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琪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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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安晨妤 相 對 人 張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12年10月6 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 ,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因相對 人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一年來只看過甲○○一次,且鮮少聯 繫,又甲○○長期在相對人家中遭性騷擾,故目前由聲請人接 回同住。原本聲請人與兒子同住,為讓甲○○有獨立房間,故 搬至新家,有親友相伴,甲○○目前就讀中正國小,與新家路 程來回需3小時,為讓甲○○順利遷入聲請人戶籍及轉學到附 近的胡適國小就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變更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甲○○其戶籍遷移、學籍選擇等事項,暫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非法移置未成年子女甲○○,妨礙相對人 親權行使,經鈞院裁定命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而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迄仍拒不履行,甲○○因聲請人行 為而被迫中斷在上海英國學校學業,嗣經相對人努力始安排 甲○○就讀中正國小。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復將甲○○自臺 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聲請人原住所遷移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 院路三段聲請人新住所,致使甲○○通車時間增加,屬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情事,自應承擔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又聲請人任 意變動甲○○生活及就學環境,致甲○○需一再適應新學校,實 不利甲○○芝身心發展。另聲請人指稱甲○○在相對人住處遭性 騷擾乙節,據心理評估報告所示,實為Adam在甲○○睡覺時給 甲○○糖果,壓到甲○○腹部,且此事並未對甲○○造成影響,故 無聲請人所稱甲○○受有不當對待之情事,故難認有核發暫時 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暫時 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 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暫時處 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 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事件為暫時處 分,法院自應慎重考量有無緊急狀況存在、本案請求有無不 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必要性。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等事 件,目前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下稱本案)審理 中,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陳明在卷,惟依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開案卷 資料可知,兩造109年調解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行使及負擔 甲○○親權,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試行跨境會面交往方案,然 聲請人卻違反約定,將甲○○帶離相對人居住地,妨害相對人 行使親權,聲請人雖現實上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未 成年子女日後是否由抗告人照顧,尚待本院裁判,如無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即無核發 暫時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甲○○前經相對人安排於中正國小 就讀(本院卷第14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而聲請人未經 相對人同意,擅將甲○○攜離原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並 搬遷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院卷第3頁),造成甲○ ○上下學需耗費龐大時間,本應自負通車時間延長之不利益 ,不能以此為由驟謂本件有何急迫危險,已難認為聲請人主 張有據。況聲請人雖主張係為讓甲○○有單獨房間而搬遷至新 址,然聲請人原住所坪數約50坪,聲請人與甲○○住一間房間 ,聲請人長子另有一間房間,聲請人經營診所,另有電商工 作年收入上千萬元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會談紀錄可稽(見 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513號卷第437頁、第432至433頁), 故聲請人原住處應空間足夠,縱有搬遷之必要,亦非不得於 中正國小附近覓屋居住,並無搬遷至南港區之必要,實難排 除聲請人刻意選擇居住地點,導致未成年子女通勤時間延長 之可能。此外,轉換學籍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一般而言並 非有利,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遷移戶籍至其他國小轄區 有何益處,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南港住所至中正國小車程 約30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截圖1份在卷可參, 通車時間雖較長,然應不致產生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必要性。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並非有立即核發 ,顯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尚難遽認有定暫時處 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蔡鎮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1-29

TPDV-113-家暫-73-20241129-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明樺 李明翠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周翔謙律師 相 對 人 李聰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之附件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伊對其所提起之本院112年度重家 繼訴8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繫屬中,將遺產中 之○○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區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移轉予第三 人、設定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 免相對人隱匿己身財產及待分割之遺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及使第三人知悉系爭訴訟以阻卻其善 意受讓不動產所有權,暨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裁定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 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 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謂:「原告向登記機 關申請登記時,倘其登記標的已先由被告及第三人申請移轉 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則嗣後不宜再藉此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使該第三人成為非善意,亦無保護交易安全必要,登 記機關即應不予辦理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持 法院許可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之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時, 倘標的經機關受理移轉登記在先,機關即不應辦理訴訟繫屬 登記,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修正理由謂:該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綜合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9項、第5項修正理由可知,地政機關已受理第三 人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得拒絕辦理申請在後之訴訟繫屬登記 ,則依舉輕以明重之解釋原則,倘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業移轉 予第三人,因此時移轉登記業已辦竣,已無從藉由訴訟繫屬 之公示登記防止潛在第三人嗣善意取得不動產物權或保護交 易安全可言,是原告即不得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又特留 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 使扣減權之人,得就遺產標的之不動產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限制被告就土地為處分、收 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被告就土地交易之意願,是被 告因該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難以處分 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訴訟現繫屬本院,待分割遺產除相對 人自被繼承人李金池帳戶盜領之存款外,尚含系爭不動產, 然相對人以被繼承人書立之遺囑為由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 其所有,因該遺囑關於不動產部分之分配已侵害聲請人之特 留分,故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返 還盜領存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按應繼分比例分歸兩造,及 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而由其補償金錢予聲請人, 而聲明:1.相對人應返還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2.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存款0000000元應分割 予兩造各取得1/3。3.系爭不動產分割予相對人取得,相對 人應補償聲請人各0000000元,上開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被繼承人帳戶對帳單明細附於系爭訴訟卷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 已有部分釋明。 四、㈠系爭房地:   1.聲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請求系爭房地分歸相對人取    得,由其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是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    遺產分割請求權,該權利性質為物權,相對人辯稱: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物權,不符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云云,顯就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有    所誤認,況縱認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特留分扣減權,依    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扣減權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即    符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相對人辯詞,於法未合,為無可採。又系爭房地之權    利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應經登記,是    聲請人就此部分標的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依法有    據,應予准許。   2.訴訟繫屬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處分、收益, 然實際上已礙及第三人為交易之意願,是相對人將因此登 記而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故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始得 為登記,本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係其於系爭訴訟審理期 間難以處分系爭房地而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依 系爭訴訟卷附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地所出具之鑑 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5日市價合計為00000000元 ,惟依系爭訴訟卷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相對人已於 同年6月15日就系爭房地設定00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銀行(見該訴訟3卷第107-109頁),是認系爭房地價額 約為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0000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系爭訴訟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 年6月,而系爭訴訟業繫屬約1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 屬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出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000000 0元(00000000×5%×5年=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故命 聲請人應供擔保金0000000元後而為訴訟繫屬登記。   ㈡○○土地:    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後之112年6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繼承人之妻舅陳基標之三名 子女即陳子永、陳慧玲、陳弘益,有○○縣地籍異動索引可 考(系爭訴訟2卷第252-254頁),衡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第9項條文及立法理由與解釋可知,因該不動 產已移轉予第三人,已無從達成該條第5項防止第三人善 意取得或保障交易安全之制度目的,前已論及,故聲請人 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件: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段000號建物

