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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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崳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崳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崳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數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 點,數次鑰匙、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洋,造成告訴人受有傷 害,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 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鑰匙,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情鑰 匙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   被   告 陳崳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崳凘於民國113年11月5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東 勢里嘉56線旁工地停車場內,因故與陳○洋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持鑰匙、徒手毆打陳○洋之臉部、身體 ,致陳○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手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崳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洋、證人張○正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徒 手、持鑰匙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傷害 告訴人之鑰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 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且取得甚為容易,亦非無相似 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 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2-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 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蔡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 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2、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 止,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 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等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3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 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自陳仍為 大學在學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 卷第3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2、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且被告於 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21 歲,仍為大學在學之學生,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 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70元等情,業據其 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8頁),然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70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 可認定被告獲利為7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38號   被   告 蔡承翰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明知「KG娛樂城」(網址:kg5588.com)係賭博金錢 之賭博網站,該網站之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 賽事之輸贏為賭博標的,賭客可在上開網站內,任意選擇比 賽場次、隊伍,再依網站公告之賠率下注,若押中,賭客可 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則賭客下注賭金全 歸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該網站之代理商,係負責招攬賭 客下注,並可以賺得賭客下注金額之千分之3之報酬(俗稱 水錢),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 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 市○區○○里○○街000○00號之住所內,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恩」之人取 得之「KG娛樂城」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帳號:OOO000000) 與賭博網站對賭,並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13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擔任上開網站之代理商,使不特定賭 客得以在其代理帳號下成為會員,進入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 注簽賭,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並獲取 新臺幣(下同)7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籍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相關網站頁面截圖及查 證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利用網際網路賭博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某日起至113 年10月22日1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 施之性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 實施複數次行為,其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 集合犯,應僅各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獲利7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簡-1590-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英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英銂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色安全帽壹頂、充電線壹捆以及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英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財物,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劉育鴻,併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部分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車牌1面,均已歸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爰不另為沒收或 追徵價額之諭知。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上開機車 外,尚有白色安全帽1頂、充電線1捆以及機車鑰匙1把,此 均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1-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正讚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98 頁),因此,本院僅就被告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母親因腰椎滑脫及椎管狹窄,常年都須要追蹤治療,並 於109年間、111年間進行手術,手術後皆須被告全日看護, 又因冠狀動脈疾病,有裝心臟支架,及患有高血壓等疾病, 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與母親同住,母親身體狀況亦亟 需被告照護扶養,另被告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㈡被告經濟窘迫,好不容易找到工作,老闆明知被告無駕駛執 照,然因當日臨時需要司機,仍要求被告駕駛,被告如不應 允將可能因此失業,為能賺取微薄工資扶養母親,始勉為其 難駕駛,其惡性與一般無照駕駛之行為人比較,顯有差別。   惟原審就被告上開答辯全未審酌,其判決未詳述理由即逕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應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被告亦難以甘服。  ㈢原審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處以有期徒刑8月。然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能力有 限,所能負擔之金額與被害人所提金額差距過大,但被告仍 有意願和解,請再安排調解,被告願盡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並請求改判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以免因被告入獄,家 人頓失倚靠、陷入困境,衍生更多社會問題。 三、量刑部分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由修正前採絕對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裁量加 重,以裁量加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而適用修正後規定。並考量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而不得駕車,且可知悉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不得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車,猶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未及注意行 經其同向、車前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等情 節及危害程度,認被告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審慎行車,反而違反交通法規 ,於駕駛汽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超車不當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經急救治療,仍有雙側肢體功 能障礙,吞嚥功能障礙,其雙側肢體偏癱之神經功能嚴重減 損而達難以回復之重傷害程度,致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需 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 甚鉅。再考量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一名 未成年子,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告訴人 與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㈢原判決上開量刑,除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含上訴意旨 所指之家庭暨經濟狀況)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於 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 裁量權濫用之瑕疵。被告上訴雖即指摘原判決未具理由,即 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且未考量被告之家庭暨經濟狀況,量刑過重, 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判決 已詳述其理由依據,並無被告所指裁量未具理由,而被告無 視其駕駛執照早於90年4月27日即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原判 決誤繕為99年12月31日),竟駕車上路,且又疏未遵守行車 規則,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超車,以致擦撞到同向 前方由告訴人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除有原審判決所憑 之證據外,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翻拍截圖8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被告顯然相當漠視法 令;且本次車禍全因被告之過失,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原因 ;另告訴人因本次車視受傷已達重傷害程度,除據原審論述 綦詳外,另依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 25日成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甲○○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認病患自受傷日接 受治療、復健迄今,已經2年,依照醫理所見,該項傷病應 達穩定、無法恢復原狀之永久性傷害狀態(見本院卷第73至8 0頁),整體觀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自有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以 資儆懲之必要,原審因而依該條規定而裁量加重,即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後,其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曾於 原審法院洽談調解,結果亦無法達成共識,有本院113年7月 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57頁),相關之量刑 事由既無任何改變,當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  ㈣綜上所陳,原審關於量刑既無違誤,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 之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943-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樊哲君與陳珮妤(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彼此先於民國113年1月 3日下午1時2分許,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北社尾門市見面, 商議推由樊哲君前往陳珮妤及其母親陳素芬位於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竊取陳素芬所有之神明 燈座1組及帆布1片(合計價值新臺幣6600元,下合稱本案物 品)。其等謀意既定,樊哲君即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 本案住處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後離去。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樊哲君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警 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123頁至第126頁),核與告訴人陳 素芬指訴相符(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卷第199頁至第203頁) ,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卷第19頁)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20頁至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 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第38至第4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1 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年2月28日嘉竹警偵字第113 000395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85頁至第95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犯陳珮妤間有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共犯陳珮妤謀議竊取本案物品,不僅造成他人 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考量被告自 陳犯罪動機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物品,兼衡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挖 土機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竊得本案物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177-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純 被 告 林荷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嘉純與許雲卿為兄妹,林荷園與許雲卿則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許嘉純在嘉義縣○○鄉 ○○村○○○0號內,因故與其母邱玉嬌、其兄許雲卿發生口角, 許雲卿隨即徒手毆打、拉扯許嘉純(許雲卿傷害許嘉純部分 ,由原審另行判決),雙方爆發激烈衝突,林荷園見狀,即 雙手抓住許嘉純雙臂以隔開許雲卿兄妹,許嘉純竟因不滿林 荷園阻擋其追擊許雲卿,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 荷園使之推撞牆壁,致林荷園受有右上臂擦傷、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林荷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嘉純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許嘉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25頁第126頁),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許嘉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 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嘉純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荷園發生肢體 衝突,然否認有拉扯告訴人林荷園並將之推撞牆壁的傷害行 為,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林荷園拉扯伊頭髮及手臂,才 不斷掙扎把告訴人林荷園推開云云。 