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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金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林家振 訴訟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柄縉 訴訟代理人 劉明珠 許文哲 被 告 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金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原為王 梅英,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2月2日變更為黃柄縉,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柄縉於113年12月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09、417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對臺北地院依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後開定存單有請求臺北地院准其領取之權,而聲明求為判決 :「確認原告與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下各稱魏廷安、黃榮文)對被 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 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券二張(號碼:NC78062、NC78063,下合稱系爭定存單; 於提存程序則稱系爭提存物),係原告為魏廷安、黃榮文所 提供擔保」及「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 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本院卷第 7至8頁)。嗣迭為聲明之變更,並就聲明第一項部分變更為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定存 單,而最後變更如貳之㈠㈡所載(本院卷第74頁、第223至22 4頁、第239至240頁、第356頁、第413至414頁);臺北地院 對此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405頁)。經核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其究否得單獨請求臺北地院返 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 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三、本件被告魏廷安(GREENWAY ANDREW MICHAEL )、黃榮文 (原名黃柏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魏廷安、黃榮文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訴外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津公司)之董事長,魏廷安、黃榮文為董事,因遭訴外人許育人、陳忠義不法侵擾,致原告無法行使董事長及董事職權。原告經律師建議後,徵得魏廷安、黃榮文同意配合出名,與原告共同向臺北地院對許育人、陳忠義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423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乃於民國92年6月12日提供系爭定存單為擔保,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擔保提存,由該院以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其後原告與久津公司、許育人、陳忠義間董事職權爭議終結,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因此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下稱157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告及魏廷安、黃榮文。而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具名,但魏廷安、黃榮文僅係配合掛名,實際上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一人出資,並約定內部分擔比例如附表所載,伊三人間因共同具名擔保提存而就系爭定存單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原告單獨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竟遭以應由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2282 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比例。  ㈡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 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告領取。 二、被告方面:  ㈠黃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 以:系爭提存事件係以原告、魏廷安及黃榮文之名義辦理擔 保提存;但系爭定存單係由原告所提,魏廷安、黃榮文僅係 掛名聲請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黃 榮文同意由原告一人取回系爭提存物等語。  ㈡臺北地院抗辯: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原告、魏廷安及黃 榮文三人,且775、157號裁定之聲請人同為該三人,裁定亦 係准予返還該三人,故系爭提存物為該三人公同共有,原告 不得僅以自己之名義聲請返還提存物。而原告與臺北地院提 存所間,應為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就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聲 請,經否准後,應依提存法相關規定救濟,不得訴請由原告 單獨領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魏廷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共同聲請假處分,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於92年6月1 2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以系爭定存單為提存物聲請擔保提 存,由該院以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原告遂聲請假處分執行( 案列92年度執全字第1477號);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已向 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 單,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 假處分裁定,並以775、1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予原 告及魏廷安、黃榮文;嗣原告單獨以自己為聲請人,向臺北 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系爭定存單時,遭以應由原告 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共同具名聲請方可取回而遭否准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假處分裁定、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聲字第82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聲 字第775號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裁定、裁定確定證 明書、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23日(112)取勇字第2662 號函、釋明狀、臺北地院提存所112年11月30日(112)取勇 字第2662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39頁、第81至83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提存事件及112年度取字第2 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224頁)。 上開事實為臺北地院、黃榮文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02 、219頁),依前開證物,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定存單實際上為其一人出資,魏廷安、黃榮 文僅係掛名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彼三人就系 爭定存單因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另臺北地院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提存事件提 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取等情。但為臺北地院所爭執,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對魏廷安、黃 榮文訴請分割系爭定存單,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本 院卷第413頁)部分:  ⒈民法第817條第1項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 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及第2項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另同法第827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 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 。」「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 慣者為限。」併參諸民法第827條第1項、第2項立法理由謂 :「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 規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 ,為期周延,爰將第一項『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增設 『習慣』,以符實際。又本項所稱『習慣』,例如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885號判例(祭田)、18年上字第1473號判例(祀產 )、39年台上字第364號判例(祭祀公業)、42年台上字第1 196號判例(同鄉會館)、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家 產),均屬之。」「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 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 ,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 668條)或習慣者為限。」足見,民法所稱共有,乃指一所 有權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謂,另依其共有關係成立之依據, 而判斷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  ⒉查系爭定存單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由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所發行,發行日期 92年6月12日、到期日期93年6月12日,期限為一年,有臺灣 銀行公庫部113年11月1日庫國字第11300041041號函附之系 爭定存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27至332頁)。而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行使 、轉讓及消滅,均應依該證券為之者,始足當之,合先認定 。  ⒊又發行之華南銀行新生分行於113年11月26日華生存字第1130 000145號函覆本院表示:購買系爭定存單時之傳票,因已逾 保管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卷第407頁),致無法查得系爭 定存單是否確係由原告一人出資購買一事。  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三人,因 共同辦理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而成立公同共有云云( 本院卷第414頁)。惟參據原告自陳:系爭定存單之存款人 係由原告一人出資存款申請開立,其與魏廷安、黃榮文約定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百分之百,魏廷安、黃榮文部分均為零 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及黃榮文於書狀亦表明:系爭定 存單係由原告提出辦理提存,魏廷安、黃榮文僅係掛名聲請 提存、假處分,並未出資,而全係由原告出資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則系爭定存單之權利既完全歸屬原告一人所有 ,魏廷安、黃榮文均未出資、占有而未取得權利,自與前開 所述單一所有權或權利,而有多數權利主體之共有性質相左 。