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貞卉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淵與乙○○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 ○淵前因對乙○○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林○淵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林○ 淵於112年11月10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段 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2人之未成年子女丙○○交付由乙○○ 帶走照顧後,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一路尾隨乙○○返回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並 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乙○○帶同丙○○外 出並騎乘機車欲前往工作場所時,林○淵猶騎乘甲車尾隨於 後,以此方式騷擾乙○○。乙○○因感到不安,旋即將其機車騎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淵(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70至7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告 訴人要一起去吃漢堡王,所以才尾隨乙○○至其住處,但伊沒 有上樓,所以伊在1樓外面等待,伊不是騷擾她,都是因為 丙○○在她那裡,伊的重點是丙○○有無安全、有無吃飯,伊是 因為丙○○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58至59、72至73頁)。然查 :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12年10月26日或27日有收到保護令 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其已知原審於112年10月20日 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諭令林○淵不得 對乙○○(下均稱姓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等節;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未成年子女丙 ○○交付由乙○○帶走照顧後,確有騎乘甲車先尾隨乙○○返回其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 該址1樓外停留等待,俟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 尾隨於後等客觀情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經核與乙○○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 至22、93至95頁,原審易字卷第91至92頁),復有原審112 年度家護字第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防治組112年10月2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同分局1 12年11月10日刑事呈報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0、37 、68至6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從公園尾隨我到戶籍地時,我有跟 被告說我要去上班,我叫被告回家,被告一直要在樓下等我 和丙○○,等到我把丙○○東西放好,但丙○○下來,我要去上班 時,被告還在我家樓下,我就請被告不要一直跟著我,還跟 被告說我有保護令。被告再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的車子後面 ,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接騎到長安 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跟被告說我 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時係從事到 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乙○○確實已有安排到府 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息 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被 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打 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送 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方 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長 致歉等情,亦有乙○○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手機內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畫面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6頁),足 認乙○○於上開時、地,顯無與被告約定要與其及未成年子女 丙○○共同聚餐之情事,竟騎乘甲車先尾隨乙○○位在臺北市○○ 區○○路000○0號4樓之住處,於乙○○進屋後仍在該址1樓外停 留等待,俟乙○○再帶同丙○○外出時,其仍騎乘甲車尾隨於後 等節,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灼然。  ㈢復觀諸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乙○○於當日17時9分,曾在 未成年子女丙○○由被告先行接走後仍前往幼兒園,再於同日 17時22分,與被告相約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將丙○○接走後, 即騎乘機車離去(見偵卷第27頁),足認乙○○所稱自己當日 仍有工作,未與被告相約吃晚餐,更未答應被告一同吃晚餐 ,與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則被告既已答應將丙○○交由乙 ○○帶走照顧,其亦知前開保護令之禁制內容(不得直接或間 接對乙○○為騷擾行為),此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乙○○ 未明示同意下,竟以騎乘機車一路尾隨之方式擾亂其生活安 排,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構成要件故意,彰彰 甚明。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 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被告與乙○○前為夫妻關係,此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以騎車持續尾隨乙○○之方式,使 乙○○在不欲讓被告知悉自己工作地點或行蹤下,內心感受困 擾而屬騷擾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其 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 護令,違反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之要求,悖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 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 能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乙○○困擾,暨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離婚,1個未成年子女,從事寵物美容,月薪新 臺幣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乙○○未顧及雙方尚有婚姻之關係和一個 五歲兒子丙○○,搬出雙方的共同租屋處,被告幾經聯絡,卻 遲未能得到回應,也不願意告知丙○○是否安全,被告會在下 班時接丙○○、陪其運動和吃晚餐,雙方於電話中有說好與乙 ○○約在運動會場見面,乙○○抵達後聽到丙○○想跟乙○○回去, 並答應要帶他去上班,當下因接近晚餐時間,被告已準備要 帶丙○○吃晚餐,丙○○亦樂意與被告共同進餐。爾後乙○○卻不 再與被告交談,轉頭就騎車離開,被告期待與丙○○共同進餐 ,因此一同前往,待乙○○帶丙○○拿書包放置後下樓,竟轉頭 直接騎車離開,被告只好隨後跟上,路上停車時丙○○還有轉 頭和被告打招呼,乙○○只是盯著被告看,被告會跟進警察局 ,是因要與丙○○一起共進晚餐,若這樣就要說是騷擾,實屬 牽強云云。   ㈡然查,乙○○於偵查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從我戶籍地一路跟我 的車子後面,因為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上班的地方,我就直 接騎到長安派出所。我沒同意要跟被告一起吃晚餐,我一直 跟被告說我要上班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參以乙○○當 時係從事到府保母之工作,案發當日17時30分早已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更於當日16時24分時,即以LINE傳送訊 息向委託其到府照顧幼兒之家長確認此一工作;嗣乙○○發現 被告騎乘甲車一路尾隨,即於當日17時30分、31分以LINE撥 打電話與該名家長聯繫,其後於當日19時18分,又以LINE傳 送訊息向該名家長表示因受到被告騷擾,暫時仍無法趕往對 方住家,最終於當日21時25分,則以LINE傳送訊息向該名家 長致歉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顯見乙○○當時因有安排到 府擔任保母之工作等行程,主觀上顯無可能同意與被告聚餐 ,客觀上更無暇有何與被告及丙○○共同聚餐之時間。被告上 訴意旨徒執其已與乙○○談好要與丙○○一起聚餐等節,本院經 核顯與本案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3

