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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智前受友人曾雅華(不知情)之託,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進財所有商借不知情之友人王小玟名 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經陳進財借予曾雅華使用,以下簡稱 甲車)停放於其母涂秀慧(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躲避貸款未繳遭金融貸款機構取回 。詎陳家智竟利用網際網路與不詳偽造特許證成員聯繫,並 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偽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期日,將自己所有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提供予不 詳偽造特許證成員,由不詳人士依陳家智提供車牌號碼,為 其客製偽造「BSC-6073」字樣之車牌2面後,寄送至不詳處 所予陳家智,再由陳家智將上開偽造特許證2面,分別裝置 在甲車前後車牌懸掛處,表示甲車之車籍車牌號碼資料為偽 造懸掛上車牌之BSC-6073號之意,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 害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車實際所有人陳進 財,以便自己或曾雅華駕駛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車牌 2面之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不遭貸款公司取回。嗣陳進財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曾雅華陪同,共同前 往陳家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地下室尋回甲車時 ,見陳家智所有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輛監理機關核發號碼為BSC-6073號之車牌2面,停放 在地下室車位內,立即請曾雅華一同前往其乾媽即陳家智母 親涂秀慧住家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甲車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 之車牌2面,停放於該處地下室停車位內。經陳進財將甲、 乙2車懸掛相同字樣車牌之現狀,以手機拍照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網訂製與其所有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現已將偽造車牌丟棄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進財之指訴 被告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甲車上;告訴人先前往被告居所地下室,發現被告所有乙車,懸掛有其正確車牌,旋即前往被告母親居所地下室,發現甲車亦懸掛相同車牌等事實 三 證人王小玟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甲、乙2車懸掛車牌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製造偽造特許證並行使、2車牌雖字樣相同,惟黑體字寬度、字體明顯不同,並非屬相同監理站製發之真正車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等共謀, 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依據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偽造與乙車相 同之車牌特許證,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偽造特許證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25

TCDM-113-簡-2094-20241125-1

聲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 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現仍執行 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38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 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ULDM-113-聲保-105-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游祥慶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4日 ,與原告簽定系爭房屋之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5年8月20日起至106 年8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應於每月 20日前給付。嗣系爭租約於106年期滿後,伊認為被告會遵 照系爭租約約定繼續履約,遂僅以口頭方式與被告續約。詎 被告自110年起稱其工作不穩定,時有拖欠給付租金之情形 ,且自112年9月起均無依約繳納系爭房屋租金,迭經原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以押租金扣抵後,被告仍積欠29個 月之租金迄未清償,合計金額為23萬2,000元(計算式:8,0 00元×29月=23萬2,000元),業構成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 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因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 有相當於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及自11 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租月份明細 表、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信封封面、原告至系爭房屋現場 張貼催告通知之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45頁、第101-103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 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 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 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 規定。又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累計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月以 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既達2個 月以上,經催告仍未支付,是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催告被告清償所欠租金之通 知,並為1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3 頁),自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28日合法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1頁),則系爭租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 後之113年8月27日業已終止,洵堪認定,準此,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7日合法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則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8月27日合法終止,惟被告迄仍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 