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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94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728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65-6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3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1493號函暨所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金訴卷第47- 6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詐欺正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 號暨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蕭庭伊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 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 明助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與朋友合夥開店、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家人照顧、需要扶養阿公阿嬤等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卷第21頁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及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珮瑜、蕭庭伊、蘇明助所 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暨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 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2 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 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以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凌 晨某時許,以約定提供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30萬元為代價, 在臺中地區某處旅館,將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甲○○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物,交付與綽號為「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於前揭日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珮瑜、蕭伊庭、蘇明助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綽號「毅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珮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佩穎」向陳珮瑜佯稱若要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匯款家庭代工之材料費用等語。 112年10月17日14時52分 5萬元 2 蕭伊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蕭伊庭,再藉詞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解除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25分及26分 2筆各5萬元 3 蘇明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網路佯裝要貸款給蘇明助,要求支付代辦費等語。 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 2萬元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3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進煌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進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16 日1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13年1月17日21時4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強制 採尿許可書,對其實施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煌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8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至原審判決 所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 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 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家人在一年內接連過世3、4人 ,現家中除一名遠嫁之三姊外,別無其他成員,因心情抑鬱 而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我1年6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足徵被告有因施用毒品導致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存在。且被告雖前 曾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判決確定之情,然其於案發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遭判處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嗣經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原審逕行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而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處之刑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案發時已年近六旬,因 家中成員接連過世而心情低落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動機尚有 值得同情之處,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一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現從事板模工之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44-202412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崴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4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柏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 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 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16日13時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Ton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約定以一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王柏崴知悉該集團有三人 以上),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5月2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Yueme(約麼)」暱 稱「佳欣」之人與謝宗祐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佳欣」、「在線客服」之人,向謝宗祐佯稱:下載「勝通國 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謝宗祐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 5日13時55分許,匯款7萬元到蘇進格(所涉詐欺部分,另為 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2年8月25日14時9分許,匯款57 萬元(含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再於1 12年8月25日14時17分許,由本案彰銀帳戶轉匯94萬元(含 上開7萬元及其他款項)至柯博仁以凡諾理有限公司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涉詐 欺部分,另為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該款項旋 即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與 蕭啓源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茶葉可獲利云云,致蕭啓源陷 