原告主張系爭定存單係由其與魏廷安、黃榮文公同共有云 云,自非有據。  ⒌綜此,系爭定存單並非共有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為無理由。而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賴中強、陳俐宇, 以證明系爭定存單係由其單獨出資之事實(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並無從證明系爭定存單為其與魏廷安、黃榮文所共有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㈡原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就提存之系爭定存單准由原告領 取(本院卷第414頁)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擔保提存之性質,屬提存人與提存所間具有第 三人利益契約並附有條件之寄託契約,其得以訴訟程序尋求 救濟云云(本院卷第10頁)。  ⒉惟考量提存所係國家所設之機關,提存之程序悉依提存法規 定;提存制度非僅為債權人消滅其債務為目的而設,清償提 存尚包括國家為辦理核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提存法另 設有擔保提存;可見,提存制度具有不同機能。且提存所受 領清償提存之提存物係基於公法上義務,提存之效果雖係依 民法第326條至第333條所定,但如非向提存所合法辦理提存 ,仍不發生應有之效力。況且,若認提存契約僅係私法上契 約關係,則因提存契約所生之爭執,契約當事人應僅得循民 事訴訟程序,始得謀求解決,但事實上提存所辦理提存事件 ,係以處分為之,此觀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至明。此 規定之異議程序,於提存所所為侵害提存人或領取權人權益 之處分,亦有適用。是有關提存爭議之解決,既非由提存所 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 依非訟事件程序由法院裁定之,是就提存之程序而言,提存 所與提存人(或關係人)間係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此與清 償人因提存而與債權人間僅發生私法上實體效果,係屬二事 ;於擔保提存之情形,尤應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際,提 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仍依提存法第18條所定,如提存 所不發還提存物,提存人亦惟有依提存法所定程序謀求解決 ,並非謂提存人有請求發還提存物之私法上請求權。  ⒊如前所認定之事實,系爭提存事件係由原告、魏廷安、黃榮文依提存法規定之提存,且係屬「擔保」提存,自非消費寄託,原告主張其得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非可採。況原告所執之訴訟標的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卷第224、356頁);惟就此原告、魏廷安、黃榮文等三人前已經本院以175、775號裁定准許返還系爭定存單即提存物(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31頁、第81至83頁)。另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12年度取字第2662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1月30日否准其聲請,有該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既已依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經拒絕後,仍應依提存法規定循異議之程序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臺北地院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上開提存法、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請臺北地院准由原告領取系爭提存物,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求為 判決原告與魏廷安、黃榮文間就被告臺北地院92年度存字第 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比例;及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臺北地院應將92年度存 字第2282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系爭定存單,准許由原 告領取,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臺北地院、黃榮文其餘 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243頁) 編號 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張,總面值共200萬元之共同具名人 內部約定分擔出資比例 (即分割方法) 分得之提存金金額(新臺幣) 1 原告林家振 100% 200萬元 2 黃榮文(原名黃柏文) 0% 0元 3 魏廷安 0% 0元

2024-12-31

TPDV-113-訴-182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4號 原 告 劉玉女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告 邱創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接到自稱衛生福利部人員 之來電,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詐騙集團成 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組人員「鄭 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原告提供保 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聽從其指 示,於111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即被告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户名: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 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系爭款項財產權、意思決 定自由權受侵害,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將系爭款項 提領交予集團成員,係基於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縱非故意,亦為過失; 另被告上開行為,亦係幫助詐騙集團輾轉取得詐騙所得、使 詐騙集團得隱匿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均對原告構成侵權行 為。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 交付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自應將所受之系爭款項利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 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巧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沐公司 )因於111年3月間有資金周轉之需求,欲向銀行申請貸款, 嗣在網路上見名為「聯合金融代辦公司」刊登代辦貸款手續 之廣告,便留下個人資訊,其後LINE通訊軟體名為「陳家駿 」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除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 、近三個月銀行交易明細、巧沐公司登記資料等外,並引薦 LINE通訊軟體名為「林金龍」之人協助被告。嗣林金龍向被 告自稱為「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公司) 之專員,會為被告處理收入證明之事宜,並傳送合作契約予 被告填寫,被告見該契約尚有律師之簽章,且雙方確實係在 處理辦理貸款等情,便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其後林金龍於 111年4月1日告知被告已安排匯款至系爭帳戶,要求被告前 往第一銀行臨櫃領取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陳致中」 ,並給被告簽署「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入匯款取回 簽收單」,及傳訊息「收到邱創良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以證明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於111年4月間與林金龍均有 LINE訊息往來,被告因深信林金龍之話術,而認其係在為被 告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而系爭帳戶於111年3月至4月間即 已頻繁使用,且有多筆交易紀錄,非閒置帳戶,並非因供詐 騙集團使用而開立;且倘被告為集團成員,理應會在取、轉 交款項後,抹滅所有痕跡,以免遭追查,但被告並未為此舉 措。故被告主觀上確實未認識或預見自身行為已構成幫助詐 欺,亦不知悉所經手之系爭款項為被害人遭詐之贓款。直至 111年4月11日、12日,被告因發見系爭帳戶遭到警示、陳家 駿與林金龍失聯多日,始驚覺受騙,而至派出所報案,依照 經驗及論理法則,可確信被告對整起犯罪皆不知情,更無從 論斷與詐騙集團間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 且,原告為退休教師,接到詐騙集團電話,未經求證即貿然 匯款,自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日匯款180萬元即系爭款項,至被告 擔任負責人之巧沐公司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被告取得系爭款 項後,即將之提領而於111年4月1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139頁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8月28日一新店字第00 0107號函附之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足稽(本院卷第157、162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 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收受系爭款項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返 還不當得利責任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 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⒉查巧沐公司係由被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此有公司設立登 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又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系 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款項之用;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3月間致電原告,自稱為衛生福 利部人員,向原告謊稱有人冒名原告申請紓困貸款云云,嗣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佯稱其為偵查二隊隊長「蔡祥春」、特偵 組人員「鄭富銘」致電原告,稱原告為洗錢案嫌疑人,要求 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聽從其指示,於111年4月1日匯付系爭款項至詐騙集團指 定之系爭帳戶等情,經原告陳述綦詳,對於原告遭詐騙集團 施以詐術之過程,被告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12頁、第 148至149頁)。 ⒊被告前因原告受詐騙交付系爭款項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官以涉犯詐欺等刑事罪嫌而提起公訴(案列:111年度偵 字第27637、36073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71、585號 判決此部分行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宗查對後(本院卷第 229頁,下各稱刑事偵字、訴字、上訴卷),查:  ⑴原告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匯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原告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偵字27637號卷第121頁)。