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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公共危險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志良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 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相同罪名之 罪,本件被告酒後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在交通幹道上 ,復因不勝酒力,車輛碰撞環島北路與環島西路交岔口之號 誌桿而停止於該處,被告並於車上入睡,經警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等情,有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據(見偵卷第11至17、39、41至43、45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當 時已屬酩酊狀態,猶仍駕車上路並進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受 傷,然已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足見其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不佳,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且如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就被告所 犯本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 未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容有未妥。本件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肇事,雖未傷及他人,然對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KMHM-113-交上易-2-20241127-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履行協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謝昌佑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光霓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標的不動產權利,雖坐 落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惟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並 不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先予說明 。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於民國108年2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約定登記上訴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以下房屋稱系爭房屋 ,基地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由兩造各取得其產權 1/2,上訴人應將上揭權利1/2移轉於伊。詎上訴人竟不依約 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暨系爭土地使用權均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且該協議關於「原昌 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既未載明 上訴人之全名,也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其內容有欠明 確,標的記載亦不特定,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意思一致 ,契約無從成立。再觀系爭協議之全部内容,則是在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如何分割,應屬違 反善良風俗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真正,上開約定之法律性 質為贈與契約,在權利未移轉前,伊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撤 銷之。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移轉系爭房地產權,即屬無 據。至於系爭協議簽訂前1日之謝柑樹「遺囑」,不合遺囑 之法定要式規定,不生遺囑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94頁):  ㈠兩造為兄弟,其父母為謝柑樹(108年5月28日歿)、陳明蕊; 謝柑樹、陳明蕊育有子女謝家耀、被上訴人、謝宛庭及上訴 人。  ㈡系爭協議係由謝宛庭丈夫陳德峯書寫而成,其原本亦由陳德 峯保管中。  ㈢系爭房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㈣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房屋現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協議為真正,其上「昌佑」簽名為上訴人親簽。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明蕊、謝家耀,在 訴外人陳德峯、謝宛庭見證下簽訂之事實,有所提協議書影 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惟系爭協 議乃由陳德峯於108年2月10日書寫而成,當時陳明蕊、謝家 耀、謝宛庭與兩造均在場,協議書現由陳德峯保管中;其上 「昌佑」之簽名及按指印確為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證人陳 德峯、謝家耀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86-87頁、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雖抗辯其印象中並無 簽過系爭協議云云,然其亦陳稱:當初陳德峯拿給伊,說這 是你老爸的意思,叫伊簽名就拿走等詞(本院卷第96頁), 亦證上訴人確有簽署系爭協議無訛,其否認簽立該協議,尚 難採取。系爭協議之「昌佑」簽名乃上訴人親簽,依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該協議為真正,上訴人復未提 出反證,其空言否認系爭協議之真正,委不足採。  ㈡系爭協議為兩造及陳明蕊、謝家耀4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關 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 載,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上訴人應移轉產權1 /2予被上訴人之意。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現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有所提廈門市 土地房屋權證(廈地房證第00000000號)影本為證(原審卷一 第31-53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 堪信真實。  ⒉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家耀名下, 由家耀獨得」,是因廈門的房產原本登記有謝家耀、謝昌佑 名下,所寫家耀獨得就是指登記在謝家耀的由謝家耀分得, 登記在謝昌佑名下的由謝昌佑、謝光霓分得各1/2;記載「 漳州分謝家耀」,是漳州還有1間房子,因謝家耀有出錢, 所以那間就給謝家耀;「廈門原昌佑名下」,是因為早期謝 柑樹去買的時候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廈門兩處房產、連城 路部分,都是謝柑樹出資購買的,是謝柑樹的;就伊所知, 在108年2月10日時或之前,上訴人除系爭房地外,沒有其他 在廈門之房產等語(原審卷一第87-90頁)。證人謝家耀亦證 述:在廈門公園南路總共有2間房,1間是套房,1間是公寓 ,套房在伊名下,公寓在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記載廈門原 昌佑名下,係指公園南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房子等詞(本 院卷第75頁)。而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因前1日即108年2月 9日,兩造之父親謝柑樹請證人陳德峯將其口述財產如何分 配之內容記載下來,由陳德峯書寫內容及註明為「遺囑」之 文件,並經陳明蕊、謝宛庭、謝家耀、陳德峯及訴外人陳東 杰等人於見證人欄簽名捺指印;陳德峯翌日再請兩造等人回 來討論依「遺囑」分配財產等情,業據證人陳德峯於原審證 述甚詳(原審卷一第89-96頁),並有該遺囑影本佐證(同上 卷第105-106頁)。證人謝家耀亦證稱:上開遺囑係陳德峯依 據謝柑樹的意思書寫的,當時伊也有在場;為何會簽訂系爭 協議,是因陳德峯認為口說無憑,就根據伊父親遺囑的意思 ,協議如何分配這些產業,這些產業幾乎都是伊父親出錢買 的,有些掛在伊兄弟名下等詞(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對於 除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及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房屋 (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尚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外,其餘各項財 產均已按系爭協議各項記載分配完畢乙節,亦無異詞。綜上 各情,足見系爭協議係由兩造與陳明蕊、謝家耀在陳德峯、 謝宛庭見證下所簽訂,渠等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均明確知悉 各項財產標的為何。故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原昌佑名下,由 光霓、昌佑各持分1/2產權」之記載,雖然有點簡略,但係 指系爭房地產權,由兩造各取得1/2而言,顯為締約時當事 人所明知,並無內容或標的不明確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未記載上訴人之全名,亦未記載標的即為系爭房地,兩造 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無從成立等語,即難採 取。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協議約定由兩造 各取得1/2,核係指上訴人應將其中1/2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 之意。  ㈢系爭協議非為謝柑樹遺產之分割協議,亦無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為兩造在謝柑樹生前,預立其遺產將來 如何分割,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意旨,應 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且系爭協議內容與前開謝柑樹之「 遺囑」亦未盡相符。惟謝柑樹在生前在配偶陳明蕊等多人見 證下,請陳德峯書寫前開「遺囑」,因欠缺遺囑之法定要件 ,不生遺囑效力,但足以表明其將各財產分配給3名兒子即 兩造、謝家耀及配偶陳明蕊,顯見謝柑樹確有於生前分配財 產之真意。其後,渠等4人在謝宛庭、陳德峯見證下簽訂系 爭協議,就謝柑樹生前所作財產分配項目,進一步達成協議 ,顯非遺產之協議分割,系爭協議雖就廈門2間房屋及連城 路1間房屋之分配方式,與前開遺囑內容相較,有所變動, 但並無悖離謝柑樹意欲將財產分配給兒子及配偶之意願情事 。似此情形,顯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個案,係父母健在時, 急不暇擇,不待其父母自行分配或贈與,擅自朦父欺母預立 財產瓜分合約,有悖於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者,截然不 同,系爭協議尚無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上訴人抗 辯系爭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且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無效,委 難採取。  ㈣系爭協議非屬不動產贈與契約,上訴人以贈與物權利未移轉 為由撤銷其贈與,不生撤銷之效力。   依證人陳德峯、謝家耀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關於廈門兩 處房產、新北市中和連城路一處房產,均為謝柑樹所出資購 買,足見系爭房地非由上訴人獨資購買;且系爭協議内容尚 記載現登記於訴外人謝家耀名下之房產、連城路房產、山外 00-4、00-5房產、羅厝00-1房產、小金門土地等,如何分配 予陳明蕊、謝家耀、兩造等4人,為謝柑樹生前分配其財產 予渠等4人後,渠等4人進而就該受分配之財產達成系爭協議 ,其協議全文內容更無贈與或任何贈與相同意旨之記載,顯 非贈與契約之性質。上訴人抗辯其得於系爭房地產權移轉以 前,撤銷系爭協議所成立之贈與,即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使用權各1/2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與大陸地區法律並無違背。   依大陸地區「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規定,宅基地使用權應依規定辦理登記;因買賣、設定抵 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國家 施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房地產轉讓或 者變更時,應申請房產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 證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 由同級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參上揭不動產暫 行條例第5條第6款、第14條第1項、城市房地管理法第 60條 、第61條第3項)。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協議 約定兩造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各1/2,該協議合法有效,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其請求內容與上開大陸地 區法律規定無違,即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面積(㎡) 土地 省 市 區 圖 幅 號 地 籍 號 宗地面積 所有權人 分攤面積 福建 廈門 思明 4-00-1 0000000000 5,108.88 謝昌佑 6.77 建物 省 市 區 門  牌  房  號 建築面積 所有權人 產權比例 福建 廈門 思明 公園南路00號000室 78 謝昌佑 1/1