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0時43分許、同日11時13分許、同 日12時2分許,分別匯款43萬5,000元、31萬5,000元、30萬 元到蔡汯穎(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並由不 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105萬9,7 00元(內含不明款項)至彭力宏(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 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匯款105萬5,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人員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由本案土銀帳戶轉匯105 萬元至路得芙(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移送)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致生金流 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王柏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祐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 勝通國際」APP、轉帳匯款交易截圖各1份。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啓源於警詢之證述。 (四)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五)本案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七)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 白犯罪,且未查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因受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刑度上限限制刑度為2月以上 、5年以下,而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前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謝宗祐、蕭啓源,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足夠智識 能力瞭解目前詐騙集團猖獗,大量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製造 金流斷點,且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不應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竟 仍聽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交付本案彰銀及土銀帳戶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致告訴人難以求償,司法機關偵查 犯罪困難,其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信用、社會治安等,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且因其和解條件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賠償告訴人 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酌情宣告緩刑(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至 第7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查獲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進 出本案2帳戶之金流甚鉅,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亦未能獲 告訴人同意而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 會現象,並考量被告為追求報酬而提供帳戶之動機,認本件 尚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2帳戶,既已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已非被告掌控,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KLDM-113-基金簡-216-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7號 原 告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訴訟代理人 許桂菁 被 告 陳清田 王陳玉 黄日春 黃子倚 王黃變 黃愛玉 黃佛音 黃財丁 黃財發 王黃富子 黃雪美 黃金鎮 郭傳宗 郭加益 郭美雲 許黃秀英 陳淑汝 陳照世 陳建霖 陳卉筠 陳佩宜 陳幸珠 陳莉蓁 李貴美 陳青柏 陳慧娜 陳曉琳 陳博學 盧吉成 盧文彬 盧鏡珠 盧雙鳳 盧鳳妹 盧雪女 盧美芸 謝德和 謝德謀 謝計全 謝佳利 謝宜廷 謝昌儒 謝文棟 謝郁如 曾火兜 曾柏欣 曾榮輝 曾美綉 曾美珠 陳裕一 陳黃阿蘭 陳淑一 陳淑琳 陳茂盛 鄭阿奎 鄭微攏 鄭珍綠 鄭仙珍 鄭玉珍 鄭玉燕 尤陳美良 陳界山 陳文雄 陳忠凱 施陳幸惠 陳幸淑 陳幸秀 陳杏慈 陳炳宏 陳中平 陳淑英 陳淑敏 楊陳淑玲 陳春霞 陳皆得 葉淑芳 陳涵栩 陳大鈞 曾清凉 曾榮華 曾昱駿 曾彬堯 曾淑麗 曾綉絨 黃志明 黄志林 黃月霞 黃繡慈 何素卿 黃奕柔 黃千宴 黃成隆 林黄滾 黄阿猜 黃煒倩 林陳鎮 陳玉賞 張妙如 陳鵬志 陳棟良 陳金鐘 陳美慧 廖麗雪 陳文藝 陳彩蓮 姚貴雀 陳柏凱 陳怡如 陳羿妙 陳昱臻 陳兪辰 陳佩寬 李陳碧娥 周陳貴美 姚清貴 陳美換 陳正義 陳炳臣 鄭陳淑貞 陳秀雲 陳玟伊 陳俊廷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聲明並非具體、特定、明確,被告 人別亦未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業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就上開裁定所示 之內容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30

CHDV-113-家繼簡-77-20241230-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 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0日上午7、8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之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 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為警逮 捕,其後甲○○同意採尿送驗,亦於員警詢問時便已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上開採尿檢驗送驗後, 檢出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4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自111年11月1日起執行,嗣因其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迄11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12月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 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 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至被告於該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發覺時,被告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 並自願接受採尿檢驗(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252號卷第31頁),審諸被告遭逮捕時並未自其身上查 獲違禁物、毒品,是被告在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前, 偵查機關人員對其涉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乙情絕無 所悉,然被告經警詢問時即已向員警供陳施用行為並自願接 受採尿檢驗,堪認被告就該次犯行,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該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查獲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減刑,請 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原審認被告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主動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情節,有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未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足以動搖法院對於被告量刑輕重 之判斷,容有未洽,是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KLDM-113-簡上-115-202412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簡志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 