TPHM-113-上易-2159-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韻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韻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 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更正為「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 而駛入對向車道」,更正為「為閃避在顯有妨礙車輛通行之 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車 輛,貿然前行」。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李韻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閃避 違規停放之車輛,跨越分向線行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陳賢哲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 之誠意,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調解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具狀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並非僅我一方之過失,是由多 方共同作用造成,我自始有誠意和解並提供合理賠償,請考 慮給予緩刑之可能等語。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 於前述,且考量被告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 傷勢並非輕微,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李韻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韻柔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電杆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應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 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陳賢哲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李韻柔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陳賢哲騎乘之機車前車 頭,致陳賢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左側脛腓 骨近端骨折、門牙斷裂、臉部撕裂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 二、案經陳賢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賢哲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賢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紙、現場照片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月19日(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20-202501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6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大忠街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碓街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南北向支線道上 路面標示白色「停字」之交岔路口,李國瑋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適有謝宇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7號機車),沿水碓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設有「停」標字 之處必須停車再騎、支線道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至本案路口, 86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與287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謝 宇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肩 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國瑋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 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謝宇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第50至5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謝宇政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擦撞,而致謝宇政受有前 揭傷勢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進入本案路口前已看到告訴人,而有踩煞車,如果我沒注 意到怎麼會踩煞車,警察也有看到我的煞車痕,初判我無肇 責;我不知道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如何,但他騎車速度非常 快,我是主幹道,他是支線道,照理說他要做到停看聽,但 他都沒減速就直接衝出來,所以我不認為我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的過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4時13分許,駕駛8600號自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287號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陳明確(偵字卷第9至1 1頁、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 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判表、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可佐(偵字卷第13頁、第21頁、第27至 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9至43頁、第95至98頁、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之本案路口 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並負有注意義務且具有注意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沿大忠街41巷往大忠街方向行駛 ,經過本案路口時對方從我左邊水碓街衝出來,完全沒煞車 ,我看到他衝過來之後有煞住,但對方還是衝過來撞到我正 前車頭,我車牌被撞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 稱:我過紅綠燈,看他車速很快,已沒有煞車趨勢,我就開 始減速,他撞到我,發生碰撞等語(偵字卷第75頁)。繼於 本院審理時承稱:我進入路口前已經有看到他所以就已經有 踩煞車,警察到場也看到我有煞車痕等語(本院卷第48頁) 。依照被告前揭所供,其於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已見告訴 人騎車在支線道上也正進入該路口,其始減速行駛,此與本 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路口設置反光鏡供駕 駛可確認他向來車情況,以及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前8600 號自小客車煞車燈已亮起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 截圖足憑(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而被告自承事故發生 時期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考(偵字卷第35頁),堪認被告駕車進入本案路口 前,確已能注意到告訴人騎駛在支線道也即將進入該路口、 且速度未減等車前狀況,在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之速度下,當應能採取將車輛煞停在本案路口前,或是減速 待告訴人機車經過後再通過路口等必要安全措施。 ⒊又觀諸本院勘驗事發時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兩車碰撞 時,8600號自小客車前輪一半已進入本案路口黃線網(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以該路口水碓街支線道路寬來說,86 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即自車頭引擎至前座),已占該路 口一個車道寬(本院卷第58頁),被告在路口前既已可知前 述之車前狀況,卻未採取煞停路口前或更減速等安全措施, 繼續駕車使該車頭幾乎已到達路口中線,導致與告訴人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事故。 ⒋酌上,本案路口既已有黃線網、反光鏡等供駕駛人確認左右 來車之情,被告在進入本案路口前亦已注意到告訴人騎駛而 來之車前狀況,而在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字卷第3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且其駕車時速僅每小時20公里左右 的情況下,當能採取如煞停於路口、於路口前更減速以待告 訴人機車經過等安全措施,避免發生碰撞,是本案被告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 及告訴人等情,足堪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   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即112年6月20日14時39分許,由救護車 送至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肩膀挫傷、鎖骨閉鎖性骨折,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3日出 院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字卷第13 頁、第39頁),是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係肇因於本案交 通事故,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㈣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過失之說明:  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 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條亦有明文。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本案路口前,在支線 道即水碓街(南北向)路面繪有「停」字標誌,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足參(偵字 第27頁、第31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告訴人駕車行駛之 車道(水碓街)既設有「停」標字,屬支線道,被告行駛之 車道(大忠街)則未設有相關標誌,屬於幹線道,則告訴人 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⒉根據被告歷次供述,告訴人騎乘287號機車進入本案路口時, 全未煞停或減速,告訴人則對於進入本案路口前是否煞車、 減速,於警詢、偵訊均答稱不太記得、忘記了等語(偵字卷 第10頁、第75頁),而依照本院勘驗本案路口前方路口之監 視器畫面結果,被告駕駛機車在畫面時間14時11分20秒由畫 面左側進入本案路口,並未停頓或減速,甚至當時也幾乎與 被告車輛對向(即大忠街由西往東方向)、正要駛入本案路 口之另1台機車發生擦撞(本院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由此可知告訴人駕車自支線道駛入本案路口前,不但 未暫停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進入該路口,甚至進入路口時 幾乎無明顯減速行駛之作為。  ⒊基前所述,告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 ,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 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路口設有反光鏡可供駕 駛人確認左右來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當時本案路口處大忠街有車輛行駛中,其騎乘機車進入本案 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 更未於設置「停」標字處停車再騎及禮讓被告駕駛幹線道車 先行,即貿然、無明顯減速地駛入被告行進之幹線車道,致 與被告駕駛之86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認告訴人就本案 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至明。惟告訴人於本案事故雖同有前析 之過失,然此尚無礙於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敘明之 。    ㈤另本案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均認:一、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5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0331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2166696號函附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鑑定覆議意 見書可憑(偵字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41頁、第43至44頁 ),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之情 甚灼。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字 卷第47頁),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 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駛入本案路 口,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非是;兼衡其始終否認過失之責、願意填補告訴人之損失也 攜同保險公司人員到場協商(本院卷第50頁審判筆錄),因 認告訴人要求賠償數額過高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 量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 同有過失,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SLDM-113-交易-121-20250120-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信文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 5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汐萬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 ),欲右轉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時(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油路面雖濕 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停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逕行超越停止線,而欲貿然 右轉,適有蔡育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見狀為閃避劉信文所 駕駛之A車而緊急煞車,因而自摔致人車倒地,劉信文駕駛 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蔡育旗,蔡 育旗因而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劉 信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育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信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115頁至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欲右轉,而後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自摔並 人車倒地,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 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A車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時,我有先停下來等車輛過去後我才右轉,我 並沒有過失,我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自摔,我停等後起步 時覺得保險桿有被撞到,且有人喊叫,我才下車而注意到告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 巷往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告訴人騎乘B車沿亦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後自摔並人車倒地,但被告駕駛之A車仍右轉 ,致其左前車輪撞擊已倒地之B車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胸壁鈍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112偵29323卷第 9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12偵29323卷第18頁至第1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2偵29323卷第20頁 、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偵29323卷第24頁至第 31頁)、手機攝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293 23卷第35頁至第3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3月4日光碟勘驗報告(112偵29323卷第79頁至第84 頁)、事故現場即汐萬路1段115巷之Google街景圖列印照 片(112偵29323卷第8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2年10月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蔡育旗於112年10月9日應診,病名:左胸壁鈍挫傷、四肢 多處挫擦傷】(112偵29323卷第11頁、第13頁)、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39頁至第41頁)、車牌號 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112偵29323卷第43頁至第45頁)、Goog le Map全景照片(本院交易卷第75頁)等證據在卷可佐,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偵29323卷第5頁至第7頁、第20頁 、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8頁、交易卷第53頁 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岔路口因 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止 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 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且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其對上開交通法規內容 ,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勘 驗卷附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附近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5172」),勘驗結果認:【 圖1】影片時間00:00時,可見為行動電話翻拍監視器錄 影畫面(原檔為直向影像,改以視訊→影像旋轉→旋轉270 度為橫向撥放),畫面右下方顯示日期、時間「2023/10/ 09 10:26:38」,畫面右側為雙向單線車道,路面劃有 兩塊大小區域黃色網狀線(下稱大、小黃色網狀區)、中 間以雙黃色實線連接,且現場為白天、柏油路面濕滑之情 形,畫面左側可見有一輛黃色自小客車(見紅圈處,下稱 A車,即被告之A車)自黃黑警示水泥墩及草堆旁之巷道內 行駛。【圖2】同影片時間00:00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順沿巷道朝畫面右方移動至右邊數來第一 塊黃黑警示水泥墩處,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同時畫面 中央可見有一名騎士騎乘重型機車(見黃圈處,下稱B車 ,即告訴人之B車),沿左側單線車道往畫面右下方行駛 移動。【圖3】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 分39秒),A車沿巷道超越右邊數來第一塊黃黑警示水泥 墩而移動至大片草堆旁,並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 ,同時B車亦沿車道持續往畫面右下方行駛移動。【圖4】 同影片時間00:01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 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口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超越大片 草堆旁至路口電線桿處,同時B車於車道上因電線杆遮蔽 視線無法看見相對位置。【圖5】影片時間00:02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0秒),A車沿巷道保持速度持續往路 口方向行駛,其前車車輪移動至路口電線桿處時突煞停, 可見B車自電線杆旁移動出現,並於車道之小黃色網狀區 上持續行駛,此時B車騎士及其左側車身開始往路面傾倒 。【圖6】同影片時間00:02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1 秒),A車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上之小黃色網狀區前停止 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左傾倒地,其同車道上 之淺色自小客車(見綠圈處,下稱C車)見狀於小黃色網 狀區前煞停。【圖7】影片時間00:03時(即畫面時間10 時26分42秒),A車仍於路口電線桿及車道小黃色網狀區 前停止未動,B車人車於小黃色網狀區上短暫滑行移動,C 車亦於原地停等。【圖8】影片時間00:04時(即畫面時 間10時26分43秒),B車車身倒地未動,B車騎士則趴地未 起,C車仍於原地停等,A車突起駛向前,其前車輪超越電 線桿處,準備進入車道。【圖9】影片時間00:05時(即 畫面時間10時26分43秒),A車起駛加速向前右彎行駛,A 車車頭及前車輪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區,並與倒地之B 車發生碰撞,B車騎士仍趴地未起。【圖10】影片時間00 :06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4秒),A車於車道及小黃 色網狀區上持續右彎行駛,其一半車身超越路口電線桿處 ,而A車前車頭撞動倒地之B車車身,致B車車身推擠趴臥 在地之B車騎士向前滑移。