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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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清 義務辯護人 黃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黃○(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黃○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告 誡)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需款孔急,竟與黃○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 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未經丁○○同意 或授權,推由黃○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復於111年1月28日某時,在前開住處內,由乙○○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本票作為 向戊○○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致戊○○因誤信其債權有上開本 票擔保,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予乙○○,足以生 損害於「丁○○」、戊○○及票據流通交易之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5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黃○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他一卷第25-27、47-48、2 9-3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他字一卷第7頁) 、對話譯文及錄音檔(他字一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12年6月11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495100號 函(他字一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 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 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需款孔急,為求擔 保借款之用,因而與黃○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依前揭說明, 該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共同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丁○○」之簽名、指 印,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嗣行使該本票之低度行為 ,為其等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與黃○ 共同偽造上開本票後,再持該本案向告訴人詐借金錢,行為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與黃○就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為被告所坦認(訴卷第157頁),其與黃○共犯本案之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前開規定,惟業經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訴卷第152頁),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本案被告係因缺錢孔急,而偽造附 表所示本票,其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有1張,偽造發票人僅1 人,並僅向告訴人1人行使之,目的是供作借款擔保,與一 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經濟 秩序之危害較小等情,認被告所為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黃○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竟未得「丁○○」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所 示本票,致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 經濟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因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訴卷第163頁),且其始終坦承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方 案與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 然已將本案詐得之42萬元為告訴人辦理清償提存,已有一定 程度填補告訴人損害,此有調解紀錄、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 0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訴卷第63、167-171頁)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59頁),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且被告就本案取得之42萬元, 業已為告訴人辦理全額清償提存,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犯後 已積極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且有悔悟之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 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 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 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而現由告訴人持有,惟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該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 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  ⒉按提存行為雖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文義有別,然依民法第二編第一章第六 節第三款關於提存之規定,提存亦為債之消滅原因,被告既 將應返還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至法院 辦理清償提存後,原則上已無法再任憑己意取回,僅告訴人 得依法領取,被告實質上形同不再保有該財產利益,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因而獲得確保,而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之效,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 詐得之42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為告訴人辦理 清償提存,形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事實上 已無享有犯罪所得之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之署押 111年2月8日 42萬元 「丁○○」 WG0000000 偽造之「丁○○」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

