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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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芸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4-金訴-17-2025012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偉智於民國110年6月間,透過臉書加 入同案被告黃龍山(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公訴意旨誤 載「另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應予更正)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羅依屏(原名:羅綵泠),訛稱:手機費用 未繳,直接撥打165報案云云,後再自稱「林文風」警官, 訛稱:中華電信將個人資料外洩,賣給歹徒做為人頭帳戶云 云,再將電話轉為自稱「張介欽」檢察事務官,訛稱:要求 清查資產是否合法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當日前往銀 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則指示擔任取簿手 之同案被告黃龍山先行搭乘高鐵自臺中南下高雄,並轉搭乘 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向告訴人自稱 「林家豪」並拿取現金30萬元後,同案被告黃龍山再搭乘高 鐵至高鐵臺南站與被告見面,並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嗣經告 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載第2款,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補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防範被告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以共犯(包括任意共犯 及必要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 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 之危險。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黃龍 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法志、姚展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 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詐經過,以及告訴人 有將被害款項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不予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是黃龍山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但我們沒有一起搭檔行動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是 暱稱「胖丁」之人指示我任務,我領錢後都是交給監控手新 井豐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稍早,即假 冒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因其個人資 料外洩遭冒用,須配合檢警調查其資金來源合法性云云,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彰化銀行左營分行解除定存並 臨櫃提領30萬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仁 武區住家(地址詳卷)前,將該筆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 林家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黃龍山則依指示先搭乘證人陳 法志之多元化計程車離開面交地點,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下車,後徒步至高雄市○○區○○路0號轉搭證人歐文中之 排班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附近再回到高鐵左 營站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歐文中於警詢 、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資金清查申請書、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 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籍資訊系統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擷圖附卷可參,復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主要係依證人黃龍山於偵查階 段之證述內容為論據:  ⒈證人黃龍山於警詢時證稱:先前我的公司有在臉書PO小額借 貸廣告,是廖偉智主動跟我聯繫借款10萬元,因為廖偉智借 了4個月都沒還錢,我就去他家找他,廖偉智跟我說過陣子 就有錢可以還,但需要我幫忙領東西,並承諾如果幫忙的話 ,除了可以還欠款10萬元外,還可以另外給我1萬元當作報 酬,因為我之前機械板金的工作發生意外導致失業,我聽到 有多1萬元的報酬就答應廖偉智;廖偉智於110年6月3日7時 許,用通訊軟體飛機跟我聯絡叫我先搭高鐵到高雄左營,我 抵達左營就開始按照廖偉智給的地址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 領取包裹,大概領了3個包裹,廖偉智又叫我到高雄市仁武 區找1個小姐拿包裹,我到指定地點就看到1個小姐走出巷口 主動拿了1個包裹給我,交付的同時我正與廖偉智講電話, 我將該包裹放進我手上的塑膠袋裡面,再搭乘計程車回到高 鐵左營站,並搭高鐵到高鐵臺南站將當天領的4個包裹全部 交給廖偉智,廖偉智拿到後就叫我先回臺中等晚上再找他領 錢等語(警一卷第2至7頁);並於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概 括證稱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等語(偵一 卷第113至114頁)。  ⒉然證人黃龍山於111年3月16日偵訊時改稱:廖偉智介紹我送 貨工作,我有去超商領包裹送給廖偉智指定之人,例如:王 姿君、炸雞等人,我在警詢說廖偉智跟我借10萬元是說謊, 是上游「胖丁」要我這樣說等語(偵一卷第201頁);於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110年6、7月間,「胖丁」他們要我幫忙 找人加入集團並讓我從中抽成,我先在網路上PO一些小額借 貸的文章,是廖偉智主動聯繫我要借款,我記得廖偉智當時 要跟我借1萬元,我原本打算先收廖偉智的簿子,結果直接 把廖偉智拉到集團的群組內,叫他去直接對口集團的其他成 員,廖偉智在集團的暱稱是「胖子」,之後廖偉智開始幫集 團工作,廖偉智在集團內應該都是聽「胖丁」或「南洋炸雞 」的指示行動,廖偉智加入集團2、3天後,集團的人突然打 電話來罵我說廖偉智黑吃黑,還指示我如果出事就把事情全 部推給廖偉智,我們加入集團都要提供自己的身分證照片給 集團,我提供給警方廖偉智的身分證照片,就是「胖丁」傳 給我要我把事情推給廖偉智,事實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廖偉智 ,也沒跟他見過面,之前指認廖偉智都是按照集團上游指示 說謊,本案是在高雄拿到錢,就一定是在高雄交錢,我是將 本案的錢拿到高鐵左營站丟包路邊,之後就搭高鐵離開高雄 ,我沒有看到是誰收走包裹,應該是「南洋炸雞」或新井豐 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20至233頁)。  ⒊由上可知,關於被告是否為指示同案被告黃龍山向本案告訴 人面交取款,以及向黃龍山收水之人等主要事實,證人黃龍 山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前後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黃龍 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係因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而誣指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是證人黃龍山前開偵查階段不 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證人黃龍山於本案 及其他案件中雖曾提出其與被告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之身分證照片、臉書頁面擷圖、暱稱「胖子」之人之 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偵一卷第115頁、金訴卷一第69至7 1頁),然被告之身分證照片係「胖丁」指示用以誣指被告 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用,業經證人黃龍山證述如前,被告亦供 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確有提供身分證照片給上游等語( 金訴卷二第243頁),足見證人黃龍山證述其係自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處取得該照片之證詞並非無稽,則證人黃龍山持有 被告身分證資料之事實,已無從推論其確有與被告搭檔合作 ;且前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並未截取對話日期,內容 除被告稱:「我在高雄 目前去領包」外,並未提及其他與 本案有關之內容,或得以佐證被告自稱高雄領包與本案有關 ,至其他臉書頁面擷圖、Telegram聯絡電話截圖亦無法看出 被告究竟於本案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此等證據均 無從補強證人黃龍山前述不利於被告且具有瑕疵之證述。 ㈢、有關本案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12時2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仁武區住家前,將30萬元被害款項交予自稱執行專員「林家 豪」之同案被告黃龍山之事實,甲案判決事實欄雖認被告係 該次犯行向同案被告黃龍山收水之人,並認同案被告黃龍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且與被告、「胖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見 甲案判決,審金訴卷第45至50頁),惟法院就另案所為之判 決,乃係個別法官本其職權所為獨立判斷之結果,僅屬個案 關於同案被告黃龍山之犯罪嫌疑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判決結 果,尚不拘束本院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故不得以甲案件 判決結果,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期間之110年6月13日、15日、16日,依指示取簿、提款 ,並將取得之金融帳戶資料、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金 訴卷二第37至77頁)存卷可考,然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該2案與本案詐欺之被害人不同乃屬數罪,個案具體犯行情 節、何人參與、共犯間彼此分工,以上各節均須依證據認定 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以被告該2案經有罪判決確 定而比附援引於本案。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法志、姚展 華、歐文中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內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資金清查申請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後,有依指示於前述時間、地點將被害款項 3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龍山,以及黃龍山本案犯行所搭乘之 交通工具、路線等事實,於告訴人及陳法志等證人均未曾指 證被告在場、監視器影像亦未攝得被告之情況下,均無從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除證人黃龍山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證外,並無證 據可資補強其警詢及110年11月23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之證 述與事實相符,則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且起訴書所憑之證據,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24

