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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拓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拓茗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齊拓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00樓之00,向張智為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11顆 (如附表編號2,起訴書誤載為17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訴字卷 第290頁》)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0日12時27分許,在同市區 ○○街0段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而扣得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拓茗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1至84、93至 98頁、訴字卷第225至230、285至29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字卷第52至56頁)、扣押物照片(子彈)(訴字卷 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偵字卷第37至48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 29至136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 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 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 割裂。亦即該槍彈刀械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 ,仍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至本案查獲前,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 一罪。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1 1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與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與本案不同,不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 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本案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  ㈠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 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 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 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以偵查機關依據 被告之供述,經調查而獲悉該被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 或去向之人確有相關犯罪事實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供述其持有本案槍砲彈藥來源為張智為,並指認張智 為之年籍資料,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會同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3年8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惟查無張智為實際居住所而查緝未果,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張智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 1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字2586號搜索票(訴字卷第251、253頁)在 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禁絕槍砲彈藥 之法令,竟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對於社會治安造 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違反洗錢防 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配合警方指認槍彈來源,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訴字卷第291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 已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 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而其餘 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均試射完畢) 經鑑定: ⑴2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⑵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⑶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子彈6顆(均試射完畢) ⑴經鑑定,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①4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②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⑵1顆,經鑑定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內陷、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4 空包彈殼1顆 經鑑定為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手機1支 型號:realme RMX3624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1: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36-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38、42336、42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劉永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許雅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32至135頁),核與證人侯承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42574卷第71至77、433至436頁),並有被 告與「微工專員許雅婷」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33至7 5頁)、寄送包裹超商收據(偵42336卷第29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參下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那時 我以為是對方要買材料,且我也沒有做過代工,想說材料是 要用我們的帳戶去買材料等語(偵42574卷第435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7個帳戶,是被 告就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 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上開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 示之被害人梁志鴻、洪振中、歐冠杏、張代農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易 字卷第122-1至122-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上開被害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36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無 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易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誠意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 否認有獲利(易字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7個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家珍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佩宣」,對王家珍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綁定帳戶云云,王家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45分 1萬0,01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王家珍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至12、241至242頁、偵42336卷第519至5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5至19頁) ⒊王家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9至26頁) ⒋被告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2 梁堉嘉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暱稱 「Carousel1 TW線上客服」、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專員」,對梁堉嘉佯稱因帳號被凍結無法交易,必須配合處理否則有賠償費用云云,梁堉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3分 4萬2,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堉嘉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43至146頁) ⒉轉帳明細(偵42336卷第159至1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809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3 張鈞美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家瑞 」、電話自稱 「台新銀行客服」,對張鈞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張鈞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18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張鈞美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57至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79至182頁) ⒊張鈞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83至1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4 廖子喬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洗面乳賣家客服」 、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 」 ,對廖子喬佯稱公司系統遭駭,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廖子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44分 4萬9,912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0分、6時55分、7時、7時7分 4萬9,912元 2萬0,002元 3萬1,588元 4萬8,96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廖子喬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5至118頁、113偵12766卷第13至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29至136頁、113偵12766卷第35至3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5 