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⒊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 間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賴美香實行詐欺 、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始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幫助 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同時有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洗錢自白之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正常 工作能力,且應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之現象,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 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 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未能妥善保管 金融帳戶資訊,反將之交付不詳他人使用,所為實屬不當; 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考 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現擔任 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目前與父母同住,家境 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 該等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9號   被   告 簡志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思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 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國泰醫院旁統一超商,透過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寄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劉榮聖」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再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3月6日15時45分許,先後偽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 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賴美香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 致個資外洩,導致信用卡遭盜刷款項,將協助取消盜刷款項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 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 方式,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 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賴美香察覺受騙,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美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2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劉榮聖」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交寄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劉榮聖」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賴美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賴美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賴美香先後於113年3月6日17時19分許、同日17時23分許、同日17時2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將4萬8988元、4萬9989元、4萬999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告 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KLDM-113-基金簡-13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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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永慶 指定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7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已因「急性精神病、膽妄」發作 而送醫急診,對於外界事物一無所知。另採尿檢驗不符合法 定程序,因尿液取得違反法定程序,故無證據能力,是無積 極證據證明犯罪,請求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被告指定之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採尿不合法定程序,而無證據能力, 理由乃由送醫記錄觀之,被告精神狀態斯時已有嚴重障礙, 無能力書寫自願同意書。至強制採尿許可同意書是否合法核 發亦有質疑,檢察官並未舉證核發許可書之程序合法。㈡縱 認被告有罪,但被告在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僅警方未繼續 加以查證,該利益應歸於被告,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㈠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㈡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⑴屬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 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 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⑵對於經 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 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 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 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 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 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 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 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 、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 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 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 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 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 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 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 之判斷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817號判決要旨)。  ㈡次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 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 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補發許可書。」、「…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 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 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個月至少採驗1 次。(第2項)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 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 驗外,得隨時採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 人意思予以強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先予敘明。  ㈡被告及其指定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 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乙○○施用第二 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惟當事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8月 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115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前開規定,自被 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 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27日,確 實是在列管期間內,然被告於斯時固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毒品 列管人口,然其本案到場接受採尿之原因已如前述,而卷內 亦未見員警有以書面對被告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難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可作為本案採集被告尿液之依據。  ⒉然被告於採尿前確有表示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頁),本案被告 於於採尿後,經員警通知於同年月30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有以下之對話:「(問:你 今天是什麼事情來這裡做筆錄?)答:呃,就是」、「(問 :危害人口嘛?)答:嗯」、「(問:我們是怎麼通知你來 尿尿的?27號那天晚上把你帶回來尿尿?)答:恩,對」、 「(問:我們出示基隆地檢署在112年9月26日核發之採驗書 ,上面人是乙○○,那這個是不是妳本人?)答:恩」、「( 問:那你有什麼意見,對這張有沒有意見? )答:沒有」、 「(問:本局所列管之毒品定期調驗人口乙○○...,這是不 是妳本人?)答:恩」、「(問:那你是在什麼時候、什麼 地點,接受警方對你採尿送驗?)答:9月27日8點40分,晚 上」、「(問:在哪裡?)答:八斗子派出所」、「(問: 那警方所提供給你承裝尿液之空瓶是否為你親自洗滌封緘那 瓶?)答:是」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2-80 頁)。而上開警詢筆錄光碟經 本院勘驗後發現:本件警詢筆錄光碟為連續錄音,員警詢問 被告過程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經員警詢問相關年籍資 料、驗尿過程,及是否有服用任何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有無 毒品線索提供等,均一問一答且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 能立即反應,過程中問及採尿時間、地點、是否有服用任何 藥物影響採尿結果、查獲時有無攜帶任何東西、有無毒品線 索提供、是否曾接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等相關問題,均能 一一回覆,且無任何思考過程即能立即回覆反應等情(見本 院簡上卷第76-78 頁),故倘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採尿過程 之狀態已有嚴重障礙抑或未徵詢其同意逕行採尿,則被告於 製作筆錄過程中理當表明「當日採尿過程不復記憶」、「該 採尿未經其同意」,斷不會對於採尿之合法與否隻字未提。 更遑論被告針對採尿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問題都能自行答覆 ,益見被告斯時精神狀態正常且自願同意接受毒品尿液檢驗 。  ⒊加以,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採尿當天是因被告當時男朋友報案說發生一些爭執, 到現場因為有被告的強制採尿許可書,我們就跟她講,後來 她配合我們採尿。被告是定期調檢人口,之前有通知被告都 沒有來採尿,所以才聲請強採書,我們把被告帶到我們處所 ,經她同意後才對她進行採尿。我們都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對 她採尿,我們當時都有給她簽,如果被告不同意寫採尿同意 書,我們當然就不會進行採尿。採尿當天被告採完尿後覺得 身體不舒服,我們有幫她叫救護車送她去醫院,我們事後再 通知她,表示她來的時候精神狀況都ok才會自己過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87-188頁),核與證人即112年9月27日執 行採尿程序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我對被 告進行採尿工作,因被告本身有強制採尿的依據,且被告自 願採尿,所以我們先經被告本人同意,也有出示強制採尿許 可書,才讓她採尿。被告是自願寫採尿同意書,我們沒有強 迫,送被告到急診是因為當時覺得被告有自傷自殺疑慮,怕 她傷害她自己。送急診時我們跟被告對談,她是可以正常表 述,當時她也知道我們要對他進行何種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3-186頁)。互核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 112年9月27日知悉其乃毒品危害人口同意接受採尿,並簽署 自願受採驗尿液同意書,且於採尿後自行到場接受員警詢問 ,並於受詢問時表示其係自願排放尿液之情。  ⒋末經本院函詢部立基隆醫院急診室被告於112年9月27日當日 之急診病歷,經醫師現場觀察送醫後狀態,被告意識、呼吸 、脈搏、皮膚、活動均正常,並無精神障礙之情事,有當日 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亦徵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可正常表述,僅擔心其有自傷或自 殺之虞,始戒護送醫乙情為真,益見被告採尿過程合法,是 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空言辯稱本件採尿不合法,顯非可採, 故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先進 公司)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均具 證據能力。  ⒌綜上,被告自願性同意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先進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 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前揭公司於112 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19頁) 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節錄)。是 指認毒品來源需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 查獲其人與犯行而言。查,被告雖表示其毒品來源為「張嚴 凱(音譯)」,然對於「張嚴凱」之相關資訊均未提出確實資 訊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與上 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其實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其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雖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復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 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 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又 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 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 120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 明」。  ㈡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 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 ,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 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自陳高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所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7 日20時49分許,因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且於警詢中否認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 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於112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 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 112年6月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簡上-72-202412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仁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仁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仁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及本 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 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 