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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名夫 輔 佐 人 即被告胞兄 鄭○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所為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鄭名夫「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貳月,並以保護管束肆月代之」之保安處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夫(下 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保安處分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自願參與酒癮治療 之門診治療之事實,酒駕產生之危害性不大,且家中有近8 旬母親失智罹病臥床,被告係家中唯一支柱,於刑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戒治2月生活難以維持,亦未考慮被告家庭 屬中低收入戶,單身尚需扶養母親、照顧胞弟,現在經濟狀 況沒辦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犯罪之公共危險犯罪前 案紀錄,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危險性知之甚明,本 案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 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圖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與財產安全之惡性,犯罪動機本非無辜,在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2月猶嫌過重之情事,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 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 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市區道路)、酒測濃 度數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被告、輔佐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之陳述,被告及輔佐人所提被告親屬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 入戶證明書、照顧計畫資料、長照服務費用統一發票、長期 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照顧組合服務費用明 細表收據、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桃園市 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就醫資料、醫療 費用收據、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函、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暨上開各函所附資料,被告及輔佐人 所提被告本人之敏盛綜合醫院就醫資料、用藥紀錄、診斷證 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月9日桃警分刑字 第1120093390號函暨所附資料、敏盛綜合醫院113年2月1日 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診斷 證明書所示內容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至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被告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行車執照、分 期付款繳款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87頁),以證明被告無 能力繳納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輔佐人均供稱:被告 係因本案酒駕,車牌被吊扣而去購買新的機車,尚須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難認其主張有據, 是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此部分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本院調取 被告購買新機車之分期付款繳款單據等件,然被告既已自行 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予本院審酌,已如前述,是認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認應仍有給予適當刑罰制裁之必要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況被告主張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非法院審酌宣告緩刑之 要件,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無從准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 (一)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該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酗酒者之禁戒處分,旨在對酗酒成 癮因而犯罪者,透過禁戒處分以戒除其酒癮,以達預防再犯 之目的。 (二)經查,被告曾經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以被告有飲酒 情形,達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舊名酒精濫用或酒精依賴) ,曾於112年11月22、29日、113年3月6日、同年7月3日、同 年11月27日至身心科就診乙情,有卷附之敏盛醫院113年2月 1日敏總(醫)字第1120006545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病歷、 診斷證明書、敏盛醫院113年12月10日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 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253頁)。被告固經醫院診斷出 有酗酒之情形,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另有於94年間因酒駕經 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2,000元確定,又於110年5月13日曾因酒後鬧事,經員警到 場處理,當場侮辱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綜合被告前開犯行,已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次係剛好遇到朋友才喝,我喝完酒並非都騎車回家,放 假時在家裡喝酒,沒有騎車,平常有飲酒,但下班在家喝, 我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輔佐人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現在有去看醫生,有比較改善等語( 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先前雖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 然此情節已為本院量刑時予以審酌,尚難執此推論被告有酗 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被告業已自主就醫、進行 戒酒治療,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因酒精成癮所生之 危害已有認知,並積極尋求醫療管道。綜合上情,本院認宣 告之刑罰已與被告本案罪刑相當,並足以生儆懲之效,又其 現自主尋求之醫療協助所生之效果,與另課予禁戒處分輔助 控制被告違法行為之效果相同,是尚無必要另依刑法第89條 第1項規定諭知禁戒處分,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開指摘 ,並非無據,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既有上述違 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2月,並以保護管束4月代 之」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3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君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簡連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公證書正本(含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匯款單據、GEP Cap 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連君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到109年7月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就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 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自首)   被告於110年5月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檢察署,表明其有 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恐違反期貨交 易法相關規定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36號 卷第5至6頁),復卷內又無相關資料可徵在此之前,已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被 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 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 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 利之地位,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接受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 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一定之報酬,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 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期間、經手金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寫程式、勉持 