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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建興
陳碧珠
黃世輝
陳世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井亞芬
陳世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世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碧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仟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建興負擔新臺幣捌佰
陸拾參元,被告黃世輝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被告陳碧珠
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柒拾玖元,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陳建興如以新臺幣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黃世輝、陳碧珠如各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陳建興、陳碧珠(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
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
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74頁),其變更係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所
為請求,相關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其變更後之訴與原聲明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部分,應
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之公司,被告
為胞兄弟姊妹,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由陳碧珠、黃世輝、陳
世南、陳世華共同委託陳建興,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房屋(含其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街○段0
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
月26日至113年6月25日之期間內專任委由原告進行系爭不動
產之銷售,原告努力從事廣告、帶看、尋覓買方後,終尋得
訴外人游秀芝為買方,經原告居間,雙方於112年8月17日簽
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總價金為800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賣方(即被告)應給付服務費
32萬元予原告,並約定倘若嗣後賣方違約或反悔不賣致買賣
契約不成立或解除時,賣方同意依成交價6%賠償原告。詎被
告於給付簽約款後,拒絕繼續支付完稅款、提供過戶所需之
證件資料,恣意違約不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成交價額之6%即48萬元,到庭被告雖辯稱未
授權陳建興,然從錄音譯文可知到庭被告確實有共同委託陳
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陳建興應給付原告8萬元;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
碧珠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陳世南答辯意旨略以:我並未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是陳建
興通知要去全國不動產(按:原告為全國不動產之加盟店)
開會、系爭不動產遭以800萬元賣掉,我始知悉此事,並趕
快通知陳世華,合約書是陳建興偽造簽名,完全沒有跟共有
人商量,合約應不生效,永慶房屋鑑定系爭不動產價值最少
1,000萬元已上,後來去全國不動產討論,我帶永慶房屋的
人前往,永慶房屋的人說給他1星期賣,果然2天便找到買家
願意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但陳建興卻拒絕,堅持
要讓原告賣800萬元,有違常理,懷疑陳建興與原告有私下
協議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世華答辯意旨略以:我們完全不知道要賣系爭不動產的事
,是一直到成交了,才經陳世南通知而知悉,我們並未授權
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因成交價低於市場行情,陳建興請
我們出面跟原告協調,看可不可以跟仲介說把價錢拉高,我
們分別於112年9月24日及10月24日協調2次,協調時,我們
都跟原告的人講我們未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112年9
月24日那天原告的員工叫我們簽授權書,我們也拒絕,該次
因為對方有種要威脅我們的感覺,所以我們到一半有趕快錄
音,錄音中可見我們確實一再強調沒有授權出售系爭不動產
,已經提告陳建興偽造文書,原告的房仲也知道沒有授權,
難道沒有責任嗎?陳世華4年前生病,生病之前曾經跟陳建
興非正式聊過賣房子這件事,但這樣應該不算有授權陳建興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黃世輝答辯意旨略以:當初陳建興稱朋友在全國不動產做房
仲,我保管家中所有人的土地房屋權狀,我有將權狀交給陳
建興,後來房屋仲介稱系爭不動產附近時價登錄只有810萬
元,但沒有拿時價登錄憑據給我看,我有簽給授權書給陳建
興,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拿出的授權書不是我簽的,我簽的那
張原告沒有提出,我有說賣950萬元才可能,但陳建興竟冒
充全部人簽名私自跟買方簽合約,沒有跟全部人商量,我們
完全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的事,契約應為無效,
我問其他代書,他們說如果是委託就應該要錄音,合約書上
有說如果沒有委託,陳建興要負擔法律責任,陳碧珠有跟我
說她欠陳建興錢,所以全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七、陳建興、陳碧珠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陳建興應有部分為6分之1、
