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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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冠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冠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徒手朝告訴人江泓毅臉部揮打2次之傷害行為,於 自然意義上固為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爭執 ,即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示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41號   被   告 游冠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冠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與江泓毅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巴掌徒手揮打江泓毅臉部2次,致江泓毅受有左臉 、左耳及口腔內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泓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冠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泓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張恩綺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 記資料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 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游冠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4-11-27

PCDM-113-簡-4964-20241127-1

簡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再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既不 得抗告,依同法第4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被告吳樂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再抗告人嗣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所提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原審於113年8月 29日裁定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 113年10月23日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以 原審裁定認定並無不當為由駁回其抗告,而觀諸前揭規定, 此駁回抗告裁定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依法即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出聲請狀主張略以: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裁定就再抗告人之住所、戶籍地址 認定有誤等語,觀其意旨無非係就本案裁定之認定結果有所 不服,故此聲請應係就本案裁定提起再抗告之意。然本案裁 定依法不得再行抗告,業如前述,是本件再抗告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27

PCDM-113-簡抗-8-20241127-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3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 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良坤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 ,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 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 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判輕一點或易服勞 役等語,其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對事實沒有爭執,僅對刑度 部分上訴,希望判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足認被 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犯後坦承犯罪,也非計畫性竊取機車 ,身上亦未帶能竊取機車之鑰匙,也未破壞機車鎖頭,當時 僅係因看見機車鑰匙未拔取而行竊,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 輕一點,或可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 ,審酌被不告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 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 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 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 法、不當;至被告所稱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本院宣 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自得於本案判決確 定送執行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亦得 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或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決 定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鄭存慈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坤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重型機車1輛及安全帽2頂,除機車 業已尋獲並歸還告訴人外(見偵卷第14頁所附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尚有安全帽2頂(總價值新臺幣1200元),屬被告 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使用開啟遭竊車輛之機車鑰匙1把, 因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不具備財產之交易價值,告訴 人可予以重新打造使用,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11號   被   告 張良坤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2月1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53巷及泰豐街 之交岔路口,竊取王舜良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含該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嗣王舜良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舜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舜良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尋獲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未扣 案之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2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4-11-26

PCDM-113-簡上-392-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6

PCDM-113-智簡上-1-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駿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駿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駿宥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 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 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 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 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 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定應 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案件及時表示意見,而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有卷附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院楓刑學113 聲4058字第37905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 人迄未回覆。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 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 70日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22

PCDM-113-聲-4058-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再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 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 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 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 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至4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 4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並 詢問受刑人得就本案及時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毀 棄損壞案件經上訴到高院,沒收到法院傳票,懇請重新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案件判決過重,此 案受刑人有意願與被害人談和解等語,上情分別有本院113 年11月5日新北院楓刑學113聲4158字第38864號函、送達證 書、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被告113年11月13 日陳述狀在卷可查。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判 決確定,受刑人若認各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且縱使受刑 人符合聲請再審要件,而得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並不影響 本件之定刑,是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 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 犯罪時間間隔,及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22

