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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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黃松喜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當庭 交付多元繳費單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執,有上開言詞辯論筆 錄(筆錄內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簽名)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足 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3-重訴-232-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即不服確認上訴人於112年3月11日召集之第29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113年3月16日召集之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之所有決議事項均無效,查本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3-訴-1058-20250313-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世唯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2月31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萬3,15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5,95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3-重訴-103-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璽記帳士事務所即宋淑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1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3

TYDV-112-訴-1817-20250313-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陳立鑫 被上訴人 游國強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陳建豪律師 汪令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第一審 判決(如附件,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 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 伍仟陸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274萬5,680元及相關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第 1項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本院是否裁定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無意見, 但應該以原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全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之 金額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此由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第455條之規定甚明。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 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 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 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 ,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 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 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第 1項命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 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於法即屬有據,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2

TYDV-113-簡上-390-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季鈜即彭成業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 事項,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本院卷可參,惟聲請人於同年11月6日補正部分事項後,陳 明其他事項將盡快補陳,然迄今皆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 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目前收入及支出狀況 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 備,難認其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11

TYDV-113-消債更-364-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子嫻即涂思怡即涂㨗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三、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工作為何?任職何處?目前每月之收入所得 ?【並請提出薪資單、薪資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或相關所 得、收入、支出之證明,若無業或無證明亦請提出切結書】 四、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何?(請分別列載個人 及扶養費)【並請提出存摺影本或相關支出之證明】若須採 計扶養費亦請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不可省略)。 五、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期間, 請陳明聲請人這段期間之總收入為何?何時開始未有收入? 六、請陳報所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 公司名稱、保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 干?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 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 請提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七、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可提出清償債務之金額為何 ?並說明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清償債務金額、扶養費及必 要生活費用?

2025-03-11

TYDV-113-消債更-473-202503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訴訟代理人 盧廣冠 被 告 陳炫谷 訴訟代理人 陳先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5、第436條之8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0萬元。113年4月26日起至恢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1月10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 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 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 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00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臺北市○○○路000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盧創興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1頁),並非原告,原告經 本院闡明後仍拒絕變更為真正所有權人請求(本院卷第136 頁第26至28行),原告據以提出訴訟並謂其有發言權云云( 本院卷第137頁第14、15行),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應予駁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發現,被告於臺北市○○○路000 號2 樓裝置水管至系爭房屋,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 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 維權益。  ㈡依民法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㈢並聲明:  ⒈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 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 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被告於110 年向被告租賃台北市○○○路000號1樓房屋   ,於112 年3 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旋即購買2樓房屋開   設美容沙龍,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事先有告知管委會,   且所進行之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原告建物外牆之外側,   原告並未有該陽台部分之產權,故被告鑽孔所損害,係自己   所有附屬建物之地板,並無損害房屋結構,(台北地方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第二頁(一)酌參),被告僅鑽孔2處作為 排水管鋪設,不會損害房屋結構。  ㈡復原告主張被告損害變電箱部分:   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租約到期而退租,迄今變電箱並無損害 ,依舊可以使用,更何況變電箱是被告租房子當初由自己出 資購買,有收據可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 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 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 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 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 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 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 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 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 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 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原告自應證明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縱使原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原告(假設為盧創興 公司)仍應證明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其所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盧創興公司似非系爭外牆 之所有權人,被告之污水管設於系爭外牆或經過系爭外牆之 外側,亦非盧創興得所置喙,則原告起訴仍有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其訴應予駁回。  ㈢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35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 約即114年2月1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 斟酌(惟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6頁第7行,但本院認為兩 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原告之主張形同只限制對方不限 制自己之雙標結果,殊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35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 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2月15日後提出 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 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月15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2737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之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5 頁),然迄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其證 據評價容后述之),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 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雖遵期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請求送交地政機關鑑定, 然前揭聲請均應駁回:  ①關於聲請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鑑定部分,應予駁回:  ❶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鑑定人 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該事實 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認定因 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何適用 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  ❷被告委託工人裝修房屋而施作前開2樓陽台地面鑽孔,事先有 告知管委會及1樓住戶親屬(媳婦)並取得同意,且所進行之 排水管鑽孔位置,係位於盧創興有限公司(下簡稱盧創興公 司)建物外牆之外側(雨遮性質),盧創興公司並未有該「陽 台」部分之產權登記等情,業經盧創興公司等於臺北地檢署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案件內陳述明確,並有113年8月2 6日同意書、113年9月4日外牆照片(2樓陽台下方及管線)、 上開1樓、2樓建物房屋所有權狀等附該偵卷可參,該不起訴 處分書關於前開事實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 定推定為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該事實之 認定,足以證明該1樓之所有權人係盧創興公司(本院卷第2 1頁),並非原告,原告竟對之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  ❸姑且不論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被告辯稱事先有告知管委會並取得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已明載於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2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02頁),該不起訴處分書為公文書,該事實足信為真正,足徵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之代表(即管委會)已經同意被告設置污水管,如非如此,原告自應提出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規約用以證明管委會並無同意權。不論如何,依卷宗資料,該事證已明,原告竟要臺北建成地政事務進行所有權鑑定,顯非適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②關於聲請傳訊證人盧憲冠部分,因本院認為原告未對前提問 題提出證明;加以,本院已認為該外牆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且原告未提出訊問證人之具體問題供被告參酌,違背本院 如附件之闡明,似有侵害被告之依本院前函之自由權、財產 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虞,應認原告撤回該證人之 聲請。  ⑹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系爭外牆係同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並非原告所獨有,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非共 有人全體對被告請求,殊無可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之規定該外牆應為該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由管委 會管理,被告既已取得管委會之同意,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 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 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 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 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 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 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臺北市○○○路000號2樓裝 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0號1樓平台產權,原告1樓房屋所有 權遭侵犯及毀損,訴請賠償並恢復原狀還予原告,被告應給 付原告1萬5000元,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 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件(本院卷第73至8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 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 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 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 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 樓,原告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本、 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 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 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 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 與原告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 照片共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 被告設置管線經過原告系爭房屋之外牆是否爭執?又該管線 是做何用?為何需新增該管線?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備?有無得到該棟公寓大廈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❸原告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 單認為拆除該管線需1萬5000元,被告是否爭執?如爭執, 又有何意見?並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鑑定)、❹請兩造於114年2 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 、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 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 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❺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 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 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 、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 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 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 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 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 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 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 意。  ⑴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民事補正狀之訴之聲明迥異,原告訴 之聲明是否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號1樓外牆被告設 置之水管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若 非之,請陳明台端訴之聲明,並陳述具體法律上之理由;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於臺北市○○○路0○0號2樓裝置 水管至臺北市○○○路0○0號1樓…系爭房屋所有權遭侵犯及毀損 ,訴請賠償原告10萬元並回復原狀…」,僅提出照片建物謄 本、勘測成果表、估價單為證。然查:  ①該照片若為原告所拍攝,則為原告於訴訟外之陳述,該片面 之陳述,因拍攝角度、攝影者所在位置…之問題,不具有高 度之可信性,該項證據若經被告否認,恐難遽信;如該照片 之拍攝者為訴外人x,則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 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 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 但不限於,如:❶聲請地政機關通知兩造測量系爭管線之長 度…);  ②建物謄本、勘測成果表並無被告設置之水管或污水管線,原 告提出該證據,顯難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侵占之行為;被 告設置究係水管、排水管或污水管?若被告對之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並提出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③原告雖提出揚明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然該工程行之選任, 未得對造之同意,顯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加以,該工程 行開具者若為某y,則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 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 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  ④台端之住宅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向主管機關報 備?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公寓大廈之外牆 為該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尚非單獨所有,似 非系爭外牆之所有權人,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請原告陳明法律上之理由,並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⑤原告指訴被告侵占、毀損,則是否有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 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侵占或竊占罪或毀損罪,請 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1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金 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若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未提出或不提出,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依職權認定原告之損害金額,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 提出⑦之資料即可;  ⑦請兩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與被告 偕同至設置管線之現場,共同拍攝現場照片,並將該照片共 同提出至法院附卷、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 ,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乙,證人乙於訴訟外之 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 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 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 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2月14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4年2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2月1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3-06

