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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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忠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忠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忠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461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35-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春培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春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春培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008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4-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裕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建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裕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34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124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42-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於後外,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沐真(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 小玉(越南小吃店)同意伊賒帳後,伊才離開,伊並無詐欺 意念,伊於隔日之後有要去還錢,但店都沒開,後來才知道 小玉(越南小吃店)每週二、三、四公休,本案僅是民事糾 紛,並非刑事詐欺,請為無罪判決,並請當庭播放監視器之 完整錄音與錄影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判決論證甚明,玆本院 再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補充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小玉越南小吃店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其中編   號2之MOV影音檔內容為:被告返回店內欲取餐,即向告訴人 稱:「錢放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告訴人問:「外套 去哪裡?」,被告稱:「外面(手指店外)馬上拿過來」, 告訴人:「嗯(點頭)」,嗣被告於告訴人轉頭繼續製作料 理時,將置於櫃臺上之餐點直接拿走,並走路離開店家。」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亦如檢察官勘 驗結果(參偵42943號卷第117頁),即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 有表示要先賒帳之意,亦無告訴人同意被告賒帳之表示,且 告訴人亦指稱:對方說錢放在車上要去車上拿來給我,後他 將河粉拿走就沒有回來了,我要對該名男子提出詐欺告訴, 總共損失新台幣180元等語(偵卷第57頁),則被告辯稱有 向告訴人表示有賒帳、告訴人有同意云云,即不足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天(113年2月19日)為周一,其隔日 要去還錢,才發現告訴人沒開店,並提出「小玉越南小吃」 營業時間表(偵卷第107頁),證明告訴人於周二至周四均 休息未營業。惟查,被告於取餐時係向告訴人表示:「錢放 在外套忘了拿,馬上下來」等語,並非表示明日才要來還款 之意,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且本案河粉總價僅180元,   無需耗費時間籌措,而根據被告提出之上開營業時間表,案 發當日告訴人之營業時間至晚上20時許,被告於18時12分取 走餐點,距離小吃店結束營業的時間尚有近2個小時,應當   有充裕時間可攜足款項交付告訴人,惟其卻是一去不返,堪 認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亦不外 二種情形:1、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 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   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   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2、另   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物 品之際,自始即抱著將來無履約之誠意,打算只收取告訴人 給付之物,將之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是偏重在被告取得   物品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 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本案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 付之海鮮河粉2碗後,即藉故離去而不付款,且依被告事後 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海鮮河粉2碗之始,即抱著不履行 交付價金之故意,故其自屬履約詐欺型態。被告辯稱其無詐 欺故意云云,自不足採。何況被告前已有多起佯以付款真意 ,向店家謊稱稍晚付錢,而詐取他人財物或利益後即藉故離 去而未履行付款義務,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豐簡字第361號、109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 簡易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在卷(偵卷 第119-137頁)足參,可見其之前即很有多次相同前案,   本次仍係明知應準備足額金錢供當場支付對價始能點餐,竟 無視於此,再次以未攜足金錢為由企圖搪塞店家,其不法所 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已堪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 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據起訴書載明,並 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另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犯本案,其前、後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足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原審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本案詐欺犯行,且原審審酌其前已有 多次佯稱有付款真意詐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猶未悔改,不思取財之正當管道,再以相同手法詐取告訴人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生活不便,且增加社會人際間 之不信任感,犯後更否認犯行,在無不能於告訴人營業時間 付款之情況下,竟又提出告訴人營業時間表,辯稱欲付款時 告訴人已打烊,其推諉卸責、粉飾犯行之意昭然若揭,犯後   態度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20   0元予告訴人,有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暨和解書 可參(院卷第35-39頁),足認本件告訴人之損害已有減輕   ,然而被告犯罪所得之價值固然不高,惟其為圖獲取非法所 得,以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犯罪情節非輕,破壞社會上人 與人之間之信任,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 本案犯行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並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及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亦無違誤或不 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依上開說明,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嗣於109年10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業如前 