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 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 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 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另被告自 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8月27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為止,雖 因系爭租約尚未合法終止,而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按前 開規定,被告仍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遵期給付每月租金8, 000元予原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今尚未給付之租 金23萬2,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亦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3萬2,000元,且被告應自113年 2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8

KLDV-113-訴-395-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詹勝勳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王來有 王有田 陳焜銘 陳美慧 陳美月 陳美蘭 邱王勸 王換 林建宏 林國凱 林妙純 林妙娟 游王麗美 王林麗子 王明雄 王明曜 王瑞欽 王寶珠 王嘉妤即王品萱 王盛龍 王永鉗 王賢德即王泳程 王秀 王春又 王政一 王針來 許月金 王琛環 王婷婷 王銘陽 黃王水好 魏王霞 許王摘 王秀琴 蔡寶樺 邱英銘 邱泳霖 邱鈴現 邱賀資 邱火勝 連傅秀微 連玟樺 連家慶 連雅慧 連滄湖 連進東 連崇智 連婉茹 連素珠 連素琴 李茂螈 李文禮 李文章 李錦花 李麗珍 李麗珠 陳邱貞 陳偁露 陳珈名 陳文永 莊陳水錦 吳佶波 吳江昇即吳裕勛 吳玫英 吳玫虹 吳若琳即吳鏇銘 陳麗珠 易碧棋 易柏勳 易璟舜 易碧雄 顏易秀鑾 易彩鳳 易彩照 易彩言 易彩雪 楊佳霖(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芬(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佳茹(余麗琴之繼承人) 楊新港 謝楊秀鑾 楊秀月 楊月里 楊美惠 吳正隆 吳國賓 吳武錕 吳麗娜 鄭邱月娥 鄭宇翔 鄭燕清 鄭燕玲 鄭淑惠 鄭勝庭 鄭勝益 鄭素蘭 鄭素雲 吳瑋洲 吳奇穎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輝珠 陳秀緞 吳芊慧 吳弘郎 吳東諺 吳姍樺 吳楚揚 曹登皓(曹鈞智之繼承人) 曹淑芬 吳麗純 吳麗俐 黃天舜 黃劉秀月 黃家昌 黃家祥 黃劉翠香 黃健銘 黃佳玲 黃慶隆 莊坤祐 莊易容 莊阿秀 莊秀鳳 莊秀玉 莊阿勉 莊阿有 余永珍 余永春 余美足 胡央聯 胡聰榮 胡央志 胡麗美 胡麗琴 林國華 林國泰 黃永泰 黃永祿 黃陳玉秀 黃千玲 黃春盛 兼上二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力(黃國恩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明傑 林瓊珠 林明慧 陳黃彩霞 黃閃 黃基裕 吳黃敏 黃秋月 黃錦斌 黃宣諺 黃千珈 黃金榮 黃泰山 黃玉山 黃玉枝 黃仁居 黃仁義 黃仁政 陳慶文 陳慶倫 陳佩蘭 陳惠蘭 蘇雪鳳 洪詹職 蘇献堂 洪献章 洪献郎 蕭秀燕 洪雅惠 洪雅琳 洪欣怡 洪献州 洪秀月 洪謝宰 洪玉山 洪文平 洪麗美 洪麗姿 洪秋雄 許聰軒 蔡許川媚 許川秀 許秀蘭 許秀香 許秀珍 胡金塔(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國樺(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美(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韶文(胡瀛溶之繼承人) 胡秀珍(胡瀛溶之繼承人) 廖美卿 廖美華 廖美芳 廖瑞準 廖婉苓 陳瑞昌 陳瑞瑛 蔡村田 蔡洪寶彩 蔡秋科 蔡秋益 蔡秋政 蔡淑芬 蔡曹明玉 蔡惠亘 蔡健昕 蔡瑞裕 蔡勝霖 蔡簦鍵 蔡阿日 蔡葡萄 蔡莊于 蔡志旺 蔡志村 蔡孟妤 蔡美燕 蔡三勇 蔡愛 朱寶玉 蔡坤霖 蔡佩芩 蔡祐展 蔡鴛鴦 劉有利(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倉郕(劉採雲之繼承人) 劉水鳳(劉採雲之繼承人) 汪春木 汪廷璋 繆汪金英 汪美惠 李柏霆 黃李秀琴 李秀枝 李素美 吳民地 江吳秀枝 吳銘珠 吳秀春 吳秀華 蔡楊芙蓉 蔡志強 蔡佳真 蔡許川媚 蔡耀德 蔡耀宗 蔡政聰 蔡玉霞 黃鸛丞 黃志賢 黃順安 黃白蘭 廖國豊 廖國富 廖國星 廖麗香 廖周秀琴 廖亨志(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如(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貞(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渟(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慧雙(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廖人嬅(廖周秀琴之繼承人) 邱美麗 邱勗加 邱美玲 邱美娟 葉宜臻 黃裕文 黃琬棋 楊黃淑貞 黃勝發 黃勝德 黃勝立 黃月嬌 黃慧姿 蔡春豊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春德 被 告 江蔡涼 法定代理人 江志昌 被 告 蔡秀春 蔡秀蘭 顏國壽 顏國盛 顏國忠 顏滿 張黃綴 黃政恆 黃元伯 黃良慈 黃珮晴 黃曉菁 黃怡婷 黃永華 姚幼清 姚少澄 姚巧梅 姚浣琳 姚麗君 黃貴美 黃貴鳳 黃錦田 黃武得 黃莉雁 黃秋霞 楊黃麗芳 林蘇阿免 謝永基 謝永山 謝火城 謝家鈞 謝冠瑜 謝寶釧 陳惠娟 陳仙合 李玉女 陳怡潔 陳冠學 黃玉郎即黃錫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妙珊 黃俊浩 黃羽萱 洪銀勳 古秋菊 洪勝鴻 洪麗玉 黃宥閑 洪瑞璟 洪月嬌 洪美憶 洪美珠 邱憲諒 邱奕林 邱奕存 邱乙芯 邱健堤 邱緻美 陳黃滿 許木瓜 許錦桐 許睿村 許峻崑 許文忠 許志堅 許墩 許錦永 許永深 許呂伸 許楊敏 許傖茗 許文裕 許淑卿 許美秀 許木生 許木勳 許木碧 許碧霞 許碧純 王貴松 王富國 王慧秋 王慧蘭 王慧敏 許世榮 許招美 陳許秀錦 許鳳嬌 張謝敏 張瑞銘 宇張寶琴 張寶卿 張素杏 張素香 張素蓮 張淑女 張春益 張瑞安 吳張素慎 張民雄 張賜川 陳張秀蘭 張文圖 張裕榮 張裕民 張文勝 張慧燕 張莊雪 張國良 張國欽 張惠如 張福平 張美玉 張寶珠 陳蘇寶色 陳明男 陳玉芬 陳玉娟 陳玉苹 李陳却 陳界源 陳界三 陳和金 吳陳碧雲(陳雨之繼承人) 陳振昌(陳傳明之繼承人)(國外公示 陳暘(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美智(陳傳明之繼承人) 陳鴻模(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有昇(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林陳莉莉(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陳彩雲(陳吳百代之繼承人) 謝素爵 陳榮隆 陳緞和 謝陳月花 謝陳氷 江建華 江懿麗 詹金象 詹金池 董秀玫 黃勝郎 黃勝雄 黃勝德 詹敦凱 詹昆衛 周聰一 柯周釵 陳柏宇 陳柏翰 陳佩婷 陳姵蓉 周雯藝 周翠英 楊陳碧玉 陳蔡碧珠 陳維禎 陳維潦 陳維澤 陳勵欽 陳麗絲 陳弘熙 陳淑芬 陳淑芳 陳蔡美蘭 陳炳仲 陳毅鴻 陳麗雅 陳麗清 陳香君 楊基聰 楊麒宸(國內公示 吳正琪 吳昀蓁 詹佳諭 詹雅如 詹雅婷 詹昆翰 詹鎮瑋 陳麗雪 陳麗鳳 陳麗杏 陳怡婷 陳箐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陳文彥(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耀(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琦(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文娟(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煌(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三平(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宥丞(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俊佑(陳進財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宥丞 