【圖11】同影片時間00:06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5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行 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道、小黃色網狀 區,而A車車頭、前車輪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 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2】影片時間00:07時(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6秒),A車前車輪明顯向右轉動並 持續往前行駛,A車全車已進入車道內,而A車前車頭持續 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上。【 圖13】影片時間00:08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 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後車輪超越路口電線桿處並進入車 道,而A車車頭、前車輪則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及B車 騎士至路口中央雙黃實線旁。【圖14】同影片時間00:08 時(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47秒),A車保持行向持續往前 行駛,其左前車輪約靠近中央雙黃實線位置,而A車左前 車頭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前,倒地之B 車騎士見A車持續駛近,即自行向另一車道處爬動,並往A 車左側車身旁閃避。【圖15】影片時間00:09至00:11( 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0秒)時,A車持續右彎行駛,其車 身進入大黃色網狀區,而左前車頭亦持續推動倒地之B車 車身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圖16】同影片時間00:12至00 :15(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3秒)時,A車右彎行駛後靠 往路旁移動,另可見一名路人走近A車右側前方,而B車車 被推移至大黃色網狀區內後未動,B車騎士則約於中央黃 色雙實線處坐臥起身看往A車方向【圖17】影片時間00:1 6至00:20(即畫面時間10時26分59秒)時,A車朝右靠往 路旁停駛,隨後A車駕駛開啟車門下車看往B車騎士方向, B車騎士則坐臥原地並持續看往A車方向,畫面停止,播放 結束,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 、第91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之B車左側車身有多處擦損(1 12偵29323卷第29頁至第31頁),此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B 車之倒地情狀(【圖6】,本院交易卷第96頁)相符。另 本案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與標線設置情形,於汐萬路1段1 15巷巷口(即被告駕駛A車右轉之地點),設有停止線及 「停」標字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2偵29323卷第17頁、第34 頁)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112偵29323卷第24頁)。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即 B車)沿汐萬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本案交岔 路口,對方(被告之A車)於汐萬路1段115巷突然衝出巷 口,我一看到開始急煞就自摔,之後被告就繼續開車把我 碾過去等語(112偵29323卷第10頁、第75頁)。是依告訴 人所述、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車損 照片,並對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 ,被告之A車沿臺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115巷之支線道往 汐萬路1段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過程,並未有減低 車速或停止之行為(見【圖1】至【圖4】),且無視「停 」標字,逕行超越「停止線」,直至A車車輪移動至路口 電線桿處,方突然煞停,此時告訴人及所騎乘之B車左側 車身因而開始往路面傾倒而倒地(見【圖5】至【圖6】) ,而當時被告之A車前懸部分早已伸越停止線,是告訴人 及所騎乘之B車緊急煞車倒地之部分原因,即為被告之A車 行駛於支線道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亦未依「停」標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 」所致,倘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確實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依「停」標字停於停止線前,之後 再往前行駛,應能發現告訴人騎乘之B車動態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或迴避措施,又案發當時天氣雖雨,但為日間,柏 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2偵29323卷第18頁)、 前揭之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本院交易卷第81頁、第91頁 至第107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卻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依「停」標 字停車再開,逕行超越「停止線」,進而發生本件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未依標誌、標線規定停等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 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交易卷第33 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告前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當天的車速也很快,有超速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等嚴重違法之駕駛行為,使得被告無法迴避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基於信賴原則,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惟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 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已有行經無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詳如前述,依上揭說 明,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是被告前開辯稱,自難採 憑。又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本件亦有過失等語。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 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 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被 告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 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 人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112偵29323卷第33頁),核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時,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未依前述交通標線 、標誌之指示行駛,而有「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 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惟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12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詳見本院交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交易-92-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強制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告 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靖騰律師對被告實施妨害 自由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檢察官勘驗筆 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證人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依照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64至79頁)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6、42至45、53頁) 相互勾稽,可認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 己欲離開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 強制罪」等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 無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 欲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僅未予讓行,其於告 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身體阻擋在告 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顯見被告係故意阻擋告訴 人離開,堪認被告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 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又本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 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 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有證人即本案鎖店老闆鄭貴全手繪 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卷第55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 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可見被告是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而第 3次碰撞發生處更已在靠近門口處,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是被告 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一情,自無可取。