述,其於5年內曾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 件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M-114-上易-114-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錦祝(以下簡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諭知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一)至(十一)之時間、地點,以在取款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楊00(以下簡稱告訴人)   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   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   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   之「楊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   、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之款項,並   轉帳至黃惠玲帳戶,係替告訴人償還借款,告訴人知悉並有   授權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證述:伊與被告是   前夫妻,於108年間離婚,102至106年間伊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遠銀帳戶是伊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   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   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   動用,伊在大陸有一間國泰鞋材廠公司,但帳戶都是由被告   負責,被告要動支大陸或臺灣公司款項不需要伊特別授權,   但不包括伊私人帳戶,伊與黃惠玲並沒有借貸關係,所以也   不知道被告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的金額是要還   錢給黃惠玲,被告要領款前也都沒有跟伊告知等語。是依告   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在領取起訴書所載(三)(四)(六)(十)   款項並進而轉帳前,並沒有告知告訴人,且被告亦無法提供   告訴人有事前授權其提款之相關證據,原審逕認被告有獲得   告訴人之授權而提領、轉帳,稍嫌速斷。又證人黃惠玲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借的錢都是 由被告跟伊對帳,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轉  匯至伊帳戶部分,伊不記得是誰跟伊借款,只記得由被告 跟伊結算;被告匯款50萬0,553元部分,伊只記得是借人民 幣10萬元,剩下7,000多元人民幣是貨款,不記得是誰跟伊 借款,伊無法提出借款證據;被告匯款至伊帳戶11萬7,780 元部分,告訴人當時借款有寫借據,借款是借人民幣,伊跟 被告對完帳後由被告匯款至伊台灣銀行帳戶;被告匯款至伊 帳戶9萬4,600元部分,記得是由告訴人到伊工廠借人民幣現 金,伊跟被告對帳後,被告匯款至伊臺灣銀行帳戶等語。是 依證人證述,雖證稱被告匯款至其帳戶款項為返還借款、貨 款,但無法提出相關借款證據,亦無法提出係由告訴人親自 借款之證據,且就算告訴人確實有向黃惠玲借款,對帳部分 告訴人都未經手,且被告亦無法提出有與告訴人討論要以告 訴人遠銀帳戶償還借款之相關證據,自不能僅以證人黃惠玲 稱有借款之情,就回推告訴人有事前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 戶償還借款之事實,原審以此認定告訴人有授權之情,顯有 論理之瑕疵。 (三)另就起訴書所載(一)至(二)、(五)、(七)至(九)、(十一)   款項部分,被告辯稱係為家用而提領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前開證述已證稱,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其私人帳戶支付家庭   支出,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遠銀帳戶存摺翻拍明細,10   2年至106年間,被告提領之金額剛好就為起訴書所載(一)   至(二)、(五)、(七)至(九)、(十一)款項,若告訴人確實   有授權被告使用其遠銀帳戶支付家庭支出,為何在被告與告   訴人108年離婚前,僅有上開款項之家庭支出,為何104年至   105年間均沒有以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之相關明細   。又原審以證人楊梓伶審理證述,認被告有動用公司帳戶及   告訴人私人帳戶支付家用支出之權限,但細究證人楊梓伶之   證詞,僅可證明有關家庭支出都是向被告請領,由被告支配   ,但並不知悉被告使用何帳戶支付家庭支出,亦不知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家庭支出有何約定,是不得因證人楊梓伶證述   ,就可推認被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動用告訴人遠銀   帳戶款項支付家庭支出之事實,原審率認被告無罪,顯屬有   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此部分之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玆再就檢察官上訴所 指,分敘如下: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 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 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依證人黃惠玲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其就每一筆轉匯款項均有 依其印象所及而為陳述,且其明確證述,102年時告訴人之   國泰鞋材廠有管理帳務的問題,其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而 被告跟其對帳後是用匯款方式,且因為大陸沒有資金,所以 才會匯新臺幣給其,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轉匯,且當時借據 是返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3頁),核與一般 借款後於返還借款時,均會將借據返還之常情相符,況告訴 人於原審係證稱「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原審卷 第87至103頁),並非明確證述其從未跟黃惠玲調過錢,自 未能以證人黃玲無法提出借據,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且起訴 意旨(三)、(四)、(六)、(十)均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 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款項之金額合計高達116萬8893元 ,證人黃惠玲與告訴人及被告均是朋友關係,亦無任何仇怨 ,其所為證述亦係經具結以擔保其憑信性,其自無作偽證以 使自己身陷囹圄而為有利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述亦與被告 所辯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三)檢察官於本院提出告訴人所稱被告幫長伸公司代買和代付運 費明細,欲證明被告匯款予黃惠玲之款項,係被告向黃惠玲 借款替長伸公司購買材料及運費的錢,與鞋廠或公司無關, 而長伸公司事後竟將該款項流向楊仁豪在慶豐商銀(自112 年12月後由遠東商銀接管)的帳戶,並聲請傳喚長伸公司負 責人邱昇准及調取楊仁豪在遠東商銀自100年1月至101年12 月止之存款明細。而查,證人邱昇准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認 識告訴人及被告,是生意上往來的關係,他們是龍成(應係 盛)行,我賣它印刷材料,主要接觸對象是楊00比較多,請 款是跟會計江小姐請,有透過他們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去 跟大陸廠商買材料,時間大概是20多年前,代買材料的時間 大概是1年,而101、102年間是買一些明室片,金額不多   ,匯款是由我或太太徐曉慧匯,(本院141頁)匯給楊仁豪   的5萬多元,應該是明室片吧,而由國泰(鞋廠)代買的貨 品我們也都有拿到。而在接觸跟大陸買材料的這事件,是由 我們公司的小姐在處理,她把採購單傳真過去給他們,至於 是誰處理的,我不知道,如果大陸那邊願意月結就月結,不 然的話我們就會先匯款,但是是匯到那一個帳戶我不知道, 而國泰(鞋廠)跟大陸廠商那邊也是有生意往來,我不認識 黃惠玲等語(本院卷第181至204頁)。故由證人邱昇准的證 詞可知,國泰鞋廠的確是有替長伸公司向大陸廠商採購後之 代收代付款項,而長伸公司事後亦確有收悉大陸廠商的貨品 ,至於國泰鞋廠代付之款項何來,證人邱昇准並不知悉,其 亦不認識證人黃惠玲。