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盈睿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敏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 仍未將所竊物品返還告訴人乙○○,或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66頁),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 之物為半透明塑膠袋(內含便當、不明個人小物、金額不 明之現金),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犯罪所生 之實害不大;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半透明塑膠袋(內含便當、不明個人小物、金 額不明之現金),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無法陳明其所失 竊之具體物品(見偵卷第33、35頁),僅陳稱損失財物價 額約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 價額5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10號   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 取乙○○所有懸掛於機車腳踏車墊前掛勾上之袋子(內含便當 1個、個人小物1只及數百元現金,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元 ,均未扣案)後,旋即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伊,但伊手中拿的塑膠袋是伊自己 的,裡面是盥洗用具、日用品,沒有拿乙○○的袋子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1份、犯嫌特徵比對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 月15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觀之竊嫌竊取上開袋子後 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時經監視器攝得之畫面及卷附警方拍攝 被告之照片,畫面中之人,不論在性別、身形胖瘦、頭髮花 白及上半身穿黑色長袖、身體軀幹部分類似迷彩之斑紋外套 、下半身穿黑褲之各方面均相同,足認案發時為監視錄影器 攝得之行為人,確與被告係同一人無訛,被告前揭辯詞,洵 無足採,其上開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2025-03-05

TCDM-114-中簡-460-202503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峰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黃榮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 貿然於食用薑母鴨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 ,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 機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大型車輛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 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 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6號   被   告 黃榮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峰自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中市大里區興南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   湯後,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   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   同日15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   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駕駛資料、車籍資   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5-03-04

TCDM-114-中交簡-254-202503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鄭婷安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19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4號 原 告 洪宇卉 被 告 陳威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44-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 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收據(收款單位蓋章「格林證券」、經手人「李玉美」)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秀美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網站廣告,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莊先生」之人(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莊先生」向李秀美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放 置在指定地點,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李秀美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須付費雇用他人收 取投資款項,可預見如依「莊先生」指示前往取款,該款項 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如代為轉交款項,極有可能在製造金 流斷點,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假冒「格林證券」人員,向張珮芳佯稱投資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張珮芳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7月23日上 午9時,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泰門市 ,等候派遣人員前來收款。嗣李秀美依「莊先生」指示,先 前往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印有偽造「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別 證、印有「格林證券」印文之收據,復在該收據上偽造「李 玉美」簽名,並於「繳款人」欄代寫「張珮芳」姓名,再於 113年7月23日上午8時58分許,前往上址向張珮芳出示上開 識別證,收取31萬元款項,並將上開收據交付張珮芳,以表 示「格林證券」已收受張珮芳之現金31萬元,而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格林證券、李玉美及 張珮芳。李秀美收到31萬元後,依「莊先生」視訊指示,將 裝有款項之塑膠袋放置在指定停車場某輛汽車副駕駛座右後 輪下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珮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 芳於警詢時所述之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3—26頁),並有警 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訴人張珮芳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37頁)、⑵113年7月23 日收據(偵卷第51頁)、⑶「格林證券」應用程式登入畫面 截圖(偵卷第49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49 頁)、⑸格林證券識別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偵卷第21、47、5 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收據【受執行人:告訴人張珮芳;執行時間:113年8 月25日9時;執行處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東勢區豐勢 路512號);扣押物品:收據2張】(偵卷第39—45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8頁):⑴臺中市○○區○○路00 00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3、57頁)、⑵臺中 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54—56頁)、⑶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往新寧街方向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31萬元,未達1億元 ,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本案詐欺取財參與者至少有被告、「李先生」、「莊先生 」,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且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乙事,被告主觀上應 可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依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8頁),被告確實有出示「格 林證券」、「姓名:李玉美」、「職務:外務專員」之識 別證予告訴人,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出示上開識別證之 犯行,並漏未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名,然此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一關,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一併審理。  4、被告與「李先生」、「莊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李秀美在收據上偽造「李玉美」署名1枚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2、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74─75頁 ),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 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 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達31萬元,犯罪所生實害不低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 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 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又被告 本案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 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 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⑴扣案之偽造「李玉美」署名、「格林證券」印文收據1張, 為供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上開扣案物無論 是否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 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李玉美」之署名、「格 林證券」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行使之「格林證券」識別證1張(見偵卷第58頁),固 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63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31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 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 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3-金訴-409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國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國豪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 友人張裕政(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112年3月20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以「黃雅珠」之名義於112年3月21日下午4時42 分許,以本案門號認證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 )申辦取得「幣託BitoPro」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再於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陳霈菱於112年4月3日 因有貸款需求與之聯繫,並依指示輸入資料,其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便佯稱陳霈菱操作錯誤,要求支付解凍金云云,致 陳霈菱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超 商依指定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 對應條碼:030404Q5ZHVN1X01、030404Q5ZHVN1W01),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1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價款,並 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至本案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張裕政於偵查中、告訴人陳霈菱 於警詢時所述相符(第52359號偵卷第55—57、59—62頁、第1 43—144頁、151—152頁,第27313號偵卷第73、83—84頁), 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張裕政、申請日期 :112年3月20日》(第52359號偵卷第63—65頁)、泓科公司 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會員黃雅珠申請「幣託B itoPro」電子錢包之申設資料及交易紀錄(第52359號偵卷 第67—83頁)、告訴人陳霈菱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2359 號偵卷第111—112、123—125頁)、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2張(第52359號偵卷第89頁)、⑶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2359號偵卷第91—110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 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幫助犯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竟任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所 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1萬元;又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被 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之身分僅為提供人頭 門號之幫助犯,惡性仍與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別;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74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 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易-184-2025022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豪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894 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 警方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述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23.86 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4批、殘渣袋1批 、提撥管3支、塑膠鏟1支、玻璃球(已使用)5顆、吸食器 之鼻吸管1支、玻璃球(未使用)4顆、玻璃鼻吸管2支,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44、98頁),且警方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2時15 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30日 慈大藥字第1131030002號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83—85、93頁 ,核交卷第1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4頁)。又被告前因未遵守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應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且聲 請人復已說明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聲請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毒聲-9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月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171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月美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月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經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確定在案, 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時間間隔甚短 ,【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3年3月24日所犯,相距上 述各罪均未逾1年;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4個宣告刑,然【附表】編號1—3宣告刑嗣經 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確定,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 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拘束,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不大,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定,本案顯無於裁定 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陳月美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042號、第43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7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8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3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0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11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39號 1.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98號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243號(已執畢)。 編號 4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25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71號

2025-02-27

TCDM-114-聲-523-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劉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係持鑰匙打開機台中控箱;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 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陳俊能,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 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另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見偵卷第7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劉瑞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3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以自備鑰匙( 未扣案)打開陳俊能所擺放機台之中控箱,竊取現金新臺幣 6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陳俊能發現失 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及員警偵辦刑案 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2-25

TCDM-114-中簡-386-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剛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剛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 內側車道往太原路1段方向行駛而駛至寧夏路與寧漢街交岔 路口而欲左轉寧漢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寧漢街往寧漢一街方向 行駛,適告訴人張藝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寧夏路外側車道往漢口路方向駛至上揭路口,突見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因閃煞不及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受 有左眉撕裂傷、左肩、左肘、雙手、左膝擦傷、左鼻出血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 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DM-113-交易-218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