被 告 湯陳明珠(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明麗(陳進財之繼承人) 陳思睿(陳進財之繼承人) 詹廖貼(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沛灝(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志彬(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明展(詹啟波之繼承人) 吳淑靜(詹啟波之繼承人) 詹美玲(詹啟波之繼承人) 林美容(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林祥(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裕元(黃武信之繼承人) 黃婉婷(黃武信之繼承人) 張智勇(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泳婉(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惠珍(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雅慧(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張純瑜(張李梅月之繼承人) 林尤君(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林莉蓁(林蔡芙蓉之繼承人) 李金城(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華(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永昌(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梅玉(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素連(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彩緁(李許扁之繼承人) 李佳殷(李許扁之繼承人) 林盟輝(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志雄(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林雅賢(林黃春霞之繼承人) 顏義次(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興(許麵之繼承人) 顏進甫(許麵之繼承人) 顏家宏(許麵之繼承人) 蔣靜國(蔣江梅之繼承人) 蔣靜雪(蔣江梅之繼承人) 蔡玉曇(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欣儀(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妤如(汪正雄之繼承人) 汪佳穎(汪正雄之繼承人) 劉政權(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淮(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政源(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澪(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瑜(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劉鋺桃(劉陳碧連之繼承人) 黃曾惠貞(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義榮(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峯(黃松振之繼承人) 黃志源(黃松振之繼承人) 王棉(王金木之繼承人) 吳宗穎即吳老居(吳枝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原判決應更正處原 記載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之更正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內容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36頁第21行記載:「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25年5月28日死亡」。 應更正為:「登記共有人蔡搖於起訴前40年3月24日死亡」。 2 原判決第36頁末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備註欄記載:「蔡耀宗」。 應更正為:「(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08

CHDV-111-訴-966-20241108-3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56號 原 告 中兆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訴訟代理人 曾煥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 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 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又代理行為,係指代理人 以「本人名義」所為而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之法 律行為。據此,代理人須有本人「授權」且不得逾越「授權 範圍」的情形下,始屬「有權代理」;反之,倘若「欠缺代 理權」,或「越權代理」的情形下,則屬「無權代理」。而 無權代理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原則上 為效力未定,須由本人承認與否,始能確定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之訂購 合約書、原告與「雲林國小高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存證 信函等為證。惟被告否認與原告訂立系爭訂購合約書,並以 系爭訂購合約書上所蓋印章並非被告公司簽約章,該印章僅 能用於銀行轉帳用,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訂立系爭訂購合約 書等語為辯。經查,原告陳稱是與訴外人陳進財在玉鉉公司 簽約,之後與一位高先生連絡,高先生說他是陳總(指陳進 財)等語。可證兩造並未直接簽立系爭訂購合約書。被告辯 稱沒有承攬玉鉉公司在桃園之工程,且授權書僅能轉帳用, 不能簽約等情,已據被告提出斗六市○○段0000地號54筆新建 工程(皇家莊園)工程承攬合約書、授權書等為證,經核該 授權書係記載:「授權人佑福工程有限公司今因與玉玹股份 有限公司有代收代付【玉鉉股份有限公司-32戶住宅新建工 程】案合約事宜,現交付台中商業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 00及印章壹付,但謹做為銀行轉帳之用,特立此授權書】, 可見被告公司授權玉鉉公司使用其大小章之範圍,僅限於特 定建案及用於該建案之銀行轉帳用途。而系爭訂購合約書所 載電梯之交貨地點為「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835巷」,並非 被告承攬玉鉉公司工程之地點,且本件係簽立系爭訂購合約 書,亦非用於轉帳之用途,訴外人玉玹公司顯已逾越授權範 圍。此外,證人陳進財(玊鉉公司實際負責人)到場證稱略 以:被告公司並未承攬桃園大溪案子,僅與被告公司在斗六 有合作關係,訂購合約書是高福明與原告簽立的,被告公司 之便章其用途是在斗六簽約用,如需要進料就需要佑福的便 章,這不是公司印鑑章等語,已據證人陳進財證述明確,而 證人陳進財復承認其監督有疏失。可證證人陳進財明知被告 公司之大小章僅能用於斗六之建案,且該授權書既已明白揭 示其用途限於銀行轉帳之用,卻違反授權意旨,用於簽立系 爭合約書,依上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意旨,自屬逾越授權範圍 之無權代理行為,其效力未定,惟被告既未承認該訂購合約 書之效力,則系爭訂購合約書自始對被告不發生效力。