再依楊仁豪所申設遠東商銀帳戶自10 0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參本院卷第149 至152頁)可知,備註欄註明由徐曉慧或邱昇准存入該帳戶 的時間及金額如下:100年7月28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9月 15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9月29日匯款轉10萬元、100年10 月25日匯款轉15萬元、100年11月25日匯款轉8萬元、101年3 月13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3月26日匯款轉10萬元、101年7 月6日匯款轉5萬元、101年7月24日匯款轉6萬元、101年9月1 7日匯款轉6萬元,合計共95萬元,而依被告上開於起訴書( 三)(四)(六)(十)自告訴人遠銀帳戶匯款予黃惠玲之 時間及款項,則分別係102年1月25日匯45萬5900元、102年1 月28日匯50萬0553元、102年1月30日匯11萬7780元、102年3 月12日匯9萬4600元,即時間係102年1月至3月間,金額則共 計116萬8833元,時間上有差距,金額亦不相符,另依   告訴人所提出之流水帳影本,亦無法看出何款項與本案有何 關聯,何況證人黃惠玲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公訴意旨(六) 、(十)部分,告訴人均有寫借據,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有 借款,另公訴意旨(三)部分,告訴人還打電話給黃惠玲詢 問是否有收到還款,顯然告訴人應知確有向黃惠玲借款情事 ,況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在大陸的國泰鞋廠及在臺灣的龍 盛公司,是我們夫妻一起負責的。帳是被告管的,我是管業 務,而家裡的開銷也是被告在管的,我們是小公司,也是個 人公司,所以家裡的帳跟公司的帳是混在一起,公司賺的錢 ,由被告直接拿來家用,而如果在大陸的國泰鞋廠或臺灣的 龍盛公司借錢,一般來講,財務都是被告在管理,我沒有參 與、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理等語 ,則關於不論是大陸國泰鞋廠、臺灣龍盛公司及家用開支之 財務部分,既均是由被告在處理,甚且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 的話,也是被告在處理,則告訴人又何以明確知悉如上。從 而告訴人徒憑其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自不足採。 (四)另依證人楊梓伶之證述,可知其從小因告訴人及被告常去大 陸,故是由祖父母來家裡住,照顧渠等兄弟姐妹4人,而其   祖父母的生活費是被告支付,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祖 母到被告的龍盛印刷公司向會計拿。而102年時,家用則是 被告支付,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其不清楚,只知道需要費用 時就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 告在掌握的。而家用的支出,其有印象是從告訴人遠東銀行 的帳戶支出過,其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20頁)。   證人楊梓伶是告訴人及被告之女,其以自身經歷證述被告有   支付家用開銷,且有看過是從告訴人之遠銀帳戶支出,所證   自堪採信。況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結婚,結婚後 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基於夫妻間之信任 關係,告訴人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 理,亦屬常情。而被告基於如此之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即 便有混用家用、公司之開銷,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五)再者,告訴人既陳稱,其於102年至106年間都住在大陸,約   1年回來臺灣1至2次,每次回來10天左右,而遠銀帳戶是其 個人帳戶,並沒有用在家庭支用或公司付款,遠銀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都放在臺灣家裡,伊直到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 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被動用等語。故告訴人於102年至106年 間,每年均有回來臺灣1至2次,且每次回來亦有10天左右,   顯見被告於此段期間內,並非未回到臺灣家裡,且亦有充裕 的時間待在家裡瞭解家裡的經濟情況。而其遠銀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既然都放在臺灣家裡,則其自有機會親自檢視其遠 銀帳戶的存款、存摺,以及家用開銷情形,對於期間有上開 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自難諉為不知,且其若果真無意授 權被告使用其帳戶付款,又何以不將其原留印鑑章或存摺分 開並自行保管,反將其印鑑章及存摺一併留在家裡而便於被 告使用?尤其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8年1月14日即離婚,雙方 於離婚時自會對所有的財產有所討論、分配,惟告訴人竟稱 係離婚近5年後之112年12月回臺灣才知道遠銀帳戶內款項有 被動用並提出本件告訴,此顯與常情有違。 四、綜上,原審敘明為被告無罪諭知之理由,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12

TCHM-114-上訴-8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9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 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 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 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 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 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 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 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 之詞文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提「刑事聲明抗告狀」內容敘明:「 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1月14日裁113年度聲字第641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 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重審,正確裁定,請弄 清楚,勿爛(按:濫)駁回」等語,然抗告狀亦同時載明「 南投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是被誣告」等文字,經本院以 公務電話向其確認,其確係對本院114年抗字第39號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按,是本件自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 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五、對於第486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 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415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 告裁定,不得再抗告。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認其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 均撤銷,認其犯毀損文書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改分別判處 罰金新臺幣5千元(3罪)、拘役20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06號指 揮執行。