TPEV-113-北簡-12737-20250306-3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興 被 上訴人 吳茉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給付 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5萬9,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以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8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管路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宇興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宇興電氣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宇興電氣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承包施作系爭工程工項,上訴人林文 興則為宇興電氣公司之負責人。詎料,林文興於施作系爭工 程,不僅未能依約完成,施工過程中更不慎將系爭房屋3樓 地板下熱水管及排水管打破,導致2樓木作天花板浸水;且 誤拆3樓浴室天花板並打破浴室磁磚;亦未接妥2樓浴室面盆 之龍頭,造成該水線滲入防水層下,使浴室外壁產生壁癌; 又於頂樓至4樓間樓層板打洞,用以裝設水管,卻未於施工 完畢後密封,致雨水滲漏,牆面油漆產生多處水痕,後續致 生壁癌。因系爭工程施工存有諸多嚴重瑕疵,使其需另行委 由他人修繕,為此另外支出15萬8,000元,以施作、修補林 文興所遺留未完成之工程及瑕疵。又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 之負責人,其承作系爭工程而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產生 前揭損害情事,應與林文興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承攬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8萬8,000元(計算式:230,000元+158,000元=3 8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未全部完成並不爭執,惟宇興電氣 公司仍有派員完成部分工程,即本件上訴人就聲證1估價單 有完成之工項為項目4、6,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3,50 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項目 則未完成,該業已完成之部分工項不應由被上訴人領取全部 報酬款項23萬元,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又本件係因 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被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而無侵權行為規定適用,故爭執本件林 文興是否應與宇興電氣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賠償範圍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 林文興就瑕疵損害部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8,000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就報酬23萬部分,則命上訴人宇興電氣公司應給付被 上訴人23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裁定均廢棄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與宇興電氣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宇興電氣公司承包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23萬元,工程 項目如聲證1估價項目1至9所示;嗣系爭工程並未全部施作 完成,除項目4、6部分已完成,項目1僅完成一半費用約4萬 3,500元,至於項目7以由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自行購買,其餘 項目則未完成;另系爭工程則因林文興施作不當所生瑕疵, 由被上訴人另行委由他人修繕支出15萬8,000元等節,有宇 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LINE對話紀錄、修繕費用聲明 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至9頁、第20至22頁 ;原審卷第30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宇興電氣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上 開瑕疵存在,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經被上訴人定期催 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後,上訴人始終未完全修復上開瑕疵,致 被上訴人受有另支出15萬8,000元修補費用之損害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違誤, 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二、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 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 價額,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2、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工程因瑕疵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修補時,上訴人拒絕再 就瑕疵進行修補,有兩造間110年10月31日、同年11月6日、 同年12月21日LINE訊息照片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頁 反面至第38頁反面),合於上開法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是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就受 領之工程款23萬元予以返還,即屬有據。惟宇興電氣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工項4、6部分已經完成,工項1則完成一半,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條文,被上訴人亦負有應償還其價額 之義務。次查,系爭工程之工項1承攬報酬8萬7,000元、工 項4承攬報酬為1萬7,500元、工項6承攬報酬為1萬元;而宇 興電氣公司就工項1僅完成一半,價額應為4萬3,500元等情 ,有宇興電氣公司工程估價估驗單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4 頁),參佐上開施作工項已經附合於系爭房屋,依其性質已 無法返還予宇興電氣公司等情,有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基此,被上訴人向宇興電氣公司 請求返還承攬報酬23萬元,亦應扣除返還宇興電氣公司完成 設置工項之價額,經扣除後為15萬9,000元(計算式:23萬 元-4萬3,500元-1萬7,500元-1萬元=15萬9,00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第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 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時,有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加於他人之損害」,凡 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有 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 5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文興為宇興電氣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有宇興電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變更登記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0頁、第17至18頁), 而為宇興電氣公司負責人。本件林文興前往系爭房屋從事系 爭工程,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原有熱水管、排水管、油 漆及部分木作、泥作工程毀損而受損害,有泥作修補聲明書 、木作修繕工程聲明書、水電工程修補聲明書、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見司促卷第7至9頁、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30至40 頁);參以兩造LINE之對話訊息所示,林文興陳稱「但是錯 在我工程有很多瑕疵」、「當初的馬桶也是我的失誤」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可見林文興亦自承 其就系爭工程有參與施作,並存有諸多瑕疵等情,亦為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林 文興於執行宇興電氣公司職務,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 權,合於一般侵權行為要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宇興電氣公司 與林文興就瑕疵損害15萬8,000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因宇興電氣公司員工林文興因施工不當 發生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係基於宇興電氣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性質雖亦屬侵 權行為,然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規定,應無侵權行為規 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林文興負連帶 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宇興電氣 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林文興非契約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間 ,自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又林文興既自認其於系爭 工程施作上有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宇興電氣公司與林 文興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林文興上開所辯,並無可 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3月25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4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承攬契約等規定,請 求宇興電氣公司、林文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瑕疵損害15萬 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宇興電氣公司應返還被上訴人15萬9,000元之 報酬,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04

