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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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黃宜婷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楊雅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 有妨害名譽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7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10492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並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該 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 提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26號全球綠雅圖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鄰居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 ,同年月16日23時55分許及同年月20日10時21分許,在本案 社區內之電梯公布欄,張貼記載:「國小生有能力彈琴製造 噪音,請自家升級隔音設備、靜音鋼琴、戴琴耳機,惡意擾 鄰彈啥素質?」、「夫妻長期早上8-9點及夜間大力蹦跳 如 此教養小孩還彈啥素質」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電 梯之言論),另於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本案社區內 地下1、2樓,張貼記載:「請問此人動作是否疑似在跟拍動 作??? 是否在竊聽別人家舉動?管委會放任不管?聽說 此人為在里長下月領且有吃有得玩得基人???被發現卻報 案?黃家?張家?影片處:https://ppt.cc/fnmOgx 有人想 買房?」等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並附有可連結至告訴人在前開社區跟拍被告影片之QRcode碼 (下稱本案QRcode連結,與本案張貼在電梯之言論合稱本案 言論),以上開方式將本案言論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進而 貶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參諸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內容,其上 已載明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之姓氏,且自本案QRcode連結進 入Google雲端硬碟後,便可自檔名「0000000不起訴書.pdf 」之書面內容獲悉聲請人之姓氏,檔名「0000000強制.avi 」之影片內容亦有清楚拍攝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層,又聲請 人係經本案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主動告知,始知悉被告有 為附上本案QRcode連結之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由上可 知,憑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及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 訊,已足以使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勾稽、連結本 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所指涉之對象為聲請人;㈡被告以本 案言論指摘告訴人,以不實內容暗指告訴人為惡鄰居、有跟 蹤騷擾、妨害自由、竊聽等行為,顯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㈢原檢察官未曾對本案QRcode連結內之資訊進 行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爰依法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 加重誹謗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 ,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社區之其他住戶或工作人員得自被告所 揭露姓氏、居住樓層之方式特定聲請人之身分等語,惟按刑 法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 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 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 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 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罵告訴人 ,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知其所辱 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損可言, 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經查,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 社區信箱照片即可知,本案社區戶數眾多,顯非僅有聲請人 居住在上開影片內容所揭露之該樓層,再觀諸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內容,「黃家」、「張家」均非獨一無二之稱呼 ,可能性眾多,上開詞彙應非專屬於聲請人一身之特有名詞 或罕見特徵,全文復未見其指明聲請人之姓名、年籍或其他 足以特定聲請人身分之資料,而足使任何瀏覽本案張貼在地 下樓之言論之人均可得知該內容係指摘聲請人,是以客觀第 三人之角度觀之,被告固有透過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影片揭露上開資訊,然仍難逕認此部分 內容即可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意在影 射聲請人,或立即將該內容與聲請人聯想在一起,而可特定 所指涉之對象確為聲請人。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本案 社區總幹事、房屋仲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案 社區總幹事僅是向聲請人提供法律諮詢之管道,並針對聲請 人所提問之「總幹事,請問你信箱是何時收到紙張?」等語 ,回覆「昨天下午」等語,房屋仲介亦僅有向聲請人確認紙 張之張貼時間,並對聲請人所指示之「都要帶走」等語,回 覆:「ok」等語,未見有聲請人所謂之主動告知乙情,且自 上開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亦無法證明本案社區總幹事、房 屋仲介已可憑藉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勾稽、連結本案言論係 在指涉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㈡聲請意旨復主張被告惡意發表本案言論,意在貶損告訴人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 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 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 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咎 ,致生寒蟬效應。又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包括主觀 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其內容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者,通常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反之, 則以被指述者之名譽權應受較高程度之保障,應針對個案情 形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以維持二者合理均衡,尚不能單純 以行為人之言論「令人不舒服或不快」,逕採取刑罰手段加 以限制,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而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 基石之重要功能,並落實刑罰謙抑性。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 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 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 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 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細究 被告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其均係針對有關本案社區安寧 之公共利益事項發表評論,並以本案QRcode連結內之內容作 為其評論之依據,堪認被告僅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 事實有關連的意見,縱使被告所發表之前開內容並不嚴謹, 或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因社會大眾對於表達意見之人對於某項事務之評論是否持 平,能否受到信賴、被接受,社會大眾自有其評價及選擇之 存在,是被告本案言論之表達,尚在可容許之範圍內,應為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內。另參以上開連結內容,被告亦 有將相關人各部分均予以遮隱處理,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以妨 害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之實質惡意,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違。且被告業於偵查中陳稱:「有人想買房?」等語的意 思是,我覺得困擾,我想要賣房等語,聲請人雖認被告係欲 藉此透漏「聲請人為頭痛人物,如欲搬入社區請多想想」等 意,惟此僅亦係聲請人個人對上開文字內容之解讀,無法據 此率爾推認被告係以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為唯 一目的,自不能遽以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聲請意旨之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㈢復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酌權。是原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勘驗本案QRcode連結內之 資訊,核屬合法行使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 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 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 偵查不完備之違誤。  ㈣至聲請人猶主張被告經常騷擾聲請人,數次至聲請人家中按 電鈴,並逐戶於信箱中投遞載有本案張貼在地下樓之言論、 本案QRcode連結之傳單等語,然上開內容均與原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而非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 ,本院自無從亦無庸審究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附此敘明。  ㈤其餘聲請意旨所指謫部分,均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詳予論駁,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 主張被告實涉上開犯嫌等語,尚屬無據,不能憑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聲請意旨所指犯 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 ,難認被告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 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PCDM-113-聲自-170-202503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陸拾參支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併予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本案扣案之針筒63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均屬違禁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11年度 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亦併予緩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該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針筒63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卷第57頁、第74 頁),堪認扣案之針筒均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68-2025030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56號 原 告 柯宜寬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4-附民-15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紹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8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夏紹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紹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 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上游成員,並約定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報酬,藉此牟利。夏紹齊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8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等身分,與柯宜寬聯繫,佯稱:在「 啟宸」投資軟體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柯宜寬陷於錯誤,同 意儲值至「啟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28日9時3 6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準備交付50萬 元投資款,同時由夏紹齊依「薛主管」之指示,於同日至不 詳地點之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及「啟宸投資」之印文,再於承辦人欄偽簽「陳 健豪」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收據1紙,再假冒為啟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專員陳健豪,向柯宜寬收取50萬元,並將 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當場交付柯宜寬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已收取上開款項之意,柯宜寬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 予夏紹齊,足以生損害於柯宜寬。嗣夏紹齊再依「薛主管」 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百貨公司廁所內,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夏紹齊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柯宜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柯宜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淑英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路口監視器截圖 照片、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柯 宜寬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 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 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則 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誤載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被告偽造「啟宸投資」印文、「陳健豪」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薛主管」、「賴憲政」、「楊雅婷」 、「啟宸專線客服」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無親屬需扶養等一切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 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當車手的報酬是一天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3頁 ),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詐騙所得,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為取 款車手,其取得50萬元贓款後,即依「薛主管」指示放置在 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故尚難認被告就 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1枚、「陳健豪」署名1枚

2025-03-03

PCDM-113-金訴-223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琦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MAK HO KAM (中文名:麥皓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 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瑋琦、麥皓淦詐 欺等案件,於辯論終結後,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金訴-999-20250303-4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外包裝袋捌只,驗餘總 毛重陸點陸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義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毛重6.65公克、 驗餘總毛重6.64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同年9月8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而 其所涉於112年3月14日、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因受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上開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07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20、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共8包(驗前總毛重6.65,驗餘總 毛重6.649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A2464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卷第43頁 、第119頁),堪認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 毒品裁定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8包之外包裝袋8只,係供包裝毒品之用,縱於鑑定 時將毒品取出,仍會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又上開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已因鑑定而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12-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端(原名邱祥倫) 指定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37號、112年度偵字第791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台及代號AW000-A112569之女子被拍攝之性 影像壹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邱祥倫)明知甲 (卷內代號AW000-A112569,民 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猶基於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 ,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 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所涉強制性交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未得甲 同意,即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 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經甲 發覺後當場要求乙○○不要 拍攝,乙○○仍執意為之,而違反甲 意願使其被拍攝性影像 。