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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 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翊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豐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為求滿足個人私慾,竊取女性貼身衣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由 告訴人吉平朱里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0號   被   告 楊豐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翊於民國112年6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C 室房間,㈠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在上開租屋處6樓公共陽臺 處,見該處有同樓層租客吉平朱里(日本籍,居住在同樓層 E室)晾曬之內衣,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曬於公共陽臺之內衣5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95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㈡另 於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上開公共陽臺處,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再次徒手竊取吉平朱里所有晾晒於 公共陽臺之內衣2件(價值共998元),以供自己自慰之用。 嗣吉平朱里發現內衣陸續不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平朱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豐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內衣之事實。 2 告訴人吉平朱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遭竊內衣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吉平朱里 ,有112年8月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57-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怡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純度鑑定書」及「被告王怡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哲瑋」,惟被告僅 提供「哲瑋」與其聯繫時所用之iCloud電子郵件信箱,然未 無其餘可供查緝之具體資料,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調查或偵查,顯然不足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 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 度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送驗後分別檢 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成分, 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以及盛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 品之包裝袋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故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 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2.0487公克。 ⑵驗前淨重:1.332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464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9%,純質淨重0.9577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1.2283公克。 ⑵驗前淨重:1.026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63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15.6%,純質淨重0.1601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7包 ⑴驗前毛重:7.3385公克。 ⑵驗前淨重:5.2887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558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66.2%,純質淨重3.5011公克。 4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2.1437公克。 ⑵驗前淨重:1.5965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374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3%,純質淨重1.2022公克。 5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 4支 ⑴毛重:12.1193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毛重:7.2294公克。 ⑵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⑶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王怡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5日釋放,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旅館105號房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6月1日8時 3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臨檢時,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1包(總淨重9.2435公克)、愷他命2包(總淨重1. 6077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 4個、K盤1個及K卡1個等物,經王怡涵同意採尿,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6) 被告王怡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包、殘留甲基安非他 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審簡-1560-202412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展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吳展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 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而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亦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故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589公克。 ⑵驗前淨重:0.356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02公克。 ⑷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1組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5號   被   告 吳展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展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8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 23日10時32分許,吳展榮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吳展榮 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 55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經 吳展榮自願接受採尿,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7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72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展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20-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晨豪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晨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晨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 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 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毒品之期間非短、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信其歷經偵查 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 切記取教訓,重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爰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往驗鑑,均檢出含有大 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查,故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菸油均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惟因該含有大麻成分之 菸油均因鑑驗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菸油之 菸彈,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依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述可知,係被告所有,且係其聯繫購買本案菸彈事宜所用,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7116克 ⑵驗前淨重:0.684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6846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2 含菸油之菸彈 1支 ⑴驗前毛重:13.8525克 ⑵驗前淨重:0.56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563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大麻萜酚成分。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螢幕破裂,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59號   被   告 呂晨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晨豪(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不起訴處分)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使用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上網連線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使用者名稱 @cc66178之綽號「阿盛」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繫買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21時4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水族文化店前,以 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阿盛」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菸油之菸彈2支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8日17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為警查扣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總淨重1.2478公克)及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經警採集呂晨豪之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陰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晨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案照片、112年1 2月19日魚中魚板橋文化店毒品交易畫面在卷及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菸彈2支,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I 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內裝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22-20241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提起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113年5月14日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為警盤查後,雖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予員 警,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 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的時間是113年4月15日12時許等詞,此距離該次採 尿檢驗毒品反應之時間已逾96小時,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自 難認已於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自首犯罪,無從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後 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及盛 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2包 ⑴驗前毛重:0.9750公克。 ⑵驗前淨重:0.608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1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 1個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金錪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12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其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其同意搜索隨身物品,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6080公克)、吸食 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錪之供詞。 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司113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99)、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金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吸食器,請依法 宣告沒收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簡-151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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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4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麻嘉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4號、第385號、第386號、第38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 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麻嘉恩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麻嘉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 相類似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日期之間 隔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 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7540公克。 ⑵驗前淨重:0.544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0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646號   被   告 麻嘉恩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以 新臺幣1000元向不詳人士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旋即在酒店廁 所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54巷口因未打方向燈,經警 上前盤查,並獲同意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40公 克),且採集其尿液鑑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麻嘉恩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0日23時5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44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被告經警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袋內容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被告騎車經警查獲有意識模糊等現象。 5 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等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與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扣 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51-2024122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辰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6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辰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辰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 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高志豪本案 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未扣案之「長紅計畫協議書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移動迷宮」、「林詩馨」、「劉映婷」及駕車 前來向被告收款詐欺贓款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①被告雖具狀以其為單親家庭、經濟情況窘困、學歷不高,智 識尚淺,因一時失慮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母親身體羸弱, 需其扶養、照顧,被告已知認罪,並深具悔意等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②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 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為圖獲利,無視法之禁令 為本案犯行,動機已然可議,本次詐得之款項為40萬元,金 額非微,依被告所陳,其家庭狀況雖較為艱困,惟其未有無 法循正當途徑求職謀生之情事,且於本案並無任何正當理由 或特殊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 處,故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貪圖高薪,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與告訴人周淑芬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其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4至5萬元及上述家 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具狀以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確有暫不執行刑 期為適當之原因等語。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4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且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待法院審 理及經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均有以相同手法之詐欺 案件,經審理或偵查中,且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非少,故認 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 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及偽簽之「 張志成」署名,因上開協議書及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 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其尚未取得 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3日「長紅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7月23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偽造之「張志成」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69號   被   告 吳辰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辰瑋自民國113年7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移動迷宮」等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辰 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詩馨」、「劉映婷」等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淑芬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使周淑芬於錯誤,於113年7月23日晚間10時12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新臺幣40萬元交付予依前 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吳辰瑋,吳辰瑋則將其依指示在 超商所列印未經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長紅計畫協議書、騰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偽造之文書)各乙份行使交付予周淑 芬,足生損害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淑芬。迨吳辰瑋 取得前開周淑芬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 二、案經周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辰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偽造之文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OPENPOINT會員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本案偽造之文書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86-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工作證及收據」,更正為「工作證、 協議書及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收據2紙」,更正為「收據2紙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補充為「後由暱稱『小天』、『馬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緯城公司公庫 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更 正為「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及 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2.補充「被告梁弘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蔡金燕、呂泓 毅、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被告蔡金 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 蔡金燕則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梁弘靖偽造印章、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燕與暱稱「至尊」、「小天」、「馬克」;被告呂 泓毅與暱稱「冰箱」、前來向被告呂泓毅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被告梁弘靖與「龍華車隊守護者」、「ELSA」及現場監控 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呂泓毅、梁 弘靖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已 於前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蔡金燕部分:   被告蔡金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齡,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泓毅、梁弘靖 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金燕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失均非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審理或 檢察官偵查中,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 訓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3.被告梁弘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工程學徒、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送款回單及 協議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蔡金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2次,共約6、7,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兩天我有拿到吃飯 錢跟車錢,金額約6、7,000元等詞,可認被告蔡金燕本案已 獲得6至7,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並依有利被告蔡 金燕之認定,應認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 被告蔡金燕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梁弘靖偽造之「陳家龍」印章1枚,已於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3.依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 告呂泓毅、梁弘靖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金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4 未偽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蔡詩敏、職稱: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被告呂泓毅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翔凱」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王翔凱、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三(被告梁弘靖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2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家龍」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陳家龍、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蔡金燕、呂 泓毅、梁弘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金燕自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綸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 6日下午4時21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 作證(假名蔡詩敏),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蔡詩敏」,欲 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蔡金燕,蔡金燕則交付蓋有「 蔡詩敏」印文之偽造緯城公司收據2紙予乙○○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詩敏」及緯城公司。蔡金燕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 館的2樓身障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呂泓毅自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 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王翔凱),佯裝為緯 城公司人員「王翔凱」,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85萬元予呂泓毅,呂泓毅則偽簽「王翔凱 」之姓名於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上,並交付收據1紙予乙○○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及緯城公司。呂泓毅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 處,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梁弘靖自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 車隊守護者」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之人指揮,先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偽造「陳家龍」之私章,再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向乙○○出示 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家龍),欲向乙○○收取投資 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梁弘靖,梁弘 靖則持上開偽造之「陳家龍」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緯城公 司收據上,並偽簽「陳家龍」之姓名,再交付予乙○○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家龍」及緯城公司。