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5,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又陳建興出
面於112年6月26日填寫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
系爭不動產,嗣原告覓得買家游秀芝願意以800萬元購買系
爭不動產後,即由陳建興代理全體共有人與買方簽署系爭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全體共有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游秀芝,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1-36頁),系爭不動產既為被告共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之內容,即係約定各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賣方
;又陳建興於同日復代理全體共有人簽書系爭承諾書,約定
原告仲介報酬為32萬元、並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
價6%予原告,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再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確未
履約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買方,上情應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提出其他共有人授權陳建興之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
09-115頁),固載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授權陳
建興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一切事宜,然以肉眼觀察上載陳世
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珠之簽名,均與陳建興簽名之字
跡完全相同,則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均辯稱該等授權書
並非其等所簽等詞,並非無據,自難憑上述授權書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本件重點應在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實際上有無
授權陳建興簽訂買賣及仲介報酬契約,若共有人根本未授權
陳建興,於經未授權之共有人承認前,難謂該共有人與買方
及原告有何買賣契約或仲介報酬契約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現原告主張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
陳碧珠均授權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然為陳世南、黃世輝
、陳世華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所謂授
權出售系爭不動產,除授權與原告、賣方洽談外,並應包含
買賣價金之授權,倘僅有授權洽談,然對後續成交價格並未
授權或承認,仍應認未授權之共有人與他人不構成上述契約
關係。
㈢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部分:
1.查不論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抑或系爭承
諾書,均係記載陳建興代理陳世南、黃世輝、陳世華、陳碧
珠簽訂,另兩造曾於112年9月24日與在原告公司會議室內協
商,與會人員有原告員工葉俊男、陳建學、姚樂民等人,系
爭不動產共有人則有陳建興、陳靜慧、陳智豪(陳靜慧、陳
智豪為陳世華子女,當天代表陳世華出席)、黃世輝、陳世
南出席,並會同一名永慶房屋人員,該日對話經陳靜慧就部
分對話錄音,並製作譯文陳報本院,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
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我就去(被打斷)」、
「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
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好我才會(被打斷)」、
「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好了,我才(被打斷)」
、「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
)」、「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31-251頁),姑不論陳建興稱「大家都問好
了」等詞是否屬實,然可徵陳建興於訴訟外自承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均係其代理其他共
有人所為,陳建興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自與賣方
成立買賣關係,並與原告間成立給付仲介報酬之契約。
2.又黃世輝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證稱:(問:你之前陳
述「賣房子的事情我知道,我有跟陳建興講要不要把房子賣
掉,陳建興說他朋友在賣房子,可以給朋友賣,因為全部權
狀是我一人保管的,我就把權狀交給陳建興,但我委託賣95
0萬元,但陳建興竟然以800萬元成交,簽合約也沒跟我們說
,而是陳建興代所有人簽名」,是否無誤?)權狀不算是我
在保管,是因為放在我那裡,他們也沒有跟我要,其他正確
。(問:你之前陳述「因為陳碧珠有欠陳建興錢,所以她全
權委託陳建興處理房子,所以她覺得不關她的事」、「我講
的是陳碧珠親口跟我說的」,是否無誤?)無誤,但陳碧珠
跟我講的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9頁),依黃
世輝所述,雖陳碧珠之授權書亦為陳建興所簽,然陳碧珠於
訴訟外自承因積欠陳建興債務,故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
事宜全權委託(即包含討論、簽約、價金之決定)陳建興,
則陳建興就陳碧珠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亦屬有權代理
,再者陳碧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則原告主張陳碧
