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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憲鴻 被 告 蔡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訴 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 明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8、145頁),本件復無專屬管轄 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曾憲鴻 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永宸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邀同曾憲鴻、被 告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 0萬元、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以下各稱甲、乙借款), 並約定甲、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至113年10月29日止,按月繳 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甲、乙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 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94﹪機動計算。且 甲乙借款均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應自遲延時按借款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 ,無須原告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永宸公 司於113年7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惟永宸公司嗣僅就 甲、乙借款各清償本金7萬元、2萬元,及計至113年11月28 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尚餘本金991萬元(甲、乙借款各7 93萬元、198萬元)、自113年11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按 視為到期當時之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68 5﹪加年利率1.94﹪即3.625﹪計算)、自113年12月30日起算之 違約金應為清償。又曾憲鴻、蔡可云為永宸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並於112年10月25日簽立保證書,承諾願就永宸公司現 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0萬元為限額,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㈠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可云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但伊無工作,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撥款申請書、 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名冊、放款攤還及繳 息總額查詢、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7、67、73-75、92-1、93、129、141-151、175、19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復為蔡可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1 97頁),又永宸公司、曾憲鴻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 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 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 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 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 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 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 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永宸公司邀同曾憲鴻、蔡可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 金額尚在曾憲鴻、蔡可云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 (1000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93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8萬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91萬元

2025-01-09

KSDV-113-重訴-262-2025010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賴明山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訴人 杰威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杰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就此部分 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 萬貳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上訴人如按月以 新臺幣玖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壹 佰伍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 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並已聲請強制執行,然上訴人於系爭 房屋已有裝潢,如假執行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日後 上訴人若獲得勝訴判決,依租約可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屋內 之裝潢恐已不存在。另,系爭房屋因漏水造成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將另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避免屋內證據遭毀損 ,本件確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 損害,可以擔保金取償。是為免本件因假執行致生不可回復 之損害,爰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請准上訴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方面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 正常使用租賃物,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屋內裝潢會不存在 ,兩者矛盾。上訴人既認系爭房屋漏水導致無法完成裝潢以 使用租賃物,在此狀況下,若免為假執行,繼續維持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漏水,上訴人無法使用,其不繳 納租金與管理費,將導致被上訴人之不利益,認為有假執行 之必要等語。 三、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 先為辯論及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準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 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依職權裁量之。 四、經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 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2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9萬元之租金,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 費總額813,1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均予駁回,是其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見本院卷第9、23-24、55-56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 合法。又原審判准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假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物 現場,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2月3日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參以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 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 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確生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聲 請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不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 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償之損害,並審酌系爭房屋 之價額等情,認上訴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原判決主文第1 項前段所命遷讓騰空返還之系爭房屋價額即原審核定之385 萬2,000元,及第1項後段所命按月給付9萬元之到期金額, 暨第2項所命給付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總額即81萬3,150元為 適當,應按此定之。 五、結論:上訴人就供擔保免假執行之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03