又 如前述,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復依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 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點,並分別交付予到場 收款「陳致中」一節,除如前載,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 被告所提理想公司匯入匯款取回「陳致中」簽收單(本院卷 第117頁),及被告與「陳家駿」、「林金龍」之LINE對話 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 74號函可稽(偵字27637號卷第29至43頁、刑事上訴卷第17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 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 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 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 之必要。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請人代辦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 相關資料,其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①被告稱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辦理企業貸款遭拒,遂提供 公司帳戶請代辦公司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云云。惟細繹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林金龍」於被告111年3月 24日簽署合作契約後,至111年3月29日向被告稱:「邱先生 、財務說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會盡快找時間幫你安排!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4頁),其後雖有多通無法知悉內容 之語音通話,惟參以「林金龍」於111年4月1日表示:「你 穿什麼服裝?請自拍一下發給我。專員去找你碰面才不會認 錯人。」等語,被告旋即發送自拍照,「林金龍」復表示: 「有找到嗎?」、「收到 邱創良 交付現金180萬元整。」 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5至76頁),及「陳致中」111年4月1 日簽收取款180萬元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17頁)等情,竟係 於系爭款項匯入後旋由其領出交予「林金龍」所指派之專員 ,系爭帳戶內餘額與匯入系爭款項前並無差異,此舉豈能提 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則被告所指製作假金流之 方式,顯與常情有違。況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 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 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 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 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 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是以,上開被告所述「林金龍」 指示其製作假金流、增加信用評分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節 全然不符,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均能察覺其中異常之處。  ②又依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3年5月29日一新店字第000074 號函表示:於111年4月1日、4月7日臨櫃分別提領180萬元、 131萬元,客戶來行提領款項時,會確認提款人之身份並確 認身分證件,再詢問提領現金之用途;被告4月1日提領180 萬元及4月7日提領131萬元,領出用途答覆分別為「發工資 與買材料」及「支付工程款及員工薪水」等情(刑事上訴卷 第175頁),足見銀行行員在被告提領現金即系爭款項時, 依規範會詢問提款目的、資金來源等,惟被告竟做與提款目 的不符之「發工資與買材料」之用途說法搪塞行員,亦徵被 告已對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生疑,卻仍繼續依詐騙集團 指示領款,被告顯為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無誤。  ③再者,觀諸被告於111年4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金龍 」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表示「目前餘額,今日 會有十幾萬進入帳戶」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此與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中載明111年4月7日有一筆「合迪股份」轉 入17萬9,498元之紀錄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63頁),嗣後被 告傳送其自拍照,而「林金龍」則表示:「匯款人三筆、50 萬黎喆/30萬徐玉新/51萬陳驪珍」等語(刑事審訴卷第78頁 ),倘「林金龍」真為代辦貸款公司、欲為被告美化帳戶, 應是代辦公司帳戶匯款至巧沐公司帳戶,而非個人戶分別匯 款,且均是被告所不認識之人。則被告於不明款項匯入後, 未查證資金來源,而是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提款,更有甚者, 被告提領鉅款即系爭款項後,立即交付給在銀行外等候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其行徑與車手無異。  ④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 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 告身為巧沐公司負責人,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 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卻未詳加確認即將公司帳戶交付給不 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公司亦未確認是 否真實存在,亦未查證該公司業是否已解散卻貿然交付公司 帳戶資料用為美化帳戶,難謂無不確定犯意。  ⑤綜上各情,被告於111年4月1日將巧沐公司之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 日13時19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後,攜帶至指定地 點,並交付予到場收款「陳致中」等情,堪予認定。   ⑶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俾由該集 團成員向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則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依該詐騙集 團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均足以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 處罰。且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等帳戶資料之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且其發生顯然 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進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 ,其應已懷疑提款及轉交款項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並參與其 中,應可知悉該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款項真屬合 法,詐騙集團成員大可自行出面領款或指定匯款即可;且邇 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 ,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 「收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 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 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而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經營巧沐公司係從事土木工作等 語(見本院個資卷第3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8頁),足見 其於事發當時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且被告於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時,既已知悉可能遭他人用以 犯罪,足認被告對於前述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 轉交金錢,乃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所得款項,既未逸脫其等 預見之範圍,則其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提 領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 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 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⑸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林 金龍」等人使用,係作為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節, 應有預見,卻仍容任原告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 助「林金龍」等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有 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又被告不但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使用,更依成員指示隨即將系爭款項提領交付集團成 員「陳致中」,使原告遭騙款項無從追回而受有損失,則原 告主張被告幫助「林金龍」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侵害 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可採。  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系爭款項180萬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相當之查證,即匯付系爭款項,為有疏 失、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而所謂被 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 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 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 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 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因受詐騙集團施行遭冒名申請紓困貸 款,遂要求原告提供保證金作為澄清、防止洩密之用,致原 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匯入指定之系爭帳戶,堪認其所為 匯款行為屬受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且原 告本無需隨時防備他人對其詐欺取財之可能,縱其於被詐欺 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此疏忽於一般情形,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未為相當查證、有疏失,應認與有過 失一節,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80萬元,洵屬有據。