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 數、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所生之 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2公克,淨重0.211公克 ,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20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全圖譜掃描(Full Scan)法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113年9月3日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 1082號卷第119頁),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 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亦經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18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程仁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程仁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 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9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 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1時1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 員警搜索,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7 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仁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亦有同公司於113年9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 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 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20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 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基簡-1386-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廷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4 0號、第1041號、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廷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廷春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 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且詐欺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 中旬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註冊「chengai9 944」、「yuzhou9933」、「shouji399」、「guiqi4966」 、「xiangxin384」會員帳號,復於111年12月25日以前開3 門號作為前開各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見 附表「遊戲橘子帳號」欄所示各遊戲帳號及門號之對應關係 ),以開通購買及儲值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遊戲點數之功 能。再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購買如附表「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點 數卡後,以通訊軟體傳送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再分別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遊戲橘子帳號 」欄所示帳號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俐彤、黃品慈、董安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呂廷春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67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人跟我 說要給我500元或1,000元,我就跟他去臺北火車站那邊辦手 機門號,並且簽名就可以,他拿錢給我,我也不懂,我認為 這不算詐欺,我不知道對方要去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因而獲得500元報酬等情,此經被告於審理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465頁),並有前開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6685卷第35頁,偵7582卷第45頁,偵7583卷第41-4 2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901647號函附前開3門號之歷屆申登人清單、預 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被告之簽名、被告之健 保卡及身分證照片、服務異動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永停切 結書(本院卷第57-157頁)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遊戲橘 子帳號,分別以前開3門號通過進階認證以開通遊戲點數 儲值功能。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因而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並提供點 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點數卡即分別儲值至前 開各遊戲帳號等情,此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及 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前開各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遊 戲橘子帳號認證流程說明(偵7582卷第47頁,偵7583卷第 39頁,本院卷第49-5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 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 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 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本件被告申辦門號時 是年滿6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客運駕駛、打零工等 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3、195、442頁),非毫無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當知悉。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 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基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身分不詳之他人以一定對價要求被告 申辦門號供使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有可疑之處, 被告卻仍舊無視於此,絲毫未就對方之目的、去向或合理 性進行確認,輕率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足認 其係為求近利,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別人財產法益 可能因此受害,容認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 行詐欺犯行之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於偵訊供稱:我沒有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門號,我電話曾經不見過好幾次,我身分證 、健保卡也都不見了等語(偵緝1040卷第43-44頁),於 本院訊問改稱:(提示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3份申請書)這是我的身分證及 健保卡,都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申請這3個電話號碼等 語(本院卷第442-443頁),於本院審理再改稱:對方給 我500元,我幫他辦手機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67頁)。