2024-11-13

KMHV-113-重上-1-20241113-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蔡天全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黃春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占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4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面積合計13,20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及管理,上訴人前向 伊承租該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業經伊自民國105年8月 1日起終止租約,惟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等土地,而獲有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害,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尚積欠30萬2830元未為給 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 決(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不予 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被上訴人招商而至金門投資,承租系爭土 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但迄今已31年餘,建物均未獲核發 建造執照,致無法使用營業,上訴人卻持續收取租金。且本 承租案根本與內政部81年11月5日令發布之「金門馬祖建築 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違法 放租,兩造81年12月23日第1次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況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約數十坪,對其餘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再者,伊因興建 太武渡假村建物案對被上訴人有逾800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 可與被上訴人補償金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上訴人自83年起占用被上訴人所有(金門縣所有)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占用面積總共13,208.19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溢繳租金2萬0834元及有押租金5萬元在被上訴人處。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均為金門縣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前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占用之面積合計 13,208.19平方公尺(已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部分);嗣 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在租約終止後 ,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通知 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而未繳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現場照片、108年6月27日、同年7 月12日、29日、109年2月4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30日 等函暨所附占用太武渡假村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收入一覽表及 補償金計算表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僅數十坪,對其餘 大部分土地欠缺管領力云云。惟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被上訴人,其興 建之太武渡假村建物除因拍賣而由訴外人吳風買受之部分( 原審卷第305頁)外,仍然未經拆除,系爭土地現況雖因太武 渡假村未能合法營運而大部分呈荒廢狀態,雜樹、雜草叢生 ,然在上訴人拆除建物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以前,仍 屬上訴人繼續占用。上訴人抗辯對系爭土地之大部分欠缺管 領力,尚難採取。至於上訴人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雖因受 限於「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 不能興建旅館致迄未取得建造執照,然不影響上訴人於附表 所示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81年12月間係由訴 外人陳國堯出面與被上訴人議價並簽訂租賃契約;90年間以 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各該契 約均非無效,亦經兩造間另案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甚詳(本院卷第115頁)。上訴 人抗辯81年本承租案第1份租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 效云云,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規定。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 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 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 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規定,應償還 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加以計算。上訴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將 所承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交還,而於附表所示 期間持續占用該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正當。  ㈣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即明 。至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 意旨參照)。審酌⑴系爭土地之公告即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 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7-145頁)為憑;⑵系爭土 地均屬都市計畫「變更金門特定區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 案檢討)案」範圍內土地,其中附表編號5土地使用分區為自 然村專用區,編號3、4土地為自然村專用區、農業區,其餘 土地則均為農業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參原審卷第37 9-380頁),其中自然村專用區可容許鄉村住宅(含農舍)、 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旅館及民宿、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倉儲、農業及養殖設施、遊憩及戶外遊樂設施等項〔參110 年8月10日「變更金門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108年度專案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第21點,同 上卷第377-378頁〕;⑶系爭土地並非在主要交通要道(環島 北路)旁,且周圍環繞農業區及平房住宅,土地使用價值非 高,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地籍圖、金門縣都市計畫整 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參(同上卷第219-232、381-386頁) ;⑷上訴人所有之太武渡假村建物,目前未正常營運,除部 分建物由上訴人自用(坐落附表編號5、336地號、門牌號碼 斗門86號)外,幾已成廢墟,所占用之部分土地多雜草叢生 (同上現場照片),可見上訴人實際所得利益不高等情,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或3.1%計算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合計37萬3684元(詳如附表)為適當。則扣除上訴人溢繳 租金2萬0834元及押租金5萬元後,其餘額為30萬2850元。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2830元,未逾上開金額,即無不 合。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因興建太武渡假村建物,對於被上訴人有逾8 000萬元之債權(原因事實與各項目金額如聲請支付命令狀暨 所附賠償金額明細表,原審卷第427-473頁)存在,可與被上 訴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查依上訴人所提聲請 支付命令狀所載,係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怠於核發太武渡假 村建物之建築執照,造成其受有該渡假村建物建築費用7389 萬9830元、82年6月30日至105年7月31日止無法履約之租金 不當得利共331萬3000元、83-110年之營業損失3750萬元、 違法拆除房舍等財產損失577萬1430元及83-108年繳納房屋 稅損失250萬元,合計1億2297萬4260元等情。惟上訴人前曾 以被上訴人就太武渡假村建物怠於核發建築執照,致其營業 因無照中斷,致受有損害,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第1次租約違 反金門馬祖建築法適用地區外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無效 ,且被上訴人就雙方系爭土地租約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於96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 後,就其中3000萬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 重國字第2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764號判決,以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於法無據,且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土地供承租人使用,已履行給付義務, 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效法律行為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99-119頁)。上訴人就相同原因事實及其相關衍生 損害項目,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即無足採。上 訴人據以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該等債權並為抵銷抗辯,於法顯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0萬283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關於認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10土 地之請求,均屬編號5土地之範圍,及編號5土地部分亦均按 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不當得利價額,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 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劃測段)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台幣/元) 占用期間(單位:年) 比照租金率 占用期間(民國年/月/日) 金額(新台幣/元) 1 662(A區) 13.39 160 5.7 3% 103.7.1-109.3.23 366 2 662-5 139.86 160 5.7 3% 103.7.1-109.3.23 3,827 3 823-22 140.77 60 3.5 3% 103.7.1-106.12.31 8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51 141 0.2 3% 109.1.1-109.3.23 119 4 823-24 13.85 60 3.5 3% 103.7.1-106.12.31 87 160 2 3% 107.1.1-108.12.31 133 102 0.2 3% 109.1.1-109.3.23 8 5 336 12172.55 60 1.4 3.1% 105.8.1-106.12.31 31,697 160 5.4 3.1% 107.1.1-112.5.31 326,030 6 336-11 68.08 60 3.4 3% 105.8.1-108.12.31 417 74 2 3% 109.1.1-110.12.31 302 60 1.4 3% 111.1.1-112.5.31 172 7 336-12 24.18 60 3.4 3% 105.8.1-106.12.31 148 138 2 3% 109.1.1-110.12.31 200 142 1.4 3% 111.1.1-112.5.31 144 8 336-13 584.11 60 6.8 3% 105.8.1-112.5.31 7,150 9 336-14 42.31 60 6.8 3% 105.8.1-112.5.31 518 10 336-15 9.15 60 3.4 3% 105.8.1-106.12.31 56 90 2 3% 109.1.1-110.12.31 49 60 1.4 3% 111.1.1-112.5.31 23 合計 13208.19 373,684 備 註 ❶編號5土地占用面積12,172.55平方公尺,為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926.06平方公尺扣除訴外人吳風占用之面積753.51平方公尺(支付命令卷第51頁、原審卷第305頁)。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自然村專用區,上訴人目前並實際居住使用其上之建物,故認其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按申報地價年息3.1%計算。 ❷編號5-10土地面積合計12,900.32平方公尺,其中編號6-10土地均於103年11月21日自編號5土地逕為分割出來。 ❸各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皆計至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4-11-13