嗣因乙○○將上開性影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 (所涉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周子顏、彭星融轉知甲 之母(卷內代號AW000-A112569 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及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告訴人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 年8月7日起至112年9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之居所房間內,於與甲 性交之過程中,以其 所有之iPh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好玩所以跟甲 互相拍攝性影像 ,是甲 先拿手機出來拍我的生殖器部位,我才拍攝我與甲 的性交過程,甲 有同意我拍攝,我沒有違反甲 意願云云。 經查: ㈠、被告知悉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9 月20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 樓之居所房間內,於其與甲 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所有之iPh one手機,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因被告將上開性影 像以手機提示予周子顏、彭星融觀覽,經周子顏、彭星融轉 知A母,A母始發覺上情等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1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A母之指訴、證人周子顏、彭星 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4 8-51頁、56-57頁、60-61頁、偵字第76163號卷第18-19頁、 16-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員警112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搜索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截圖、被告與甲 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甲 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與證人周子顏之對話錄音譯文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16頁、25-27頁、29頁、30 -31頁、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偵字第76037號彌封卷第9 -17頁、18-65頁、偵字第79163號彌封卷第61-62頁),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性影像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 」)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 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 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 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 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 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 。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 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 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 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 『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 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 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 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 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 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 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雖辯稱其有徵得甲 同意始持手機拍攝與甲 性交之性影 像云云,然證人甲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有一次在 性行為過程中,我正面用棉被蓋著臉,我掀開時才發現被告 在拍,我就起身要去拿他的手機,我們就把手機搶來搶去, 我有看到這次的影像,這次影像被告沒有刪掉等語(見偵字 第76037號卷第48-5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偵 查中所述都是按照自己當時印象講,沒有故意說謊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又證人彭星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 前老闆(指證人周子顏)及被告3個人要去林口環南市場的 地下室送貨,時間我忘記了,當時在車上,被告坐在中間, 老闆開車,我坐在最右邊,那時候不知道聊到什麼事情,好 像是黃色的事情,被告就說:「老闆我也有性愛影片」,就 把手機拿出來播影片,老闆問他影片裡的人是誰,他說是他 女朋友甲 ,影片內容是女生正對鏡頭,好像有遮住臉,以 男生視角拍攝抽插過程,被告有把影片播完,時間約1、20 秒,影片內容中女生有表示「不要拍」。我後來有問甲 , 甲 表示她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在拍,她以為被告刪掉影片了 ,但被告後來播給我們看等語(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60-61 頁),其證稱看到被告播放之甲 性交影片,甲 有遮住臉, 且有拒絕被告拍攝等節,與證人甲 證述其係性交過程中突 然發現被告在拍攝,被告並未先詢問其意願,其並無同意等 情,尚屬相符。另證人周子顏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出 示甲 裸露進行性行為之影片供其與證人彭星融觀看等語( 見偵字第76037號卷第56-57頁),考量證人彭星融、周子顏 案發時分別為被告之同事與老闆,與被告關係和睦,其等應 無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證詞之憑信性甚高,足以作為 甲 指訴之補強。從而,應可認被告並未先徵得甲 同意,即 在甲 不知情之情況下開始拍攝2人性交過程之性影像,而使 甲 無法對於被拍攝一事表達反對之意思,嗣經甲 發覺後, 明確表示不願受拍攝,被告仍執意拍攝,事後亦未將性影像 主動刪除,更提供友人觀覽,故被告所為應該當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 分手時曾有不愉快,甲 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足見甲 對被告之指述可能摻雜過往之不愉快經驗,而有記 憶錯誤或指述不實,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然衡諸常情,情侶分手原因多端,個性不合感情生變更為常 見之理由,故縱使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因感情不 合而吵架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亦不表示甲 有欲 誣告被告之動機,況甲 對於被告所為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 像部分之指述,有證人周子顏、彭星融之證詞可資補強,非 無所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 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之現行第36 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新增「無故重製」之 犯罪型態,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予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6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將應適用之法條更正為同法第36條第3項, 並重新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刑 期甚重,考量被告並前無相類案件之犯罪紀錄,且其於本案 行為時與甲 為男女朋友,一時思慮偏差而為上開犯行,惡 性尚非重大,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已與甲 達成調 解,業經給付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並 獲得甲 之諒解,堪認被告雖未完全坦承犯行,然仍對於其 行為有所反省,且願意積極就其對甲 造成之傷害為彌補, 綜合整體犯罪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犯後態度觀之,對被告 處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甲 為少年,身心發展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於與甲 交往期間以前揭不法方式, 違反甲 意願,使甲 被拍攝本案性影像,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於案發當時為18歲,年紀尚輕,犯後亦與甲 達成調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甲 、A母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台(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本案所用,是上開手機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拍攝之甲 性影像,雖經被告供稱業經刪除,且經 員警檢視被告手機,亦未發現甲 之性影像,有被告扣案手 機內照片之截圖可參(見偵字第79163號卷第39頁),然鑑 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上,以現今科技 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 被害人立場,就前揭甲 被拍攝之性影像,既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5

