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采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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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10月   22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   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認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882元,檢察官並據此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斌明知「EG逸遊娛樂城」(網址:https://egame6688.c 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分別於 上開期間,自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 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儲值點數作為賭金,點數即會以新臺 幣1:1之比例轉入張隆斌上開網站帳號,張隆斌取得點數後 ,即可進入該簽賭網站下注網站內多項博弈遊戲,賭客儲值 (新臺幣與遊戲點數比值為1:1)後自行選擇博弈遊戲進行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張隆斌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張隆斌 本案帳戶內。嗣為警查獲EG逸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代理後台, 並清查前揭博弈網站賭客清冊匯兌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清冊擷圖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882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5-01-15

TPDM-113-簡-444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慈芳停放在庭院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張慈芳所有且未上鎖之銀色腳踏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停放該處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輛銀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慈芳 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慈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1-14

TPDM-113-簡-4538-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陳放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黃聖維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 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價值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選物販賣機店長黃聖維察覺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柏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聖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1-14

TPDM-113-簡-4482-202501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9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陳采葳(原名:陳宜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陸仟捌佰柒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第一個月計付 三百元、第二個月計付四百元、第三個月計付五百元之違約 金,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8

PCDV-114-司促-62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苑 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簡字第36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苑策、吳子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被告苑策、吳子豪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即告訴人苑策、吳子豪於本院審理中各自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0號   被   告 苑策           吳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豪與苑策素不相識,因細故而生齟齬,竟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由吳子豪出拳毆打苑策臉部數次,苑策不甘示弱 ,亦徒手抓捏吳子豪右手臂及推擠吳子豪,致使苑策受有頭 部鈍傷、唇擦傷等傷害,吳子豪則受有前額挫傷、右上臂挫 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嗣吳子豪、苑策均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吳子豪、苑策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豪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被告 苑策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然此為 告訴人吳子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9月3日勘驗報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苑策、吳子豪查獲當下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豪、苑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1-08

TPDM-113-易-1463-202501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珮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珮芸犯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宣告刑欄所示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翁珮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珮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23日」, 更正為「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稱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見)。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全 文,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含幫助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及宣告刑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 含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於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其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再有關洗錢行為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 範圍。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有自白,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 宣告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就附表編 號2、3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 合修正後減刑要件,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修 正前之規定,均輕於修正後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犯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附表編號1以一提供自己 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起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 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3被告2次將告訴人 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意持續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附表 編號2、3,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附表編號1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及洗 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附表編號1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附帶說明。被告附表編號2、3,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更依指示將詐得款項轉 匯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 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起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金融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 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 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 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 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 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 惟附表編號1部分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 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該部無犯罪所 得沒收問題;而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獲得 新臺幣(下同)5,2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翁珮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3 翁珮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4號   被   告 翁珮芸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珮芸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 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9時3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心心門市,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蘇 琇燕」之人指示,以賣貨便方式寄送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科建門市,並以LINE告知「蘇琇燕 」被告郵局帳戶密碼。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員取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欺黃秀蘭、蔡美華,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 且依他人指示操作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Y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提供其申設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 )帳號予「帛橙Y」,供其作為詐騙他人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詐欺吳書旭、程日東,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翁珮芸再 依「帛橙Y」之指示,在「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上,將 上開匯入款項先扣除自身所獲取之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 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 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並從中獲取5,20 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秀蘭、蔡美華、吳書旭、程日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珮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底收到臉書暱稱「張秀琴」之人傳送水晶代工訊息,遂加「張秀琴」所有暱稱為「蘇琇燕」之LINE帳號聯繫。經「蘇琇燕」告知每寄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1萬元補助金,代工材料費會匯入至交付之帳戶內,由「蘇琇燕」提領後購買材料寄送與伊,雖然伊知悉交付密碼很危險,也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但伊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與「蘇琇燕」,而交付當下被告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0元。又伊交付郵局帳戶後,雖能透過郵局網路銀行查看餘額,但未操作提領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且未獲得「蘇琇燕」應允交付帳戶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秀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華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美華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4 被告與「蘇琇燕」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22時9分許,開始與「蘇琇燕」聯繫。經「蘇琇燕」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水晶代工材料費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被告雖害怕「蘇琇燕」不歸還提款卡,且知悉提供密碼很危險,仍依「蘇琇燕」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傳送密碼給「蘇琇燕」。嗣被告查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餘額,雖有看見被告郵局帳戶內餘額增加,惟「蘇琇燕」未指示被提領或轉匯,復經被告屢次催促,「蘇琇燕」皆未歸還提款卡,且未給付應允之1萬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黃秀蘭、蔡美華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看到以轉匯虛擬貨幣為工作內容、每轉匯1次能獲得1,000元至2,000元報酬之家庭代工資訊,因而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聯繫。復於同年月25日某時許,同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並依「帛橙Y」指示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再將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扣除每筆轉匯之報酬後,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復轉該等虛擬貨幣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過程中皆未詢問「帛橙Y」上開匯入被告台新銀行的款項來源及轉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何人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書旭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頁面截圖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程日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詐騙,並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程日東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4 被告與「帛橙Y」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自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開始與「帛橙Y」聯繫,提供被告台新銀行帳號,後依「帛橙Y」指示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並將匯入台新銀行帳號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購買等值如附表二1、2、3所示虛擬貨幣,於附表二1、2、3所示時間,轉出至「帛橙Y」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9日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台新帳戶有收受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二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將上開匯入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再轉出餘款購買等值之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虛擬貨幣,並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帛橙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係掩飾、隱匿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 處。 三、核被告所為: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告訴人黃 秀蘭、蔡美華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與 「帛橙Y」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前後2次將告訴人程日東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為之,持續侵 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而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 告各與「帛橙Y」共同詐騙告訴人吳書旭、程日東,為數罪 ,請予分論併罰。  ㈢前開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轉匯虛擬貨幣報 酬5,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秀蘭(提告) 112年12月10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鴻益」、「陳采葳」,向告訴人黃秀蘭佯稱:投資申購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8日11時58分許 15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蔡美華(提告) 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美華佯稱:投資股票交易須依指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9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時間 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金額 1 吳書旭(提告) 112年3月下旬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張美然」,向告訴人吳書旭佯稱:房子跟帳戶被凍結需有人匯款解封等語。 112年12月25日14時24分 3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4時42分許 925USDT 2 程日東 (提告)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雨菲」,向告訴人程日東佯稱:投資須聯繫交易所客服入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5時21分許 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2年12月25日15時28分許 1,541USDT 3 112年12月26日16時49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12月26日17時許 1,482USDT