梁弘靖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男廁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至尊」之指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8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2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梁弘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3人,及被告3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上開款項,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涉犯加 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 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非其等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故不就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 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綸」、「至尊」、「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3紙,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詩敏」印文、「王翔凱」 之署押、「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19-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54號、第20136號、第210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辰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5之匯款時 間、金額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分別補充、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1、2、5所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 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 款均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 判時均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 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 ,惟並未自動繳交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全數受詐 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茶葉蛋」、「北」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 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 並未繳交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全數受詐騙金額,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未合,自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 害之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交通指揮工作、日薪約1,500元、其父親需其 扶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被害人(是否提告)/匯款時間及匯款帳號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⑴曾怡菁(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41分、同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047元、4萬9,986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⑴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捷運劍潭站,提領2萬元 ⑵113年7月28日12時51分許、同日12時53分許、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士林劍潭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⑴蔡怡靜(提告) ⑵於113年7月28日12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公訴意旨誤載為4萬9,987元,應予更正)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⑴吳子婕(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1時47分、49分許,匯款49,986元、4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同日11時54分許、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提領4筆2萬元(共8萬元)、9,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⑴王朝弘(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36分許,匯款7,02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7月27日1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提領7,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⑴朱靜莉(提告) ⑵於113年7月27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公訴意旨漏載前2筆匯款時間及金額,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⑴113年7月27日18時11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⑵同日18時14分許、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奇岩站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公訴意旨漏載最後1筆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應予補充;公訴意旨另就提領地點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更正)。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⑴林冠汝(提告) ⑵於113年8月5日23時53分許、同日23時58分許,匯款4萬9,956元、4萬1,97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⑴113年8月6日0時2分許、同日0時3分許、同日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提領3筆2萬元(共6萬元)。 ⑵同日0時7分許、同日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2萬元、1萬2,000元。 石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第20136號                         第21018號   被   告 石宇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辰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以下稱「飛機」)暱稱 「茶葉蛋」、「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提領總金額1%為報 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其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 」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石宇辰先依飛機軟體中暱稱「茶 葉蛋」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某捷運站置物櫃領取①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 00號帳戶、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帳 戶申辦者另行偵辦);再依該暱稱「茶葉蛋」之指示前往某 捷運站置物櫃並放置置物櫃內,再告知該「茶葉蛋」之人該 置物櫃之號碼以便該某集團成員取款。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 朱靜莉及林冠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 上開石宇辰交付之提款卡帳戶);石宇辰再依該「茶葉蛋」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 上開「茶葉蛋」指示放置捷運站置物櫃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怡菁、蔡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子 婕、王朝弘、朱靜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冠 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人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6人報案資料(包含告訴人6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製提款時間、地點表格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 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 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 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 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提領 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 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飛機暱稱「茶葉蛋」、「北」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曾怡菁、蔡怡靜、吳子婕、王朝弘、朱靜莉 、林冠汝(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四、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時間、地點及金額 案號 1 曾怡菁 (是) 於113年7月28日11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You You」、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正剛」、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曾怡菁,佯稱: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曾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41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047元 113年7月28日於捷運劍潭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54號 12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8日 12時4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1分許 60,000元 2 蔡怡靜 (是) 於113年7月28日前某時許,假冒7-11賣貨便之買家臉書名稱「黃琳」、自稱金管會LINE暱稱「陳宏偉」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蔡怡靜,佯稱:系統有問題云云,致告訴人蔡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 12時50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佳莉) 4萬9,987元 113年7月28日於士林劍潭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2時53分許 60,000元 12時54分許 9,000元 3 吳子婕 (是) 於113年7月27日1時許,假冒臉書買家之臉書名稱「吳佳玲」、LINE暱稱「吳蕾漫」(ID:leiman0215)、自稱交貨便官方LINE、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吳子婕,佯稱:要幫忙處理誠信交易協議的問題云云,致告訴人吳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1時47分許 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東謹) 4萬9,986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0136號 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3年7月27日 11時49分許 4萬9,987元 11時54分許 20,000元 11時55分許 20,000元 11時56分許 19,000元 4 王朝弘 (是) 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假冒臉書Marketplace之買家名稱「張晨」、自稱蝦皮購物客服、自稱銀行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要求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王朝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36分許 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嘉韋) 7,020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7時39分許 7,000元 5 朱靜莉 (是) 於113年7月27日10時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不詳、LINE暱稱「Erica」、自稱「賣貨便」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朱靜莉,佯稱:因未開通誠信交易,要求填寫姓名、電話等基本資料,以處理賣貨便相關事項云云,致告訴人朱靜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 17時50分許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家君) 4萬9,985元 113年7月27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8時11分許 20,000元 18時12分許 20,000元 18時14分許 20,000元 6 林冠汝 (是) 於113年8月5日21時21分許,假冒臉書之買家名稱「Annie Lin」、LINE暱稱「吳明哲」、自稱賣貨便客服、自稱金融機構人員之人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林冠汝,佯稱:須經過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冠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 23時53分許 ⑤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秋華) 49,956元 113年8月6日於全家超商寧夏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18號 0時2分許 20,00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5日 23時58分許 41,970元 0時3分許 20,000元 113年8月6日於統一超商慶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0時7分許 20,000元 0時8分許 12,000元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17-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 為「113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 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 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永業、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及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塭捕魚工作、月薪3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前因相似之詐欺手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 有期徒刑10月)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已獲取報酬5,000元,而 其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邱柏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清、林永業(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 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應允於民國112年8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中林永業擔任面交車手,邱柏清則擔任收水 車手。林永業依不詳指揮者指示,於當日11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向丙○收取20萬元;林永業復至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530巷崇德宮廁所放置該款項。邱柏 清亦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駛RAU-0752號自小客車至崇德宮 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1時16分步行至上開公廁取得20萬元。 邱柏清得手後,再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車與不詳收水碰面 ,將20萬元丟入不詳收水駕駛之車輛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柏清當日晚上自不詳交付報酬者處取 得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林永業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照片、RAU-075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 細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林永業、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 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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