2025-01-21

CTDM-113-訴-36-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儒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4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李韋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遂因而遭其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 再往前推撞韓佩君所駕駛內有乘客李雲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雲嬌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嚴重、頭暈 、嘔吐、前額碰傷、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頁、訴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134-1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李韋勳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韓佩君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 -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51頁)、RDB-8623號租賃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BMV-2331號、BJ Q-62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65頁)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53頁)、郭明慧診 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 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 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 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1-3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有李韋 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自後方追撞,使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 韓佩君所駕駛內有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郭明慧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認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 」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該診所回覆:「 疑有腦震盪」之診斷,係根據病人訴有頭昏現象、嘔吐症狀 ,在臨床上要注意疑似是否有腦震盪現象、需長期追蹤觀察 等語,此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南郭字第113070501號函 文為憑(交易卷第85頁),可認該診斷記載僅係醫生依告訴人 主訴之症狀因而懷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提醒告訴人 多加留意觀察自身狀況,而非經相關精密之醫學儀器對於腦 部進行檢測綜合研判之結果,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 之傷害。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8個月前至 郭明慧診所就醫時,已主訴其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此有郭明 慧診所上開函文可佐(交易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是因退化所 致,有去打針,好了又復發,是腦部退化的問題等語(交易 卷第136-137頁),是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因退化性 因素於先前就醫時即已存在之舊疾,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 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前開二 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 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 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橋頭地檢署、本院歷次移付調 解紀錄(偵卷第25頁、交簡卷第12、107頁、交易卷第49頁) 可佐;復參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易-19-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 」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 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 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 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 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 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 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3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念哲於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徐督欽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邱文慧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督欽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念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徐督欽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徐督欽受有下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 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明確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告訴人等節 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交簡上-108-202501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人即被告張乃允(下稱被告)上訴 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與告訴代理人歐〇 貞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之原因, 係告訴代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禁止臨時 停車之規定,將乙車輛停置道路紅線處,已佔據被告行駛之 路權,致被告在行駛於該路段時無法順行,若告訴代理人不 違規於紅線臨時停車,此事故即不會發生。此違規停車之事 實應列為主要因果歷程而納入本案考量因素中。  ㈡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述乙車乘客歐〇(已歿) 受有右側肘部等部分有挫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則被害人歐 〇所受傷害是否為本案甲、乙車輛碰撞所造成傷害,因上揭 診斷證明書中明顯表明該證明書非訴訟使用,且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上開診斷證明書又未實質說 明該傷害為本案甲、乙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 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 害等詞。 三、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告訴代理人駕駛乙車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均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之原因,業經如附件原審判決認定有據,且以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事故照片顯示:告訴代理人當時違規臨停之車身固有 侵入佔用被告行駛之車道,然所侵入佔用之範圍未及被告行 駛車道寬度二分之一(見警卷第25、41至49頁),以一般領 有駕駛執照之普通駕駛人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均能目視及見 該侵入佔用車道之障礙物並採取偏向或變換車道行駛,即可 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 有過失責任。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其有 過失(見本院卷第60、102頁)。  ㈡本件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所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同有過 失責任,但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案車禍 發生之原因,被告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且參以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稱:於車禍發生時已下車去買便當等語( 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供稱:當時已經紅燈我已停下 ,因為我沒踩住煞車,所以車輛往右前滑行,我當時因為沒 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車等語(見警卷第8頁),基於事故 避免發生可能性之觀點,衡以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上開違規情 節所致過失責任,尚難逕得認為行進間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必然輕於時已下車之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過失, 被告上訴指摘應將告訴代理人違規臨停之事實列為主要因果 歷程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因為沒注意所以撞到對方的汽 車才發現自己沒踩住剎車,我下車察看,當下沒發現對方車 上有人,直到歐〇先生從後座下車大聲斥責我撞到他的車, 我才發現車上是有人的,對方女兒歐〇貞走過來後報警,歐〇 先生手臂上有破皮流血,警方來做完交通事故的筆錄後我才 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頁),核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 13年9月19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370965400號函附歐〇之醫 院病歷資料載敘:⑴主訴:10/13剛汽車後座-汽車TA雙手擦 傷流血,傷口加壓後已止血。自訴坐汽車右後座,副駕駛後 方(病歷卷一第3頁)。⑵急診病歷(病歷卷一第7頁)。⑶傷 害圖解(病歷卷一第9頁)。⑷急診囑單:Plan:右側肘部、 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之初期照護。(病歷卷一 第11頁)。⑸護理紀錄單(病歷卷一第63至69頁)等詞相合 ,核以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堪認告訴人歐〇因本件 車禍發生致受有右側肘部、前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 損之傷害為具合理性之事實判斷,上訴意旨以醫院診斷證明 書非供訴訟使用及該證明書未實質說明該傷害為本次甲、乙 車碰撞所造成,亦未註明乙車乘客歐〇身在車内是否有緊扣 安全帶、若有即可免除可能造成之傷害等詞而質疑其效力, 均係以自己片面臆測之意見欲推翻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 前開事證所為認定事實之結果,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或顯 示其上開臆測之異態事實存在,自難認其上訴所執前詞為足 採。  ㈣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 含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後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就前揭原審判決量刑情狀並未有重大變更至 足以向下調整原審判決宣告刑之程度,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違誤而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乃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乃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乃允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 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6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其前方有疏未 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歐〇貞, 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臨時停車在上開地點之紅色實線旁,雙方遂因前揭疏失,發 生碰撞,致乙車車內之乘客歐〇(已歿)受有右側肘部、前 臂挫傷併瘀傷、擦傷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歐〇之女歐〇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〇貞於警詢中之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 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歐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害人歐〇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  ㈢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全日24小時禁止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明文 。