三、經查:  ㈠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荷園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許雲卿遭 在場勸架的張智彥拉離開後,其見被告許嘉純作勢要追擊許 雲卿,連忙抓住被告許嘉純雙上手臂,拉開被告許嘉純與許 雲卿之間距離,然被告許嘉純竟憤而抓其頭髮往牆上撞擊, 造成其頭顱跟身體都撞向牆壁,其間僵持2、3秒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許嘉純母親邱玉嬌證述:「我本來在客廳看手機,突然許嘉 純叫很大聲,我就看到許雲卿跟許嘉純打在一起,然後林荷 園就要把他們拉開,張智彥也過來把許雲卿拉到客廳另一邊 去打架。我視野看到許嘉純抓林荷園的頭髮靠近頭的位置, 林荷園抓許嘉純的手,他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 所以林荷園還有撞到牆壁,他們兩個就拉扯在一起,時間祇 有一下子。」、「(許嘉純與林荷園拉扯時是)面對面」( 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等語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林荷 園指證情節確實有據。  ㈡又比對告訴人林荷園提出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所列「右上臂擦傷 、頭部挫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0頁),亦與證人林荷園、 邱玉嬌前揭證述被告許嘉純出手方式及告訴人林荷園遭攻擊 部位等節並無矛盾,自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屬實無 誤。  ㈢至證人即被告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祇 看到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的頭髮,被告許嘉純僅有 反抗,沒有打告訴人林荷園,也沒有以身體或雙手推擠告訴 人林荷園云云。然細繹證人朱紋琳證述內容:「林荷園拉扯 許嘉純時,幾乎是貼著身體的,(林荷園)放手後大概是一 個上臂的距離」「(兩人拉扯時)是在矮鞋櫃前方」「許嘉 純被抓著頭髮,頭就往後仰,算是前後的關係,許嘉純在前 面,林荷園在後面...許嘉純就是一直反抗,身體一直晃, 林荷園都不放手」「就我目擊的狀況,她們都不曾有貼牆」 「她們一開始是沒有靠牆,但在結束的時候,就是我說住手 之後,她們兩個人就一起倒在鞋櫃牆壁那邊」等情節(見原 審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其先稱被告許嘉純與告訴人林荷 園發生衝突期間均不曾靠牆,復又稱最後兩人均倒向鞋櫃牆 邊;另一邊證稱告訴人林荷園拉扯被告許嘉純時兩人幾乎貼 著身體,放手後,雙方間距一個上臂距離,後又稱結束時, 雙方倒向鞋櫃牆邊各節,非無前後矛盾之狀況,更與證人邱 玉嬌證述「她們兩個抓在一起的位置就在牆邊,林荷園還有 撞到牆壁」乙情不符(見原審卷第79頁),是證人朱紋琳證 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訊之被告許嘉純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提示告訴人林荷園之診斷證明書,供承「當時我有掙扎把 林荷園推開,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撞到牆」乙節(見偵卷 第43頁),也與證人朱紋琳上開證稱其喊住手,告訴人林荷 園與被告許嘉純雙方均倒向鞋櫃牆邊不符,是證人朱紋琳前 揭證詞即難逕採。又衡以常人臨訟往往避重就輕,或極力反 擊對自己不利之證據,然由被告許嘉純前揭供述其推開告訴 人林荷園是否造成告訴人林荷園撞牆受傷此節,卻不敢肯定 給予回答,即非無心虛而模糊其詞之可能,均足推認證人林 荷園、邱玉嬌證述情節較可採信為真實,被告許嘉純上開所 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嘉純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原審認被告許嘉純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嘉純因家庭糾紛而波及在場為阻擋 衝突繼續發生之告訴人林荷園,造成告訴人林荷園受有傷害 ,所幸其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許嘉純之犯罪動機、手段 與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許嘉純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林荷園之 諒解,復參酌被告許嘉純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35頁),且 參考被告許嘉純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許嘉純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 告許嘉純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許嘉 純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荷園於112年4月1日在其友人許雲卿 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見許雲卿與告訴人許嘉純 兄妹間因故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竟與許雲卿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許嘉純,致 告訴人許嘉純受有臉部挫傷、上排牙齒疼痛、左膝瘀傷、左 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 認定基礎。   三、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 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荷園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嘉 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及在場人朱紋琳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荷園坦認確有於案發當天與告訴人許 嘉純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其僅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許嘉純雙手以阻擋告訴人許嘉純 與其兄許雲卿發生進一步衝突,縱其與告訴人許嘉純有互為 拉扯,也未使告訴人許嘉純受傷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許嘉純提告被告林荷園涉有傷害犯行,固據提出前揭 驗傷診斷書及其傷勢照片為證(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48 頁至第153頁),然由其歷次指述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 ,於警詢時指稱:「我哥的女朋友(即被告林荷園)從我背 後拉扯我頭髮,我就將她推開,除此之外就沒有了」(見警 卷第3頁背面)、偵查中指證:「林荷園從我背後拉我的頭 髮,我有掙扎,就將他推開」(見偵卷第43頁)、原審審理 時改證述:「我們(其與被告林荷園)在拉扯時有撞到鞋櫃 ,不在醫生畫的部位,因為是在另一隻腳,有照片而已。」 及指稱:「林荷園抓著我的頭髮,我掙扎要甩開她,因為當 時我被許雲卿摔到地上還沒有站穩,林荷園又不放手,晃來 晃去就會沒站穩,造成我腳去撞到矮鞋櫃,手部因為我想要 林荷園放開我頭髮,林荷園又不放開,在掙扎時,我手撞到 牆壁」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139頁),綜觀告訴人許 嘉純指證被告林荷園造成其傷害之歷程前後不一。而據其初 始僅指稱被告林荷園拉其頭髮,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 林荷園拉你頭髮,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 」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是被告林荷園縱有如告訴人許 嘉純指稱拉扯其頭髮之舉,也未造成其傷害。此外,告訴人 許嘉純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林荷園有何與共犯許雲卿共同傷害 其身體之行為。是被告林荷園究以如何方式傷害告訴人許嘉 純,已陷未明。  ㈡雖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傷勢照片(右手下臂瘀 挫傷及右小腿瘀青,如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指證被 告林荷園抓住其頭髮致其為掙脫而撞向矮鞋櫃及揮擊牆壁而 受有傷害云云,惟告訴人許嘉純自承其為掙脫被告林荷園之 束縛而將之推開(見警卷第3頁),則之後告訴人許嘉純自 身站立不穩或自行揮擊而受有傷害,得否歸咎被告林荷園有 何故意傷害行為,即非無疑。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 診斷書並未標列出前揭「右手下臂瘀挫傷、右小腿瘀青」等 傷勢(見警卷第9頁),甚至前揭照片亦無顯示拍攝日期, 自無從確知是否為告訴人許嘉純本人在案發當日之身體受傷 狀況,是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傷勢照片是否為其所稱於案發當 日與被告林荷園拉扯所致,自有疑義。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許嘉純之表姊朱紋琳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看到被告林荷園拉扯告訴人許嘉純的頭髮等語(見原 審卷第128頁),惟證人朱紋琳之證詞尚難遽採,已如前述 ;況據告訴人許嘉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荷園拉你頭髮 ,有無造成傷害?)