珠確有委託陳建興,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等情,並非無據。
3.再黃世輝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付陳建興,並填寫出售系
爭不動產之授權書予陳建興等情,為黃世輝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50、260頁),足認黃世輝確有授權陳建興處理出售
事宜,黃世輝雖辯稱其告知陳建興總價賣950萬元才可賣、
不知陳建興與買方簽約800萬元云云,然黃世輝於112年9月2
4日協商中陳稱「當初我跟他(按:指陳建興)講的是950,
看能不能賣950,結果他就一直被殺阿!」、「他是說實價
登錄是810啊」、「950是我跟大阿伯(按:指陳建興)講的
,看能不能賣950,然後他(按:指陳建興)一直跟我聯絡
,說有人出價多少、有人出價多少,不然就是有人看一看就
走掉了,他就跟我報告,誰是他朋友,他後來說有一個有意
思的,就講給我,本來說是750,他講750,我就跟他講太低
了」、「後來我跟他說750太少了,後來他又一直加,加到
,我說最低不能超過800,因為他跟我講810,我說那個、那
個什麼時價登錄是810,我說780也太少,我說最少不要超10
萬元,後來講800萬,他想很久了好不好」、「但是我後來
,我、我有給他注意,我覺得啦,這樣判斷,剛開始有懷疑
,後來我就沒有懷疑了,因為後來他有一直跟我講,價錢一
直跟我談,他就是跟我講的」等語,有錄音譯文及本院113
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0、252-253頁
),依黃世輝於協商時之陳述,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賣
方不斷加價,陳建興即與黃世輝聯絡報價,黃世輝考量時價
登錄資料房價為810萬元,故向陳建興稱「最少不要超10萬
元」、「最低不能超過800」等詞,而後陳建興與買方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成交價額為800萬元,並未逾黃世輝授權成
交之價格範圍,衡以黃世輝於協調過程中,係陳稱當初遭他
人告以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僅價值810萬元,對此亦產生疑
慮,顯見黃世輝於協調時亦宣稱800萬元價格過低,然仍為
上述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認黃世輝於協調時所述前詞應屬
可採,則陳建興簽署價金800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
逾越黃世輝口頭授權範圍,自難認陳建興出售黃世輝應有部
分為無權代理,黃世輝雖辯稱其未講上述言語云云(見本院
卷第260頁),然經本院勘驗錄音檔無誤後,黃世輝改稱:
我是被詐欺的,我沒有同意800萬元,永慶房屋說行情最少
超過1,000萬元以上,我才知道被騙云云(見本院卷第261頁
),可徵黃世輝係成交後,聽聞他人告知800萬元出售價格
過低,因認遭詐欺而反悔不賣,應屬違約,至於所謂遭詐欺
云云,並未見黃世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況現今資訊發達,
任何人均可上網查詢時價登錄資料,再綜合一切因素決定是
否以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並無聽聞一人說法即盡信、對網路
上豐富資料充耳不聞之理,自無所謂遭詐欺可言,黃世輝上
開辯解難認可採。
4.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共有人共有5人,前述陳建興、陳碧
珠及黃世輝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14(計算式
:1/6+5/24+5/24=14/24),不論人數、應有部分均已過半
,於法律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竟與賣方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書後拒絕履約,
其違約行為難認不可歸責,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
、陳碧珠及黃世輝給復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系爭承諾書記載若違約或反悔不賣應賠償成交價6%予原告,
已如前述,雖陳建興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未必將此違約金之
內容告知陳碧珠、黃世輝,然出賣房屋後反悔不賣,通常應
負擔違約金,此應為一般人可預期,應認系爭承諾書亦為陳
碧珠、黃世輝授權陳建興簽署之範圍內,查成交價6%為48萬
元,而原告仲介本件買賣,原係向買方收取16萬元、賣方收
取32萬元之服務報酬,因此所謂成交價6%之違約金,即原告
本可收取服務費之總額,本院考量原告本可收取此等服務費
,卻因陳建興、陳碧珠及黃世輝違約而無法取得,此即為原
告之確實損失,應無酌減必要,又該等違約金並未約定賣方
連帶給付,又屬可分之債,考量系爭買賣契約書即係共有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賣方,應認該等違約金亦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折算,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違約金8萬元(計算式:480
,000×1/6=80,000),請求陳碧珠、黃世輝各給付10萬元(
計算式:480,000×5/24=1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給付
違約金,屬於未定期限債務,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48萬元(即各被告給付9萬6,000元),嗣113年6月27日始變
更聲明如前(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就陳建學部分係減
縮聲明(9萬6,000元減縮為8萬元);就陳碧珠、黃世輝則
屬擴張聲明(9萬6,000元擴張為10萬元,即增加4,000元)
,而陳建興、陳碧珠、黃世輝之起訴狀均係於113年2月5日
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67頁);黃世輝擴張聲明部
分,黃世輝係於113年6月27日當場聽聞(見本院卷第173-17
4頁),應於當日發生催告效力,陳碧珠擴張聲明部分本院
已送達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於113年7月14日發生
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85頁),則原告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
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