PCDM-113-聲-415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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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 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高福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8、190、200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補充被告於上訴後所辯不 足採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上班時間匆忙,且自己所有之 機車停放位置與被害人黃楷勛之機車停放位置相近、安全帽 款式相同,始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並非竊盜;況被告已將 告訴人之安全帽返還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良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於111年 12月25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下樓,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離開監視器畫面為止,歷時約2分 鐘,且期間被告先四處張望,再向左行走離開監視錄影畫面 ,隨後即手持一頂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下稱本案安全帽)返 回A機車處,並向四處張望約9秒,而後再向左走消失於監視 錄影畫面中,再次返回A機車處後,即戴上本案安全帽騎乘A 機車離開乙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可證(見 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佐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的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倘被告僅係因尋找自己之安全帽而誤拿本案安全帽,理 應就近在A機車處尋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跨越至馬路對面 停放被害人機車處拿取本案安全帽?且於自認為尋獲安全帽 後,又多此一舉,四處張望長達9秒?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安 全帽之行為顯係有意為之,且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之反應( 察看四周約9秒),亦彰顯其有警戒四周,伺機行事,以保 全贓物或脫免逮捕之意。準此,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安全帽之 行為及竊盜之故意甚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我老婆將我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 車上,我於111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有打電話給我老婆,她 向我表示她將安全帽放在其他普重機後座上,我才拿取跟我 很像的安全帽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930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惟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使用手機與 他人聯繫一事,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0 3至204頁)。而被告另辯稱:因為我的安全帽和被害人的安 全帽款式相同,所以才誤拿等語,然嗣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案發後我的安全帽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案安全帽是否確與被告所有之安全帽款式相同而 有誤拿之可能,僅屬被告片面之詞,並無任何確據可佐。又 依當時情形,被告尚可前後2次來回跨越馬路,其顯然有足 夠時間辨識自己所有之安全帽與本案安全帽之不同,縱使被 告不確定本案安全帽是否為其所有,亦應先向其妻確認自己 所有之安全帽究竟放置何處,然被告全未查證,率予取走本 案安全帽;況被告若係誤拿本案安全帽,亦應於發現後儘速 將本案安全帽歸還原處,或主動聯繫警察機關,惟其遲至經 警通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始將本案安全帽交付員警乙節 ,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在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年12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可證(見偵卷第6至7、10 至12頁),綜上等情,其猶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與常理不 符,所辯應無可採。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若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倘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 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前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原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 有何不當之處。  ㈣末查,被告雖屢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又稱:我是因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所以目前還沒有賠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然 被告並未到場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1月6日刑事報到明細、 調解報告書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足認被 告辯稱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等語,僅屬推 託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此,被告上開之請求,均有未合。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原審判決,於 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7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福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之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 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291號   被   告 高福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淇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7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見黃楷勛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 300元),放置於黃楷勛所有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凱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 份、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附於113年1月25日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2024-11-20

PCDM-113-簡上-204-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雪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 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 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陳雪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67 號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 判決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執行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442號;又另犯竊盜等案 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經聲明異議人上訴 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並於 112年11月29日確定,執行案號為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4875號。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49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該 裁定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上開執行案號再併至新北地檢署 113年執更字第257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並於113年9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2574號執行 指揮書之卷宗確認無誤。  ㈡是上開判決、裁定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已確定之 判決、裁定執行,實難謂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針對113年度執更字第2574號執行 指揮書聲明異議,然並未具體言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 當之處,自難認有理由。至聲明異議人如對上開判決、裁定 之結果不服,實屬對已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應另循適法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綜上,聲明異議 人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8

PCDM-113-聲-3093-202411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溢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4665、620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伍肆 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665、6205號被告鄭溢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 民國113年7月5日期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0.1511公克、0.7743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4665、6205號為緩起訴處分、併案簽結確 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檢體編號C0000000號 ,淨重0.1536公克,驗餘淨重0.1511公克;檢體編號C00000 00號:淨重0.7763公克,驗餘淨重0.7743公克),經送驗後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1年10月2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卷第74頁、111年度毒偵字第 6205號卷第6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4-11-15

PCDM-113-單禁沒-1051-20241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蕭玉文(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本件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不爭執等語(簡上卷第68、71頁),足認被告僅就原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依據,故本案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張珈齊(下稱告訴人)先前一 而再、再而三地移動被告之機車,甚至將被告之機車移至他 人商店門口,致該商店老闆不悅,因被告長期患有高血壓, 不堪剌激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之機車坐 墊修復所需費用經詢問機車行僅為新臺幣(下同)550元, 修復時間僅需30分鐘,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00元,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15000元以下之罰金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 訴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 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 人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量定之刑度,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各種情狀及相關事由(含 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及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原因等),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偏重之情形(按毀 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量處拘役30日,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又本 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仍表達不能原諒被告且不接受 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 (簡上卷第73頁)。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認為 原審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並從輕量處15000元以下之罰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玉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前 段「229巷3號前」更正為「229巷3號旁」、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更 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20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持修眉刀劃破告訴 人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 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 無意願調解,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 以本案犯行用之修眉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見 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 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號   被   告 蕭玉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許,見張珈齊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修眉刀毀損上開機車 之坐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珈齊。 二、案經張珈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玉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物品毀損照片17張等在 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3

PCDM-113-簡上-413-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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