KMHV-113-上易-8-20241113-1

重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返還價金等

褔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號 被 上訴 人 即追加原告 徐思綺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 訴 人 李淑英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追 加被 告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洪于賀 洪于平 上列追加原告因與上訴人李淑英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上訴事件,於 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96,5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英沐公司、游惠玲、洪于恩、洪 于喬給付伊800萬元並自111年4月29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 請求上訴人、英沐公司及游惠玲以次3人各給付160萬元本息,關 於請求原審共同被告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不予贅述)。原 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英沐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則均未聲明 不服。嗣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日以與於原審主張之相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追加英沐公司為被告及擴張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英沐公司應再各給付伊640萬元及自11 1年4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或追 加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當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之義務(原請求金額800萬元本息,嗣減縮聲明,參本院卷第105- 109、147-150、191頁)。經核其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640萬元,應繳裁判費96,540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茲限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1-12

KMHV-112-重上-1-20241112-1

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裕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裕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前撤回上訴;被告黃裕騰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 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上訴理由狀、撤回上訴書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23至 28、62、85、10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 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現依約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沒 收部分亦有未妥,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等語。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理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案件,分經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論以累犯。 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之種類亦有所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賠償告訴人蘇楓茱部分損害30 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共 計120萬元(含上開30萬元),於113年8月22日再給付其中7 0萬元,餘款20萬元則自同年10月起,按月給付分期款項2萬 元至清償為止,現依約履行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金門 縣○○鎮○○○○○○○○○0000000號調解書、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5、19、49、79頁 ),是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所涉犯罪事實量刑之 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及沒收部分難認允洽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即非無據,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佯以出售土地,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詐得100萬元,犯 罪所得金額非低,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前 揭素行,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對於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上易-16-20241105-1