再抗告人乃對於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 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41號,認該院 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 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 抗告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  ㈡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所涉罪名為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 書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規定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 抗告之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39-202503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葦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葦婷(以下稱被告)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前某 日,在彰化縣伸港鄉水尾村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含有大麻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 05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1罐(驗餘淨重0.9046公克)、 含有大麻成分之煙草2包(合計毛重2.7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 重0.49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被 告持有之上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 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 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 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 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何 關連,自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亦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曾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駕駛而停放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海盜洗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2日13時34分許 ,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查獲被告,並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其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扣押物品 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附卷可稽(毒偵1495號卷第24、39 至63、86頁)。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9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86、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裁定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聲請駁回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43號、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 5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6、8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在卷足 憑(毒聲643號卷第15至18頁、單禁沒159號卷第19至21頁、 毒偵緝86號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  ㈡原判決以被告因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所犯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前案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認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 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就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品時,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 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 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 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有之毒品為複數 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倘先後 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有之情形(即二 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犯意如何,憑以 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或應論以實質 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7月21日21時許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向何人購買?購買價格為何?我忘記了,是我丈夫在 電話中罵我叫我去死,我就去買毒品來吸食了等語(偵1495 號卷第2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我還沒用過,我已經忘記是誰給我這些東西,(改稱)我 地上撿到的,我是去伸港水尾村的一個阿嬤家門口撿的,詳 細地址我不記得,那是有個朋友掉的,我已經忘記他的名字 了,我不認識,我怕阿嬤有麻煩,才會收到我包包內,何時 撿到的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他144號卷第37、3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述,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其怕造成他人 麻煩才會撿拾後持有,而前案所持有並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則係基於自己施用之意思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二者持有 之初之犯意已有不同,且所取得之方式亦有不同。再佐以本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為含大麻成分之香菸、煙草 等物,與前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型迥異,且毒品種類亦不相 同,被告上開所述尚與情理無違。是倘若被告所述無訛,被 告乃係先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甲基安非他命, 而僅同時地被警查獲,揆諸首揭說明,其持有上開複數毒品 之行為,即非屬單純一罪,而應視其持有毒品之初之犯意如 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毒品行為,究屬數罪併罰,抑 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倘經判斷結果,被告先後所犯持有毒 品行為係屬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罰,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即與前案無一罪關係,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 及。從而,此部分似有再予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僅以現有卷 內事證,難認被告就其於111年7月21日21時許,為供施用而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係於不同時間分開取得後持有,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即認定被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同時持有上開毒品,繼 而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仍有審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詳查,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 為,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並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要嫌速斷。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為維護被 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俊杰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吸食器1組 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89號鑑驗書 2 香菸1支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4866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 3 透明塑膠瓶罐1罐(內含煙草) 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9698公克,驗餘淨重0.9046公克 4 煙草2包 抽驗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成分,淨重0.6071公克,驗餘淨重0.4941公克

