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雞毛載運棄置於本案土地,再僱用他人操作怪手將雞毛 混入土方,應評價為「清除」、「處理」行為,而將廢棄物 堆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評價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同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 為之特性,其等基於單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犯意、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之 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 以包括一罪。被告2人前揭所為,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枋係24年11月1日生,於 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2人所為清理、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雞毛之行為,影 響環境衛生,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16日派員至本 案土地查看,雖已未見廢棄物,但被告2人並未先行提送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審核即自行清除廢棄物 ,且廢棄物流向不明,清除程序存有瑕疵,固應非難,然被 告2人係因欠缺環保法令概念,始為本案行為,與專為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集團性犯罪不同,惡性非鉅,且本案發 生至查獲期間非長,亦係堆置在被告劉枋所有本案土地上, 並未擴及他處,應認其等所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性 尚屬輕微,故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2-20241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張 政 哲 訴訟代理人 陳 澤 嘉律師 林 昱 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叔公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姚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林 宇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 大 智 陳 玲 黃 淑 華 被 上訴 人 陳張燕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美 姚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 傑 中律師 游 文 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昌麟成立 換匯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02年7月3日起至103年 3月12日止,依陳昌麟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06萬2,00 0元、934萬9,400元、776萬4,500元、959萬1,900元依序匯 至被上訴人三叔公公司所管領使用之被上訴人宋大智、陳張 燕秀、陳玲、黃淑華(下稱宋大智4人)之帳戶,共計3,576 萬7,8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上訴人與三叔公公司間既無 換匯契約存在,自無從以系爭契約經解除為由,請求三叔公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位請求三叔公公司返還系爭款項本息;備位請求宋大智4人 各返還上訴人上開所匯款項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 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 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 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於原審經審判長闡 明後,明確表示其與三叔公公司間並無換匯契約存在,已無 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 務,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2-2024112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葉桂伶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蔣陳秀英 蔣世雄(兼蔣吳月娥之承當訴訟人) 林德旺 蔣素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承錦 視同上訴人 蔣美珠 蔣玉滿 蔣琬婷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子瑄 上四人均為蔡木長、曾瓊玉之承當訴訟人 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 吳欽富(即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 月4日110年度嘉簡字第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 ㈠、編號A、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 ㈡、編號B、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德旺單獨取 得。 ㈢、編號C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世雄單獨取 得。 ㈣、編號D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陳秀英單獨取 得。 ㈤、編號E面積8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素梅單獨取得 。 ㈥、編號F面積2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兼視同上訴人吳 欽富單獨取得。 ㈦、編號G面積2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蔣子瑄、蔣美 珠、蔣玉滿、蔣琬婷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保持 共有。 ㈧、編號H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 律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下逕稱其名)就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蔣陳秀英、蔣世雄、吳 欽富、林德旺、蔣素梅(下分稱其名)、蔣子瑄、蔣美珠、 蔣玉滿、蔣琬婷(下分稱其名,合稱蔣子瑄等4人),爰併 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 ,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經查,蔣木長、曾瓊玉、被 上訴人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於訴訟繫屬 中,分別將其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109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蔣子 瑄等4人及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及萱華公司聲請由蔣子瑄等 4人及吳欽富承當訴訟(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並經萱華公司、蔣木長之繼承人、曾瓊玉及蔣子瑄等 4人同意(原審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㈠第187、189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蔣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已移轉 登記予蔣世雄,蔣世雄並同意承當蔣吳月娥之訴訟(本院卷 ㈡第65頁)併予敘明。 