梁志鴻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以電話自稱 「創世基金會客服」、 「中國信託客服」,對梁志鴻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梁志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26分、29分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志鴻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93至295頁) ⒉梁志鴻元大、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3至327頁、偵42336卷第373至3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9至33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6 蘇緯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對蘇緯佯稱需簽署相關協議並提供擔保,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蘇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31分 1萬0,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蘇緯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333至335頁) ⒉蘇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336卷第401至4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40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7 阮沛瑜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阮沛瑜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阮沛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6分、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阮沛瑜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69至2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7至291頁) ⒊阮沛瑜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3至28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8 陳綺濤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陳绮濤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進行交易,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陳绮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17分、25分 4萬9,988元 3萬1,23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綺濤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03至204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偵35338卷第211頁) ⒊陳綺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13至21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14至215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9 陳奕穎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對陳奕穎佯稱需簽署交易安全協議並驗證才能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云云,陳奕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27分 1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奕穎警詢筆錄:  ⑴112年6月26日警詢(偵35338卷第217至220頁)  ⑵112年7月5日警詢(偵35338卷第221至22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507頁) ⒊陳奕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39至240頁) ⒋陳奕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33至237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10 洪振中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周艾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雲」、 「統一超商客服」、電話 自稱「台灣企銀客服 」,對洪振中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賣場問題云 云 ,洪振中因而陷於錯,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38分 2萬9,981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洪振中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81至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97頁) ⒊洪振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95至11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1 蔡俐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0時39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gYang」、通訊軟體LINE,對蔡俐君佯稱欲出售Iphonel3手機云云,蔡俐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3分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蔡俐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俐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131至155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49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2 歐冠杏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起,以電話自稱「Hami書城客服」、「郵局客服」 ,對歐冠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處理云云,歐冠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19分 5萬6,065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歐冠杏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57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2574卷第161至16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9至314頁) 13 劉陳苡亦(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電話自稱「動漫賣家」、「郵局客服」,對劉陳苡亦佯稱遭有一筆1萬元之訂單 ,需要配合取消云云,劉陳苡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46分、10時5分 4萬9,980元 2萬7,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劉陳苡亦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69至170頁) ⒉劉陳苡亦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85至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4 林峰志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婷」、電話自稱「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客服」、「郵局客服」,對林峰志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協定才能開通商場功能云云,林峰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9分 2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林峰志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91至192頁) ⒉林峰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99至2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5 李孟哲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出貨廠商」、「郵局客服」對李孟哲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 ,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李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10時13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李孟哲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205至206頁) ⒉李孟哲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23至2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6 吳育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Facebook線上客服」、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吳育君佯稱因賣場違規,需聯絡專員配合解除云云,吳育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8時25分 4萬7,99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吳育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27至229頁) ⒉吳育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39至247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6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7 徐珮貞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MAKEN」、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徐珮貞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下單,並提供連結表示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徐珮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1分 2萬9,95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徐珮貞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49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57頁) ⒊徐珮貞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59至26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8 張代農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49分起,以電話自稱「蝦皮 購物客服」,對張代農佯稱需配合匯款始能辦理客服 服務云云,張代農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張代農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61至262頁) ⒉張代農所供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95至299頁)(偵42574卷第46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2024-12-30