可見原判 決已就所依憑之上開各項客觀事證,詳予說明認定被告所為 本件犯行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無非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 上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並無 妨害自由之犯意一節,要無可採。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甲○○及葉煒均司法事務官、黃 靖騰律師對其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一情,業經被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有被告所提刑事告 訴狀暨所附證據及刑事傳票可考(本院卷第15至43頁),此部 分屬告訴人及他人所涉犯行,核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無關, 被告自不得據此為脫免本件罪責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 意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分手後,陳○○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2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宏揚鎖匙刻印行(下稱本案鎖店)打鑰匙,嗣甲○○也前往該店找鎖匠處理當日強制執行筆錄簽名事宜,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甲○○欲離開該店時,持續以身體阻擋甲○○離開本案鎖店,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甲○○以電話告知另案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及該案委任律師上情,司法事務官及律師到場後,陳○○始自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 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 犯意及行為,辯稱:是我先到本案鎖店打鑰匙的,告訴人後 到,一進來就對我錄影,我是請他把照片、影片刪除,我不 想要他有我的照片,並沒有妨害他自由,沒有不讓他離開的 意思,告訴人也可以從旁邊沙發通行離開,是他一直往前壓 迫我到門口,又打電話給律師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事發時,   ⒈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於本案鎖店櫃臺前方之長條走道 ,被告站立於靠近門口一端,告訴人則站立於裡端,該走 道寬度約1名成年男子肩寬,被告站立處側旁空間不足1名 成年男子通過,其二人面對面立於走道上發生口角爭執時 ,均持手機面向對方錄影。   ⒉嗣告訴人往前向門口方向前進欲離開,而逐漸靠近被告時 ,被告持續站於相同位置不動,告訴人與其律師通電話, 說明被告不讓他出去,請律師到場等語,嗣再向被告靠近 ,說:我要出門,請讓我出門等語,身體往前移動時,二 人發生碰撞(第3次),被告說:出門,告訴人說:你為 什麼擋我出門,被告說:你打我,你打我(偵字卷第64至 69頁)。   ⒊之後雙方繼續口角爭執,被告些微往裡端後退,二人持續 以手機向對方錄影,期間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要出門,被 告則說,你為什麼打我,告訴人說:我又沒打你,被告回 稱:你沒有嗎等語。告訴人再次向門口方向前進,並向被 告說:請讓我出門,而逐步靠近被告時,雙方再次發生碰 撞(第2次),告訴人再表示:請讓我出門,被告則稱: 你推我等語(偵字卷第71至73頁)。   ⒋嗣二人持續口角,告訴人仍逐步往門口方向前進,被告則 漸往後退,靠近本案鎖店門口前,二人仍持續面對對方以 手機錄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為什麼不能出門,你有什 麼資格可以讓我在這邊,你這是強制罪等語後,被告仍站 立於告訴人前方,告訴人又再次表示:請讓我出門等語。 告訴人再向被告即門口方向移動,被告原係側身站立於靠 近門口處走道之左側玻璃櫃旁,見被告欲通過即以其身體 向被告右側移動,阻擋告訴人前行至門口,雙方再次發生 碰撞(第3次),告訴人再稱:請讓我出門,請讓我出門 ,被告則答:是誰先的,告訴人又稱:請你讓我出門等語 (偵字卷第74至76頁)。   ⒌前開情節,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可憑(偵字卷第64 至79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42至45頁、第53 頁),足證告訴人本案之指訴事實,應屬有據。   ㈡審酌本案事發時,告訴人數度向被告明確表示自己欲離開 本案鎖店,且迭向門口方向前進,甚至屢以「這是強制罪 」一語,告知被告其所為有涉犯刑律之虞,如若被告無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衡情其於聽聞告訴人多次表明欲 離開現場、認為其所為涉犯強制罪等語時,應側身靠邊使 告訴人得以自走道通行而去。然被告不啻未予讓行,相對 地,其於告訴人欲向門口方向前進離開本案鎖店時,竟以 身體阻擋在告訴人前方,使雙方發生3次碰撞如前㈠⒉至⒋所 示,顯見被告確係故意阻擋告訴人離開,堪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以身體阻擋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 自由離去之權利。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事發當天是告訴人在本案鎖店走道上前進 對其壓迫,且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律師擋在 本案鎖店騎樓通道也妨害其自由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3頁 )。然依前揭勘驗筆錄、勘驗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本案 事發時站立在店內靠近門口處,告訴人如欲離開該店,勢 必須行經被告所站位置,難謂如此即係告訴人以前進方式 壓迫被告;而被告既稱司法事務官、律師等人出現在本案 鎖店騎樓通道,自與本案鎖店內發生之前開情事無涉,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委屬無稽,又其復請求調閱本案鎖店門 外騎樓通道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遭告訴人、司法事務官、 律師妨害自由云云,亦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係因告訴人一到本案鎖店即對其拍攝,其不 想告訴人存有其照片,始於本案事發時要求告訴人刪除檔 案,並無阻止被告離開之意云云(本院卷第46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間前因感情、債務、子女撫養費等事生有爭執 ,且有多起訴訟在案,可見雙方嫌隙非淺,本案事發當日 又係因另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雙方再起爭端,而於本案 鎖店內起口角衝突等情,亦為被告陳稱明確(本院易字卷 第46頁),則告訴人在其等彼此關係劍拔弩張之際,以手 機攝錄蒐證互動情形,尚可理解,遑論被告也在此期間同 時向告訴人錄影存證,尤不得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影像檔案 為由,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再執本案鎖店老闆即證人鄭貴全證稱:店內沙發那 邊可以通行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3頁),辯稱告訴人尚可 從沙發處離開本案鎖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0頁)。然本 案鎖店之沙發區在走道旁,從沙發區繞道通行固可出入店 門,但此路線仍須走回到靠近門口之走道上始能出入,此 有鄭貴全手繪本案鎖店配置圖可參(偵字卷第55頁),而 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3次碰撞之際, 皆係告訴人要往門口方向前進時所發生,已然可徵被告是 故意阻止告訴人離開之情,而第3次碰撞發生處,更是已 在靠近門口處(偵字卷第76頁),告訴人縱經沙發區繞行 走到通往門口之走道處,仍在該處遭被告阻擋出行,職是 ,被告辯稱告訴人可從沙發區自由出入云云,益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所為指述外,尚有上開與事實相符 之事證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經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明確(偵字卷第8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可佐( 偵字卷第18至24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犯行, 應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意旨 雖漏未敘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然此部分未涉論罪科刑法條 之適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與告訴人因事發生爭執後,即 妨害告訴人正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又考 量被告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及其行為時所受刺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素行(本院易字卷第55至57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2025-01-14

TPHM-113-上易-2161-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彥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黃彥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愷他命濃達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達100ng/mL、Mephedrone濃度達50 ng/mL、Mephedrone代謝物達5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達50 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濃度 分別為516ng/mL、2192ng/mL、16200ng/mL、770ng/mL、244 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至39頁),已 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 告黃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 ,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服 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 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 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為在家裡幫忙,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及橘色粉末5袋(所含 愷他命總淨重20.175公克,總純質淨重2.1924公克),均檢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45至48頁),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且其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 