可 見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其辯詞已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預 付卡門號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 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前開3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多組SIM卡 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幫助犯罪使用,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國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4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獲有報酬500元,此據其於 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6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3門號SIM卡,未據扣案,且經被 告辦理永久停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欺方式 購買點數卡時間、金額(新臺幣) 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門號) 證據 1 黃品慈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於112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在網路交友,該人假意約黃品慈見面,然佯稱需先核對身分及提款等語,黃品慈原不理會,該人隨即傳送恐嚇家人之文字及影片予黃品慈,又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黃品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7時39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4張(總價值2萬元) chengai994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黃品慈於警詢之指訴(偵7582卷第19-2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7582卷第31-3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2卷第35-44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2卷第47-51頁) 2 陳俐彤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112年2月間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年月26日22時許,佯稱:要見面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等語,致陳俐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19時48分許,價值5,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共28張(總價值14萬元) ⑴yuzhou9933 (0000000000) ⑵shouji399 (0000000000) ⑶guiqi4966 (0000000000) ⑷xiangxin384 (0000000000) ⑴告訴人陳俐彤於警詢之指訴(偵6685卷第23-2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統一超商購買點數卡顧客聯(偵6685卷第43-6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6685卷第27-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6685卷第39-41頁) 3 董安順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112年3月1日在網路交友,該人於同日12時許,佯稱:需支付等值GASH遊戲點數始可見面等語,致董安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購買右列金額之遊戲點數卡,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拍照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1日20時15分許,價值1,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1張 shouji399 (0000000000) ⑴告訴人董安順於警詢之指訴(偵7583卷第19-21頁) 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偵7583卷第29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7583卷第31-33頁) ⑷遊戲橘子會員資料及訂單儲值明細(偵7583卷第35-40頁)

2024-12-23

KLDM-113-易-661-202412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仁省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112年度 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代號BA000-A11105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   男子與未滿14歲代號BA000-A111052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父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女於106年間因故經安 置他處而未與甲男同居,迄111年8月12日結束安置,A女始 由甲男帶返回基隆市仁愛區住處,與甲男、繼母楊○茹及同 父同母之哥哥代號BA000-A111052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C男)同住。甲男明知A女為未滿14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7日、18日、19日等5日下午8、9時許,及111年8月13日下 午9、10時許,在上開住處,進入A女房間鎖上門窗,違反A女 之意願,以手撫摸A女陰道、令A女手握其生殖器按摩,並令 A女以口含住其生殖器為口交行為之方式,而對A女強制性交 ,共計6次。C男因見甲男數度進入A女房間而察覺有異,A女 始於111年8月20日晚間告知C男「爸爸又對我做那種事」,C 男趁於111年8月21日將離家參加學校畢業旅行而受囑託將A 女帶往A女母親(即代號BA000-A111052B,下稱A母)處所之 際,告知A母上情,待A母詢問A女確知詳細過程後,致電告 知畢業旅行中之C男,為C男學校老師在旁察覺C男情緒異常 激動,經探詢後,旋由C男學校老師協助循線報警。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告訴及A女、A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對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 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  ㈠A女、A母、C男、楊○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 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 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 的之情形而言。而A女、A母、C男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 ,已經完整呈現於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 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A女、A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 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再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共同 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來認定得否作為證據。參酌該條項之立法說明,條文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第20 6條等規定,或其他法律特別明文者,來認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則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檢察官訊問被告所得之供詞,得為 證據。經查,A女、A母於本案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A女 於偵訊時均未滿16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 無庸具結),未見有何不法取證之情事,無何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開規定,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在檢察官面前 之上開陳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訴人即被告甲 男(下稱被告)其辯護人雖認A女、A母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 內容,均為傳聞證據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提及本案及 前案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 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 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又A女、A母於原審審理 中作證,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 被告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尚非可採 。