TPDM-113-簡-3681-2024123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竣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竣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竣元與另名年籍、名字均不詳,自稱姓呂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月2日,先由柯竣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 義坤誆稱可為其尋得願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2,500萬元)之高價向林義坤購買生基位之買家,續 再由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於同年月5日前某時許 ,偽造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長洪進達決行之112 年9月5日北市地政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並於同日1 0時前後,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17巷6弄內,交付上 述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北市地政 字第10530212800號函公文書予林義坤而行使所偽造之公文 書(無證據證明柯竣元知悉上情),並向林義坤謊稱因林義坤 短期內多次從事生基位交易失敗,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要求繳付保證金30萬元方可繼續生基位之交易云云,使 林義坤信以為真而同意支付30萬元,後再推由柯竣元於次( 6)日上午,駕車載送林義坤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提領30萬元,林義坤並隨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進入柯竣元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將30萬元交付柯竣元,柯 竣元則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以取信林義坤。嗣經林義坤 屢向柯竣元索討前開30萬元未果,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義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竣 元對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4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 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車前去 告訴人林義坤住處附近,搭載告訴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提領30萬元,並收受該筆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跟告訴 人僅是單純借貸關係,其向告訴人借款30萬,當時有簽立借 據及本票,其是在拿30萬元前半個月才認識告訴人,其是因 為生基位買賣才認識告訴人,告訴人有在網路臉書上寫說要 賣生基位,其跟告訴人連絡洽談生基位出售事宜,其間有跟 他談到其經濟上有困難,說要借30萬,並表示會支付期間的 利息,告訴人才同意借款云云。惟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 被告曾於112年9月2日(告訴人於審理期日誤稱為4日,應以 其在偵查中所述,其在警詢所述屬實,故被告聯繫告訴人之 時間應是9月2日,見偵字卷第172頁)致電伊,向伊表示可以 找到願以2,500萬元購買伊生基位的買家,伊才認識被告, 同年月5日是呂先生拿著偽造之公文書、契約和報價單給伊 ,告知因為短期多次從事交易生基位失敗,金管會要求伊繳 保證金30萬,才可以繼續交易,在112年9月6日被告有開車 搭載其到中國信託華山分行去領30萬元,後來其在忠孝東路 把這30萬元交給被告,當(6)天伊沒有將呂先生交給伊的金 管會公文、買賣契約、報價單等給被告看,也沒有向被告提 到金管會要繳交30萬元保證金的公文書,當日是被告向伊收 30萬元,被告說是呂先生叫其來向伊收錢的,伊在偵查中證 述「當天收錢時,被告有說30萬元要繳納保證金,被告說繳 納保證金以後過幾天就可以交易了」屬實,被告收錢有簽本 票,但沒有簽借據,至於還款證明上所載「被告向伊借款30 萬元」等語,是因被告要還伊錢,伊就簽名了,還款證明上 記載的內容,伊忘記是誰寫的或內容是誰草擬的,伊收到錢 就簽名了,當時伊沒有仔細看上面的內容,被告說要借款是 在他要還錢時才說,之前是說這30萬元是要交給金管會的保 證金,收錢當時伊才第一次跟被告見面,只見過一次面,伊 不可能借給被告3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7頁),並有告 訴人自呂先生處收受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書、偽造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9月5日地政字第1053021 2800號函(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前去搭載告訴人,並 在車上收取款項後駛離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 第17至18頁)附卷足參,足認告訴人係因於112年9月2日接到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發話之來電,獲知被告已找到願以 5,000萬元向伊購買生基位買家此等虛偽訊息,繼而於同年 月5日收受呂先生所交付之上開產權報價單、委託買賣契約 書及偽造之行政院金融監管委員會函等虛偽之資料,始陷於 錯誤,認定為完成生基位買賣之交易,需交付保證金30萬元 ,而被告則配合真實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之指 示,於翌(6)日前去搭載告訴人至銀行提款,再於忠孝東路 上之便利商店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並開立與保證 金面額相同之本票予告訴人,且提供其個人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字號及手機門號給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等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承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係因受被告及呂先生之詐欺始交付財 物,並非因被告向其借款始交付財物,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於113年1月17日 所製作,載有「柯竣元向林義坤借款30萬元,雙方同意分期 付款償還...」之還款證明及於113年7月26日所製作,載有 「甲方(即告訴人)向乙方(即被告)提告詐欺及偽造文書,雙 方經私下協調後,確認為債務糾紛,且有還款證明一份為據 ,並無甲方所訴之不法行為,為求自清,乙方特立此據」等 語之收據(見審訴卷第69至71頁)等,均係本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被告所自行製作,要求告訴人在其上簽名,佐以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因被告說要還伊錢,伊忘記上面的字是 誰寫的,內容是誰草擬出來的,伊收到錢就簽,當時沒有仔 細看這上面的內容,因被告願意償還30萬元,伊就簽立了等 語(見訴字卷第76頁)以觀,足認上開還款證明及收據等內容 ,係被告於本案經警調查及檢察官起訴後,為推諉規避刑責 ,始製作紀載該等內容,並要求告訴人簽名,而告訴人則為 取得被告所返還之款項,亦未仔細辨識其上所載之內容,即 應被告要求遽然簽名,均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一併 敘明。  ⒊綜上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年籍、名字不詳之成年男子呂先生間,就詐欺取財之 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年籍名字不詳之呂先生共同著手實行 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除侵害告訴人權益外,更有害我國 金融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犯後態度,並考量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 現從事遊覽車司機,家庭經濟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等生活 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見訴字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30萬元,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所得,惟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總共已償還告訴 人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償還5萬元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74頁),故僅就尚 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2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據告訴人所述,被告用以與其聯繫使用之門 號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應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惟未扣案,一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本件公訴意旨另認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金管會函 部分,被告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本件呂先生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金 管會函,詐騙告訴人需支付保證金30萬元,始得交易生基位 乙節,但過程中被告並未持該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被告 搭載前去銀行領款收款過程中,告訴人並未提出金管會公函 ,亦未提及該公函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訴字卷第75頁),是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 可得而知該名呂先生於本件詐欺犯行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亦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必然手段, 故無從認定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呂先生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逕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實構成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訴-124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斌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郁斌 (下稱被告)係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上訴,是本件上訴 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先說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本件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僅就科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足徵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㈣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 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以下罰金」。然因被告本件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 ,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原審判決對此亦於判決 理由三㈠⒉中詳予說明(詳見原判決第2頁至第3頁)。