罪行為,故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5至48頁),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為被告另案持有之毒品,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在 本案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0號   被   告 黃彥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8時許,在國道4號臺中市 清水段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 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1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0.853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5包(純質 淨重:1.448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 級愷他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 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92 ng/mL、Mephedrone濃度16200ng/mL、Mephedrone代謝物770 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244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抽完K菸一段時間才開車等語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13年8月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4-甲基甲基卡西酮5袋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2份、濫用藥物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5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愷他命、Mephedrone、Mephedrone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51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92ng/mL、Mephedrone濃度16200ng/mL、Mephedrone代謝物770ng/mL、硝甲西泮代謝物24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報告 1 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白色結晶1袋,毛重1.0970公克、淨重0.8620公克、取樣0.0089公克,驗餘淨重0.85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6.3%,純質淨重0.7439公克(見偵卷第45至48頁) 2 橘色粉末5袋(含包裝袋5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橘色粉末5袋,毛重25.7100公克、淨重19.3130公克、取樣0.1978公克,驗餘淨重19.115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7.5%,純質淨重1.4485公克(見偵卷第45至48頁) 3 煙彈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煙彈1個經括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Tetrahydrocannabinol)(見偵卷第45至46頁)  4 手機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無

2025-01-10

SLDM-113-審交簡-457-2025011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周金龍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5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 號前,欲向右側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遮蔽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側行駛,適施烱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余佩玲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仍於該處違規臨停,疏未注意行人 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不得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亦有過失 之余佩玲於車道上下車時,其右小腿後側與周金龍所騎乘之 車輛發生擦撞,致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1 頁)及審判中之自白(交易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余佩玲於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㈢證人施烱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第55頁至第57頁 )。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第37頁、第3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Google街景擷圖(偵卷第61頁)。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5日勘驗報告(偵卷 第63頁至第6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4頁 至第25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交易卷第24頁至第25頁 、第31頁至第33頁)。  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 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 卷第45頁)附卷可稽,核係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雖同有上述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前行, 擦撞於車道上下車之告訴人右小腿後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固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係因告訴人始終不 願出面始未能成立和(調)解(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7頁 ),足認被告非無悔意。併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其傷勢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交簡卷第5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國民年金維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7頁,交易卷第28頁至第2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SLDM-114-交簡-2-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興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6、51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至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侵入住宅竊盜 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均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 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並與上揭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陳加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取得 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 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丟 棄,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 卷第46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7號   被   告 陳加興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6日18時31分許,見謝宜真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基於侵入住居、 踰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開啟窗戶後踰越侵入 該住處並物色財物,後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4月13日20時14分許,見施禾蓁位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住處後陽台鐵窗未上鎖,基於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之犯意,開啟窗戶後踰越入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竊取鍍金戒指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鑽石項鍊1條(價值4萬元)、現金5000元, 二、案經謝宜真、施禾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侵入上開之屋內竊盜未遂及竊得鍍金戒指1條、項鍊1條、現金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 3 告訴人施禾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未遂、1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犯罪事實(二)之犯罪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加興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有竊 得1TB隨身碟1個(價值3500元),惟告訴人施禾蓁業於偵查 中陳明事後已找到該隨身碟1個,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 不足,另告訴意旨稱被告亦竊取白色蕾絲內衣1件,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施禾蓁指稱失竊之 物,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亦未攝得被告竊取前開之物,是以 本案尚無其他證據據足資證明該財物係由被告所竊取,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加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鍍金戒指壹只(價值新臺幣參佰元)、鑽石項鍊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元)及新幣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2