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2-134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A女為 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並於前揭時地與A女同住等 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犯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A女為我口交或手淫、 按摩下體,那段疫情期間,我從事餐飲外送工作,回家時間 不一定,回到家都會先洗澡、洗衣服,經過2個小孩各自的 房間,我會進去看他們有無蓋被子或是否摔到床下,A女睡 覺會掉到床下,我會把她抱回床上,也會管束他們看手機的 時間,在C男去畢業旅行前1、2日,我察覺出借給A女的手機 上有A女觀看A片的紀錄,就進去A女房間詢問、告誡,要A女 保護自己,不能讓任何男性接觸身體,也不要跟哥哥一起洗 澡,我一下子就出A女房間了,房間門也沒有上鎖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A女就是否有口交、性器官有無插入 、有無射精、是否曾經告知C男等節,前後陳述不一,且A女 告知A母、C男之內容亦有不同,又111年8月13日夜間被告仍 有外送之行為,可認A女該日之指述有誤,而且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可證明有本案犯行,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㈠甲男與A女為父女關係,明知A女之實際年齡,A女前經安置於 他處,嗣於前揭時地同為居住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 ,並經A女、C男、A母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023號卷 〈下簡稱偵字卷〉第135-140頁、侵訴字卷第81-95、106-111 、96-105頁),並有甲男、A母之戶籍謄本(見111年度他字 第1530號卷〈下簡稱他字卷〉不公開卷第11-15頁)、基隆市 政府兒童少年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返家書、會面/返家原 則(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市家暴中心第1 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見他字卷不公開卷第31頁) 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A女違反其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性交之認定   1.A女之指述:    ⑴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我從安置機構離開到回到安置機構 期間,我記得爸爸都是晚上8、9點左右,他洗完澡進去 我的房間就把門鎖起來,在我的房間叫我吃他的下面, 其中只有1、2天沒有,爸爸有跟我說不能跟別人說,如 果我說了,就會跟哥哥一樣常常被他打等語(見偵字卷 第137-140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月12日開始住在基隆的家,從 我第一天住在基隆的家時就開始做我不想做的事情,中 間只有幾天沒有,在警察局、檢察署證述時,有陳述爸 爸做這些事的日期,時間分別為8 月12日、13日、15日 、17日、18日、19日,共6日,當時所述正確,因為剛 發生的時候記憶很清楚。我只有跟爸爸做身體上的親密 接觸。有時候我在客廳躺著,我睡著的時候,他會把我 叫進房間,爸爸在我的房間,用他的手撫摸我的陰道, 用我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官,叫我用嘴巴吃他的性器官 ,他只有在外面摩擦,他插不進去,都是在晚上差不多 8、9點的時候發生的,大概時間都是10至20分鐘,門窗 都是爸爸鎖的,他都叫我不要打開,做完後,爸爸就把 內褲穿好,去房間找繼母我還沒有洗澡的話就會先去洗 澡,洗完澡後,再去找哥哥玩,我跟哥哥講爸爸叫我做 那件事情,可是哥哥都在滑手機,好像沒有聽進去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1-95頁)。    ⑶綜核A女於偵訊、審理時所述,衡諸A女於本件事發時、 證述時年僅12、13歲,但仍能就當時僅有A女一人在場 、地點在A女房間、行為過程等細節,均為清楚明確之 證述,依其年齡、智力及對性行為之理解程度,倘非親 身經歷,自難詳述上開具體之被害情節,且A女就性交 內容及次數指訴明確,故其所證,難認虛妄。至A女證 述部分細節或前後略有不一,但考量A女年紀尚幼,及 遭受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本件又非單一、偶一事件 ,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 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被害人亦可能為避免再 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或就被害細節之記 憶已因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未盡一致 之情形,尚非違反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被害人就被害過 程之細節前後陳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A女就 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 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非性交 行為之其餘細節,縱稍有不一致,實無損於A女指述之 可信性。     2.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 蒐證不易,通常僅有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在場,或不免淪為 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 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都事 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⑴C男於原審證稱:111年8月間,我跟爸爸、後媽同住在基 隆,8月12日妹妹才過來跟我們一起住。爸爸跟後媽住1 間,我跟妹妹分別單獨1間。自8月12日妹妹來一起住後 ,隔了幾天,我發現有好幾天,爸爸跟妹妹晚上都單獨 在房間裡,有講話的聲音,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因為 房間裡有爸爸的聲音,偶然間我會看到爸爸從房間出來 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6-99頁),可佐認A女所稱被告多 次單獨與A女同處一室之情節為真。    ⑵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中檢驗 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檢出A女外陰部有披衣菌陽性(Posit ive)結果(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43頁),又經該院於 111年12月31日以長庚院基字第1111250278號函覆稱: 「該君係採外陰拭子,表示外陰有驗到披衣菌,有接觸 到披衣菌並可能產生感染,披衣菌感染為性傳染疾病, 在成年人及青少年的感染多來自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35頁)等情,此與A女證稱:「爸爸只有用性器官在外 面摩擦,他插不進去」之情節相符。又以A女外陰部所 感染之披衣菌,既係因性行為而來,然A女自106年間起 迄110年8月12日止,均安置在兒童之家,同儕均為女性 ,被告、A母及祖母等親人均曾申請會面及返家居住, 除被告及未成年之C男外,A女並無其他得接觸之異性( 見偵字卷不公開卷第191-233頁,基隆巿政府兒童少年 安置個案會面申請書),業經A女陳證明確。故上開感 染並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堪認與A女 指證遭被告以陰莖在其陰道外摩擦之性侵害情節並不相 違,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⑶就本件為警查獲過程乙節以參,C男學校老師證稱:在我 們畢業旅行時,C男跟媽媽在講電話起爭執,他情緒很 激動,掛斷電話後我問他發生何事,他說他妹妹剛從安 置場所返家,他看見爸爸跟妹妹2人單獨在房間睡覺, 一開始他以為是妹妹害怕,爸爸進去房間安撫她,後來 C男與媽媽打電話聯絡時得知不是這樣,爸爸進去房間 是要性侵害A女,因為A女喊痛,爸爸才沒有進一步將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陰道,還有爸爸會要求A女用嘴巴幫他 口交,以及叫A女用手幫其手淫,時間是在A女從安置處 所返家後,我當時聽到覺得事態嚴重就趕緊通報學校處 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2-43頁);A母亦證稱:111年8月 陪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製作筆錄,是女兒跟她哥哥說, 哥哥再跟我說,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後來被社工知 道才一起去警察局。我本來想晚一點,等哥哥畢業旅行 回來,我再帶他們2人一起去報案,但哥哥先讓老師知 道,所以學校就通報了,社工就帶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106-110頁),亦即本案揭露過程係C男 察覺有異,詢問A女大概情形後,始由A母確認內情,於 A母、C男間對話時,為C男學校老師無意間聽聞,並非A 女、A母、C男主動報案查辦,A女、A母尚且不願立即處 理或告知社工,於此情況下,難認A母、C男有何蓄意誣 陷被告之情。    ⑷又A母證稱:A女要我不要跟社工說,因為A女不想去兒童 之家或寄養家庭,A女想回家,所以一直跟我講不能說 ,最後我才知道A女不講是因為怕爸爸拆散我跟弟弟,A 女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09-110頁), 參諸前揭案件揭露過程,可認A女告知之對象、流程等 ,核與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通常僅會選擇向較為親近、 信任之人訴說之經驗法則相符,且A女告知事發經過時 ,有害怕之情緒,需歷經數次或親人耐心引導之情況下 ,方能分次將此事完整陳述等情,堪認與性侵害案件之 被害人在揭露自身遇害過程常見之情緒反應相當。而以 A女為了不離開家人、害怕另遭安置,更無捏詞構陷之 動機。   3.被告辯詞不可採    ⑴辯護人雖指A女向C男、A母講述被性侵害之情節、C男察 覺本件之過程不一致。然C男、A母於偵訊、審理中均一 致證稱係C男發現被告與A女同處一室且有上鎖之情形, 始詢問A女關於本案情節,C男、A母所轉述A女當時所述 ,就A女自述係遭被告性侵害一節實為一致,並無分歧 ,況C男、A母所為「轉述」A女之陳述內容,均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輔以A女年齡尚小、又不願再回安置 機構,面對至親所為之陳述,自難逕與A女於法院陳述 為比對。另本件查獲經過,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 且就本件C男之察覺過程,C男業已澄清:發現爸爸與A 女同處一室時我並沒有問,但隔天爸爸上班時,我才問 發生什麼事情、是不是爸爸又對你做性侵害的事情,我 一直套話,一直到畢業旅行的前一天早上A女才跟我說 爸爸之前一樣有對她做這些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9 -104頁),核與C男於警訊所陳(見偵字卷第38頁,此 部分為辯護人用以為彈劾證據,本院用以為釐清C男證 述之可信度,並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附此敘明)相符。    ⑵辯護人指稱:A女就①被告性器官是否有插入乙節,A女偵 查中稱:在旅館、家中均有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然於審理中改稱:僅有在外面摩擦並未插入等語 (見侵訴字卷第89頁)),②就被告是否有射精乙節,A 女於警詢陳稱:被告叫我吃他的下面、說快要出來了, 但我說我很累,藉故跑到客廳去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然於審理中改稱:每次都等到被告射精才結束(見 侵訴字卷第88頁),此為性侵過程之重要事項前後矛盾 。再A女於前案於106年間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為「A女表示被告及其兄長對A女有不當性行為或 要求之陳述之可信性需被存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復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字卷 第155-157頁)在卷可稽,是A女可信度實待斟酌云云。 然就上開①、②之部分,並非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該部 分原即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有關性器官有無插入 乙節,A女亦證稱:我的意思是他想要把生殖器插入我 的生殖器,但插不進去,只能在外面摩擦等語(見侵訴 字卷第111頁)。再所指上開鑑定為106年間針對A女對 另案之陳述所為之鑑定,其犯罪事實並非同一、相隔本 件業已5年,時空背景均已不同,尚難認就本件為同一 之情形,無法以另案中A女之陳述佐認A女於本件陳述之 真實性、可信度。而以A女與被告間之案件歷程,涉有 另案,其證據之採擇應更為謹慎區別確認為本件、或另 案,辯護人混淆二次證述內容,實有誤會。    ⑶雖A女於111年8月23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採證送驗,其外陰 部、陰道、口腔雖均未檢出精子細胞、未檢出DNA量( 見偵字卷第113-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3844號鑑定書),然採證時間既 與A女所述111年8月19日最後1次遭侵害之時間,相隔已 有4日,A女於醫院採驗時亦稱已洗澡換過衣服(見偵字 卷不公開卷第243頁),其身體本即無法採得相關檢體 ;經醫院檢驗其身體傷勢結果,下體並無明顯外傷(見 同上不公開卷第77-81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此與A女指述之過程亦為摩擦,並無何性器官插 入、或其他強暴行為,故此部分檢查結果難以佐認A女 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配偶證稱:被告下班回家後會洗澡,洗完澡再洗 全家人的衣服,洗完衣服後就回我們主臥室,我們一起 進房間玩手機,之後就睡覺,112年8月12日至19日作息 均如方才所述,我只知道其中1天被告有去女兒房間, 是去唸女兒看A片的事情,待了前後不到10分鐘,不確 定哪一天,當天其他時間被告沒有去女兒房間,被告跟 我都在房間玩手機、睡覺;因為被告比較嚴格,有一次 是在去年,我陪被告一起跑外送,期間我與被告一起回 家拿東西,我在樓下等,被告上樓看到兩兄妹一起洗澡 ,就很生氣的罵他們說兄妹怎麼可以一起洗澡,我沒有 親眼看到,我是聽被告說的等語,然被告配偶所陳「被 告離開其房間進入A女房間內10分鐘」乙節,核與A女陳 稱之情節相符,而可佐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至其再就 被告進入房間目的陳述「是要去問A女看A片」等情,則 非屬證人親眼所見聞之內容,反為「由被告告知、轉述 」,自無法以此彈劾A女之證述。而上開證詞僅籠統敘 述被告下班返家之日常例行家事,以被告與其配偶二人 案發後仍同居養育幼子,經濟、家庭關係緊密,其證詞 即有偏頗而為被告脫罪之高度可能,復衡諸家庭生活常 情,一般人在家中不可能每日緊盯其他家庭成員在何時 做何事、做家事時間長短等細節,相較本件過程所需時 間約僅10至20分鐘、被告洗完澡後進入A女房間等,則 被告於洗澡後至進入渠等二人之房間期間,非無10至20 分鐘之空檔可為本件犯行,而遭被告配偶誤認為「洗衣 服、洗澡尚未完成」等。故被告配偶證稱被告於案發時 111年8月12日至19日間之日常家事、返回房間時間,均 廣泛證稱每日作息相同等語,尚難以此彈劾A女證述之 真實性。    ⑸再細查被告所提外送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123-126頁)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下午8至10時之外送單紀錄分別 為下午8時6、22、29、56分、及9時15分、10時42、52 分等情,由被告下午8時送單之頻率約為每小時4件,然 至9時15分完成,即無接單,直至10時42分才有下一單 ,以8時以後之夜間為晚餐、宵夜外送之高峰期為論, 被告至9時15分至10時42分間,有約1小時30分之空檔應 屬刻意不接單,參以A女所稱「本件犯行時間每次約10 至20分鐘」以觀,被告非無返家、洗澡、為本件犯行之 可能。上開外送帳單明細,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量刑因子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生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A女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 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A女年籍資料附於不公開卷可稽 ,是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即A女犯本案強制性交犯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於上開犯行間撫摸A女下體之猥褻低度行為,均應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性 交罪,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及上訴意旨之指駁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身為A女之父,本應以父親之本分,善加保護A女,明 知A女當時未滿14歲,心智發展未臻成熟,竟罔顧人倫,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與A女同居及A女年幼無法反抗之機會, 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次數6次,對A女人格身心發展、健全 成長影響甚鉅,造成A女終生身心受創,惡性非輕,犯罪情 節至為嚴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等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A女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6罪各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年6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業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無被告所 指之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A女前經基隆市政府委託安置7年,迄11 1年8月12日始返家,旋經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告犯罪後仍否 認、拒絕返還A女衣物、存摺、證件,犯罪後態度惡劣,原 審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實屬過輕,不符比例原則   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 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亦經本院詳述於前,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仍爭執 量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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