之家庭經濟、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表示不願追究,雖有意願與編號9至1 1所示之人和解,惟雙方就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見他字第6 904號卷第69至79、91至93頁、他字第5449號卷第39頁、金 訴字卷第63、6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依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間雖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5年9月22日起到109年7月6日止從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過程中雖有獲利,但是獲利都在平臺裡,後來平臺無預警關閉,錢都沒有辦法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於105年9月下旬到108年7月下旬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在KRCFX平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然發現平臺之監管牌照過期有問題,後轉到GKFX平臺進行操作,直到109年11月上旬該平臺無預警關閉,尚未領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獲利,更遑論約定之報酬,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簡連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接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並允諾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簡連君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 簡連君指定其經營之欣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 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 陽公司帳戶)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簡連君再透過境外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簡連君自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吳鎮有、吳聲廷、吳家源、劉岳奇、劉謝 秀琴告發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連君於警詢、調詢、偵查之供述 ㈠被告未經許可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被告透過境外平台(即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被告名義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平台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㈠證人蔡佳彣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蔡佳彣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蔡佳彣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㈠證人劉佑榆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佑榆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劉佑榆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證人賴勁羽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接受證人賴勁羽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固定報酬。 ㈡證人賴勁羽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鎮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借款契約(借據)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鎮有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鎮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6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㈡雙方協議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聲廷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聲廷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7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家源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偵查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家源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家源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8 ㈠證人即告發人劉岳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劉謝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岳奇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劉岳奇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9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4月25日中壢營字第11300018531號函附之欣陽公司帳戶、簡連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國外匯款資料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匯款至欣陽公司帳戶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㈡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2,185元至境外帳戶,並分別於107年2月1日、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以簡連君帳戶收取境外匯入款61萬2,952元、3萬3,312元、3萬6,5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及告訴人吳鎮有指訴另於10 8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管理之鎮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鎮有公司)帳戶、109年9月4日匯款39萬1,000元至欣陽 公司帳戶與以債權9,000元抵繳投資款項部分,亦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105年時,伊已經 有操作到800多萬元,足以支付告訴人吳鎮有等人之獲利, 伊為了省手續費,就沒匯至國外,109年11月伊申請出金有 確實收到款項,後來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伊才無法取回投 資本金;金額35萬元之雙方協議合約書有可能是事後補簽, 伊不確定是否為代操款項,可能是告訴人吳鎮有找伊寫程式 款項,伊向告訴人吳鎮有借39萬1,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伊交投資款給被告後,有看被 告在鎮有公司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伊沒有請被告登入平 台查看伊投資情形,伊先前依照被告給伊之網址連線查看平 台,該平台看起來很正常,現在搜尋不到該平台等語,告訴 人吳聲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隨時開著電腦,在鎮有公司也 會,有時候伊看到被告登入平台,但是伊不懂伊投入金額有 無在平台內等語,告訴人劉岳奇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被告 在用電腦操盤軟體等語。可知被告確曾正常登入境外平台及 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然現已無法經由網址連線該平台, 則被告辯稱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鎮 有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 仍有收到出金款項,實無法遽論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 人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時,明知其使用之境外平台將關閉致 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參以告訴人吳鎮有、吳聲廷、劉岳奇與 被告同在鎮有公司上班,隨時可以要求查看被告在平台內外 匯餘額,然均未能指明被告操作之外匯餘額金額,且外匯保 證金是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投資者能夠以小博大,則被告辯 稱以105年其投入外匯保證金所賺取利潤即足以支付告訴人 吳鎮有等人之報酬,不無可能。而告訴人吳鎮有等人與被告 簽立之雙方協議合約書,僅載明被告保證每月給付3%之報酬 ,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 易,並依約履行每月給付3%報酬之合約條件,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自個人帳戶轉帳35萬 元至鎮有公司帳戶,被告只轉20萬元至欣陽公司帳戶,結餘 15萬99元是做為鎮有公司營運金?)是」、「(問:你是要投 資35萬還是20萬?)應該是20萬吧,因為當時都口頭約定。( 改稱)我有1張10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立的協議合約書,上載 委任金額是35萬元,那應該是我委託被告投資35萬」、「( 問:你前稱只轉20萬是因為鎮有公司需要營運金,又改稱35 萬元全部都要做為外匯保證金投資,到底投資金額為多少? )我無法確定」、「(問:你曾委託被告寫程式、借款給被告 ,有無此事?)有。金額我都想不起來」等語。告訴人吳鎮 有前開指訴反覆不一,亦無法排除支付款項給被告之目的是 寫程式或借款,自難遽認告訴人吳鎮有支付之35萬元及39萬 1,000元確係委託被告代操外匯保證金。