TYDV-113-簡上-237-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以旋即梁茹媜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 償,於113年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中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145萬3,5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4,093元、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4,1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萬5,076元、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額,據聲請人稱其債權額為83萬4,210 元(設有擔保物6991-N2汽車,另有其他保證人,為有擔保債 權,惟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本院初步認定債權人行使擔保權 未能受償額為83萬4,210元),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據聲請人陳報已清償,故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20萬7 ,537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部、機車一 部、存款、國泰人壽保單(已停效)。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 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入部分,依聲請人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為12萬6,398元,故111 年2月至同年12月收入共計約為11萬5,865元【計算式:126,3 98元/12個月*11個月】,另依聲請人陳報其他於更生前二年 之其他薪資或其他收入,任職鑫煌科技有限公司收入1,600 元、任職普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900元、任職川平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6,652元、任職盟晉整合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收入2,832元、任職凱一科技有限公司收入4,968元、 任職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4,265元、任職德萌有限公 司收入3,600元、任職專佳人支有限公司收入8,949元、任職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收入72,982元、發票獎金1,000元、 防疫補償金3,000元、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收入4萬261元 。故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11年2月至113年1月止)之收 入共計42萬7,874元【計算式:115,865元+1,600元+1,900元+ 166,652元+2,832元+4,968元+4,265元+3,600元+8,949元+72 ,982+1,000元+3,000元+40,261元=427,874元】。另依聲請 人稱目前任職萬輝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976 元(113年1月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月薪),並附上薪資明細為 證,是以,本院認應以每月收入2萬8,976元(尚未被強制扣 薪時),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上開標準計算,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是認 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4,000元 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 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審酌聲請人之子雖然 由父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但其為105年生 ,現年9歲,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計算,並由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共2名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未成年子 女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 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4,122元(計算式:2 0,122元+4,000元=24,122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4,854 元(計算式:28,976元-24,122元=4,854元),聲請人目前4 1歲(73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仍需20年以上方得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 務總額,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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