CTDM-112-金訴-197-2025012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恩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 調解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日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之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及自強一路 交岔路口,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某甲係未成年人)。嗣 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 ,應予更正)2月16日某時許,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15分 、41分、11時3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匯款明細)、告訴 人金融帳戶(詳卷)存摺內頁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24日忠法執字第 1139002917號函及其附件、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存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某甲後,復依某甲 指示親自提領、轉交贓款予某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等語,惟審酌本案被害款項之提領地點均係在 新北市中和區,而早在110年8月間本案帳戶即有在新北市中 和區提領之紀錄,且提領時之111年2月17日,被告任職於榮 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居住、工作及生活範圍 均係在高雄市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金易卷第174至175 頁),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143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1月13日通清字第1140001683號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111年度稅務查詢結果(金易卷第103至105頁、第149 至150頁、第161頁)附卷可憑,難認被告與提領地點新北市 中和區有何地緣關係,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偵 查會承認自己領款是因為太緊張,我當時認知交帳戶給別人 使用比較嚴重,所以警詢、偵查時才說是我自己去領,但我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朋友使用是事實等語(金易卷第48頁 、第177頁)應可採信,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提領 本案被害款項之事實,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 之行為態樣為幫助犯(金易卷第176頁),爰認定被告本件 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而為幫助犯,並更正犯罪事 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本案犯行之 行為態樣,業如前述,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 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獲有1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導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 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 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紀錄,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截 至判決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 ,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等情,此有刑事陳述 狀、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紀錄明細、法院 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69頁、金易卷第11至12頁、第19頁 、第187至193頁、金簡卷第19頁)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營造業擔任測量 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經 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金易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均如期履 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 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 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 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 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 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犯罪,被告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 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 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 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 該被害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 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平衡保障被害 人求償權與國家刑事執行程序,同時避免被告可能陷入一方 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方面恐遭法院判決沒收犯罪所得之 雙重剝奪困境。另參考德國審判實務意見多認為不法利得沒 收制度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適度調整,被告亦 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 利得之必要。經查,被告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使 用獲取報酬15,000元在卷(金易卷第175頁、第177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調解成立後迄至判決時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已 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此有前述被告提出之交易紀錄明細表 可證,依前揭說明不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施柏均、余晨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甲○○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5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4