上開部分若均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包含告訴人吳鎮有支付如上揭 所示之35萬元及39萬1,000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 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 檻,故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 人數規模,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定有無 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之行 為人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 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 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 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 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 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 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等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 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 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 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多係本與被告有相當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 範圍甚為限縮,報告機關並無查得被告有藉由大眾傳播媒體 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 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 收他人加入投資等方式招攬,堪認本件僅係被告私下汲取資 金為數名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代操外匯保證金而理 財之情形,並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縱使其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 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則 依前揭說明,本諸合憲解釋、刑法謙抑原則及銀行法相關規 定之規範目的,應不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則被告自不成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部分若 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蔡佳彣 105年9月22日 15萬8,130元 匯款 106年2月15日 15萬5,680元 匯款 109年1月3日 20萬元 匯款 2 劉佑榆 105年9月26日 15萬7,804元 匯款 3 賴勁羽 106年2月24日 30萬8,155元 匯款 4 張曉芳 105年9月20日 31萬4,850元 匯款 5 陳廣恩 105年9月20日 15萬7,603元 匯款 6 楊宏正 105年9月20日 31萬4,578元 匯款 7 蘇忠鴻 105年9月20日 31萬5,951元 匯款 8 吳鎮有 108年8月29日 1,65萬元 匯款 109年1月2日 1,60萬元 匯款 9 吳聲廷 109年4月9日 1,00萬元 匯款 10 吳家源 108年8月13日 50萬元 匯款 108年8月13日 70萬元 匯款 108年12月3日 10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10日 30萬元 現金支付 11 劉岳奇 109年5月11日 3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6日 30萬元 匯款

2025-01-16

TYDM-113-金訴-1633-202501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宏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宏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末端補充「 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簡宏斌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件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第 二級毒品之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 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 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包、玻璃球2組,因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均未明確供稱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且卷內 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87號   被   告 簡宏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宏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 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8、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11年 度桃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13年5月15日 晚間9時整,在桃園市○○區○○00號之住所,以燃燒玻璃球吸 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6日下午5時48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 渣帶2包、玻璃球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 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 1組、殘渣帶2包、玻璃球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YDM-113-桃簡-2000-2025011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漢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漢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知悉告訴人 受有本件傷勢,竟均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 ,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8萬元,堪認被告犯後 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悛悔之意,再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手段、違規情節、逃逸方式、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降低。本院綜核各情,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 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 及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 即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7號   被   告 林漢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 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行經臺中市○○區○○○ 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 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 橋,適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見林漢翔右轉,閃避不及,致陳玟君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前側車身與林漢翔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 撞,陳玟君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 、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 、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 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 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詎林漢翔與 陳玟君發生碰撞後,知悉陳玟君受有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陳玟君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 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 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漢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其坦承有過失傷害。 ⑶其未留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 ⑵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地點右轉,其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上開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其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⑶被告未停下查看,亦未留在現場及留下聯絡方式。 3 警員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過程。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人受有上開傷害。 5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⑶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4張、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⑴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上開汽車、機車,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被告並於碰撞後駛離現場。 ⑵被告有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及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之肇事原因。 ⑶被告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人車駛離。 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⑸被告與告訴人均未酒駕。 二、核被告林漢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9