KSDV-113-簡上-21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秉寬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 二、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 :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 輛使用升降設備。 三、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 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羅月霞變更為李珮 華,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 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75頁〕,是原告聲明由新任法 定代理人李珮華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39號之典 藏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地 下一樓設有30個汽車機械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機械車位) ,另設有照明、監視、消防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 用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升降設備)、機械室、發電機室、受 電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3號機械車位之使 用權,故就該機械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系爭大樓有機械車 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車位使用權人)於95年5月 前,係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基金,95年5月後,被告將管 理費與車位基金合併為一筆收取,且將先前累積之車位基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此後系爭機 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皆 是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升降 設備後續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亦由同一帳戶統一支出。詎被 告竟以110年9月18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作成「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 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為由,於111年9月13日公告:「110年9月18日典藏家大樓 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分開管理 ......」,復於111年9月26日公告:「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 降汽車位面積。111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 住戶,請自己管理」,而不再對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 備進行管理與維護、修繕,並認為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均非共用部分,應由系爭機械車位使 用權人共同繳納之車位基金支出,不再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支出。然系爭區權會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關於作成會議紀錄、記載開會經過與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會後15日內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當天亦無 決議「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車位與系 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 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故系爭決議並無成立。且系爭 升降設備係供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使用,與地 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管理、維護、 修繕之義務。被告聲稱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後,系爭升降 設備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並在111年11月3 0日被告與廠商之設備保養契約到期後,執該理由不再續約 或與其他廠商簽訂設備保養契約,顯然就系爭升降設備之管 理有不作為情形,自有確認系爭決議並未成立、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 、消防、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之必要。又系爭決議既未 成立,被告自仍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項、第1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大樓於110 年9 月18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 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 護管理之責」之決議。⒉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 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設備、消防設備、 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⒊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設備、監視設備、消防設備、樓地板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有召開,但並未製作會議記錄及公告 ,亦無開會通知、簽名簿、委託書,相關資料只有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提供之當天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時任主任委員陳 立晨表示當天並無成立系爭決議。被告亦認系爭升降設備為 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但目前許多區分所 有權人認為系爭升降設備為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非共用 部分,不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管理責任,亦不應以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被告前一屆之管理委員確主張系爭區權會已決議 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系爭升降設備,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系爭升降設備之零件過於老舊而欠缺,維 修困難,廠商建議更新,因此111年9月後系爭升降設備都沒 有保養,又因有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維 護修繕,故被告亦停止尋找廠商保養。被告目前沒有收取車 位基金,也沒有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另地下室之照明 、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被告亦認屬共用部分,被告至 今亦有持續以公共基金管理、維護、修繕,但被告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地下室之照明、消防、監 視設備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修繕,由車位使用權 人繳納車位基金來支出,而非公共基金支出,如車位使用權 人不繳納車位基金,則被告毋庸管理維護修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位於該 大樓地下一樓之3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員設立之管理委員   會。  ㈢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設有系爭機械車位30個,另設有照明、 監視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系爭升降設備、消防設備、機 械室、發電機室、受電室。  ㈣系爭機械車位是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  ㈤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依該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33頁)及原告提出之 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 降設備、地下一層之走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 圍。  ㈥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並未製作會議紀 錄。  ㈦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在系爭大樓張貼載有「110年9月18日典 藏家大樓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 分開管理......」之公告〔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21頁〕。又於111年9月26日在系爭大樓張 貼載有「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本 大樓公共設施、騎樓、包含一樓門廳、樓梯間、電梯、屋頂 突出物、地下室公共設施(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受電 室面積)。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降汽車位面積。111 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住戶,請自己管理 」之公告(見審訴卷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110 年9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系爭 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 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 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 、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 設備之義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 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且有效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之範圍為何,對於公寓大廈 內部秩序之維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 。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或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事項發生爭執,並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 此際管理委員會係為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訴訟擔當, 惟被擔當者對主任委員在訴訟行為上之信任感,不如典型任 意訴訟擔當,故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認諾行為,有侵害被 擔當者權益之可能,則對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爭點,基 於公益之考量,自應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外,例 外地認為法院得不受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或認諾效力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 學者黃健彰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爭訟事件的特殊性— 法院是否受自認、不爭執事項或協議簡化爭點的拘束?,月 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0期,112年10月,頁60-65)。  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並未成立系爭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修繕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1-252頁) ,但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曾主張並公告存在系爭決議,有11 1年9月13日系爭大樓公告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1頁), 本院審理中更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具狀主張系爭決議存在, 並提出系爭區權會當天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字卷 第283-287、291-301頁),被告亦陳稱前任管理委員及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 備、系爭升降設備並非共用部分,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或繳交車位基金支付相關費用,則   關於系爭決議有無成立、被告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修繕之 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顯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導致原告認其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 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成立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 條例第34條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系爭大樓經核 准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11項、第12項另約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 括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討論事項之經過 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訴字卷第145頁)。   ⒊兩造雖一致陳稱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被告自陳當天未製作會議紀錄,會後亦未公告,且無簽到紀 錄、委託書、開會通知等資料(見訴字卷241、220頁),被 告及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提出當天會議錄 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自製之譯文(見審訴卷第109、121-1 37頁、訴字卷第291-301頁),惟該錄影光碟內僅有播放程 式,並無影片內容,經本院表明上情而命被告重新提出,被 告仍表示已無法提出(見訴字卷第223頁),則前任主任委 員自製之譯文因無當天之錄影或會議紀錄可核對,自無從確 認其真實性。當天系爭區權會既未依法製作及留存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委託書,則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當無從得知。又前揭 譯文雖記載當天實到人數有30位(見審訴卷第121頁),但 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縱認為真,此出席之30位是否確為區分 所有權人或有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若干,均乏資料可查對,自不足認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成立決議之出席數額、比 例。系爭區權會既欠缺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決議。且觀諸前揭譯文內容( 見審訴卷第121-137頁),及被告所陳報時任主任委員陳立 晨告知之當天開會議案(訴字卷第241頁)、原告向陳立晨 詢問當天開會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53-55、6 5頁),均可知當天系爭區權會僅有表決同意系爭升降設備 限車位使用權人專用,其他住戶禁止使用,至系爭升降設備 之修繕費用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負擔或以公共基金負擔、機械 車位使用權人繳納之車位基金是否自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分離 ,當天僅有討論,尚未作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當天系爭區 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 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 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而訴請確認,為有理 由。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均 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明揭。又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 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再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同條例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 卷第129-131頁),而依該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 卷第133頁)及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 卷第243頁)、原告提出之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其中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卷第243頁 ),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受電室、地下一層之走 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此部分先堪認定。  ⒊又原告當初向建商購買機械車位時,係與建商簽訂車位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係買賣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 位之私有汽車停放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38-40頁),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 項並訂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訴字卷第 143頁),足認系爭機械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共有,但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車位買受人專用,且經載明於規約中而 生效。  ⒋系爭升降設備為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固為車位使用權人利用系爭機械車位必需之設備,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遍觀系爭大樓之 住戶規約全文,並無系爭升降設備為約定專用之意旨(見訴 字卷第139-157頁)。又依被告陳述:系爭升降設備是作為 機械車位之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時,如需載 送較重或體積較大之物品、工具,通常都會使用到系爭升降 設備,因為大樓的樓梯轉折較多。從一樓要使用系爭升降設 備到地下室,必須有遙控器才能使用,遙控器只有車位使用 權人才有,管理員沒有遙控器,但從地下室要使用系爭升降 設備到一樓,只要到地下室按鈕就可以,不需要遙控器,所 以也可以人先到地下室按鈕讓系爭升降設備上升到一樓再使 用,這樣就不需要遙控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329頁), 及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大樓一樓電梯到一樓平面還有5個階 梯,反而系爭升降設備到一樓可以直接連接一樓平面,系爭 大樓有兩棟,分別是439 號及441 號,439 號那棟電梯可以 直達地下室,441那棟電梯只能到一樓,439 號那棟如有坐 輪椅的人,會推輪椅坐電梯到地下室,再坐系爭升降設備到 一樓,441 號那棟坐輪椅的人可以從頂樓繞到隔壁439 號那 棟,用相同方式到一樓,所以升降設備實際上也有非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在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為 維修地下室公共設施,亦有使用系爭升降設備載運工具或維 修設備之需要,另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行動不便時亦 會利用系爭升降設備連接一樓平面出入。被告提出之系爭區 權會錄音譯文,亦顯示110年9月18日出席之人討論系爭升降 設備是否限制僅能由車位使用權人使用,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最終表決過半數同意將來非車位使用權人禁止使用(見審 訴卷第121-137頁),尤見系爭大樓實際上並未限制、禁止 非車位權人使用系爭升降設備。且系爭升降設備在111年10 月以前,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218頁),並有廠商向被告請款之保養維修請 款單、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9-143頁、訴字卷第203 -205頁),再參以被告稱:至今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還 是可以使用系爭升降設備,沒有真正實行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見訴字卷第222頁),自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 系爭升降設備僅供車位使用權人專用,或成立系爭升降設備 僅供車位使用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準此,系爭升降設備既 非約定專用,亦不存在分管契約,且實際上未限制系爭大樓 住戶自由使用,復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維修時所需 利用之設備,自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⒌再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為整體大 樓建築之安全所必須設置,係地下室建築之必要附屬安全設 施,縱有因應地下室設置系爭機械車位之設計,而必須選擇 泡沫消防設備,或設置較多照明、監視設備,其目的仍係本 於整體大樓建築使用安全所設置,不因其設置在約定專用之 系爭車位上方,即變更其共用部分之本質。至無車位使用權 之住戶對於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使用率縱較車位 使用權人顯然為低,但公寓大廈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 例而言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 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居住一樓之住戶縱極少經 過、利用其他樓層之走廊,仍非可謂系爭大樓一樓以外其他 樓層走廊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故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亦堪認定。           ㈣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 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 降設備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系爭區權會亦無成立系爭升 降設備改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亦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自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及系 爭升降設備,洵屬有據。    ⒉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 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 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 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 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 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 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 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倘考量非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地下室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之使用率,及其維護修繕費用甚高,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失公平,此部分費用之負 擔,亦非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另訂或變更分 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㈤原告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 理、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 降設備之義務,惟原告自承:目前只有系爭升降設備被告沒 有管理維護,其他共用部分被告都有管理維護(見訴字卷第 254頁),核與被告陳稱:113年6、7月被告有修繕地下室照 明設備,監視設備一直都是被告在維護修繕,目前被告沒有 不維護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則是 沒有在管理,因為沒有廠商願意保養,且住戶認為是車位使 用權人要自行管理維護,被告就暫停尋找廠商保養等語相符 (見訴字卷第250、277、275頁),堪認除系爭升降設備之 外,被告並無消極不履行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之情形,而 系爭升降設備若持續不為管理、維護、修繕,將導致使用上 有安全疑慮,甚至損壞不能使用,而不法侵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對該共有物之使用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 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 板部分,則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系爭決議,及 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及系爭升降設備,暨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履 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 義務部分,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03

