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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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37號 上 訴 人 杜紫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怡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 6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3837-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86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4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95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04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5.227.1 21.97)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8年12月8日止,以每月為 1期,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8 3%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 2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78,861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200.183.125 )向伊線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4日止,以每月為1期 ,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13.73%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五章第2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經伊依系爭約定書 第五章第1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82,146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及請求金額均 無爭執。本件現無能力還款,有誠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暨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暨對帳單、帳務資   料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1頁),經核並 無不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借款金額等節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743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林忠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78元,及其中新臺幣774,400元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8,8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網路向伊線上申 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 9月26日起至116年9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利息自借款撥 付日起算第2個月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6.93% 機動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113年8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本金866,678元及其中新臺幣774,400元自113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4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 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貸款契約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727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賴韋伶 賴佳伶 陳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 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64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秋燕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 佳伶新台幣(下同)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秋燕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 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陳秋燕為坐落文山區興隆路二小段449 、4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四 分之一)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1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劉松興則 為上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法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詎被 告劉松興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加蓋違章建築,亦即占用屋頂平台及屋突室內空間居住使 用,而其所有之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收入。又系爭 建物屋頂平台之違法增建部分,屋頂乃以鐵皮搭蓋,內部有 客廳、廚房及衛浴等隔間設施,放置各種生活用品與雜物, 外部除放置花盆等物品外,被告於公寓外牆設置鐵架,用以 擴建增加使用面積,因年久失修,結構多處生鏽,不時掉落 腐蝕物,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影響系爭建物之觀瞻、增加系爭 建物結構之負擔,更嚴重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且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系爭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11 3年1月25日確定。  ㈡被告自86年間起,無權占有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屋突,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提起前開訴訟時,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有4個月,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判決履行拆除違章 建築之義務,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及同為共有人之原告陳秋 燕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起訴狀起訴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係於111年11月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建物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 權。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地所有權係自1 11年11月7日起計,自不得主張回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原告陳秋燕起訴主張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原告陳秋燕並非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無從適用系爭 判決。  ㈡被告於86年間購得系爭建物4樓,因係爭建物歷經地震,稍有 微傾,每逢大雨天,不時漏水至3樓、2樓,經2樓、3樓鄰居 反應,被告乃於90年間自費興建頂樓遮棚。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臺為全體共有權人之公益而興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原告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式,然被告從未將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出租獲取利益,原告按照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興建頂樓增建物居住 使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使用利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乙事,有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33至39頁   ),堪信為真實。參照系爭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因系爭判決事實理由認定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屋突空間,於本案自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陳秋燕雖非系爭判決之形式當事人,惟其係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其屬於實質 當事人,依法自得援用系爭判決而發生爭點效,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 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屋突空間,侵害原告等共 有人之所有權,被告相當於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原告 於11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已六個月餘,被告仍 未完成違章建築拆除作業,從而尚未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擴張請求自起訴日翌日1 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共計請求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係爭 判決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面積為67.57平方公 尺,占用屋突部分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合計為84.57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被告當應給付本建物1至3樓每一戶共有人(共有比 例各1/4)各483,740元(計算式:41,600元x84.57平方公尺 x年息10%x5.5年x1/4=483,740元)。故原告賴韋伶、賴佳伶 、陳秋燕分別依擴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請求被 告給付483,74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 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45頁)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律師當庭簽收之證明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 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417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八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尊中 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66,000 元(計算式: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3.22×美金300,000元計算=9,966,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8,1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4-補-18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4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鄭泰祥 訴訟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總會(原名稱財團法人中國回教 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一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2029號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緣兩造間就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   第287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告持系爭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2029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因系爭建物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故   被告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告確定。   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再者,兩造間   前開返還房屋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為系爭確定   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   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原告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重要爭點所為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爭點應生爭點效,   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原告自不得於本件   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從而,原告反於   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所有,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為無理由。   ㈡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定判決   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者為限   。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系爭建   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   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寺等爭   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   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受系爭   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原 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除此之外,原告就系爭建物與   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  ㈢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範圍超過系爭執行名義範圍部分:關於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之範圍、實施   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所定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本件被告請求執行遷讓標的為係 爭建物係一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被告依據建物登記   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又倘系爭建物若有增建   ,則該增建部分現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   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亦為被告所有,故原   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要非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   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被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被告確定。是以,關於被告就系爭建物對原告有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裁判,已生既判力。   再者,兩造間關於返還系爭等事件,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前案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因本件原   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就上開   爭點應生爭點效,兩造及法院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審理時為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主要爭點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違之認定   。