TCDM-113-交簡-1039-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宜九嘗 法定代理人 陳喜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龍阿妹 陳冠彰 陳碧雲 陳定雲 陳冬蓉 朱祐陞 朱庭芳 朱庭佾 陳宥靜 陳奕璇 陳財彬 陳文 林桂賢 林桂光 林桂才 林桂生 林瑞美 陳桃英 陳金蓮 陳松彬 陳能彬 陳喜彬 陳月嬌 張添固 張昭綺 張鈺雯 張金鈺 張美櫻 陳月美 陳月宜 吳珮瑄 陳建凱 陳家洋 陳育驊 陳榮彬 陳源彬 陳發彬 楊忠興 楊忠明 柯楊桂蘭 楊桂英 楊桂珍 楊宛宜 陳福妹 陳秋妹 陳滿妹 陳淑琴 陳徐秀蘭 陳裕仍 陳信安 陳玟君 陳子皇 陳如君 陳如孟 陳玉彬 陳月珠 陳月玲 陳月珍 徐明城 徐明光 徐明章 徐麒峻 林徐碧玉 黃徐碧蓮 徐碧員 蘇進棟 蘇進樑 蘇嘉惠 蘇武山 蘇武平 蘇武台 蘇紅花 蘇瑞花 蘇秀淨 楊鴻興 王泰安 王皓如 楊慧珠 楊慧莉 楊慧瑜 陳秀妹 陳富雄 楊美惠 陳韋綸 陳乙綸 陳鳳英 徐良光 徐逢彬 徐亦力 陳貴香 陳貴梅 陳星伃 陳清日 陳進彬 陳嘉國 陳家柔 陳演彬 陳和彬 陳龍彬 高漢榮 高月琴 呂明珊 呂沛欣 呂雯祺 賴葉靜妹 賴進福 賴進順 賴進祥 賴和鎂 劉水治 彭國哲 彭盈菁 彭盈穎 彭火財 彭萬火 彭秀蘭 盧文標 盧文欽 盧文盛 盧文章 盧文祥 盧賜珍 盧仁珍 鄭素娥 黃信華 黃運祥 黃運明 黃姿鳳 黃玉菊 黃提圍 黃欣儒 黃莉納 邱錦城 邱冠嘉 邱綉雲 邱綉綉 邱春蘭 邱羽慈 邱玉津 賴榮旺 賴中立 賴依玲 賴依萍 崔禮忠 楊小惠 崔智皓 崔雅晴 崔淑芬 劉睿伃 劉錦枝 江文翔 古智裕 江瑞芬 陳國清 陳國鴻 黃陳玉英 陳玉珍 許江辛妹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地上權涉訟, 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 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上權(下合稱系爭地 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而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均為「依照契約約定」 ,復經原告陳報查無約定租金及租金數額,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 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 。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均未超過地價,詳如 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7,000元/㎡ 113年1月申報地價6,080元/㎡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上權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地上權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土地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窓蘭 115.7 105萬5,184元 428萬0,900元 2 陳兆蘭 125.62 114萬5,654元 464萬7,940元 備註:上開編號1、2地上權價額均未超過土地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838元(計算式:105萬5,184元+114萬5,654元=220萬838元)。 地上權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申報地價×年息10%×15。 土地價額計算式:設定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

2025-01-09

MLDV-113-補-951-2025010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翔於民國113年1月6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 田路內快車道往右切行駛側車道欲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 ,行經臺中市○○區○○○0○00號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並注 意右後方車輛安全,並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右轉向上路7段中興路橋,適告訴人陳玟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見被告右轉,閃避不 及,致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較小腳指 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 損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擦 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腳趾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伴有趾甲 損傷等傷害。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知悉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然其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告訴人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 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繼續駕駛上開汽車離開 現場而逃逸(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039號】)。嗣經警獲報到 場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 ,有告訴人113年12月4日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交訴卷第2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交訴-38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芳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是因家中急需用錢,所以上網尋找 貸款資訊,有一個自稱借貸公司的人說會幫我解決資金需求 ,他先教我進行一系列的操作,後面又說我無法辦理成功, 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㈡我承認,因為我的 疏失,造成本案犯罪,希望可以重新衡量判刑結果,給我一 次機會,我不會再犯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被告部分 自白,及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報案資料,認 定被告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其後告訴人亦有受騙到超商辦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條碼繳費(合計1萬元)。次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 ,應知不能隨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佐以其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彥霖」之人的背景毫無所悉,並自陳 :對方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 」,我事後有去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 沒有立刻去報警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可見其於行為時已對「李彥霖」起疑,並 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同時發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效果,卻基於縱令屬實,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彥霖」,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 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被告雖以前揭第 二㈠段置辯,惟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稱:本案帳戶的帳號 及密碼都是對方給我,要我用這組帳號、密碼去申請虛擬帳 戶,後來我「沒有」嘗試登入該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 ,原審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在依「李彥霖」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後,未曾嘗試登入該帳戶,遑論變更帳戶密碼,對 於「李彥霖」得以上開指定之帳號、密碼登入使用該帳戶乙 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泛稱不知已被盜取個人資訊及帳戶 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 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稱:「我承認,因為我的疏失 ,造成本案犯罪」,惟亦稱:「我不知道已經被盜取個人資 訊及帳戶」,亦即對於原審所認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第二㈡段所言,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告訴人受騙總額)為1萬元,未達1億元 。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固與行 為時法之最高處斷刑相同,惟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較行為時法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重, 而未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另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均不符減刑要件。