KSDV-112-訴-1025-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莊耀宗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麗芬 黃宏恩(現役軍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3 月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庭期 擬訊問證人歐盈楨,特此裁定。另請被告黃宏恩於開庭前,具狀 陳報下列事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送 達被告黃宏恩之服役單位後,被告黃宏恩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 庭期通知之日期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02

KSDV-113-訴-47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葉淑芬即許森旺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參張均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華 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森旺所有,許森旺於民國 113年2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取 得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已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14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聲請人繼承 自許森旺之系爭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8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公示催告開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已於上開裁定所定之 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 站,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本院網站公告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10-86-ND-0040769-0 股票 1 100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10-86-ND-0040770-6 股票 1 100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華新先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8110-86-ND-0040771-8 股票 1 1000 發行公司已更名為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2-31

KSDV-113-除-32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尹元泰 被 告 沈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31日,經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各 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入口烤漆玻璃門框」、「組合式樓中樓」、「台 電申請電表及保護開關合計費分表」等3項工程,工程總價1 43萬4000元,施工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 。原告於被告報價時即111年8月15日已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又先後於111年9月9日、10月6日各預付20 萬元、30萬元工程款,合計70萬元,詎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 ,長期藉詞拖延不施工,原告為此已與被告合意取消「入口 烤漆玻璃門框」、「組合式樓中樓」等施工項目,僅餘「台 電申請電表及保護開關合計費分表」此一工項,惟經原告多 次以電話催促被告履行,並於112年10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 催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履行,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9 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送 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 告,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先前 受領之70萬元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提 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 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47頁、113 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27頁〕,經本院核 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對原告 所述存有異議,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 明文。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 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 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定金及預付工程 款共70萬元,惟被告迄未履約施工,經原告催告後,原告已 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 3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定作人,依 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本得在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 約,是其片面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即於112年10月 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之定金及預 付工程款7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0 萬元,及自被告知悉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 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31

