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4號、第20136號、第21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匯款時
間、金額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2、5所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均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
,惟並未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全數受詐
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茶葉蛋」、「北」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
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並未繳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交通指揮工作、日薪約1,500元、其父親需其
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是否提告)/匯款時間及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⑴曾怡菁(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41分、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47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劍潭站,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⑴蔡怡靜(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⑴吳子婕(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1時47分、49分許,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⑴王朝弘(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7,02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27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提領7,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⑴朱靜莉(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漏載前2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113年7月27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⑵同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奇岩站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漏載最後1筆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另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⑴林冠汝(提告) ⑵於113年8月5日23時53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6元、4萬1,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113年8月6日0時2分許、同日0時3分許、同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⑵同日0時7分許、同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第20136號
第21018號
被 告 石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暱稱
「茶葉蛋」、「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提領總金額1%為報
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宇辰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茶
葉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①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
戶申辦者另行偵辦);再依該暱稱「茶葉蛋」之指示前往某
捷運站置物櫃並放置置物櫃內,再告知該「茶葉蛋」之人該
置物櫃之號碼以便該某集團成員取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
朱靜莉及林冠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
上開石宇辰交付之提款卡帳戶);石宇辰再依該「茶葉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
上開「茶葉蛋」指示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菁、蔡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子
婕、王朝弘、朱靜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冠
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6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6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朱靜莉
、林冠汝(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曾怡菁 (是) 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You You」、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正剛」、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曾怡菁,佯稱: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曾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41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047元 113年7月28日於捷運劍潭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12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1分許 60,000元 2 蔡怡靜 (是) 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假冒7-11賣貨便之買家臉書名稱「黃琳」、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宏偉」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蔡怡靜,佯稱:系統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蔡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987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3分許 60,000元 12時54分許 9,000元 3 吳子婕 (是) 於113年7月27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之臉書名稱「吳佳玲」、LINE暱稱「吳蕾漫」(ID:leiman0215)、自稱交貨便官方LINE、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吳子婕,佯稱:要幫忙處理誠信交易協議的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吳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1時47分許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謹) 4萬9,986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 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時55分許 20,000元 11時56分許 19,000元 4 王朝弘 (是) 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名稱「張晨」、自稱蝦皮購物客服、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王朝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36分許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嘉韋) 7,020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7時39分許 7,000元 5 朱靜莉 (是) 於113年7月27日10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不詳、LINE暱稱「Erica」、自稱「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朱靜莉,佯稱:因未開通誠信交易,要求填寫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以處理賣貨便相關事項云云,致告訴人朱靜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50分許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君) 4萬9,985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時11分許 20,000元 18時12分許 20,000元 18時14分許 20,000元 6 林冠汝 (是) 於113年8月5日21時21分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自稱賣貨便客服、自稱金融機構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林冠汝,佯稱:須經過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23時53分許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秋華) 49,956元 113年8月6日於全家超商寧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18號 0時2分許 20,00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5日 23時58分許 41,97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6日於統一超商慶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0時7分許 20,000元 0時8分許 12,000元
SLDM-113-審訴-191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