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規定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同, 自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 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通過本案 帳戶之申辦驗證程序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 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 日起,向甘美蘭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 云,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如附 表所示單號及金額之點數卡,儲值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甘美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佳芳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 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要申請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 卷第26頁),而告訴人甘美蘭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 57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復按於金融機構開 設存款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或另外備齊證件,申辦虛擬貨幣 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 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本 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具有工作經驗(見金訴卷 第27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必然知悉帳戶 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卻 仍將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已能夠預見他 人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 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本案被告不僅不了解「李彥霖」之 真實身分,且根本無從確保「李彥霖」所述之真實性及銀行 帳戶是否有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之風險,且被告自承:對方 叫我提供個資申辦帳號時,我當下有覺得奇怪,我事後有去 問朋友,朋友跟我說應該是騙人的,但我也沒有立刻去報警 並且申請停用帳戶,因為我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見 金訴卷第26頁),足認被告已知其本案行為有觸法之疑慮, 而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 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告訴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 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 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 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 仍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本案告訴人儲值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 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易單號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1 112年7月7日晚間7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00元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7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翔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頌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頌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市民活動中心, 向臉書暱稱「黃小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3,50 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1包(內 含18支)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於112 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67巷口,查獲 黃頌翔持有上開毒品,並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及iPhone SE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頌翔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承辦員警攔查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手機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與帳號zoi_0919語音訊息之譯 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本案扣押物照片、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等(見偵卷第35-41、51-54、55-58、59 、109、113-115、125-126、1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是被告上開所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 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 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 「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 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 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 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是倘若偵查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 或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 果即認定並無「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 8號刑事判決參照)。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員警職務報告認為被告不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在於沒有辦法聯絡 到被告,但被告表示在原訂113年8月16日法院開完庭後會跟 警察聯絡,然而被告突車禍骨折、9月就入敦品中學,始未 跟警察聯絡,請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是感化院同學黃承洋 ,衡情有具體資料足以傳喚黃承洋進行訊問,且公務機關電 子閘門系統應可查詢到被告正在敦品中學就讀,沒有任何無 法就被告進行詢問之可能,因此認為被告就本案已經供出其 毒品來源,並且足以特定,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適用,惟查: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113年1月8日職務報告略以: 職蔡裕泰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承辦 貴署翔股囑查黃承洋有無販毒嫌疑一案,經撥打關係人黃頌 翔0000000000電話已停用,復撥打黃母謝曉丹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表示黃頌翔並未同住,亦無現住地及聯絡電話, 惟仍有與黃母聯絡,俟有聯繫上再行轉達本隊通知。因本案 無法通知關係人到場證述,致無法追查,爰請鈞長明鑑(見 偵卷第135-137頁)。  ⑶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度函詢桃園分局,其於113年8月23日回函 以:職警員張栢豪於112年08月04日21時00分查獲黃頌祥涉 嫌販賣毒品,於做筆錄時,黃嫌坦承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為 向黃承洋所購買,並稱待其開庭完畢後會至所找警方製作指 認筆錄,惟黃嫌開庭完畢後均未與警方聯繫,故無法順利溯 源(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⑷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承洋,惟經桃園地檢署 、本院兩次函詢桃園分局,均因無法聯繫被告而無法順利溯 源,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況退一步而言,卷內除被告單一 指訴其毒品來源係黃承洋以外,並無其他對話記錄或證據可 佐,故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尚難認本 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而查獲」之要件 ,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所犯之罪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 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被告甫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見本院卷第240頁),益顯其素行 不佳;況被告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故其 所犯實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 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 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行;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 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 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而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與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E SE),雖為被告所有 ,然本案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包 偵卷第39頁 2 彩虹菸 (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包(內含18支) 偵卷第39頁