SLDM-113-審易-1654-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 、4193、7617、8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29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淑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黃淑敏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7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各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①部分)、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②至⑦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數度盜刷同一信用卡, 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實行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2 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再 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侵占他人財物、遺失 物,復持非己所用之信用卡片遂行詐欺取財、得利犯行,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於偵查、本院審查庭均否認犯 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復與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 、葉俠辰、張文星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5,900 元、300元、無償宥恕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履行賠償 ,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卷第71- 72頁)及被告所呈匯款紀錄(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號卷 第29-34頁)在卷可稽,足認其尚有彌補之舉;兼衡被告於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回收業、月收1萬餘元、離婚、育 有2子1女、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6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拘役、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4所示之物/利益,各屬被告犯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⑦至⑫、⑭至⑲、㉓至㉕、㉗、㉙至㉛、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卷第53頁、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第47頁);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①至⑥、⑬、⑳、㉖、㉘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發還,惟經被告以相當之金額賠償告訴人詹帛柔、柯沛辰、葉俠辰,業如前述,均相當於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㉑至㉒、3所示卡片,固亦均屬犯罪所得,然其本體價值低微,且該等卡片經被害人通知發卡機構後即無法正常使用,縱予沒收、追徵,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和解情形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脆瓜罐頭1罐(未扣案)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脆瓜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詹帛柔所有部分】 ①信用卡2張(未扣案) ②金融卡1張(未扣案) ③鑰匙1串(未扣案) ④悠遊卡1張(未扣案) ⑤T桖1件(未扣案) ⑥雨傘1支(未扣案) ⑦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⑧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⑨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⑩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⑪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⑫身分證1張(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2,0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黃淑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沛辰所有部分】 ⑬香水1罐(未扣案) ⑭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⑮皮帶1個(扣案經發還) ⑯圍巾1條(扣案經發還) ⑰外套1件(扣案經發還) ⑱健保卡1張(扣案經發還) ⑲駕照1張(扣案經發還) ⑳現金800元(未扣案) 以賠償5,9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紀杏亘所有部分】 ㉑信用卡1張(未扣案) ㉒金融卡1張(未扣案) ㉓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㉔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㉕錢包1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葉俠辰所有部分】 ㉖購物袋3個(未扣案) ㉗背心1件(扣案經發還) ㉘雨傘1支(未扣案) ㉙書包1個(扣案經發還) ㉚行動電源1個(扣案經發還) ㉛水壺1個(扣案經發還) 以賠償300元之條件和解(履行完畢)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侵占信用卡部分 張文星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償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盜刷信用卡部分 ①價值200元之電信通話服務(未扣案) ②價值283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③價值38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④價值69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⑤價值4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⑥價值632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⑦價值704元之不詳商品(未扣案) 黃淑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編號②至⑦所示不詳商品,及相當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葉富貴蔬果2袋(扣案經發還) 未經和解 黃淑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113年度偵字第7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782號   被   告 黃淑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下列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年門市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該店店長李麗雪所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脆瓜罐頭1罐(價值 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經李麗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 所有而置放於該處之購物袋1個(內有詹帛柔所有之信用卡2 張、金融卡1張、鑰匙1串、悠遊卡1張、T桖1件、雨傘1支、 書包1個、錢包1個、行動電源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 各1張、柯沛辰所有之香水1罐、書包1個、皮帶1個、圍巾1 條、外套1件、健保卡、駕照各1張、現金800元、紀杏亘所 有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1張、書包1個、行動電源1個、錢包 1個、葉俠辰所有之購物袋3個、背心1件、雨傘1支、書包1 個、行動電源1個、水壺1個,價值共5萬6700元),得手後 即逃離現場。嗣詹帛柔等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12日14時9分至14時19分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同 區昌吉街附近某處,拾獲張文星所遺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 手後,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 接續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刷卡購買如附 表所示價額之物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通話服務 ,致使該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為張文星本人,而同意刷卡購物消費及提供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星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 之正確性。 (四)於113年3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見該處椅子上有蔬果2袋(價值1000元,該2袋蔬果為葉富 貴為返家拿取推車而放置於該處),竟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葉富貴發 覺蔬果袋不見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帛柔、柯沛辰、紀杏亘、葉俠辰、葉富貴均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然均否認犯罪,辯稱: 是伊女兒叫伊去拿、有人跟伊說可以拿的等語。 2 被害人李麗雪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及袋內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張文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被害人張文星所遺失的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5 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蔬果2袋之事實。 