查歐〇貞領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上述當時之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紅色實線處違規臨時 停車,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歐〇貞之停車行為,自亦與有 過失,惟被告並不因歐〇貞與有過失之情節而得免除過失責 任,此部分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告訴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 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〇受有上開 傷害後,歐〇復於111年10月17日在家中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 竭及發燒,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 診療,並於翌(18)日1時23分許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 ,後因腸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 破裂,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同年12月12日16時17分許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應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云云。 惟查:   ㊀被害人歐〇於111年12月12日16時17分死亡,其死亡原因為腸 胃道出血經拴塞術術後造成腸缺血性壞死及腸穿孔破裂,而 引發敗血性休克,係屬純粹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 然死」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死亡證明書(警卷第23頁)在 卷可證,又其本件事故當日所受上開傷害均為四肢部位之擦 挫傷,顯已無從認定,被告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歐 〇嗣後因腸胃道問題所發生之死亡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㊁又被害人歐〇雖於111年10月1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及發 燒等症狀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然該病症亦與被害 人都日所受之肢體擦挫傷有所不同,已無從建立兩者間之關 連性。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該院答覆略以:依 據111年10月13日之病歷記載,傷害為雙側上肢擦傷,而111 年10月17日之診斷為type B主動脈剝離、肺炎,無法確立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轉院原因為type B主動脈剝離,因無心血 管外科醫師,建議轉至醫學中心等語,有112年9月15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11270966100號函在卷可參,亦無從認定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0月17日所檢出被害人歐〇之病症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㊂再者,被害人歐〇自高雄市立醫院轉院後,於111年10月18日 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救治,經診斷為呼吸衰竭、敗 血性休克、急性腎臟損傷、心肌酵素異常、肝臟酵素異常及 代謝性酸血症,雖經治療,惟病人感染病程持續進展、惡化 ,引發敗血性休克而於同年12月12日死亡,難以認定病人死 亡係因外力介入而導致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2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668號函各1份可佐(本院卷第51、67 頁),顯見被害人歐〇嗣後死亡結果之發生,實與被告本件 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無因相當因果關係。  ㊃綜上,本案無從認定被告上述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告訴及併辦意旨所認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好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其考領 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勢,實屬 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歐〇貞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教太極拳為業、月收入約新 臺幣1萬元、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927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本院業經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無從認定導致被害 人歐〇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即無從認定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 案被告業經判決有罪(過失傷害)之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 應本院退併辦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易-61-202501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CTDM-113-簡上-17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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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及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3號),均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哲誠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 傳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 到單(簡上169卷第109頁、第115至120頁、第123至155頁)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簡上169卷第9至 19頁、簡上176卷第7至11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169卷第161頁),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涉犯如附件一、二判決所示之罪刑及沒收,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均 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為自己之不法行為深具悔意,願與 被害商家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所犯如附 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各犯行事證明確,其中附件二併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並各詳為審酌被告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坦承及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量處如附件一至二判決所示刑度,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除附件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外,案發前尚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 錄,被告顯然未能記取教訓,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重覆犯相同性質之犯罪,堪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實無更予輕判之餘地,故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應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雖稱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告 訴人邱家莉無調解意願,告訴人林姿吟則同意以新臺幣2萬 元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169卷第8 9頁、簡上176卷第79頁)附卷可考,惟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未能與告訴人林姿 吟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適度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礎相較原審並無 變更,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均稱 妥適,則被告仍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 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伍瓶,追 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 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予以相當刑罰促其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飲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 物為酒類商品,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邱家莉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宣告沒收 ,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飲用完畢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 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8號   被   告 梁哲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0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武鳳仁店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金門58度高粱酒750ML」5瓶,合計價 值新臺幣2,790元,得手後將酒扣扯下丟棄,並將酒藏放其 隨身攜帶之提袋內,再另取1瓶飲料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 該店店長邱家莉發現商品短缺,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家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春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5張、現場照片1張 、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哲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聯福利中心果貿店 」,以徒手之方式竊得該店陳列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 之藏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長林姿吟進行 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梁哲誠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姿吟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 車租賃切結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 事實,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所犯竊盜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質、罪名相同案件 ,顯見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復無任何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與詐欺 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字卷第13-30頁)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取所需之物,竟貪圖私利而 竊取告訴人上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 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中鋼上班、日薪1,8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不需扶 養他人(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經 被告飲用完畢,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審易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戰酒黑金龍49.9度特窖陳年高粱酒750毫升 4瓶 2956元 2 玉山高粱酒八年陳高600毫升 1瓶 1100元