2025-01-07

TYDM-113-訴-128-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6號 原 告 張雍昇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 陳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萬6,641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 ,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至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號1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2,500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遷讓之日按月賠償3萬2,500元。經核,原告聲明前段有關 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建物價值為 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以原告於本件113年11 月26日調解程序所陳稱系爭房屋市價約為1,000萬元為基準 ,併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 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而系爭房屋面 積原告陳報約為12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系 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622萬8,127元(計算式:12坪 ×3.3058×157,000元/㎡=6,228,127元)。復依財政部「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 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41%即255萬3, 532元(計算式:6,228,127元×41%=2,553,53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 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 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 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聲明中段請 求給付租約終止前所積欠系爭房屋之租金,非伴隨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 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中段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2,500 元,應合併計算;另訴之聲明後段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3年7 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3萬2,500元,經核算為3萬2,660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8萬6,192元(計算式:2, 553,532元+32,660元=2,586,1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萬6,6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萬2,500元) 1 利息 3萬2,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8月5日 (36/365) 5% 160.27元 小計 160.27元 合計 3萬2,660元

2025-01-07

PCDV-113-訴-3826-20250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陳玟君 被 告 ○○誠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平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被告○○誠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被告○○平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誠為民國00年0 月生,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即(詳下述)為未滿 18歲之少年,且被告○○誠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2、193號案件予以審理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揭露足 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被告○○平 為被告○○誠之父親、被告○○平之訴訟代理人林○為被告○○平 之母親,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 露被告○○誠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誠、○○平 、被告○○平之訴訟代理人林○予以隱匿完整姓名,其真實姓 名地址均詳對照表。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僅以○○誠為被告而請求其為損害賠償,嗣於113 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誠於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平為被告,而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應負連帶責任之 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應予准許。 三、被告○○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誠明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禁止,竟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發起之詐欺及洗錢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共組以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嗣該犯罪集團組織共同基於詐騙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詳成員先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上傳 投資股票獲利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並以高報酬、穩賺不賠 等話術,吸引被害人投注資金,後原告點擊廣告頁面後,即 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林欣甜」、「營業員」 加為好友,並依渠等指示加入暱稱「五穀豐登社區」群組即 登入「股達寶」假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 5日15時30分許,由被告○○誠擔任取款車手,與原告相約在 桃園市○鎮區○○路00號内交付新臺幣(下同)86萬5千元現金 予被告○○誠取得。被告○○誠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65,000 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賠償,而 被告○○誠於斯時尚未成年,被告○○平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平自應與○○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6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被告○○平則以:被告○○平現在生病,沒有能力償還,且○○誠 取得的錢也沒有拿回家,被告○○平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 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前 開款項865,000元交付予被告○○誠取走等事實,此有原告所 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且被告○○誠因前開擔任領款車手行為而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定 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92、193號審理後認定無訛,況被告○○ 誠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而 被告○○平對原告所主張被告○○誠有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誠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 分工,行為關聯共同,則就詐騙集團騙取原告865,000元,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誠自應與詐騙集 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誠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865,000元 ,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 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 原則,免責為例外,倘法定代理人主張其具有民法第187條 第2項所定免責事實,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自應由負舉證 之責。查被告○○誠為前揭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限 制閱覽卷),而被告○○平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未能舉證證明 對○○誠之監督未曾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 原告之損害,依前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865,000元損害, 與被告○○誠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誠自113 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被告○○平自113年11月2 2日(見本院卷第20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誠自113年10月10日起、被告○○平自113年11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5-01-07

ILDV-113-訴-41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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