三、蔣陳秀英、林德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吳欽富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萱華公司(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原物分割系爭 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系爭土地應按如原判決附圖即附圖一 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葉桂伶不服,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 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陳:同意葉桂伶所 提附圖二方案。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分別陳述如下: ㈠、葉桂伶:原審採用附圖一方案僅編號丁、己分由葉桂伶及林 德旺單獨持有,未消滅共有關係,且未考慮葉桂伶目前並未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上南靖16號(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10月28日上測法字第464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B1、B2)之地上物(該房地仍 處於閒置狀態,且編號A建物為上訴人配偶賴昭蒼所有), 卻使伊取得遠超過其持分面積且對其未有利用價值之土地, 而需另以金錢補償無法按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顯未發揮 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對伊亦不公平。故考量吳欽富已買 賣取得萱華公司應有部分,且吳欽富與蔣世雄不願維持共有 ,蔣陳秀英、蔣素梅則表示希望單獨持有等情,請求應將系 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方案所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方案。 ㈡、蔣陳秀英:不想付找補的錢。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 ㈢、蔣世雄:希望可以單獨持有分得車庫位置即靠馬路位置方向 ,不要跟吳欽富共有。另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均住在北 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且占用超 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求分配在 南邊並不合理。請求應分割如附圖三方案,其中編號C、F1 由吳欽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各共有人均依應有部 分分配而無庸找補。 ㈣、蔣素梅: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 ㈤、蔣子瑄等4人:希望採用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 ㈥、吳欽富:現況圖編號E1、E2為伊所有,不是蔣世雄、蔣吳月 娥所有。伊原本土地大約40坪左右,為能保留建物已陸續向 共有人購買土地,希望採附圖二方案,符合現況,各共有人 均依應有部分分配而無庸找補及拆建。 ㈦、林德旺於原審時同意附圖一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萱華公司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已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41至47頁),且未為已到 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信萱華公司主張為真實。則萱華公司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 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㈢、經查: 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窄之長條形土地,南側面臨道路,現 況幾乎已經蓋滿房舍,由南至北門牌號碼分別為嘉義縣○○鄉 ○○00號、17號(兩戶房屋共用此門號)、16號。前開房屋使 用人分別為葉桂伶(南靖16號、即現況圖編號A、B1、B2部 分);蔣陳秀英、蔣素梅(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C1、C2 部分);吳欽富(南靖17號、即現況圖編號E1、E2部分); 蔣木長、蔣美珠、蔣玉滿、蔣琬婷、蔣子瑄(南靖16號、即 現況圖編號F1、F2部分)等情,有航照圖、原審110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萱華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現況圖及吳欽富 、蔣世雄之陳述可佐(原審卷㈠第209至222、227至241、247 至249頁,本院卷㈠第399頁),是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2、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分割方法以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 皆能連接道路為宜,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蔣子 瑄等4人,表明分割後共有之意願,蔣世雄陳述現於系爭土 地上並無建物,亦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等語(本院卷㈡第52 頁),蔣陳秀英對附圖二方案無意見,蔣素梅、吳欽富、蔣 子瑄等4人均同意附圖二方案。則依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之狀 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可均分割出8筆即附圖二所示,其中現 況圖編號A、C1、C2、E1、E2、F1、F2建物坐落土地,均大 致分歸前揭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即葉桂伶、蔣陳秀英、蔣素 梅、吳欽富、蔣子瑄等4人分得,亦有附圖四可佐(本院卷㈠ 第327頁),避免建物受到影響,造成房地互異。蔣世雄所 分得編號C部分亦有部分空地,編號H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維 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應認葉桂伶主張之分割方法即附圖二 方案,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可連接道路,兼顧土地共有及其 上房屋使用之狀況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尚屬公允,而為最適 當之分割方案。至於蔣世雄抗辯:伊與吳欽富於50幾年前雖 均住在北邊,但伊後來搬到高雄,吳欽富住在北邊時間更久 且占用超過其持分之土地,後來蓋房子才往南邊搬,如今要 求分配在南邊並不合理,並主張附圖三方案云云,惟附圖三 方案將使吳欽富土地分割為兩筆(即編號C、F1),不利土 地之利用,且蔣世雄分得之F2位置上有吳欽富之現況圖編號 E1、E2房屋,將使該房屋無法保留,自非合宜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意 願及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最適當、 公允。原審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 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蔣陳秀英   1/10    1/10 2 葉桂伶   1/16    1/16 3 蔣世雄   1/8    1/8 4 吳欽富   1/4    1/4 5 蔣子瑄   6/80    6/80 6 蔣美珠   6/80    6/80 7 蔣玉滿   6/80    6/80 8 蔣琬婷   6/80    6/80 9 林德旺   1/16    1/16 10 蔣素梅   1/10    1/10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8月30日上測     法字第39900號(本院卷㈠第47頁)。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500號【葉桂伶方案】(本院卷㈠第319頁)。     附圖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2日上測     法字第15600號【蔣世雄方案】:其中編號C、F1由吳欽 富分得、編號F2由蔣世雄分得(本院卷㈠第321、400頁 )。             附圖四: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上     測法字第22100、22200號【套繪現況成果圖】(本院卷 ㈠第327頁)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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