另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第364號卷第128頁),不符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自無該條之適用, 亦併敘明之。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B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另就被告自白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所得,已如 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有 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說明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原審 卷第161頁、第163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 ,000元、與母親及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經核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 要說明如上,其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 違法或不當情事。  ㈡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 請求本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經查,被告確於提起本案上訴 後,再與告訴人呂欣蓉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額1 萬元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刑事陳 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3 頁),被告犯後積極賠償告訴人呂欣蓉之犯後態度,確值肯 定。惟本院審酌就告訴人呂欣蓉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A部分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法定處斷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屬最輕 之度;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另2名告訴人許𦱀 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約定自113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賠償 金額(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然被告迄今分文未付乙 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其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積極彌補告訴人許𦱀倩、廖秀娥所受損害。綜 上,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A、B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度,已屬從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本件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不符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 予以減輕,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雖有不當 ,然原審判決亦已敘明因被告所為關於原審判決附表B所示 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有坦承洗錢犯行乙節,僅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見原審判決 第4頁)。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 已將此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判決第5頁),故 此部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本院撤銷事由,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斌犯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郁斌被訴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附表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如本判決附表Β;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關 於「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郁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領款及轉 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 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 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 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B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Β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或匯款之行為, 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詐騙各該被 害人,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Β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悉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Α、Β所示不 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共犯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馬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 正,即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 於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兩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如①所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原應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如①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8 頁),基此,被告即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雖與 被害人許𦱀倩、廖秀娥達成和解,然迄今仍未履行(見本院 112年度審訴字第19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頁、第163 頁),難認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挖貸款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母親及 哥哥同住、與哥哥共同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Α、Β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A、Β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320頁),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故被告所犯 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規定。又同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 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 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固有指示共犯吳予恩 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密碼使用及代為提領、轉交詐欺 所得之贓款,惟吳予恩於偵訊中供稱:被告當日並未出現 ,係先前經被告介紹,其才從事詐騙工作等語(見偵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曾洺瑛於警詢中陳稱:其悉依吳予恩 交付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行事(見偵卷 第19頁);於偵訊中則稱:其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28頁),依此而觀,其等僅由通訊軟體聯繫,且尚有 他人指示,依此而觀,本案實際指揮者應另有其人,而被 告僅負責介紹、指示車手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併領 款及轉交之工作,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層級等 節未見其有所表示,且被告加入該集團之期間非長,又係 從事整體詐欺犯行相對末端之工作,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 認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或其 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 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 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 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故依前 開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308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在本案 中有獲取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 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交寄帳戶 詐欺被害人 相關證據 主文 1 呂欣蓉 (告訴) 詐欺集團聯絡被害人,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機會,並提供材料費用,惟被害人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寄交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 111年8月11日 16時50分許 統一超商空軍門市(新竹市○區○○路000號) 111年8月14日 5時46分許 統一超商文一門市(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53號1樓)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陳歆雅 許𦱀倩 廖秀娥 一、告訴人呂欣蓉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2偵364卷第7至9、129頁)。 二、告訴人呂欣蓉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擷圖(見112偵364卷第63至71頁)。 三、告訴人呂欣蓉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四、統一超商店到店貨態查詢系統(見112偵364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龜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欣蓉 不詳 附表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主文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46分許 3萬元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8月16日 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一、被害人陳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被害人陳歆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111偵37368卷第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8月16日 19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111年8月16日 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 19時54分許 3萬元 同上 2 許𦱀倩 (告訴)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同上 一、告訴人許𦱀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368卷第67至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51頁)。 