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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65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雪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緯如 吳大衛 彭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中 華民國113年4月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20367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 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 、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二、請求將被告於民 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 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與傷病給付併案審核、給付。」 (本院卷第12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請求將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 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 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付新臺幣(下同)13,200元之 行政處分。」(本院卷第86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而被告就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受有第4、5 腰椎脊椎滑脫等傷害,於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以下稱住院照護補助)。案經被告審 查,原告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以下稱職業傷 病給付),業已於112年8月9日以保職傷字第11210075290號 函(以下稱112年8月9日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在案,即不符合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之規定,乃以112年8月21 日保職傷字第11213030090號函核定所請110年11月28日至11 0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 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 ,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為獨居老婦,做脊椎骨滑脫重建是個重大手術,手術 住院期間當然有聘請專人照護,並續由專人照護1個月,並 無違背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併案申請傷病 給付及住院照護補助,並於111年11月23日再呈林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補件,且原告於106年10月23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 事故,雖於原告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音樂田有限 公司(下稱松興公司)退保,車禍發生仍在保險期間內;本 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無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勞 動部對於原告之申請程序似有誤解,傷病給付尚在審理中並 未定案,本件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㈡按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下稱勞 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動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下稱勞委會76年1 2月2日函)於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則勞工在職所受職 業傷害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時,應得請領給付,是本件住院 照護補助(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之申請應核予 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均予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0年12月8日期間,因 職業災害住院治療,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事件,應作成給 付新臺幣13,2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112年8月9日函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 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 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是被告核定原告所請住院照 護補助不予給付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住院治療期間照護補助 申請書及補助收據(原處分卷第3頁)、112年8月9日函(原 處分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18 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4頁)等附卷可稽 ,應可認定為真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 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被告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⒈災保法 ⑴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 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 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⑵第80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一、符合第42條第1項規定 ,且住院治療中。」  ⒉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被保險人 遭遇職業傷病住院治療,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照護補助:一、因同一職業傷病,請領本法第42條第1項 之傷病給付。二、經應診醫院之醫師診斷住院治療期間需人 照護。但不包括入住具有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第3項 )第1項補助,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且得請領本法第42條第1 項之傷病給付之日起,按日發給新臺幣1200元。」  ⒊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按被保險人於住院中經投保單位申 報退保時,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三十條規定,其老年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日起二年內均 屬有效;又該等勞工於出院後亦可能繼續從事工作再予續保 ,故其於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前,應可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 領傷病給付。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 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或老年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被 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依同條例 同條文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⒋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 法(下稱災保法)於 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 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 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 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 險給付。四、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 社字第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7731號函、本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 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 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㈡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 間住院照護補助,無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 實為要件,始得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 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 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 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 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 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 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 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 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 不適用該條規定;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 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 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 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 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 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 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 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 傷病給付。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 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 相符,尚不牴觸憲法。」闡釋甚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然原告已於107年12月28日自投保單位松興公司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07年12月起按月發給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則其勞保保險效力於其離職退保於當日即已終止,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3項、6項規定可知,原告(被保險人)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不得再加入勞工保險,故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揆諸前揭說明及勞動部76年12月2日函釋意旨,原告自不得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甚明(即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因此,原告既未符合災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院照護補助,且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0月26日期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被告以112年8月9日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15日勞動法爭字第1120020506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1頁),原告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8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286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則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申請110年11月28日至111年12月8日期間住院照護補助,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已釋明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等語,查觀諸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函係指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1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勞委會76年12月2日函僅有關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與上述函釋內容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並非全部停止適用。而又本件原告係以因106年10月23日事故致傷,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傷病給付,並非於111年5月1日災保法施行「後」遭遇職業傷病,且非於災保法施行「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無該函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之規定,本件領取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尚未消滅等語,然本件係原告與保險人即被告間 之勞工保險契約效力業於107年12月28日終止,原告自不得 再請領107年12月28日退保後之傷病給付,原告既未符合災 保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即無從依災保法第80條規定請領住 院照護補助,已如前述,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無涉,則 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申請並無理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3-05

TCTA-113-簡-6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僅為400萬元,原裁定卻以6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以此命伊供擔保180萬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以4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供 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欠伊超過600萬元之債務,故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 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 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以資利用金額為400萬元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25頁),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相對人在 此期間未能受償40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推估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 ,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 人雖辯稱其對抗告人仍有超過本金6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以外之本金債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供擔保之範 圍所得審酌,則相對人所辯應以債權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損 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60萬元非屬適當 ,本院認應變更為120萬元,惟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 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予以廢棄。從而, 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31-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緯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4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緯倫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陳緯倫(下稱被告)具狀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簡 上卷第5至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 簡上卷第3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 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 訴人翁浚庭調解成立,亦如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給付義務, 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 筆錄給付第1、2期款項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 話紀錄2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至76、87、117頁),堪 認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 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 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貨車租 賃糾紛,竟恣意率爾對告訴人使用之汽車潑灑油漆,造成他 人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期履行等情, 詳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見簡上卷第108至112頁)、本案犯罪之手段 及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第1、2期款項,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是否給予被告緩刑無 意見,希望被告能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義務(如附表),資以兼顧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萬元,並匯入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5