況原 告自陳,一開始與玉鉉公司簽約,後來玉鉉公司叫我們改成 佑福公司,簽約都是玉鉉公司人員,還有一個玉鉉公司小姐 及高先生等語,可見原告明知簽約伊始之對象對非被告祐福 公司,嗣突然變更簽約對象,自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基此, 尚難認為被告公司有何讓原告信賴有授與代理權予玉鉉公司 之表現代理事實存在,系爭訂購合約書自亦不對被告發生任 何效力。被告既然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中電梯之買受人及安裝 之定作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合約書付款辦法2.進場款 40%、10%現金。50%(30天票),請求被告給付總價款新台 幣504,000元之50%款項,即252,000元,要屬無據。 ㈢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與「雲林國小高先生」之LINE對話截圖 ,可知原告係與玉鉉公司之人員高先生(即高進福)連繫如 何進場安裝電梯事宜。然而高進福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 告既非系爭訂購合約之一造當事人,自非系爭訂購合約書之 買受人及定作人,即無從指示訴外高進福拒絕原告進場施工 ,或指示高進福將已進場之電梯任意擱置戶外之權限,縱系 爭材料(電梯)因保管不當,而毀損不堪使用,被告既非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系爭訂購合 約書備註第18,以被告毀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總價30%, 即151,200元之違約金,亦屬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授予代理權予玉玹公司簽立 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有利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訂購合 約書付款辦法及民法第507條、509條、第511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403,200元(252,000元+151,2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應一 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1-07

TLEV-113-六簡-56-20241107-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1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進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 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羈押原因,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7日起羈押3月。 ㈡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 由證明,即為充足,且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 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殺人罪,刑責非低,遭訴追重罪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 新竹縣新豐鄉海邊碉堡,並打算藏匿於此,又於案發後將其 手機丟棄於水溝,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再考量被告先前曾遭 法院通緝多次之紀錄等情,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業已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 訴訟上防禦之基本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及危害社會治安之嚴重程度,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程度較小之替代處分,即可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辯護人起初係以被告因髖關節有病痛,行動不便,起居需倚 賴他人,且低收入戶資格因案羈押而遭社會局停止其生活扶 助費,故以目前經濟狀況無力負擔就醫費用,倘被告無法支 應或免予自費醫療,抑或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則以該份書狀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本院發函與相關機關後,確認被告確 實因本案羈押而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廢止其低收入戶資格, 有該局113年10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149號函在卷可 參(見國審強處卷第103至104頁),然縱因被告有遭廢止低 收入戶資格,而監所並未因被告無力支付醫療費用而拒絕被 告就醫,監所為保障被告之就醫人權,在被告無力負擔醫療 費時,仍讓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已在監所 內就醫達27次,此亦有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北所 衛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於監所內之就醫紀錄在卷可 稽(見國審強處卷第87至98頁),是實際上被告並無上述無 法就醫治療之情,本院隨即將被告在監仍然有獲得醫療照顧 等情轉知辯護人,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國審強 處卷第99頁),然辯護人仍空言主張無羈押必要並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三、綜上各節,被告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之 法定事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DM-113-國審聲-11-20241106-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同案被告謝雅 琪(已審結)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初間某日,由被告黃士勛將謝雅琪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 盧立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 Ri ng暱稱「林子豪」結識告訴人黃秋燕,向其佯稱:可至「金 牛國際澳洲運彩」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盧立宸將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入盧立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盧立宸再將轉帳之部 分款項,匯入「陳進財」指定之其他不詳人頭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陳進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以此輾轉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勛前因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 園,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 告盧立宸,並於同年月5日,依盧立宸指示,申請新增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其上開帳 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陽信銀行資料詐騙被害人劉曉薇等共7 人(包含本案被害人黃秋燕),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見偵卷第73至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觀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 於110年7月初,將自己及謝雅琪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同 