四、告訴人許𦱀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1偵37368卷第85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廖秀娥 (告訴)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一、告訴人廖秀娥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1偵37547卷第19至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364卷第159至160頁)。 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見112偵364卷第161頁)。 張郁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同上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郁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斌(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代表」),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馬克斯」(下稱「馬克斯」)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引介吳予恩(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1號」,所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抖音平台上刊登應徵家庭代工訊息,適呂欣蓉於111 年8月9日晚間7時34分許瀏覽後陷於錯誤,先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好友,復依指示輸 入交貨便代碼打出單據,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至 新竹市○○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空軍門市,將內裝有呂欣蓉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農會申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呂 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店到店方 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一門市,待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將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 卡併同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 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匯款至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張郁斌透過LINE軟體 指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卡片提款,另透過 Telegram通訊軟體指示吳予恩將使用過之金融卡、提款卡及 領得款項交付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所 涉共同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 第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取走,以 製造金流斷點,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查緝。嗣呂欣蓉於111 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有如附表所 示之異常款項匯入及領出之情形,且該銀行帳戶於翌(17) 日遭警示凍結,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欣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證人吳恩予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欣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於111年8月9日透過抖音平台瀏覽家庭代工訊息,為將取得家庭代工材料及疫情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依指示至統一超商空軍門市透過店到店方式,將裝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商文一門市與蔡靚萱收取之事實。 2.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10分許,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內有異款項匯入與領出,嗣於翌(17)日發現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始知受騙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吳予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被告以給付1萬2000元車馬費之代價,招攬證人吳予恩擔任取款車手,共計協助被告提領人頭帳戶款項5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曾與證人吳予恩相約在臺北市中山捷運站附近公園見面,要求證人吳予恩把個人手機交與與證人曾洺瑛,使用證人曾洺瑛手機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之群組,由被告以「代表」與證人吳予恩、曾洺瑛(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分別為「1號」、「2號」)聯繫,群組內暱稱「馬克斯」之人為最上手,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3號」之人事實。 3.被告於111年8月14日透過LINE軟體指示證人吳予恩至臺北市小巨蛋置物櫃內領取內含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密碼提領款項,待證人吳予恩領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金融卡及提款所得交與證人曾洺瑛之事實。 4 證人曾洺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於111年8月14日至臺北市某處與證人吳予恩見面應徵工作,由證人吳予恩收取證人曾洺瑛個人手機後,提供內已建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2號」之工作機與證人曾洺瑛,要求證人曾洺瑛依Telegram通訊軟體內群組成員指示,交付內含提款卡之信封與證人吳予恩,待證人吳予恩提款完畢後,收取提款卡及現金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群組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LINE軟體對話截圖 佐證告訴人呂欣蓉為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遭詐騙提供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農會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368號卷附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旋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時10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富台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47號卷附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佐證證人吳予恩依被告取得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後,於111年8月17日凌晨0時42分許,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仁慈門市,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23、第30069號、第31836號、第34861號、第36181號、第37368號、第3754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佐證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用於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證人吳予恩領取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後,交與證人曾洺瑛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馬克斯」及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等節 ,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家 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匯入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歆雅 111年8月16日1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46分許 呂欣蓉台新銀行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全家超商欣富台門市 13萬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16日20時11分許 9000元 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3萬元 2 許𦱀倩 111年8月16日19時10分許、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6日19時53分許 4萬9984元 3 廖秀娥 111年8月16日18時30分許、佯稱網路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 111年8月17日 0時35分許 2萬4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7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家超商仁慈門市 2萬元 111年8月17日 0時39分許 985元 111年8月17日 0時42分53秒 6000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59-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以被告 邱柏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1-1、4-1、7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併沒收、追徵之,前述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等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 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素行、犯罪手段 、品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情,從而輕判被 告拘役之刑,亦即,未思被告前已因搭售、代管或代銷靈骨 塔相關交易,或假殯葬業者身分對外行騙,及推銷「種生基 」等情,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因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被告於本案更疑以訛害另案被害人之財物, 用於支付告訴人陳黃壽美損害賠償,足見原審於量刑上確有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有違,請量處 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 而獲,對告訴人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 惟須繳納代辦費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賠償部分款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就相關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均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處刑度與沒收,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權限 之情事,應予維持。