原告另選擇合 併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無庸再予論斷,併予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18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又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本院卷第195、201頁),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 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 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 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2654-202412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3號 原 告 李蕙茹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被 告 陳品羚 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 婚後二人原幸福美滿,詎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保險公司後 ,與原告、乙○○皆為同事關係,其本應與乙○○保持同事關係 ,竟與乙○○發展出婚外情,並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 假借跑業務之名,多次與乙○○開房間、發生性關係,共同出 遊、過夜,並有親密互動;其二人更於111年12月趁原告手 術後休養期間,一同前往台南旅遊過夜。嗣原告於112年5、 6月間,發覺乙○○頻繁使用手機聊天,進而在乙○○之LINE通 訊軟體相簿中,發現被告與乙○○有多張兩人親密合照、接吻 照,始知上情。被告與乙○○二人實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 係,衡諸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限度,構成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原告發現上 開情事後,經詢問乙○○,其坦承確有與被告發生外遇及性行 為等情;至原告未向乙○○求償,並非代表免除乙○○之債務, 僅係給予其修復關係之機會,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等語。而 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7月28日至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而 認識乙○○,從未曾與乙○○在外同住、休息,亦未曾於旅館過 夜,抑或發生性關係,原告所提與乙○○合照之照片中女子, 並非被告。又被告於110年6月自大學畢業,經母親之友人、 保險公司通訊處經理即訴外人楊令琛引薦至該通訊處擔任行 銷專員,楊令琛指派乙○○負責指導被告保險行銷業務,乙○○ 竟以指導職務之便,開始對被告猛烈示愛及追求,逢年過節 手寫卡片予被告、每日不斷發送手機訊息,並向被告表示想 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建立長遠關係,甚以痛哭、下跪等方 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 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顯見,乙○○當屬侵害原告配偶權利 之真正應負責任之人。另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 訊息騷擾被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 2年6月26日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 告,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 非確實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另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 乙○○與被告有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仍與乙○○ 同住、工作,乙○○並致贈原告禮物、負擔旅費等,卻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實係要將乙○○之侵權責任全部轉嫁被告負擔 ,此權利行使與連帶債務法制本旨相違,為權利濫用,並有 違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至今仍有婚姻關 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 ),就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104年4月7日起、乙○○ 自同年7月7日起至今,分別在保險公司通訊處擔任行銷專員 、業務經理,被告則於110年7月28日起至112年6月間在該處 擔任行銷專員,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名片可參(本院 卷第47、100頁、第109至111頁),亦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3月間,在其與乙○○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為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 ,侵害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其 精神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本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對其負損 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 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 、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 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準此,婚姻 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 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婚外情之行為違背基於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構成侵權行為;是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 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 者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之另 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⒉經查,乙○○於111年7月28日至112年2月間,屢以手寫卡片、 手機簡訊發送訊息予被告,祝福被告生日快樂、稱呼被告為 「寶貝」,向被告表達「妳永遠都是我的寶貝」、「讓我們 未來有很多個聖誕節!愛妳~」、「我要牽著妳的手走向未 來每一個人生的時刻,無論是過年、情人節、生日…或者生 活的每一天」、「牽著走到明年帶妳去見所有的家人」、「 每天對妳打點字說點話~感覺就像從來沒有過的初戀一樣」 等情(本院卷第49至59頁),向被告展開超逾一般正常男女 交往份際之追求。另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乙○○生日時(見本 院個資卷第5頁戶籍謄本),親自書寫生日卡片予乙○○(補 字卷第2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觀諸 該卡片寫有:「…這一年裡,我們經歷了好多…你我都在彼此 的身邊…期待我們未來發展的每一天,期待你給我那些未來 的想像,期待你實現對我說的每一句承諾…」等語,足見, 被告亦係以男女朋友之交往模式與乙○○互動、表達情感。再 者,被告不爭執其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100頁 ),惟竟未能保持同事關係、拒絕乙○○之追求,反而進一步 與乙○○為如前所述之情感互動,與之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給予關懷愛意。  ⒊被告雖否認其為照片中之女子、有與乙○○交往或為性行為等 語。然參據原告所提乙○○與女子之往來互動照片,多有擁抱 、親吻臉頰、接吻、互相倚靠之親密身體接觸、互動(本院 補字卷第15至22頁);另有在飯店房間內身著浴袍,該女子 貼坐在乙○○雙腿之合照等(本院補字卷第23至24頁)。又證 人即被告之舅舅甲○○到場具結指認該等照片後,已確認其中 數紙近身擁抱、親吻臉頰、接吻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本 院卷第125頁、第139、140、141、142頁,對照補字卷第15 、16、18、22頁照片)。且證人乙○○亦結證稱:上開照片中 女子即為被告,為其與被告合照之照片,大抵係在陽明山、 公園、岩盤浴中心、海邊、火鍋店、咖啡廳等處拍攝(即上 開補字卷第15至22頁照片),另有其與被告約於111年10月 至12月間左右,在台南飯店房間中拍攝之照片,因其與被告 至台南旅遊3日,同住飯店而拍攝(即上開補字卷第23至24 頁照片);其與被告有發生過性行為,與被告在台南同住飯 店時亦有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益證,被告 與乙○○間之往來、互動情狀,已非單純男女同事間關係。至 被告抗辯:乙○○屢以痛哭、下跪等方式向被告情緒勒索,斷 絕被告與任何男性之正常社交活動,強要與其維持曖昧關係 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乙○○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 並有發生過性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可採信。  ⒌綜酌上情,被告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情狀,顯已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之社交禮儀,顯非通常人所能容忍之婚姻外普通朋 友情誼,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已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情節重大之侵害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 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故原告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 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 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 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與乙○○仍存有婚姻關係,主要收 入為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車輛等財 產;被告亦為大學畢業,現與父母同住,從事專案助理工作 ,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收入、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綦 詳(本院卷第31、41頁),另有原告、乙○○之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個資卷第5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家庭、財產 狀況,並考量被告與乙○○交往期間非短,暨彼二人間交往親 密程度,以及原告因被告前開與乙○○間不當交往行為對其婚 姻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超逾上開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12年6月初開始不斷以LINE訊息騷擾被 告,被告雖不斷道歉並希望商談和解,然截至112年6月26日 止,原告仍持續傳送帶有攻擊性字眼之簡訊予被告,足見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對被告報復及霸凌,並非確實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云云。但細閱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原告向被告表示:「死小三」、「你真的很好笑欸, 給人家用免錢的,最後再被一腳踢開,笑死人了」等語(本 院卷第71、73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介入其與乙○○之婚姻 關係一事,確實憤恨難平,自堪認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如確有追究乙○○責任之意思,應將其同列 被告,原告卻未為之;足見原告真實目的實為將乙○○之侵權 責任全部轉嫁由被告負擔,此種權利之行使已與連帶債務法 制之立法本旨相違,不僅係權利濫用,更有違社會對於公平 正義之期待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惟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原告先對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賠償,實合於此連帶債務之規 定,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為權 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權利濫用、違反公平正義之具體事實,此部分抗辯,自不可 採。  ㈣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 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 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 )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 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 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 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 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 的。