案被告盧立宸,再由盧立宸將上開金融帳戶轉交予「陳進財」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且遭將款 項匯入被告與謝雅琪前述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當中均有本案被 害人黃秋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謝雅琪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係與前案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警詢中即曾供稱:「( 請詳述當時盧立宸如何向你介紹、收取帳戶經過?)110年( 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被害人匯款時間左右)盧立宸就跟 我說如果我缺錢的話就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他就跟我說如果 人家轉了多少金額到我和謝雅琪帳戶內的4%會變成報酬給我 ,之後我就將陽信銀行及謝雅琪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盧立宸 ,盧立宸一開始真的有拿現金、轉帳報酬給我們,總共大概 拿到6萬左右,後來盧立宸說帳戶被凍結的話,會給我們帳 戶凍結賠償金,大概是1個帳戶8萬元,所以我和謝雅琪的帳 戶真的遭警示,盧立宸有拿一些賠償金給我,大概2萬元左 右,後來還有陸續補一些錢,之後盧立宸知道我和謝雅琪的 帳戶凍結後,他還教導我筆錄該如何製作才能脫罪,後來我 去作完筆錄後,盧立宸確認我們說的情況,就說說得很好, 之後就沒再連繫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確係 同時交付自己及謝雅琪所申請之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盧立宸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被告以同時交 付自己及謝雅琪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 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盧立宸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3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1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27萬4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60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14分許 43萬6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13萬7千5百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照護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佳醫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觀海住宿長照機 構 法定代理人 蘇秀鑾 訴訟代理人 陳曉絹 藍慶齡 被 告 陳進財 陳姿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照護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9

SLEV-113-士簡-1011-2024102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湘瑩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 1號、112年度偵字第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9527號、113年度偵 字第95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湘瑩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仟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2 年4月11日13時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11日13時5 3分」、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手法欄「貸款」之記載應更正 為「貨款」;證據部分應補充「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8日彰作管字第1120018171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13年3月21日彰營字第 1130000327號函暨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鍾湘瑩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2 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增訂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之新法規定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並未坦承涉 犯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此敘 明之。 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 、「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之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持續對告訴 人等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 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陳進財」及某不詳女性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欺罔告 訴人吳采蓉,致其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所示被告所 有郵局帳戶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多次提領告訴人等之款 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 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之目的 均單一,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均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審酌近年 來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而被 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成年,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 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均難認有 「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認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 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所有如起訴書所載2帳戶, 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白犯行, 業與告訴人陳淑梅成立調解且履行賠償,而因告訴人吳采蓉 未到庭及告訴人連嘉豪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賠償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及郵政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手 機畫面截圖、簡訊、電子信箱畫面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 