至檢察官所執「被告前因詐欺犯罪,於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見原審判處拘役50日之 刑,顯有輕判之可議」為由,而對原審量刑部分加以指摘, 然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案例,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或已獲不 起訴處分,縱經判決確定者,而有類似本案背景之處,然個 案情節終究有異,再細酌被告於原審之初,仍否認有被訴詐 欺犯行,但表示願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洽談和解,退回 已受領之5萬元,且與陳譽介未完成調解前,即坦認全數犯 行,原審則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嗣於113年2月21日,雙 方以高於告訴人原本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即支付告訴人 5萬2千元之和解條件,而告調解成立,但被告迄至原審判決 前,僅有給付告訴人3萬元各情,有卷附之原審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等件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第174頁)。本院基於上情, 於第二審上訴中向被告究明何以未履行其餘和解金之原因, 見被告供稱:當時有另案罰金待繳,其曾向陳譽介洽談延緩 支付損害賠償之可能,實非故意不履行,且於尋找先前以生 前契約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上,其有所協力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52頁、第139頁),對此,徵以被告確於原審所安 排之調解成立前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2月29 日確定,且於同年8月1日以易科罰金結案一情,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8頁),另 經告訴人之代理人陳譽介到庭陳稱:被告確有協助尋找詐欺 集團成員「陳瑋」之人,當時伊懷疑是先前以生前契約詐害 告訴人之犯罪集團,洩漏個資予被告,被告才對告訴人行騙 ,於印象中被告要協助伊找「陳瑋」,最後「陳瑋」好像有 被抓到而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0頁),益徵被 告所辯尚非無稽,檢察官未見上情,而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 審判決,並對被告從重量處應得之刑,難謂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劉忠霖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2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柏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4-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瑋利用陳黃壽美持有之生前契約轉售不易,亟欲託售尋 找買家之心態,明知未有買家欲購買陳黃壽美之生前契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陳黃壽美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6住處,向陳黃壽美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收購其生前契約,惟辦理過戶須繳納代辦費10萬8,000 元云云,並不意亮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以示 其為鴻廣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廣公司)人員作為取信 ,致陳黃壽美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在其上開 住處將現金5萬元交付邱柏瑋。嗣陳黃壽美之孫陳譽介察覺 有異報警,迨邱柏瑋於111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前往陳 黃壽美上開住處欲索取餘款5萬8,000元,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黃壽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邱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7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黃壽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21 至23、107至108頁)、證人陳譽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5至26、10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暨警方勘查照片(見偵卷第43至44頁)、收 款證明(見偵卷第51頁)、買賣契約書(見偵卷第61頁)、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106年識別證(見偵卷第65頁)、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 第1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7月11日函覆 查訪鴻廣公司結果(見偵卷第1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39、17 7至18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告訴人 佯以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持有之生前契約,惟須繳納代辦費 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不法利益,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部分款 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及水電工作、須扶養父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1、4-1所示之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告訴人本案聯 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2頁),均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之5萬 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91至192頁),然仍 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高怡修、陳立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1 收款證明(申請人:陳黃壽美) 1張 1-2 收款證明 3張 2 約訪表 4張 3 被害人資料 1批 4-1 買賣契約書(買方:陳黃壽美) 1份 4-2 買賣契約書 3份 5 被害人基本資料 1批 6 生基專案使用憑證 1批 7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TPDM-113-簡上-15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9 號),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宸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 M-0021B12700H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宸銘於本 院調查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告訴人潘 柏豪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筆記型 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0021B12700H號) ,依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而對 於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參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 :並無與被告調解、直接接觸被告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調查訊問時 自述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母、 子同住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簡字卷第9至1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華碩,型號:FX507ZM- 0021B12700H號)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9號   被   告 李宸銘(年籍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宸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三井3C店前,見潘柏豪將所運送筆記型電腦暫放於 店門口前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該筆記型電腦(ASUS華碩FX507ZM15.6吋電 競筆電、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潘柏 豪清點貨品時發現貨物短少,遂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案 發地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潘柏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運送之筆記型電腦 2 告訴人之指訴 其所運送之筆記型電腦,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4-12-23

TPDM-113-簡-304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章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183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3年度易字第 1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漢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證據部分「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並 補充「被告李漢章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簡3323卷第35至37頁、易字卷第61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接續竊取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 骨湯塊1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於本案構成累犯。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殺人案件,罪質與本案不同,不 法關聯性甚低,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但仍得作 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 ,其行為殊無可取;且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賴怡雯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給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易字卷第53至54頁),及告 訴人表示量刑依法審酌之意見(易字卷第62頁);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 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勉持, 毋須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62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 記載:記憶力非常弱,即時記憶只能最多背到4個刺激量, 工作記憶幾乎無法運作,遺忘速度非常快,及其他行為觀察 、評估結果(易字卷第71至73頁)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易字卷第62頁)。