KSDV-113-訴-104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葉錦淑 被 告 洪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原告對楊沐家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9 號審理中)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先由楊沐家撥 打電話予原告,以假名「吳睿翔」自稱係祥誠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人員,向原告佯稱:欲收購其所持有之塔位云云,並介 紹被告以假名「洪傳本」自稱係MEISEH標案中心經理與原告 接洽。被告與楊沐家共同向原告謊稱:有政府塔位標案可合 作,但須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借貸以節稅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萬華行政中心配合以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後,當場將貸得之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楊沐家朋分,嗣原告聯繫被 告、楊沐家無著,始知受騙,因而受有500萬元之損失。被 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又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揭。 三、經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業經被告被訴詐欺取財   之刑事二審法院移付調解,於113年10月13日在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於11 3年12月30日前給付原告120萬元,原告就被告之其餘請求均 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此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78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65-66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訴字卷第71頁 ),而依前揭說明,此一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就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倘未依前揭調 解筆錄履行,原告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循強制執行程序實現 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31

KSDV-113-訴-578-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諒美 林雅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諒美為房屋仲介並與被告林雅雯為母 女,被告張諒美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與有意購買門牌號碼 南投縣○○鎮○○巷00號房屋之陳筱雯相約看房,陳筱雯遂與胞 姐陳筱婷、陳筱婷之夫告訴人劉俊飛及楊懷堯等人共同前往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告張諒美與告訴人劉俊飛在上址 門口車庫處因屋況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張諒美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俊飛之頭臉部;被告林 雅雯另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持掃把揮打 告訴人劉俊飛之頭部,告訴人劉俊飛因迭遭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毆打,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張諒 美、林雅雯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諒美、 林雅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張諒美、林雅雯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諒美、林 雅雯之傷害告訴等節,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院卷37 頁)。是被告張諒美、林雅雯之本件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易-477-202412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7

KSDV-112-簡上-201-2024122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晉德 被 告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皆同)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洪榮昌現在監 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卷(下稱重訴卷)第49、51頁〕,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榮昌、戴銘漢與同案被告楊沐家(已於民國112年5月   24日與原告調解成立)、楊舜丞(已於112年5月24日與原告 調解成立)經不詳途徑得知原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洪榮昌、楊沐家、戴銘漢 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 家、楊舜丞於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出 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 、代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之洪榮 昌邀約原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8月3 日間,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 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 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換算後為233 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予被告2人及楊 沐家,並由渠3人與楊舜丞朋分,致原告共計受有965萬885 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7萬 800元=965萬885元),嗣原告發現被告聯絡無著,始知受騙 。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965萬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洪榮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戴銘漢則以:其他詐騙原告之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 之款項不多,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收款證明、原告之信用卡帳單 、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以假名吳 亦智簽立之收據等件為證(見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566 400號警卷第435-4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臺灣銀行 之歷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 銘漢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5頁),又洪榮昌、楊舜丞、 楊沐家於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均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二第175、370、 450頁),而為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該判決書可憑(見重訴卷第13-40頁),且洪榮昌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 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 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㈢被告2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 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 枚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2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 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 責任,此不因被告獲取之詐欺贓款多寡而有別。原告受騙交 付之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 在卷(見重訴卷第123、127頁),被告既不能回復原狀返還 原物,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原告 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一情,業為戴銘漢 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27頁),而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 (見重訴卷第85頁),亦未對原告此一主張表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此一主 張自認,是原告就其損失之翡翠金戒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7萬800元,即屬正當。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2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 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 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 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 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 條前段所明揭。  ㈤查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原告10萬元、5萬元 ;原告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 求權,此有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112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25-28、29-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依 調解筆錄給付分文,楊舜丞則有依調解筆錄給付5萬元等情 ,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重訴卷第127頁),足認原告並無 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 之意,故被告仍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惟被告2人、楊 沐家、楊舜丞4 人為連帶債務人,本件復查無法律或契約另 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 分擔義務,故楊沐家、楊舜丞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 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楊沐家、楊舜丞與原告調解成 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 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 算式:241萬2721元-1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 (計算式:241萬27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就該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2人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告2人對原 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原告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 對楊舜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 2萬5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 元-5萬元=492萬544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  ㈥至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刑案一審審理中,固有與原告成立 調解,而給付原告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159頁),並經原告自陳在卷 (見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全並非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原告之調解內容而給 付,並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告2人及楊沐家、楊舜 丞對原告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性質,故不 生第三人清償而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8 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92萬54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26

KSDV-113-重訴-12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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