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相 對 人 張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
,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
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一年來只看過甲○○一次,且鮮少聯
繫,又甲○○長期在相對人家中遭性騷擾,故目前由聲請人接
回同住。原本聲請人與兒子同住,為讓甲○○有獨立房間,故
搬至新家,有親友相伴,甲○○目前就讀中正國小,與新家路
程來回需3小時,為讓甲○○順利遷入聲請人戶籍及轉學到附
近的胡適國小就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其戶籍遷移、學籍選擇等事項,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甲○○,妨礙相對人
親權行使,經鈞院裁定命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迄仍拒不履行,甲○○因聲請人行
為而被迫中斷在上海英國學校學業,嗣經相對人努力始安排
甲○○就讀中正國小。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復將甲○○自臺
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聲請人原住所遷移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院路三段聲請人新住所,致使甲○○通車時間增加,屬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情事,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又聲請人任
意變動甲○○生活及就學環境,致甲○○需一再適應新學校,實
不利甲○○芝身心發展。另聲請人指稱甲○○在相對人住處遭性
騷擾乙節,據心理評估報告所示,實為Adam在甲○○睡覺時給
甲○○糖果,壓到甲○○腹部,且此事並未對甲○○造成影響,故
無聲請人所稱甲○○受有不當對待之情事,故難認有核發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
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
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
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下稱本案)審理
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陳明在卷,惟依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案卷
資料可知,兩造109年調解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
甲○○親權,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試行跨境會面交往方案,然
聲請人卻違反約定,將甲○○帶離相對人居住地,妨害相對人
行使親權,聲請人雖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未
成年子女日後是否由抗告人照顧,尚待本院裁判,如無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無核發
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甲○○前經相對人安排於中正國小
就讀(本院卷第14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未經
相對人同意,擅將甲○○攜離原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並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3頁),造成甲○
○上下學需耗費龐大時間,本應自負通車時間延長之不利益
,不能以此為由驟謂本件有何急迫危險,已難認為聲請人主
張有據。況聲請人雖主張係為讓甲○○有單獨房間而搬遷至新
址,然聲請人原住所坪數約50坪,聲請人與甲○○住一間房間
,聲請人長子另有一間房間,聲請人經營診所,另有電商工
作年收入上千萬元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13號卷第437頁、第432至433頁),
故聲請人原住處應空間足夠,縱有搬遷之必要,亦非不得於
中正國小附近覓屋居住,並無搬遷至南港區之必要,實難排
除聲請人刻意選擇居住地點,導致未成年子女通勤時間延長
之可能。此外,轉換學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一般而言並
非有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遷移戶籍至其他國小轄區
有何益處,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南港住所至中正國小車程
約30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在卷可參,
通車時間雖較長,然應不致產生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必要性。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非有立即核發
,顯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遽認有定暫時處
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TPDV-113-家暫-7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