有利之量刑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情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暨審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 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另被告 所犯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㈨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 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示2帳戶,造成告訴人等 被騙匯款,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犯後雖與告訴人陳 淑梅達成和解依約賠償,並繳回部分提領詐欺款項,惟仍未 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㈠查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詐欺款項及未扣案告訴人連 嘉豪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經圈存之50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被告其餘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鍾湘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1號 第9526號 第9527號 第9528號   被   告 鍾湘瑩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湘瑩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進財」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性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等人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開郵局帳戶,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鍾湘瑩、「陳進財」、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及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陳淑梅、吳采蓉、 連嘉豪,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嗣由鍾湘瑩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並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淑梅、吳采蓉、連嘉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湘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陳進財」,並依「陳進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本案帳戶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女性成員。 ⑵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與詐欺集團有關。 ⑶被告並無任何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受「陳進財」詐欺而為「陳進財」提領款項。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柏淙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被告鍾湘瑩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給被告鍾湘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連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⑵被告鍾湘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⑶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被告所辯稱匯款6萬6,000元、40萬元予「陳進財」之交易紀錄。 ⑷被告鍾湘瑩搭乘同案被告陳柏淙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提領款項。 7 ⑴告訴人陳淑梅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⑶切結書1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吳采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連嘉豪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⑵交易明細擷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衡以「陳進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等,再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告訴人等 匯款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陳進財」及該女性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數 ,分論併罰。  ㈣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淑梅 112年4月10日18時許起,自稱姪子「陳佑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致電陳淑梅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淑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19分許 16萬元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吳采蓉 112年4月9日13時45分許起,自稱姪子「昌昱」以LINE致電吳采蓉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吳采蓉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4月11 日12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11日12時56分許 ③112年4月11日13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連嘉豪 112年4月11日13許起,自稱表弟「李耀民」以LINE致電連嘉豪佯稱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連嘉豪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領帳戶 1 112年4月11日13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2 112年4月11日14時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3 112年4月11日14時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4 112年4月11日14時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112年4月11日14時3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112年4月11日14時4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7 112年4月11日14時5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8 112年4月11日14時9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7,005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9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1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0 