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2月17日即發現乙○○與被告有 曖昧關係,遲至113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之 行使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直至112年2月 間仍有書寫生日卡片與乙○○,表達男女間交往情感之意,則 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不法行為,仍持續 至此時,迄至原告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本院補 字卷第7頁收狀戳),尚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應可認定。則 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4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31日(見北司補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 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3-訴-431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92號 原 告 蕭采媞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廷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74萬5,363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先後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31日、113年3月20日為訴之追 加(本院卷一第381頁、卷二第49、187頁),最後聲明如貳 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233頁、卷三第153頁),被告雖不同 意原告歷次所為訴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25頁)。惟原告為 訴之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同一,而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任職於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下稱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 被告前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 之工作地點,因不滿原告之教導,基於傷害之故意,先徒手 推原告肩膀等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 攻擊原告之頭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 下稱系爭衝突),除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亦造成原 告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因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 不能工作,自111年5月開始請病假、留職停薪至今,且持續 接受心理諮商、門診治療,精神上痛苦至鉅。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6萬4,965元(即 醫療費用30萬3,346元、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害66萬1,619元及慰撫金40萬元,詳如附表所 示),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為一部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234頁)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4,965元,及其中74萬5,363元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45萬9,863元部分自112年12月6日 擴張之翌日起、14萬2,139元部分自113年1月31日擴張之翌 日起、1萬7,600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傷害;且原告在此之前、至少於106年9月27日前即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縱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與系爭衝突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病症所支出之費用、所受薪資損失, 不得令被告賠償。何況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受有薪資、醫療費 用等損害;且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再者,被告自幼患有 小胖威利症候群,於10年前開始接受小胖威利協會之協助與 照料,並安置於該協會為病友開設之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小型 作業所(下稱小作所)新店站,擔任學員,進行日間照護及 手作產品訓練等;又被告所患小胖威利症候群,有心智發展 遲緩、輕度智能不足,對事情判斷力、辨識能力有實質缺損 ,心智年齡小於12歲,於系爭衝突行為當時,欠缺意識能力 、責任能力,故不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任職於小胖威 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 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 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 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 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 ,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有過失。另原告因系爭衝突事故 ,已受領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支付心理諮商費、薪資、勞健保 退雇主負擔等費用共17萬8,343元,另取得勞工保險職業傷 病給付15萬8,108元,為免雙重得利,應依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216條之1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抵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被告係該協會之學員;被 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原告於小胖威利協會之工 作地點,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之傷害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52頁、 卷三第135頁)。另被告因上述系爭衝突致原告受臉部紅腫 傷害一事,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犯傷害 罪確定,有刑事判決書足稽(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一第383頁) 。準此,被告確因故意而與原告發生系爭衝突,傷害原告身 體,致原告受有臉部紅腫傷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㈡另按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 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 害行為與損害間尚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構成。其中之責任 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以有無識別能力決之;即行為人對於 自己之行為,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行為,有正常認 識能力;此只須對於侵權行為係社會一般觀念上,認為不容 許之行為,有所認識,即應負責,亦即,具備社會之是非利 害觀念能力而言。被告雖抗辯其於行為時欠缺意識能力、責 任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82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書(刑事調偵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 卷一第87、95頁),被告固然經診斷患有小胖威利症(Prad er-willis syndrome)、混和性焦慮及憂鬱症(Depressive disorder)。又被告有青少年情緒控制障礙(Unspecified emotional disturbance of childhood or adolescence) 、刻板重複行為(Stereotyped repetitive movements)、 輕度智能不足(Mild mental retardation)等症狀,亦有 本院刑事庭職權調取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病歷資料足證(刑事訴字卷第159至162頁);且被告基因缺 損所致之心智發展遲緩(心智年齡≦12歲),現於醫學上屬 永久無法恢復之狀態,在事情判斷能力上有實質缺損等情,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足參(刑 事訴字卷第29頁)。參以小胖威利症之通常症狀確包含智能 障礙、行為異常及情緒障礙,有該疾病之簡介資料可證(刑 事調偵字卷第47至53頁)。另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到庭時, 對於其生日、住址及因何事至法院開庭均難以回應,僅知曉 母親之姓名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刑事訴字卷第181 、182頁),且對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提問,均需反覆以淺 顯易懂之文字說明或鼓勵,被告方能為極為簡單之回應,是 被告固然因智能障礙而難以清楚完整之陳述,但尚難謂其全 然喪失辨識行為、控制其行為之識別能力,進而欠缺責任能 力。且被告就其此部分所辯,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 證明(本院卷二第51頁),此欠缺責任能力之抗辯自不足採 。  ㈢綜此,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故意傷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 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衝突致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除接受 心理諮商、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外,另無法繼續工作受有薪 資損失,精神上亦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其 損害共136萬4,965元本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又此與系爭衝突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不論其發生係源 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 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 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 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雖於111年6月28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台大醫院)環境職業醫學部之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出具職業 病評估報告書,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診斷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且建議認定為職業病,有該評估報告書可證(本院 卷一第173至182頁);另原告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 給111年5月26日至6月29日、111年6月30日至11月10日、111 年11月11日至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8日至112年3月27日 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 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26日保職核字第1110214 27777號函、112年12月20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9110號函、1 13年1月22日保職傷字第11310008030函足稽(本院卷一第18 3頁、第397至407頁、卷二第179至180頁);並原告所提台 大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及米露谷心理治療所之心理治療諮商歷程摘要(本 院卷一第187至208頁、第227至263頁、第293至297頁),亦 記載原告自111年間開始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惟查 :  ⑴原告在小胖威利協會之小作所,係受聘擔任教保副組長,主 要工作內容為現場學員(如:被告)之生活管理與輔導等, 另兼任北區教保人員協調、事務規劃與執行,經小胖威利協 會以112年12月22日懷字第112120008號函覆本院綦詳(本院 卷一第413至481頁),並有聘僱合約、業務職掌表可稽(本 院卷一第417頁、第421至422頁)。  ⑵又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徒手推原告肩膀等 位置數次,進而用力拉扯原告上衣衣領,接著攻擊原告之頭 部數下,再徒手用力拉扯原告頭髮並呼巴掌之系爭衝突過程 ,約發生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許至10時13分許、10時23分許 至29分許之時間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 勘驗紀錄、小胖威利協會製作之事件過程資訊足證(刑事調 偵1856號卷一第59至71頁、卷二第83至84頁);另台大醫院 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中「工作場所評估」所載之事發過程, 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亦即系爭衝突發生 全部過程大抵約為19分至30分左右,且原告之傷勢僅係臉部 紅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  ⑶惟參據頂溪心理諮商所於113年4月27日113頂心字第1號函所 附原告在該所接受心理諮商時,該所製作之諮商報告關於「 就診原因」記載:「⒈蕭女士(即原告)訴說在小胖威利病 友關懷協會(PWSA)工作期間受到不友善的對待而甚感痛苦, 請求儘速給予必要的協助。⒉蕭女士指出,於2022年三月七 日被一個服務使用者毆打長達一小時,經同事電話連繫協會 求助卻無人給予協助,且被上層主管不當羞辱,因此不敢去 上班,經家人安排送到英國休養4~5個月,之後又因感到台 灣是一個不安全所在,只好再次啟程赴日本、香港、菲律賓 等地,直到今年(按:即民國112年)二月二日返台,並接 受醫療協助而前來本所」;「諮商歷程」載:「⒉…然在小胖 威利協會發生的毆打事件之後,蕭女士卻被上層指責不夠專 業,由此可以想見,除了來自被毆打所造成的驚嚇與害怕, 蕭女士也受到難以堪受的羞辱。而在尋求相關單位的協助之 時,部分公務機關工作人員的漠視(如社會局的股長及承辦 人員說『這份工作本來就會被打』『是妳家的事,不是社會局 的事』等)更是讓蕭女士無法找到自處之道,只好遠赴他國 以祈安身立命。…⒌蕭女士述及在該事件當中,曾經歷被恐嚇 (蔡立平醫師說『自己想清楚,將事件說出對妳是沒有未來 及好處』),也因此使之在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各種外來的 事件(如捷運裡的暴力行為、他人的質疑等)所干擾而難以 穩定下來…」等情(本院卷二第289、290頁)。另啟端古亭 職能治療所於113年5月13日函送之112年2月24日職能治療表 ,其中職能治療師與原告之面談結果記載:「…去年3/7被攻 擊(小胖威利協會),之後被主管的醫生們恐嚇,以致驚慌 崩潰,非常害怕」等語(本院卷二第311、362頁)。可見, 原告在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後,心理層面受影響之因素,非 單單僅有系爭衝突事故一節,顯然尚有小胖威利協會其他組 織、主管成員,及事發後之處理過程與相關人員接觸過程等 所造成之影響。則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直接原因, 是否全然出於系爭衝突事故,已非無疑。  ⑷又小胖威利協會已另案對原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 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2年度勞訴字 第223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受理,該院於113年8月13日 提供被告因系爭衝突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原告所有 醫療就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職災傷病相關資料等,囑 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113年8月13日函可稽(本院 卷二第489至490頁);並本院亦將原告於台大醫院、輔大醫 院、頂溪心理諮商所、啟端古亭職能治療所、米露谷心理治 療所、蘭心診所、宇寧身心診所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之全部 病歷資料,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一事進行鑑定(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查:  ①依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北總職醫字第11300039 89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鑑定結果表示:「依據輔大醫院的病 歷紀錄,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5月11日、5月23日、6 月1日、6月8日、6月15日與6月22日於輔大醫院精神科門診 就醫。民國111年6月22日的輔大醫院精神科診斷書記載『憂 鬱、焦慮狀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院卷三第101至10 3頁),並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236頁),可知原告係至111年6月22日始經輔大醫院確 診認定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②而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本院囑託鑑定所詢:「以多數通常一般 正常身體狀況之人,處於乙○○遭遇系爭事故(即系爭衝突) 之情形,會導致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比例為 多少」一節(本院卷三第93頁),該院上開113年10月11日 鑑定結果明確表示:「雖然該系爭事故(按:即系爭衝突事 故)對於乙○○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有所貢獻 ,但依照『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進行 詳細評估,該系爭事故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 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 」、「參考『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與 認定該職業病的經驗法則,該系爭事故導致一般正常身體狀 況之人發生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貢獻程度小於百分之 五十,但臨床上並不會也無法計算該貢獻程度的比例數值為 多少」等情(本院卷三第101至103頁),固可認為原告所罹 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系爭衝突事故即被告不法侵害行為 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惟以被告之加害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可能性,其程度小於50﹪,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 ③此再參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託鑑定關於 系爭衝突事故是否為造成原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 一事,亦再表示:「原告(即小胖威利協會,下同)學員甲 ○○(即本件被告,下同)之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與使用 毛巾打臉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下同)等行為確實為暴力 行為,且台大醫院的職業疾病評估報告書上記載『個案(乙○ ○)於111年3月7日遭受服務對象推擠、拉扯頭髮、打耳光等 暴力行為,符合直接經歷創傷事件(受威脅及實際身體攻擊 )而暴露於真正的或具威脅性的暴力』。然而,該評估報告 書並未闡明原告(按:即被告甲○○)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達 到『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所述的工作 暴露程度,即未闡明原告的暴力行為是否足以造成被告的工 作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依據『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 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會造成工作心理壓力程度 達極度的事件如下:『攸關生死』、『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 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與業務相關而『使他人死亡』或『使他 人受到攸關生死的重大傷害』,以及曾『受到強暴或壓抑本人 意志之猥褻行為等的性騷擾』。除此之外,在判斷原告的暴 力行為是否足造成被告的心理壓力程度達極度的等級時,需 要依據與被告『同種勞動者』一般而言會如何接受及應對該暴 力行為來評估,而非依據被告在主觀上對於『該暴力行為』與 『受到暴力行為後的狀況持續程度』如何接受及應對來評估。 『同種勞動者』指的是職業種類、在職場的立場或職責、年齡 、經驗等方面類似者。」、「基於上述評估工作心理壓力事 件嚴重程度的準則,並重新審視事發當下(民國111年3月7 日上午10點)的監視器畫面,且參閱刑事判決書、警方搜證 資料,以及雙方與證人筆錄,可知原告暴力行為的力量並未 達到致人重傷或死亡的程度,且被告在全程未還手的情形下 ,受傷的結果為臉部紅腫,而非大量流血、頭部骨折、失去 意識或腦出血等嚴重情形,是以原告的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 成被告面臨『攸關生死』或受到『重大傷害』。再者,被告是輔 導與生活管理小胖威利病友的勞動者,以『同種勞動者』的角 度來看,被告應有足夠的知識與應變能力可以理解小胖威利 病友容易情緒不穩與可能隨之而來的暴力行為,是以原告的 暴力行為並不足以造成對小胖威利病友有一定認知的被告面 臨『伴隨極度痛苦』或『遺存永久無法勞動之失能』。最後,原 告的暴力行為並非性騷擾行為。因此,本件系爭事件(原告 的暴力行為)對於被告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因果關係 的貢獻程度,並未達到或超過職業病認定所依循的百分之五 十貢獻性,不符合職業病的認定準則。」等語(本院卷三第 115至117頁),足悉,臺北榮民總醫院在綜酌系爭衝突事故 發生過程之卷證、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告接受門診、心理諮 商之全部病歷資料後,以原告之職業、專業背景為立場,再 觀察被告對原告所施以之不法傷害行為手段、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為事發當時,以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對專業工作者、 甚至以一般社會通常智識人士處於相同之狀態,對原告所造 成之心理壓力程度,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可能性比例並未達50﹪。益證,被告對原告所 為之不法加害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害 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⒊又衡以一般人生活上本會面對各種壓力,無形中對人之身心 狀況都會造成一定影響,是於判斷心理病症之確切成因為何 ,自應需有明確證據予以佐證方屬為當。是以,綜合上開客 觀存在事實觀之,堪認系爭衝突與原告所患之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結果間,並未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 衝突致其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云云,自不足採。 ⒋原告所受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結果,既與系爭衝突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所產生之損害,自與系爭衝突間乏因果 關係,則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治療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0萬3,346元、因患該 病症而自111年5月至113年1月止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66 萬1,619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以其將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意見,再向另案 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云云(本院卷三第14 1頁、第154至155頁),惟本院依上開各項證據即得為判斷 ,自無待另案調查證據結果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承上所述,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故意傷 害原告致受臉部紅腫傷害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4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 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 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先例參照)。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已婚,名下有房屋、 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家中有父母、一名姐姐,現與父母同住 ,因患有小胖威利症候群,固然從未工作過,每月亦無收入 ,惟名下有利息所得、房屋及土地,上情經兩造陳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44頁、卷二第53至54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個資卷第5 至7頁、第17至19頁)。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財產、所得等 狀況,並考量系爭衝突事故發生過程、原告因此僅受有臉部 紅腫之傷害等因系爭衝突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所受 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萬元部分,核屬適當,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 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 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 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於小胖威利協會,對於小胖威利症候 群之學員不得採取強硬處理、建議以冷處理方式應對之照顧 標準作業流程,當有知悉;惟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當日卻係 將被告及另一名學員帶到小作所小房間,以情緒性字眼挑釁 、激怒被告,被告因認遭誤會、深感委屈而不停哭泣,原告 未停止反而繼續以言語激怒被告,致發生系爭衝突,顯然與 有過失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為小胖威利協 會之教保員,在事發前僅係請被告不要在其他學員面前討論 有關週六至協會參加才藝課,避免其他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未 參加之學員產生心理不平衡,並未對被告有挑釁、激怒行為 等語(本院卷一第170頁)。  ⒊經查,被告雖提出威利工作坊新店站/中和站入職手冊(本院 卷一第89至91頁),其內說明小胖威利病友常見特性外,亦 記載老師工作注意事項。然原告否認其在任職期間有取得該 手冊(本院卷一第169頁),而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原告有獲此手冊告知之事實,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  ⒋又小胖威利協會上開112年12月22日函固記載:111年3月7日 系爭衝突事故發生前,該會主管已指示原告暫不處理服務對 象即被告之問題,但原告違反指示擅自行動致事件發生等語 (本院卷一第414頁)。但就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在 與被告會談過程中,採取溫和之方式應對,並無挑釁、還手 、激怒被告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且依證 人李仁莉即新店小作所教保人員,在小胖威利協會與原告間 之另案事件到場證稱:原告是小作所副組長,在新店小作所 要協助寫個案服務計畫及協助個案處理情緒問題,訴外人李 達瓏是副執行長,原告於111年3月7日當天想要瞭解被告在 同年月4日與李仁莉另一名學員聊天時發生的事情,做完整 處理,要安撫證人李仁莉與個案的情緒,之後發生系爭衝突 ;李達瓏有無告知原告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證人李 仁莉不清楚;而系爭衝突當天,原告並未對被告有挑釁行為 等語,有另案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 二第422至423頁);及證人賴冠如即小作所教保員,於另案 事件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亦結證稱:其並不清楚主管李達 瓏有無向原告表示不要處理111年3月4日事件等語(本院卷 二第426至427頁)。據此,亦難認原告在系爭衝突前曾受小 胖威利協會相關主管告知指示暫不處理服務對象即被告之問 題,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  ⒌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在事發過程中有挑釁、激怒被告之行為 ,此一利己之事實,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與 有過失云云,非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其賠償之損害,應扣除小胖威利協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為之給付,應適用損益相抵規定部分:  ⒈按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同時受有利 益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扣除所受利益。所謂因同 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非自然意 義下之條件關係,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 能因損益相抵之援引,使加害人因而不當的免除其賠償責任 ,且利益與損害須具備一致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3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 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 「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 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 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 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 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 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參照)。  ⒉查小胖威利協會雖有給付原告6次心理諮商費,及111年5月至 7月病假期間之薪資、112年4月6日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折薪、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共17萬8,343元,有上開小胖 威利協會112年12月22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413頁);另如 前述,原告亦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之職業傷病給 付各4萬0,600元、11萬7,508元及9萬0,132元。惟原告因系 爭衝突事故,自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受領之心理諮商費、薪資 、勞健保退雇主負擔等各項給付,係雇主小胖威利協會基於 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為給付;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核給原告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依前開 說明,得為抵充之人至多為原告之雇主小胖威利協會,此與 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不因原告受領該等薪資、補償及保險給付,而喪失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抑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慰撫金,係為填補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性質亦與前述 薪資、勞工保險給付有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收受繕本簽收處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 第382頁),應屬有據。  ㈥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 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臉部紅腫傷害之訴訟標的 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就此項身體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 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 以論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1

TPDV-112-訴-4192-20241231-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277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30

TPDV-113-再易-43-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陳幸慧(即陳約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6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3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NX0984108-2 1 36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NX0825769-9 1 34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NX0697088-9 1 871

2024-12-27

TPDV-113-除-1930-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李靖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本院卷第11頁)約定,因 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2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 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 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網路申辦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255萬元,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將該筆款項匯入 被告指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處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 至117年8月17日止,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按原 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6%機動計付,並約定依 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7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157萬0 ,97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08年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依約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0月2日止,尚 有累計消費記帳12萬0,51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  ㈢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向其借款,另向其申請信 用卡,惟未依約清償上開一所述各該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 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債權額計算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 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貸款 157萬0,974元 157萬0,974元 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8%計算之利息。 2 信用卡 12萬0,516元 11萬2,258元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7

