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楊佳珊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孫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
各新臺幣(以下未標幣別者,均同為新臺幣)271萬2,377元
、美金7,000元,並均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以書狀追加併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同上(本院卷第347頁
)。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111年
至112年間,以須貸款、開設車行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除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外,是否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等情為
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
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
車輛而結識,並於同年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方式確
認開始交往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計畫開設車行,為作帳
、營造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遂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
告借款共281萬元、美金7,000元。其中附表編號5之借款,
係由原告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借款方式,與銀行約定
年息3.7﹪、分84期、手續費5,000元之借款內容,於112年4
月17日獲得撥款100萬元後,原告分別在同年月18日、19日
轉帳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而將借款交付被告;嗣原告透
過被告之介紹,而於113年4月間向安泰銀行借款88萬元代償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貸款;期間被告雖有向各該銀行為原告
清償112年5月至11月、113年1月至3月、113年5月之本金共9
萬7,623元、各該期貸款利息外,尚餘本金90萬2,377元未繼
續按期為原告清償。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
體、113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
還借款,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洽公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未果。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
77元、美金7,000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以前述
欲開設車行、作帳為由,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屢次轉帳
至其他帳戶,而未將此等金錢用以申請銀行貸款、開設車行
,顯係故意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亦得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二訴訟標的,請擇一
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其借款共281萬元、
美金7,000元,尚欠2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未清償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封面、交
易往來明細、貸款每期攤還額明細表、還款明細、安泰商業
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款核撥通知函為證(本院卷第
25至92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昌分行113年9月13日
國世文昌字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足稽
(本院卷第237至301頁)。參據原告所提兩造間電話錄音及
譯文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13日以電話催告被告返還所借款
項後,被告答以:「我錢我自然會還給你,就這麼簡單,我
有你的帳戶,我會把錢給你」、「…反正我錢會匯到你的帳
上,…你跟我只有債務關係…」;及被告在113年4月27日於電
話中向原告表示:「你去告我,我告訴你,你去告我吧,我
沒錢,我會跟法官說,我願意每個禮拜還她三千塊,她不要
,她硬要」、「很簡單,我有說不還嗎?我有沒有說我不還
?我慢慢還啊,你憑什麼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45、146、
155、162頁),被告既向原告答覆願意還款、僅願每週返還
3,000元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可信取。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113
年4月27日及113年5月20日以電話向被告表示請求返還借款2
71萬2,377元、美金7,000元,再於113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
洽公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未果,有各該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足證、電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93至113頁、第1
45至200頁),所為之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被告迄
仍未如數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271萬2,377元、美金
7,000元,均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
日(見本卷第329至333頁之公示送達稿、公告及公示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271萬2,377元、美
金7,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以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美金部分另標示幣別) 1 111年7月14日 68萬元 2 111年7月26日 63萬元 3 111年8月1日 20萬元 4 111年8月11日 美金7,000元 5 112年4月17日 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後,將之借予被告 6 112年6月5日 10萬元 7 112年11月14日 10萬元 8 112年11月24日 10萬元 總計 新臺幣借款281萬元;美金借款7,000元
TPDV-113-訴-4098-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