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鄭羽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10年
度偵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羽晴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4萬5,000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
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
訴人犯罪後之態度,以其非無僥倖之心,復考量所提之和解
方案,被害人魏世玲並不接受,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
付損害等各情,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為緩刑或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違法。至於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
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
為緩刑宣告。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
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
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猶執本件為初犯、已自白犯行、具誠意與
被害人洽談和解、尚須負擔家庭生計等情詞,請求本院為緩
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M-114-台上-87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