TNDM-113-簡上-344-20250305-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洪澤維 被 告 許庭瑞(原名:許貴綜) 訴訟代理人 許富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壹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往中華二路 上坡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 人徐善國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991元(含 工資10,871元、零件12,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徐善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2,99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係身障人士且為低收入戶,已經10幾年沒有工作,目前1 年只工作幾天,只能賠償1萬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之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路○○○路○○號3519 37)處時,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徐善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 29-33、45-47、50-51、55-61頁),堪認屬實。被告無照騎 乘上開機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準 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22,991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徐善 國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 已使用3年又1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用共22,991元,其中工資為10,871元(即鈑金及拆裝4,86 7元、烤漆6,004元)、零件費用為12,120元,有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5-27頁)。惟上開零件 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95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工資10,871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 13,822元。至被告雖辯稱其經濟能力不佳等語,然此僅係被 告履行能力之問題,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無涉 ,尚不得據為解免其賠償責任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8 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20×0.369=4,472 12,120-4,472=7,648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8×0.369=2,822 7,648-2,822=4,826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26×0.369=1,781 4,826-1,781=3,045 第4年折舊值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45×0.369×(1/12)=94 3,045-94=2,951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4

SSEV-114-新小-106-2025030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5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正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3

GSEV-114-岡補-50-20250303-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緯洋(原名:陳治宏ヽ陳裕昌)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緯洋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25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 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03

PCDV-114-消債聲-17-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振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因檢察官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自宜寬認其已 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且其自陳本案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若適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暱稱「富利寶」、「陳緯俊」、「羅國華」、「張永 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上 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 刑於109年11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 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 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 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款交付,足見其 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 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 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 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要件,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 復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 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2 、被告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有自白,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其雖有調解意願,惟 告訴人表示無暇調解,其所受損害未獲實質填補,兼依被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審酌被告罹病情形、其自述為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雙親健在,尚有2姐1弟,其現從事保全,月 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餘事 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3-金訴-277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嵐 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 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嵐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靖嵐因需單親扶養5歲幼子,生活陷入困難,遂於民國113 年5月19日前某時上網尋找申辦貸款訊息,因而陸續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自稱「陳緯俊」、「謝錦誠」之人聯 絡,經其等表示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製作財力證明,遂 請陳靖嵐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帳號,其等回將款項匯入, 再由陳靖嵐提領繳回。陳靖嵐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縱申辦貸款也無此商業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至31日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別稱:中華郵政 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帳戶、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陳緯俊」、「謝錦誠」 。嗣不詳不法份子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上開陳靖嵐之 金融帳戶,再由陳靖嵐提領後將款項交予「陳緯俊」、「謝 錦誠」。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警循 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陳靖嵐交付、提供上揭帳戶 時具有與「陳緯俊」、「謝錦誠」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 間接故意,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中華郵政帳戶、中信託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將來銀行 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與「陳緯俊」、「謝錦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 份。  ㈤被告陳靖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遭騙而提供,犯後坦認犯行 ,與附表一編號1、6、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至附表一編號10之被害人,因對賠償金額無法 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 ,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便利商 店工作,月薪4萬元,大學畢業,單親,需要扶養5歲的子女 ,小孩父親沒有負擔扶養費用,因家暴而離婚,每月另需給 付父母5,000至8,000元的生活費,目前借住朋友家等語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 ,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楊郁湜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子女,佯稱:需向其借貸金錢支付票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2 陳昀羲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蝦皮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1分、23分、25分許匯款9,999元、9,989元、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3 成佩玹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台新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匯款3萬66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4 陳加豐 113年6月1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姪子,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 5 陳勁甫 113年6月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賣貨便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29分、34分許匯款8,234元、1,988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6 黃文課 113年5月28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其子女,佯稱:因欲支付工程款,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7 翁儷庭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中華電信、金融機構客服,佯稱:因費用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確認帳戶身份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1萬123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8 陳政孝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被害人之友人,佯稱:因需款孔急,需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1萬6,055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9 吳世烽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車庫娛樂、金融機構客服,佯稱:訂單有誤,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 日下午4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0 王志強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1萬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11 李怡萱 113年6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拍賣網站、金融機構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楊郁湜 (提告) 113年6月25日警詢(偵32725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32725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24頁) 2 陳昀羲 (提告) 113年6月9日警詢(偵32725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38頁) 3 成佩玹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照片(偵32725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4 陳加豐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55頁、第165頁至第179頁) 5 陳勁甫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偵32725卷第183頁、第186頁至第193頁) 6 黃文課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12頁) 7 翁儷庭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2頁) 8 陳政孝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725卷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8頁至第229頁) 9 吳世烽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2725卷第231頁、第237頁) 10 王志強 (提告) 113年6月4日警詢(偵32725卷第249頁至第253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7頁至第261頁) 11 李怡萱 (提告) 113年6月3日警詢(偵32725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725卷第263頁至第267頁、第273頁)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吳世烽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7,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1萬5,000元時,吳世烽同意拋棄剩餘1萬5,000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吳世烽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黃文課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黃文課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黃文課指定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楊郁湜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如已遵期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楊郁湜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以上款項逕匯入楊郁湜指定帳戶)。

2025-02-27

TPDM-114-審簡-276-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緯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緯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緯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 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陳緯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4日至110年1月21日 112年3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7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6、172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113年度簡字第81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20號(尚未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40號(已執畢)

2025-02-27

TCDM-114-聲-25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6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祭祀公業王 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 件擔任祭祀公業王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 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39 4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 字卷17至20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 人於本事件續行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 件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祭祀公業王 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事件 到庭執行職務4次,閱卷2次,並出具書狀2份、上訴人祖先 內牌與祖先列表之對照表1份,有報到單、民事答辯書狀、 對照表可憑(見本事件卷一45、55、71、75、83;卷二59、 69頁),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 暨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萬356元(見本 事件卷一11頁),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聲-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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