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
13年2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陳世南、陳世華部分:
1.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亦共同委託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概括授權成交金額乙節,原係以協調過程中,陳世南、
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興,僅稱成交價格不符期待、
低於行情,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論據(見本院卷
第167、143-145頁),然使用通訊軟體需繕打文字,非如口
語對話如此簡便,若撰寫文字速度不快,縱有此主張亦未必
會在通訊軟體內陳述,再者兩造第一次見面協商即為112年9
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1頁),後經陳世
南訴訟代理人陳靜慧提出該日錄音及譯文,可見陳靜慧於該
次協商稱「我們沒有同意賣這個價錢,就算你們兩個人說好
,是你們兩個人認定的一個價格,可是我們這一家沒有認定
這個價格,請問要怎麼辦?」、「那這一筆錢就請大阿伯(
按:指陳建興)去賠吧,因為不是我們簽的」等語;陳智豪
稱「你成交我們還沒簽同意,價錢我們都不知道,我們事後
才知道」等語;葉俊男稱「最後是因為授權書有缺,建學(
按:指陳建學)陪著阿伯,一個個所有權人再跑一次在解釋
一次」等語,有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7-188頁
),是於首次見面協商時,陳世南之代理人即強調成交價未
經其同意,原告主張陳世南、陳世華均未曾提及未授權陳建
興云云,與事實不符。
2.後原告雖亦就112年9月24日對話錄音有利於己部分製作譯文
,其中陳建興在譯文中多次提到「當初你們說要賣房子的事
,我就去(被打斷)」、「不然怎麼辦,我當初簽的時候,
有跟你們講,你們都不(被打斷)」、「當初你們不是都說
好我才會(被打斷)」、「但是你們要賣的時候,大家都問
好了,我才(被打斷)」、「他們講好,我都好,我都代簽
,代理人去簽名(被打斷)」、「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等
詞,而葉俊男則稱「因為現在主要是阿伯(按:指陳建興)
當時在賣這個房子的時候,他有跟其他兄弟姊討論過、討論
過,那最後才做,我們還有跟阿伯在確認過,最後才敢作簽
約的動作」等詞,以此相互核對,可徵陳建興可能曾向原告
員工宣稱已獲全體共有人全權委託,然等此說法均來自陳建
興單方面說法,審酌陳建興自行簽屬全體共有人授權書之時
間為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9-115頁),而與買方、
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承諾書時間為112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36-37頁),中間相隔1個月有餘,陳建興何以
不補正有陳世南、陳世華簽名之授權書?實啟人疑竇,況協
調時陳智豪、陳靜慧均指摘成交價錢未經陳世華同意,陳建
興見狀為脫免無權代理之指控,故為上述言語,亦屬人之常
情,所述可信度實令人懷疑。再者陳建興所稱「不然怎麼辦
,我當初簽的時候,有跟你們講」、「是他們大家要賣房子
」等詞,語意不清,所稱「簽」是指簽署何種文件?「大家
要賣房子」究竟有無委託?如有委託,是否包含連同成交價
格一並可由陳建興決定?均不清楚,本院於調解期日113年2
月5日、審理期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9日、113年6月2
7日、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8日合計共6次通知陳建興到
庭,陳建興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上開疑義亦無法獲得解答
,尚難僅憑陳建興、葉俊男於調解時之陳述逕認陳世南、陳
世華業已全權委託(包含決定成交價)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
產。
3.原告復提出陳智豪、陳靜慧協商過程中以下言語,擬用以證
明陳世南、陳世華已全權委託陳建興,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32-244頁):
上述對話,固可證共有人均有出售系爭不動產意願,且於過
去不詳時間,曾有人口頭提及出售之事,然口頭表示有出售
意願與委託出售差異甚達,仍無從證明陳世南、陳世華曾授
權陳建興處理出售事宜,更遑論授權陳建興決定成交價格,
雖陳建興係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原告洽商,致原告認
定陳建興係有權處理,然該權狀共有人平日係放於黃世輝處
,後由黃世輝交予陳建興(如前述),並非陳世南、陳世華
交付陳建興,而單純將權狀放於親人處,係基於親友間信賴
,亦無法評價為陳世南、陳世華有使人他誤信之表見行為,
而命其等負授權人責任,依現有證據,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
足。
4.綜合上述,本件陳世南、陳世華就已全權委託陳建興部分,
僅有陳建興單方面於訴訟外之說法,授權書亦非陳世南、陳
世華所簽,此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陳世南、陳世華已全
權授權(包含決定成交價格)陳建興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確信
,自難認陳世南、陳世華與買方或原告有何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請求陳世南、陳世華給付違
約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陳建興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
黃世輝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月6日起算;
其中4,000元自113年6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請求陳碧珠給付10萬元,其中9萬6,000元自113年2
月6日起算;其中4,000元自113年7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不另准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陳建興負擔863元、陳碧珠及黃世輝各負擔1,079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3-店簡-289-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