PCDM-113-訴-61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貴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貴梅犯如附表所示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貴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即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 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 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本院函 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未予回覆之狀況,佐以附 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乙情,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 原則。 四、至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揆諸前 揭說明,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161-20250225-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50號 原 告 陳盈如 被 告 皇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秉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美編一職,平均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詎被告於113年6月7日告訴伊自翌日起不要進公司了,伊遭被告不法解僱,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伊在6月間上班7日之工資9,333元、10日之預告工資13,333元及資遣費14,057元,總計為36,7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進被告公司以來時常疑神疑鬼,認為周遭 人有意針對而引起許多糾紛,其違反常理之言行已影響公司 之營運;甚者,原告於113年6月7日當天在老闆與客戶商談 簽約事宜時,未經同意即闖入辦公室進行攝錄行為干擾商談 事宜,致使客戶憤而離開致該次未能順利簽約,原告上開行 為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項「違反勞 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被告已於113年6月7 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 由。又依兩造所簽勞動契約或薪資明細均記載原告本薪為36 ,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4萬元。另原告於113年6月7日離 職後,被告已於次月將原告6月之薪資匯給原告,並無積欠 原告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有明文。 惟勞動契約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非僅存有 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其他如雇主之照 顧義務、受雇人之忠誠義務,亦存在於契約間,是故勞動契 約不應只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其他之正當信賴原則、誠 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性因素亦應顧慮之,準此, 雇主終止契約時,對於勞工既有工作將行喪失的問題,當屬 勞工工作權應予保障核心範圍,因此解釋勞基法第12條時, 應要求雇主對終止契約之採用是為對勞工之最後手段,處於 不得不如此實施之方式,倘尚有其他方式可為,即不應採取 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申言之,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 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 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 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 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於113年6月7日有擅入辦公室攝錄干擾老闆與客戶商談簽約事宜致商談未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前情,固提出專業行銷顧問服務公司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然觀此份契約書首頁及末頁均經被告與訴外人賴運緯於立合約人處簽名,形式上已與被告所稱「未能簽約」情形不符;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原告之行為究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或被告工作規則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㈡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6月7日解雇原告之舉,難謂無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本院依據原告於113年6月11日已申請 本件勞資爭議之調解並表示要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 費及預告工資等款、該調解通知已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 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9頁),認為原告至遲於113年6月19 日已合法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日工資、10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 項,總計金額為36,723元,是否有理由?  ⒈7日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兩造對於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3年6月7日乙事,並 無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但未提出證明,而依 被告所提之薪資單則載明原告自113年4月至6月薪資均為36, 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57頁),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3、118頁),則原告之月薪以36,000元計算基準,應可 採認。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日之工資金額為8,400元( 計算式:36,000元/30日×7日=8,4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已合法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自113年2月17日受僱於被告,迄至113年6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年資共計4月又3日,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150元【計算式:36,000元×【(4+3/30)÷12】×0.5=6,150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 第14條第1 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 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 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 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應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 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無再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為宜   。查本件既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預告 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 告給予10日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工資 部分,即屬無據。  ⒋承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日工資及資遣費部分,總 計為14,550元(計算式:工資8,400元+資遣費6,150元=14,5 50元),但因被告抗辯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26日已給付 原告8,046元、5,445元,總計為13,491元等情,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81、117頁),故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後,原告向被告請求1,059元(計算式:14,550-13,491=1,0 59),應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未定給付 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勞動事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爰由本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5

TPDV-113-勞小-50-20250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尊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尊順犯如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尊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受刑人所犯數罪若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無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共2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按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範 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另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經查,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之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以及考量受刑人 就定刑表示對定刑無意見之狀況,爰定本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 例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PCDM-114-聲-55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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