軍侵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孝股) 被 告 楊翔霖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翔霖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Y000-A1 12014號女子實施妨害性自主、性剝削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 、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各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 元之損害賠償。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捌 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 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楊翔霖於為本案犯 行時迄今,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服役 ,有該署113 年2月26日署人任字第113000465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 時均屬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本案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等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亦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即代號BY000-A11201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 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規 定,對於A女、告訴人即代號BY000-A112014A號女子(A女之 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 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 起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 行刑與緩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沒收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量刑審 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利用A女之信任,且A女對性行為 尚欠自主判斷能力,而為本案之性交、拍攝性影像等犯行, 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該條規定予 以減刑,容有未當。且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 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有未洽等語。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1項之罪,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因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1歲, 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衝動行事,一時思慮偏差而 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情節、原因及背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倘判處上開各罪最低本刑下限尚嫌過重,有顯堪憫 恕之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 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定未 滿14歲,係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伍、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34、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與 之性交,並拍攝及誘使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及無正當理 由持有該等性影像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對被害人 身心正常發展之危害、與A女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以及無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願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獲接受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之知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 為現役軍人及其月收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 ),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 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 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適用刑法59條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後,就 被告所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引誘 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罪)、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 性影像罪(1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1罪),各處有期徒 刑1年6月(3罪)、1年6月(2罪)、7月(1罪)、1年(1罪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輕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所定之執行刑亦無違反外部及內部等界限。故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以被告素無前案紀錄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被害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為由,而諭知緩刑,固 非無見。惟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 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 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 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 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 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 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 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 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 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 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 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然尚未為任何實際 賠償以填補損害,本院衡酌被告犯行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等情,且A女目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被告自陳與A女現 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保護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必要。又B女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 解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然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A 女及B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以維公平正義。原審未 通盤考量上情,未將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及命被告向A女及B 女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固非可採,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所為本案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犯行,未能尊重 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所為固 值非難。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承認錯 誤等節,俱如前述,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保護被害人A女之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 對被害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及性剝削等不法行為。此外,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培養正確之觀念,併 使A女及B女因本案所致之損害得以獲得填補(若被告依本判 決所命為給付,被害人其後再就本犯罪事實之損害向被告請 求賠償時,已給付之賠償數額應予扣除),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A女、B女各支付80、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8場次法治 教育課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KMHM-113-軍侵上訴-1-20241105-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丁建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建民(下稱抗告人)前 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抗告人不服,迭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 4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下稱連 江地檢)檢察官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 察官囑託,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 案指揮書)代為執行,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對本案指揮書聲明異議,因實際宣示受刑人應受徒刑之判決 係本案第一審判決,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 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對本案第一審判決表示異議,何 來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 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 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 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 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 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誣告罪,經本案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提 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前揭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嗣連江地檢受士林地檢囑託,以113年度執助字第4號 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件抗告人所陳事項,核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指摘,依 上開說明,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 應為士林地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 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從而,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KMHM-113-抗-9-20241101-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曾碧珠即碧勝環保企業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 金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6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撤銷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書記官以民國113年8 月26日金院發民慶110年度訴字第36號處分否准(下稱系爭處 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按相 對人所提「標售廢鐵合約書」記載之抗告人高雄市○○區○○街 0號6樓地址(下稱鳳山地址)送達結果,遭以遷移退回,經於 110年6月7日查詢抗告人戶籍,該地址即為抗告人戶籍地址 ,遷入日期88年2月12日,足認抗告人有以鳳山地址為住所 之主觀意思,原法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51條、 第152條之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嗣本案判決因無人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已於111年1月 7日(誤載為10日)確定,由於抗告人商號名稱誤載,經以111 年3月2日裁定更正,續對抗告人公示送達,該裁定亦已確定 ,原法院書記官於同年1月10日、4月8日各核發系爭事件之 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無不合,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14 日始以該判決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系爭處分 予以否准,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駁 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鳳山 地址建物已於104年7月間售與第三人,伊於斯時起即未於該 址營業,而變更以其他處所為住所,並於108年4月間租屋居 住於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原裁定未審酌受訴法院已否用相 當之方法探查,逕認其公示送達合法即有違誤,請予廢棄等 語。 二、按對當事人之送達,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 ,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固得依同條第3 項 規定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然參諸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送 達如有本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公 示送達。惟在某些情形下,如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案件 將無法順利進行。例如:原告訴狀中漏未記載兩造住址或記 載錯誤,法院命其補正而不補正,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該裁定因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而無法送達。爰增設第3 項, 明定於有前述情形時,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但 以避免訴訟遲延而認有必要者為限。蓋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 於公示送達係採當事人送達主義,原則上非依當事人之聲請 ,法院不得依職權行公示送達。是須無人聲請公示送達,致 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且為避免訴訟遲延而有必要時,受訴法 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倘非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示送 達,或並無當事人經法院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 ,受訴法院逕依該項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並續依同法第 150條規定為職權公示送達者,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裁定參照)。 三、查系爭事件進行中,原法院按鳳山地址對抗告人送達起訴狀 繕本及11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通知書,遭以「遷移」退回( 系爭事件卷第57頁),遂於依職權查詢抗告人戶籍、向高雄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抗告人碧勝環保企業行之商業登 記申請資料,確認鳳山地址為抗告人戶籍地址,及碧勝環保 企業行登記之營業所且已申准歇業,暨調取抗告人入出境資 料供參後(同卷第65-91頁及禁閱卷第5、9頁),未限期命相 對人查報抗告人遷移後之實際居住處所及待相對人聲請公示 送達,即以抗告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 達,並續將系爭事件判決、更正裁定依職權公示送達等情, 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系爭事件卷第93 -97頁、第125-129頁、第263-267頁、第289-293頁)。惟系 爭事件是否因當事人不聲請公示送達,將無法順利進行乙情 不明,原法院未予查明系爭事件有無不能期待當事人聲請公 示送達,或當事人經曉諭後仍拒不聲請公示送達,而符合無 人聲請公示送達,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乃未經聲請 逕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非無違誤。原裁定以系爭事 件業經法院依職權對抗告人命為公示送達合法,系爭事件判 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由,維持系爭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0-30