然查,被 告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8年8 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而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被告未記取教訓,又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不宜輕縱,兼以其另因竊盜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 予緩刑宣告一節,尚無從採認。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新玉園奶酥抹醬2個、康寶雞湯塊1盒及康寶排骨 湯塊1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已逾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被   告 李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章前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10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萬華民和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賴怡雯所管領之新玉園奶 酥抹醬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康寶雞湯塊 1盒(價值158元)及康寶排骨湯塊1盒(價值158元),得手 後藏放於黑色側背包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離去。嗣因防盜鈴響,該店店員將之攔阻未果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資 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怡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漢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怡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全聯福利卡暨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竊得商品明細表1張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 刑。另被告所竊得上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29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懋源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 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 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 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 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 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 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 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 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 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 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 ,並與告訴人魏仕珍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 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 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 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 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 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 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 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 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   被   告 林懋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 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 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 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 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 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 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 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 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 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 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人 銀行帳戶 1 林懋源 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仕珍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 30萬9,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 46萬4,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2024-12-19

TPDM-113-訴-303-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杏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杏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杏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擺攤問題,與賈桂翠發生口角後,竟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公然情況下,辱罵賈桂翠「幹你娘」、 「婊子生的」、「來臺灣掛羊頭賣狗肉做妓女」、「臭婊子 」等語,均足以貶抑賈桂翠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賈桂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杏媛設籍在臺北 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以郵務送達及以裁定公示送達 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仍於113年1 2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本院囑警拘提, 亦拘提無著,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送達 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3年12月11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39651號函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見113年度易字第964號卷《下 稱易字卷》二第37頁、第73頁、第75至85頁、第113至115頁 、第117至124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 ,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對於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於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意 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情形,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均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在公眾得出入市集裡大聲謾罵告訴人「 幹你娘」、「婊子生的」、「來臺灣掛羊頭賣狗肉做妓女」 、「臭婊子」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 至19頁、第 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錄影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謾罵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暨彩色列 印之畫面截圖(見易字卷二第110頁、第107至111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法庭判 決)主文為此明示。復觀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理由,尚強 調負面性言論必須對他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 位始足構成刑法之「侮辱」,如果只是侵犯個人主觀感受之 「名譽感情」,非刑罰保障之法益,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經查:  ⒈被告於人來人往的市集上,情緒激動地逼近告訴人,更揮動 雙手,大聲謾罵告訴人上開謾罵字眼,所幸有一名人穿黑色 外套、橘色長褲之男子從中攔阻被告,被告始未觸及告訴人 身體,此觀上開錄影之彩色列印畫面截圖(見易字卷二第107 製111頁)即明,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其在案發當日15 時40分左右,前往案發地點擺地攤做生意,是經人介紹前去 ,也有付新臺幣100元給該攤位的承租人「阿成」,同意讓 其在該處擺攤,至16時許,其還在準備擺放東西,還沒開始 販賣商品,被告就向其走來,並表示不讓其使用該攤位,其 詢問被告該攤位是不是她的,她表示不是,並開始辱罵其上 開侮辱性字眼(見偵字卷第18頁),可知告訴人於被告為本 案言論前,並無任何侵害或危及被告權益或安全之情形,是 循上述被告本案言論之整體脈絡,其口出本案言論既難認有 何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 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難認僅單純宣洩對於告訴人 之不滿,實因告訴人之行車方式不符合其意,出於嘲弄、攻 訐,而針對告訴人名譽人格恣意攻擊之行為。  ⒉而前往市集逛街購物為吾等生活之一環,倘僅因他人在該市集內擺攤之行為,拒絕將該攤位讓予被告指定之人,即能以一時情緒宣洩為由,朝該他人施以侮辱性或嘲諷之言論,恐將使言論自由之保障無限上綱。依前,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作綜合考量後,應認被告之行為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當不能再主張其所言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而已該當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  ⒊又本案被告辱罵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0號市集裡,屬不 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綜上,被告所為主觀上具公然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上 揭所辯,核屬卸詞,要無可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不相識,亦 無任何挑起紛爭之言行舉止,被告僅因告訴人拒絕讓出其承 租之攤位,即以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所為造成告訴人之人 格尊嚴受損,其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可議,應予非難;且被 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即有竊 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此有及 在卷(見易字卷二第19頁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3至16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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