2025-01-10

CTDM-113-簡上-169-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8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價格及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劉和詮、陳張 春妃、楊怡欣。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具證據能力,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卷 第28-29頁、訴卷第251頁),核與證人劉和詮、陳張春妃、 楊怡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83-287、345-3 46頁、訴卷第111-154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0 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09-113頁)、本院112 年聲監續字第2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偵卷第115-119 頁)、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第121-123頁)、本院112年度 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偵卷第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卷第127-133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35頁 )、及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售的對象會請我吃毒 品,這是我從中獲得的利益等語(訴卷第242頁),堪認被 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 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  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其於警詢時即供出 毒品來源係劉勤財,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劉勤財,經劉勤財坦 承不諱,且劉勤財坦認販售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時序係早於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犯罪時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3790900號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 認表(訴字卷第183-189頁、偵卷第15-34頁)可佐,堪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附表二編號1、4、7犯行,被告雖於前開警詢即112年8月10 日供出毒品來源同為劉勤財,惟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證人 楊怡欣於112年5月29日警詢時即已供出被告此部分之毒品來 源係劉勤財,並為正確指認(偵卷第95-105、331-332頁), 是於被告供出劉勤財前,員警已掌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被告之供述與員警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劉勤財間,已無相 當因果關係,難認屬「因而查獲」。附表二編號1、4部分, 依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劉勤財因被告供述遭查獲之犯 行最早一次為112年7月10日(訴卷第189頁),時序上均晚於 附表二編號1、4之交易時間,故不具時序先後順序之關聯性 ,難認此2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劉勤財,故附表二編號1、4 、7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附表二編號1、4、7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餘犯行則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4、7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售 價各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數量及實際獲利均有限 ,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且被 告確有如實供出毒品來源,僅因證人楊怡欣供述在前,或因 未具時序關聯性,致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此3次犯行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重,故此3次犯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後,大幅減輕處斷刑,已無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庸再 援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  ⒉至附表二編號2、3、5、6之犯行部分,審酌被告本案共有販 售7次之行為,足認此部分犯行顯非一時失慮或偶然所犯, 且此4次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後,最輕處斷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5年,顯無情輕法重 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此部分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自無再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予以減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非屬公開招攬販售,其各次所販賣重 量、售價均非甚鉅;併參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雖一度否認主觀營利意圖,惟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263-269頁);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訴卷第2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 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同年7 月間,各次犯行時間相隔不遠,販售對象為特定之3人,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物,係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 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取得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販賣 數量及價格」欄所示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 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楊檻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1 劉和詮 112/7/9 18:20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47頁) ⒉證人劉和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9-54頁) ⒊證人劉和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57頁) 2 112/7/19 18: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3 112/7/21 17:50 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上 4000元1小包 4 陳張春妃 112/6/18 19:5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⒈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71-72頁) ⒉證人陳張春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3-78頁) ⒊證人陳張春妃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偵卷第87頁) 5 112/7/12 17:0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4000元1小包 6 112/7/22 11:30 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上 2000元1小包 7 楊怡欣 112/4/28 17:07 高雄市○○區○○街000號內 2000元1小包 ⒈112年4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35頁) ⒉證人楊怡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105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說明 1 HTC Desire 12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1-09

CTDM-113-訴-64-20250109-1

原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V000-A11206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2066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AV000-A112066Z(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原侵字第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8

CTDM-113-原侵附民-4-2025010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默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默真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6號前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方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司以上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超車,並 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邱俊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4、7肋骨骨折併肺挫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6

CTDM-113-交易-5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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