CTDM-114-金簡-74-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1至13、16、1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 表編號16、19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1至13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 部限制為有期徒刑5年8月,及附表編號2至5、7所示各罪均 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附表 其餘各罪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竊盜罪、詐欺罪及兼 具保護國家、社會法益之一般洗錢罪,各罪之罪質較為相似 ,併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0月間 ,且受刑人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 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 16、19所示之罪其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0年8月2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8月17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43號 111年11月2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9月2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9號 111年12月20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2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17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7號 111年10月3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87號 112年2月1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1日 6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1年10月19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23號 112年1月10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7日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1年11月30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12號 112年5月4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30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112年2月7日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86號 112年4月13日 9 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5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1年1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5號 112年5月4日 1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9月9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號 112年5月17日 12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聲請書誤載「10」月,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 13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7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1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7月20日 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7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112年8月16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2號 112年11月22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112年9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83號 112年10月18日 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6月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113年7月10日 備註: 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編號8至9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1-20

CTDM-113-聲-140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 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及附表 編號1至2、7至9、31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1月至1 12年3月間;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各罪之罪質相同,併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8月至 112年3月間,且受刑人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5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6月1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8月24日 8 施用第一級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1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至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8月29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2年8月30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8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112年8月30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2年8月30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19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738、739號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738、739號 112年12月20日 20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23日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2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 112年9月27日 2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 2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3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3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4月11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5.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6.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7.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8.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9.編號25至30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7