從而,原告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主張系爭建物   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㈡次查,被告持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系爭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日期為109年1月9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消滅   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必須以發生於000年0月0日以後   者為限。惟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述理由無非主張伊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前身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   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不論是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歸屬、原告之前身是否為臺北清真大寺董事會或臺北清真大   寺等爭議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之主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   訟程序中互為攻防及辯論,並為系爭判決所審酌,本案自應   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本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   效,原告自無從再就上述爭點加以爭執。原告非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自無從借名登記予被告。  ㈢末查,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範圍是否超過執行名義   之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及程序是否適當,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執此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因被告聲請執 行遷讓標的即系爭建物屬於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被告依據建物登記面積請求執行遷讓,於法並無不合,縱使   系爭建物果有增建一事,然該增建部分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已屬原建物之附屬建物,   亦為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執行標的超過系爭執行名義,亦   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撤銷系爭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又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有違系爭判決之 既判力及爭點效,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3641-202502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莜玫 被 告 周德芳 孟淑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孟淑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5,000元。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1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孟淑蓁如以新臺幣2,1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孟淑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㈠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1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前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11 號卷第5頁),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周德芳、孟淑蓁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見本 院卷第444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 變,仍係基於原告因周德芳、孟淑蓁元所為刑事詐欺不法行 為而生之民事侵權行為事實,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 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孟淑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下 稱葉廷浩)」、「拿督J」、「拿都阿敏」等成年人,於民 國106年之不詳時間,共同成立吸金組織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 未於我國合法註冊),號稱該集團係於民國105年在賽席爾 共和國成立,提供包含股權投資及房地產開發等相關產品及 服務。其後集團自106年不詳時間起,陸續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集團顧問之「威廉(即William,護照姓名Lai Kim Sing,下稱威廉)」、「Alex(即李光榮,下稱李光 榮)」、「PY」、「小寶」、「雷神」、「Oscar(即奧斯 卡)」、「小如」、「小風」等成年人,至我國宣稱ANB集 團於全球多地提供有價證券、不動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 等相關業務,集團層峰經歷完整且資力雄厚,並於星馬等地 興建多起知名酒店大樓,並分別以通訊軟體設立群組、召開 投資說明會,或招待出國考察等方式講解說明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下稱ANB集團投資案),宣稱於投資人購買方案後 約120天後,即可獲得高達本利合2.16倍之報酬(即利息116 %),以此保本並賺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方案對外招攬投資者 。  ㈡被告孟淑蓁(綽號小孟)於106年9月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春」之人介紹上開投資方案,並引薦前開ANB集 團顧問李光榮予被告孟淑蓁認識,遊說其於投資市場上推廣 予不特定投資者,並給予被告孟淑蓁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 攬獎勵,是被告孟淑蓁除自行陸續給付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 示款項予ANB集團外,即與前開ANB集團人員共同基於非法收 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孟淑蓁於106年11 月起向附表二之一所示王興橋、鄭足密等人推薦ANB集團投 資方案,並設立通訊軟體群組,以「小孟團隊」領導人自居 。其除於群組內通知ANB集團投資說明會之時間地點,亦於 說明會向他人推介ANB集團投資案,另向投資人聯繫轉達ANB 集團相關訊息,復分派出國考察之名額予相關下線,以此等 方式鼓吹遊說他人參與投資,並直接收取或告知相關下線匯 款帳戶以收取投資者交付之款項。其後,王興橋於附表二之 一編號7-1所示時間經被告孟淑蓁招攬加入投資,並經被告 孟淑蓁承諾給予10%之資產點數以為招攬獎勵,即萌生與ANB 集團人員及孟淑蓁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 合犯意聯絡,除陸續給付款項予ANB集團外,並以私下推介 或在ANB集團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 投資心得而招攬投資者。而王興橋於招攬下線黃淑莉,再經 黃淑莉介紹被告周德芳加入ANB集團投資案後,被告周德芳 亦生與ANB集團人員及被告孟淑蓁、王興橋等人共同基於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周德芳私下推 介,或於通訊軟體群組,或於其所使用之桃園市龍岡附近辦 公室(下稱周德芳辦公室)內,向投資人解說附表一所示AN B集團投資案之內容,並分享相關投資經驗,再行招募不特 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被告周德芳於招攬(含直接與間接招攬 )投資人後,將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定期交付王興橋,再由王 興橋轉交被告孟淑蓁,以購買投資者所需ANB集團點數,其 等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被告孟淑蓁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共計8,278萬6,200元、王興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 計1,806萬元、被告周德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1,433萬1, 000元。因此被告等以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原告 遊說,使原告因此投入上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5,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孟淑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德芳則以:  ⒈被告周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 4日始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 民事法律責任,顯見已逾5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因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 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9頁);被告周德芳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2,145,000元,有無理由?被告周德 芳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責之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 別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周 德芳所涉犯行發生於000年間,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24日始 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周德芳提訴,向伊追究民事法 律責任,顯見已逾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 此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被告周 德芳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實屬有據。  ⒉連帶債務之消滅時效抗辯係個人事由,故被告周德芳之時效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孟淑蓁之求償,就被告孟淑蓁部分   ,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孟淑蓁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元,即非無據,應予確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孟淑蓁負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孟淑蓁賠償2,145,000   元,為有理由;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即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金-11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詹佩芬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池蘭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國字第46號國賠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   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 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 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憑,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 會准予全部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 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4-救-33-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楊龍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 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因系爭 借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5 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安泰銀行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 ,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 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 括承受,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12月8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借 款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1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以1個月 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借款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 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安泰銀行本金844,814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 司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立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上開公司均已 分別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 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嗣立新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與伊合併,並以伊為存續公司 ,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 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3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 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3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4

TPDV-113-訴-7026-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尤鑾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8,75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 2955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持本院89年民執丑一六二五五字第4486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95 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㈡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 14年度訴字第9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 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 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郵局存款新台幣(下同) 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乙份,經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院亦以114年度訴字第95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形式 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郵局存款88萬2,794元、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乙份)取償之期間損害。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國 泰人壽保險契約,迄今仍有部分尚無法核定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物價額,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並有公務 電話紀錄足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因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個 月即7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 額約為16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12×74=50萬8,750元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0萬8,750元為適當,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13

TPDV-114-聲-7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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