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0號
原 告 賴韋伶
賴佳伶
陳秋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
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新臺幣483,7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9,764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43,976元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陳秋燕以新臺幣161,2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
佳伶新台幣(下同)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秋燕43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
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擴張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
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陳秋燕為坐落文山區興隆路二小段449
、4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四
分之一)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下稱系爭建物)3樓、1樓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劉松興則
為上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
,依法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於全體住戶共有。詎被
告劉松興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屋頂平
台加蓋違章建築,亦即占用屋頂平台及屋突室內空間居住使
用,而其所有之4樓房屋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收入。又系爭
建物屋頂平台之違法增建部分,屋頂乃以鐵皮搭蓋,內部有
客廳、廚房及衛浴等隔間設施,放置各種生活用品與雜物,
外部除放置花盆等物品外,被告於公寓外牆設置鐵架,用以
擴建增加使用面積,因年久失修,結構多處生鏽,不時掉落
腐蝕物,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影響系爭建物之觀瞻、增加系爭
建物結構之負擔,更嚴重妨害住戶逃生避難。且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系爭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於11
3年1月25日確定。
㈡被告自86年間起,無權占有之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屋突,侵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提起前開訴訟時,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自前案判決確定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提起
本件訴訟已有4個月,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判決履行拆除違章
建築之義務,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及同為共有人之原告陳秋
燕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賴韋伶、賴佳伶起訴狀起訴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
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賴韋伶、賴佳伶係於111年11月7日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以及系爭建物3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所有
權。原告賴韋伶、賴佳伶取得系爭建物3樓房地所有權係自1
11年11月7日起計,自不得主張回推5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計算。原告陳秋燕起訴主張請求自起訴日回推5年份相租金
之不當得利。惟原告陳秋燕並非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無從適用系爭
判決。
㈡被告於86年間購得系爭建物4樓,因係爭建物歷經地震,稍有
微傾,每逢大雨天,不時漏水至3樓、2樓,經2樓、3樓鄰居
反應,被告乃於90年間自費興建頂樓遮棚。系爭建物之屋頂
平臺為全體共有權人之公益而興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
原告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計算式,然被告從未將
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出租獲取利益,原告按照年息百分之10計
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興建頂樓增建物居住
使用,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其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使用利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
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
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
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
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
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
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賴韋伶、賴佳伶於112年3月29日,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4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乙事,有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33至39頁
),堪信為真實。參照系爭判決之主文記載:「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建物屋頂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67.57平方公尺)屋頂平台加蓋之違章建築拆除
、騰空及遷出、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屋突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14.46平方公
尺)鐵架拆除,並將占有之屋頂平台、屋突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等語。因系爭判決事實理由認定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屋突空間,於本案自應有爭點
效之適用。原告陳秋燕雖非系爭判決之形式當事人,惟其係
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其屬於實質
當事人,依法自得援用系爭判決而發生爭點效,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頂
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建物屋頂平台、屋突空間,侵害原告等共
有人之所有權,被告相當於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自原告
於11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迄今已六個月餘,被告仍
未完成違章建築拆除作業,從而尚未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
人,原告於113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擴張請求自起訴日翌日1
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6個月之不當得利
,是原告共計請求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係爭
判決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公寓屋頂平台之面積為67.57平方公
尺,占用屋突部分之面積為17平方公尺,合計為84.57平方
公尺。而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6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則被告當應給付本建物1至3樓每一戶共有人(共有比
例各1/4)各483,740元(計算式:41,600元x84.57平方公尺
x年息10%x5.5年x1/4=483,740元)。故原告賴韋伶、賴佳伶
、陳秋燕分別依擴張之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所示,請求被
告給付483,74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不當得利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
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579號卷第45頁)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有送達證書及被告律師當庭簽收之證明在
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韋伶
、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秋燕483,
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原
告賴韋伶、賴佳伶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給付原告陳秋
燕483,740元及其中439,764元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43,976元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訴-417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