2025-01-07

PCDM-113-審金訴-3147-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瑞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隨意拿取告訴人周雅婷放置於店門口之盆栽,造成 告訴人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金額為 新臺幣700元),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32號   被   告 江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上午5時12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喝個咖啡」店門外,見周雅婷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外之和牛彩 芋葉植栽1盆無人看管,即徒手加以竊取,得手後旋步行逃 逸。嗣經周雅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瑞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沒人 要才將它拿走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周雅 婷指訴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幀、被竊 花盆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遭竊 之花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409-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日信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於民 國112年7月21日為警查獲前,在臺北市不同地點,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遺失物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附表所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侵占之物品價值不 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遭員警扣押在案,部分物 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部分物品尚待被害人招領,被告既因 物品遭扣押而無法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張日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5時5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2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內,分別拾獲 附表所示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侵 占入己。嗣於112年7月21日5時55分許,張日信騎乘機車行 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時,因形跡 可疑而為警攔查,員警經張日信同意後對其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日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朱邦男、林和勳、鄭仕煒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分別侵占附表所示之人所遺失物品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品,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塗冠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品,雖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 已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朱邦男、林和勳、鄭仕煒等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1 朱邦男 皮夾1個(品牌:CARVEN、顏色:黑色,內含證件3張、金融卡2張、新臺幣【下同】900元現金) 2 林和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號) 3 鄭仕煒 行政院通勤月票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塗冠政 學生證1張(學號:Z000000000號)

2024-12-20

TPDM-113-簡-4126-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電動腳踏車之電池及 安全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安全帽,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電池,未據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 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 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35號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0號騎樓旁,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張渭隆所有並放置於上開地點之 電動腳踏車之電池1個(價值不明)及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4、500元)。嗣張渭隆察覺物品遭竊,經調閱騎樓監視器 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渭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洪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張渭隆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4-12-20

TPDM-113-簡-4231-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在路邊任意竊取告訴人于偉放置於攤車內之皮包,侵害他人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 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 共計新臺幣15,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其中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核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現金1,730元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物品,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 得價值不高,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 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91號   被   告 張美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晚間1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見于偉將隨身包包放置於攤車 上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于偉所有、置於 該處之腰包1只(含手機1支、鑰匙、新臺幣(下同)1,730 元,價值共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于偉察覺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于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美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于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1支、鑰匙、現金1,730元,價值共1萬5,000元,屬 其犯罪所得,除現金1,730元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其餘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4-12-20

TPDM-113-簡-451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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