KMHV-113-抗-11-20241030-1

毒抗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觀察勒戒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裁定(聲請案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自 強三路85大樓旅館內,以捲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於同日1 5時15許,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 得逾2月等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定前,並未通知伊,致 無從為詳實答辯,而原審法院固函送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予伊 ,但給予3日陳述意見之期間過短。是原裁定程序上有前開 瑕疵,爰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警方經抗告人同意,於113年3月13日,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 275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搜 索字第21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31、69至81、99至103頁)。且為 抗告人於113年3月13日警詢、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17至31、127至129頁)。復於刑事抗告狀承認 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5至23 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堪認定。 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原審裁定准許檢察 官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前,應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 癮治療替代處分之規定。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 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 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 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 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故如 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 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 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 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 之權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⒉檢察官於前揭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本案施用毒 品,及是否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等節,讓抗告人充分陳述意 見在卷,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已如前述,且現行法 並未規定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告知被告觀察 、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 之義務。況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刑事 訴訟程序相比擬,檢察官縱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 件及效果,及得以緩起訴戒癮治療替代處分,均難謂有不合 義務性裁量,或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 ⒊再者,法院之裁定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特別規定或 應先行訊問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 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明定裁定觀察、勒戒程序,法 院應開庭訊問始得為裁定,且法院收到檢察官觀察、勒戒之 聲請時,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則被告有無事前向法院 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法院是否准許檢察官觀察、勒戒聲請 之決定並無影響。況且,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於113年9月16 日,將本案聲請書函送抗告人,請其於文到3日內表示意見 ,並送達予抗告人,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 據(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復為抗告人於前引刑事抗告狀 自陳在卷,足見原審業已給予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 被告指摘檢察官、原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期間過短 ,程序上有所瑕疵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KMHM-113-毒抗-7-20241028-1

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號、1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陳子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 、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並依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作為量刑審查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皆坦承犯行,全力配合 調查,原審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又伊目前育有一女,擔 任貨車司機,母親年邁,一肩扛起家中經濟,且須接送年邁 傷殘的外婆及舅舅就醫,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被告藉職務之 便,違法蒐集及利用被害人個人資料,侵害其等隱私權並足 生損害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共1,279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 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屬法定最 低刑度,顯無過重可言,且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各罪所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 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 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 279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固屬卓見,且所定刑度在各 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合計有期徒刑213年2月)以下,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且有相當程度之減幅,惟衡以被告所犯各罪均為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罪手段、方法、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性質類似、犯 罪時間亦屬密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被告迭經偵審 均坦承犯行,原審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未詳加考量上情並 反映於所定刑度,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罪刑並不相 當,容有過重之情,尚非允洽。況且,衡諸本案發生之緣由 ,乃同案被告蔡世毅為販售個人資料牟利,向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共計11人收購個人資料,被告之犯罪支配地位及犯罪 情節顯低於蔡世毅,且蔡世毅所犯共計高達1,664罪,原判 決就其2人酌定相同之應執行刑(蔡世毅之判決見原審卷二 第63至156頁),惟未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對被告採取同於蔡 世毅之定刑理由,亦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請 求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應 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前揭各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KMHM-113-上訴-1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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