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自
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C前因於懷孕期間吸食毒品,致受安置人A出生
後即經醫院診斷有戒斷症狀,並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受安置人B亦未受C妥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
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7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之
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7
1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16號裁定及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30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出生時
原戒斷指數5分,經醫療處置及追蹤後已無戒斷反應。受安
置人B現年○歲,身形適中,能聽懂簡單指令,目前字彙有限
,然樂於對話、互動。C現無業,平時經濟仰賴受安置人A之
生父提供,C約於109、110年間與受安置人法父D分居後,與
受安置人B之生父交往,並育有受安置人B,繼於受安置人B
之生父入監執行後,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交往,而育有受安
置人A,且與受安置人A之生父同住迄今,嗣C及D已於000年0
月00日離婚,並協議受安置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C任之
。受安置人外祖父現已退休,113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癌症,
現不定期需至醫院治療。受安置人外祖母現會陪同受安置人
外祖父就醫,並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另受安置人B於113年2
月1日轉由親屬安置迄今,現由受安置人外祖母為主要照顧
者,經社工家訪時觀察,照顧狀況尚佳,受安置人B會主動
擁抱受安置人外祖父母,互動狀況良好。又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13年7月17日起,開始每2週1次之
第二輪諮商,迄今已完成8次諮商,前期C對於受安置人遭安
置仍有情緒,經諮商師梳理C思緒及提供C親職技巧,C狀態
才有比較穩定,惟近期C懷孕,且生活狀況不穩定,多次無
故臨時缺席課程,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能力仍有待提升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目前年幼,尚需穩定之照顧環境,則C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
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PCDV-114-護-10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