2024-11-29

TPDV-113-家訴聲-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清華 關 係 人 黃朧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前段、第86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條分有 明文。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下稱戶籍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 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車禍住院前,係就戶 籍址處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之兩址處輪流居 住,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板橋中英醫院住院,因已○○無 法再出院,故聲請移送本件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等語,有載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址為前述三重區址 處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地為戶籍址處及 前開三重址處,故本院及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雖為本 件受理在先之法院,惟審酌本件關於監護宣告事件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應踐行法院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法定程序,基於法院到場訊問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難以親至本院轄區所在醫院為鑑定之當 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而認本件應由其現所在地法院即新北 地院管轄,始為適當,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基於暫時 處分依從本案請求之附隨性,自應由本案請求法院即新北地 院一併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移送 本件予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監宣-816-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吳丞恭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吳鳳儀 關 係 人 吳劉順真 吳百堅 吳百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之事實,足認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 0條第1項分有明文。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 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 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 定參照)。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街○段00號0樓之 0,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區,惟聲請人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現住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財團法人 私立天主教華光智能發展中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 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貴陽街址處非其住居所 ,住居所係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院 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 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監宣-843-20241127-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黃聖堡 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嘉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無資力繳納聲請程 序費用,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 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訴訟 救助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 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 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 定意旨、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 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 任狀附卷得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 6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家救-166-20241127-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6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瑞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張清華 關 係 人 黃朧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暫時處分 ,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 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 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第5條前段、第86條前段、非訟事件法第3條分有 明文。 二、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戶籍址係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下稱戶籍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雖為本院轄 區,惟聲請人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車禍住院前,係就戶 籍址處及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000室之兩址處輪流居 住,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現於板橋中英醫院住院,因已○○無 法再出院,故聲請移送本件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等語,有載明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址為前述三重區址 處之中英醫療社團法人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 存卷得參,是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居所地為戶籍址處及 前開三重址處,故本院及新北地院俱有管轄權,本院雖為本 件受理在先之法院,惟審酌本件關於監護宣告事件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應踐行法院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法定程序,基於法院到場訊問及調查證據之便利性與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已○○難以親至本院轄區所在醫院為鑑定之當 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而認本件應由其現所在地法院即新北 地院管轄,始為適當,至本件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基於暫時 處分依從本案請求之附隨性,自應由本案請求法院即新北地 院一併審理,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移送 本件予該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家暫-174-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應有法定代理 人或特別代理人為其代理訴訟行為,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原告對無訴訟能力之被告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合法代理要件,該 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惟至今仍未補正各情,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附卷得憑,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親-44-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致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敬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於民國66年6 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蔣敬文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自59年6月15日遷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後 行蹤不明至今業逾53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存卷得憑,本院復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管機關查 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殯葬紀錄 ,及有無至外交部、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與申報財產紀 錄,惟自失蹤人於59年6月15日出境後均查無紀錄,有內政 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臺北○○○○○○○○○函、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照紀錄之覆函、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覆函、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 參,應信為實,是認失蹤人自59年6月15日失蹤計至66年6月 15日止已滿7年,並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27號裁定准為死亡 宣告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 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7

TPDV-113-亡-27-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劉令徽 非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邱敏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黎模華 關 係 人 黎模慰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劉令時( Lin-Shih Liu) 劉令儀(Lin-i Liu)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黎模永(Alex Lee) 送達代收人 劉國松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黎模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令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模慰(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女,其因○○症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鑑定劉黎模華精神障礙狀態及心 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 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劉黎模華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業如前述,而聲請 人、關係人黎模慰分係其長女、妹,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 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 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全體同意,有監護人願任職務 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職務同意書、同意書、 同意書(Consent)、Gmail截圖在卷為證,堪認聲請人應能盡 力維護劉黎模華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 ,應係符合劉黎模華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黎模慰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 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1-26

TPDV-113-監宣-38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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