2025-03-07

TCHM-114-上易-203-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49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被告於上訴聲明暨上訴理由 狀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就原審量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6、28、47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與證 人魏○○互相認識,且告訴人提供被告之系爭票據,證人也知 道係作為擔保之用不能兌現,告訴人是否如實清償票款,已 非無疑。系爭支票既遭退票,即可證明告訴人並未依票據所 載金額承兌,如告訴人因此而須履行票據責任,為何不將票 據款項存入銀行,而係要於票據退票後,再以容易偽造的現 金簽收方式給付現金,告訴人是否如實清償票款,實非無疑 。原審量刑基礎、沒收範圍均以告訴人依系爭票據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據,然告訴人既未依系爭票據付 款,即無任何損失,原審量刑、沒收範圍顯有違誤,請撤銷 原判決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利被告改過自新,賺 取薪資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違背與告訴人間之借票約定,以將票據交予他人供作借款擔 保之處分方式,將告訴人所有票據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 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損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所生實害情形、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告訴人所借予面額305萬元 之支票侵占入己,並持以向證人魏○○借款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6、35頁), 而證人魏○○為善意之第三人,並以相當之對價有償取得該支 票,自不能再就該支票之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又告訴人為 免上開支票屆期跳票,另開立10張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予 證人魏○○,以換回上開被告所侵占之支票乙節,有告訴人及 證人魏○○所簽立之支票換票契約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9頁) ,可認被告因侵占本案支票犯行而受有由告訴人代償300萬 元借款債務之利益。是被告所侵占之支票雖為證人魏○○善意 取得已無從就原物沒收,惟就該支票所取得300萬元之財產 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前 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亦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宣告有 所違誤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柯學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CHM-113-上易-96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范孟惠 被 告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綜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聲羈(聲請狀誤繕為聲押) 字第209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經聲請人即  具保人范孟惠(下稱聲請人)繳納完畢,被告所涉案件業 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當已免除。為此,聲請准予 發還上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開規定,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又 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由第三人繳納, 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 具保責任事由,其立法理由略以:「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 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 ,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 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 ,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 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交保,經聲 請人於112年9月26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見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209號 卷第26頁)。惟本案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除原判決附表二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未據上訴外,被告及檢察 官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案件審理後,部分撤銷改判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駁回上 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有罪部分、沒收及附表四無罪 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故除原判決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附表四無罪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販 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均尚未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 ,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2月12日中分檢錦 公114執發634字第1149003431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 年2月25日彰檢名執戊114執1053字第1149009515號函在卷可 按,況且被告現雖在監執行,惟其執行之刑期為另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案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39號),與本案無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本案尚 未判決確定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逃亡 之可能性偏高,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271-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顯榮未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往南 倒車欲駛入四維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中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即 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適有王○○○(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王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四維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四維中路232號前,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與李顯榮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骨髁開放性骨折 、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 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詎李顯榮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王○○○倒地受傷,應停留查看,不得任意離去,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為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或停 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旋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畫面,始依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李 顯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 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 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 全部加以審判。