頂多就是扯掉幾根頭髮」等語(見原審 卷第93頁),又告訴人許嘉純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並無頭部 傷勢(見警卷第9頁),是縱認被告林荷園確有拉告訴人許 嘉純頭髮之舉動,亦未因此造成告訴人許嘉純頭部受傷,自 難據此逕認被告林荷園有構成傷害罪行。   ㈣綜上,告訴人許嘉純所指稱遭被告林荷園傷害之情節,非無 瑕疵可指,而其提出照片亦無從推斷為案發當日之傷勢狀況 ,而無從擔保其所為指述為真,參酌首揭說明,即難以告訴 人許嘉純片面指訴,而為被告林荷園不利之證據。是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林荷園有罪之確信 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荷園犯罪,為被告林荷園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 紋琳所述一致,足認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 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之認事用法不 當,請求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荷園無罪部分撤銷改判云 云。惟本案由告訴人許嘉純與證人朱紋琳之所述,均不足以 認定被告林荷園確有傷害告訴人許嘉純之犯行,已如上述, 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 ,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 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 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上易-139-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垣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垣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垣愷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前某時許,在嘉義 市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竟基 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 3年9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 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邱垣愷主動提出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79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並經警徵得其同 意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290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45ng/mL、4-甲基甲 基卡西酮濃度64900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3840ng/mL,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垣愷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當時係因「行車疾速」為警攔查,於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 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毒駕犯行,惟被告主 動告知員警並交付本案毒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毒駕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於注意及控制 力均下降狀態仍騎乘車輛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來往用路 人造成相當程度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本案愷他命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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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高智邦 被 告 陳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7元,及其中新臺幣26,251元自民國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小-1114-2024122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瑞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999-○○號車 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3號南向300. 9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愷於同日6時2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1016號車輛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撞內側護欄,人車 傾倒、車輛底部朝道路行駛方向,側面翻覆於國道3號南向3 00.9公里處,林○愷亦疏未注意發生事故後,未設置任何警 示設施或故障標誌,且車燈全無(形成路障),葉瑞龍因而 貿然前行,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側遂撞擊林○愷駕駛 之營業小貨車車底,林○愷在車內遭撞擊,自車內摔出並跌 落邊坡,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耳漏、頭皮大片撕裂 傷、頸部背部挫傷、雙上臂變形疑似骨折、上腹部、胸部挫 傷、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7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葉瑞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 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相驗,及林○愷之父林○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一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999-○○號車輛車速測量表、被告駕駛執照及 弘金貨運行車輛相關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 證明書、遠通電收111年2月18日車輛通行明細、999-○○號車 輛於國道三號路段行駛照片、相驗照片5張、被害人林○愷通 訊軟體撥打紀錄、○○○-10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嘉義縣 水上鄉路段)處現場照片、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一)暨所附截圖5張、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 00319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6張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右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4張(含放大說明2張)、被害人○○○- 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二)暨 所附截圖4張、被害人○○○-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勘 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三)暨所附截圖7張、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釀本件事 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院送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若於86.48公尺處 ,看見前方之亮光即小貨車底盤反光,採取閃避之反應行為 ,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故,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對於 事故之發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通知、本院電 話記錄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年紀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 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陳偉展律師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65-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198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郁雯 陳文祥即陳良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陳郁雯、陳文祥即陳良彰均無可供執行扣薪之第三人 ,陳郁雯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陳文祥即陳良彰 之郵局存款帳戶係開設於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衡諸前 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2-26

SCDV-113-司執-6198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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