TPDV-113-訴-641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張誌忠 被 告 李靜怡 謝孟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陳哲彥 ,並非律師,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靜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邀同被告謝孟釗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以登記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向原告購買2019年份、廠牌VOLVO、牌照號碼BCT-9827 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分期付款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304萬1,460元,約定李靜怡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 每月1期,共60期,每期繳納金額為5萬0,691元,而每月12 日為繳款日。倘遲延繳付期款,自到期日起,按期依年息16 %計付遲延利息。詎李靜怡自113年7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帳 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依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 事項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謝孟 釗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 ,859元及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李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則略以:兩造間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確有約定以被告名下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借款擔保,然 系爭車輛及被告名下財產均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扣字第35號裁定扣押在案,且被告業已同意拍賣系爭車輛, 則原告應先就該拍賣取償,倘有不足,始得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孟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簽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 未依約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8萬3,859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交易紀錄查詢、存證信函為證(臺 中地院促字卷第7至55頁)。李靜怡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25頁);謝孟釗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李靜怡雖抗辯:原告應先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倘有不足, 始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兩造間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係約定:「甲方(即李靜怡) 不履行本契約…有害於乙方(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者,乙 方或乙方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得隨時占有標的車輛(即系 爭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後 段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實行占有」(臺中地院促字卷第9 頁),並未約定原告應先就擔保物即系爭車輛拍賣受償後, 始得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清償分期付款債務;何況, 原告迄今仍未自系爭車輛拍賣程序獲得任何清償,經原告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52頁)。故李靜怡上開所辯,自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萬3,859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李靜怡其餘之陳述及所 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27

TPDV-113-訴-6627-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楊佳珊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各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271萬2,377元 、美金7,000元,並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書狀追加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同上(本院卷第347頁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111年 至112年間,以須貸款、開設車行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除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外,是否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 車輛而結識,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確 認開始交往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計畫開設車行,為作帳 、營造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 告借款共281萬元、美金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 係由原告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方式,與銀行約定 年息3.7﹪、分84期、手續費5,000元之借款內容,於112年4 月17日獲得撥款100萬元後,原告分別在同年月18日、19日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借款交付被告;嗣原告透 過被告之介紹,而於113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88萬元代償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期間被告雖有向各該銀行為原告 清償112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5月之本金共9 萬7,623元、各該期貸款利息外,尚餘本金90萬2,377元未繼 續按期為原告清償。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113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 還借款,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洽公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未果。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 77元、美金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以前述 欲開設車行、作帳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屢次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未將此等金錢用以申請銀行貸款、開設車行 ,顯係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共281萬元、 美金7,000元,尚欠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交 易往來明細、貸款每期攤還額明細表、還款明細、安泰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核撥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 25至92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13年9月13日 國世文昌字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足稽 (本院卷第237至301頁)。參據原告所提兩造間電話錄音及 譯文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13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款 項後,被告答以:「我錢我自然會還給你,就這麼簡單,我 有你的帳戶,我會把錢給你」、「…反正我錢會匯到你的帳 上,…你跟我只有債務關係…」;及被告在113年4月27日於電 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去告我,我告訴你,你去告我吧,我 沒錢,我會跟法官說,我願意每個禮拜還她三千塊,她不要 ,她硬要」、「很簡單,我有說不還嗎?我有沒有說我不還 ?我慢慢還啊,你憑什麼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155、162頁),被告既向原告答覆願意還款、僅願每週返還 3,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可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 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2 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 洽公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果,有各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足證、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93至113頁、第1 45至200頁),所為之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迄 仍未如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71萬2,377元、美金 7,000元,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見本卷第329至333頁之公示送達稿、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77元、美 金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美金部分另標示幣別) 1 111年7月14日 68萬元 2 111年7月26日 63萬元 3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4 111年8月11日 美金7,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將之借予被告  6 112年6月5日 1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 10萬元  8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總計 新臺幣借款281萬元;美金借款7,000元

2024-12-27

TPDV-113-訴-4098-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莊純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7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79-NX-243682-3 1 500 002 華新麗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605-80-NX-310846-3 1 240

2024-12-27

TPDV-113-除-197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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