6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脆瓜罐頭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購物袋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告訴人張文星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之時、地侵占告訴人張文星所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刷卡消費之事實。 9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侵占蔬果2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敏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與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三)7次 盜刷信用卡部分,係本於相同目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密接 時間,持信用卡,數次盜刷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各行為 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為接續犯,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2次侵占遺失 物及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就未扣案部分,及侵占犯 罪事實(三)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亦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然查,證人即告訴 兼告訴代理人詹帛柔到庭證稱:該購物袋沒有很舊,伊等沒 有用很久等語,並在網路列印之街景上標註購物袋放置位子 ,且該購物袋內所放置物品多屬證件、香水等有私人專屬性 物品,難認被告拿取之際誤認該購物袋屬他人遺失物或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報告意旨,應有誤會。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係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惟查,告訴人葉富貴於警詢指訴:伊把蔬果袋2袋 放在椅子上,走回家拿推車等語,網路查詢蔬果袋所放置之 延平北路3段94號與告訴人伊寧街95巷住處距離有將近200公 尺,步行約3分鐘時間,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是該2 袋蔬果袋置放該處,難認告訴人葉富貴在離開該處之際對該 2袋蔬果袋仍有管領之力,則報告意旨,亦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附表: 編號 時間 店家 地點 金額(均新臺幣) 1 113年2月12日14時19分 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200元 2 113年2月12日15時2分 全聯福利中心大同大龍門市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樓 283元 3 113年2月12日15時10分 同上 同上 384元 4 113年2月12日15時18分 同上 同上 69元 5 113年2月12日15時26分 同上 同上 42元 6 113年2月12日17時25分 統一超商慶吉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9號1樓 632元 7 113年2月12日18時3分 統一超商延年門市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4元

2025-01-02

SLDM-113-簡-265-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機車鑰匙壹支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淑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擅自進入新北 市○○區○○○00號之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 屋)內,見其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 帽1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盧證仰返家發現失竊,經 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何淑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 至68、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盧證仰之機車騎走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我 原本是想跟被害人借機車,但打電話他都沒接,我才將本案 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00號被 害人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內,見其內停放之本案機車鑰 匙未拔取,而徒手拿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後,騎乘本 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67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 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軌跡及事件紀錄 清單、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7至19、59 至71、73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盧證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2月6 日8時許,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址我家旁邊附屬的鐵皮屋內 ,有將鐵皮屋門關上但沒上鎖,機車停在屋內,從外面看不 到鐵皮屋內有停機車,我的機車沒上鎖,且我將鑰匙插在機 車電源鎖上未拔,機車遭竊時,連同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一起 被偷。我當天13時許返回家後,發現停在鐵皮屋內的本案機 車遭竊,故我當天14時53分有向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案, 員警於同年月21日12時在基隆市○○區○○000號前尋獲之本案 機車是我所有。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偵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有於112年12 月6日到上開地址找我女性友人「小可」,但朋友不開門讓 我進去,我之前聽說隔壁的鐵皮屋也是他的,我就打開鐵皮 屋的門,看到裡面停著本案機車,電源上插著1把鑰匙,我 以為是他的,當時因身上沒錢了,無法坐公車,就用車上的 鑰匙轉開置物箱,拿出紅色安全帽,發動機車騎走。我從三 芝一直騎往基隆方向,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 我之前住那裡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 :我跟「小可」先前是交往關係,他弟弟是工地老闆,他弟 弟及小可都說本案鐵皮屋也是他們家的,工地老闆的弟弟跟 小可是交往關係,我有看過工地老闆的弟弟騎過本案機車, 也有他的LINE,但我打給他都不接。當時我住在基隆,在三 芝工作,所以去三芝借車。我沒有「小可」的電話,要透過 「小可」才能聯絡到工地老闆的弟弟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 )。  ㈢自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未曾事先成 功與他人聯繫商討進入本案鐵皮屋及借用本案機車事宜,可 知被告進入本案鐵皮屋或將本案機車騎走前,均未徵得被害 人同意之事實。  ㈣又自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6 日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時起,迄同年月21日12時許經員警尋 獲為止,長達15天之期間,被告均未返還本案機車與被害人 ,而係將該機車停放在被告先前住○○○○○○○○路000號前,足 認被告無返還之意。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曾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 ,並撥打電話給工地老闆的弟弟,但他沒接電話(偵卷第55 頁),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向被害人借機車云云(本 院審訴卷第28頁倒數第7行),則被告究竟係撥打電話欲向 工地老闆的弟弟抑或被害人借本案機車,被告所述已前後不 一。而自被害人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偵卷第9頁),可知 被告應無被害人之聯繫方式進而撥打電話商借機車。至於被 告是否曾撥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乙節,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亦當庭請被告翻找手機中是否有「小可」及工地 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惟被告無法找到,有詢問筆錄附卷可 參(偵卷第55頁),且被告亦稱要透過「小可」才能聯絡到 工地老闆的弟弟,又稱其沒有「小可」的電話(偵卷第55頁 ),可知被告無工地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辯稱曾撥打電話 為虛。又被告就其與所謂「小可」、「工地老闆」及「工地 老闆弟弟」4人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小可」是 我前女友,我不知道本名如何寫,工地老闆是「小可」的弟 弟,而「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是交往關係等語(偵卷第 53至55頁)。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工地老闆為小可之弟弟, 工地老闆的弟弟亦為小可之弟弟,則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 是否果真為交往關係,不無疑問。則上開「小可」等3人是 否為被告臨訟杜撰,實為可疑。  ㈥自被告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本案鐵皮屋,拿取鑰匙、安 全帽並騎走機車,事後又無返還之意,足認被告有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出於借用之意, 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任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為竊盜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 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易-701-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