CTDM-113-聲-1407-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續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兄弟,同住在高雄市○○區 ○○巷000弄0號,與告訴人丁○○為鄰居,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 生不滿,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當時即站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巷000弄0號住處之2樓(公訴意旨漏載「2樓」,應予補 充)窗戶前,應可預見如朝該處丟擲雞蛋,有可能砸到告訴 人之身體,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公然 侮辱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2時許,先由被告甲○ ○購買雞蛋後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在告訴人上開住處 前,朝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所在之處丟擲雞蛋, 以此強暴方式表達侮辱之意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 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處之 牆壁丟擲雞蛋;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稍早,前往市場 購買雞蛋,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知悉依當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乙○○可能會繼續丟擲雞蛋,惟均否認有何強暴 犯公然侮辱犯行,均辯稱:丟雞蛋只有牆壁沾到蛋液,沒有 公然侮辱這麼嚴重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兄長,被告2人同住在高雄市○○區○○巷 000弄0號,而與居住○○弄0號之告訴人為鄰居,於111年11月 24日11時許,被告乙○○即已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乙○○有 先向告訴人所在處即同弄7號2樓之方向丟擲雞蛋3顆(下稱 第1次丟擲雞蛋),其後被告甲○○前往市場購買雞蛋若干, 並將購買之雞蛋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旋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地點,朝告訴人所在之相同處所丟擲被告甲○○甫購買之 雞蛋(即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稱第2次丟擲雞蛋 ),被告甲○○則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 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參,復為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定行為 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行為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行為之前後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行為予以回應,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行為舉止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之舉止,或只是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因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行為,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丟擲雞蛋通常係用以訴求不滿或表示抗議之象徵,被訴求者 或被抗議之對象固然會因「蛋洗」或蛋液質變所殘留之惡臭 氣味而自覺狼狽不堪,然本件仍應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綜合相關因素判斷被告2人之行為,是否已符合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以刑法處罰:  ⒈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前稍早,告訴人即在住家內發出巨 大噪音,並與其他案外人發生爭執,其後被告乙○○因無法忍 受噪音,方朝告訴人所在處第1次丟擲雞蛋之事發前因,業 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易卷第138至139頁),並經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跟對面2號的鄰居有債務糾紛5、6年, 我只能製造聲響表達我的不滿等語(偵二卷第41頁)屬實, 且現場監視器畫面可清楚聽聞告訴人於敲打物品製造聲響之 同時,並會跟隨敲打節奏高頻喊叫,另疑似以台語喊叫「大 摳呆」數次,之後並與騎乘機車經過某男子(下稱甲男)及 未現身畫面但有出聲之某女子(下稱乙女)起口角衝突,告 訴人除與甲男互相叫罵外,另以:「衝三小」、「他媽的」 、「很厲害是不是啊」、「要落兄弟來」、「幹」、「厚臉 皮」、「胖子」等語回應乙女,而告訴人該等話語,經過其 住家斜對面之監視器攝錄後再當庭撥放仍清晰可聞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易卷第136至137頁、第 139頁)附卷可佐;復經被告乙○○供稱:影片一開始的敲打 聲是告訴人所發出,甲男是鄰長,男生是告訴人的聲音,乙 女是我妹妹的聲音等語明確(易卷第138頁)。是告訴人於 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稍早,不僅先製造噪音惹起爭端, 針對他人要求停止噪音之訴求,更以帶有威脅性、侮辱性之 字句侮辱威脅他人;且告訴人前於110年7月8日至同年月13 日即因在本案相同住處撥放高頻率驅鳥聲,致鄰居不堪其擾 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經警勸導後未見改善,故警方於110 年8月2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告訴人罰 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7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374346400號函暨其附件(易卷第83至86頁)在 卷可考。足見本件並非告訴人第一次故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 ,是被告乙○○向告訴人所在處丟擲雞蛋之行為並非事出無因 ,應係針對告訴人不斷製造噪音騷擾鄰里之行為宣洩不滿, 依現存卷證觀之,核屬偶發性情緒舉止,而難謂達反覆、持 續之恣意羞辱之舉。  ⒉被告乙○○於第1次丟擲雞蛋後、第2次丟擲雞蛋前,告訴人仍 赤裸上半身站立在其住處2樓窗戶前,向被告乙○○叫囂稱: 「你去買,儘量來,看你有多會丟,阿你有雞蛋買喔,是說 抱歉不會丟你啦,不要在那邊囂張啦,先出手的啦,你試試 看,你還在那邊丟,你有本事丟...」、「沒關係,你要替 他出面沒關係啦,看你多厲害啦,你有本事叫他閉嘴啦,不 是在那邊假厲害啦你」等語,有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之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告訴人赤裸上身站立於窗戶前之照片 (審易卷第59頁、易卷第41至42頁、第99頁)在卷可證,可 見告訴人不僅先製造噪音破壞鄰里安寧,更於被告乙○○第1 次丟擲雞蛋後,選擇繼續赤裸上半身站立於窗戶前以言語向 被告乙○○挑釁,加深彼此仇視之程度、擴大現場衝突之態勢 ,足認被告乙○○之所以向告訴人為第2次丟擲雞蛋之行為, 係屬告訴人自行引發惹起之爭端,且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 為,尚不涉及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強勢 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亦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 係處於相對弱勢之情形而有特別保護之必要。再者,本件據 被告乙○○供稱: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不超過1、2分鐘,因為 我以前打棒球當過投手等語(易卷第147至148頁),則在卷 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第2次丟擲雞蛋時間超過2分 鐘之情形下,此情相較於行為人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 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而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而言,難謂已達較為嚴重輕害之程度,而有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告訴人於被告乙○○第1次丟擲雞蛋前,即開始製造噪音騷擾鄰 里並口出穢言辱罵他人,均業如前載,告訴人此等舉止均使 周遭鄰里得以共見共聞,姑不論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告訴人此舉已足使在場共見共 聞之鄰里對其產生負面之印象,則在告訴人先自我貶損名譽 之情形下,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於案發當時是否仍應優先於 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保障,殊值存疑。況本案案發地點係告 訴人住家周遭,而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於鄰里眼中已非毫無瑕 疵,則被告乙○○丟擲雞蛋之行為,並未擴及告訴人工作圈、 朋友圈或其他生活領域可得接觸之人,亦非在周遭均不知曉 告訴人為何人、其行事風格為何之場域為之,堪認未額外對 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結果。  ⒋是以,被告2人上開舉止雖非理性,且已令告訴人心生不快、 難堪,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被告2人之行為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 退讓,亦即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 受保障,被告2人之行為尚難謂已符合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 要件。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2人為丟擲雞蛋之舉止,難 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 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被告2人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戊○○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7

CTDM-113-易-135-20250117-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號 原 告 李源富 被 告 鄭聖鈞 鄭淳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35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無罪在案,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 判決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7

CTDM-113-附民-203-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 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 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均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及曾經 定執行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有期徒刑1年1月),暨本院前 已給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未陳 述意見到院,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等情,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6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3年7月24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日或112年7月4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7日10時21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6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15時27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5日 8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3年5月5日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47號 113年11月2日 備註: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業已執行完畢。

2025-01-14

CTDM-113-聲-1537-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內、外部限制 (分別為拘役230日、拘役245日,依法不得逾120日,均以1 20日為其上限),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 、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 應如何定刑於查詢表勾選「無意見」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4月4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 111年9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577號 111年12月15日 2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 112年3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 112年4月13日 3 竊盜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17日 4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8月29日 5 竊盜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6月1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51號 112年7月20日 6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6號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6號 112年6月28日 7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112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17號 112年6月28日 備註: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3

CTDM-113-聲-1405-20250113-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1-13

CTDM-112-金易-6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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