112年4月12日12時50分許 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3,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1 112年4月11日12時58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2 112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指示同案被告陳柏淙(另為不起訴處分)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3 112年4月11日13時22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3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4 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2萬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15 112年4月11日13時50分許 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5,000元 由鍾湘瑩自行提領 上開郵局帳戶

2024-10-29

NTDM-113-金訴-186-20241029-1

竹國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志文 被 告 新竹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紹洲 訴訟代理人 許雁涵 李昌洲 陳進財 林容均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已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並經 被告拒絕賠償在案,業據提出被告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 由書為證【見112年度竹北國簡調字第1號卷(下稱竹北國簡 調卷)第65頁至第69頁】,堪認原告已踐行上揭起訴前置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業由張素菱變更為邱紹洲,業 據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113年度竹 國簡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經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6日18時許,駕駛向訴外人 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園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 時,遭榮園公司所屬人員駕車橫跨車道阻擋原告去路,原告 遂報請被告轄下西門派出所之員警處理,豈料原告非現行犯 ,又未涉犯刑事案件,且榮園公司人員於現場亦未提示原告 犯罪之證明,其等間屬民事糾紛甚明,詎值勤員警竟將原告 留置在現場,聽信榮園公司隨意亂掰不讓原告離去,致其合 法承租之系爭車輛遭榮園公司人員強行扣押拖吊,顯有逾越 職權執法不當之情事;又榮源公司人員前開駕車行為,已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並涉犯危害公共安全罪嫌,值勤員警竟視 若無睹,任憑該人員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執法過程有應作為 而不作為之疏失。因被告所屬員警濫用職權、執法不當之行 為,導致原告承租之系爭車輛遭榮園公司拖吊,頓失生財工 具,無以維生,受有需重新租車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33 0,000元、營業收入減損172,376元、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5,0 00元、車內配備損失8,000元等項損害,徒增原告精神、時 間之損失,亦應賠償原告20,000元,合計545,376元,被告 自應與榮園公司共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各半負擔比例計算, 故請求被告賠償272,688元(計算式:545,376×1/2=272,688)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68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轄下警員於接獲報案到場後,聆聽原告及榮 園公司人員施純時雙方之陳述,並查核施純時所檢具之契約 書,確認雙方為民事私權糾紛,判斷並無法律上依據阻止榮 園公司拖吊系爭車輛,非員警得以公權力介入之範圍,業已 善盡查證義務,而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原告對施純時提出 強制、侵占、詐欺等告訴,嗣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員警並無 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縱使原告受有損害亦非員警所 造成,與被告所屬警員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1、發佈警察命令。2、違警處分 。3、協助偵查犯罪。4、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5 、行政執行。6、使用警械。7、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 察、外事處理等事項。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警察法第9 條定有明文。是警察之勤務,自以上述事項為限,當不包含 人民間民事糾紛之介入、判斷與處理,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員警違法將其留置在現場,及任憑榮園公 司將系爭車輛拖走,而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疏失等語。惟查 ,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表示本件其與榮園公司之糾紛,屬 於民事糾紛甚明等語(見竹北國簡調卷第23頁),此節亦據 檢察官在110年度偵字第84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榮園公 司取回系爭車輛,係因原告案發時有積欠車租未繳、駕照遭 註銷等原因,此節亦為原告於警詢時所坦認,且依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車主確為榮園公司,另榮園公司於110年3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記載文到3日內至公司清償貸款、罰 款等費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而認 定榮園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也無證據證明施純時有對原 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難認涉犯強制罪嫌或其他刑事 犯罪,本件所涉欠款、車體歸屬問題,屬於民事紛爭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則被告員警就當日原告 與榮園公司之間,非屬其職務範圍內容之民事糾葛,當係無 法判斷,警員也無權介入處理。  ㈢從而,本件原告與榮園公司所發生之糾紛既屬民事事件,榮 園公司施純時之行為由外觀觀之又無法逕予論斷為刑法第30 4條之妨害自由行為,何況該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也未發現榮 園公司施純時涉犯其他刑事法律,則縱使系爭車輛嗣後遭到 榮園公司拖吊,因民事糾紛之判斷、介入及處理本就不在警 察之職權範圍,也難認被告員警在現場之處理有何故意或過 失,或是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㈣準此,被告警員於確認原告與榮園公司間之糾紛為民事糾紛 後,始不予介入處理,既未違反警察法、刑事訴訟法等相關 規定,亦未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是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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