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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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