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 人即被告李顯榮(以下稱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聲明:「 上訴人李顯榮不服判決,實感刑事責任過重,請求貴院再審 ,從輕量刑,如蒙恩準,實感德澤」等語(本院卷第7頁) ,依其上訴狀聲明所載雖未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 指摘,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8月20日、同年11月 12日行準備程序、114年2月13日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9、45至47、85、89至90、97、99、115、1 27、131至137頁),致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 圍,是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 明,本院應認被告係對於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 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 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99 、115、127、137、139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2 月13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有關傳聞法則之立法,旨在確保訴訟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而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乃為落實其 訴訟上之防禦,則被告於審判中就待證之犯罪事實本於自由 意志而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且該自白經調查復與事實相符者 ,因被告對犯罪事實既不再爭執,顯無為訴訟上防禦之意, 則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已失其意義,要無以傳聞法則規範之必 要。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因被 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無傳聞法則與交互詰問規定之適 用,即本於同一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 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 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 ,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 ,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 ,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 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依前揭說明,自 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 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㈡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均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 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 逐項提示,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 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21至25、96、97頁、原審卷 第33、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查中所 證述之節情相符(偵查卷第27至29、95頁),復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113年2月26日職務報告、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 路○○○○○○○○○○○○○○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詳細資料報 表、臺中市○○○○○○○○○道路○○○○○○○○○○○路○○○○○○○○0○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9、31至49、55、61至 77、105頁)。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 ,然對於倒車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乙節 ,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倒車時,竟疏未注意路上行進中 之車輛,即貿然倒車進入四維中路,致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雖 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並無法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 ,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 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 本案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並非輕微 等情,爰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 注意,於倒車時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橈骨骨折、右側 骨髁開放性骨折、右髕骨肌腱斷裂、右脛骨平台及髕骨骨折 、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傷勢難認輕微, 甚且於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後,為恐己因遭通緝而被查獲,未 即刻停車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自駕車離 去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又衡以被告案發至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並未經填補或降低,被告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被告之過失程度,暨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7月,並就上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 已如前述,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 定,被告刑事上訴狀聲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屬無據,是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蕭有宏、柯學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訴-8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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